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泰元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智煜選任辯護人 張敏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麗明選任辯護人 黃俊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暨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23960號、24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泰元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無罪部分、陳智煜、李麗明部分均撤銷 。
陳泰元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元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智煜共同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李麗明共同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陳泰元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上開撤銷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上訴駁回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祕密文書罪)與上開撤銷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泰元自民國96年1月間起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105年3月17日始改調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陳智煜(綽號:大勇)自97年2月間起在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下稱江翠派出所)擔任警員(於105年4月29日調同分局警備隊擔任警員),新北市板橋區溪頭里為渠等警察機關管轄區域,依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刑事訴訟法,渠等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負有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而為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李麗明(綽號小喬)則為陳智煜之女友。
二、緣自104年年初起,高建勳(綽號:幼齒,另案通緝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開始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里○○路○段○○○號之金滿當舖經營麻將賭場(下稱金滿賭場),由王文琪及邱宏銘負責顧場、記帳,高建勳並招攬施憲志、柯志村等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並提供飲料、餐點供賭客食用,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玩法,即賭客每人拿16張牌,4人輪流做莊,以1底新臺幣(下同)1,500元、1台100元作為賭注計算之方式,每進行1將(即東、西、南、北風各1圈,共4圈)向賭客收取2,000元抽頭金,由每將前4次自摸之賭客,每次支付500元抽頭金,若無人自摸,則由最後4把胡牌的人各付500元抽頭金,再由邱宏銘及王文琪每日統計賭客打麻將之將數及輸贏,並製作賭場每日收支表,以此方式營利,高建勳為避免隱藏於金滿當舖內之麻將賭場為警查獲,透過前於103年間經由板橋江子翠地區友人陳宥理介紹認識任職於海山分局偵查隊之陳泰元,以獲取海山分局針對轄區賭場之臨檢情資,避免遭查獲,並由陳泰元指導高建勳針對員警登門訪查時應如何應對,詎陳泰元明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即俗稱開設賭場,以下均以賭場稱之),乃刑法所處罰之犯罪行為,其對於海山分局轄區內之賭場,均應依法予以查緝取締,竟基於公務員包庇賭場及與高建勳共同經營賭場之犯意,自104年6月起,招攬友人劉鳳玉(綽號妹仔)、真實姓名不詳「安琪兒」及海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鄭凱陽(原名鄭元連,綽號小連)、黃昭貴(綽號小貴)等至賭場賭博,又於同年10月媒介其弟陳泰男(經原審另論處罪刑確定)進入該賭場任職,擔任顧場等事務,並協助核算該賭場招攬賭客者的退將數(即介紹打麻將賭客之人可獲取一將以200元計算之費用),而陳泰元自104年6月至106年3月止,藉由招攬賭客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計9萬5,100元。陳泰元並於104年10月1日、104年11月19日及105年2月5日等日,海山分局針對金滿當鋪實施臨檢時,利用職務關係,瞭解臨檢及後續調查之情形,指導高建勳如何應對海山分局督察組之訪查及規避後續之臨檢,前開3次臨檢期日相關人員包庇行為分述如下:
(一)104年10月1日1時許,陳泰元當時之配偶吳庭蓁因不滿陳泰元流連賭場,遂憤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檢舉金滿當舖為麻將賭場,且有警察在內聚賭。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陳智煜明知其負有調查、取締轄區內賭場之職責,亦明知江翠派出所轄區內之金滿當舖為高建勳等人經營之麻將賭場,詎未積極進行查緝高建勳等人經營賭場之不法行為,復明知民眾檢舉賭場情資係屬職務上應守之秘密,其偶然在值班臺窺知前述檢舉案後,即趁機以其門號0000-000000手機拍下海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傳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且其獲悉金滿賭場遭檢舉有員警涉及賭博後,判斷涉案員警應係陳泰元,因其女友李麗明亦常於該賭場內賭博,且與賭場業者高建勳熟識之故,陳智煜竟基於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4年10月1日1時20分許江翠派出所員警前往金滿當舖臨檢前,事先以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等發送訊息,轉告女友李麗明,示意李麗明洩漏檢舉情資及臨檢資訊予高建勳知悉,李麗明接受上開訊息後,即與陳智煜共同基於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同日1時34分26秒以電話通知高建勳「看手機!看手機!」,提醒高建勳閱讀李麗明轉傳之臨檢訊息,高建勳知悉後,立即指示在場賭客收拾賭具停止賭博,陳泰元則由其他管道得知臨檢訊息後,與另名賭客王宗邦亦趁隙自金滿當舖後門離去。嗣經江翠派出所副所長周國志(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赴金滿當舖臨檢,因而查無賭博情事。同日1時45分許臨檢結束後,陳智煜隨即承前揭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騎乘腳踏車與高建勳相約於江翠派出所旁之某宮廟前談論檢舉來源,陳智煜告知高建勳,係由某女性檢舉人檢舉,並將其以行動電話拍攝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圖檔洩漏予高建勳閱覽,另建議高建勳暫時停止營業麻將賭場,以避免遭警方查得經營賭場之犯行。另陳泰元為規避前述檢舉案之調查,並包庇金滿當舖麻將賭場免遭查緝,遂建議高建勳洗掉金滿當舖內外所有監視器畫面,並於每日23時,即拉下金滿當舖大門口之鐵門,所有賭客改由隱藏於防火巷中之後門進出,以避免金滿當舖再度遭警方查緝。陳泰元另利用職務關係,向海山分局偵查隊第一小隊小隊長鍾志強及偵查佐王宗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詢問前述檢舉案之調查情形,得知該案已交由海山分局督察組調查後,陳泰元遂於104年10月1日20時3分32秒、104年10月6日16時35分34秒及104年10月8日14時40分40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建勳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告知,海山分局督察組人員將於近期再度前往金滿賭場臨檢,陳泰元並指導高建勳向海山分局督察組人員偽稱,104年10月1日當日凌晨係退休員警王宗邦於金滿當舖打麻將,無其他現職員警在場,並教導高建勳以「你就說是1桌麻將,你說普通朋友來消遣的,沒有抽」、「監視器也沒在錄,只是監視而已,你跟他說我們這邊不需要監視器」等說詞應付海山分局督察組之後續查緝、訪查等偵查作為。
(二)104年11月19日22時30分許,海山分局偵查隊第七小隊偵查佐黃銘琛、陳嘉言、吳佳鴻及小隊長胡俊荃等4人,因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赴金滿當舖實施臨檢,高建勳及邱宏銘(即金滿賭場員工,所涉賭博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見狀,立即通知陳泰元金滿當舖遭臨檢一事,邱宏銘並傳送陳嘉言及吳佳鴻進入金滿當舖臨檢之監視器畫面予陳泰元,高建勳隨即要求陳泰元聯繫承辦員警瞭解案情,陳泰元乃於同日23時28分23秒及23時36分3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銘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詢問黃銘琛為何會到金滿當舖臨檢,並告訴黃銘琛「那我跟你講,回去就說沒有就好了」,要求黃銘琛於臨檢紀錄表中記載查無賭博,然黃銘琛則表示該次臨檢確無查獲賭博情形。陳泰元復向高建勳表示,此次臨檢係由海山分局偵查隊最擅長查緝賭場之小隊進行臨檢,金滿當舖日後將成為轄區巡邏之重點等語,高建勳與邱宏銘之後即採取避免將賭客之車輛停放於金滿當舖附近、所有賭客改由防火巷中之後門進出等方式,以規避查緝。
