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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立文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明正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2日所為107 年度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182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立文、林明正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邱立文、林明正都明知氯麻黃(Chloroephedrine )、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 )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列為第四級毒品的「毒品先驅原料」,不得擅自持有及運輸,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FACETIME帳號「0000000@icloud .com 」的成年男子(以下簡稱「使用0000000@icloud .com 帳號的男子」)共同基於運輸氯麻黃、氯假麻黃的犯意聯絡,由「使用0000000@icloud .com 帳號的男子」居間聯絡,運輸以紙箱裝封的氯麻黃、氯假麻黃(以下簡稱系爭氯麻黃),先約定由邱立文負責將系爭氯麻黃運輸至新竹縣○○市○○路○○○○巷○○弄○○○ 號旁道路的指定地點(以下簡稱中華路指定地點),林明正則負責從系爭中華路指定地點,接貨運輸至屏東縣萬丹鄉台一線高屏大橋下某處,該「使用0000000@icloud .com 帳號的男子」允諾事成後會給予邱立文不詳金額的報酬、給予林明正新臺幣(下同)5 萬元的報酬,並提供附表一編號二所示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邱立文運輸過程中與該「使用0000000@icloud . com帳號的男子」聯繫之用,林明正則以他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的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在運輸過程中與該「使用0000000@icloud .com 帳號的男子」聯繫之用。

貳、該「使用0000000@icloud . com帳號的男子」分別與邱立文、林明正謀議後,邱立文先於106 年11月2 日,向不知情的戴文宗(綽號「忠哥」,使用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gmail .com」)借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

A 車)作為運輸的交通工具;再於翌日(106 年11月2 日),依「使用0000000 @icloud .com帳號的男子」的指示,入住中華路指定地點附近、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上的哈密瓜汽車旅館。林明正則於106 年11月1 日,找來不知情的陳易賢,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B 車)搭載他北上,並與「使用0000000@icloud .com 帳號的男子」會面,由該「使用0000000@icloud .com 帳號的男子」帶同林明正等人前往中華路指定地點勘查後,隨即再南下返回屏東;翌日(106 年月2 日),林明正乃找陳易賢駕駛B 車、陳易賢再找不知情的蘇晃毅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C 車;陳易賢、蘇晃毅2 人所涉罪嫌,都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自屏東北上協助載運,並入住前開哈密瓜汽車旅館。

參、106 年11月4 日上午某時,邱立文依「使用0000000@icloud.com帳號的男子」的指示,駕駛A 車至新竹市○○路的大潤發購物中心,將該車停放該處後,另搭車前往附近的愛買量販店等候約1 個小時,再搭車至新竹市○道○路與建新路附近,取得已裝載妥當的系爭氯麻黃(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共55箱,每箱2 包,合計共110 包;驗前總淨重:670 公斤

986.00公克,經鑑定機關取樣抽測鑑定,測得氯麻黃純度約8%,氯假麻黃純度約91% ,推估氯麻黃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公斤678.88公克,氯假麻黃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10公斤597.26公克)的A 車,隨即駕車上路,而起運氯麻黃、氯假麻黃。其後,於同日下午2 時許,將系爭氯麻黃運輸至中華路指定地點道路旁,與駕駛B 車、C 車前來該處接應的林明正等人會合後,有意由林明正等人、車接貨並運至屏東地區時,在邱立文、陳易賢下車各搬放1 箱至B 車後車廂內之際,因警方在偵辦他案過程中,發現南部地區有販毒集團有購買毒品原料以供製毒,正蒐證跟監至該處,乃隨即上前將邱立文、林明正等人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肆、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邱立文、林明正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都未就其證據能力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上述事實,已經邱立文、林明正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分別坦白承認,核與陳易賢(偵16812 號卷第85-92 、189-

