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言峻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林正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言峻(下稱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18時2 分許,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大倫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復於同日1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 ○○ 號

5 樓「建國旅社」內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販售予陳大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再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大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與陳大倫於案發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持用,且有以該門號於104年2月11日與陳大倫通話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原審辯稱:伊自施用一、二級毒品以來都是買毒品的消費者,從來沒販售毒品給別人,陳大倫跟伊是朋友,跟他認識到現在為止3 年多,陳大倫之前被起訴販毒,有牽扯到伊跟他的監聽譯文,伊有到法庭去作證,並陳述他賣安非他命給伊,伊認為他是挾怨報復,上次作證時伊跟他同車,去程時他有請伊幫他解套,伊說盡量,他說如果沒有的話,他說他反正已經20幾年了,也不差這幾年,到時候如果伊沒有幫忙,他會讓伊好看,說大家來比久,車上借提的被告還有丁志欽,他都有聽到;又監聽譯文雖有提及陳大倫要過來找伊,但印象中沒有這件事情,之後陳大倫雖有在電話中表示「哥哥,那個重量差很多」,但伊跟陳大倫沒有什麼交集,他跟伊說這種話,伊就馬上給他掛電話。2 月11日陳大倫有找伊合資買毒品,他說他有朋友東西比較好,一人出8,000 元,伊拿錢過去一個小時後打電話問他在哪裡,他說在「阿乾(音同)」那裡,伊就去那裡找他,伊到了叫他下來、問他藥呢?他說錢給了東西沒拿到,因為當時他在戒斷,跟他說今天東西一定要拿,陳大倫就去車上拿一小包海洛因給伊止癮,伊並無賣毒品給陳大倫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伊從來沒有賣毒品給他人,包括陳大倫,監聽譯文都是伊跟陳大倫買毒品,從來沒有賣毒品給他,伊自己都沒藥吃要跟他買了,怎麼可能賣給他,陳大倫所述不實在,他是挾怨報復,案發那天是有見面,是因為伊之前有拿8,000 元給陳大倫,結果他藥沒有拿給伊,那天他是拿安非他命給伊,監聽譯文最後他打那通電話伊也不知道他在說什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2月11日係居住在宜蘭縣○○鎮○○路○○○○○號

5 樓「貴族旅社」(與「建國旅行」均在同一棟大樓、不同樓層),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持用,被告曾於同日以前開門號與證人陳大倫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陳大倫,並於前開通話中與陳大倫約定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事,遑論有何販售之毒品海洛因重量差很多之情形,且辯稱本件應係陳大倫對其於陳大倫遭起訴販毒案件出庭作證指述陳大倫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因而挾怨報復等語。是以,本案需釐清證人陳大倫之證述內容是否真實?有無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販毒之可能?另參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足以佐憑證人陳大倫證述之可信性?㈡本件被告遭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因陳大倫於10

6 年6 月26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告發,又陳大倫前經檢察官起訴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

105 年10月2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年4 月確定(下稱前案),嗣經陳大倫提起上訴,被告復於本院審理該案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有前揭事實,陳大倫再經本院於106 年3 月8 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944號判決販賣毒品犯行,並量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此有陳大倫之檢舉即告發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944號審判筆錄及判決等在卷可稽,可知證人陳大倫係於其被訴販賣毒品案件在法院審理時,因被告到庭作證,而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為有罪判決後,始具狀向檢察官告發被告涉犯本件販賣毒品罪嫌,並非檢警主動查緝或透過搜索、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後而起訴,則證人陳大倫所指述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乙節,其指述之憑信性顯與一般購毒者係經檢警通知到場因而被動吐實購毒經過之證詞尚難等同視之;又參以證人陳大倫於警詢陳稱:因為伊得知林言峻舉發伊販賣安非他命給他,伊回想之前,林言峻明明也有賣伊海洛因,為何伊就要被判7 年4 個月,他卻可以沒事,所以伊不服,才具狀檢舉等語(見警詢卷第

9 頁)。足認證人陳大倫於106 年6 月26日告發本案之動機係因其遭被告檢舉其販賣毒品所致,則證人陳大倫所為證述內容更應逐一與卷內證據嚴格比對、檢視,以避免有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形。

㈢再證人陳大倫於104年2月11日與被告以前開門號聯繫、通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原審法院勘驗後記載勘驗筆錄如下(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正面):檔名:0000000-0000(證人陳大倫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受話方,A為陳大倫,B為被告,下同)

A:喂

B:喂,還沒勒,現在3 點20而已

A:對阿

B:幹你娘,我剛剛跟你說4 點你說對阿,你有影ㄟ,裝孝維。剛在阿乾(台語音譯)那,我不是跟你說3 點半你還說對阿

A:對阿3 點半

B:你時間不對

A:喔,阿你意思勒,要過來喔?

B:在路上,現在要迴轉

A:喔,好啦

B:阿你怎樣?

A:我這,要怎樣,我在家裡阿

B:你不是要過去?

A:我在家裡

B:好檔名:0000000-0000(證人陳大倫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發話方)

A:喂,你在哪?一樣喔?人家朋友要找…朋友要找啦,你有方便嗎?

