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8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712 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563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淑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淑琴係地政士,前受羅美冠之委任,辦理羅美冠與傅錦城間就傅錦城所繼承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多筆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00區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買賣登記事宜,並保管傅錦城為辦理上揭登記事宜而交予羅美冠之「傅錦城」印鑑章(含傅錦城於民國97年4 月14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後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復於羅美冠聲請假扣押事件(案號為98年度裁全字第1131號)中受指定為送達代收人,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98年2 月13日裁准羅美冠以新臺幣(下同)42萬元為傅錦城供擔保,得於債權範圍內假扣押系爭不動產後,再於同年月23日以羅美冠代理人之身分辦理提存42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及後續假扣押系爭不動產事宜。詎黃淑琴明知羅美冠未於98年3 月26日前另與傅錦城和解,傅錦城亦未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竟為求儘速取回系爭擔保金,而與羅美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淑琴於98年3 月26日前之某日,在址設桃園縣00市(嗣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巷○ 號3 樓之代書事務所內,繕打載有傅錦城已與羅美冠達成和解,並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等旨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再持系爭印鑑章蓋印於「立同意書人」欄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於98年3 月26日以之作為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黃淑琴受指定為送達代收人)附件,與羅美冠相偕持向台北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案號為98年度審司聲字第671 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傅錦城及台北地院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傅錦城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淑琴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0至10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有
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信真實⒈被告係地政士,前受羅美冠之委任,辦理羅美冠與告訴人
傅錦城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買賣登記事宜,另於台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31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受指定為送達代收人,迨同院於98年2 月13日裁准假扣押後,即於同年月23日以代理人之身分辦理提存系爭擔保金及後續假扣押事宜乙節,業據證人羅美冠於偵查中證述(見102 年度他字第4454號卷〈下稱他字第4454號卷〉第37頁,104 年度偵續字第563 號卷〈下稱偵續字第563 號卷〉第43至44頁、第210 頁反面至第211 頁)明確,並有96年年5 月14日、96年6 月28日買賣契約同意書(見他字第4454號卷第41至44頁);切結書、簽收單、收據、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簽收單(見他字第4454號卷第46至49頁、第52至54頁);台北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31號、98年度存字第654 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464 號卷內資料附卷可稽。
⒉被告先於98年3 月26日前之某日,在其代書事務所內所繕
打系爭同意書,復於98年3 月26日持蓋有「傅錦城」印文
1 枚之系爭同意書(至於何人用印則詳待後述)連同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被告受指定為送達代收人),向台北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而行使之乙節,有台北地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671 號卷內資料附卷可稽。
㈡系爭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傅錦城」印文乃被告持當
時已在其保管中之系爭印鑑章所蓋⒈上揭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除系爭同意書(見98年度審司
聲字第671 號卷第5 頁)外,另檢附97年4 月14日印鑑證明(見同卷第6 頁)為附件,參以傅錦城於偵查及原審中稱:96年5 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同意書後,羅美冠要伊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連同印鑑章都交給他;伊於96年第1 次簽約時就有交付印鑑章給羅美冠,後來有變更過印鑑,變更後的印鑑章也有交給羅美冠,2 次交付印鑑章的用途都是要辦過戶,97年4 月14日印鑑證明是伊去申請後交給羅美冠的等語(見偵續字第563 號卷第45頁、第19
1 頁反面至第192 頁,原審卷第167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及羅美冠於偵查及原審中稱:伊有保管傅錦城的印鑑章,96年5 月14日第1 次簽約後幾天,傅錦城就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伊保管,後來傅錦城有換印鑑證明,就把新的印鑑證明,也就是97年4 月14日印鑑證明交給伊等語(見偵續字第563 號卷第43頁反面,原審卷第170 至171 頁),可知傅錦城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買賣登記,確曾2 度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羅美冠,且其中第2 次交付者,即系爭印鑑章及97年4 月14日印鑑證明。