195 、212 、215-217 、219-220 、363-364 頁,聲羈243號卷第12、13頁),以及蘇晃毅(偵16812 號卷第109-118、206-208 、215-216 頁)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邱立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FACETIME通聯紀錄列印資料、B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照片及車內對話錄音譯文資料、A 車、B 車與C 車途經ETC 地點紀錄的列印資料、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等資料(偵16182 號第7-13、33、35-40 、76-81 、136-145 、293-300 、316 之1-355 頁,偵4364號卷第214-226 頁)及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員警自A 車及B 車內查扣共計55箱的白色粉末,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氯麻黃、氯假麻黃成分(合計驗前總毛重677 公斤377.00公克,驗前總淨重670 公斤986.0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4鑑定,淨重6 公斤134.60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6 公斤134.46公克,測得氯麻黃的純度約8%,氯假麻黃的純度約91%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至110 均含氯麻黃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公斤678.88公克,氯假麻黃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10 公斤597.26公克)的情事,也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 份(偵16182 號卷第352-353 頁)在卷可憑。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資佐證邱立文、林明正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邱立文、林明正2 人的犯行都可以認定,都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的運輸毒品罪,其中所謂的「運輸」,是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由外國運輸至本國,或由本國輸送至外國為限,即在國境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的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為己或為他人,運輸的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而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沒有運輸或販賣的意圖者為限。又運輸毒品罪是以基於運輸的犯意,於拿取或收受毒品時,即屬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行為的實行,而其既遂、未遂,應以是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98年台上字第4453號、97年台上字第230 號及95年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邱立文、林明正是依「使用0000000@icloud . com帳號的男子」的指示,由邱立文將第四級毒品氯麻黃、氯假麻黃自新竹市○○○○○路指定地點交予林明正,有意由林明正接貨運輸至屏東現萬丹鄉高屏大橋下某處,以此方式將毒品自新竹市地區運輸至屏東縣萬丹鄉高屏大橋下某處,顯見邱立文、林明正2 人都確有運輸第四級毒品的意圖至明。

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他們2 人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的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邱立文、林明正

2 人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的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邱立文、林明正2 人與「使用0000000@icloud .com 帳號的男子」間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他們利用不知情的陳易賢、蘇晃毅協助載運毒品的行為,都是間接正犯。又邱立文、林明正2 人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都自白犯罪,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他們的刑責。至於移送併案(107 年度偵字第4364號)部分與本件是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肆、上訴意旨、本院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原審基於相同的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審酌邱立文、林明正不思以正途謀生,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的禁令,共同與「使用0000000@icloud .com 帳號的男子」運輸第四級毒品,運輸的毒品數量多達55箱,數量甚鉅,所為誠屬不該,但念及本件所運輸的氯麻黃、氯假麻黃於尚未流入市面,旋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實害,兼衡林明正前無運輸毒品、走私等素行前科,邱立文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又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2 人各自分擔運輸系爭氯麻黃的路程長短、參與分工程度,暨邱立文高中肄業、林明正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邱立文未婚、於羈押前與家人同住、從事工地水電工學徒的工作,林明正已婚、育有一名幼子、於羈押前與家人同住、在家裡幫忙畜養豬隻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公訴人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年6 月,以資懲儆。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邱立文上訴意旨:

邱立文有供出毒品上游,警局回函確說沒有看到邱立文所述的那個人,但是我們看卷證資料,這件是有意義的查獲行動,乃是經過長期的蒐證、跟監,不可能沒有調到當天家樂福的監視器錄影帶。邱立文確實有交代誰叫他去開車?開去哪裡?他供述非常明確,我們非常質疑警局的函覆。再者,本件是運輸第四級毒品,數量跟其他運輸案件相較,沒有特別多。而運輸毒品起運就既遂,既遂標準很容易達到,且本件相關毒品沒有流出市面。請考量邱立文沒有前科,並不是主要角色,毒品亦未流出市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刑,並考量有無刑法第59條的適用,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林明正上訴意旨:

林明正僅是綽號「阿兄」之人運送毒品的執行工具,他僅認知北上的目的是自查獲地點定點取貨運至屏東,不知運毒全貌,與邱立文並不認識,而且他與邱立文運毒至查獲地點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林明正是在查獲地點尚未起運之前即遭警查獲,他的犯行應僅構成未遂。再者,林明正就運輸第四級毒品的犯行,已在偵、審中自白,他也不是主要人物,更沒有得到任何不法利益。依照林明正在偵審自白、沒有不法所得、毒品沒有外流、犯罪情節輕微等等情狀,原審量刑高達

9 年6 月,與司法實務的相似案例相較,刑度超過2 倍以上,顯見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及各種情況,予以減輕其刑。

三、邱立文、林明正2 人與「使用0000000@icloud .com 帳號的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且他們運輸毒品的犯行已既遂,林明正就此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㈠運輸,指的是利用交通工具,將人或物由一地運送到另一地

