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99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易斐海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鄭福生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張信強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27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80號、第5681號、第5682號、106 年度偵字第933 號、第934 號、第1207號、第1208號、第1209號、第1892號、第1893號、第1955號、第1957號、第2087號、第2153號、第2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福生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沒收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福生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福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竟仍為幫助李邏順(業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死亡,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販賣第一級毒品,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受李邏順之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文祥共3 次(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又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幫助黃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鄭福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6 所犯均已確定)。
二、易斐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從中賺取一些差價牟利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意,以其持用之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平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對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袁廣武(詳如附表二編號1 ,鄭福生該次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思孝(詳如附表二編號2 ,胡少琦該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各1 次。
三、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鄭福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李邏順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葉思孝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
105 年12月14日上午9 時許,依法持拘票在基隆市○○區○○路○○巷○○號0 樓,拘獲易斐海、李邏順等人,且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一、被告鄭福生部分:㈠按應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
宣告刑分離而單獨存在,對各宣告刑部分,亦有關係,且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就該數罪應視為亦已上訴(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015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供參照)。
㈡檢察官上訴書上訴(一、㈠、2)稱:原審判處被告鄭福生
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相較於被告易斐海量處8 年,鄭福生犯罪次數較多,何以量刑較輕,原判決此部分似有違誤等語。依檢察官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該3 罪(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提起上訴,認為過輕,依據上述說明,檢察官為被告鄭福生之不利益,就該定刑結果提起上訴,本案上訴審理範圍自及於其有關係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罪刑、沒收部分。
㈢至於檢察官此段第1 、2 行所提到之「2 次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5 )、1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因檢察官另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之罪提起上訴(
一、㈠、1),稱原審認事用法有誤,故該罪亦在上訴審理範圍中,但其他兩罪均經原審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該
3 罪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定刑結果有期徒刑4 年無關,應認不在上訴範圍內。
二、被告易斐海部分:被告易斐海就附表二之兩罪提起上訴,檢察官另就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原審諭知被告易斐海無罪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提起上訴,該等事實均在上訴審理範圍內。
三、被告張信強部分:檢察官併就附表三編號2 至7 原審諭知被告張信強無罪之部分提起上訴,亦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內。
貳、被告鄭福生、易斐海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鄭福生、易斐海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 至3 被告鄭福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1被告鄭福生於偵、審中自承交付李邏順交代之海洛因予楊文
祥,並向對方收錢,再轉交予李邏順共3 次(見偵5680卷第
9 、88、104 頁反面筆錄、原審卷一第272 頁筆錄、本院卷一第280 頁刑事答辯狀),核與證人李邏順、楊文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5681卷第11至12、10
9 頁反面至110 、128 至129 、141 至142 頁筆錄),且有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資料對照表(指認人:鄭福生、被指認人:楊文祥、李邏順、易斐海,見偵5680卷第21至23頁;指認人:楊文祥、被指認人:鄭福生、李邏順,見偵5681卷第134 至135 頁)、通訊監察譯文(李邏順0000000000←→楊文祥0000000000、鄭福生0000000000,見偵5681卷第25至27頁)、原審法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1406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5 年9 月4 日至10月3 日)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見偵1207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稽。
