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彧彰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緝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49號、第1029
2 號、第110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彧彰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撤銷。
張彧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十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張彧嘉」印文貳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十三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張彧嘉」印文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十四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張彧嘉」印文壹枚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彧彰係張彧嘉之胞兄,張彧彰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 分之1 )及其上同小段35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暨同小段83之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均為張彧嘉所有,竟為圖私利,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彧彰為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前之某日,在上址房屋內,未經張彧嘉之同意即逕自取用張彧嘉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而於103 年8 月29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持上開印章盜蓋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並偽造「張彧嘉」之署名(本件偽造文件、本票之偽簽署名、盜蓋、偽造印文或偽造指印之欄位及數量均詳如各該附表),而佯裝係張彧嘉本人親自申請辦理所有權狀補發,並持以交付該地政事務所申辦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係張彧嘉本人為此申請,而將此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彧嘉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彧彰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詐貸款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
103 年9 月2 日、同年9 月30日,持其於不詳時地擅自偽刻之「張彧嘉」印章(下稱甲印章)偽蓋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
4 所示之私文書上,並偽造「張彧嘉」之署名,以及以偽造「張彧嘉」署名、偽蓋前開甲印章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本票1 紙,佯以張彧嘉本人提供上開房地及本票為擔保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並持以交付新光銀行申辦而行使,致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之人員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核准撥款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張彧彰因而詐得320 萬元(已清償完畢)。張彧彰為以上開房地擔保上開借款,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於同年10月2 日,委託不知情之廖思晴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持甲印章偽蓋在如附表二編號
5 至7 所示之私文書上,並偽造「張彧嘉」之署名,以示張彧嘉同意將上開房地設定擔保金額38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並持以交付該地政事務所申辦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係張彧嘉同意設定,而將此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彧嘉、新光銀行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㈢張彧彰為冒辦張彧嘉之國民身分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6日,前往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持甲印章偽蓋在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上,並偽造「張彧嘉」之署名,以示張彧嘉本人因遺失國民身分證而親自辦理補領,並持以交付該戶政事務所申辦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係張彧嘉本人前來申請,而將此因遺失而申請補領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彧嘉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㈣張彧彰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詐貸款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
104 年2 月10日、同年2 月16日,持其於不詳時地擅自偽刻之「張彧嘉」印章(下稱乙印章)偽蓋在如附表四編號1 至
9 所示之私文書上,並偽造「張彧嘉」之署名,以及以偽造「張彧嘉」署名、偽蓋前開乙印章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本票2 紙,佯以張彧嘉本人提供上開房地及本票為供擔保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並持以交付台新銀行申辦而行使,致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之人員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核准撥款550 萬元,張彧彰因而詐得
550 萬元。張彧彰為以上開房地擔保上開借款,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於同年2月17日,委託不知情之周學豪複委託不知情之蘇兩傳前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持乙印章偽蓋在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所示之私文書上,並偽造「張彧嘉」之署名,以示張彧嘉同意將上開房地設定擔保金額6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並持以交付該地政事務所申辦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係張彧嘉同意設定,而將此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彧嘉、台新銀行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㈤張彧彰為冒辦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 日,在如附表五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張彧嘉」之署名,以示張彧嘉本人向台新銀行申辦JCB 信用卡,並持以交付台新銀行申辦而行使,致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核發JCB 信用卡1 張交付張彧彰。張彧彰取得該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下列免簽名消費部分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或接續於附表五之一所示時間,在各該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消費購物,並於各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張彧嘉」之署名各1 枚(部分無需簽名,詳附表五之一),佯以係持卡人張彧嘉本人之消費,並交付各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而行使,致各該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次消費之商品(合計價值8 萬2,835 元),且使台新銀行因而於各該特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張彧嘉、台新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㈥張彧彰為冒用張彧嘉之印鑑證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於104 年4 月21日、同年8月5 日(原審判決誤載為同年3 月5 日,應予更正)、同年
9 月22日、同年12月8 日,前往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持乙印章偽蓋在如附表六所示之私文書上,並偽造「張彧嘉」之署名,以示張彧嘉本人申請變更印鑑證明或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並持以交付該戶政事務所申辦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均係張彧嘉本人前來申請,而將該變更不實之印鑑,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印鑑登記公文書上,並以變更後之印鑑核發張彧嘉之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張彧嘉及戶政機關對印鑑管理之正確性。
㈦張彧彰為向柳樹德、胡希菱詐貸款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 年4 月間某日,在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張彧嘉」之署名,以及以偽造「張彧嘉」署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七之一所示之本票1 紙,佯以張彧嘉本人提供上開房地及本票為擔保向柳樹德、胡希菱借款,並持以交付柳樹德、胡希菱而行使,致柳樹德、胡希菱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共同借款
