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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瑞欽選任辯護人 鄭光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瑞欽前經友人黃坤興介紹而與謝昀曄結識,謝昀曄為其所設立之「雲南永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欲開立擔保信用狀(即SBLC)乙事,請余瑞欽幫忙找尋開狀公司,二人即於民國103年間開始合作關係,謝昀曄並因此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余瑞欽,惟余瑞欽始終未能完成開狀事宜,二人因而生債權債務關係,謝昀曄事後屢屢催促余瑞欽還款。於104年3月16日下午4、5時許,謝昀曄透過黃致源、黃坤興邀約余瑞欽前往臺北市○○區○○○路與光復北路165巷口之85度C咖啡店外騎樓處,商談後續債權債務處理事宜,余瑞欽到場後,渠等友人干維德亦抵達現場,並提及謝昀曄先前曾持余瑞欽交付之華友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公司)支票向干維德調取現金,要求余瑞欽應償還55萬元,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詎余瑞欽明知其配偶楊碧珠並未同意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上,除在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及按捺指印外,另未經配偶楊碧珠之授權或同意,偽簽「楊碧珠」之署名於發票人欄上,並在偽簽之「楊碧珠」署名上按捺指印,將楊碧珠列為共同發票人,偽以楊碧珠同意擔保該二紙本票之付款責任,並於簽發後旋即行使將該二紙本票交予干維德。嗣謝昀曄先行還款予干維德,干維德即將上開二紙本票交付予謝昀曄,謝昀曄於本票所載到期日未獲付款,乃持上開二紙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楊碧珠否認授權余瑞欽簽發票據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謝昀曄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票之執票人,既持有本票,即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苟本票因偽造而不能兌現,執票人之權利,亦同受侵害,仍不失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39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余瑞欽偽造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後係交予干維德,再由干維德交付告訴人謝昀曄而行使,是據上開判決意旨,執票人謝昀曄之權利既受有侵害,自為本件之被害人,起訴書認謝昀曄僅為本案之告發人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93至83、184至1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余瑞欽固坦承其於104年3月16日下午4、5時在臺北市○○區○○○路與光復北路165巷口之85度C咖啡店外騎樓處,於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上,除在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及按捺指印外,另未經楊碧珠之授權或同意,偽簽「楊碧珠」之署名於發票人欄上,並在偽簽之「楊碧珠」署名上按捺指印,將楊碧珠列為共同發票人,並於簽發後旋即行使將該二紙本票交予干維德。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並未積欠告訴人謝昀曄款項,當日係遭干維德之脅迫始簽署其配偶楊碧珠的姓名在本票上,其偽簽行為應符合刑法第24條第1項之緊急避難要件云云。經查:

㈠證人謝昀曄於原審證稱: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是我拿出來的

,本票上的金額及其他事項都是被告寫的,總共是55萬元;本票上發票人欄「楊碧珠」的姓名是被告簽署的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30至131頁)。另證人即被告配偶楊碧珠於偵訊及原審亦證稱:被告用我的名字簽發如附表所示的二紙本票並未經過我的同意,而且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是我接到法院的支付命令後問被告,被告才告訴我這件事情;我會知道這兩張本票是因為收到支付命令,之後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才說他是被脅迫才開這兩張本票等語屬實(偵卷第57頁、原審卷一第170頁)。證人黃坤興於原審亦證稱:當天在場之人有我、被告、黃致源及謝昀曄,後來干維德才到現場,我們當天坐在檢察官所提示之GOOGLE現場圖即臺北市○○○路及光復北路165巷口之85度C外的騎樓位置談話,在大小聲之後,有叫被告簽本票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48至149、151頁)。又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均自陳:我在104年3月16日下午約4、5時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的二紙本票;我當時並未經過楊碧珠的同意或授權即在本票的發票人欄位上簽署楊碧珠的姓名等語屬實(偵卷第28頁、原審卷一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93、98、189至190頁)。是被告於104年3月16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及光復北路165巷口85度C咖啡店外騎樓處,被告因謝昀曄拿出如附表所示票號之兩張空白本票後,簽發如附表所示記載事項之本票兩紙,且除簽署自己姓名為發票人外,另未經楊碧珠之授權或同意,偽簽「楊碧珠」之署名於發票人欄上,並在偽簽之「楊碧珠」署名上按捺指印,將楊碧珠列為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謝昀曄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⒈證人謝昀曄於原審證稱:我大概在103年3月之前因為黃坤興

