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子峻(原名丁劍輝)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170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第1510號、第1511號、第1864號、第1865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乙○○」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應沒收文書、印文」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沒收。
其他上訴(即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丁劍輝)於民國97年間,以投資房地產買賣為業,因個人信用關係,曾將其所有之車輛借名登記在乙○○名下,因而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嗣於同年4 月間,甲○○向李志煌購得座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1028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8 樓之3 房地,下稱東方晶華房地),欲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竟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8 月底至9 月初間之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1 枚,連同前述取得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地政士黃瑞玉,委由不知情之黃瑞玉接續蓋用偽刻之「乙○○」印章於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上,進而偽造乙○○向李志煌購買上開東方晶華房地內容之私文書,並於97年9 月12日持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私文書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東方晶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97年9 月17日將東方晶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乙○○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異動清冊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明知丙○○於97年11月25日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僅填寫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其餘欄位均為空白之支票,係為購買座落臺北市○○區○○路○○號房地(下稱四維路房地)議價之用,竟為清償其與丁○○間投資款項,意圖供行使之用,逾越授權範圍,於同年月30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星宿汽車旅館前,擅自填載受款人「丁○○」、發票日「97年12月30日」,並於發票人欄位偽簽「丙○○」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後,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 樓丁○○住處門口,交付丁○○用以償還其積欠丁○○之投資款。
三、案經乙○○、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有使上開陳述例外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因此在前開審判外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所稱「必要性」要件,指該審判外陳述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可信性」要件,則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亦即法院應斟酌陳述時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98年度他字第842 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屬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頁),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狀表示其長居國外,不願再就本案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頁),且其於99年間起迄今,長期旅居國外,雖偶有不定期入境臺灣之紀錄,卻僅短暫停留約1 個月即行出境等情,有其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79頁,本院卷第180 頁、第206 頁、第236 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法陳報證人乙○○之國外住居所供法院傳喚(見本院卷第215 頁),是證人乙○○於法院審理時,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情形。雖證人乙○○除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外,就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之案發經過,曾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見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第97頁),然或因詢(訊)問者詢(訊)問之方式、著重之重點、證人應訊之理解、表達能力等有所不同,以致兩者存有陳述繁簡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乙○○上開警詢筆錄記載,就形式上觀之,均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記載,無明顯瑕疵,得見前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內容,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復衡酌證人乙○○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時(98年1 月4 日、2 月10日),距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被告並不在場,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或有所顧忌而於思索下為保留陳述之情形,應認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本件被告將東方晶華房地登記於證人乙○○名下一事,究有無徵得證人乙○○授權或同意,僅存於被告與證人乙○○間,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證人乙○○於警詢所為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件偽造私文書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規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該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尚屬無據。
(3)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8年2 月10日接受警方詢問製作之調查筆錄、98年10月14日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見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0
2 頁至第203 頁,臺北地檢98年度他字第842 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爭執此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作證,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情況外,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然觀諸證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予被告之緣由、有無授權被告填載受款人、發票人、發票日等節,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有所不同(詳如後述)。本院審酌證人丙○○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製作過程,係由員警、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丙○○回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復經證人丙○○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並無明顯瑕疵;參佐以證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清晰深刻,不致因記憶淡忘或外界污染,憑信性甚高,依當時客觀環境、條件觀察,證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均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而本案關於被告是否徵得證人丙○○授權或同意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之相關事實經過,僅存在被告、證人丙○○間,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則證人丙○○上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關於證人乙○○、丙○○於偵訊中具結後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乙○○、丙○○在檢察官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就有關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依據其等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見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第97頁),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經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字卷第99頁、第100 