200 萬元交付張彧彰(已清償完畢)。張彧彰為以上開房地擔保上開借款,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於同年4 月22日,委託不知情之柳樹德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持乙印章偽蓋在如附表七編號2至6 所示之私文書上,以示張彧嘉同意將上開房地設定擔保金額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柳樹德、胡希菱,並持以交付該地政事務所申辦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係張彧嘉同意設定,而將此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彧嘉、柳樹德、胡希菱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㈧張彧彰為向李恩頤詐貸款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 年9 月間之某日,在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張彧嘉」之署名,以及以偽造「張彧嘉」署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八之一所示之本票1 紙,佯以張彧嘉本人提供上開房地及本票為擔保向李恩頤借款,並持以交付李恩頤而行使,致李恩頤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借款230 萬元交付張彧彰(已清償完畢)。
張彧彰為以上開房地擔保上開借款,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於同年9 月23日,委託不知情之李恩頤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持乙印章偽蓋在如附表八編號2 至3 所示之私文書上,以示張彧嘉同意將上開房地設定擔保金額34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恩頤,並持以交付該地政事務所申辦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係張彧嘉同意設定,而將此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彧嘉、李恩頤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㈨張彧彰為向傅建忠詐貸款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 年10月8 日,在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張彧嘉」之署名、指印,以及以偽造「張彧嘉」署名、指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九之一所示之本票1 紙,佯以張彧嘉本人提供上開房地及本票為擔保向傅建忠借款,並持以交付傅建忠而行使,致傅建忠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借款250 萬元交付張彧彰。張彧彰為以上開房地擔保上開借款,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蔡子宣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持乙印章偽蓋在如附表九編號2 至4 所示之私文書上,以示張彧嘉同意將上開房地設定擔保金額37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傅建忠,並持以交付該地政事務所申辦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係張彧嘉同意設定,而將此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彧嘉、傅建忠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㈩張彧彰為向廖浩慶詐貸款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10
4 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4日,以偽造「張彧嘉」署名、指印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十所示之本票2 紙,佯以張彧嘉本人提供上開本票為擔保向廖浩慶借款,並持以交付廖浩慶而行使,致廖浩慶陷於錯誤,分別借款11萬元及14萬元交付張彧彰。嗣警獲報循線至上址房屋內,扣得張彧彰上開冒辦之國民身分證1 張及冒領之印鑑證明5 張,而悉上情。張彧彰就上開事實㈡設定擔保金額38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新光銀行後,另行起意,於104 年2 月25日,委託不知情之陳睿辰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並持乙印章偽蓋在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私文書上,持以交付該地政事務所申辦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係張彧嘉所申辦,而將此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彧嘉、新光銀行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張彧彰就上開事實㈦設定擔保金額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柳樹德、胡希菱後,另行起意,於104 年8 月28日,委託不知情之謝志佳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並持乙印章偽蓋在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私文書上,持以交付該地政事務所申辦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係張彧嘉所申辦,而將此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彧嘉、柳樹德、胡希菱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張彧彰就上開事實㈧設定擔保金額34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李恩頤後,另行起意,於104 年10月8 日,委託不知情之蔡子宣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並持乙印章偽蓋在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私文書上,持以交付該地政事務所申辦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信係張彧嘉所申辦,而將此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彧嘉、李恩頤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彧嘉、傅建忠、廖浩慶、台新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彧嘉刑事告訴狀之指述、告訴人台新銀行之代理人呂少祺、證人即告訴人傅建忠、證人張彧煒、證人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課長吳芸萍、課員張紘瑋、證人即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職員陳淑珍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廖浩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胡希菱於偵查中、證人柳樹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及附表一至五、附表五之一、附表六、附表七編號2 至6 、附表八編號2 至3 、附表九至十、附表十二至十四所示偽造文件、簽帳單、本票影本各1 份,及105 年1 月11日訪談張彧嘉、張彧煒之訪談紀錄表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8 月14日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5日新北板戶字第10435962302 號函及所附104 年12月15日訪談張彧嘉、張彧煒之訪談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冒辦之國民身分證1 張及冒領之印鑑證明5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張彧彰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㈢㈥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㈡㈣㈦㈧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㈤之冒辦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附表五之二編號1 至6 、8 、9 、13、14、16各次持該信用卡消費所為(免簽名),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附表五之二編號7 、10至12、15各次持該信用卡消費所為(有簽名),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詳附表五之二,共16罪);就事實欄一㈩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盜用印章及偽造印文、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㈦㈧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分別係利用不知情之廖思晴、周學豪、柳樹德、李恩頤、蔡子宣所為,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㈥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就事實欄一
㈩先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就附表五之二編號
2 、4 、9 、13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及就附表五之二編號7、10至12、15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㈥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名,就事實欄一㈤之冒辦信用卡部分及附表五之二編號7 、10至12、15各次持該信用卡消費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㈩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㈩所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㈣㈦㈧㈨部分,被告各係本於借款之目的,在借款過程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認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分論併罰,亦有未當。
㈣被告所犯上開29罪(即事實欄一㈠至㈣、㈥至各1 罪,事
實欄一㈤冒辦信用卡部分1 罪,持該信用卡消費部分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事實欄㈡與、㈦與、㈧與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容有未合。