的介紹才認識被告,目的是要請被告開立備用信用證(按即擔保信用狀、SBLC),到103年3月份時,我與被告在友人陳忠男的住處委託被告幫我找公司開面額1000萬美元的備用信用狀;當時是與被告約定開立的面額1000萬元美元中,裡面有部分金額會給被告分用,當時我有交如審理卷一第98頁所附之面額90萬元之支票一紙給被告,並且有約定要在特定時間內開狀完成,若沒有完成則被告須給付我違約金6萬元美金,也就是當時被告有簽署審理卷一第99頁所附之「開立SBLC信用證承諾書」,後來因為被告一再延誤,經過協商後,被告有簽署一張250萬元的賠償承諾書給我;在「開立SBLC信用證承諾書」中,下方甲方雖然簽署有「Kinghero Investiment Trading Limited」,但Kinghero這家公司我並不認識,從來沒見過,也不知道有無這家公司存在,雖然我有跟Kinghe ro公司簽署過合約,但都是透過被告來寫的,審理卷一第90頁所附之合約中的簽名是我的電子簽名沒錯,但完全是透過被告,上開我說被告與我分用信用狀乙事是我與被告在陳忠男住處那邊約定的,也就是合約中載明Kinghero公司分用一部份,而Kinghero公司的那一部份再跟被告分用,至於被告與Kinghero公司如何分用,我無權過問。之後被告並沒有從Kinghero公司開證出來,因此於103年3月12日「開立SBLC信用證承諾書」中第5條已經約定,被告欠我6萬元美金,同年5月23日被告再簽署如審理卷一第105頁所附之「承諾書」,承諾因其耽誤開立SBLC,其自願補償我250萬元,這是我與被告、黃坤興、黃致源四人在臺北市○○○路的摩斯漢堡店裡面所為的協議,至於250萬元如何計算出來的,我忘記了;我記得當時是先與被告協議好才寫上開「承諾書」;之後因為被告一直拖延上開欠款不還,後來在農曆過年前被告說他一定會還,所以被告又簽署了審理卷一第106頁所附之「還款確認信」,承諾會在104年3月16日前償還55萬元等語屬實(原審卷一第121至126頁)。而被告就其在103年3月12日受謝昀曄委任,由其尋找開狀公司並簽署「開立SBLC信用證承諾書」,另於103年5月23日簽署上開「承諾書」承諾賠償謝昀曄250萬元,再於104年間某日簽署「還款確認信」,確認將於104年3月16日前償還3張支票金額共計55萬元等情,均不否認,是被告於103年3月12日間因受謝昀曄委任找尋開狀公司,惟嗣後並未於期限內履約完成,謝昀曄認被告此違約行為已造成其損害,被告因此承諾將賠償謝昀曄250萬元乙情,應堪認定。

⒉證人謝昀曄於原審又證稱:Kinghero公司開狀沒開成後,被

告轉換成香港的公司,但該公司名字我忘記了,我還是要求被告將證開完,之後被告說從香港開,但是開不出來,又說從印尼開,而香港PT.DEAK公司跟印尼的公司是一樣的,後來印尼開證出來後,我大陸那邊也沒收到,後來才去印尼匯豐銀行確認,但銀行講說也不是他們開的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33至134頁)。又從告訴人謝昀曄所提出與被告間往返之電子郵件紀錄(原審卷一第222至235頁),其中亦記載謝昀曄不斷向被告確認印尼匯豐銀行一方並無被告所稱之電話及行員姓名,最終於104年3月23日謝昀曄向被告抱怨認為其所收到的是假的信用證,被告則於翌日回覆謝昀曄稱「你用公司的信頭正式寫及簽名」等語(原審卷一第235頁)。是由上開證據可認被告受謝昀曄之託尋找開立擔保信用狀公司乙事並未完成。