⒉羅美冠於偵查中證稱:98年2 月9 日伊跟葉月鳳(按即共
同繼承人之一)及被告一起去辦理繼承登記前,伊就已經把系爭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了,當時系爭印鑑章是被告帶過去的;伊跟葉月鳳談好協議買賣後,就把所有資料包含所有關係人的印鑑章、印鑑證明都交給被告去辦理假扣押及法院流程,期間伊曾向被告要回印章,但要不回來,伊就去派出所告她侵占,她才到派出所寫簽收單、收據、切結書等等語(見偵續字第563 號卷第43頁反面),除與其於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43 號羅美冠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甲案)偵查及審理中所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8761號卷第11頁、第97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至第
113 頁,103 年度訴字第279 號卷第47頁、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第141 頁,104 年度上訴字第943 號卷第26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8頁)一致外,亦與被告於甲案審理時自陳:「(98年5 月7日以前到底多久何時因何用事項,被告(按指羅美冠)把傅錦城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帶來給你,導致98年5 月7 日你必須歸還他並請他立據簽收為證?)地政事務所那裡要送『繼承』及過戶,我有去辦」等語(見103 年度訴字第
279 號卷第136 頁),及證人葉月鳳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繼承,且有將應繼分賣給羅美冠,後來因為羅美冠及被告說要先辦理繼承才可以過戶,故於98年2 月9 日與羅美冠及被告一起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當時伊係拿自己印章蓋印,「葉月鳳」簽名也是伊簽的,羅美冠及被告叫伊在哪裡簽章,伊就在哪裡簽章,另外2 顆章(按指傅錦城及傅文祥)不是伊蓋的,印章也不是伊拿的等語(見偵續字第563 號卷第42至43頁)相符,並有切結書、簽收單、收據、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簽收單(見他字第4454號卷第46至49頁、第52至54頁)、98年5 月
2 日受理各類案件登記簿(見他字第4454號卷第51頁)及98年2 月9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偵續字卷第563 號卷第89至94頁)附卷可稽,堪認羅美冠所稱:系爭印鑑章及97年4 月14日印鑑證明於98年2 月9 日前即已交予被告,迨98年5 月7 日始自被告手中取回等語,確屬有據。⒊反觀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中稱:伊係於98年4 月7 日地政
事務所通知補正後,始保管系爭印鑑章及97年4 月14日印鑑證明,之前都是需要用印時,羅美冠才會拿章來蓋,系爭同意書上的傅錦城印文是羅美冠蓋的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58頁),惟此除與其於甲案審理時自陳:
「(98年5 月7 日以前到底多久何時因何用事項,被告(按指羅美冠)把傅錦城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帶來給你,導致98年5 月7 日你必須歸還他並請他立據簽收為證?)地政事務所那裡要送『繼承』及過戶,我有去辦」等語(見
103 年度訴字第279 號卷第136 頁)齟齬外,依98年4 月
7 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54 頁)所載補正事項,可知新店地政除要求申請人羅美冠應於提存書影本補蓋申請人「或」代理人印章(亦即不一定要蓋申請人之印章)外,主要係欲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調,並確認是否已達土地法第34條之1 所定應有部分比例,顯無頻繁使用系爭印鑑章及97年4 月14日印鑑證明之必要。況若羅美冠此前始終堅持「自行保管」系爭印鑑章及97年4 月14日印鑑證明,僅於必要時才會拿系爭印鑑章過來親自用印,則在無證據證明其當時有何不能或難以配合用印之情形下,縱因辦理上揭補正事項而有頻繁使用系爭印鑑章之必要,衡情亦非不得繼續援例配合用印,自無一改前例,逕將系爭印鑑章及97年4 月14日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保管之理。從而,被告上揭所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⒋系爭同意書既係被告所繕打,且系爭印鑑章當時亦由被告
保管,嗣被告並有於98年3 月26日持上揭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連同系爭同意書及97年4 月14日印鑑證明遞交台北地院以聲請返還擔保金,而傅錦城、羅美冠亦始終否認有持系爭印鑑章在系爭同意書上用印之事實,衡諸常情,堪認系爭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上「傅錦城」印文係由被告持系爭印鑑章所蓋。
㈢被告係與羅美冠相偕於98年3 月26日至台北地院遞交上揭民
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含系爭同意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傅錦城及台北地院審核之正確性⒈羅美冠固於原審中稱:伊僅於98年2 月9 日與被告及葉月
鳳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未於98年3 月26日前往新店地政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見原審卷第172 頁),惟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均稱:98年3 月26日當天是羅美冠開車搭載被告先到法院遞送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再去新店地政辦理土地移轉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202 頁,本院卷第59頁),除與上揭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見台北地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671 號卷)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97頁)上分別蓋有台北地院98年3 月26日「上午」之收狀戳及新店地政98年3 