。而我國歷年來之所以將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的犯罪態樣並列,並以法定最高刑度(指針對第一級毒品部分)加以規範處罰,在於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的行為,勢必助長毒品的氾濫。而自刑法以法益保護為立法原則來看,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行為所直接危及者,不過個人的身體法益,對於高位階的生命法益尚無直接危險,則立法將製造、運輸或販賣毒品的行為加以犯罪化,乃是「危險犯」的立法,並非實害犯的立法。因此,運輸毒品並非以所運輸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的要件,運輸毒品既、未遂的區別,應以是否已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的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方屬既遂。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外,行為人關於犯意的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也無礙於共同正犯的成立;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的聯絡者,也包括在內。

㈡本件林明正自承他在106 年11月4 日至中華路指定地點接貨

前,已先與「使用0000000@icloud .com 帳號的男子」於同年月1 日到場勘查(偵16182 號卷第305 至306 頁),而該處的現場狀況是「路邊」,這有現場照片可證(偵16182 號卷第136-145 頁);而且,林明正也自承是在該處待命等候「使用0000000@icloud .com 帳號的男子」所指派之人將毒品載過來交付(偵16182 號卷第304 、312-313 頁),顯見林明正已知悉他所扮演的角色,乃是中間接運之人,並非從起運點起運的角色,他仍同意在指定地點接運,足認林明正應從毒品起運之初即有參與運毒的共同犯意聯絡,並非單純於指定地點接貨後,才起意參與運毒犯行。是以,依照上述運輸毒品的立法目的與犯罪性質的說明所示,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林明正是在查獲地點尚未起運之前即遭警查獲,他的犯行應僅構成未遂云云,並不可採。

㈢本件林明正與「使用0000000@icloud .com 帳號的男子」有

犯意的聯絡,「使用0000000@icloud .com 帳號的男子」則與邱立文之間有同一的犯意聯絡,已如前所述。而邱立文雖然是受「輝哥」的指示,與林明正是受不同之人即「阿兄」的指示,也就是邱立文、林明正彼此之間並無直接的聯絡;但「輝哥」及「阿兄」都是使用「0000000@ icloud .com帳號」,而分別與邱立文、林明正聯繫之情,已經邱立文、林明正分別供述明確(偵16182 號卷第48、307 頁),並有邱立文所使用手機的FACETIME通聯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證,且邱立文與林明正均能順利會合接應無誤,可見「輝哥」及「阿兄」有高度可能是同一人,至少是屬於同一運毒集團之人。據此可知,縱使林明正與邱立文之間互不認識,依照上述共同正犯犯意聯絡的說明所示,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的聯絡者,也包括在內,即應認為林明正與邱立文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為共同正犯。是以,林明正的辯護人為他辯稱:林明正僅是綽號「阿兄」之人運送毒品的執行工具,他與邱立文並不認識,他與邱立文就運毒至查獲地點部分並無犯意聯絡云云,也不可採。

四、邱立文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是綽號「輝哥」之人,但犯罪偵查人員並未因而查獲「輝哥」之人的相關犯行,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的適用:

㈠「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文的立法本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的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的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是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㈡本件邱立文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是綽號「輝哥」之人,

但經原審向偵查機關函查結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覆表示:邱立文除供出毒品來源「輝哥」之人的資訊並不明確之外,甚至調閱相關資料給邱立文指認後,都不是他所述的「輝哥」男子,而且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也未發現他所述「輝哥」之人,故未查獲邱立文所稱「輝哥」之人等情,這有該局107 年3 月23日竹縣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士林地檢署107 年3 月30日士檢清偵明106 偵16812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20 、120 之1 頁)。是以,犯罪偵查機關既然並未因為邱立文的供述,因而查獲「輝哥」之人的相關犯行,法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他的刑責。原審同此認定,可見邱立文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五、邱立文、林明正2 人所為本件犯行並無情輕法重的情事,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再減輕2 人的刑責的餘地: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由刑法第59條立法沿革來看,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與(讓與)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據此,既然法律就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邱立文、林明正2 人所應論處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的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仍應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以上。而依照林明正的辯護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司法實務在類似案件的量刑結果表來看(編號一部分應適用舊法,不再比較之列),判處的最低刑度也有3 年4 月。

再者,由2 人運輸毒品的數量龐大來看,2 人的犯罪的情狀也難以認為該當:「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事,即無依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再減輕2 人的刑責的餘地。何況原審已經敘明:「邱立文為高中肄業學歷、林明正為國中畢業學歷,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其等年輕體壯,本均可從事正當工作謀生,竟以運輸毒品牟利,且數量多達55箱之鉅,危害性甚大,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於犯罪之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況其2 人就運輸毒品犯行,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客觀上仍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情況」等等事由,也就是已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濫用權限的情事。是以,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邱立文、林明正2 人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也不可採。