⒊證人謝昀曄於原審復證稱:被告在103年3月間無法自Kinghe

ro公司將信用狀開出來,又另外找印尼人到香港,要找香港的公司開證,但被告說他心臟不好,不能到香港去,要我從大陸過去香港一趟,而因為我先前已經給被告90萬元了,所以被告再匯還給我2萬元美金,我帶這2萬元美金到香港去給被告的印尼人朋友,所以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即匯出2萬元美金的憑證(原審卷一第108頁)是這樣來的,並不是還給我的錢;開狀事宜我已經委託給被告,被告即要全權處理,我可以不要去;另外被告匯給我88萬元部分,雖有被告提出之憑證(原審卷一第107頁),但這筆錢是被告叫我去香港找他一個朋友,為了借錢所要支付的錢,但後來沒有談成,所以後來我請黃致源轉交其中30萬元給被告,其他有一部分是充當還我的款項,另外還有支付其他款項,我現在無法一一答覆,但我曾有向被告說明資金使用明細,告訴他這88萬付在哪裡,我的Email裡面有提到。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30萬元、1萬5000元(原審卷一第107、109頁)我忘記用途了,但「楊清政」是我指定被告匯入的帳戶無訛;另外被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憑條多次匯入華友公司部分(原審卷一第109至110頁),我並不知情,因我不認識華友公司,這是被告的朋友,當時是他拿華友公司開的支票給我,我去幫被告票貼,我不知道這些款項是否是用在當時他給我票。至於原審卷一第111頁所附之匯款憑證分別匯入楊清政帳戶內2萬元及5萬元的部分,應該是被告有陸陸續續還我錢等語屬實(原審卷一第127至128頁)。另由被告所提出,謝昀曄在103年9月11日發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觀之,謝昀曄於郵件中業已清楚載明「8/11你匯入88萬台幣,你委託我代執行支付給李坤賢利息錢,但(之)後事情沒促成,依你指示將款轉為10萬元還給麥克,剩下78萬元,8/21號黃致遠(源)親交還給你30萬元,剩餘48萬,作為歸還我那250萬元中的還款」、「因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出國,因此在8/28日收到你匯來大陸2萬美元委託我支付給印尼Mr.Dody的錢,並且於8/2 9日支付給Mr. Dody」、「因簽合約後,需再付1萬美元,所以9/4號你開票55萬元票額,扣除我的還款及利息,換回24萬元,9/10日,你交給我3萬台幣,共27萬,昨日匯出9000元美金,270490元台幣」等語,此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5頁)。是互核證人謝昀曄於原審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之相關電子郵件往返內容,可認證人謝昀曄就被告所提出匯款憑證之資金用途所為之證述並非虛妄,可認被告匯款至謝昀曄所指定之「楊清政」帳戶抑或匯款至其帳戶之2萬元美金等款項,部分係被告償還謝昀曄之款項,亦有部分又交還給被告,復有部分係因謝昀曄又自行處理開立信用狀事宜,被告將應付費用匯回給謝昀曄。從而,由被告與謝昀曄上開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及所簽立之「承諾書」,內容均有提及被告應賠償謝昀曄250萬元乙事,且此筆250萬元與先前簽署之「開立SBLC信用證承諾書」中承諾之違約金內容並不衝突,此業經承諾書中記載甚明(原審卷一第105頁),且證人謝昀曄於原審證稱:被告積欠我的錢是6萬元美金與250萬元加總計算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40頁)。是由證人謝昀曄上開證述及被告簽署之相關文件,可知被告與謝昀曄間確實存有資金往來,且謝昀曄陳述其主觀上認被告尚應給付其一定數額之賠償,並非子虛。