(三)105年2月5日晚間23時許,海山分局員警赴金滿當舖實施春安工作之臨檢勤務,並告誡在場之邱宏銘等人,春節期間不要賭博,高建勳知悉後,即要求陳泰元利用職務關係,向海山分局內部瞭解狀況,陳泰元隨後即於105年2月6日晚間22時許,赴金滿當舖向高建勳表示,105年2月5日僅是春節期間之例行臨檢,因金滿當舖曾遭檢舉為賭場,故在農曆過年前後,轄區員警皆會再度查訪。
三、陳泰元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於104年春安工作期間(104年2月8日至2月27日)前,先以爭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績效為由,請高建勳提供槍械相關線索,嗣經高建勳通知陳泰元至金滿當舖,由綽號「德哥」之周明德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而持有之,陳泰元隨即向不知情之海山分局偵查隊第二小隊小隊長顏銀杉回報,已掌握槍械線索,希望以拾獲槍械方式辦理以爭取績效,顏銀杉則因此舉不符法定程序而拒絕,陳泰元即將該槍枝藏匿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2住處。
四、陳泰元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利用擔任刑警之故,職務上取得戶役政系統查詢民眾個人戶籍資料及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車籍資料之權限,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泰元明知非因公務不得查詢民眾戶役政資料,亦不得將該資料洩漏、交付予無閱讀權限之人知悉,仍於受友人柯志村要求查詢柯志村胞妹柯芊卉之戶籍地址後,基於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月17日17時許,向不知情之海山分局偵查隊值班員警黃銘琛佯稱,為偵辦賭博案件用途,要求黃銘琛協助查詢並列印柯芊卉之戶役政資料交付予陳泰元,陳泰元取得前開柯芊卉之戶籍資料後,於同日17時40分許,先以手機翻拍柯芊卉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後,再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柯志村知悉,以此方式洩漏、交付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予柯志村。
(二)陳泰元明知非因公務不得查詢車籍資料,亦不得將車籍資料訊息洩漏、交付予無閱讀權限之人知悉,竟仍基於公務員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受友人陳冠宗請託,於105年4月11日0時7分41秒,使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辦公室之公務電腦,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並將資料列印,復將查詢結果洩漏、交付予陳冠宗知悉,以此方式洩漏、交付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予陳冠宗。
五、高建勳於105年3月底4月初,因收支無法平衡,無法繼續於金滿當鋪經營賭場,陳泰元與柯志村(另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5年4月18日起,合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開設麻將賭場(下稱萬華賭場),由陳泰元開車搭載陳泰男及柯志村至金滿當鋪拿麻將等相關賭具,作為賭博之用,分工方式由柯志村及陳泰男負責顧場,陳泰元負責招攬賭客劉鳳玉、李麗明等人至前述麻將賭場賭博,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玩法,即賭客每人拿16張牌,4人輪流做莊,賭資以1底1,000元、1台100元作為輸贏計算之方式,每進行1將向賭客收取1,200元抽頭金,由每將前4次自摸之賭客,每次支付300元抽頭金予柯志村或陳泰男,再由柯志村或陳泰男每日統計賭客打麻將之將數及輸贏,並製作賭場每日收支表,以此方式營利,迄至105年4月28日被查獲之時止。
六、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5年4月28日同步執行搜索金滿當舖、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賭場等共計6處,共扣得麻將尺8個、籌碼4盒、籌碼110個、撲克牌121副、麻將用品4個、骰子56個等物。另在陳泰元位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2實施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七、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就同案被告高建勳(下稱高建勳)調詢中之供述,據被告陳泰元、李麗明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就同案被告李麗明調詢之供述,經被告陳智煜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同案被告陳智煜警詢之供述,經被告李麗明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照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述對於爭執證據能力之各被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本件高建勳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對於本案經過等節,係其親身經歷,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亦無受到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高建勳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陳泰元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高建勳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高建勳於偵查中證述係審判外陳述未經被告陳泰元行使反對詰問權,逕認其等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是高建勳於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意旨參照)。查高建勳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可言;又於原審審理中因傳喚不到、拘提無著,經原審發布通緝在案,分別有原審法院送達回證、拘票及通緝書在卷可查,審酌高建勳偵訊時所為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其於偵訊時就案發過程之記憶較為清晰,而未受被告陳泰元或他人影響,且尚不致有相互勾串之情形,且高建勳於偵訊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偵查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於偵查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被告陳泰元及辯護人就高建勳上開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並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高建勳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其餘經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陳泰元、陳智煜、李麗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泰元、陳智煜、李麗明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1頁、第306至317頁),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陳泰元與高建勳共同經營賭場部分以及陳泰元、陳智煜、李麗明包庇賭場部分):
(一)被告陳泰元、陳智煜為依法有查緝賭場經營犯罪之公務員被告陳泰元自96年1月間起在海山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105年3月17日始改調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被告陳智煜(綽號:大勇)自97年2月間起在江翠派出所擔任警員(於105年4月29日調同分局警備隊擔任警員),新北市板橋區溪頭里為渠等警察機關管轄區域,業據被告陳泰元、陳智煜二人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444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10頁、第329頁)。按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同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又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同法第9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三、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二條規定之警察任務,區分如左:一、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為警察之主要任務。二、依法促進人民福利為警察之輔助任務」,是被告陳泰元、陳煜智分別擔任偵查佐、警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協助偵查犯罪、報告、告發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知悉經營賭場之犯罪,有查緝之義務,殆無疑問。
(二)被告陳泰元與高建勳於金滿當舖共同經營賭場