㈤本院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未記載之偽造甲印章、偽造指
印,及被告偽簽署名、偽造印文之數量較起訴書記載多之部分(均詳各該附表「備註」欄),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或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就附表二編號4 、附表四編號2 至3 、附表六編號5 、附表七編號4 、6 、附表八編號1 、附表十二編號2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偽造私文書,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附表八之一偽造本票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為一罪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㈥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長年受肝疾所苦,現已惡化至肝癌之程度,且領有重大傷病卡,因治療疾病已花費龐大之醫療費用,為籌措如此鉅額之費用,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倘科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查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偽造本票共計8 紙,票面金額總計達1,575 萬元,其偽造本票之數量及金額均難謂輕微。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張彧嘉達成和解,然其持上開本票供擔保詐借款項之對象並非告訴人張彧嘉,而是告訴人台新銀行、傅建忠、廖浩慶,以及被害人新光銀行、柳樹德、胡希菱、李恩頤,雖被告已清償向新光銀行、柳樹德、胡希菱、李恩頤詐借之款項,但其是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原欠款,無非係將其肇生之損害轉嫁至其新詐借之對象,並非以其自身能力清償債務,復未能與告訴人台新銀行、傅建忠、廖浩慶達成和解,就其向上開告訴人分別詐貸取得之550 萬元、250 萬元、25萬元,至今均無償還,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情節更非屬輕微,至於辯護人稱:被告長年受肝疾所苦,現已惡化至肝癌之程度,且領有重大傷病卡乙節,並非關於本案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情形,是本案被告無論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或其他部分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㈩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張彧嘉之胞兄,竟不顧兄弟情誼,趁告訴人張彧嘉罹患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之際,為圖私利而為上開犯行,不僅詐欺他人金錢、財物,復影響地政機關、戶政機關對相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更危害金融秩序,甚屬不該,兼衡其雖坦承上開犯行,惟僅與告訴人張彧嘉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台新銀行、傅建忠、廖浩慶上開所受損失或尋求渠等原諒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罹患肝臟疾病及食道靜脈瘤之生活狀況、素行狀況、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至㈣、㈤冒辦信用卡部分、㈥至㈩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及就事實欄一㈤持信用卡消費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之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十一編號1 、2 、4 、7 至10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10月;就如附表五之二編號7 、10至12、15及附表十一編號3 、5 、6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五之二編號1 至6 、8 、9 、13、14、16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冒辦詐得之信用卡1 張,業經核卡銀行停用失效,沒收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而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亦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沒收部分,原審認未扣案被告偽造之甲印章、乙印章,
及其持該2 印章於如附表一、二、三、四、五、五之一、六、七、八、九所示各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54枚,及所偽造之署名共72枚、指印共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如附表二之一、四之一、七之
一、八之一、九之一、十所偽造之本票共8 紙,應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原審認扣案之國民身分證1 張、印鑑證明5 張,分屬被告事實欄一㈢、一㈥犯罪之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收之。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㈤犯行所詐得合計相當於8 萬2,835 元之商品,及就事實欄一㈣㈨㈩犯行各詐得之550 萬元、250 萬元、25萬元(合計825萬元)亦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㈠上開事實欄一至部分,原審以被告所塗銷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本係虛偽不實,原即有賴告訴人張彧嘉提起民事塗銷抵押權之訴以回復原狀,被告清償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後,分別得各抵押債權人同意,而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核與民事回復原狀之效果相同,且無損於各該抵押債權人,復屬回復上開房地原應有之法律狀態,自難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彧嘉、被害人新光銀行、柳樹德、胡希菱、李恩頤,或影響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有其他人或公眾受該不實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之影響,是被告塗銷上開不實最高限額抵押權,自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未合,難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非以公眾或他人遭受現實損害為必要,只須事實上公眾或他人有受損害之虞即可。就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而言,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在判斷上,若文書之內容不實,應已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件被告未經同意,冒用告訴人張彧嘉名義製作申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文書,因告訴人張彧嘉並無申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事實,該文書內容自為不實,被告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已有使告訴人張彧嘉、抵押權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正確性受損害之虞。再就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言,因不動產登記涉及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變動、消滅,不實之登載內容無論是抵押權登記或塗銷抵押權登記,對於處在不知情情況下之告訴人張彧嘉或抵押權人,均有受到損害之虞,告訴人張彧嘉更可能因此遭被告反覆冒名抵押貸款;尤以不動產登記具有公信性,抵押權登記與否關係到以此不動產為擔保品時其價值之評估,不實之內容難認於公信無損,倘地政機關於受理申辦當時知悉張彧嘉係遭冒名提出申請,定不可能依此申請為塗銷登記。從而,原審以被告於清償債務後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塗銷,核與民事回復原狀之效果相同,認不合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就上開事實欄至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揭說明,自屬未洽。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兄弟情誼,為圖私利而為上開犯行,並影響
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如附表十二、十三、十四所示各私文書上分別偽造之印2 枚、1 枚、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書記載被告偽簽署名或盜蓋印章、偽造印文之數量較本
院認定多之部分(均詳各該附表「備註」欄),或因各該署名、印文僅係識別人稱之用,或因不具意義,或因各該私文書上根本不存在該署名、印文(均詳各該附表「不具意義或僅係識別人稱之署名或印文」欄),自難認係偽簽署名或盜蓋印章、偽造印文,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㈢之冒辦國民身分證,及事實欄一㈤之
持該國民身分證冒辦信用卡部分,均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
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起訴書記載為「冒用身分而使用變造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惟查,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固假冒其為張彧嘉本人,以遺失為由,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國民身分證補領,而取得黏貼被告照片、名義為「張彧嘉」之國民身分證,但此行為顯不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而應依前述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加以處罰。又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持該取得之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辦台新銀行信用卡,因該國民身分證係戶政機關所核發,而非被告自張彧嘉或他人處取得,被告此冒辦信用卡行為固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應與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要件不符。惟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