2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共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共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均已有所釋示。
3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鄭福生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
乃幫助李邏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二、(十六)、(十七)、(十八)】;本案因查無證據認定被告鄭福生與李邏順間有何分享販毒所得之好處之謀議、約定及事實,悉數由鄭福生向買家收取現金後轉交予李邏順,確難認被告鄭福生有為自己販毒之意,而係出於幫助李邏順販毒之意而為,惟其既負責交付毒品予買家(共3 次),參與販賣毒品罪「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中之交付毒品,依上說明,被告鄭福生自應與李邏順成立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檢察官前揭認定,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4從而,被告鄭福生前揭就犯罪事實本身之自白,當可採信為
真,其應與李邏順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販毒交易成立共同正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㈡附表一編號4 被告鄭福生幫助黃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鄭福生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56
80卷第10、89至90頁、原審卷一第272 頁、本院卷一第329頁筆錄),核與證人李邏順、黃麗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5681卷第13、110 頁、偵5680卷第26至27、50頁筆錄),並經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1被告鄭福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為憑(見偵5680卷第114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鄭福生0000000000、0000000000←→李邏順0000000000、0000000000;鄭福生0000000000←→黃麗文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5680卷第18至20頁)、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資料對照表(指認人:黃麗文、被指認人:鄭福生,見偵5680卷第29至31頁)、原審法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1626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5 年11月1 日至11月30日)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見偵1892卷一第205 至207 頁)、原審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895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5 年11月1 日至11月30日)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1892卷一第241 至243 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鄭福生乃幫助李邏順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罪事實二、(三十)】,然被告鄭福生堅詞否認有何營利意圖,辯稱:沒有好處,沒有利潤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檢察官以被告鄭福生在偵訊筆錄所言,黃麗文有將所謂收到之毒品分一、二次的量給鄭福生,但黃麗文於原審審理中作證她沒有將她所收到的海洛因分一、二次的量給鄭福生,鄭福生並無營利意圖等語。
3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針對販賣毒品罪與幫助施用毒品罪,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80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464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4承上所述,被告鄭福生究係受買家黃麗文委託代購毒品,抑
或受賣家李邏順委託出售毒品,乃首應依據卷存事證認定之爭點,確認委託者為何人後,如係受李邏順所託,方應就李邏順及鄭福生有無營利意圖予以論斷,有營利意圖者成立共同販賣罪,而非轉讓罪;如係受黃麗文所託,若被告鄭福生亦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交易情形,並非為己販毒,即便黃麗文事後單方片面給予若干代購之好處(例如檢察官所指施用1 、2 次之毒品量),亦非鄭福生基於營利意圖而販毒,仍係受買家黃麗文所託而代購毒品,仍應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此一爭點所在,首應釐清。
5根據卷存事證,證人黃麗文於警詢時證述:我都是打電話給
鄭福生,向他購買海洛因,約4 、5 次,附表一編號4 這次,是我第一次認識鄭福生,想要跟他購買毒品,所以就撥打電話給他,跟他約定在萬華火車站交易,當時向他用新臺幣(下同)3,000 至3,500 元的價格(按以有利被告者計,下同)買到海洛因1 包等語(見偵5680卷第24至28頁);於偵查時證述大致如前,並證稱:當天我問鄭福生有沒有地方可以買海洛因,他說有,我就請他幫我拿,後來晚上9 點多約在萬華火車站大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拿3,000 元給他,他拿1 包海洛因給我等語明確(見偵5680卷第49至51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8至93頁),亦與被告鄭福生歷次自承之交易經過一致,則被告鄭福生顯係受黃麗文所託代購毒品,並非受李邏順所託交付毒品予黃麗文並向其收錢,此乃附表一編號4 與編號1 至3不同之處,被告鄭福生與買家黃麗文初相識,承諾替其代購毒品,即便黃麗文取得該包毒品後撥一點量予鄭福生作為答謝,既無證據證明雙方事前有此謀議、約定,均難認鄭福生有何透過此次交易牟利之意圖,被告鄭福生既受買家所託,自無成立與李邏順共同販賣毒品或幫助李邏順販賣毒品罪之餘地,其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黃麗文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黃麗文代購毒品,應堪認定。
6綜上,被告鄭福生偵、審中自白承認受黃麗文之託向李邏順
購得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1 包,並已交給黃麗文,其幫助黃麗文施用毒品之行為已明。
㈢附表二被告易斐海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易斐海於偵、審中自白無誤(見偵5682卷第2 至4 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79頁、原審卷一第272至273 頁、本院卷一第329 頁、卷二第201 頁筆錄),核與證人袁廣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5680卷第74頁反面、第77頁、原審卷二第95至101 頁筆錄)及證人葉思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5682卷第6 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47頁)均大致相符,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 、3、6 、7 所示之物(見偵5681卷第203 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毒品之鑑定書詳如該編號所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易斐海0000000000←→葉思孝0000000000;葉思孝0000000000←→胡少琦0000000000,見偵5682卷第5 、8 頁)、基隆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資料對照表(指認人:葉思孝、被指認人:易斐海,見偵5682卷第9 至10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06 年2 月25日偵查報告及其附件通聯紀錄(見偵5682卷第97至102 頁)、袁廣武撥打鄭福生門號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見偵5680卷第79頁)、葉思孝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尿液檢體對照表(見偵5682卷第103 頁)、袁廣武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尿液檢體對照表(見偵5682卷第110 、111 頁)、原審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623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