1.高建勳於金滿當舖經營賭場並收取有營利性質之抽頭金等事實,除據高建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11至212頁、偵卷四第167頁),並有證人即賭場員工陳泰男、邱宏銘、王文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72頁、第170頁、偵卷四第214頁)及證人即賭客施憲志、黃昭貴、鄭凱陽、李麗明、劉鳳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偵卷二第323至324頁、偵卷三第96頁、第159至160頁、偵卷五第155至157頁、第275至277頁),堪認屬實。
2.被告陳泰元招攬賭客至金滿當鋪聚賭以營利之事實⑴高建勳於偵查中證稱:金滿當鋪生意不好故採取退將數給介
紹賭客來賭博的人,對每一個要退將數的人都是一視同仁的退法,一週要退給陳泰元的將數高低起伏很大,多的時候3-4000元,少的時候可能不到1000元,平均每週約10幾將等語(見偵卷一第237頁、偵卷四第167至168頁)。⑵證人即賭客黃昭貴、鄭凱陽、李麗明、劉鳳玉於偵查中均證
稱係被告陳泰元介紹至金滿當鋪賭博等情(見偵卷二第321至324頁、偵卷三第96頁、偵卷五第155至157頁、第275至277頁)。
⑶證人即金滿當鋪賭場員工王文琪、邱宏銘、陳泰男於偵查中
均證述被告陳泰元有介紹賭客至金滿當鋪聚賭並計算退將數一將200元給被告陳泰元等情(見偵卷四第217至219頁、偵卷三第358至359頁、第363至364頁),邱宏銘、陳泰男復於原審審理亦為相同證述(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29號《下稱原審卷》二第36頁、第118至119頁)。
⑷被告陳泰元偵查中即坦承:有介紹賭客至金滿當鋪賭博,而
高建勳即給予一將200元之退將數,並介紹我弟陳泰男至金滿當鋪賭場工作,由陳泰男計算退將數作帳完傳送給我看,並抵我欠高建勳之債務等語(見偵卷三第199至202頁),復於原審亦自承曾介紹三位賭客至金滿當鋪賭博,高建勳會給予退將數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17頁)。
⑸此外,從被告陳泰元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3張(見偵卷
一第35頁至第37頁),亦清楚記載105年1月2日至同年月10日被告陳泰元之退將數。另從被告陳泰元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鳳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4年6月12日上午8時45分1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泰元亦明白告知劉鳳玉至金滿當鋪賭博其可獲得退將數,一將200元等情(見105偵24564卷第104頁);另被告陳泰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泰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1月2日下午11時15分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泰元亦談及股東及退將數,可能可以分得1-2萬,還是2-3萬元(見105偵24564卷第191頁),足認被告陳泰元確實有招攬賭客至金滿當鋪賭博,並可獲取高建勳支付一將200元之報酬。
⑹從上開被告陳泰元與劉鳳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陳泰
元開始從事聚眾賭博以營利之日點係104年6月起,核與證人王文琪於偵查中證述自104年6月開始記錄被告陳泰元之退將,並曾給過數仟元現金等語相符(見偵卷四第218頁),高建勳亦證述自104年6月開始支付退將,並於105年3月底4月初因賭場收支無法平衡而收掉等語(見偵卷一第213至214頁),佐以被告陳泰元與陳泰男於通訊監察期間之對話,陳泰男105年1月25日向陳泰元表示,自104年12月28日至通話時止,核算陳泰元之退將費為23,100元(見偵卷一第188頁),及高建勳前開偵查中之證述,104年6月至12月105年2至3月,陳泰元每月退將費依最有利於被告陳泰元之計算當係8,000元,合計陳泰元於此期間因營利賭博所得為95,100(即23,100元加9個月X8,000元),且依高建勳之證述陳泰元之退將費均用以抵償積欠其之積務(包括賭債)等情(見偵卷三第353頁),仍足證陳泰元已實際取得該犯罪所得無疑。
⑺綜上所述,被告陳泰元與高建勳於金滿當舖有共同經營賭場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陳泰元、陳智煜、李麗明包庇賭場及洩露國防以外祕密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即104年10月1日臨檢)
1.被告陳泰元部分被告陳泰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因其配偶吳庭蓁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檢舉金滿當舖為麻將賭場,且有警察在內聚賭,經警臨檢後,被告陳泰元建議高建勳洗掉金滿當舖內外所有監視器畫面,並於每日23時,即拉下金滿當舖大門口之鐵門,所有賭客改由隱藏於防火巷中之後門進出,以避免金滿當舖再度遭警方查緝;又被告陳泰元於當次臨檢後,向海山分局偵查隊第1小隊小隊長鍾志強及偵查佐王宗勇詢問前述檢舉案之調查情形,得知該案已交由海山分局督察組調查後,被告陳泰元於104年10月1日20時3分32秒、104年10月6日16時35分34秒及104年10月8日14時40分40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建勳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繫告知,海山分局督察組人員將於近期再度前往金滿當舖臨檢,被告陳泰元並指導高建勳向海山分局督察組人員偽稱,104年10月1日當日凌晨係退休員警王宗邦於金滿當舖打麻將,無其他現職員警在場,並教導高建勳以「你就說是1桌麻將,你說普通朋友來消遣的,沒有抽」、「監視器也沒在錄,只是監視而已,你跟他說我們這邊不需要監視器」等說詞應付海山分局督察組之後續查緝、訪查等偵查作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56頁及本院卷第235頁),核與高建勳、吳庭蓁、員警王宗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18至220頁、偵卷三第396至407頁、第416至424頁、偵卷五第3至12頁),並有被告陳泰元與高建勳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6日、104年10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10月8日訪談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24564號卷第134至139頁、第611至613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2.被告陳智煜、李麗明部分⑴被告陳智煜、李麗明於本院審理時就有將檢舉、臨檢金滿當
舖資訊洩漏予被告李麗明、且於臨檢結束後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圖檔洩漏予高建勳閱覽,被告李麗明就於該日1時34分26秒以電話通知高建勳「看手機!看手機!」,提醒閱讀被告李麗明轉傳之臨檢訊息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核與高建勳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15至216頁),並有被告陳智煜與被告李麗明之間104年10月1日LINE、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24564號卷第456至464頁、第466至468頁),且有被告李麗明與高建勳間104年10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4564號卷第130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
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本法第9條所稱依法行使職權之警察,為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其職權行使如左:…三、協助偵查犯罪與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規定行之。」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以,諸如本案被告陳智煜為警察,本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法定職務義務,且此等犯罪偵查之義務乃屬警察固有之職務內容,並未限於是否屬於勤責區內始有之。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45條並定有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而偵查不公開之範圍,包括偵查程序之不公開,亦即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於偵查中,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均屬應秘密之範圍,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被告陳智煜為具有警察身分之公務員,既屬犯罪偵查輔助機關,則其對於政府機關應屬秘密之偵查程序,更有絕對保守不得洩漏之義務,且不以其主管事務為限。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4年10月1日1時許接獲吳庭蓁檢舉金滿當舖為賭場、且有員警在內賭博之情資,遂於當日派員警前往現場探訪、查緝等犯罪偵查程序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內容資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公務員應予保密而不得洩漏之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⑶高建勳於偵查中證稱:(問:104年10月1日1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中李麗明有表示:「看電話!」、「看手機!看手機喔!」,李麗明係傳什麼訊息給你?詳情為何?)答:李麗明通知伊,等一下應該會來臨檢。(問:後來派出所員警有無到金滿當舖臨檢?)有的,當日應該是江翠派出所副所長帶隊,大概有2、3個警察到金滿當舖,副所長告訴我們有人舉報,問我們有沒有在打牌,但是當時我們已經接到消息先收起來了。(問:消息是何人通知的?)答:大勇通知小喬,小喬把大勇通知給渠的訊息轉傳給伊,內容就是你有在當舖嗎?等下可能會有員警來臨檢。......(問:你接到小喬的通知後,警察就來臨檢了?)答:是。約隔了10分鐘警察就來了。伊是等到臨檢完才去江翠派出所找大勇聊天,暸解一下是什麼情形,警察會來臨檢。(問:大勇如何跟你說的?)答:說有人檢舉報案,是被告陳泰元他老婆告的,要場子先暫時休息不要營業等語(見偵卷一第215至216頁),且有被告李麗明與高建勳間104年10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年度偵字第24564號卷第130頁)在卷可佐,就高建勳之證言及通訊譯文內容可知係被告李麗明洩漏臨檢情資後,金滿當舖即停止賭博,員警方到場臨檢,足見被告陳智煜所洩漏予被告李麗明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李麗明再洩漏予高建勳,已足以影響取締效果,助長犯罪,至為灼然。