六、原審量刑未善盡說理的義務,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理由的量刑失出,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應予以撤銷改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

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是說,法官就這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刑罰的量定與緩刑宣告與否,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反之,如下級審量刑未善盡說理的義務,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理由的量刑失出,縱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上級審仍得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事由,而予以撤銷改判。

㈡各級法院所做的判決,以人民司法受益權的觀點來看,基本

上均屬判決先例,因為對人民而言,審判系統是一個整體,作為法律代言人的法官,必須在個案判決中一致性告訴人民法律是什麼,讓人民可得預測將來的判決會是什麼。法官有義務「傾聽過去的聲音而向未來對話」;普遍、平等、延續性地對待每個人,乃司法審判正當性的核心價值之一。由此角度出發,各級法院的判決先例,雖非法律,但基於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及平等原則的遵守,對同級或下級審法官,判決先例應具有事實上的拘束力,違背判決先例之裁判,必須允許人民救濟的管道,不論該判決先例是否經過法院組織法第57條或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的規定,選編為判例。在同級法院間,稱之為水平拘束力;在上下級法院之間,則是垂直拘束力。法院判決倘認不受判決先例拘束,也應敘明理由,讓人民瞭解,不宜僅以判決非判例,對個案無拘束力,一語帶過。由此觀之,判決先例拘束法則不論是同級法院間的水平拘束力,抑或審級制度的垂直拘束力,均應是出於一種對人民權益保障的自我抑制態度而承認之,當非一種屈就威權的自我保護個性所使然。在此意義下,雖然量刑、緩刑宣告與否或定執行刑,因為各別案件被告、犯罪情節的不同,而無法整齊、畫一訂定一個具體的操作標準,但仍應盡可能「類似案件,相同處理」,如法院認為個案有其特殊考量之處,也應善盡說理的義務。

㈢本件原審雖已依刑法第57、58條法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

理的義務。但辯護人辯稱:參酌司法實務關於其他類似如附表二所示運輸第四級毒品氯麻黃、氯假麻黃的案件中,本件量刑確過重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60-90 頁),核與本院核對的情形相符。何況邱立文、林明正2 人並不是本件犯行的主導者,而僅參與部分階段的運輸工作,加上毒品沒有流出市面,更無證據顯示2人已有獲利,則原審就2 人所犯之罪都處以有期徒刑9 年6月,相較於前述司法實務在類似案例所量刑度來看,確實屬於較重刑度。但原審對此並未善盡說理的義務,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理由的量刑失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是以,邱立文、林明正2 人這部分的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邱立文、林明正2 人犯行所為的量刑,與我國司法先例所示類似之罪的量刑有明顯的歧異,且未善盡說理的義務,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理由的量刑失出。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的量刑既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之處,邱立文、林明正2 人這部分的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與沒收:

一、量刑:有關於邱立文、林明正2 人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

57、58條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㈠智識程度:邱立文高中肄業,平時以從事水電工程為業;林

明正國中畢業業,行為時以從事砂石、土木等臨時工為業。㈡生活狀況:邱立文未婚,名下沒有不動產,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林明正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 人,父親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這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0-234 頁),家庭經濟尚可。

㈢素行:邱立文並沒有任何前科犯行;林明正曾有賭博前科。

㈣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邱立文、林明正2 人為謀取報酬,而分別從事駕車行為,以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

㈤參與犯行程度:邱立文、林明正2 人分別與「使用0000000@

icloud . com帳號的男子」聯繫,受指示而參與部分階段的運輸工作,並不是本件犯行的主導者。

㈥所生危害:邱立文、林明正2 人乃是智識正常之人,應知毒

品對人的身心戕害的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參與本件運輸毒品工作,足使他人受毒品禍害風險的社會潛在危害;但念及所承運的毒品已經扣案,並未流入市面,尚不至造成重大危害。

㈦犯後態度:邱立文、林明正2 人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㈧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邱立