105 年7 月8 日至8 月6 日)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見偵933 卷第34至36頁),被告易斐海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屬實。
㈣綜上,本案附表一、二之事證明確,被告鄭福生上開所為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附表一編號1 至3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附表一編號4 )之犯行;被告易斐海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附表二編號1 、2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鄭福生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易斐海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鄭福生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基於幫助李邏順
販毒之意,受李邏順所託交付毒品予買家,與李邏順均成立共同正犯。檢察官認其僅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詳貳、二、㈠、3所述),本院於審理中業已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嫌(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兼顧其訴訟上之答辯防禦權,自得逕予依法論處,且幫助犯與共同正犯之認定問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福生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其應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詳貳、二、㈡、3至5),惟其「移轉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嫌(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㈤被告鄭福生所犯上開4 罪、被告易斐海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或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鄭福生、易斐海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1查被告鄭福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①99年
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47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②100 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100 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1 年2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
157 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均為累犯。
2查被告易斐海前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藏匿人犯等案件
,先後經原審法院以①97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8 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1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②97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97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97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 月(共2 罪)、4 月(共3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6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6 月(8 月另
1 罪、4 月共3 罪撤回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98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於102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8 月7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193 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均為累犯。
3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
意旨,被告鄭福生、易斐海於本案之前均屢次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此次竟又犯更嚴重之販賣毒品罪,足見其等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法敵對惡性自然較高,參酌公訴人、該被告2 人與其等辯護人於辯論時對此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本院認應有各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等所犯之各罪,各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㈦被告鄭福生之減刑事由說明:
1其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及於法院審判時,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鄭福生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於偵、審中均自白其行為坦認不諱,已如前述(見貳、二、㈠、1出處),僅究應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法律上認定不同,依據前揭說明,仍應認其確有偵、審自白無誤,則就其所犯該3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4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5查被告鄭福生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後,各得處有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但考量其並非毒品中、大盤,僅係3 度受同一友人李邏順之委託代為交付毒品、收取現金(買家均係同一人),因而成立販毒罪之共同正犯,並非自始毒品由其提供或交易由其談成,且未從上開受託行為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如仍論以前揭重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故依據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就該3 罪各減輕其刑(幫助施用毒品罪刑度已輕,並無再酌減必要)。
