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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全恩被 告 賴沛宗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 年度審訴字第1688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二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沛宗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全恩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賴沛宗前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3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4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全恩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3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賴沛宗與廖呈峯間有金錢糾紛,賴沛宗之友人吳全恩、郭育翰(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無證據證明賴沛宗、吳全恩知悉其為少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26日凌晨,駕駛賴沛宗之小客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 號廖呈峯住處,由吳全恩掀衣亮出隨身攜帶之不明槍械(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要求廖呈峯隨其等外出,致廖呈峯心生畏懼,受迫隨吳全恩、郭育翰上車。其後吳全恩、郭育翰將廖呈峯帶至新北市○○區○○路○○○ 號「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後,吳全恩遂告知已入住在「卡爾卡頌」旅館之賴沛宗,賴沛宗得知後與吳全恩、郭育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吳全恩、郭育翰以徒手、持塑膠管、球棒毆打、電擊棒電擊、不明空氣槍射擊、熱水澆燙、灌食不明物品等方式攻擊廖呈峯,致廖呈峯受有傷害(賴沛宗等人所涉傷害部分,因逾告訴期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以電線綑綁廖呈峯,或見廖呈峯趁隙逃離時予以拉回,以此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剝奪廖呈峯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廖呈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賴沛宗、吳全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僅爭執證明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0 至

314 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賴沛宗、吳全恩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全恩固坦承有與郭育翰一起將告訴人廖呈峯(下稱告訴人)帶至「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惟辯稱:伊是跟郭育翰去的,賴沛宗沒有和伊一起去,到汽車旅館時賴沛宗是在隔壁房間,賴沛宗有買早餐過來給伊、郭育翰、告訴人等人吃,賴沛宗並沒有參與把告訴人帶到賓館之事云云。訊據被告賴沛宗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本件伊完全不知情,嗣後伊問吳全恩時,他告訴伊當天他是開伊的車載郭育翰到處繞,繞一繞就到告訴人家,把他帶到賓館,這件伊沒有參與,金錢的事情當下伊等都講好了,伊還買早餐給他們吃,表示伊有講好云云。經查:

㈠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

⒈被告供述:

⑴被告賴沛宗於偵查及原審時供稱:101 年6 月26日當時伊與

伊女友住在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是吳全恩自己偕同郭育翰將告訴人押到伊當時住的汽車旅館,吳全恩是將告訴人帶到另一個房間,吳全恩告訴伊告訴人被帶至汽車旅館後,伊就過去並毆打告訴人,現場伊與吳全恩、郭育翰都有動手打告訴人,吳全恩、郭育翰把告訴人抓回汽車旅館,因為告訴人欠伊錢,伊承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14至15頁、第218 至220 頁、偵續二字第22號卷第174 至175 頁、原審卷第193 頁、第199 頁、第202至203 頁)。

⑵被告吳全恩於偵查及原審時供稱:告訴人與賴沛宗間有糾紛

,伊有與郭育翰拿空氣槍將告訴人強押至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告訴人當時看到伊拿槍,只好跟伊走,賴沛宗原本就在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本件是賴沛宗的事,伊是有打告訴人,伊承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見偵字第23527 號卷二第29頁、第218 至220 頁、偵續二字第22號卷第184 至

185 頁、第263 至265 頁、原審卷第166 頁、第199 頁、第

202 至203 頁)。⒉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稱:101年6月26日清晨5時至6

時左右,吳全恩夥同郭育翰在新北市○○區○○路○○○ ○○號住處抓伊,吳全恩走到伊房間亮槍,要伊跟他走,伊只好跟吳全恩、郭育翰至卡爾卡頌汽車旅館,伊一到現場就看到賴沛宗、黃信偉、郭芸廷等人已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賴沛宗、吳全恩、郭育翰等人即持旅館內滅火器的塑膠管往伊身上一直抽打,吳全恩還拿鎮暴手槍以塑膠子彈對伊射擊,並強灌伊K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7103號卷二第187至190頁、偵續字第196號卷第185至187 頁、偵續一字第21號卷第65至67頁、偵續二字第22號卷第69至72頁、第101 至104頁、第119頁、第205至20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林思儀於偵查時證稱:伊與告訴人是男

女朋友,101 年6 月26日當天上午有人亮槍,那些人把告訴人押走了等語(見偵續二字第22號卷第103 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育翰於警詢及偵查證稱:伊在101 年6 月

26日與吳全恩一起,開賴沛宗的車到新店告訴人住處,吳全恩拿瓦斯槍去找告訴人,後來伊等把告訴人押到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到旅館後賴沛宗與郭芸廷在場,伊只有徒手打告訴人,伊有看到有人對告訴人的鼻子吹K 他命,在場的有伊、吳全恩、賴沛宗等人都有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字第23527 號卷一第91至92頁、偵字第27103 號卷二第6 至11頁、偵字第00000 號卷三第20至21頁、偵續二字第22號卷第199 至201頁、第263 至265 頁)。

⑷證人即在場人黃信偉於偵查時證稱:101 年6 月26日伊到旅

館的時候吳全恩、賴沛宗已在那邊,告訴人被綁住了,吳全恩、郭育翰、賴沛宗都有動手打告訴人,伊到場後伊有用藤條、棒球棍打告訴人,吳全恩、郭育翰、賴沛宗也有用棒球棍打告訴人,吳全恩有拿空氣槍打告訴人,記得有人強灌告訴人K 他命,但忘記是誰灌的等語(見偵續字第196 號卷第