頁),其等基於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事實,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況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乙○○、丙○○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又原審、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丙○○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三第92頁至第95頁反面,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23 頁),對被告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至證人乙○○雖因長年旅居國外而無法傳喚到庭,已如前述,證人乙○○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從而,本院綜合上情,整體考量證人乙○○、丙○○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述內容分別與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待證事實相關,認本案中引用證人乙○○、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資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乙○○、丙○○於偵訊中所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第57頁、第86頁反面,本院卷第147 頁、第26
2 頁),尚有誤會。
(三)關於證人乙○○、黃瑞玉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立法理由略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該等陳述既係在法官面前所為,不論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少年保護事件程序等其他訴訟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堪認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531 號、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乙○○、黃瑞玉於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3 號履行契約等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證述(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3 號影卷一第148 頁反面至第15
5 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係在法官面前所為證述,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應屬無疑,而證人黃瑞玉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對被告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至證人乙○○部分則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情形,致使無從為詰問,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難認可採。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以上所述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爭執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朱新民、徐藪珊、丁雙傑、李志煌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證述均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 頁),然本判決有罪部分並未引用上揭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不利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說明其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東方晶華房地部分):訊據被告對其曾將本案東方晶華房地登記在告訴人乙○○名下等事實坦承不誨,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與乙○○原為男女朋友,先前曾以乙○○名字買車子,當時伊因為信用不良,詢問乙○○,經過乙○○同意後才將東方晶華房地過戶登記在她名下,伊還曾陪乙○○去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8頁,原審卷三第176 頁)。經查:
(1)被告先於97年4 月3 日與李志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2,100 萬元購買上開東方晶華房地,並約定以告訴人乙○○為登記名義人,嗣於同年8 月底至9 月初間之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黃瑞玉辦理上開東方晶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交付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乙○○」印章1 枚,黃瑞玉遂持該枚「乙○○」印章接續蓋用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繼於同年9 月12日持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3、4 所示私文書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東方晶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東方晶華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乙○○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三第1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李志煌、黃瑞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7年4 月間購買上開東方晶華房地、被告指明將上開東方晶華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告訴人乙○○名下等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第114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9 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431862700 號函檢送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98年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卷第39頁至第47頁,如附表一各編號「文書名稱及偽造之私文書(證據所在)」欄所示證據卷頁,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告訴人乙○○有否同意或授權被告將上開東方晶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地政士黃瑞玉、證人李志煌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另案履行契約等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甚詳,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因伊母親生病需要申請補助,
在97年10月或11月間查詢全家財產總歸戶時,發現上開東方晶華房地登記在伊名下,伊詢問被告,被告說因為持有伊的身分證影本,簽名的部分由黃代書處理好了,且上開東方晶華房地沒有貸款,叫伊不用擔心,被告說他會馬上賣掉或辦理過戶;在辦理過戶前,沒有人跟伊確認,伊也沒有授權等語(見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臺北地檢98年度他字第842 號卷第47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之前向伊借身分證影本辦理汽車買賣過戶,並將該車登記在伊名下,但伊未同意將東方晶華房地登記到伊名下,直到97年10月初要辦理補助時,才發現伊名下多了1 棟房屋,伊有質問被告,被告說會馬上賣掉等語明確(見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第97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履行契約等民事案件(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3 號)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被告與李志煌事先均未告知買賣東方晶華房地一事,伊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伊也沒有答應或同意登記為東方晶華房地之所有權人;伊於97年12月12日始前往李志煌位於樹林的住處,當場與被告、李志煌及劉宏邈律師說明沒有同意借名,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當天有簽署協議書並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予李志煌,協議書是證明伊對被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是不知情的等語甚詳(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3 號卷一第148 頁反面至第150 頁)。
②又證人黃瑞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辦理本案東方晶華房