6結論:被告鄭福生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共3 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累犯)後遞減其刑。又所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依法先加(累犯)後減(幫助)。
㈧被告易斐海之減刑事由說明:
1查被告易斐海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編號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亦如前述(見貳、二、㈢筆錄出處),則就其所犯該2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又查被告易斐海各僅販賣一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各1
人,當非毒品中、大盤,所獲不法利益均僅千元,並非藉由毒品交易牟得高額不法利益之人,衡量其犯罪情狀,判處減刑後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均仍嫌過重,爰就上開2 罪各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3其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該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107 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易斐海及其辯護人辯稱,易斐海於本案警詢時供出毒品
來源簡進成,符合前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就附表二所示兩罪均應予以減刑云云,然查,以下事實均有卷存證據為憑(⑴、⑷、⑸之調卷本院影印後另編監聽資料卷),可建立其先後時序關係:
⑴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辦綽號「狗肉」之簡
進成等人涉嫌販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 年11月24日核發105 年度聲監字第93
6 、937 號通訊監察書,開始就簡進成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見該檢察署105 年度聲監字第2673號即該地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936 號全卷,簡進成另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則未獲核准)。⑵易斐海於105 年12月14日本案經警拘捕後之當日警詢中供
稱:販賣給鄭福生、葉思孝之毒品來源是綽號「狗肉」之簡姓男子(見偵5682卷第2 頁背面至第4 頁)。
⑶簡進成經檢察官起訴於105 年12月27日購得海洛因1 包、
甲基安非他命6 包,供己施用,而於同日下午6 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停車場查獲,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犯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458 至463 頁判決)。
⑷基隆市警察局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就0000000000等
門號進行通訊監察,經該院於106 年10月17日核發106 年度聲監字第827 號通訊監察書,自翌日(18日)起實施通訊監察(見該檢察署106 年度聲監字第2731號即該地院10
6 年度聲監字第952 號全卷)。⑸易斐海另案入監服刑時,經警於107 年1 月30日借提其詢
問簡進成販毒事宜,其供稱:我所施用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是向簡進成買的,「大概是105 年年底開始向簡進成購買毒品。聯絡方式都是打電話,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警方提示其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6 年12月24日止之基隆市刑大譯文表請其確認哪些是與簡進成交易毒品,其稱計有106 年4 月3 日3 通、106 年4 月29日5 通、10
6 年5 月19日3 通能確認有交易毒品成功(見105 年度監他字第101 號卷第95、96頁筆錄、第100 至107 頁譯文表,易斐海尚在該譯文表首頁及末頁下方簽名捺印)。
⑹簡進成經檢察官起訴於106 年4 月3 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易斐海、同年月29日、5 月19日2 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易斐海,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
476 號判決有罪(見本院卷二第139 至150 頁判決,該案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易斐海於該案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叫簡進成叫「阿成」,是警方拿通聯來要我指認,我不是向簡進成買,是請簡進成幫我買毒品,3 次都是,之前說向簡進成買是懷疑他出賣我、檢舉我,所以有挾怨報復的心態吧,見本院卷二第95至119 頁筆錄影本)。③被告易斐海於本案所犯兩罪,係於105 年12月13日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袁廣武(附表二編號1 ),及於105 年7 月2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思孝(附表二編號2);結合②之各事、各案時序關係可知,於易斐海因本案拘捕而供出「狗肉」之際,尚未進行具體人別指認,且在此之前,員警業已針對簡進成之涉嫌販毒,蒐集事證報檢指揮偵辦,並獲准開始實施通訊監察,自已有相當之根據,非因易斐海警詢所供才合理懷疑簡進成販毒,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之偵查報告亦認:「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先前已查知簡進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05 年11月25日針對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聲請通訊監察在案(105 年聲監字第936 號通訊監察書),故本案並未因被告易斐海所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見原審卷二第231 頁),經核與本院查證結果相符,是易斐海於警詢所供,已不具有供出來源與查獲間之先後因果關係,尤以其雖於警詢有前揭供述,但並未提供任何其販賣予袁廣武及葉思孝之毒品來自簡進成之具體線索,反而當員警嗣後借提詢問拿著將近1 年之監聽所得向其確認時,其供稱是105 年年底開始向簡進成購買毒品,則附表二編號2 販賣給葉思孝之毒品難認來自簡進成,附表二編號1 販賣給袁廣武之毒品,在易斐海透過譯文表確認結果,亦無任何有關之譯文為憑,而簡進成②、⑹經判刑之該案犯罪事實,均於本案查獲之後之隔年年中所發生,自難認易斐海供出附表二之毒品來源,有因而查獲時序理應在前之簡進成何等販毒案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亦曾具體論及,倘被告所犯販毒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無此減刑寬典之適用);至於簡進成②、⑶經判刑之該案犯罪事實,亦於本案查獲之後才發生,又非因易斐海所供而查獲,是易斐海於本案警詢所供,並未讓檢警因而查獲任何簡進成於易斐海附表二交易前販賣或交付何種毒品予易斐海而成為其毒品來源之另案,自無前述被告供出來源與查獲另案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易斐海於本案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減刑事由。④辯護人雖又謂:易斐海第一時間指認毒品來源簡進成時,員