⒋證人謝昀曄另於原審證稱:先前要去香港開證的時候,錢就

已經不夠了,所以被告有拿華友公司開的票給我,我拿去給干維德,請干維德幫我調現,這筆錢是要支付給印尼;大約在103年年底的時候,被告拿的華友公司的票就已經跳票了,跳票後就沒有讓被告再延票,但有讓被告拿票去向干維德換票回來;我當時沒有向被告說我是向干維德調錢,是後來才說;被告拿華友公司的票給我,總金額約有50至70萬之間,當時我們要再支付印尼1萬元美金,也就是30幾萬元,我為了這件事情大陸、香港兩邊跑,我跟被告說這部分他要再開張支票,我跟被告說我已經花太多錢,被告也要還一些給我,所以被告才開支票讓我去調現,我調到的現金其中1萬美元是匯到被告朋友的香港帳戶,其他我拿走有1、20萬元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34至136頁、第140至141頁)。另據告訴人謝昀曄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列印資料,期間謝昀曄向被告稱「如果我當初不要好心幫忙你去調借這些款,我就讓你去向李坤賢借那高利貸...說什麼時候還款,沒有一次兌現,每次都說謊,跳票到現在6個月,我們誰及什麼時候向你要脅或是暴力」、「你自己思考,如果這筆錢是跟李坤賢借的,那你現在會被追的如何狀況」、「幫忙你借這些錢給你,總比你跟李坤賢借的還輕鬆,……時間也拉長到10月中旬,還款來源這些都是你說的」(原審卷一第245至250頁);再於103年9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謝昀曄向被告稱「剛我朋友通知,你開那3張票,銀行拒絕託收,因為這票從98年退補後,就沒有再往來過,所以目前列為靜止戶」、「我朋友要求我們下週拿現金去換票回來」(原審卷一第252頁),於同年9月17日之LINE對話內容,謝昀曄稱「昨晚我朋友他的朋友非常確定的跟他說,要求在25號前,先還2張票的錢,也就是35萬,他們票不託收,昨天沒辦法託收後,他們認為這是有問題的票所以不願意再延,另外20萬在下個月5號前還剛好滿一個月,這消息我通知你」(原審卷一第254頁);謝昀曄另又向被告稱「我30號不在台北,我請干先生大約中午時跟你聯絡,拿那35萬元去換票,你不可以耽誤喔」、「何況人家已經逼干先生還35萬了,你說呢?」、「你出面跟他們談吧」(原審卷一第255、259頁),期間被告尚且回應謝昀曄稱「感謝他的幫忙,我們也會努力在這到期日之前把錢弄還」、「我出面又不認識」、「寫個確認信」等語。從而,上開被告與謝昀曄間之對話核與證人謝昀曄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於無法完成受託開立信用狀工作,謝昀曄反又再行介入處理,並認嗣後處理開證費用應由被告支付,然被告該時已欠缺資金,故被告即向華友公司借票,並將支票交付謝昀曄後,由謝昀曄出面向干維德調取現金乙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因謝昀曄之託找尋公司開立擔保信用狀乙事,因而與謝昀曄間產生債權債務關係足堪認定。