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五之二編號1 至6 、8 、9 、13、14、16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偽簽署名或盜蓋印章│不具意義或僅係識別│備註 ││ │ │之欄位及數量 │人稱之署名或印文 │ │├──┼──────┼─────────┼─────────┼─────────┤│ 1 │土地登記申請│權利人親自到場核對│姓名或名稱欄「張彧│1.檢察官起訴此部分││ │書(105 年度│身分簽章欄「張彧嘉│嘉」署名1 枚 │ 文書共偽簽「張彧││ │偵字第3249號│」署名1 枚 │ │ 嘉」署名4 枚、盜││ │卷第321 至32├─────────┼─────────┤ 蓋「張彧嘉」印文││ │2 頁) │申請人簽章欄「張彧│備註欄「張彧嘉」印│ 13枚。 ││ │ │嘉」印文2 枚、權利│文1 枚 │2.原審及本院左開認││ │ │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 │ 定被告偽簽「張彧││ │ │簽章欄「張彧嘉」印│ │ 嘉」署名4 枚、盜││ │ │文1 枚、通知領狀欄│ │ 用「張彧嘉」印章││ │ │「張彧嘉」印文1 枚│ │ 蓋印12枚。 ││ │ │。共4 枚 │ │ │├──┼──────┼─────────┼─────────┤ ││ 2 │切結書(同上│立切結書人欄「張彧│ │ ││ │偵卷第323 頁│嘉」署名1 枚、權利│ │ ││ │) │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 │ ││ │ │簽章欄「張彧嘉」署│ │ ││ │ │名1 枚。共2 枚 │ │ ││ │ ├─────────┼─────────┤ ││ │ │土地標示欄「張彧嘉│左側空白處「張彧嘉│ ││ │ │」印文1 枚、簽章欄│」印文1 枚 │ ││ │ │「張彧嘉」印文2 枚│ │ ││ │ │、權利人親自到場核│ │ ││ │ │對身分簽章欄「張彧│ │ ││ │ │嘉」印文2 枚。共5 │ │ ││ │ │枚 │ │ │├──┼──────┼─────────┼─────────┤ ││ 3 │隨案所附身分│權利人親自到場核對│ │ ││ │證明文件影本│身分簽章欄「張彧嘉│ │ ││ │(同上偵卷第│」署名1 枚 │ │ ││ │324 頁) ├─────────┼─────────┤ ││ │ │權利人親自到場核對│ │ ││ │ │身分簽章欄「張彧嘉│ │ ││ │ │」印文1 枚、影本與│ │ ││ │ │正本相符處「張彧嘉│ │ ││ │ │」印文2 枚。共3 枚│ │ │├──┼──────┴─────────┴─────────┴─────────┤│合計│此部分應沒收之署名共4 枚、印文共0 枚(盜蓋印章之印文無庸沒收)。 │└──┴────────────────────────────────────┘附表二: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偽簽署名或偽蓋印文│不具意義或僅係識別│備註 ││ │ │之欄位及數量 │人稱之署名或印文 │ │├──┼──────┼─────────┼─────────┼─────────┤│ 1 │借款申請書及│擔保品提供人簽章欄│申請人姓名欄「張彧│1.檢察官起訴此部分││ │個人資料表(│「張彧嘉」署名1 枚│嘉」署名1 枚、所有│ 文書共偽簽「張彧││ │同上偵卷第41│、申請人簽章欄「張│權人欄「張彧嘉」署│ 嘉」署名5 枚、盜││ │3 頁) │彧嘉」署名1 枚。共│名4 枚。共5 枚 │ 蓋「張彧嘉」印文││ │ │2 枚 │ │ 7 枚。 ││ │ ├─────────┼─────────┤2.原審及本院左開認││ │ │無印文 │ │ 定被告共偽簽「張│├──┼──────┼─────────┼─────────┤ 彧嘉」署名4 枚、││ 2 │銀行法第33條│簽名或蓋章欄「張彧│姓名欄「張彧嘉」署│ 偽造「張彧嘉」印││ │之3 「同一關│嘉」署名1 枚 │名1 枚 │ 文8 枚。 ││ │係人」資料表│ │ │ ││ │(同上偵卷第├─────────┼─────────┤ ││ │414 頁) │無印文 │ │ │├──┼──────┼─────────┼─────────┤ ││ 3 │借款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欄「│ │ ││ │同上偵卷第41│張彧嘉」署名1 枚 │ │ ││ │5 至416 頁)├─────────┼─────────┤ ││ │ │借款期間日期更正處│立約人欄「張彧嘉」│ ││ │ │「張彧嘉」印文2 枚│印文1 枚 │ ││ │ │、個別磋商條款同意│ │ ││ │ │簽章欄「張彧嘉」印│ │ ││ │ │文1 枚、立契約書人│ │ ││ │ │甲方欄「張彧嘉」印│ │ ││ │ │文1 枚、留存印鑑欄│ │ ││ │ │「張彧嘉」印文1 枚│ │ ││ │ │、簽收人欄「張彧嘉│ │ ││ │ │」印文1 枚。共6 枚│ │ │├──┼──────┼─────────┼─────────┤ ││ 4 │聲明書(同上│無署名 │債務人欄「張彧嘉」│ ││ │偵卷第418 頁│ │署名1 枚 │ ││ │) ├─────────┼─────────┤ ││ │ │無法定抵押權及無租│ │ ││ │ │賃存在聲明欄「張彧│ │ ││ │ │嘉」印文1 枚、立聲│ │ ││ │ │明書人(不動產所有│ │ ││ │ │權人)欄「張彧嘉」│ │ ││ │ │印文1 枚。共2 枚 │ │ │├──┼──────┼─────────┼─────────┼─────────┤│ 5 │土地登記申請│無署名 │ │1.檢察官起訴此部分││ │書(同上偵卷│ │ │ 文書共偽簽「張彧││ │第327 至328 ├─────────┼─────────┤ 嘉」署名4 枚、盜││ │頁) │申請人簽章欄「張彧│備註欄「張彧嘉」印│ 蓋「張彧嘉」印文││ │ │嘉」印文1 枚 │文1 枚 │ 7 枚。 │├──┼──────┼─────────┼─────────┤2.原審及本院左開認││ 6 │土地、建築改│無署名 │ │ 定被告共偽簽「張││ │良物抵押權設│ │ │ 彧嘉」署名2 枚、││ │定契約書(同├─────────┼─────────┤ 偽造「張彧嘉」印││ │上偵卷第329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 │ 文4 枚。 ││ │至330 頁) │張彧嘉」印文1 枚 │ │ │├──┼──────┼─────────┼─────────┤ ││ 7 │其他約定事項│擔保物提供人簽章欄│ │ ││ │(同上偵卷第│「張彧嘉」署名1 枚│ │ ││ │331 頁) │、債務人及擔保物提│ │ ││ │ │供人欄「張彧嘉」署│ │ ││ │ │名1 枚。共2 枚 │ │ ││ │ ├─────────┼─────────┤ ││ │ │擔保物提供人簽章欄│ │ ││ │ │「張彧嘉」印文1 枚│ │ ││ │ │、債務人及擔保物提│ │ ││ │ │供人欄「張彧嘉」印│ │ ││ │ │文1 枚。共2 枚 │ │ │├──┼──────┴─────────┴─────────┴─────────┤│合計│此部分應沒收之署名共6 枚、印文共12枚。 │└──┴────────────────────────────────────┘附表二之一:
┌──┬──────┬─────────┬─────────┬─────────┐│編號│偽造本票 │偽簽署名或偽蓋印文│不具意義或僅係識別│備註 ││ │ │之欄位及數量 │人稱之署名或印文 │ │├──┼──────┼─────────┼─────────┼─────────┤│ 1 │本票(發票人│發票人欄「張彧嘉」│ │1.檢察官起訴書未記││ │記載為張彧嘉│署名1 枚 │ │ 載此本票偽簽「張││ │、發票日期為│ │ │ 彧嘉」署名或偽造││ │103 年9 月30│ │ │ 「張彧嘉」印文之││ │日、票面金額│ │ │ 數量。 ││ │為320 萬元,├─────────┼─────────┤2.原審及本院左開認││ │同上卷第417 │發票人欄「張彧嘉」│ │ 定被告共偽簽「張││ │頁) │印文1 枚 │ │ 彧嘉」署名1 枚、││ │ │ │ │ 偽造「張彧嘉」印││ │ │ │ │ 文1 枚。 │└──┴──────┴─────────┴─────────┴─────────┘附表三: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偽簽署名或偽蓋印文│不具意義或僅係識別│備註 ││ │ │之欄位及數量 │人稱之署名或印文 │ │├──┼──────┼─────────┼─────────┼─────────┤│ 1 │補領國民身分│申請人領證簽章欄「│ │1.檢察官起訴此文書││ │證申請書(同│張彧嘉」署名1 枚、│ │ 共偽簽「張彧嘉」││ │上偵卷第425 │申請人簽章欄「張彧│ │ 署名2 枚、盜蓋「││ │頁) │嘉」署名1 枚。共2 │ │ 張彧嘉」印文1 枚││ │ │枚 │ │ 。 ││ │ ├─────────┼─────────┤2.原審及本院左開認││ │ │申請人簽章欄「張彧│ │ 定被告共偽簽「張││ │ │嘉」印文1 枚 │ │ 彧嘉」署名2 枚、││ │ │ │ │ 偽造「張彧嘉」印││ │ │ │ │ 文1 枚。 ││ │ │ │ │ │├──┼──────┴─────────┴─────────┴─────────┤│合計│此部分應沒收之署名共2 枚、印文共1 枚。 │└──┴────────────────────────────────────┘附表四: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偽簽署名或偽蓋印文│不具意義或僅係識別│備註 ││ │ │之欄位及數量 │人稱之署名或印文 │ │├──┼──────┼─────────┼─────────┼─────────┤│ 1 │台新銀行房屋│申請人簽章欄「張彧│ │1.檢察官起訴此部分││ │貸款及信用貸│嘉」署名1 枚 │ │ 文書共偽簽「張彧││ │款申請書(同│ │ │ 嘉」署名8 枚、偽││ │上偵卷第279 │ │ │ 蓋「張彧嘉」印文││ │頁) │ │ │ 12枚。 ││ │ ├─────────┼─────────┤2.原審及本院左開認││ │ │無印文 │ │ 定被告共偽簽「張│├──┼──────┼─────────┼─────────┤ 彧嘉」署名15枚、││ 2 │房屋抵押借款│個別商議同意欄「張│ │ 偽造「張彧嘉」印││ │借據暨約定書│彧嘉」署名1 枚、重│ │ 文13枚。 ││ │(400 萬元,│要內容確認同意欄「│ │ ││ │同上偵卷第28│張彧嘉」署名1 枚、│ │ ││ │2 至283 頁)│立約人欄「張彧嘉」│ │ ││ │ │署名2 枚。共4 枚 │ │ ││ │ ├─────────┼─────────┤ ││ │ │個別商議同意欄「張│ │ ││ │ │彧嘉」印文1 枚、重│ │ ││ │ │要內容確認同意欄「│ │ ││ │ │張彧嘉」印文1 枚、│ │ ││ │ │立約人欄「張彧嘉」│ │ ││ │ │印文1 枚。共3 枚 │ │ │├──┼──────┼─────────┼─────────┤ ││ 3 │房屋抵押借款│個別商議同意欄「張│ │ ││ │借據暨約定書│彧嘉」署名1 枚、重│ │ ││ │(150 萬元,│要內容確認同意欄「│ │ ││ │同上偵卷第28│張彧嘉」署名1 枚、│ │ ││ │6 至287 頁)│立約人欄「張彧嘉」│ │ ││ │ │署名1 枚。共3 枚 │ │ ││ │ ├─────────┼─────────┤ ││ │ │個別商議同意欄「張│ │ ││ │ │彧嘉」印文1 枚、重│ │ ││ │ │要內容確認同意欄「│ │ ││ │ │張彧嘉」印文1 枚、│ │ ││ │ │立約人欄「張彧嘉」│ │ ││ │ │印文1 枚。