文、林明正2 人所犯運輸毒品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㈠氯麻黃、氯假麻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4 款所定的第四級毒品,乃屬違禁物;又運輸氯麻黃、氯假麻黃而被查獲,其所運輸的氯麻黃、氯假麻黃,是供實行運輸犯罪行為所使用的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有違禁物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的氯麻黃、氯假麻黃55箱,經送鑑定機關鑑驗後,均屬第四級毒品的違禁物,已如前所述,均應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送鑑耗用的氯麻黃、氯假麻黃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於用以包裝該第四級毒品的紙箱及包裝袋,既然是「使用0000000@icloud .com 帳號的男子」所交付,用以包裝、防止上述毒品裸露之物,可合理推論上述物品均屬共犯「使用0000000@icloud .com 帳號的男子」所有,而供包裝、藏放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供他們便於共犯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予以宣告沒收。

㈡現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的行動電話(含其內SIM

卡),分別是共犯「使用0000000@icloud .com 帳號的男子」、林明正所有供犯本件運輸第四級毒品犯罪聯繫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至於「使用0000000@icloud .com 帳號的男子」允於事成後給付邱立文的不詳數額報酬及林明正的5 萬元報酬,因邱立文、林明正均堅稱尚未實際收取報酬,本院也沒有證據可證明他們曾實際獲得利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

2 人均尚未實際取得報酬,此部分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的問題,併此敘明。

㈢邱立文向戴文宗所借得A 車及林明正向陳易賢、蘇晃毅借得

的B 車與C 車,雖然是供2 人及共犯「使用0000000@icloud.com帳號的男子」運輸毒品之用,但這幾輛車輛或是向案外人戴文宗所借得,為戴文宗所有,或是向不知情的陳易賢、蘇晃毅所借用,分別是陳易賢的哥哥陳櫸元、蘇晃毅之母劉國珍所有,業據邱立文(偵4364號卷第44頁)、陳易賢(偵16182 號卷第91頁)、蘇晃毅(偵16182 號卷第110 頁)分別證述明確,既然不是邱立文、林明正等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或僅屬證明本件犯行的證據,或與本案無關,均非違禁物,也都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陸、法律的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王碩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介欽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一 │氯麻黃、氯假麻黃│1.警方於查獲現場查扣,其中53箱係自A 車││ │55箱(含外包裝之紙箱│ 之車斗內查扣,另2 箱係自B 車之後車廂││ │55個、包裝袋110 個)│ 內查扣。 ││ │ │2.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 │ │ 驅原料氯麻黃、氯假麻黃成分,合計││ │ │ 驗前總毛重677 公斤377.00公克,驗前總││ │ │ 淨重670 公斤986.0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 │ │ 24鑑定,淨重6 公斤134.60公克,取0.14││ │ │ 公克鑑定用罄,餘6 公斤134.46公克,測││ │ │ 得氯麻黃純度約8%,氯假麻黃純度約││ │ │ 91%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至11││ │ │ 0 均含氯麻黃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公││ │ │ 斤678.88公克,氯假麻黃之驗前總純質││ │ │ 淨重約610 公斤597.26公克。 │├──┼──────────┼───────────────────┤│ 二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1.警方於查獲現場自邱立文身上查扣。 ││ │具(含門號0000000000│2.「使用0000000@icloud .com 帳號」之共││ │號SIM卡1 張) │ 犯男子所有交付邱立文作為本案運毒聯繫││ │ │ 使用。 ││ │ │ │├──┼──────────┼───────────────────┤│ 三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1.警方於查獲現場自林明正身上查扣。 ││ │具(含門號0000000000│2.為林明正所有供作本案運毒聯繫使用之工││ │號SIM 卡1 張) │ 具。 │└──┴──────────┴───────────────────┘附表二:

┌──┬────────────────┬──────┬──────┐│編號│毒品種類及判決案號 │毒品重量 │刑度 │├──┼────────────────┼──────┼──────┤│本案│第四級毒品氯麻黃、氯假麻黃 │淨重:約670 │9 年6 月(新││ │ │公斤 │法) │├──┼────────────────┼──────┼──────┤│ 一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淨重:約800 │2 年(舊法,││ │(基隆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77 號)│公斤 │已確定) │├──┼────────────────┼──────┼──────┤│ 二 │第四級毒品麻黃 │淨重:約981 │5 年10月(新││ │(桃園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33 號)│公斤 │法,已確定)│├──┼────────────────┼──────┼──────┤│ 三 │第四級毒品氯麻黃、氯假麻黃 │淨重:約1137│3 年4 月(新││ │(高雄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642 號)│公斤 │法,已確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