月26日「10時24分」之登記收件章在「時序」上大致吻合外,依新店地政106 年10月31日新北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8 點(見原審卷第185 至186 頁),可知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代理申請登記時,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登記機關核對代理人之身分證件,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且新店地政於受理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有關代理人或複代理人身分核對,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復參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除在收件人圓戳章旁蓋有「經校對身分證相符」之戳印(見原審卷第97頁)外,並附有羅美冠之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堪認羅美冠確有於98年3 月26日10時24分以「申請人(指傅錦城)之代理人」身分親自前往新店地政遞件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從而,羅美冠稱其未於98年3 月26日前往新店地政辦理移轉登記云云,即與客觀事證不符,而難採信。
⒉依羅美冠於偵查及甲案原審中自陳:伊知道98年3 月16日
撤銷假扣押執行之事,因為被告有跟伊講等語(見他字第4454號卷第37頁,103 年度訴字第279 號卷第99頁反面,相關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見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464 號卷86頁反面至第87頁),可知其就黃淑琴於98年
3 月16日以其名義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乙事,確屬知悉,參以同年月26日向台北地院聲請返還者,乃羅美冠先前為執行上開「假扣押」而提存之系爭擔保金,且羅美冠復於同日與被告相偕前往新店地政遞件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兩人前後所為彼此環環相扣,衡諸常情,堪認羅美冠當天係與被告相偕至台北地院遞交上揭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含系爭同意書)後,再至新店地政遞交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無訛。
⒊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可知立同意書人係以該文書表示同
意返還擔保金,亦即捨棄供擔保權利之意,按理應由該人親自簽署,或經其同意或授權後始得製作。然被告卻未經傅錦城之同意或授權(詳待後述),擅自冒用傅錦城之名義,偽造系爭同意書後持向台北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而行使之,客觀上除有損害傅錦城權益之虞外,因系爭同意書乃判斷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重要證據,如有虛偽不實,當亦有礙於台北地院審核之正確性。
㈣被告與羅美冠就上揭犯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⒈傅錦城未於98年3 月26日前另與羅美冠和解,亦未同意返
還系爭擔保金乙節,除據傅錦城證述(見偵續字第563 號卷第192 頁,原審卷第167 頁,本院卷第67頁)明確外,核與羅美冠於原審中證述(見原審卷第170 頁)相符,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⒉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亦即供擔保人只要有前述3 種情形之一,即得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或保證書,其中又以「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最為簡便,也最為常見。被告既係地政士,復於本院中自陳:伊知道撤銷假扣押後要取回擔保金該如何辦理,印象中有3 種方式,有雙方和解、請求對方行使權利,至於第3 種伊不記得了;後來本件是採取雙方和解,由傅錦城出具同意書,同意羅美冠取回擔保金之方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
0 頁),當知該同意書具有一定之法律效果,且攸關傅錦城權益,應由傅錦城本人簽署,或經傅錦城同意或授權後始得製作。
⑵系爭同意書係由被告繕打後,持系爭印鑑章蓋印於上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自陳:從繼承到過戶有很多文件,所有的辦理過程羅美冠全程參與,包含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及系爭同意書,都是經羅美冠指示製作的;伊不認識傅錦城,也不清楚羅美冠跟傅錦城是否已經和解;在辦理買賣土地過程中,伊並未與傅錦城見面;製作同意書時,伊沒有問過傅錦城,只有問羅美冠,羅美冠說他有得到傅錦城全權授權等語(見他字第4454號卷第37頁,偵續字第563號卷第165 頁、第19 2至193 頁,原審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而傅錦城於原審中亦證稱:
伊在本件訴訟前從來沒有看過被告,伊是在對羅美冠提告後,羅美冠在檢察官開庭時說是代書辦的,才知道有被告這位代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可知被告於製作系爭同意書之過程中,從未親自或以其他方式向傅錦城確認是否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
⑶依羅美冠於甲案偵查中稱:「(強制執行部分,有無跟
告訴人〈按指傅錦城〉和解?)沒有,我都找不到告訴人」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8761號卷第97頁反面),及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其於台北地院裁准返還系爭擔保金後,確有於同年4 月17日提出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指定送達代收人為被告,見98年度審司聲字第671 號卷第
9 頁),以傅錦城行方不明為由,聲請對之公示送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可知被告當時亦知傅錦城實已行方不明,衡情顯無可能另與羅美冠達成和解,並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故羅美冠縱曾向被告表示其已獲傅錦城全權授權,仍難以此逕認被告或羅美冠有權以傅錦城名義製作系爭同意書。況且,傅錦城有無全權授權羅美冠辦理前述繼承、買賣登記,與其是否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實屬二事,亦難混為一談。被告身為地政士,並瞭解系爭同意書對於法院審核返還擔保金之重要性,卻未親自或以其他方式向傅錦城確認是否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反而為求儘速取回系爭擔保金,擅自冒用傅錦城之名義偽造系爭同意書後持以行使,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⒊羅美冠主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⑴依前述簽收單、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及