共3 枚 │ │ │├──┼──────┼─────────┼─────────┤ ││ 4 │動撥申請書(│立約人欄「張彧嘉」│ │ ││ │400 萬元,同│署名1 枚 │ │ ││ │上偵卷第290 ├─────────┼─────────┤ ││ │頁) │立約人欄「張彧嘉」│ │ ││ │ │印文1 枚 │ │ │├──┼──────┼─────────┼─────────┤ ││ 5 │動撥申請書(│立約人欄「張彧嘉」│ │ ││ │150 萬元,同│署名2 枚 │ │ ││ │上偵卷第291 ├─────────┼─────────┤ ││ │頁) │立約人欄「張彧嘉」│其餘於申請書文字上│ ││ │ │印文1 枚 │「張彧嘉」印文5 枚│ │├──┼──────┼─────────┼─────────┤ ││ 6 │增補約定書(│借款人簽章欄「張彧│ │ ││ │400 萬元,同│嘉」署名1 枚 │ │ ││ │上偵卷第86至├─────────┼─────────┤ ││ │87頁) │借款人簽章欄「張彧│ │ ││ │ │嘉」印文1 枚 │ │ │├──┼──────┼─────────┼─────────┤ ││ 7 │增補約定書(│借款人簽章欄「張彧│ │ ││ │150 萬元,同│嘉」署名1 枚 │ │ ││ │上偵卷第88至├─────────┼─────────┤ ││ │89頁) │借款人簽章欄「張彧│ │ ││ │ │嘉」印文2 枚 │ │ │├──┼──────┼─────────┼─────────┤ ││ 8 │400 萬元本票│立授權書人「張彧嘉│ │ ││ │之授權書(同│」署名1 枚 │ │ ││ │上偵卷第90頁├─────────┼─────────┤ ││ │) │立授權書人「張彧嘉│ │ ││ │ │」印文1 枚 │ │ │├──┼──────┼─────────┼─────────┤ ││ 9 │150 萬元本票│立授權書人「張彧嘉│ │ ││ │之授權書(同│」署名1 枚 │ │ ││ │上偵卷第91頁├─────────┼─────────┤ ││ │) │立授權書人「張彧嘉│ │ ││ │ │」印文1 枚 │ │ │├──┼──────┼─────────┼─────────┼─────────┤│ 10 │土地登記申請│無署名 │姓名或名稱欄「張彧│1.檢察官起訴此部分││ │書(同上偵卷│ │嘉」署名1 枚 │ 文書共偽簽「張彧││ │第226 至227 ├─────────┼─────────┤ 嘉」署名4 枚、盜││ │頁) │申請人簽章欄「張彧│備註欄「張彧嘉」印│ 蓋「張彧嘉」印文││ │ │嘉」印文2 枚 │文1 枚 │ 7 枚。 │├──┼──────┼─────────┼─────────┤2.原審及本院左開認││ 11 │土地建築改良│無署名 │姓名或名稱欄「張彧│ 定被告共偽簽「張││ │物抵押權設定│ │嘉」署名1 枚 │ 彧嘉」署名2 枚、││ │契約書(同上├─────────┼─────────┤ 偽造「張彧嘉」印││ │偵卷第228 至│訂立契約人蓋章欄「│ │ 文6 枚。 ││ │229 頁) │張彧嘉」印文1 枚 │ │ │├──┼──────┼─────────┼─────────┤ ││ 12 │土地建築改良│擔保物提供人簽名欄│ │ ││ │物抵押權設定│「張彧嘉」署名1 枚│ │ ││ │契約書及其他│、債務人同意欄「張│ │ ││ │約定事項(同│彧嘉」署名1 枚。共│ │ ││ │上偵卷第230 │2 枚 │ │ ││ │至231 頁) ├─────────┼─────────┤ ││ │ │同意自行負擔簽章欄│ │ ││ │ │「張彧嘉」印文1 枚│ │ ││ │ │、債務人欄「張彧嘉│ │ ││ │ │」印文1 枚、擔保物│ │ ││ │ │提供人欄「張彧嘉」│ │ ││ │ │印文1 枚。共3 枚 │ │ │├──┼──────┴─────────┴─────────┴─────────┤│合計│此部分應沒收之署名共17枚、印文共19枚。 │└──┴────────────────────────────────────┘附表四之一:
┌──┬──────┬─────────┬─────────┬─────────┐│編號│偽造本票 │偽簽署名或偽蓋印文│不具意義或僅係識別│備註 ││ │ │之欄位及數量 │人稱之署名或印文 │ │├──┼──────┼─────────┼─────────┼─────────┤│ 1 │本票(發票人│發票人欄「張彧嘉」│ │1.檢察官起訴書未記││ │記載為張彧嘉│署名1 枚 │ │ 載此2 紙本票偽簽││ │、發票日期為│ │ │ 「張彧嘉」署名或││ │104 年2 月16│ │ │ 偽造「張彧嘉」印││ │日、票面金額│ │ │ 文之數量。 ││ │為400 萬元,├─────────┼─────────┤2.本院左開認定被告││ │同上卷第90頁│發票人欄「張彧嘉」│ │ 共偽簽「張彧嘉」││ │) │印文1 枚 │ │ 署名2 枚、偽造「│├──┼──────┼─────────┼─────────┤ 張彧嘉」印文2 枚││ 2 │本票(發票人│發票人欄「張彧嘉」│ │ 。 ││ │記載為張彧嘉│署名1 枚 │ │ ││ │、發票日期為│ │ │ ││ │104 年2 月16│ │ │ ││ │日、票面金額│ │ │ ││ │為150 萬元,├─────────┼─────────┤ ││ │同上卷第91頁│發票人欄「張彧嘉」│ │ ││ │) │印文1 枚 │ │ │└──┴──────┴─────────┴─────────┴─────────┘附表五: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偽簽署名或偽蓋印文│不具意義或僅係識別│備註 ││ │ │之欄位及數量 │人稱之署名或印文 │ │├──┼──────┼─────────┼─────────┼─────────┤│ 1 │台新銀行信用│申請人已詳閱用卡須│ │1.檢察官起訴此文書││ │卡申請書(同│知簽章欄「張彧嘉」│ │ 共偽簽「張彧嘉」││ │上偵卷第94頁│署名1 枚、申請人簽│ │ 署名2 枚。 ││ │) │章欄「張彧嘉」署名│ │2.原審及本院左開認││ │ │1 枚,共2 枚 │ │ 定亦同。 ││ │ ├─────────┼─────────┤ ││ │ │無印文 │ │ │├──┼──────┴─────────┴─────────┴─────────┤│合計│此部分應沒收之署名共2 枚。 │└──┴────────────────────────────────────┘附表五之一:
┌──┬──────┬─────────────┬───────┬───────┐│編號│交易日期 │特約商店 │金額(新臺幣)│簽帳單是否簽名│├──┼──────┼─────────────┼───────┼───────┤│ 1 │00000000 │家樂福-經國一般店 │2,088元 │無 │├──┼──────┼─────────────┼───────┼───────┤│ 2 │00000000 │ATM台新預借現金 │5,000元 │無 │├──┼──────┼─────────────┼───────┼───────┤│ 3 │00000000 │魚中魚水族館- 板橋文化店 │1,357元 │無 │├──┼──────┼─────────────┼───────┼───────┤│ 4 │00000000 │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598元 │無 │├──┼──────┼─────────────┼───────┼───────┤│ 5 │00000000 │定食8-經國(家)店 │350元 │無 │├──┼──────┼─────────────┼───────┼───────┤│ 6 │00000000 │中油-泰新加油加氣站 │600元 │無 │├──┼──────┼─────────────┼───────┼───────┤│ 7 │00000000 │ATM台新預借現金 │5,000元 │無 │├──┼──────┼─────────────┼───────┼───────┤│ 8 │00000000 │ATM台新預借現金 │5,000元 │無 │├──┼──────┼─────────────┼───────┼───────┤│ 9 │00000000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1,068元 │有 │├──┼──────┼─────────────┼───────┼───────┤│ 10 │00000000 │台灣大車隊 │315元 │無 │├──┼──────┼─────────────┼───────┼───────┤│ 11 │00000000 │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598元 │無 │├──┼──────┼─────────────┼───────┼───────┤│ 12 │00000000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879元 │有 │├──┼──────┼─────────────┼───────┼───────┤│ 13 │00000000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878元 │無 │├──┼──────┼─────────────┼───────┼───────┤│ 14 │00000000 │ATM台新預借現金 │5,000元 │無 │├──┼──────┼─────────────┼───────┼───────┤│ 15 │00000000 │松青超市-雙十店 │1,542元 │無 │├──┼──────┼─────────────┼───────┼───────┤│ 16 │00000000 │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398元 │無 │├──┼──────┼─────────────┼───────┼───────┤│ 17 │00000000 │台亞板橋文化路站 │676元 │有 │├──┼──────┼─────────────┼───────┼───────┤│ 18 │00000000 │金石堂書店文化店 │1541元 │有 │├──┼──────┼─────────────┼───────┼───────┤│ 19 │00000000 │國賓影城-中和(實體) │500元 │無 │├──┼──────┼─────────────┼───────┼───────┤│ 20 │00000000 │環球購物中心- 中和店美食街│760元 │有 │├──┼──────┼─────────────┼───────┼───────┤│ 21 │00000000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2,171元 │有 │├──┼──────┼─────────────┼───────┼───────┤│ 22 │00000000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372元 │無 │├──┼──────┼─────────────┼───────┼───────┤│ 23 │00000000 │國賓影城-中和(實體) │560元 │無 │├──┼──────┼─────────────┼───────┼───────┤│ 24 │00000000 │台亞板橋文化路站 │290元 │有 │├──┼──────┼─────────────┼───────┼───────┤│ 25 │00000000 │松青超市-雙十店 │1,666元 │無 │├──┼──────┼─────────────┼───────┼───────┤│ 26 │00000000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486元 │無 │├──┼──────┼─────────────┼───────┼───────┤│ 27 │00000000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1,375元 │有 │├──┼──────┼─────────────┼───────┼───────┤│ 28 │00000000 │金石堂書店文化店 │409元 │有 │├──┼──────┼─────────────┼───────┼───────┤│ 29 │00000000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949元 │有 │├──┼──────┼─────────────┼───────┼───────┤│ 30 │00000000 │中油-莒光路站 │500元 │無 │├──┼──────┼─────────────┼───────┼───────┤│ 31 │00000000 │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672元 │無 │├──┼──────┼─────────────┼───────┼───────┤│ 32 │00000000 │金石堂書店文化店 │288元 │有 │├──┼──────┼─────────────┼───────┼───────┤│ 33 │00000000 │金石堂書店文化店 │605元 │有 │├──┼──────┼─────────────┼───────┼───────┤│ 34 │00000000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1,301元 │有 │├──┼──────┼─────────────┼───────┼───────┤│ 35 │00000000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775元 │有 │├──┼──────┼─────────────┼───────┼───────┤│ 36 │00000000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909元 │有 │├──┼──────┼─────────────┼───────┼───────┤│ 37 │00000000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1,486元 │有 │├──┼──────┼─────────────┼───────┼───────┤│ 38 │00000000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1253元 │有 │├──┼──────┼─────────────┼───────┼───────┤│ 39 │00000000 │金石堂書店文化店 │381元 │有 │├──┼──────┼─────────────┼───────┼───────┤│ 40 │00000000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1,857元 │有 │├──┼──────┼─────────────┼───────┼───────┤│ 41 │00000000 │中油-莒光路站 │300元 │無 │├──┼──────┼─────────────┼───────┼───────┤│ 42 │00000000 │中油-莒光路站 │600元 │無 │├──┼──────┼─────────────┼───────┼───────┤│ 43 │00000000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1,445元 │有 │├──┼──────┼─────────────┼───────┼───────┤│ 44 │00000000 │松青超市-雙十店 │1,392元 │無 │├──┼──────┼─────────────┼───────┼───────┤│ 45 │00000000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482元 │無 │├──┼──────┼─────────────┼───────┼───────┤│ 46 │00000000 │金石堂書店文化店 │630元 │有 │├──┼──────┼─────────────┼───────┼───────┤│ 47 │00000000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1,311元 │有 │├──┼──────┼─────────────┼───────┼───────┤│ 48 │00000000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834元 │無 │├──┼──────┼─────────────┼───────┼───────┤│ 49 │00000000 │金石堂書店文化店 │115元 │有 │├──┼──────┼─────────────┼───────┼───────┤│ 50 │00000000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基三│480元 │無 ││ │ │民 │ │ │├──┼──────┼─────────────┼───────┼───────┤│ 51 │00000000 │國賓影城-中和(實體) │500元 │無 │├──┼──────┼─────────────┼───────┼───────┤│ 52 │00000000 │環球購物中心-中和店 │634元 │無 │├──┼──────┼─────────────┼───────┼───────┤│ 53 │00000000 │中油-莒光路站 │700元 │無 │├──┼──────┼─────────────┼───────┼───────┤│ 54 │00000000 │ATM台新預借現金 │1,500元 │無 │├──┼──────┼─────────────┼───────┼───────┤│ 55 │00000000 │國賓影城-中和(實體) │500元 │無 │├──┼──────┼─────────────┼───────┼───────┤│ 56 │00000000 │松青超市-雙十店 │1,368元 │無 │├──┼──────┼─────────────┼───────┼───────┤│ 57 │00000000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1,679元 │有 │├──┼──────┼─────────────┼───────┼───────┤│ 58 │00000000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738元 │有 │├──┼──────┼─────────────┼───────┼───────┤│ 59 │00000000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991元 │有 │├──┼──────┼─────────────┼───────┼───────┤│ 60 │00000000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595元 │無 │├──┼──────┼─────────────┼───────┼───────┤│ 61 │00000000 │金石堂書店文化店 │854元 │有 │├──┼──────┼─────────────┼───────┼───────┤│ 62 │00000000 │ATM台新預借現金 │3,000元 │無 │├──┼──────┼─────────────┼───────┼───────┤│ 63 │00000000 │中油-莒光路站 │300元 │無 │├──┼──────┼─────────────┼───────┼───────┤│ 64 │00000000 │順發3C量販-台北店 │999元 │有 │├──┼──────┼─────────────┼───────┼───────┤│ 65 │00000000 │中油-莒光路站 │600元 │無 │├──┼──────┼─────────────┼───────┼───────┤│ 66 │00000000 │順發3C量販-台北店 │2,777元 │有 │├──┼──────┼─────────────┼───────┼───────┤│ 67 │00000000 │松青超市-雙十店 │1,589元 │無 │├──┼──────┼─────────────┼───────┼───────┤│ 68 │00000000 │ATM台新預借現金 │1,700元 │無 │├──┼──────┼─────────────┼───────┼───────┤│ 69 │00000000 │順發3C量販-板橋店 │1,769元 │無 │├──┼──────┴─────────────┴───────┴───────┤│合計│此部分應沒收之署名共29枚。 │└──┴────────────────────────────────────┘附表五之二:
┌──┬────────────┬─────┬───────────┬─────┐│編號│特約商店 │總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 │(新臺幣)│ │ │├──┼────────────┼─────┼───────────┼─────┤│ 1 │家樂福- 經國一般店 │2,088元 │張彧彰犯詐欺取財罪,處│上訴駁回。││ │(即附表五之一編號1 所示│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消費)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台新銀行 │2萬6,200元│張彧彰犯詐欺取財罪,處│上訴駁回。││ │(即附表五之一編號2 、7 │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8 、14、54、62、68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消費) │ │日。 │ │├──┼────────────┼─────┼───────────┼─────┤│ 3 │魚中魚水族館- 板橋文化店│1,357元 │張彧彰犯詐欺取財罪,處│上訴駁回。││ │(即附表五之一編號3 所示│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消費)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4 │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266元 │張彧彰犯詐欺取財罪,處│上訴駁回。││ │(即附表五之一編號4 、11│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16、31所示消費)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5 │定食8-經國(家)店 │350元 │張彧彰犯詐欺取財罪,處│上訴駁回。││ │(即附表五之一編號5 所示│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消費)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6 │中油- 泰新加油加氣站 │600元 │張彧彰犯詐欺取財罪,處│上訴駁回。││ │(即附表五之一編號6 所示│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消費)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7 │頂好Wellcome立德店 │2萬3,834元│張彧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上訴駁回。││ │(即附表五之一編號9 、12│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13、21、22、26、27、29│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34至38、40、43、45、47│ │元折算壹日。 │ ││ │、48、57至60所示消費) │ │ │ │├──┼────────────┼─────┼───────────┼─────┤│ 8 │台灣大車隊 │315元 │張彧彰犯詐欺取財罪,處│上訴駁回。││ │(即附表五之一編號10所示│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消費)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9 │松青超市-雙十店 │7,557元 │張彧彰犯詐欺取財罪,處│上訴駁回。││ │(即附表五之一編號15、25│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44、56、67所示消費)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0 │台亞板橋文化路站 │966元 │張彧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上訴駁回。