⑷另觀諸104年10月1日1時25分許,被告陳智煜與被告李麗明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見偵卷一第277至282頁):
陳智煜:(來電未接)(01:25)李麗明:怎麼了(01:25)陳智煜:金滿備(「被」)檢舉賭博,說有警察人員在內賭
博(01:26)李麗明:(驚訝貼圖)(01:26)陳智煜:不要說(01:26)李麗明:你還有泰元嗎(01:26)李麗明:還有誰是警察(01:26)李麗明:以後我們不要去了(01:26)陳智煜:現在檢舉的(01:27)李麗明:用賴說沒關係吧(01:27)陳智煜:有通知他離開了(01:28)陳智煜:應該沒事(01:28)李麗明:泰元嗎(01:28)陳智煜:嗯(01:28)李麗明:你怎麼知道(01:28)李麗明:今天剛檢舉的嗎(01:29)陳智煜:現在公司要過去臨檢(01:29)李麗明:幼齒知道嗎(01:30)李麗明:老公(01:33)李麗明:幼齒知道嗎(01:33)李麗明:幼齒知道嗎(01:33)李麗明:人呢(01:33)陳智煜:有打給他沒接(01:33)李麗明:哦(01:34)李麗明:快點通知他一下(01:35)李麗明:老公(01:35)陳智煜:知道(01:35)李麗明:我們用賴聊沒關係吧(01:35)陳智煜:用薇(「微」)信好了(01:35)李麗明:嗯(01:36)(下略)及被告陳智煜與被告李麗明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見105年度偵字第24564號卷第466頁至第468頁):
李麗明:你也過去臨檢嗎陳智煜:現在已經在臨檢了陳智煜:副所長也在現場李麗明:鐵門關了怎麼臨檢陳智煜:我沒去李麗明:幸好我沒去陳智煜:已經開了李麗明:鐵門關了怎麼臨檢陳智煜:已經進去了李麗明:收(「搜」)索票嗎陳智煜:沒有李麗明:那為什麼可以進去陳智煜:檢舉的很難聽李麗明:要換地方了陳智煜:可以,店家開門我們就可以進去了李麗明:那為什麼要開門呢陳智煜:嗯,臭調(「掉」)了李麗明:(掩口符號貼圖)李麗明:真的好臭陳智煜:剛同事過去敲門李麗明:哦陳智煜:我這一班跟副所長巡邏陳智煜:妳跟幼齒說一下李麗明:我明天另外申請一個號碼給你用李麗明:好李麗明:你有發賴跟幼齒說嗎陳智煜:我剛有打賴電話給他,他沒接(下略)就上開訊息內容,被告陳智煜透露檢舉、臨檢情資予被告李麗明後,被告李麗明即向被告陳智煜詢問「幼齒知道嗎」,被告陳智煜旋即回答「有打給他他沒接」,亦可認被告陳智煜已先聯絡高建勳(即幼齒)有檢舉臨檢之事,而高建勳未接電話,被告陳智煜遂囑咐被告李麗明聯絡至明。亦證被告陳智煜與李麗明確有洩漏臨檢情資予高建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即104年11月19日擴大臨檢部分)被告陳泰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104年11月19日22時30分許,海山分局偵查隊第七小隊偵查佐黃銘琛、陳嘉言、吳佳鴻及小隊長胡俊荃等4人,因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赴金滿當舖實施臨檢,高建勳及同案被告邱宏銘見狀,立即通知被告陳泰元金滿當舖遭臨檢一事,同案被告邱宏銘並傳送陳嘉言及吳佳鴻進入金滿當舖臨檢之監視器畫面予被告陳泰元,高建勳隨即要求被告陳泰元聯繫承辦員警瞭解案情,被告陳泰元即於同日23時28分23秒及23時36分3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銘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詢問黃銘琛為何會到金滿當舖臨檢,並告訴黃銘琛「那我跟你講,回去就說沒有就好了」,要求黃銘琛於臨檢紀錄表中記載查無賭博,然黃銘琛則表示該次臨檢確無查獲賭博情形。被告陳泰元復向高建勳表示,此次臨檢係由海山分局偵查隊最擅長查緝賭場之小隊進行臨檢,金滿當舖日後將成為轄區巡邏之重點,高建勳、同案被告邱宏銘之後即以避免將賭客之車輛停放於金滿當舖附近,所有賭客改由防火巷中之後門進出方式,以規避查緝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56頁及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核與高建勳於偵查中之證述,邱宏銘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黃銘琛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胡俊荃、吳家鴻、陳嘉言於調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20至221頁、偵卷二第98頁、偵卷三第173至179頁、第194至197頁、第351頁、偵卷五第17至21頁、第28至33頁、第208至212頁),並有被告陳泰元與高建勳間104年11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泰元與證人黃銘琛間104年11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4564號卷第169至171頁)在卷可佐,應堪認信為真實。
(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即105年2月5日執行春安部分)被告陳泰元於原審坦承:105年2月5日晚間23時許,海山分局員警赴金滿當舖實施春安工作之臨檢勤務,並告誡在場之同案被告邱宏銘等人,春節期間不要賭博,高建勳知悉後,即要求被告陳泰元瞭解狀況,被告陳泰元隨後即於105年2月6日晚間22時許,赴金滿當舖向高建勳表示,105年2月5日僅是春節期間之例行臨檢,因金滿當舖曾遭檢舉為賭場,故在農曆過年前後,轄區員警皆會再度查訪等客觀事實(見原審訴卷二第156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吳慶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三第18頁),並有邱宏銘與高建勳間105年2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泰元與證人吳慶餘間105年2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105年度偵字第24564號卷第249至250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即陳泰元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陳泰元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業據被告陳泰元迭於調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16至119頁、偵卷五第263頁、原審卷一第118頁、第177頁及本院卷第235頁及第329頁),核與證人顏銀杉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五第56至57頁、第250至251頁及本院卷第341至342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3960號卷第5至7頁),並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確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槍枝。再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5348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四第115至116頁),足證被告陳泰元持有之槍枝具有殺傷力,殆無疑義。從而,被告陳泰元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即陳泰元洩露國防以外之祕密部分):被告陳泰元就犯罪事實四、(一)、(二)部分,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08至109頁、偵卷四第291至292頁、偵卷五第65頁、第70頁、原審卷一第119頁、本院卷第330至331頁),且就犯罪事實四、(一)部分,核與證人黃銘琛於調詢中之證述、證人柯志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252至253頁、偵卷五第159至161頁),並有臺北市萬華戶政事務所106年1月19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630078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督字第1053313326號函、被告陳泰元與證人柯志村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35頁、偵卷一第84至85頁、偵卷五第162至163頁);就事實四、(二)部分,核與證人陳冠宗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四第297至299頁、第303至305頁),並有被告陳泰元於海山分局任職期間查詢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四第239頁),足認被告陳泰元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犯罪事實四、(一)、(二)部分所示洩露國防以外之祕密,事證明確,被告陳泰元犯行已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即與柯志村共同經營萬華賭場部分)