收據(見他字第4454號卷第50頁、第52至54頁),可知被告於98年5 月7 日在警局與羅美冠結算本件相關代辦費用時,除將其因代辦相關事務而取得之證件資料點交予羅美冠外,並臚列服務項目內容,提出服務費總價655,000 元之報價(含「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執行+『取回提存物聲請』+『同意書』+取回提存物」6 萬元及「傅錦城存證信函+『公示送達』+取回擔保申請+取回提存申請+領取提存物」3 萬元),嗣則以242,500 元結案,參以羅美冠於偵查中稱:當時被告是在派出所一樣一樣跟伊點交,點交完伊才簽名等語(見他字第4454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另於甲案偵查及原審中稱:「(黃代書〈按指被告〉有跟你收費嗎?)有,跟土地過戶的費用算在一起(庭呈明細表,按即前述「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我在98年5 月7 日就跟代書黃淑琴鬧翻解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8761號卷第97頁反面、第105 頁103 年度訴字第279 號卷第48頁),可知兩人當時實已決裂,倘若被告確係「擅自」製作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系爭同意書、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等,則羅美冠理應就此表達異議,並當場釐清責任,然依前述切結書〈見他字第4454號卷第47至48頁〉,卻無此部分之相關記載,足見兩人當時對於被告受託製作系爭同意書、遞交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及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等行為,實無異論。是羅美冠事後空言否認知悉被告偽造系爭同意書乙事,已難憑採。
⑵羅美冠否認其曾於98年3 月26日與被告相偕至台北地院
遞交上揭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含系爭同意書)云云,亦無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羅美冠雖於98年5月7 日終止委任、結清費用,並於98年9 月28日向台北地院提出民事聲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見102 年度偵字第8761號卷第51頁),惟其後並未循此途徑繼續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而係於99年3 月4 日改以「不慎遺失」為由聲請補發上揭98年度審司聲字第671 號裁定後,再於同年4 月1 日持該補發之裁定聲請取回系爭擔保金,有98年度審司聲字第671 號及99年度取字第1123號卷內資料附卷可稽,益徵其自始即知被告曾以系爭同意書聲請返還擔保金之事,否則焉有於數月後另再申請補發裁定,並據以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理?況且,被告所代辦不論是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返還擔保物(含製作系爭同意書),或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均在羅美冠最初委任辦理之範疇,並符合羅美冠之利益,則羅美冠衡情亦難諉為不知。
⑶羅美冠既明知其於98年3 月26日前未另與傅錦城達成和
解,傅錦城亦未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竟推由被告偽造系爭同意書,再與之相偕持往台北地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主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⒋綜上可知,被告與羅美冠就上揭犯行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被告雖辯稱:㈠伊僅係受羅美冠委託辦理相關繼承、買賣登記事宜,且系爭擔保金最後是由羅美冠領回,伊並無任何不法利得,亦無冒用傅錦城名義行使偽造系爭同意書之犯罪動機,絕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又伊係因羅美冠稱其已受傅錦城全權授權,加以羅美冠持有系爭印鑑章、97年4 月14日印鑑證明及買賣契約書,因而誤信羅美冠上揭所言,進而依其指示辦理相關事務,伊實際上也是受害人。羅美冠既已被判無罪確定,伊更應被判無罪。㈡傅錦城與羅美冠在案件進行中都有私下見面、交付證件、付款及簽切結書等,焉有不知亦未同意系爭同意書內容之理,否則羅美冠焉有可能自行撤銷假扣押執行,還付清尾款,讓系爭擔保金被卡在法院?況傅錦城懂得辦理印鑑變更,亦知印鑑章很重要,不能隨便給別人,卻於變更印鑑後,仍將系爭印鑑章交予羅美冠,益徵兩人間應有某種協議。㈢傅錦城於本院中稱系爭同意書並未造成他任何損失,又說羅美冠領回的錢是羅美冠自己的錢,與他無關,自未造成傅錦城之損害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羅美冠就上揭犯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系爭擔保金最後是由羅美冠領回,被告自身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得,仍無礙於被告係為求儘速取回系爭擔保金而逕行偽造系爭同意書後行使等事實之認定。又羅美冠縱曾對被告稱其已受傅錦城全權授權,復持有系爭印鑑章、97年4 月14日印鑑證明及買賣契約書,然此與羅美冠是否於98年3 月26日前另與傅錦城和解,並得其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間,究屬二事,自難以此脫免其責。至羅美冠經台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後,雖又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43 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確定,然其認定之理由及結論對本院並無拘束力,更難以此逕認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是被告上揭㈠所辯,自無可採。
㈡傅錦城雖曾2 度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羅美冠,然其中第
2 次交付者為系爭印鑑章及97年4 月14日印鑑證明,且係於98年2 月9 日前即已交付,已如前述,此與被告偽造系爭同意書之行為間,至少間隔1 個半月以上,又傅錦城雖於98年