警沒有讓易斐海指認簡進成、沒有提供譯文讓簡進成觀視、沒有依職權告知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刑,偵辦犯罪之公務員怠於調查,簡進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竟是106 年10月18日才開始監聽,調查過程之不嚴謹,是因為易斐海所供才讓檢警查到簡進成販毒之證據,仍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而,0000000000之門號,固然確實係106 年10月18日起方獲准監聽,但檢警業已聲請實施通訊監察,顯見對簡進成持用該門號已有掌握,只是未獲准許監聽,易斐海除供出此門號外,亦未提供其他具體事證以利員警進一步偵辦,且易斐海所供簡進成與之聯絡之另一支販毒門號0000000000仍係自105年11月25日起即獲准監聽,兩門號均同至106 年11月8 日結束監聽(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事由,本要求被告要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斐海於105 年12月14日警詢所供上開兩門號號碼,或所稱大概4 天前簡進成開車到我住所社區去賣我海洛因7.2 公克及安非他命1 兩等節(見偵5682卷第3 頁筆錄),顯然並未使檢警循線查得任何簡進成提供本案毒品予易斐海之事證,亦即,並未因而查獲時序理應在前之何案,是易斐海所供,與簡進成經警查獲起訴判刑之另案便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況易斐海於員警拿著105 年11月25日起監聽所得譯文供其觀視指認,易斐海仍供稱106 年4 、5 月間與簡進成之該
3 日通話才能確認與毒品交易有關,嗣後亦僅查出簡進成該
3 日販賣毒品予易斐海之罪嫌而經起訴判刑,簡進成自非易斐海「本案毒品」之來源,其時序關係甚明,員警無論有無告知可以減刑,易斐海均已供出簡進成,只是所供事證未翔實具體到足以因而查獲簡進成提供本案毒品之另案而已,辯護人前揭主張自不可採,被告易斐海未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自無法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刑。
4結論:被告易斐海所犯附表二編號1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
編號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重(累犯)後遞減其刑。
參、被告鄭福生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沒收及其定應執行刑均應撤銷改判:
一、原審基於相同之有罪認定,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等規定,對被告鄭福生論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各處以有期徒刑3 年10月,固非無見。然而,被告鄭福生就該3 罪均已參與販毒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交付毒品)之實行,即便基於幫助李邏順販毒之意而為,亦應各成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則原判決就此3 罪適用法律有誤,檢察官就此3 罪提起上訴稱定應執行刑太輕,因原判決就該3 罪之罪刑部分(含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重新量刑。
二、爰審酌被告鄭福生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惡習及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但終究販賣對象僅有1 人、每次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均不多、又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5680卷第4 頁警詢筆錄),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所為、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金額多寡、參與程度顯較李邏順為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另權衡被告鄭福生所犯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質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評價其對法益之侵害程度不應單純累加其宣告刑,再整體衡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標準後,參酌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所給予之寬減程度,就其所犯上開3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被告鄭福生此3 次用以與李邏順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其SIM 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據其所述,SIM 卡已停掉,行動電話交給家人(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筆錄),則當認SIM 卡部分已失效、滅失,無扣案必要,但行動電話部分,仍係供其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工具,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審疏未辨明其參與販毒與其他本案所犯之聯絡工具,而就此3 罪諭知沒收附表四編號11之扣案手機,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該3 罪之沒收部分,亦撤銷改判,依上開規定,沒收原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且因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其他上訴駁回:
一、附表一編號4 被告鄭福生所犯部分(檢察官上訴):㈠原審同本院之認定,就此部分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其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非佳等,判處如附表一編號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供被告鄭福生持以作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福生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筆錄),應依法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誤(僅沒收之依據應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原判決理由欄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就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十),上訴書
誤載為一、(三十)】提起上訴稱:被告鄭福生於偵查中已自白黃麗文當場將1 至2 次施用量之海洛因給鄭福生,其雖未取得金錢上之利益,但從中獲得1 至2 次施用量之海洛因,此便係被告鄭福生販賣毒品之獲利,原審未予審究而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云云。
㈢然而,承上貳、二、㈡、3至5所述,販毒罪所謂營利意圖
,乃指基於牟利之意而販賣毒品,以與無營利意圖之有償或無償轉讓毒品罪區分,而販毒罪與幫助施用罪之區分則係行為人受賣家之委託而交付毒品、議定交易,或受買家之委託而代購毒品以便利買家施用,本案被告鄭福生確係受附表一編號4 之買家黃麗文所託,出面向李邏順購買海洛因以供黃麗文個人施用,即便黃麗文如鄭福生偵查中所述有在事成之後撥一點海洛因給鄭福生作為答謝(報酬),亦係黃麗文是否另涉轉讓毒品罪之問題,而非鄭福生因而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而應論以販毒罪,況此部分事證並非一致、明確,鄭福生偵查中之自白欠缺補強,本院無從認定鄭福生此次所為確有營利意圖及若干量海洛因之不法所得;從而,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附表二被告易斐海所犯部分(被告易斐海上訴):㈠原審同本院之認定,就此部分各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