⒌至被告辯稱其從未親自與干維德接觸向其換票,證人謝昀曄

於民事庭所提之票號PA0000000號面額20萬元支票影本及影印空白處所寫之「本人以支票號碼0000000交換此退票票據」、「余瑞欽」、「10月22日2014年」等文字(參見原審卷一第312頁、原審卷二第71頁)均非實在云云。然證人干維德於原審證稱:拿票跟我調錢、借錢的人是謝昀曄,謝昀曄說收到一張票軋不過去,把這張票拿來跟我借款,之後這張票沒有兌現,謝昀曄叫我跟被告聯絡,聯絡上後被告就約我在捷運站前換票,說要我讓他延一期,就拿了另一張票跟我換;是謝昀曄跟我說這張票是被告的;在還沒和被告換票之前,我就先去影印要還給被告的支票,並在影印空白處寫上「本人以支票號碼0000000交換此退票票據」,「余瑞欽」的簽名是被告寫的;當初謝昀曄拿票來跟我借錢時,不止是PA0000000號這張面額20萬元的支票,還有其他票,有些跳票在謝昀曄那裡,因為我與謝昀曄有生意的往來,當天只有換這一張,至於104年3月16日在85度C簽發本票55萬元,是當場有把跳票的票拿出來,經過確認之後才開了本件2張本票等語屬實(原審卷一第294至298、305頁)。核與告訴人謝昀曄所提出上開LINE之對話紀錄中向被告稱要被告與干維德聯繫換票之情相符,又上開交還給被告之票號PA0000000號支票前於103年10月14日確實曾由執票人持向付款銀行彰化銀行承兌,惟遭退票,嗣後才於同年10月28日將退票紀錄註銷,此有彰化銀行106年9月30日函暨支票存款事故票/退票明細查詢單乙份(原審卷二第25至27頁)及華友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表乙份(本院卷第162頁)在卷可憑,此亦與證人干維德證述其曾持上開票號支票承兌然遭退票,嗣才與被告換票等節相符,況被告於原審亦未否認其有於上開票號支票之影本空白處「本人以支票號碼0000000交換此退票票據」文字底下簽署自己姓名(原審卷一第308頁),可認證人謝昀曄、干維德證述被告曾持華友公司支票交付謝昀曄,嗣後謝昀曄持之向干維德調取現金,而華友公司支票因故跳票後,被告亦曾再持另紙支票將上開票號PA0000000號取回等語,亦非虛妄。被告以其未曾向干維德換票回來云云佐以其並未積欠謝昀曄或干維德款項,並非足採。

⒍準此,由證人謝昀曄、干維德上開證述、被告所簽署之「開

立SBLC信用證承諾書」、「承諾書」、「還款確認信」、及被告與謝昀曄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均可認被告與謝昀曄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與謝昀曄間就此55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亦經謝昀曄依據本件本票之法律關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給付訴訟,並經該院民事庭分別以104年度板簡字第154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謝昀曄55萬元,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44至54頁、原審卷一第21至34頁),是據此要求被告簽署本票擔保其所積欠之債務即屬常情,被告辯稱其並未積欠謝昀曄款項欲佐證其係遭脅迫而偽簽「楊碧珠」姓名為發票人云云,即屬無稽。

㈢被告簽署楊碧珠於本票發票人欄處非遭脅迫,並無緊急避難

情形⒈證人謝昀曄於原審證稱:在被告給的支票一直跳票後我一直

要求被告還款,被告一直拖延,拖延到寫還款確認信時,被告還是沒有還錢,後來被告開始電話不接,LINE也不回,避不見面,後來才透過黃坤興在上開時間約被告到85度C見面,一開始在85度C聚集的人就只有我、被告、黃坤興及黃致源,因為我有先跟干維德說我會在該處跟被告協商開證事宜,所以我有請干維德出來跟被告談欠款乙事,因為這筆欠款是我請干維德幫忙調的錢;在討論欠款之前我們是在討論開證的事情;之後我有拿出本票,並請被告簽發本票,內容都是被告所寫,至於為何當初要分別開立兩張本票為45萬元、10萬元,詳情我已經不記得了,我記得當初是有跳兩張華友公司開的票,金額共計是55萬元;當時被告並沒有拒絕;當初因為被告拖延欠款已經半年還是8個月,被告縱使寫了還款確認信也是沒有還款,我們已經不信任被告,所以我和干維德請被告要找擔保人出來,我們說找一個人、家人或是他太太都可以,被告說要找他太太,我們沒有意見,我們叫被告拿回去簽,他說不用,他自己簽就可以,他太太會同意;說要找楊碧珠當擔保人是被告自己說的;當時在現場我們是沒有請被告向楊碧珠確認是否願意擔任保證人,但是被告自己說我太太的我來簽就好,我太太會同意;當時也沒有查證楊碧珠是否會同意;對於被告將本票拿回去簽,是否擔心被告又避不見面這件事,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也沒想到相不相信被告的問題,因為現場有兩位證人黃坤興及黃致源;我不知道被告與他太太之間的關係為何,也不知道他太太有無授權給他,但之後因為本票上有被告太太的名字,我因此向被告的太太聲請支付命令;當初借款的關係,是干維德對我,我對被告,因此本票受款人欄位是填我的名字,因為干維德也一直催我還款,我還不出來,我才找干維德一起面對被告,而干維德與被告在此之前就已經認識了;當天只有黃致源知道干維德會過來,我沒有跟黃坤興講等語屬實(原審卷一第130至132、137至138、141至142頁)。

