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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8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原東指定辯護人 楊正評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26號、107年度偵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原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SONY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楊原東(綽號「皮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雅雯」及綽號「小謝」等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原東擔任「搜簿手」、「車手」,先由楊原東於民國101年前某日,向不知情之陳峻賢(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27號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㈠楊原東於104年11、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為代價,由羅偉哲(此部分幫助詐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40、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偉哲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楊原東使用;㈡楊原東再以上開門號聯絡羅偉哲之女友陳佩君(原名林佩君,經原審法院另以106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以之前羅偉哲積欠3萬餘元為由,要求陳佩君提供其帳戶,陳佩君遂於104年9月至10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山上某處楊原東之車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佩君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楊原東使用;㈢楊原東另聯繫其不知情之友人黃書德(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黃書德於105年6月15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楊原東之原住處,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書德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楊原東使用;㈣楊原東於105年8月11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取得由郭偉宏(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交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偉宏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楊原東使用,楊原東復於該日下午返還該帳戶予郭偉宏。楊原東先後取得上開各帳戶後,旋即將帳戶交付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遂承前開詐欺犯意聯絡,接續於105年2月間至8月間,假冒「黃雅雯」持0000000000門號多次撥打電話予徐昌桶,以要參加證照考試需繳交報名費、母親生病裝心臟支架、繳清貸款、繳納土地增值稅等不實理由,向徐昌桶借取款項,致徐昌桶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楊原東並擔任「車手」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時、地提領徐昌桶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所領得之款項均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綽號「小謝」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徐昌桶另於105年4月17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之捷運士林站2號出口,當面交付現金2萬5,000元予假冒「黃雅雯」之詐欺集團成年女性成員。嗣徐昌桶察覺有異,報警查獲帳戶及門號提供者陳佩君、郭偉宏、黃書德、陳峻賢,再經陳佩君、黃書德、陳峻賢指證曾將帳戶、門號交付予楊原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昌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原東(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106年度偵字第16926號卷,下稱偵16926號卷,第222至223、250至251、262頁;107年度訴字第1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89、241、417頁;本院卷第118頁),核與告訴人徐昌桶於警詢、偵查(106年度偵字第1227號卷,下稱偵1227號卷,第57至60頁;106年度他字第2372號卷,下稱他2372號卷,第31至33頁;偵16926號卷第238至239頁)、證人陳佩君於偵查、原審(偵1227號卷第103至106、167至169、218至225頁;原審卷第257至266頁)、證人羅偉哲於偵查、原審(偵1227號卷第118至119、167至169頁;原審卷第243至256頁)、證人黃書德於偵查(106年度偵字第2510號卷,下稱偵2510號卷,第49至50頁、第65頁正反面、第111至112頁反面、偵16926號卷第260至262頁)、證人郭偉宏於原審(原審卷第374至383頁)、證人陳峻賢於偵查、原審(偵1227號卷第148至153頁;原審卷第384至388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關於證人郭偉宏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所涉幫助詐欺部分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2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證人郭偉宏於原審中具結證稱:被告跟伊借過伊中國信託帳戶領錢,伊在松山福德街借,早上借完下午還給伊等語(原審卷第374頁),核與證人郭偉宏前於偵查中所述:伊將該帳戶提供予林子堯云云(偵1228號卷第103頁)大相逕庭,是證人郭偉宏是否涉及偽證罪嫌或該106年度偵字第1228號之詐欺案件有無新事實新證據,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自稱「黃雅雯」、綽號「小謝」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全部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並由被告收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各個帳戶及擔任如附表編號1至8「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之告訴人徐昌桶,雖均多次匯款至詐騙集團指示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羅偉哲、陳佩君、黃書德、郭偉宏人頭帳戶內,並旋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逐筆提領後轉交「小謝」詐騙集團成員,告訴人徐昌桶復於105年4月17日交付現金25000元予假冒「黃雅雯」之詐欺集團女性成員,惟此係詐騙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徐昌桶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固未論被告向羅偉哲收購華南銀行帳戶及於附表編號1、2提領詐欺告訴人款項2萬元、13萬元部分,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