號1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
1 項、第59條之規定,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家境貧困、素行非佳等情,判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8.9801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易斐海諭知沒收銷燬;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6 、7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易斐海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易斐海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筆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其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③該
2 次犯行所取得之現金或財產上利益,雖均未扣案,惟均屬其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並均屬其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前揭各罪刑項下各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易斐海就該兩罪提起上訴,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簡進成
並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見本院卷二第53頁筆錄之爭點整理),惟依貳、三、㈧、3之說明,易斐海所供,並未因而查獲簡進成提供本案毒品予易斐海之另案事證,簡進成經起訴判刑之他案(包含於106 年4 、5 月間販賣毒品予易斐海),均與本案毒品無關,所供與所查獲並不具備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而無從予以減刑,是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表三編號1 被告易斐海所涉部分(檢察官上訴):㈠起訴事實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易斐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①鄭福生之警、偵訊供述、②袁廣武之警、偵訊之證述、③通聯紀錄(見附表三編號
1 出處)、④106 年2 月25日偵查報告(見偵5682卷第97、98頁)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易斐海固不否認鄭福生有於附表三編號1 之通聯時
間與其電話聯繫,惟辯稱:105 年12月12日這次鄭福生有過來,但我沒有把海洛因交給他,因為我沒有海洛因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袁廣武於原審證述鄭福生12月12日跟誰拿毒品他不知道,潘承佑警員於原審亦證述鄭福生在警詢時從來沒有證述過12月12日有跟易裴海交易毒品,筆錄也未這樣記載,上開偵查報告卻以鄭福生在警詢有這樣證述而去推斷被告易裴海有賣海洛因給鄭福生缺乏根據等語。
㈤查本案此部分事實,並無相關監聽譯文可佐,證人袁廣武確
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不知鄭福生12月12日給他的毒品從何而來,沒有親眼看到、不知道他們有無交易(見原審卷二第97頁),證人即上開偵查報告之製作人潘承佑員警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2月12日鄭福生沒有證述有向易裴海購毒,因為檢察官指示說鄭福生與袁廣武他們去購毒的情事需要查證,所以我們再調閱他們三個人的雙向通聯資料來作佐證,雙向通聯顯示出來的就與袁廣武說的一模一樣,我們對鄭福生沒有詢問到這部分,筆錄沒有講到這邊(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則僅憑鄭福生與易斐海有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便遽謂易斐海販毒事證明確,公訴人之舉證確實不足。
㈥證人鄭福生雖於105 年12月14日偵查時證述:105 年12月12
日袁廣武是請我幫他買海洛因,他是晚上打電話給我,那次是他把機車借我,他在我仁安街家裡等,他在我家裡先拿1,
000 元給我,我騎去喜市拿1,000 元給易斐海,易斐海拿1包海洛因給我,我不知道多重,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旁邊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偵5680卷第87頁),惟被告易斐海並不否認當天有與鄭福生聯繫及碰面,且鄭福生於原審審理中亦已改口證稱:證人袁廣武所述二次過程正確,第一次(附表三編號1 )有施用,第二次(附表二編號1 )還沒施用就被抓了,第二次袁廣武有跟我去,第一次我自己去,第一次我有打電話給易裴海,去到那邊易裴海說他沒有海洛因,我就打給李邏順,第一次是跟李邏順拿,第二次是找易裴海拿,第一次到易斐海那邊時他說他身上沒有海洛因,而且他那天沒有賣給我,我是跟李邏順買的,易裴海沒有之後就打電話給李邏順,然後就直接去找他,是去喜市社區停車場那裡見面,他問我要拿多少,我說我要拿1,000 元,他就上去樓上再拿下來給我,兩處距離不到100 公尺,12日那天大概半個多小時,因為中間易斐海沒有東西,所以我又找李邏順,那天就趕時間啊,本來袁廣武來仁安街找我說要跟我一起去,袁廣武說趕時間,我一個人騎去比較快,袁廣武就在我家等,我騎袁廣武的機車去喜市,大概半小時後拿到海洛因,回到家跟袁廣武一起吸食等語;針對上開偵訊證詞,亦解釋並證稱:現在說的才對,我不會推給死人(李邏順),因為一次是買,二次也是買,我沒必要說謊,現在是照事實來陳述,我今天說的是事實,12日那天我沒有跟袁廣武講是跟誰拿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07 至111 、115 至119 頁),且有手繪交易現場圖1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則鄭福生前後具結證述不一,且通聯紀錄僅能證明易斐海與鄭福生有聯繫,但無從證明交易確有發生,亦無法直接補強鄭福生之偵訊證詞為真,在無李邏順可行交互詰問對質查明事實,且易斐海始終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之情形下,公訴人之舉證並非足夠,無從形成易斐海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
㈦檢察官就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一)】提起上訴
稱:被告易斐海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鄭福生之犯行,業經鄭福生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明確,李邏順於107 年1 月4 日死亡,原審僅依鄭福生於審理中翻供之迴護之詞便判處被告易斐海無罪,事實上連同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二)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在內,鄭福生12日、13日都是撥打易斐海之電話聯絡對方,且均至基隆市中山區喜市社區購買毒品,焉有先後不同人之理,比對行動電話基地台亦可得證,袁廣武也證述鄭福生是跟「阿海」買,只是12日第一次未一同前往,13日第二次方一同前往,是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云云。
㈧然而鄭福生、易斐海、李邏順於案發當時均係在基隆市中山