⒉證人黃坤興於原審亦證稱:我不認識干維德,於104年3月16

日在85度C外討論事情時我有在場,當時有我、被告、謝昀曄及黃致源在場,是黃致源打電話請我到現場,好像是要談論一件事情,沒有說是開狀的事情,我坐下去沒幾分鐘有一個高高魁魁的人來(按即干維德),我事先不知道他要來,干維德來之後,口氣非常不好,說電話聯絡都找不到被告,說「打電話給你都不接」,說去他家,警衛室又不讓他進去,我只有聽見干維德聲音很大聲,有拍桌子,只有拍一下,我有說在這邊大家不要講這麼大聲,小聲一點;干維德沒有講什麼恐嚇的話,只是很大聲很兇;後來好像要被告開本票,好像聽說支票還給被告了,要被告開本票,沒有聽見如果被告不開本票要對被告怎樣;後來因為見干維德口氣不好,桌子又很小,在公共場合又那麼大聲,現場氣氛讓我害怕,且當時剛好有電話進來,我就暫時到相隔約兩張桌子距離的地方,之後被告是如何簽名、簽名的過程我都不知道;當時謝昀曄有無跟著指責被告,我已經忘了,時間太久了;我也不瞭解干維德說要找保證人的事情;之後干維德走了之後,我有坐回去原桌子,在場的人沒有說什麼,被告當時也沒有講他被逼簽本票或什麼事,我也不知道被告有簽楊碧珠的名字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47至154、157頁)。

⒊證人干維德於原審亦證稱:在104年3月16日當天是謝昀曄叫

我去的,是因為我要向謝昀曄討錢,謝昀曄說要找被告出來協調,我是最後一個到場的,因為謝昀曄說可能會跟被告約,說見了面要再打給我;於該日在85度C外面我請被告簽本票,而不是請謝昀曄簽本票,是因為票是被告給我的,也是跟被告換票的,已經知道票是從被告這裡出去的,從支票跳票後到簽本票的日期這一段日子來,我跟謝昀曄說你錢要還我,他說被被告跳票,我也跟被告見過很多次面,謝昀曄說要跟被告一起面對,我說可以,你把他約出來;我並沒有逼被告簽本票,我跟被告說你已經騙我很多次,也延很多次,所以我說找被告的老婆或其他人出來保證,不是只找被告的老婆,被告說已經和他老婆說好了,是被告說再給他最後一次機會,他跟謝昀曄是好朋友;本票上楊碧珠的簽名是被告自己簽的,當時我是說「我已經不相信你了,你換又換、延又延,看你要叫你老婆還是誰出來擔保」,在場被告的兩位朋友也沒有要幫他擔保,被告說「免啦,免啦,這我簽就好,我回去跟我老婆說一聲就好」,就簽了,是被告自己說他老婆有同意;被告不能只簽自己的名字就好,因為我信不過被告,我當時就是希望有一位被告以外的人出來保證;被告簽本票時,我否認我的態度會讓被告害怕,因為那是公共場合,如果被告覺得害怕、受威脅可以報警,不要等到人家跟他要錢,他才說受威脅;我跟謝昀曄認識比較久,我跟謝昀曄說時間到你還我錢,不然我也是找你,被告若還你錢,你跟我講;之後謝昀曄有將55萬元分2、3次還給我,我就將本票交給謝昀曄;當天開本票金額是55萬元,代表當天給被告看的票是55萬元等語屬實(原審卷一第293至294、298至304頁)。