(一)依證人柯志村於調詢時供述:在某次飯局與被告陳泰元提議因沒工作一個讓大家來打麻將,被告陳泰元即稱那就來找個地方,我遂向王宗邦徵詢,他說有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適合做麻將,遂於105年4月17日搬入,當初陳泰元跟我說一個人先出個幾萬元支應麻將場地開友之房租,因其為警察身分不能顧場,他可以找朋友來打牌,還沒有談到的「東」如何分配(見偵卷二185至186頁),另參被告陳泰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柯志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4月18日下午8時18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陳泰元主動向柯志村建議「東」1200元而非柯志村所建議1500元,生意可能會因此變得比較好,賭客可能會因此來這邊賭,而且要先求穩定,有找『小喬』來一直不來,不知是什麼原因等語(見偵卷二第203頁),被告陳泰元對於賭場如何抽頭確與有柯志村協商,並且主動招攬賭客。且證人陳泰男於調詢供稱:「村哥」那邊的麻將是打現金的,1底1000元,1台100元,1將的「東仔錢」是1200元,每自摸1次就是要抽「東仔錢」300元,賭客大部分是「村哥」的朋友,少部分才是我哥介紹來的,「村哥」那裡的賭具,是我和陳泰元、「村哥」從金滿當鋪總共拿了2副麻將、10幾副撲克牌、麻將牌尺及1袋籌碼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第17頁及第19頁),亦即該賭場最後抽頭金方式是依被告陳泰元決定之方案,所用賭具亦係其前往金滿當鋪所載運,足認其對於該萬華賭場之經營確有參與並對外有招攬賭客。
(二)證人李麗明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陳泰元有找其去和平西路那邊打麻將等語(見偵卷三第97頁);另證人劉鳳玉亦於偵查證稱被告陳泰元曾找她至和平西路賭場打麻將等情(見偵卷二第321頁),復有被告陳泰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鳳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3月14日0時26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陳泰元向劉鳳玉先預告萬華這邊有賭場要開已經找人講地點應該也差不多等語(見105偵24567卷第292至293頁),復於105年4月17日0時41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陳泰元直接向劉鳳玉供稱:我在萬華這邊有跟人家「公家」一個地方,這二天要開始等語(見偵卷二第200至201頁),足認被告陳泰元確實對外表明該賭場係其與他人共同經營並且對外招攬賭客。此外,從被告陳泰元手機LINE通訊截圖亦顯示其對外招攬麻將賭客至萬華賭場賭博等情,有該截圖附卷可按(見105年度偵字第24567號卷第359頁)。
(三)此外,在萬華賭場於105年4月2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得賭博工具麻將尺8個、籌碼4盒,籌碼110個、撲克牌121副、麻將用品4個、骰子56個、麻將7副、麻將紙1捆,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9至463頁),被告陳泰元與柯志村共同經營萬華賭場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被告陳泰元、陳煜智及李麗明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訊據被告陳泰元否認有經營金滿當鋪賭場、萬華賭場及包庇他人賭博之犯行,辯稱:高建勳雖有說要給退將但並未實際支付,實務上債務亦無抵銷,並無收到113,100元之利益,也沒有積極包庇之行為,另外萬華賭場亦未參與經營或出資云云,被告陳煜智及李麗明則否有有包庇賭博之意,均辯稱陳智煜通李麗明,係因為李麗明會去那裡打麻將,才會告知,是李麗明雞婆通知高建勳,如果陳煜智要通知高建勳自有聯繫管道,何必大費周章透過李麗明,足認被告陳煜智及李麗明並無所謂包庇賭博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陳泰元、陳煜智及李麗明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陳泰元並未參與金滿當鋪賭場及萬華賭場云云
1.按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其構成要件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該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被告陳泰元積極對外招攬賭客,已如前述,並且在金滿當鋪賭場高建勳同意以其所招攬之賭客給予退將數,一將為200元用以扣抵被告陳泰元與高建勳之間債務;另在萬華賭場被告陳泰元非但對外招攬賭客,對於賭場如何抽頭營利及賭具提供均有參與,實難謂與高建勳、柯志村就金滿當鋪賭場、萬華賭場之經營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證人陳泰男雖於調詢中證稱:被告陳泰元並沒有拿錢投資該賭場,柯志村有跟我抱怨說被告陳泰元之前有答應要拿錢投資,卻一直沒有拿錢出來,我記得被告陳泰元沒有收取該賭場之退將數,被告陳泰元並未跟我說過與柯志村合夥等情(見偵卷二第9頁、第19頁、偵卷四第21至2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泰元並無參與萬華賭場,其只有介紹金滿當舖之賭客到萬華賭場,就我所知柯志村並無給被告陳泰元任何紅利或報酬,柯志村有跟我提及要不要一起經營賭場,我沒有錢,被告陳泰元說他處理就好,但後來柯志村有說被告陳泰元一直沒拿錢等語(見偵卷二第83至84頁、偵卷三第360頁);證人柯志村則於調詢證稱被告陳泰元會介紹朋友來萬華賭場打麻將,我有跟陳泰男抱怨過被告陳泰元講好的事情都沒有履行,找來的牌咖又很少,意見又很多,被告陳泰元什麼都沒有做,我為什麼要分被告陳泰元錢等語(見偵卷二第85至8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陳泰元當初是約定一人各出資4、5萬元來經營麻將場,雙方是約定抽頭金各分一半,我當初以為被告陳泰元會如期把錢拿出來,但被告陳泰元到萬華賭場結束前,都沒有出錢,該賭場經營期間為105年4月18日至105年4月27日,抽頭金都拿去做賭場開銷或借貸給賭客,並無實際獲利等語(見偵卷二第247至250頁、第266至26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係自己經營萬華賭場,我有請陳泰男幫忙,我有跟被告陳泰元討論過籌一點錢,伊跟陳泰男來經營賭場,萬華賭場有部分賭具是我跟被告陳泰元去金滿當舖拿的,抽頭金是由我決定金額,被告陳泰元並沒有投資任何金額,事實上被告陳泰元也不是股東,當時經營萬華賭場是處於試水溫的階段,後來經營不起來,一開始就是說要被告陳泰元一起做賭場,但我沒有等到被告陳泰元錢到位,就我開始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41頁、第148頁)。然查,上開證人陳泰男、柯志村均不否認被告陳泰元對外有招攬賭客至萬華賭場打麻將,且證人柯志村亦不否認有與被告陳泰元約定賭場獲分配方式,再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泰元與柯志村之對話,就萬華賭場抽頭方式顯示係被告陳泰元所建議,另從105年3月14日0時26分58秒被告陳泰元與劉鳳玉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可得知被告陳泰元向劉鳳玉告訴萬華這邊有賭場要開,係為賺錢解決信貸及卡債問題(見105偵24567卷第293頁),足認被告陳泰元主觀上參與經營萬華賭場係基於營利目的,縱使事後因經營不久即被查獲,而賭場所得均用以支出日常開銷無法分配利潤,或者因未出資而未獲柯志村分配利得,均無損認定被告陳泰元有共同參與萬華賭場之主、客觀行為,上開證人陳泰男、柯志村之證述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陳泰元之依據。
(二)被告陳泰元並未實際得到退將之利益以及利得起算日期有誤,11萬3100元之認定顯然過高云云被告陳泰元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退將所得利益有扣抵其與高建勳之間債務云云,惟高建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退將數係用以扣除被告陳泰元的債務(見偵卷一第353頁、偵卷三第349頁),被告陳泰元於偵查中亦曾自承:高建勳有跟我說,如果有退將數,錢就會從我欠他的錢扣掉,每個禮拜結算的錢,就是拿來扣我欠他的錢等語(見偵卷三第201頁、第252頁、偵卷五第262頁),復於原審亦承認有以賭債扣抵該退將款項(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復有前開三紙帳本清楚記載被告陳泰元可資分之將數,果若被告陳泰元並無因此獲取利益,又何必按日逐筆記錄,足認被告陳泰元上開所辯即無足採。至於被告陳泰元辯稱係104年年底起始開始收取退將數云云,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陳泰元與賭客劉鳳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所未合,復與證人王文琪、高建勳前開證述並未相符,自無可採。至於關於被告陳泰元收取退將費之金額部分,業據計算如前,被告陳泰元空言否認,亦難採認。