區居住、活動之人,鄭福生同時有易斐海及李邏順之毒品來源,以本案卷證觀之,亦非不合理之事,鄭福生有與易斐海聯繫並碰面,基地台位置顯示相近或重疊,並不奇怪,但無法證明其2 人該次碰面確有交易,鄭福生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所述,該次是向李邏順買毒品,此一排除易斐海犯案之事實,乃檢察官應負排除合理可疑之舉證責任,縱使鄭福生翻供有疑,在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無法詰問李邏順查明事實之情形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仍應依證據法則認易斐海有罪事證不足而諭知其此部分無罪,原審同此認定而諭知易斐海此部分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表三編號2 至7 被告張信強所涉部分(檢察官上訴):㈠起訴事實詳如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
㈡公訴人認被告張信強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①鄭福生之警、偵訊供述、②李邏順之警、偵訊證述、③證人李仁文、簡玉如(夫妻)之警、偵訊證述、④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張信強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販賣,這
案件是我在基隆入獄服刑時,第二分局說李邏順販賣,有兩通電話通聯紀錄跟我有關係,把我借提出來,現在起訴六條幫助販賣,出來開庭時,檢察官說李邏順說是我販賣給他的,我跟檢察官說我要跟李邏順對質,在我的認知中對質是兩個人一同出來才叫對質,3 月12日我們兩人出來對質(按應係106 年3 月14日之偵訊,筆錄見偵934 卷第70至72頁),李邏順說毒品不是我賣給他,是他賣給我的,我不知道他販賣給李仁文跟簡玉如,但是檢察官告訴李邏順說:你出來作證時說張信強知道,毒品是他賣給你的,你現在說他不知道,會判你一條7 年偽證罪,李邏順才緊張在庭上說「他他他他他第一次不知道」,檢察官問他:你說他第一次不知道是何意思,李邏順答不出來,就只說他第一次就是不知道,檢察官說:那你的意思是說他以後都知道了,李邏順就說對,當天對質就到這裡,再來我就沒開庭,結果現在被起訴六條幫助販賣罪,但照李邏順的說法,在時間上,(附表三編號
2 至7 依序)8 月8 日、9 日、11日、12日、13日、14日來向我拿,兩天後還給我,變成11日還給我,我又借出去,12日還給我,我又借出去,13日還給我,我就借出去,14日還給我,我就借出去,這難道不矛盾嗎?李邏順可能有其他毒品來源,不一定要向我調,我住在愛四路,他說他去仁三路向我調毒品,這不是很矛盾嗎?現在他自殺了,他如果還在我還能跟他對質,他現在不在了我不知道跟誰講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李邏順之供述有很大瑕疵、又欠缺補強,李邏順8 月8 日、9 日都有販賣,可是他在兩天後即8 月11日、13日就返還1 包海洛因給張信強,可是同時間他在8 月11日又販賣1 包海洛因給李仁文,說是向張信強借的,李邏順賣的時候沒有海洛因,可是他卻有海洛因還給張信強,邏輯上就有很大的錯誤;至於監聽譯文,從時間點來看,跟販賣海洛因的時間沒有很緊密相接,且監聽譯文中都沒有講說你人在哪裡,我到你家樓下了,也沒有講過說他要1 包東西或者你那邊有沒有,都沒有這樣暗示,從譯文也看不出李邏順去找張信強是為了要跟他借海洛因或拿海洛因,也沒辦法看出來李邏順到底有無借到、拿到海洛因,也無法證明李邏順有跟張信強拿到海洛因,自無法證明張信強之罪嫌等語。
㈣證人李邏順雖就其如何向被告張信強借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之販賣給「小如」簡玉如(編號2 )、「小文」李仁文(編號3 至7 )等情,於警、偵訊中指證歷歷,稱我找張信強拿毒品海洛因出來,我跟張信強是親的表兄弟,所以我是跟他調貨(毒品海洛因),不是跟他購買,我沒有拿錢給他,算是跟他借,我過了2 天就還張信強海洛因,我跟張信強說先借給我轉現金,就是先借我拿去賣,換現金,他同意,我每次都是這樣跟他講等語(見偵5681卷第2 至14頁、第107至110 頁),惟其於原審106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改口供稱:這幾次我沒有向張信強調借毒品,但販賣部分我是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 頁),而其嗣後於107 年1 月4 日死亡,不及進行交互詰問與對質,是證人李邏順究竟有無向被告張信強借調毒品以供販賣,前後說詞迥異、不一,其警、偵證述內容之可信度已啟人疑竇,自無從僅就證人李邏順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內容逕為不利於被告張信強之認定。
㈤又證人李仁文、簡玉如(夫妻)雖於警、偵訊中均一致證稱
與李邏順之毒品交易無誤(【李仁文】見偵5681卷第52至59頁、第145 至148 頁警詢,第84、166 頁偵訊;【簡玉如】見同卷第156 至159 頁警詢,第166 頁偵訊筆錄),並有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然依證人李仁文、簡玉如證述內容可知,其等直接交易毒品之對象均係李邏順,並非張信強,而李邏順係向張信強「拿毒品」之說,純係其等從李邏順處「聽說」而來,並未親自見聞,仍不失為李邏順之單一證述,是本院認上開證人李仁文、簡玉如之證述,均無法為李邏順單一指述之補強證據,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張信強確有上述幫助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㈥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被告張信強幫助李邏順販賣海洛因,其2 人間具有共犯關係,共犯李邏順於警、偵訊中之自白(指控),自需要有足夠之補強證據可佐,已如前述;又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上開條文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理於認定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力亦有適用。
㈦觀諸附表三編號2 至7 之各該譯文:李邏順與李仁文或簡玉
如直接對話者,均無提及與張信強有關之事,李邏順與張信強有直接對話者,多是「我在門口」(2 、②)、「我去你那」、「你樓下等我一下」(3 、②、③)、「我等一下過去找你」(4 、②)、「我現在去找你」(5 、②)、我等一下9 點多去找你喔」、「我在樓下現在上去」(6 、②、⑥)、「我去找你」(7 、②)等李邏順去找張信強或抵達之相關對話,均無從直接證明所為何事、見面後有無毒品交付、何次或哪幾次有、是否知道該毒品就是要供李邏順賣予他人等幫助李邏順賣毒品給李仁文、簡玉如夫妻之待證事實,唯一較為直接、可疑者(5 、④),「李邏順:你有帶出去嗎?你有帶嗎?」、「張信強:沒啦…」、「李邏順:人來了,稍微拜託一下」、「張信強:好啦」,看似暗指問張信強有無帶毒品出來,但終究別無旁證予以補強,李仁文、簡玉如夫妻均未直接目擊,張信強又堅詞否認犯罪,稱不知道這講的是什麼東西、也沒提到毒品(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審判筆錄),則依據前揭說明,李邏順之自白(指控)仍無法透過如此隱諱之通訊監察譯文加以補強;況且,李邏順所謂每次都是跟張信強借海洛因來賣,兩天後再還,但此6 次交易日期如此緊接,是否每次均係如此,確有張信強及其辯護人所稱之矛盾(詳㈢),在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終究係檢察官之舉證不足,無法透過詰問李邏順或讓其與張信強對質之方式排除對張信強有利之合理可疑,自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張信強此等罪嫌,自屬無法證明。
㈧檢察官就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至(八)】
提起上訴稱:被告張信強此6 次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有李邏順、買家簡玉如、李仁文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交易前李邏順與張信強均有電話聯絡,李邏順後於原審準備程序翻供,只是基於與張信強之親戚關係而迴護張信強,後因李邏順死亡而未能進行交互詰問,但「案重初供」,其警、偵訊證詞應為可採,原審判處被告張信強均無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
㈨查被告張信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為何105 年8 月
間,李邏順經常與你聯絡?)李邏順平常不愛出門,他如果出去,很少一次就回家,他住在仁四路,毒品交易在仁三路,我住愛四路,他從仁四路出來與人交易毒品,再到愛四路找我,都是喝咖啡或吃飯,我都在家裡,我很少出門,他一出門就很少一次回去,他只要出門就會打給我」,可能李邏順在仁三路交易完後,就到愛四路找我,他也沒有說他剛跟別人交易毒品完,找我吃飯或喝咖啡都有可能,我因為都在家照顧母親,所以他都找得到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 至