⒋是由證人謝昀曄、黃坤興及干維德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10

4年3月16日下午4、5時許在上址開立本票之際,係位處臺北市○○區○○○路及光復北路165巷口之85度C咖啡店外騎樓座椅處,而屬一公共場所,雖證人黃坤興證述當日干維德到場後講話口氣不好,且聲量很大,復有拍桌行為,然此於債權人追討債務情形甚為常見,而當時被告與干維德等人均處於一公共場所,干維德當日口氣不好、拍桌行為是否即可認有逼迫被告須在本票上簽署其配偶楊碧珠之姓名,即屬可疑。況證人謝昀曄、干維德均證述當日確實係因渠等已不信任被告,故確實要被告找一擔保人擔保此筆債務,然並非要被告必定找其配偶楊碧珠擔任債務的擔保人等語,則被告於謝昀曄、干維德要其開立本票擔保債務之際,即已知悉其與謝昀曄確實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經謝昀曄多次追討其均未能如期償還,則被告於上開時、地當應知悉其開立本票之意義及謝昀曄、干維德要其找一擔保人之用意為何。從而,被告於當時知悉其必須尋找一擔保人擔任其開立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本意係擔保該債務),而此乃債權人謝昀曄及干維德對於其嗣後償還債務之條件,縱被告主觀上認為該時其若未能找尋一擔保人即無法離開現場,仍無從推論謝昀曄或干維德於客觀上有何脅迫的行為。

⒌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

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故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又同法第24條第1項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上訴人縱受脅迫而簽發票據,如以自己名義為之,依法並非無救濟途徑,乃竟起意偽造上開本票並交付,自難謂無簽發本票之自由意志,亦不符刑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之緊急避難行為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因謝昀曄、干維德要求須有擔保人情形下,始於如附表所示兩張本票上填載其配偶楊碧珠姓名於發票人欄,然謝昀曄、干維德所要求者乃被告找尋一擔保人,並非強要被告在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情形任意填載他人姓名於發票人欄,又以被告簽署本票之客觀環境觀之,干維德該時之口氣及拍桌行為雖會使被告心理受有壓力,然此乃債務人面對債務時所常面臨情況;又雖干維德證述其所直接面對的債務人是謝昀曄,謝昀曄則是對被告等語,然由證人謝昀曄、干維德所述,渠等認為積欠款項之最終債務人為被告,被告必須償還謝昀曄款項後,謝昀曄始有能力將款項償還干維德,則干維德身為最終債權人,其於商討此筆債務之際情緒激動、口氣不佳即屬常態;再者,被告並未具體指明當日干維德有何脅迫人身安全之言語或動作,況且,被告於104年3月16日簽署如附表所示兩張本票後並未報警或採取其他動作否認其本票債權存在,則被告僅以干維德當日口氣不佳等情狀而稱其自由意志遭壓迫即非可採。從而,以干維德當日之客觀行為觀之,其口氣不佳、拍桌行為尚不足使被告不能抗拒,亦不足使被告於毫無選擇情況下簽署楊碧珠之姓名於發票人欄,是被告於簽署楊碧珠姓名於發票人欄時,仍是本於其自由意志,當不符刑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之緊急避難行為之要件。