166 至170 頁、偵續一字第21號卷第37至39頁、偵續二字第22號卷第150 頁)。

⑸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友人鍾政成於偵查時證稱:101 年6

月26日有人打電話告訴伊,告訴人在卡爾卡頌汽車旅館,伊到旅館時吳全恩、賴沛宗、郭育翰已經在旅館內,伊到時告訴人身上已經有傷,告訴人有被綁起來語(見偵續字第196號卷第133 至135 頁)。

⑹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友人莊博欽於偵查時證稱:101 年6

月26日當天伊去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找賴沛宗時,賴沛宗、吳全恩已在那邊,因為賴沛宗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賴沛宗除了自己動手外,現場小弟及吳全恩都有毆打告訴人,有看到黃信偉拿棒球棒毆打告訴人,「小林」拿熱水燙告訴人等語(見偵字第23527 號卷二第270 至271 頁)。

⑺證人即被告賴沛宗之女友郭芸廷於偵查時證稱:101年6月26

日當天伊在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有看到一群人打告訴人,賴沛宗、吳全恩、郭育翰都有打,告訴人有說想離開現場,但賴沛宗、吳全恩、郭育翰不讓告訴人走,他們就打告訴人等語(見偵續二字第22號卷第118 至119 頁)。

⒊此外,復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0

1 年7 月3 日)、急診病例、急診醫囑、護理評估、護理紀錄、影像醫學檢查報告單、檢驗彙總報告、耕莘醫院106 年

3 月10日耕醫病歷字第1060001133號函載明急診住院日期10

1 年6 月29日附卷可供佐證(見偵續字第196 號卷第7 至8頁、第10至48頁、偵續二字第22號卷第165 頁)。

㈡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告訴人指稱,被告賴沛宗為了一件交保金的事打電話找告

訴人,但告訴人一直沒有去,而與吳全恩、郭育翰並無糾葛。又被告賴沛宗亦不否認與告訴人有金錢糾葛,並於本院供稱:吳全恩、郭育翰把告訴人帶回來時,有去隔壁叫伊起來,伊有打告訴人,伊是打完告訴人才買早餐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25 頁)。被告賴沛宗是在被告吳全恩、郭育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中加入本件犯行,與被告吳全恩、郭育翰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吳全恩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綜上,雖無補強證據證明係被告賴沛宗指示被告吳全恩、郭

育翰強押告訴人至「卡爾卡頌」汽車旅館,但告訴人遭強押至旅館後,在告訴人被剝奪行動自由中,被告賴沛宗出面與告訴人商談並毆打告訴人,其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賴沛宗、吳全恩辯稱被告賴沛宗並未參與本案,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2 人前曾於101 年5 月23日、102 年1 月8 日因替告

訴人繳付刑事具保保證金各新台幣(以下同)1 萬元、5 萬元,並借9 萬元供告訴人於102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因告訴人尚有9 萬元遲未清償,且於102 年4 月1 日告訴人出監後至同年6 月14日前某日,得知告訴人於同年1 月25日向警指訴其為伊毒品上游,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以告訴人拖欠賴沛宗交保金額為由,與黃信偉、郭育翰及綽號「小新」之男子,於102 年6 月14日清晨6 時24分許至同日晚間7 時許,先後在永和探索汽車旅館(設新北市○○區○○路○○號)

308 號房、樹林卡爾卡頌汽車旅館(設新北市○○區○○路○○○號)109號房、樹林大同山觀景台(新北市○○區○○街

2 段45巷山上某觀景台),接續對告訴人、告訴人同行友人簡志明為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行為,賴沛宗並強取告訴人現金抵償積欠債務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罪判處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47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2至582頁),被告2 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均不相同,難認為同一案件,被告2人辯稱,本案與前開案為同一案件,不應再行判決,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2 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沛宗、吳全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賴沛宗、吳全恩與郭育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 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情形,有其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2 人嗣後固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賴沛宗於101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全恩則於102 年3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無礙於被告2 人各於前案101 年4 月5 日、99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罪之累犯認定,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共犯郭育翰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犯罪時即101 年6月26日

為17歲少年,但已將近18歲,被告吳全恩、賴沛宗不知悉未滿18歲少年,尚稱合理,且共犯郭育翰於本院到庭證稱:伊並未告訴被告吳全恩、賴沛宗伊的年紀,被告吳全恩、賴沛宗亦未幫伊慶生過,亦未看過伊的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

515 至516頁),足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知悉共犯郭育翰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賴沛宗指示被告吳全恩、郭育翰強押告訴人至「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原審認係由被告賴沛宗所指示,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未洽;又被告賴沛宗與告訴人之間存有金錢糾紛,擬找告訴人商談,而告訴人始終未能面對,原審於量刑未予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吳全恩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均非佳,本案肇因為告訴人與被告賴沛

宗間金錢糾紛,然被告2 人恣意施以暴力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對破壞社會秩序、個人人身安全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賴沛宗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3 個,從事賣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全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賣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6 頁),暨其等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