3至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屬接續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原審於審理時業已諭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卷第241至242、416至41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此為犯罪事實之擴張,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或係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或係偽造、整理、蒐集行使詐術所需之公文書或服務證件等資料之人,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本件被告雖未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徐昌桶行使詐術,也未於105年4月17日向告訴人徐昌桶取款現金2萬5,000元,然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並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被告所從事之蒐集如事實欄一㈠至㈣之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8之款項,當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其所為乃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其自應對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雅雯」及綽號「小謝」等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沒收既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必附隨於主刑宣告,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為宣告。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則其中之SONY手機係被告所有,作為工作手機使用(原審卷第406頁),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SONY手機中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楊原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花旗(台灣)銀行存摺2本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自承有提領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然否認有獲取上開附表編號1至8款項之利益,供承:款項均交給小謝,僅分得1萬2500元等語(原審卷第99頁)等語,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而獲取除上開1萬2500元以外之報酬或對價,又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該已交出之贓款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本件被告詐欺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萬2500元(原審卷第99頁),惟其已支付告訴人賠償金2萬5000元(原審卷第420頁)及已匯款100萬元予告訴人以履行和解條件,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應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徐昌桶,揆諸前揭說明,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與「黃雅雯」及綽號「小謝」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從事詐騙犯行,收集4本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8款項,高達2百多萬元,影響我國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及精神痛苦,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僅賠償告訴人2萬5千元,也未履行和解筆錄所約定之第一期(107年5月30日)款項30萬元,有原審調解紀錄表、原審筆錄、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32、420、275-1、453頁),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考量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在上馳國際公司工作(惟查上馳公司表示被告並無任何在職紀錄,參原審卷第226、228頁)、收入約3萬元、4萬元、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母親及2個孩子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之SONY手機1支沒收等節,依當時審理之情狀,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況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而原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揆諸上開說明,乃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且顯已從輕,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惟被告現已請人匯款一百萬元予告訴人為和解條件之履行,有匯款回條在卷可憑,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與「黃雅雯」及綽號「小謝」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從事詐騙犯行,收集4本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8款項,高達2百多萬元,影響我國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及精神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已履行和解條件,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在上馳國際公司工作、收入約3萬元、4萬元、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母親及2個孩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作為工作手機使用,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再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被告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以不宣告緩刑為宜(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另又因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後者緩刑經撤銷,並經減刑通緝執行完畢,另亦有妨害兵役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減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嗣又犯本案之加重詐欺罪,已難認其可收緩刑之效,自以不宣告緩刑為宜。