地過戶登記時,因為契約約定買方有權提供登記名義人,被告願意把房子登記給誰,是他自己的意思,且買方不需要提供印鑑證明,所以就由被告提供乙○○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由伊代為蓋印、辦理過戶登記,整個過程中沒有看過乙○○出現;直到97年11月間,因為被告沒有付款,李志煌請一位劉律師處理後續返還登記事宜時,伊才對乙○○有印象,當時乙○○好像不願意被告將本案東方晶華房地過戶到她名下,意思就是不要將本案東方晶華房地繼續登記在乙○○名下,要求趕快過戶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4 頁反面至第116 頁);另於本院履行契約等民事案件(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3 號)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當初被告向李志煌買本案東方晶華房地時,也是伊擔任代書,97年4 月3 日簽約時,被告有交付乙○○的國民身分證影本,當天被告及李志煌都沒有帶印章,就由他們兩人簽名並蓋手印,「乙○○」的印章是97年8 月底,被告到伊辦公室將印章交給伊蓋上;當初簽約時,被告說不要貸款,但後來被告資金發生問題,一直拜託李志煌給他緩衝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3 號影卷一第150頁正、反面、第152 頁)。
③證人李志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4 月間,被告向伊購
買本案東方晶華房地,但簽約過程,伊沒有見過乙○○;正常應該是要收第2 期款才過戶,但被告只付第1 期款就委託代書辦理過戶;簽約後3 、4 個月,被告沒有支付第
2 期款,經伊催討,被告才帶伊去找乙○○談;後來伊於97年12月12日請劉律師約被告及乙○○出來協調,當天有簽協議書,乙○○說被告直接將東方晶華房地登記在她名下,沒有經過她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 頁反面至第
119 頁)。④綜觀證人乙○○、黃瑞玉所為歷次證述內容要屬一致,均
無明顯齟齬、矛盾之瑕疵存在,且互核證人乙○○、黃瑞玉、李志煌所為證述內容亦無相互矛盾、扞格之處;又證人乙○○、黃瑞玉、李志煌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另案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作證前,均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尚無故意虛杜不實情節誣陷被告,致陷己罹偽證罪刑重罰風險之必要及動機;尤以證人李志煌、黃瑞玉於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告、告訴人乙○○均不認識,僅因買賣本案東方晶華房地、受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偶然見聞此部分事實經過,其等與被告、告訴人乙○○間應無任何恩怨仇隙,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刑責(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刻意編撰不實情節構陷被告入罪或袒護乙○○。從而,堪認證人乙○○、黃瑞玉、李志煌所為證述,具高度憑信性,應屬真實可以採信。又被告、證人乙○○、李志煌確於97年12月12日簽署協議書,且該協議書第壹條明確記載:「甲(即被告)、乙(即乙○○)二方同意解除上開未得乙方同意,即由甲方自行借名之房地買賣借名關係。經協議,乙方同意依甲方之指示,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等語,有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第72頁)。綜合證人乙○○、黃瑞玉、李志煌所為證述內容及上開協議書,堪認被告於97年4 月3 日與證人李志煌簽定本案東方晶華房地買賣契約並約定以「乙○○」為登記名義人乙節,事先並未告知乙○○或徵得其授權同意等事實,應堪認定。則本件被告逕自刻印「乙○○」印章,連同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不知情之證人黃瑞玉填製如附表一所示各文書,以辦理東方晶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乙○○名下等事宜,因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亦不知被告未徵得乙○○之授權或同意,乃將上開東方晶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之旨,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異動清冊等公文書上;又因土地所有權登記,屬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乃國家將所轄行政區域內所有公私有土地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得喪變更,依法定程序,登載於地政機關設置之特定登記簿冊之行為,其目的在於地籍管理,確定產權,並作為推行土地政策之依據,具公共信用性,是其登記之正確性,實不容恣意破壞。是被告委請不知情地政士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持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文書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將上開東方晶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乙○○名下,已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異動清冊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證人黃瑞玉係專業代書,若非已確認乙○○意願,豈可能辦理過戶登記云云。然證人黃瑞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契約約定買方有權提供登記名義人,被告願意把房子登記給誰,是他自己的意思,且買方不需要提供印鑑證明,所以就由被告提供乙○○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由伊代為蓋印、辦理過戶登記,整個過程中沒有看過乙○○出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4 頁反面);復於本院另案履行契約等民事案件(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3 號)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當初被告向李志煌買本案東方晶華房地時,也是伊擔任代書,97年4 月3 日簽約時,被告有交付乙○○的國民身分證影本,「乙○○」的印章是97年8 月底,被告到伊辦公室將印章交給伊蓋印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3 號影卷一第150 頁正、反面、第152頁),核與證人乙○○前開證稱事先均不知情等語相符。且依證人黃瑞玉所證述內容,其係基於業界關於不動產交易之現況,認定買方之被告願意將東方晶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第三人乙○○名下,並不違背常情,且因被告已提供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故未再與乙○○本人確定是否同意或授權將東方晶華房地登記在其名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與證人黃瑞玉證述內容相左,核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洪顯政證述聽聞黃瑞玉說有受乙○○委任,且97年12月間乙○○曾檢附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同意將東方晶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丁○○,足證乙○○始終知悉云云。查證人洪顯政於本院另案履行契約等民事案件(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3 號)準備程序時固證稱:伊於97年12月3 日有與被告、丁○○碰面,被告向丁○○表示要將東方晶華房地賣掉以抵償對丁○○的債務,並請伊擔任見證人,伊於翌日(即97年12月4 日)傍晚到丁○○南港的家,被告、黃瑞玉都在場,他們說東方晶華房地登記在乙○○名下,伊問黃瑞玉要如何辦理過戶,黃瑞玉說乙○○將相關證件放在她那裡,委任她辦理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3 號影卷一第160 頁反面)。惟細譯證人洪顯政前開證述內容,顯係因被告於97年12月3 日表示欲將已登記在乙○○名下之東方晶華房地出售以抵償對丁○○之債務,因非登記在被告名下,證人洪顯政對被告是否有權將東方晶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有所懷疑,因此詢問證人黃瑞玉如何將登記在乙○○名下之東方晶華房地辦理移轉過戶予他人,證人黃瑞玉始回覆已獲乙○○授權,是證人洪顯政前開證述,要與被告於97年8 月底至9 月初之前,是否徵得乙○○之同意或授權而將東方晶華房地所有權自李志煌處移轉登記至乙○○名下乙節無關。況證人黃瑞玉於97年9 月12日,持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私文書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東方晶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除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外,並未檢附乙○○之印鑑證明或授權書,業經證人黃瑞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15 頁),且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9 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431862700 號函檢送登記案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卷第39頁至第48頁);又證人乙○○係在97年12月12日,在劉宏邈律師見證下,與被告、李志煌簽署三方協議書(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第72頁)時,始提供印鑑證明、授權書及印鑑章等資料,且其目的僅為便於將被告擅自登記在其名下之東方晶華房地辦理返還登記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於本院履行契約等民事案件(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3 號)準備程序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