(三)被告陳泰元並無積極包庇高建勳經營賭場行為云云按刑法明文處罰之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固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而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然其本質上仍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始獨立成罪,是舉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概皆屬之。而公務員藉其勢力,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即屬包庇行為,不以其包庇對象為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權責範圍內為限。查被告陳泰元身為警察人員,明知高建勳係在金滿當舖經營職業賭場之情況下,卻如高建勳於偵查中稱:(問:金滿當舖若遭警方查緝或臨檢時,你是否都委請陳泰元出面幫忙處理?)答:伊有碰到一些問題會打電話問渠,例如臨檢的時候就會稍微問渠一下,問渠為何會來臨檢,或者來臨檢的人渠認不認識。......(問:陳泰元有無告知你,面對警方詢問有關賭場事,應如何回答)聊過天的時候有說,他是說如果警方有問的話,就說只有一桌麻將等語(見偵卷一第218頁),顯見被告陳泰元對金滿賭場所提供之主要助益為遭臨檢後,利用其身分了解為何金滿賭場會遭臨檢及遇到臨檢時應如何應答。且被告陳泰元於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事先告知高建勳於當日臨檢後,會再有督察組來訪查,並教導高建勳應如何向督察組來說明,且事後確實有督察組來訪,高建勳並依被告陳泰元指示回應督察組;又於犯罪事實二、(二)部分,被告陳泰元得知金滿賭場被臨檢後,隨即利用員警身分聯繫當日承辦之偵查佐黃銘琛,了解當日臨檢情況,且告知高建勳金滿賭場日後會是該轄區巡邏之重點;再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陳泰元於105年2月6日晚間22時許,赴金滿當舖向高建勳表示,105年2月5日僅是春節期間之例行臨檢,因金滿當舖曾遭檢舉為賭場,故在農曆過年前後,轄區員警皆會再度查訪;被告陳泰元上開行為,均告知高建勳日後必會遭臨檢、訪查,惟特定場所是否會在短時間內再遭到臨檢,或臨檢之原因,甚至遇到臨檢應如何應對防免事跡敗露,並非一般人能知悉之消息,被告陳泰元以其員警身分,事先告知並指導高建勳如何應對,以此積極行為排除犯罪阻力,使之防免事跡敗露,被告陳泰元所為業已實際提供庇護而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自屬積極包庇賭博之行為。至被告陳泰元另辯稱:我並沒有事先通知過高建勳臨檢之確切時間點,並無積極的包庇賭場之行為云云,然包庇他人犯罪行為之態樣,並非僅限於通知確切臨檢時間、地點,被告陳泰元並非主管排定或執行該等勤務計畫內容之人,亦未必實際知悉勤務計畫及內容,然被告陳泰元無論是以自身擔任員警經驗判斷或是取得內部資訊而通知高建勳,均已讓高建勳事先知悉而有所防備、規避查緝,故被告陳泰元確有包庇高建勳經營賭場之犯行,被告陳泰元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均不足採。
(四)被告陳智煜及李麗明並無所謂包庇賭博之意,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1.觀諸前開被告陳智煜與被告李麗明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果若如被告陳智煜所辯,其洩漏臨檢情資目的僅是通知被告李麗明不要到金滿賭場,則其聽到被告李麗明詢問高建勳是否知悉金滿當舖即將遭臨檢時,理應表示不得向高建勳透露上開情資,然被告陳智煜卻捨此不為,反而明確向被告李麗明表示有聯絡高建勳,顯然被告陳智煜上開訊息所謂「不要說」之對象並不包括高建勳。且被告陳智煜明確向被告李麗明表示有打給高建勳他沒有接,亦足見被告陳智煜已欲洩漏該臨檢情資予高建勳,僅因高建勳未接電話而未果。當時被告陳智煜既係在上班時得知該上開情資,自因公務而無法反覆撥打電話給高建勳,而由被告李麗明一起向高建勳聯絡,符合被告陳智煜、李麗明之本意。
2.證人即被告李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傳LINE跟陳智煜說「快點通知他一下」,這句話是什麼意思?)那是我要通知陳智煜,我要快點通知高建勳,不是叫陳智煜通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故就被告李麗明之證述,其已向被告陳智煜表示要洩漏上開情資予高建勳。且被告李麗明身為被告陳智煜之女友,理應保護身為員警身分之被告陳智煜,若非被告陳智煜有同意,焉有自作主張洩漏上開情資予高建勳,而陷被告陳智煜於觸法遭查獲風險之理,被告李麗明在得知高建勳尚未獲悉上開情資後,即立即以電話連繫高建勳,更顯現被告陳智煜、李麗明具有犯意聯絡,由被告李麗明洩漏臨檢情資偵予高建勳知悉,以利包庇高建勳經營賭場之犯行。
3.被告陳智煜於當日臨檢後又與高建勳見面,並洩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予高建勳閱覽,更建議暫時停止營業賭場,已如前述,倘若被告陳智煜未知悉被告李麗明已向高建勳告知係由被告陳智煜處得知該次臨檢情資,被告陳智煜與高建勳何有特別於臨檢結束後即見面之理由,且被告陳智煜洩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予高建勳,讓其可以了解報案人之案情描述,且並非是勸導高建勳不該再經營賭場,反而是僅告知要暫時停止營業賭場,被告陳智煜、李麗明所為業已實際提供庇護而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自屬積極包庇賭博之行為。被告陳智煜、李麗明雖以前詞置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
一、被告陳泰元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陳泰元核其所為係刑法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同法268條之罪。
2.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尚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陳泰元於104年6月至105年3月底止,與高建勳在金滿當鋪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而繼續實行,於客觀上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陳泰元就此部分與高建勳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陳泰元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為,係基於單一包庇賭博之犯意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4.被告陳泰元所犯上開各罪,所實行者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並依刑法第270條規定加重同法第268條之刑。至於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陳泰元與高建勳等人共同犯刑法第268條之罪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處罪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此罪名及訊問此事實(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3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此敘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陳泰元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陳泰元犯罪事實四、(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其交付行為雖同時兼為洩露其上所載應秘密之文書,然洩漏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被告陳泰元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陳泰元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其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行性質,已如前述,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陳泰元共同經營萬華賭場,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陳泰元與柯志正、陳泰男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泰元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智煜、李麗明部分核被告陳智煜、李麗明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被告陳智煜、李麗明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雖被告李麗明無本件公務員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陳智煜於104年10月1日先後所為本案相關犯行,依前開所述,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陳智煜、李麗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70條之規定,加重同法第268條之法定刑度。另被告李麗明不具公務員身分,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泰元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高建勳為避免金滿當舖遭海山分局查緝,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與被告陳泰元約定,假冒「退將費」之名義收受高建勳支付之賄賂為對價,由王文琪、邱宏銘或陳泰男先後自104年6月間起,於每週一,統計被告陳泰元招攬至金滿當舖之鄭元連、黃昭貴、劉鳳玉、姓名年籍不詳之「安琪兒」及「阿順」等賭客打牌之將數,製作統計表,每將以200元計算,每週退將給被告陳泰元之賄賂平均為10幾將,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方式,除王文琪於104年7月間曾依高建勳之指示,在金滿當舖實際交付5,000元之現金賄賂予被告陳泰元外,其餘不正利益則由被告陳泰元積欠高建勳之一般債務及麻將賭債中扣除,除105年1月份扣除2萬3,100元外,104年6月至12月及105年2月至3月,平均每月扣除賭債約1萬元,合計共支付現金賄賂及扣除被告陳泰元一般債務、賭債之不正利益共計11萬3,100元,因認被告陳泰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人意旨認被告陳泰元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高建勳、同案被告邱宏明、陳泰男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LINE通訊軟體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陳泰元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雖有與高建勳約定退將數,但退將數是介紹賭客到賭場才可以取得,且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金額113,100元高於伊實際退到之金額等語。