再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應知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仍為一己私利貪圖金錢,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所收集之人頭帳戶有4本,提領款項高達2百萬元以上,所生危害甚重,所犯為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則被告自難事後執家庭狀況等情詞為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自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證據名稱 ││號│ │ │(新臺幣)│ │ │ │ │├─┼────┼────┼────┼────┼────┼────┼────────────────┤│1 │105年3月│桃園大業│2萬元 │羅偉哲 │105 年3 │不詳 │1.告訴人徐昌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15日 │郵局 │ │ │月15日 │ │ 、臨櫃匯款單(偵1227卷第61至68││ │ │ │ │ │ │ │ 頁) ││ │ │ │ │ │ │ │2.羅偉哲於偵查、原審之供述 ││ │ │ │ │ │ │ │3.羅偉哲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 │ │ │ │ │ │ 細(原審卷第336頁) ││ │ │ │ │ │ │ │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 │ │ │ │ │ │ │ 第740、1442號刑事判決(原審卷 ││ │ │ │ │ │ │ │ 第357至362頁) ││ │ │ │ │ │ │ │5.被告楊原東之供述(原審卷第242 ││ │ │ │ │ │ │ │ 、417頁) │├─┼────┼────┼────┼────┼────┼────┼────────────────┤│2 │105 年5 │桃園大業│13萬元 │陳佩君之│105 年5 │不詳 │1.告訴人徐昌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月13日 │郵局 │ │中國信託│月13日 │ │ 、臨櫃匯款單(偵1227卷第61至68││ │ │ │ │帳戶 │ │ │ 頁) ││ │ │ │ │ │ │ │2.證人陳佩君於警詢、偵查、原審之││ │ │ │ │ │ │ │ 供述 ││ │ │ │ │ │ │ │3.陳佩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 │ │ │ │ │ │ │ 易明細(偵1227號卷第20頁) ││ │ │ │ │ │ │ │4.原審106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 │ │ │ │ │ │ (他2372號卷第75至82頁) ││ │ │ │ │ │ │ │5. 被告楊原東於原審之供述(原審 ││ │ │ │ │ │ │ │ 卷第242、417頁) │├─┼────┼────┼────┼────┼────┼────┼────────────────┤│3 │105年5月│桃園大業│3萬元 │陳佩君之│105年5月│新北市三│1.告訴人徐昌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30日 │郵局 │ │中國信託│30日 │重區之萊│ 、臨櫃匯款單(偵1227卷第61至68││ │ │ │ │帳戶 │ │爾富重化│ 頁) ││ │ │ │ │ │ │店 │2.證人陳佩君於警詢、偵查、原審之││ │ │ │ │ │ │ │ 供述 ││ │ │ │ │ │ │ │3.陳佩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 │ │ │ │ │ │ │ 易明細(偵1227號卷第22頁) ││ │ │ │ │ │ │ │4.原審106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 │ │ │ │ │ │ (他字2372號卷第75至82頁) ││ │ │ │ │ │ │ │5.被告楊原東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 │ │ │ │ │ │ │ 第23、89、241、417頁) │├─┼────┼────┼────┼────┼────┼────┼────────────────┤│4 │105年7月│桃園大業│30萬元 │黃書德之│105年7月│臺北市信│1.告訴人徐昌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20日 │郵局 │ │中國信託│20日 │義區松山│ 、臨櫃匯款單(偵1227卷第61 至6││ │ │ │ │帳戶 │ │路455號 │ 8頁) ││ │ │ │ │ │ │之統一超│2.證人黃書德於偵查之供述(偵2510││ │ │ │ │ │ │商 │ 號卷第49頁、第111頁反面) ││ │ │ │ │ │ │ │3.黃書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 │ │ │ │ │ │ │ 易明細(偵2510號卷第14頁) ││ │ │ │ │ │ │ │4.北檢106 年度偵字第2510號不起訴││ │ │ │ │ │ │ │ 處分書(偵2510號卷第127至128頁││ │ │ │ │ │ │ │ ) ││ │ │ │ │ │ │ │5.提款監視鏡頭影像(偵2510號卷第││ │ │ │ │ │ │ │ 58至59頁) ││ │ │ │ │ │ │ │5.被告楊原東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 │ │ │ │ │ │ │ 第23、89、241、417頁) │├─┼────┼────┼────┼────┼────┼────┼────────────────┤│5 │105年7月│桃園大業│15萬元 │黃書德之│105年7月│新北市三│同附表編號4。 ││ │26日 │郵局 │ │中國信託│26日至28│重區中正│ ││ │ │ │ │帳戶 │日間某時│南路某便│ ││ │ │ │ │ │ │利商店 │ │├─┼────┼────┼────┼────┼────┼────┼────────────────┤│6 │105年8月│桃園大業│50萬元 │黃書德之│105年8月│新北市三│同附表編號4。 ││ │11日 │郵局 │ │中國信託│11日至13│重區中正│ ││ │ │ │ │帳戶 │日間某時│南路某便│ ││ │ │ │ │ │ │利商店 │ │├─┼────┼────┼────┼────┼────┼────┼────────────────┤│7 │105年8月│桃園大業│50萬元 │郭偉宏之│105年8月│臺北市松│1.告訴人徐昌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11日 │郵局 │ │中國信託│11日 │山區某統│、臨櫃匯款單(偵1227卷第61至68頁││ │ │ │ │帳戶 │ │一超商 │ ) ││ │ │ │ │ │ │ │2.證人郭偉宏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 │ │ │ │ │ │ │ 第374至383頁) ││ │ │ │ │ │ │ │3.郭偉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 │ │ │ │ │ │ │ 明細(偵1228號卷第17頁 ) ││ │ │ │ │ │ │ │4.被告楊原東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 │ │ │ │ │ │ │ 第23、89、241、417頁) │├─┼────┼────┼────┼────┼────┼────┼────────────────┤│8 │105年8月│桃園大業│50萬元 │黃書德之│105年8月│新北市三│1.告訴人徐昌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23日 │郵局 │ │中國信託│23日至25│重區中正│ 、臨櫃匯款單(偵1227卷第61 至6││ │ │ │ │帳戶 │日間某時│南路某便│ 8頁) ││ │ │ │ │ │ │利商店 │2.證人黃書德於偵查之供述(偵2510││ │ │ │ │ │ │ │ 號卷第49頁、第111頁反面) ││ │ │ │ │ │ │ │3.黃書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 │ │ │ │ │ │ │ 易明細(偵2510號卷第14頁) ││ │ │ │ │ │ │ │4.北檢106 年度偵字第2510號不起訴││ │ │ │ │ │ │ │ 處分書(偵2510號卷第127至128頁││ │ │ │ │ │ │ │ ) ││ │ │ │ │ │ │ │5.被告楊原東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 │ │ │ │ │ │ │ 第23、89、241、417頁)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