7 月1 日簽署切結書(見他字第4454號卷第40頁),表示關於本件買賣之尾款業已結清等旨,然距被告上揭偽造行為亦達3 個月,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傅錦城與羅美冠於此期間內確有私下見面,並達成某種協議之事實,自難單憑被告空言臆測之詞,遽予推翻本院依憑卷內事證所為前揭認定。是被告上揭㈡所辯,仍無可採。
㈢按偽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 號判例意旨參照)。傅錦城雖於本院中稱:羅美冠領回擔保金對伊沒有損害,因為這筆錢不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惟其所稱「沒有損害」,應指實質上之損害而言,尚無礙於本院依據卷內事證所為有關「足生損害於傅錦城之虞」之認定。是被告上揭㈢所辯,要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羅美冠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㈠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傅錦城未於98年3 月26日前與
羅美冠和解,亦未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竟未經羅美冠之同意及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3 月26日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上揭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並在具狀人及撰狀人欄盜蓋「羅美冠」之印文各1 枚後,連同系爭同意書、印鑑證明、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持向台北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傅錦城及
羅美冠之證述;上揭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系爭同意書、印鑑證明、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甲案卷內事證;切結書、簽收單、收據、代書事務所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簽收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伊係受羅美冠委託而向台北地院遞交上揭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而非擅以羅美冠名義為之,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
㈢本院判斷之理由
⒈羅美冠明知其未於98年3 月26日前與傅錦城和解,傅錦城
亦未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且自始即知被告冒用傅錦城之名義偽造系爭同意書之事,其後復於98年3 月26日與被告相偕至台北地院遞交上揭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含系爭同意書),而與被告就上揭犯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僅因羅美冠事後否認知情,遽認被告有未經羅美冠之同意,擅自冒用羅美冠之名義,偽造上揭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後持以行使之主客觀事實。
⒉本件依檢察官所引上揭事證,尚難積極證明被告有擅自冒
用羅美冠名義而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主客觀事實,本院因而無法形成被告確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確信,基於「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原應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既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偽造、行使製作上揭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及系爭同意書,故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確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
未能詳察,遽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被告全部被訴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既於98年5 月7 日始將系爭印鑑章及97年4 月14日印鑑證明返還羅美冠,足見其行為時確有保管該等物品之事實,另縱羅美冠曾與被告相偕前往新店地政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仍難以此逕謂被告主觀上即無偽造系爭同意書之犯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地政士,理應遵守法令,知所應為,竟為求
儘速取回擔保金,擅自冒用傅錦城之名義,偽造系爭同意書後持以向台北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足以生損害於傅錦城及法院審核之正確性,當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及參與犯罪之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五專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第40頁可參)、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34至35頁可稽)、生活狀況(自述其案發後即未再執業,且罹甲狀腺及淋巴腺腫瘤,現賴父母照料生活〈見原審卷第204 頁反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9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可稽,其雖為求儘速領回系爭擔保金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究未造成傅錦城受擔保利益之實際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
固有明定。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系爭印鑑章既係傅錦城交予羅美冠保管之真印章,則被告持以在系爭同意書所蓋「傅錦城」印文1 枚,依據前揭說明,因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法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