253 號影卷一第149 頁正、反面),並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佐,自不能以證人乙○○為辦理本案東方晶華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而配合提出之印鑑證明、授權書、印鑑章,即反推認證人乙○○早於97年9 月12日辦理東方晶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前,已同意擔任登記名義人並授權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之前有向告訴人乙○○借名登記汽車、借錢繳納房租與信用卡費等,可見關係深厚,若被告未得告訴人乙○○同意,如何確定乙○○日後願意配合過戶,況被告曾於告訴人乙○○因母親生病急需用錢時,陪同前往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可見告訴人乙○○知悉東方晶華房地登記過戶至其名下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之前以現金向伊老闆娘買車,借伊的身分證影本辦理車輛過戶至伊名下,伊之所以同意,是考量被告說明2 、3 個月後會將車輛登記到他姊姊或自己名下,且伊跟被告認識10幾年;但伊於97年10月初要辦理母親的補助時,才發現名下多了1 棟房子,詢問被告後,被告有說會馬上賣掉等語(見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第97頁);復於本院另案履行契約等民事案件(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3 號)準備程序時證稱:被告之前向伊老闆娘買車,因為擔心信用問題,不能將汽車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說會移轉到她姊姊名下,所以伊才給被告身分證影本辦汽車過戶等語(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
253 號影卷一第149 頁反面)。足認證人乙○○固有同意擔任被告所購汽車之登記名義人,並因此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然其事前並未同意借名擔任本案東方晶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甚至在證人乙○○發現被告擅將東方晶華房地登記至其名下之後,已與被告不再往來(見同上偵卷第97頁),佐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東方晶華房地登記在伊名下,使伊母親無法申請重大疾病相關補助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6頁),堪信被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未徵得證人乙○○之授權或同意,縱被告辯稱其陪同證人乙○○至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等情為真,亦僅係被告事後彌補因擅自將東方晶華房地登記至乙○○名下,造成乙○○無法為其母親申請重大疾病相關補助款之不利益,自不能以此反推認證人乙○○於事前即同意或授權借名登記。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97年12月12日的協議書係為免被告與丁○○間投資糾紛影響乙○○,才同意簽署云云。惟97年12月12日被告、乙○○、李志煌3 人簽立之協議書,其上已明確記載被告未得乙○○同意,自行將東方晶華房地登記至乙○○名下之情形,已如前述;而證人李志煌於原審審理亦證稱:因被告遲未付第2 期款,伊找被告並告他,被告才帶伊去找乙○○;97年12月12日簽協議書時,乙○○說不知道為何將本案東方晶華房地登記到她名下,被告沒有經過她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8 頁、第119 頁),足認被告與證人乙○○、李志煌三方協議過程中,主要是解決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乙節,並無被告所辯為免其與丁○○間投資糾紛影響到乙○○一事,是其所辯,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5)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以釐清其是否同意被告將本案東方晶華房地登記至其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215 頁、第348 頁)。惟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敘明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又法院因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6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狀表示其長居國外,不願再就本案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頁),且其於99年間起迄今,長期旅居國外,雖偶有不定期入境臺灣之紀錄,卻僅短暫停留約1 個月即行出境等情,有其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79頁,本院卷第180 頁、第206 頁、第236 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久未與證人乙○○聯繫,無法陳報其國外住居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致本院無從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傳喚證人到庭,是證人乙○○存有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情形;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被告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已屬明確,其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供承有自行填載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欄以外之空白欄位後交付予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丙○○是房地產合夥人,當時告訴人丙○○拿支票給伊,授權伊可以下斡旋金、處理相關房地事宜,告訴人丙○○有授權伊可以在發票人欄簽她的名字,但伊不記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受款人欄是不是伊填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8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因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就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支票曾簽署多次授權書,且各次授權書之授權範圍都有不明確之處,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告知有動用資金週轉的需求等語,足認被告事先確有獲得告訴人丙○○授權;縱被告逾越告訴人丙○○授權範圍,亦屬被告與告訴人丙○○間民事糾紛,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第262 頁、第351 頁),並提出背面記載97年10月11日查詢台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之97年12月29日授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2 頁至第273 頁)。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97年11月25日交付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僅填寫金額450 萬元,其餘欄位均為空白之票號CA0000
000 號支票,被告嗣於同年月30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星宿汽車旅館前,將該張支票之受款人欄填寫「丁○○」、發票日欄填寫「97年12月30日」、發票人欄簽署「丙○○」簽名(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後,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證人丁○○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門口交付予丁○○以行使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僅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欄「肆佰伍拾萬元正」,即交付給被告作為購買臺北市○○路房地之議價、斡旋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93頁正、反面),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前、後之支票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第26至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丙○○交付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給被告,原係供作購買四維路房地議價之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7年11月25日下午3 、4 點間,將票號CA0000000 、面額450 萬元之支票交給被告做為購屋斡旋使用,因為不會兌現,所以伊沒有在發票人欄簽名,伊交給被告時還有影印支票留底;伊在97年12月12日補開授權書給被告,授權被告持該支票做為四維路房屋議價使用,但議價後要歸還,伊沒有授權被告可以在支票填寫伊名字,伊只有授權被告去談四維路房地買賣等語(見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要買四維路房地,所以將支票交給被告去議價,當時支票上只填寫「肆佰伍拾萬元正」、「4,500,000 」,其他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期都不是伊寫的等語(見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卷第57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間因有投資關係,伊交給被告僅記載金額450 萬元之空白支票去就四維路房地買賣議價,但該支票限制用在四維路房地議價使用,沒有要讓被告任意使用,如果議價成功,要拿給伊簽名,如果議價不成功,被告要將支票返還,後來被告回報議價有些狀況,伊要求被告將支票返還,但被告說要繼續議價,伊就依被告的要求補開1 張授權書,之後丁○○向伊表示持有該支票,伊才約被告一起到丁○○南港住處談換票的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第95頁反面);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初交付票號CA0000000 號支票之目的是為了要買四維路房地,需要斡旋、議價,就只能作為四維路房地的斡旋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觀諸證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交付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之目的、用途,僅作為購買四維路房地議價之用等語,並無明顯齟齬、矛盾之瑕疵存在,復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有拿很多錢給被告投資,但被告沒有說明投資狀況,伊覺得有點問題,就叫被告還錢,被告就拿丙○○的票給伊;伊後來跟丙○○碰面,丙○○說該支票是要投資四維路房地的錢,要伊還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衡以證人丙○○、丁○○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其等當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其等所為證述,憑信性甚高,應屬可採。