││ │(即附表五之一編號17、24│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所示消費)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11 │金石堂書店文化店 │4,823元 │張彧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上訴駁回。││ │(即附表五之一編號18、28│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32、33、39、46、49、61│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所示消費) │ │元折算壹日。 │ │├──┼────────────┼─────┼───────────┼─────┤│ 12 │環球購物中心中和店 │3,454元 │張彧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上訴駁回。││ │(即附表五之一編號19、20│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23、51、52、55所示消費│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13 │中油- 莒光路站 │3,000元 │張彧彰犯詐欺取財罪,處│上訴駁回。││ │(即附表五之一編號30、41│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42、53、63、65所示消費│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4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基│480元 │張彧彰犯詐欺取財罪,處│上訴駁回。││ │三民 │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即附表五之一編號50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消費) │ │。 │ │├──┼────────────┼─────┼───────────┼─────┤│ 15 │順發3C量販- 台北店 │3,776元 │張彧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上訴駁回。││ │(即附表五之一編號64、66│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所示消費)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16 │順發3C量販- 板橋店 │1,769元 │張彧彰犯詐欺取財罪,處│上訴駁回。││ │(即附表五之一編號69所示│ │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 │消費)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六: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偽簽署名或偽蓋印文│不具意義或僅係識別│備註 ││ │ │之欄位及數量 │人稱之署名或印文 │ │├──┼──────┼─────────┼─────────┼─────────┤│ 1 │104 年4 月21│申請人簽章欄「張彧│ │1.檢察官起訴此部分││ │日印鑑變更登│嘉」署名1 枚、印鑑│ │ 文書共偽簽「張彧││ │記申請書(同│變更欄「張彧嘉」署│ │ 嘉」署名2 枚、偽││ │上偵卷第426 │名1 枚。共2 枚 │ │ 蓋「張彧嘉」印文││ │頁) ├─────────┼─────────┤ 4 枚。 ││ │ │申請人簽章欄「張彧│ │2.原審及本院左開認││ │ │嘉」印文1 枚、印鑑│ │ 定被告共偽簽「張││ │ │變更欄「張彧嘉」印│ │ 彧嘉」署名2 枚、││ │ │文1 枚、變更後印鑑│ │ 偽造「張彧嘉」印││ │ │欄「張彧嘉」印文1 │ │ 文3 枚。 ││ │ │枚。共3 枚 │ │ │├──┼──────┼─────────┼─────────┼─────────┤│ 2 │104 年4 月21│申請人簽章欄「張彧│ │1.檢察官起訴此部分││ │日印鑑證明申│嘉」署名1 枚、印鑑│ │ 文書共偽簽「張彧││ │請書(同上偵│證明欄「張彧嘉」署│ │ 嘉」署名5 枚、偽││ │卷第427 頁)│名1 枚。共2 枚 │ │ 蓋「張彧嘉」印文││ │ ├─────────┼─────────┤ 6 枚。 ││ │ │申請人簽章欄「張彧│ │2.原審及本院左開認││ │ │嘉」印文1 枚、印鑑│ │ 定被告共偽簽「張││ │ │證明欄「張彧嘉」印│ │ 彧嘉」署名6 枚、││ │ │文1 枚。共2 枚 │ │ 偽造「張彧嘉」印│├──┼──────┼─────────┼─────────┤ 文7 枚。 ││ 3 │104 年8 月5 │申請人簽章欄「張彧│ │ ││ │日(原審判決│嘉」署名1 枚 │ │ ││ │誤載為104 年├─────────┼─────────┤ ││ │3 月5 日)印│申請人簽章欄「張彧│ │ ││ │鑑證明申請書│嘉」印文1 枚、印鑑│ │ ││ │(同上偵卷第│證明欄「張彧嘉」印│ │ ││ │428 頁) │文1 枚。共2 枚 │ │ │├──┼──────┼─────────┼─────────┤ ││ 4 │104 年9 月22│申請人簽章欄「張彧│ │ ││ │日印鑑證明申│嘉」署名1 枚、印鑑│ │ ││ │請書(同上偵│證明欄「張彧嘉」署│ │ ││ │卷第429 頁)│名1 枚。共2 枚 │ │ ││ │ ├─────────┼─────────┤ ││ │ │申請人簽章欄「張彧│ │ ││ │ │嘉」印文1 枚、印鑑│ │ ││ │ │證明欄「張彧嘉」印│ │ ││ │ │文1 枚。共2 枚 │ │ │├──┼──────┼─────────┼─────────┤ ││ 5 │104 年12月8 │申請人簽章欄「張彧│ │ ││ │日印鑑證明申│嘉」署名1 枚 │ │ ││ │請書(同上偵├─────────┼─────────┤ ││ │卷第430 頁)│申請人簽章欄「張彧│ │ ││ │ │嘉」印文1 枚 │ │ │├──┼──────┴─────────┴─────────┴─────────┤│合計│此部分應沒收之署名共8 枚、印文共10枚。 │└──┴────────────────────────────────────┘附表七: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偽簽署名或偽蓋印文│不具意義或僅係識別│備註 ││ │或本票 │之欄位及數量 │人稱之署名或印文 │ │├──┼──────┼─────────┼─────────┼─────────┤│ 1 │借款借據契約│簽章欄「張彧嘉」署│ │1.檢察官起訴書未記││ │書(卷內此份│名1 枚 │ │ 載此文書偽簽「張││ │借款借據契約│ │ │ 彧嘉」署名或偽造││ │書之影本) │ │ │ 「張彧嘉」印文之││ │ │ │ │ 數量。 ││ │ │ │ │2.原審及本院左開認││ │ ├─────────┼─────────┤ 定被告共偽簽「張││ │ │無印文 │ │ 彧嘉」署名1 枚,││ │ │ │ │ 無證據證明有偽造││ │ │ │ │ 「張彧嘉」之印文││ │ │ │ │ 。 │├──┼──────┼─────────┼─────────┼─────────┤│ 2 │土地登記申請│無署名 │ │1.檢察官起訴此部分││ │書(同上偵卷├─────────┼─────────┤ 文書共偽簽「張彧││ │第303 至304 │申請人簽章欄「張彧│申請書第1 頁、第2 │ 嘉」署名2 枚、盜││ │頁) │嘉」印文1 枚 │頁左側空白處「張彧│ 蓋「張彧嘉」印文││ │ │ │嘉」印文各1 枚、備│ 4 枚。 ││ │ │ │註欄「張彧嘉」印文│2.原審及本院左開認││ │ │ │1 枚。共3 枚 │ 定被告共偽簽「張│├──┼──────┼─────────┼─────────┤ 彧嘉」署名0 枚、││ 3 │土地、建築改│無署名 │ │ 偽造「張彧嘉」印││ │良物抵押權設├─────────┼─────────┤ 文8 枚。 ││ │定契約書(同│契約書第1 頁左側更│契約書第2 頁左側空│ ││ │上偵卷第305 │正處「張彧嘉」印文│白處「張彧嘉」印文│ ││ │至306 頁) │1 枚、訂立契約人蓋│1 枚 │ ││ │ │章欄「張彧嘉」印文│ │ ││ │ │1 枚。共2 枚 │ │ │├──┼──────┼─────────┼─────────┤ ││ 4 │土地登記申請│無署名 │ │ ││ │書(預告登記├─────────┼─────────┤ ││ │,同上偵卷第│申請人簽章欄「張彧│申請書第1 頁、第2 │ ││ │312 至315 頁│嘉」印文1 枚、登記│頁、第3 頁左側空白│ ││ │) │清冊申請人簽章欄「│處「張彧嘉」印文各│ ││ │ │張彧嘉」印文1 枚、│1 枚、備註欄「張彧│ ││ │ │申請書第4 頁左側更│嘉」印文1 枚。共4 │ ││ │ │正處「張彧嘉」印文│枚 │ ││ │ │1 枚。共3 枚 │ │ │├──┼──────┼─────────┼─────────┤ ││ 5 │隨案所附身分│無署名 │ │ ││ │證明文件影本├─────────┼─────────┤ ││ │(同上偵卷第│影本與正本相符處「│ │ ││ │318 頁) │張彧嘉」印文1 枚 │ │ │├──┼──────┼─────────┼─────────┤ ││ 6 │預告登記同意│無署名 │ │ ││ │書(同上偵卷├─────────┼─────────┤ ││ │第319 頁)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 ││ │ │張彧嘉」印文1 枚 │ │ │├──┼──────┴─────────┴─────────┴─────────┤│合計│此部分應沒收之署名共1 枚、印文共8 枚。 │└──┴────────────────────────────────────┘附表七之一:
┌──┬──────┬─────────┬─────────┬─────────┐│編號│偽造本票 │偽簽署名或偽蓋印文│不具意義或僅係識別│備註 ││ │ │之欄位及數量 │人稱之署名或印文 │ │├──┼──────┼─────────┼─────────┼─────────┤│ 1 │本票(發票人│發票人欄「張彧嘉」│ │1.檢察官起訴書未記││ │記載為張彧嘉│署名1 枚 │ │ 載此本票偽簽「張││ │、有記載發票│ │ │ 彧嘉」署名或偽造││ │日期、票面金│ │ │ 「張彧嘉」印文之││ │額為200 萬元│ │ │ 數量。 ││ │,卷內無此張├─────────┼─────────┤2.原審及本院左開認││ │本票之影本)│無印文 │ │ 定被告共偽簽「張││ │ │ │ │ 彧嘉」署名1 枚,││ │ │ │ │ 無證據證明有偽造││ │ │ │ │ 「張彧嘉」之印文││ │ │ │ │ 。 │└──┴──────┴─────────┴─────────┴─────────┘附表八: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偽簽署名或偽蓋印文│不具意義或僅係識別│備註 ││ │ │之欄位及數量 │人稱之署名或印文 │ │├──┼──────┼─────────┼─────────┼─────────┤│ 1 │借據(卷內無│簽章欄「張彧嘉」署│ │1.檢察官起訴書未記││ │此份借據之影│名1 枚 │ │ 載此文書偽簽「張││ │本) │ │ │ 彧嘉」署名或偽造││ │ │ │ │ 「張彧嘉」印文之││ │ │ │ │ 數量。 ││ │ │ │ │2.原審及本院左開認││ │ ├─────────┼─────────┤ 定被告共偽簽「張││ │ │無印文 │ │ 彧嘉」署名1 枚,││ │ │ │ │ 無證據證明有偽造││ │ │ │ │ 「張彧嘉」之印文││ │ │ │ │ 。 │├──┼──────┼─────────┼─────────┼─────────┤│ 2 │土地登記申請│無署名 │姓名或名稱欄「張彧│1.檢察官起訴此部分││ │書(同上偵卷│ │嘉」署名1 枚 │ 文書共偽簽「張彧││ │第353 至354 ├─────────┼─────────┤ 嘉」署名2 枚、盜││ │頁) │申請人簽章欄「張彧│備註欄「張彧嘉」印│ 蓋「張彧嘉」印文││ │ │嘉」印文1 枚 │文2 枚、申請書第2 │ 4 枚。 ││ │ │ │頁左側空白處「張彧│2.原審及本院左開認││ │ │ │嘉」印文1 枚。共3 │ 定被告共偽簽「張││ │ │ │枚 │ 彧嘉」署名0 枚、│├──┼──────┼─────────┼─────────┤ 偽造「張彧嘉」印││ 3 │土地、建築改│無署名 │姓名或名稱欄「張彧│ 文2 枚。 ││ │良物抵押權設│ │嘉」署名1 枚 │ ││ │定契約書(同├─────────┼─────────┤ ││ │上偵卷第355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契約書第1 頁、第2 │ ││ │至356 頁) │張彧嘉」印文1 枚 │頁左側及上方空白處│ ││ │ │ │「張彧嘉」印文各1 │ ││ │ │ │枚。共4 枚 │ │├──┼──────┴─────────┴─────────┴─────────┤│合計│此部分應沒收之署名共1 枚、印文共2 枚。 │└──┴────────────────────────────────────┘附表八之一:
┌──┬──────┬─────────┬─────────┬─────────┐│編號│偽造本票 │偽簽署名或偽蓋印文│不具意義或僅係識別│備註 ││ │ │之欄位及數量 │人稱之署名或印文 │ │├──┼──────┼─────────┼─────────┼─────────┤│ 1 │本票(發票人│發票人欄「張彧嘉」│ │1.檢察官起訴書未記││ │記載為張彧嘉│署名1 枚 │ │ 載此本票偽簽「張││ │、有記載發票│ │ │ 彧嘉」署名或偽造││ │日期、票面金│ │ │ 「張彧嘉」印文之││ │額為230 萬元│ │ │ 數量。 ││ │,卷內無此張├─────────┼─────────┤2.原審及本院左開認││ │本票之影本)│無印文 │ │ 定被告共偽簽「張││ │ │ │ │ 彧嘉」署名1 枚,││ │ │ │ │ 無證據證明有偽造││ │ │ │ │ 「張彧嘉」之印文││ │ │ │ │ 。 │└──┴──────┴─────────┴─────────┴─────────┘附表九: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偽簽署名、偽蓋印文│不具意義或僅係識別│備註 ││ │ │或偽造指印之欄位及│人稱之署名或印文 │ ││ │ │數量 │ │ │├──┼──────┼─────────┼─────────┼─────────┤│ 1 │借款借據暨契│領款簽章欄「張彧嘉│立契約書人欄「張彧│1.檢察官起訴此文書││ │約書(同上偵│」署名1 枚、借款人│嘉」署名1 枚 │ 共偽簽「張彧嘉」││ │卷第273 至27│(乙方)欄「張彧嘉│ │ 署名3 枚。 ││ │4頁 ) │」署名1 枚。共2 枚│ │2.原審及本院左開認││ │ ├─────────┼─────────┤ 定被告共偽簽「張││ │ │無印文 │ │ 彧嘉」署名2 枚、││ │ ├─────────┼─────────┤ 偽造指印2 枚。 ││ │ │領款簽章欄偽造指印│ │ ││ │ │1 枚、借款人(乙方│ │ ││ │ │)欄偽造指印1 枚。│ │ ││ │ │共2 枚 │ │ │├──┼──────┼─────────┼─────────┼─────────┤│ 2 │土地登記申請│無署名 │姓名或名稱欄「張彧│1.檢察官起訴此部分││ │書(同上偵卷│ │嘉」署名1 枚 │ 文書共偽簽「張彧││ │第375 至376 ├─────────┼─────────┤ 嘉」署名2 枚、盜││ │頁) │申請人簽章欄「張彧│ │ 蓋「張彧嘉」印文││ │ │嘉」印文1 枚 │ │ 4 枚。 │├──┼──────┼─────────┼─────────┤2.原審及本院左開認││ 3 │土地、建築改│無署名 │姓名或名稱欄「張彧│ 定被告共偽簽「張││ │良物抵押權設│ │嘉」署名1 枚 │ 彧嘉」署名0 枚、││ │定契約書(同├─────────┼─────────┤ 偽造「張彧嘉」印││ │上偵卷第377 │訂立契約人蓋章欄「│契約書第1 頁、第2 │ 文2 枚。 ││ │至378 頁) │張彧嘉」印文1 枚 │頁左側空白處「張彧│ ││ │ │ │嘉」印文各1 枚。共│ ││ │ │ │2 枚 │ │├──┼──────┼─────────┼─────────┤ ││ 4 │隨案所附身分│無署名 │ │ ││ │證明文件影本│ │ │ ││ │(同上偵卷第├─────────┼─────────┤ ││ │380 頁) │無印文 │身分證影本右側空白│ ││ │ │ │處「張彧嘉」印文1 │ ││ │ │ │枚 │ │├──┼──────┴─────────┴─────────┴─────────┤│合計│此部分應沒收之署名共2 枚、印文共2 枚、指印共2 枚。 │└──┴────────────────────────────────────┘附表九之一:
┌──┬──────┬─────────┬─────────┬─────────┐│編號│偽造本票 │偽簽署名、偽蓋印文│不具意義或僅係識別│備註 ││ │ │或偽造指印之欄位及│人稱之署名或印文 │ ││ │ │數量 │ │ │├──┼──────┼─────────┼─────────┼─────────┤│ 1 │本票(發票人│發票人欄「張彧嘉」│ │1.檢察官起訴書未記││ │記載為張彧嘉│署名1 枚 │ │ 載此本票偽簽「張││ │、發票日期為│ │ │ 彧嘉」署名或偽造││ │104 年10月8 │ │ │ 「張彧嘉」印文之││ │日、票面金額├─────────┼─────────┤ 數量。 ││ │為250 萬元,│無印文 │ │2.本院左開認定被告││ │同上偵卷第27├─────────┼─────────┤ 共偽簽「張彧嘉」││ │2頁 ) │發票人欄偽造指印1 │ │ 署名1 枚、偽造指││ │ │枚 │ │ 印1 枚。 │└──┴──────┴─────────┴─────────┴─────────┘附表十:
┌──┬──────┬─────────┬─────────┬─────────┐│編號│偽造本票 │偽簽署名、偽蓋印文│不具意義或僅係識別│備註 ││ │ │或偽造指印之欄位及│人稱之署名或印文 │ ││ │ │數量 │ │ │├──┼──────┼─────────┼─────────┼─────────┤│ 1 │本票(發票人│發票人欄「張彧嘉」│ │1.檢察官起訴書未記││ │記載為張彧嘉│署名1 枚 │ │ 載此2 紙本票偽簽││ │、發票日期為├─────────┼─────────┤ 「張彧嘉」署名或││ │104 年10月14│無印文 │ │ 偽造「張彧嘉」印││ │日、票面金額│ │ │ 文之數量。 ││ │為11萬元,同├─────────┼─────────┤2.原審及本院左開認││ │上偵卷第271 │發票人欄偽造指印1 │ │ 定被告共偽簽「張││ │頁) │枚 │ │ 彧嘉」署名2 枚、│├──┼──────┼─────────┼─────────┤ 偽造指印2 枚。 ││ 2 │本票(發票人│發票人欄「張彧嘉」│ │ ││ │記載為張彧嘉│署名1 枚 │ │ ││ │、發票日期為├─────────┼─────────┤ ││ │104 年11月14│無印文 │ │ ││ │日、票面金額│ │ │ ││ │為14萬元,同├─────────┼─────────┤ ││ │上偵卷第271 │發票人欄偽造指印1 │ │ ││ │頁) │枚 │ │ │└──┴──────┴─────────┴─────────┴─────────┘附表十一: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1 │事實欄一㈠之事實│張彧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上訴駁回。││ │ │ │ │├──┼────────┼─────────────────────┼─────┤│ 2 │事實欄一㈡之事實│張彧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上訴駁回。││ │ │。 │ │├──┼────────┼─────────────────────┼─────┤│ 3 │事實欄一㈢之事實│張彧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上訴駁回。││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欄一㈣之事實│張彧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5 │事實欄一㈤之事實│張彧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上訴駁回。││ │冒辦信用卡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事實欄一㈥之事實│張彧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上訴駁回。││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事實欄一㈦之事實│張彧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上訴駁回。││ │ │。 │ │├──┼────────┼─────────────────────┼─────┤│ 8 │事實欄一㈧之事實│張彧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上訴駁回。││ │ │。 │ │├──┼────────┼─────────────────────┼─────┤│ 9 │事實欄一㈨之事實│張彧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上訴駁回。││ │ │。 │ │├──┼────────┼─────────────────────┼─────┤│ 10 │事實欄一㈩之事實│張彧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上訴駁回。││ │ │。 │ │└──┴────────┴─────────────────────┴─────┘附表十二: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偽簽署名或偽蓋印文│不具意義或僅係識別│備註 ││ │ │之欄位及數量 │人稱之署名或印文 │ │├──┼──────┼─────────┼─────────┼─────────┤│ 1 │土地登記申請│無署名 │ │1.檢察官起訴此部分││ │書(同上偵卷├─────────┼─────────┤ 文書盜蓋「張彧嘉││ │第297 至298 │申請人簽章欄「張彧│備註欄「張彧嘉」印│ 」印文1 枚。 ││ │頁) │嘉」印文1 枚 │文1 枚 │2.本院左開認定被告│├──┼──────┼─────────┼─────────┤ 偽造「張彧嘉」印││ 2 │隨案所附身分│影本與正本相符處「│ │ 文2 枚。 ││ │證明文件影本│張彧嘉」印文1 枚 │ │ ││ │(同上偵卷第│ │ │ ││ │299 頁) │ │ │ │└──┴──────┴─────────┴─────────┴─────────┘附表十三: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偽簽署名或偽蓋印文│不具意義或僅係識別│備註 ││ │ │之欄位及數量 │人稱之署名或印文 │ │├──┼──────┼─────────┼─────────┼─────────┤│ 1 │土地登記申請│無署名 │ │1.檢察官起訴此部分││ │書(同上偵卷├─────────┼─────────┤ 文書盜蓋「張彧嘉││ │第338 至339 │申請人簽章欄「張彧│ │ 」印文1 枚。 ││ │頁) │嘉」印文1 枚 │ │2.本院左開認定亦同││ │ │ │ │ 。 │└──┴──────┴─────────┴─────────┴─────────┘附表十四:
┌──┬──────┬─────────┬─────────┬─────────┐│編號│偽造文件名稱│偽簽署名或偽蓋印文│不具意義或僅係識別│備註 ││ │ │之欄位及數量 │人稱之署名或印文 │ │├──┼──────┼─────────┼─────────┼─────────┤│ 1 │土地登記申請│無署名 │ │1.檢察官起訴此部分││ │書(同上偵卷├─────────┼─────────┤ 文書盜蓋「張彧嘉││ │第361 至362 │申請人簽章欄「張彧│備註欄「張彧嘉」印│ 」印文1 枚。 ││ │頁) │嘉」印文1 枚 │文1 枚,申請書第1 │2.本院左開認定亦同││ │ │ │頁、第2 頁左側空白│ 。 ││ │ │ │處「張彧嘉」印文各│ ││ │ │ │1 枚。共3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