⒍至被告辯稱干維德與謝昀曄前為竹聯幫成員,並提出干維德

相關之臉書資料為佐,用以證明干維德上開行為已足使被告心生恐懼云云。然債權人追討債務時,是否造成債務人心理壓力並非僅由債權人之身分背景觀察,此際仍應就追討債務之人與債務人間是否存有直接債權關係、該追討債務之人是否為具體言語或行為一併觀察,始得認定追討債務人之行為是否確實已構成脅迫行為。經查,被告積欠之債務對象雖為謝昀曄,然據證人謝昀曄、干維德上開證述,及謝昀曄提出之LINE對話資料,足證被告知悉當初所調取之資金來自干維德,是干維德出面向被告追討債務有其緣由;再依據被告與謝昀曄間上開LINE之對話及PA0000000號支票承兌及被告換票紀錄,可知被告於103年10月間即已無法清償此筆欠款,而被告雖陳述:謝昀曄曾對其說要請其至山上喝茶云云,惟遭謝昀曄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除此之外,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未曾指述在104年3月16日簽署本票之前,其曾遭干維德為何種言語脅迫或遭受不當對待;又被告於該期間並未報警處理指述其遭脅迫乙事,反於上開期間仍不斷與謝昀曄商討開狀事宜,並於LINE對話中提出其認為支票跳票後之處理方式(原審卷一第256至257頁)。

從而,本件自干維德為被告本筆欠款之直接相關人及被告欠款後遭謝昀曄、干維德追討之過程中,無從認為謝昀曄、干維德曾為脅迫行為以觀,被告不得僅以其認為干維德具有幫派背景或謝昀曄曾有幫派背景且商討債務時有口氣不佳等情,遽認干維德、謝昀曄於104年3月16日對被告施以脅迫使被告偽簽楊碧珠之姓名。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又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謝昀曄、干維德,證明104年3月16日案發當時,於被告簽立附表所示本票前,謝昀曄、干維德是否有與被告核對跳票之支票云云。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謝昀曄、干維德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原審卷一第121至142、293至307頁,原審卷二第34至41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交互及對質詰問權,核已無再次傳喚到庭訊問之必要,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次傳喚渠等到庭作證,係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且辯護人所欲證明之事實,亦核與構成要件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連,被告與謝昀曄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亦據本院認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於附表所示兩張本票上,偽造楊碧珠之署名及指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而交付干維德收受,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兩張本票,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一罪。

㈢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

證券之一種。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再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31年台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開立附表所示兩張本票,係為換取已跳票之支票,並未使干維德、謝昀曄進一步交付財物,且被告與謝昀曄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於被告開立附表所示本票之前早已存在,被告開立附表所示本票時,並無再有借款行為,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自無庸另論以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足認其品行尚佳,其為暫緩還款壓力,不思以正常管道尋求其債務之擔保,竟未經其配偶楊碧珠之同意偽簽其姓名於發票人欄上,所為除使楊碧珠受有損害及有損有價證券之流通外,亦使執票人受有損害,行為當應予以非難;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產生之危害,被害人楊碧珠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不願追究,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謝昀曄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以被害人「楊碧珠」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含偽造「楊碧珠」之署名、指印),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本票上偽造之楊碧珠署名、指印,屬前述偽造以「楊碧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稱被告並未積欠干維德與

謝昀曄任何債務,案發當時被告係受到干維德脅迫方簽立本案附表所示本票,被告的意思決定自由受到箝制,無從抗拒,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故意,被告係為避免自己的生命、身體、自由遭受危難,不得已才在附表所示本票簽立楊碧珠為共同發票人,被告之行為核屬緊急避難行為,依刑法第24條規定,不應被處罰云云。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業據本院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附表:

┌────┬───┬───┬──────┬──────┐│本票號碼│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 │├────┼───┼───┼──────┼──────┤│CH587543│余瑞欽│ │104年3月16日│10萬元 ││ ├───┤謝昀曄│ │ ││ │楊碧珠│ │ │ │├────┼───┼───┼──────┼──────┤│CH587545│余瑞欽│ │104年3月16日│45萬元 ││ ├───┤謝昀曄│ │ ││ │楊碧珠│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