另依被告於97年12月27日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提出之97年11月25日授權書(見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第21頁),其上明確記載「立授權書人丙○○(下稱本人),因故不能到場親辦,故提出本授權書,委任丁劍輝為代理人,全權代表本人辦理洽談台北市○○路○○號,簽訂買賣契約等相關事宜,並有權代為簽發支票姓名及抬頭…支票號碼CA0000000 國泰世華永和分行」等文字,且被告、證人丙○○均在協議書之立授權書人、被授權人欄內簽名、按捺指印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95頁),足認證人丙○○於97年11月25日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交付予被告之目的,僅供被告作為議價使用。然被告竟自行填載受款人「丁○○」、發票日「97年12月30日」並在發票人欄簽署「丙○○」姓名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持交予證人丁○○,用以清償其與證人丁○○間投資款糾紛,業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被告所為顯已逾越丙○○授權範圍,擅自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填載發票日、受款人及偽簽發票人署名後持交予他人,核與未經同意擅權製作無異,被告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有取得丙○○授權可以簽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云云,並提出背面記載97年10月11日查詢台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之97年11月29日授權書為憑。惟上開97年11月29日授權書所載內容為「為利丁劍輝先生資金調度需求,本人同意授權丁劍輝先生得代理本人於支票號碼CA0000000 國泰世華永和分行支票上簽寫本人姓名及抬頭」(見本院卷第272 頁),要與被告於97年12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在情急之下,自己簽上丙○○的名字給丁○○」、「(問:丙○○是否知道你偽造他的支票?)不知道」等語(見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及證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未授權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簽寫伊姓名等語(見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卷第57頁反面,原審卷三第93頁反面)均有所不同,且衡諸常情,被告既於97年11月30日填載支票發票日、受款人及發票人簽名前,與證人丙○○於97年11月29日(即上開授權書簽署日)見面並徵得同意在該支票上填寫姓名及抬頭,被告自可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交給證人丙○○,由證人丙○○親自在發票人欄簽名或蓋用印鑑章,何須大費周章,由證人丙○○另立授權書授權被告代為簽名?況被告於97年12月29日第1 次警詢筆錄時未提出或提及其手中握有丙○○授權得簽寫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之丙○○姓名及抬頭之授權書,其後歷經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多次進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均未提出此項有利證據,甚至於107 年5 月1 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仍主張丁○○於97年12月13日寄發給丙○○之存證信函內提到丙○○於電話中自承有在支票上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遲至107 年11月30日始委由辯護人提出上開內容與被告歷次供述、證人丙○○先前證述均不同之97年11月29日授權書,則該97年11月29日授權書內容是否可採,實非無疑。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97年11月29日授權書係書立在查詢日期為97年10月11日19時10分查詢「台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資料之背面,然細譯該查詢內容僅為一般土地登記資料,核與被告提出之97年11月29日授權書之內容全無關連,且該紙張係一般A4大小之紙張,不具特別標示性,自不能逕認正、反面文件係於同時期所作成,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附和被告辯稱而改證稱:伊當初就是授權被告要購買四維路房地,不管他用何種方式,所以伊曾經簽立好幾張授權書;被告提出之97年11月29日授權書亦是伊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第220 頁),姑不論證人丙○○此部分所述,不但與其先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有所矛盾,亦與證人丁○○上開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不相符,參以證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審理時,就交付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之目的、授權範圍及有否授權被告簽發支票等節均為詳盡且一致之證述,全無記憶模糊或對細節無法具體敘述之情形,則證人丙○○對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0年之本院107 年12月11日審理程序方更易前詞,且證述內容語多迴護被告之詞,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憑信性殊值可疑,尚無法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證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支票後,並未徵得證人丙○○之授權或同意,即自行填載發票日「97年12月30日」、受款人「丁○○」、發票人「丙○○」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以完成發票後持交予丁○○等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已獲丙○○授權簽發支票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丁○○於97年12月13日寄發給丙○○之存證信函內提到丙○○於電話中自承有在支票上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8 頁)。然證人丁○○於97年12月23日寄給證人丙○○之存證信函內固記載:「有關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支票號碼CA0000000 …是由丁劍輝交給丁○○,以償還所欠債務,丁○○於97年12月3 日前往永和分行照會,該行小姐指出該支票像丙○○筆跡,而當日丙○○也在電話中告知洪顯政,該支票是丙○○本人所簽,但故意簽得較不像,這是丙○○首次對支票之供詞」等語(見臺北地檢98年度他字第583 號卷第7 頁),惟證人丁○○於97年12月3 日警詢時已證稱:伊於97年12月3日至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確認支票(支票號碼CA000000
0 、帳號000000000 、面額新臺幣450 萬元整)真偽,行員告知該支票簽名為非支票本人簽名等語(見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第37頁),且以肉眼觀察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支票上「丙○○」字跡,顯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場簽名之字跡不同(見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第27頁、第25頁、第100 頁,原審卷三第101 頁,本院卷第225-1 頁),證人丙○○復始終否認曾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簽立「丙○○」之署名,自不能以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即認被告事先已獲丙○○同意授權簽發支票,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以縱有逾越授權範圍而簽發支票持以行使之行為,亦屬民事糾紛,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信用及有價證券之真實性,故偽造之程度以具備足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有價證券之形式或外觀為已足。查被告明知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係證人丙○○交付作為四維路房地買賣議價之用,其明知未經丙○○同意或授權,擅自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填載發票日「97年12月30日」、「受款人「丁○○」、「發票人「丙○○」等支票之應記載事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已認定如前,該支票已具備足使一般人誤信係丙○○所簽發之支票形式及外觀,客觀上已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被告未經丙○○授權同意,意圖供行使而擅自填載發票日期、發票人簽名等支票必要記載事項,自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六)綜據上情以觀,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核與客觀事證相違,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與刑之減輕: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按偽造他人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應只成立偽造文章罪,不應再論以偽造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黃瑞玉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並將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私文書交付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乙○○」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黃瑞玉持偽造之「乙○○」印章蓋用印文,以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並持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文書辦理過戶登記,而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行為,為間接正犯。