(四)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經查:
1.高建勳於調詢中證稱:退將數的錢都是抵銷被告陳泰元欠伊之債務,伊對被告陳泰元沒有比較特別,因被告陳泰元有欠伊錢,被告陳泰元介紹賭客來金滿當舖打麻將,所退退將數可以抵銷其負債,被告陳泰元的角色像是業務,幫賭場招攬生意等語(見偵卷一第148頁、第160頁、第241頁),高建勳並於偵訊中證稱:退將數是一將是要退200元,收支表中「泰」指的就是被告陳泰元,「幼」指的就是我,我大約從104年6月起開始有退將給被告陳泰元,伊並沒有實際交付現金予被告陳泰元,都是抵扣債務方式,因為當時賭場生意不好,希望被告陳泰元拉些賭客,伊並沒有行賄的意思,僅是利用被告陳泰元職務上的權力,包括來臨檢的人辨識、如何應付督察組來訪等語(見偵卷一第212至213頁、偵卷三第347頁、第353頁)。核與證人非擔任警察職務之施憲志於調詢中供稱:高建勳為了要鼓勵我跟陳泰元等人多介紹賭客至賭場賭博,所以除了我介紹的賭客去賭博,每將我可以收取200元的報酬外,我本人下去賭博時,高建勳每將也會退給我200元等語(見偵卷三第122頁),此外,復有記載憲志「將數」之帳本3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133至135頁)。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泰元所收取之「退將費」係高建勳所交付之賄賂,然就高建勳之歷次證述內容,退將費係以介紹賭客至金滿當舖打麻將而依介紹人數、將數來計費,若無介紹賭客時,則無法取得任何退將費。
2.又證人陳泰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泰元介紹朋友來打麻將,就可以退將錢,1將是退200元,我只有幫被告陳泰元將退將費抵扣其在金滿當舖之債務1萬多元,金滿當舖賭場內當日「東仔錢」是由我與邱宏銘當班時記載,我還有幫高建勳填輸贏的表格等語(見偵卷二第75至76頁、第80至81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在金滿當舖工作,該處有在經營賭場,賭客一將抽2,000元,被告陳泰元有介紹賭客來賭博,我只要負責記抽頭金,記完之後給高建勳,後面高建勳怎麼處理不知道,我與被告陳泰元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我說「你那個我給你算過了,他那個好像是2萬3千1」、被告陳泰元說「什麼2萬3千1?」、我說「就是將數啊」,內容是被告陳泰元當時在詢問2萬3千1的金額,這是高建勳處理,後來有無處理我就沒有再去問,該金額是不是將數我忘記,被告陳泰元並沒有出資或插乾股於金滿當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20頁、第126至127頁);另證人邱宏銘於調詢中證稱:金滿當舖是高建勳設立的,裡面有麻將桌,客人可以來打麻將,被告陳泰元有插乾股,沒有實際出資,負責拉到客人來打麻將就可以抽成,介紹一人打一將可以收取200元之費用等語(見偵卷二第9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說被告陳泰元插乾股,是被告陳泰元若介紹人來賭場打牌的話,每將可以退200元的利益,高建勳只是把被告陳泰元當朋友才讓他有退將數(見偵卷二第175至17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在金滿賭場內工作,該賭場是高建勳一人經營,我好像有協助高建勳退將予被告陳泰元,退將數是介紹賭客來打麻將,一將抽200元,被告陳泰元會幫陳泰男問賭場經營狀況,我認為退將數就是插乾股,除了被告陳泰元外有很多人可以領退將數,我認為都屬插乾股股東,高建勳並未提過被告陳泰元有提供任何協助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33至43頁);證人王文琪亦於偵查中證述:印象中金滿當鋪尚有退將給一句綽號小新之人等語(見偵卷四第219頁);另賭客劉鳳玉於調詢中供述:「陳泰元的意思是,只要是他叫去金滿當舖打麻將的牌腳,陳泰元每一將就可以抽取200元的佣金,所以陳泰元才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金滿當舖打麻將,這樣他就可以抽取每將200元的佣金」等語(見偵卷二第279頁),復有前開被告陳泰元與劉鳳玉於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3.綜上,除上述高建勳、施憲治證言外,證人陳泰男、邱宏銘、王文琪、劉鳳玉之證言就被告陳泰元退將數之計算方式互核相符,雖證人邱宏銘於調詢中稱被告陳泰元係插乾股,然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是認為領退將數即是插乾股,其前後證述內容相符,且就退將數內容觀之,難認被告陳泰元因介紹賭客而取得之退將數係屬於插乾股之行為,況自被告陳泰元手機截取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之應收/應付/將共3張(見偵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並非僅有被告陳泰元一人有領取退將數,既然係以介紹賭客人數及將數來計算退將數,被告陳泰元前揭所辯,應可採信,故本件高建勳給付退將數金額並非以行賄意思,而係被告陳泰元共同經營賭場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泰元主觀上更無受賄之犯意,而被告陳泰元本案包庇賭場犯行,經本院認定如前,亦難認其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此外,證人即金滿當鋪員工王文琪證稱離職原因係高建勳薪水發放不正常等情(見偵卷四192頁),故被告陳泰元介紹陳泰男至金滿當鋪接替王文琪於賭場之工作,究竟獲取何不法利益未見檢察官舉證,且陳泰男確實在金滿當鋪賭博工作與邱宏銘輪班,亦據邱宏銘供述在卷(見偵卷二第95頁),故陳泰男亦非坐領薪水而不用付出勞力,亦難認被告陳泰元有因陳泰男在金滿賭場工作而有取得利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陳泰元本件犯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構成要件,尚有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陳泰元有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泰元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泰元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泰元此部分犯行,與其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務員包庇賭場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泰元就犯罪事實三之行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器材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泰元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且他人向警方所報繳之改造手槍應依法定程序處理,不得占為己有,竟於104年春安工作期間(104年2月8日至2月27日)前,先以爭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績效為由,請高建勳提供槍械相關線索,嗣經高建勳通知被告陳泰元至金滿當舖,由綽號「德哥」之周明德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被告陳泰元隨即向不知情之海山分局偵查隊第2小隊小隊長顏銀杉回報,已掌握槍械線索,希望以拾獲槍械方式辦理以爭取績效,顏銀杉則因此舉不符法定程序而拒絕。被告陳泰元明知其負有查緝非法槍械之職責,且104年春安工作又以檢肅非法槍彈為執行重點,竟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積極查緝周明德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來源,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之犯意,反將該非法槍械占為己有,最後並藏匿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2住處,繼續持有之,因認被告陳泰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器材罪嫌。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除所竊取或侵占者,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外,尚須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始可,如警察機關依法查扣之違規車輛是。故如該財物尚未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即非該條款所謂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查被告陳泰元持有扣案槍枝之目的,係為了爭取績效,其持有後隨即向不知情之海山分局偵查隊第2小隊小隊長顏銀杉回報,已掌握槍械線索,希望以拾獲槍械方式辦理以爭取績效,顏銀杉則因此舉不符法定程序而拒絕,被告陳泰元則繼續持有該扣案手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陳泰元持有扣案槍枝後從未交付予警察機關,因此該扣案槍枝自不得認已入於警察機關之實力支配下,是被告陳泰元雖持有該扣案槍枝,揆諸前開之說明,尚不能逕認其行為已合致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構成要件,其理甚明。