B:喔,好啊好啊

A:人家都到了,趕ㄅㄧㄤㄅㄧㄤ啦(台語),2、3個勒

B:好啊

A:你還多久會到?我要跟人家講

B:沒有啦你過來啦,我不要出面啦

A:喔了解,我馬上過去

B:好

A:一樣嘛厚?檔名:0000000-0000(證人陳大倫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發話方)

A:喂老大仔

B:蛤

A:哥哥,那個重量差很多(備註:小小聲的說)依上可知證人陳大倫確曾於案發當日數次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證人陳大倫在電話中僅提及「你在哪?一樣喔?人家朋友要找…朋友要找啦,你有方便嗎?. . . 人家都到了,趕ㄅㄧㄤㄅㄧㄤ啦(台語),2 、3 個勒」等語,觀諸彼等之通話內容均未有暗示或提及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毒品之種類、數量或金額等細節,倘若證人陳大倫當日之通聯確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衡情彼等於多次通聯中當就毒品上開交易細節為約定以利嗣後見面完成交易,然彼等竟就此均未提及,則被告當日是否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陳大倫於警詢、偵查中雖曾證稱:伊記得該次是向被告購買3,000 元的海洛因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則復證稱:通話中所提「朋友」的意思是「現金」;這通電話應該是在講毒品交易,是伊跟被告買,但買什麼忘記了,因為裡面沒有提到暗語,時間太久了,「人家朋友要找」是什麼意思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核諸證人陳大倫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時間係106 年8 月15日、同年9 月5日,距離其所指本件購毒時間104 年2 月11日已超過2 年半有餘,且證人陳大倫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譯文內容並未具體提及毒品種類之暗語,所以伊忘記買了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則證人陳大倫何以於警詢、偵查時又可明確指證當時係要向被告購買之毒品係海洛因?況雙方對話雖提及「朋友要找」,證人陳大倫復證述朋友乃渠等2 人對於現金之暗語,係以鈔票中的小朋友圖像隱喻現金,然觀之被告與證人陳大倫於案發當日前之多則通訊監察譯文,均亦未發現該2 人有使用類似暗語之情事,反觀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向證人陳大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於通話中即具體以「買石頭」之暗語詢問陳大倫,益徵前開譯文所提及「朋友」是否為購買毒品之暗語?所購買毒品之種類為何?凡此均繫諸於證人陳大倫個人之證述及片面解釋,而尚乏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依上開最後一通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大倫於同日復去電向被告表示「哥哥,那個重量差很多」等語,而證人陳大倫於原審審理中固曾證稱:這對話內容是交易已經完成了,伊拿回家之後發現海洛因的數量很少,伊再打電話給被告,這是伊用3,00

0 元買,但這次買到的量比一般3,000 元的量明顯少很多云云(見原審卷第136 頁),然證人陳大倫當日既已證述因時間太久忘記購買何毒品,何以卻又能明確指摘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短缺,且承前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於當日有販售毒品海洛因若干予證人陳大倫之情事,而被告與證人陳大倫又係一同施用毒品之朋友,雙方或有共同合資購毒或相互轉讓毒品之可能,證人陳大倫縱於電話中提及「重量差很多」,然既未暗示是何物重量差距很多,況被告在陳大倫單方面電話中對此並無何回應或說明,實難憑此抽象模糊之陳大倫單方面詢問話語即率認被告有販售毒品海洛因予陳大倫之事實。又證人陳大倫原於前案第一審表示此通通聯不是很重要(見原審卷第106 頁正反面影印筆錄),與其後續提告持之作為證據使用,亦相矛盾。

㈣況證人陳大倫前於103年間至104年初與被告間曾有糾紛乙節

,業據證人陳大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

134 頁),亦據被告供述在案,應堪認定;再佐以證人丁志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 年1 月19日伊曾和被告及陳大倫坐同一台囚車到臺北看守所,在途中有聽到被告及陳大倫在討論案件,當天我們同車去臺北,途中被告及陳大倫說話說到不愉快,陳大倫叫被告幫他在毒品案解套,被告說儘量,口氣也不是很好,陳大倫口氣就不好了,很兇,說「沒有關係,不幫忙也沒有關係,我判20幾年了,沒有差那幾年,你不幫忙,我會讓你的刑期跟我的一樣長」,伊一聽就知道是報復,被告就罵陳大倫,當時是過年前一星期借提,所以伊印象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至139 頁),益證證人陳大倫在其販毒案件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有期徒刑7 年

4 月後,始告發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乙事,其動機殊非無疑。況如前所述,雙方通訊監察譯文既未有提及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等暗號或話語,尚難僅憑證人陳大倫片面對於該譯文之解讀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核諸被告與證人陳大倫間已有怨隙,證人陳大倫之證述復有前揭瑕疵之情形,又乏具體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憑其證述為真實,是難謂被告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大倫之行為存在,自不得率令被告擔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陳大倫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之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販賣價值3,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大倫之事實,已如前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證人陳大倫之證述,而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