(3)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為一個,不能以所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法益侵害之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同一使本案東方晶華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乙○○之目的,於密接時地持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項私文書,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利用不知情黃瑞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事實,然該等事實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罪數: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後持交予丁○○而行使,固造成告訴人丙○○損失,行為實有不當,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其犯罪動機係為清償其積欠丁○○投資款,一時失慮方未經告訴人丙○○同意而偽造其名義簽發支票,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尚非重大,犯罪後復積極彌補己過,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調解,約定賠償130 萬元予告訴人丙○○,徵得告訴人丙○○原諒等情,業經告訴人丙○○當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51 頁)。是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若逕依強制性交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如買賣、交換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又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確向證人李志煌購買本案東方晶華房地,並於97年4 月3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等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證人李志煌委由地政士黃瑞玉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以李志煌為納稅義務人而申報本案東方晶華房地之土地移轉現值、房屋稅並依法繳納稅款,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98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佐(見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並無虛偽不實之處,亦無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正確性,原審判決事實欄一認定被告就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徵收之正確性等語(見原判決書第2 頁第10行至第12行),尚有未洽。
(2)又為加強被害人保護為現代刑事思潮,傳統刑事制度以國家利益為首要考量,無視被害人存在之思考模式,導引為以犯罪之加害人及被害人共同回復損害之思考方向,亦即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易言之,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當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自傳統的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以竟加強被害人保護之功。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固未能面對己過,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調解、約定給付130 萬元資為賠償,且已給付共30萬元,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其犯後態度,認如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科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法定最輕本刑(即3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本件尚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丙○○損害之情,亦涉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科刑時自應審酌此情,以契合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力謀修復告訴人丙○○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等情節,所為量刑,亦有未合。
(二)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其已獲乙○○、丙○○之授權同意云云,惟本院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就如何認定被告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及其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被告執上開各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乙○○同意或授權,逕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代為填製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本案東方晶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非但有損告訴人乙○○,亦足使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另未徵得告訴人丙○○之授權或同意,逕自偽造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並持之行使,對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公眾之交易安全及票據之流通秩序等均生損害,行為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調解,約定給付130 萬元資為賠償,且已陸續給付共30萬元之犯罪後態度、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上揭條文增訂但書規定後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查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判決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待被告於執行之際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1)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原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該次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僅使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等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不影響刑法分則中原有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
(2)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正本均未扣案,然其中編號1 所示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1 式3 份分由加盟店留存及賣方、買方收執(見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第225 頁下方記載),其中由買方即被告收執者,屬於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其上捺印偽造之「乙○○印文7 枚」,則不另宣告沒收);至其餘由加盟店、賣方李志煌分別收執之私文書,及已提出地政機關存卷之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之私文書,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捺印偽造之「乙○○」印文共16枚,暨未扣案被告所偽刻「乙○○」印章1 個,不問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諭知沒收。