三、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泰元此部分之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泰元此部分犯行,與其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陳泰元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暨無罪,以及陳智煜、李麗明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泰元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被告陳智煜、李麗明共同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予以論罪處刑,暨被告陳泰元諭知無罪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陳泰元有與高建勳共同經營金滿當鋪賭場,尚有違誤;再者,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五所示被告陳泰元與柯志村共同經營萬華賭場部分,未對卷內相關事證予以詳細勾稽,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陳泰元參與共同經營萬華賭場部分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就被告陳泰元犯罪事實二部分應成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惟檢察官上訴雖認高建勳係假退將費之名,而有行賄之實,以及媒介陳泰男進入賭場工作,亦有給予不法利益,然並未舉證證明退將費或媒介工作與被告陳泰元違背職務間有何對價性,本院對於被告陳泰元所受退將費之性質業已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僅論以包庇罪,有所不當,並未提出新事證,本院自無從於缺乏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遽就此被訴部分為不利被告陳泰元之認定,此部分上訴主張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泰元諭知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智煜、李麗明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1.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
2.被告陳智煜身為警務人員,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為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自應恪盡職責,清廉自持,遇有犯罪發生及檢舉案件,本應積極偵辦,並對有發生犯罪之虞之場所舉報、規劃及實施臨檢查察,而被告李麗明為被告陳智煜之女友,因與被告陳智煜親近而有取得臨檢消息之管道,其等竟諉於私利,明知職業賭場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易生治安及家庭問題,仍予以包庇,嚴重危害警紀與社會治安,並有辱官箴,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原審僅分別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被告李麗明與其他承認賭博犯行之同案被告陳泰男、王文琪刑度相差無幾,甚或與同案被告柯志村、劉鳳玉相同,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容有未洽。雖被告陳智煜、李麗明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或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無從維持,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無從維持,自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陳泰元身為警務人員,肩負維護社會治安,查緝犯罪職責,竟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反與開設賭場業者共同經營,助長賭風,有礙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亦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有悖全民託付與期待,惡性非輕,且犯後未見有反省之意,態度欠佳;被告陳智煜身為基層警務人員,依法負有協助犯罪偵查及調查之職務,理應思戮力從公,廉潔自取,詎不知潔身自愛,明知高建勳經營營利性賭場並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非但未能盡自身職務本分加以調查、舉發或通報,反洩漏民眾檢舉臨檢案勤務資訊,積極給予協助、包庇,使高建勳所營賭場及參與賭客得以規避查緝,罔顧國家社會法益,知法犯法,所為嚴重損及警察形象,並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風氣,惡性非輕;被告李麗明為被告陳智煜之女友,因而取得臨檢消息之管道,竟無視賭場嚴重敗壞社會風氣,予以通風報信,兼衡被告陳泰元陳智煜、李麗明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參諸被告陳泰元、陳智煜、李麗明之素行、工作表現、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二至四所示之刑,併依被告陳泰元、陳智煜之身分及犯罪之性質,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2年,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本件行為後,相關修正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陳泰元就共同經營金滿當鋪賭場所得,本院認定為9萬5,100元,被告陳泰元業已繳回贓款113,100元,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其中為9萬5,100元諭知沒收。至於在萬華賭場於105年4月28日經法務部調查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得賭博工具麻將尺8個、籌碼4盒,籌碼110個、撲克牌121副、麻將用品4個、骰子56個、麻將7副、麻將紙1捆,被告陳泰元否認為其所有,共犯柯志村亦否認為其所有,亦無法證據顯示係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泰元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祕密文書罪)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為被告陳泰元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祕密文書罪部分,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13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泰元身為員警,明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高度潛在危險,竟為浮報績效而持有槍枝,危害公務員應恪守法律之威信形象,利用職務機會任意查詢私人戶籍資料、車籍資料,有害公務員守法形象,且侵害人權隱私,所為自屬非是,被告陳泰元坦承犯行,並無前科,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4月、4月,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以及其他物品不予沒收;復就被訴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器材罪部分,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陳泰元量刑過輕,另被告陳泰元則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被告陳泰元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上開刑度,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事,檢察官、被告陳泰元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之事證資料,空言指謂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云云,實不足取。
三、綜上,檢察官及被告陳泰元上訴所執各端,均無從憑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定應執行刑被告陳泰元撤銷改判(犯罪事實二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犯罪事實五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上訴駁回(犯罪事實三、四即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祕密文書罪部分)所處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考量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程度等因素,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