(3)另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丙○○」為發票人之支票1 張,固經被告提出予丁○○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支票既經宣告沒收,則分別於其上「發票人」欄偽造之「丙○○」署名1 枚,自亦在沒收之列,而不再就此部分偽造之「丙○○」署押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丁○○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實際投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之房地(下稱宏盛帝寶房地),竟於97年3 月20日,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佯邀告訴人丁○○投資200 萬元,購買上開宏盛帝寶房地,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與被告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丁○○出資200 萬元、被告出資800 萬元,合作期間自97年3 月20日至97年6 月20日止,告訴人丁○○並依約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嗣於97年6 月投資期限屆至後,經告訴人丁○○要求被告結算獲利,被告為掩飾前開詐欺犯行,而向告訴人丁○○佯稱:宏盛帝寶房地業經出售獲利云云,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吳德億為購買臺北市○○區○○路3 段49之57號27樓A 戶「勤美樸真」房屋之住商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將該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各欄位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變造後,表示其已同意將宏盛帝寶房地售予吳德億,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告訴人丁○○住處樓下,將前開變造後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交付告訴人丁○○而行使之,使告訴人丁○○誤認被告確有依約投資宏盛帝寶房地,足生損害於吳德億、告訴人丁○○及住商不動產遠企加盟店(即標柱房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柱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此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信義房屋業務朱新民於偵訊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丁○○投資宏盛帝寶房地投資協議書影本、經變造之宏盛帝寶房地買賣議價委託書影本、標柱公司104 年11月13日標柱第0000000 號函文及檢附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影本各1 號函等為其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丁○○共同投資宏盛帝寶房地,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檢察官指訴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實有投資宏盛帝寶房地,當時係以三角簽方式投資,仲介「陳品風」有跟伊說他找到買方了,伊下斡旋給「陳品風」待出售後從中去賺利差,議價委託書係「陳品風」傳真給伊,伊只有簽賣方同意出售確認欄就回傳給陳品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97年3 月20日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邀告訴人丁○○同意投資購買宏盛帝寶房地,並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丁○○出資200 萬元、被告出資800 萬元,合作期間自97年3 月20日至97年6 月20日止,告訴人丁○○並依約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嗣97年6 月後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丁○○之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被告在「賣方同意出售確認」欄上簽名,且係變造吳德億購買臺北市○○區○○路3 段49之57號27樓A 戶「勤美樸真」房屋之議價委託書如附表三變造後所示之欄位而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9頁,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卷第30頁反面、第58頁),並有宏盛帝寶房地投資協議書影本、標柱公司10
4 年11月13日標柱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買賣議價委託書、系爭委託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98年度他字第583 號卷第61頁,同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同署98年度他字第583 號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有邀約伊投資宏盛帝寶房地,雙方有簽署投資協議書,被告有拿1 份買賣議價委託書給伊,但後來因被告稱97年4 月成交,而委託書卻係97年6 月1 日所寫,伊覺得有異,就去詢問信義房屋職員朱新民及住商不動產的職員,才知道根本沒有購買帝寶房屋一事,也沒有買方吳德億此人,住商的職員還說該買賣議價委託書是偽造的,跟原始的不一樣等語(見臺北地檢98年度發查字第302 號卷第17頁、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同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卷第30頁);然於原審證述時,就其與被告合作之細節及後續查證之過程,則陳稱:伊現在記不得被告前稱97年4 月帝寶成交之狀況,因為伊不敢回想之前的記憶,伊也忘記向被告要求投資利潤時被告如何回答,投資期間被告有帶伊去預售屋參觀,也有跟裡面的經理還是什麼吃飯,但什麼都被告處理的,伊也不清楚,只是覺得被告好像很厲害,被告後來拿議價委託書給伊看,伊也有去住商不動產求證,並且有在委託書影本上寫「陳品風」的名字,所以伊好像就是向「陳品風」求證,應該就是「陳品風」跟伊講議價委託書是假的,但伊忘記「陳品風」講過什麼及求證結果怎樣,總之被告說有找到買方,但伊也沒有跟被告確認當中細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6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是依證人丁○○歷次證述內容,仍難確認被告是否確有以詐術方式要求其投資、簽署投資協議書,亦無法確認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確係經被告變造。縱認證人丁○○因於原審審理時已因時日過久而有記憶模糊之情形,然告訴人指訴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是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指訴,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經原審向標柱公司查詢結果,該經變造前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係由營業員「陳品豐」所承辦,有標柱公司104 年11月13日標柱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買賣議價委託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然依標柱公司所提供「陳品豐」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該承辦營業員真實姓名為陳清輝,業於99年11月5日死亡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3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係委託「陳品風」買賣宏盛帝寶房地,且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係「陳品風」給予一節,即無從確認真偽。又證人即信義房屋業務朱新民原審審理中證稱:丁○○係拿其與被告簽訂的投資協議書(按即臺北地檢98年度他字第842 號卷第61頁所示)給伊看,伊有幫忙查該地址的交易狀況,調閱該房屋的謄本,發現該地址門牌上沒有買賣過戶的情況,沒有產權移轉,確認沒有成交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是依證人朱新民前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丁○○事後查證投資真偽之過程,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有否以誘騙投資及變造之方式對之施以詐術。
(四)另標柱公司係於97年7 月3 日始獲經濟部商業司登記核准設立,且如附表三所示變造前買賣議價委託書係標柱公司於97年10月1 日才與委託人(買方)吳德億簽署,標柱公司並無受委託銷售宏盛帝寶房地等情,有該公司104 年11月13日標柱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買賣議價委託書、107年2 月13日標柱第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原審卷三第139 頁)。
然由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簽約時間是97年6 月1 日,且被告亦係於97年6 月後將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交付告訴人丁○○等情,可見標柱公司如附表三所示變造前買賣議價委託書至少於97年6 月即客觀存在,且為承辦營業員「陳品豐」所持有,方能有遭人變造之情形,是縱使標柱公司係97年7 月3 日才核准設立,並不表示其公司營業員在此前不會有受他人委託買賣房地之情事,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是「陳品風」傳真給被告,且買賣議價委託書係住商不動產才可能保有之機密文件,被告並無取得可能性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自難遽以認定被告有變造上開委託書之犯行。
(五)又所謂「三角簽」是指,房仲業者接到屋主的賣屋委託之後,先找到投資客(或是房仲業者找的人頭戶)買下房子,但是在房子完成產權過戶之前,又趕緊找到下一個買家,並用較高的房價談定真正的賣屋契約,房子最後是跳過中間這個投資客,直接過戶給這個第二任的買家。據告訴人丁○○提出其與被告於97年10月8 日對話錄音文字檔記載(見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第39頁至第48頁、第143 頁至第151 頁,臺北地檢98年度他字第842 號卷第
4 頁至第13頁),被告固有跟告訴人丁○○提及宏盛帝寶房地已經吳德億買受等情,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與告訴人丁○○合資購買宏盛帝寶房地,那時候是做三角簽,就是伊等先下單要買該屋後,再把該屋轉手賣出給真的買家,承辦的仲介有將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給伊;「陳品風」跟伊說他找到買方,伊就下斡旋,再去賣給買方,該買賣議價委託書是「陳品風」傳真給伊,伊只有在賣方同意出售確認欄簽名等語(見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可見被告經由仲介告知尋獲欲購買宏盛帝寶房地之買方後,與丁○○合資欲先投資購買宏盛帝寶房地,欲嗣後逕將房地移轉登記給真正買家,從中賺取差價,故先下斡旋給仲介,則被告由仲介處獲得已有買家之錯誤訊息,因此將仲介傳來之該議價委託書出示告訴人丁○○,欲說服告訴人丁○○出資合購宏盛帝寶房地等情,並無任何悖理之處,且亦無法排除確有買家然嗣後斡旋不成功之情事,因仲介「陳品風」或陳清輝已死亡,亦無從確認被告從仲介處得悉買家之真偽,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對告訴人丁○○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述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認被告等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自97年間案發時起迄告訴人丁○○於107 年2 月25日原審審理中作證時止,長達10年期間,告訴人丁○○之記憶雖逐漸模糊,然其於98年1 月17日警詢、98年10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一致,原判決僅以其於審理中之陳述有記憶不清及陳述不明確之情形,即認其指訴有瑕疵,實為率斷。②由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確係在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名後交給告訴人丁○○看,可徵告訴人丁○○指訴屬實;而函詢標柱公司遠企店關於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之真實性,據該公司回函資料,亦可見內容多有不同,況標柱公司遠企店在97年6 月1 日尚未開始營業,故證人陳品風(即陳清輝)斷無可能將變造過之系爭買賣議價委託書交給被告。③再據告訴人提出97年10月8 日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亦可知被告直至97年10月仍欺騙告訴人丁○○「宏盛帝寶房地」已賣給吳德億,被告明知無實際投資購買宏盛帝寶房地,竟佯邀告訴人丁○○投資200 萬元,被告詐欺犯行昭然若揭。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又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即構成要件事項),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仍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無罪推定原則,即被告不負真實義務,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當不得以被告單純否認而逕認被告可疑犯罪。從而,原判決既已詳述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被訴此部分罪嫌,屬不能證明,並於理由欄詳細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復經本院補充論述說明如前。況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即構成要件事項),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仍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無罪推定原則,即被告不負真實義務,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本件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當不得以被告單純否認或其等辯解不可採,逕認被告可疑犯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復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少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訴對丁○○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即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得提起上訴,惟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一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私文書(臺北市○○區○○○路○○○ 巷○○號8 樓之
3東方晶華房地 )┌──┬───────────────────────┬──────────┬──────────┐│編號│ 文書名稱(證據所在) │ 偽造印文 │應沒收偽造文書、印文│├──┼───────────────────────┼──────────┼──────────┤│ 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式3 份: │每份蓋有「乙○○」印│買方甲○○持有之東方││ │⑴買方甲○○持有。 │文7 枚,共計21枚印文│晶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⑵賣方李志煌持有(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 │1 份 ││ │ 第225頁至第231頁)。 │ │ ││ │⑶加盟店持有(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第 │ │ ││ │ 233 頁至第238 頁)。 │ │ │├──┼───────────────────────┼──────────┼──────────┤│ 2 │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緝字第15│「乙○○」印文4枚 │「乙○○」印文4枚 ││ │11號卷第40頁正、反面) │ │ │├──┼───────────────────────┼──────────┼──────────┤│ 3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 式2 份(士林地檢98年│每份蓋有「乙○○」印│「乙○○」印文6枚 ││ │度偵緝字第1085號卷第57頁,臺北地檢104 年度偵緝│文3 枚,共6枚。 │ ││ │字第1511號卷第42頁) │ │ │├──┼───────────────────────┼──────────┼──────────┤│ 4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 式2 份(士林地│每份蓋有「乙○○」印│「乙○○」印文6枚 ││ │檢98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卷第58頁,臺北地檢104 年│文3 枚,共6枚。 │ ││ │度偵緝字第1511號卷第44頁正、反面) │ │ │└──┴───────────────────────┴──────────┴──────────┘附表二:偽造有價證券┌──┬───┬─────┬──────┬───────┬───┬───┬───────────┬─────┐│編號│ 狀態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發票人│受款人│ 證據卷頁 │應沒收部分││ │ │ │ │ │ │ │ │ │├──┼───┼─────┼──────┼───────┼───┼───┼───────────┼─────┤│ 1 │偽造前│CA0000000 │無 │肆佰伍拾萬元正│無 │無 │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79│ ││ │ │ │ │4,500,000 │ │ │74號卷第26頁 │ │├──┼───┼─────┼──────┼───────┼───┼───┼───────────┼─────┤│ 2 │偽造後│CA0000000 │97年12月30日│肆佰伍拾萬元正│丙○○│丁○○│士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79│左列支票1 ││ │ │ │ │4,500,000 │ │ │74號卷第27頁 │紙 │└──┴───┴─────┴──────┴───────┴───┴───┴───────────┴─────┘附表三:變造買賣議價委託書┌──┬────┬───────────────────┬───────────────────┬─────┐│編號│欄位 │變造前 │變造後 │ 證據卷頁 │├──┼────┼───────────────────┼───────────────────┼─────┤│1 │買賣標的│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27樓A戶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3樓A戶 │變造前(見││ │門牌號碼│ │ │臺北地檢 │├──┼────┼───────────────────┼───────────────────┤104 年度偵││2 │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49-0、249-1、│臺北市○○區○○段四小段 │緝字第1511││ │ │249-2、249-3、250-0地號 │ │號卷第52頁│├──┼────┼───────────────────┼───────────────────┤)、變造後││3 │到期日 │92年10月14日 │92年6月14日 │(見士林地│├──┼────┼───────────────────┼───────────────────┤檢98年度偵││4 │出價 │貳億貳仟柒佰捌拾貳萬伍仟元 │貳億陸仟柒佰捌拾貳萬五仟元 │字第7974號│├──┼────┼───────────────────┼───────────────────┤卷第197 頁││5 │議價期間│97年10月7日 │97年6月7日 │,臺北地檢│├──┼────┼───────────────────┼───────────────────┤98年度他字││6 │付款條件│依照勤美璞真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支付 │依照宏盛帝寶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支付 │第842 號卷│├──┼────┼───────────────────┼───────────────────┤第72頁至第││7 │預定簽約│97年10月8日 │97年6月8日 │74頁,臺北││ │時間 │ │ │地檢98年度│├──┼────┼───────────────────┼───────────────────┤他字第583 ││8 │特約條款│3、本買賣議價委託書需連同勤美璞真...。│3、本買賣議價委託書需連同宏盛帝寶...。│號卷第27頁│├──┼────┼───────────────────┼───────────────────┤)。 ││9 │簽約日期│97年10月1日 │97年6月1日 │ │├──┼────┼───────────────────┼───────────────────┤ ││10 │賣方簽名│(空白) │丁劍輝、6/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