206 頁);其與親表哥李邏順間,確實並無過節,甚至感情不錯,亦為其所自承(同上筆錄),然終究面對販毒重刑及被質疑並未如實以告之壓力下,李邏順究係於警、偵訊為不實指控而於原審初訊時說實話,抑或如檢察官所言於警、偵訊中「大義滅親」而於原審初訊時捏造事實維護表弟,此乃檢察官舉證釋疑之義務所在,證據法則上並無所謂「案重初供」之理,否則刑事訴訟法又何需建立交互詰問、對質、排除傳聞證據等正當法律程序,如檢察官欲認共犯李邏順最初自白(指控)屬實,便需提出李邏順證詞以外足夠之補強證據,而此部分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充分補強,已如前述,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仍應認被告張信強有罪事證不足,原審同此認定而諭知張信強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鄭福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三部分檢察官僅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鄭福生有罪部分)
(【編號1至3撤銷改判】、【編號4駁回上訴】)┌──┬────┬──────────────────┬───────────────┐│編號│交易雙方│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1 │李邏順、│李邏順於105 年9 月5 日12時41分許、13│(本院撤銷改判) ││ │鄭福生→│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 ││ │楊文祥 │福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鄭福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聯絡,交待鄭福生幫忙拿1 包海洛因(重│,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原││ │ │量約0.45公克)給楊文祥,再向楊文祥收│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 │ │取2,500 元。嗣同日12時59分許,楊文祥│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邏順上│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鄭福生旋│ ││ │ │在位於基隆市○○區○○街○○巷○ 號0 樓│ ││ │ │住處,拿取李邏順置放在客廳桌上手電筒│ ││ │ │內之0.45公克海洛因1 包,前往基隆市中│ ││ │ │山區仙洞巖附近公車涼亭,基於幫助李邏│ ││ │ │順販毒之意,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1 包予楊文祥,再將收取之現金2,500 元│ ││ │ │如數轉交李邏順,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 ││ │ │ │ ││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書犯罪事│ ││ │ │實欄二、(十六)】 │ │├──┤ ├──────────────────┼───────────────┤│ 2 │ │鄭福生於000 年0 月0 日11時52分許、12│(本院撤銷改判) ││ │ │時1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與李邏順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鄭福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絡,李邏順交待鄭福生拿1 包海洛因給楊│,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原││ │ │文祥,再向楊文祥收取2,500 元。嗣同日│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 │ │12時11分許,楊文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000000號與李邏順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聯絡後,鄭福生旋在位於基隆市○○區│ ││ │ │○○街00巷0號0樓住處,拿取李邏順置放│ ││ │ │在客廳桌上手電筒內之0.45公克海洛因1 │ ││ │ │包,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仙洞巖附近公車涼│ ││ │ │亭,基於幫助李邏順販毒之意,交付上開│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楊文祥,並將收 │ ││ │ │取之現金2,500元如數轉交李邏順,以此 │ ││ │ │方式完成交易。 │ ││ │ │ │ ││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即起訴書犯罪事│ ││ │ │實欄二、(十七)】 │ │├──┤ ├──────────────────┼───────────────┤│ 3 │ │楊文祥於105 年9 月10日13時35分許、13│(本院撤銷改判) ││ │ │時44分許、13時4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 ││ │ │0000000000號與李邏順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鄭福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原││ │ │洛因事宜後,雙方相約在基隆市中山區仙│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 │ │洞巖附近公車涼亭,李邏順委請鄭福生前│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往,鄭福生基於幫助李邏順販毒之意,交│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付海洛因1 包(重量約0.3 公克)予楊文│ ││ │ │祥,並將收取之現金2,000 元如數轉交李│ ││ │ │邏順,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 ││ │ │ │ ││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即起訴書犯罪事│ ││ │ │實欄二、(十八)】 │ │├──┼────┼──────────────────┼───────────────┤│ 4 │李邏順→│黃麗文於105 年11月9 日16時33分許,以│(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黃麗文、│公用電話與鄭福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鄭福生 │0000000000號聯絡,雙方旋在臺北市松山│鄭福生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火車站附近捷運站路口碰面,黃麗文委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鄭福生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鄭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生隨即於同日17時52分許、18時許、18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 │ │9 分許,以公用電話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 │ │與李邏順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00、0000000000號聯絡,並與其相約在基│ ││ │ │隆火車站,以現金3,000 元(先代黃麗文│ ││ │ │墊付)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 ││ │ │約0.45公克)。嗣黃麗文再於同日18時12│ ││ │ │分許、18時58分許、19時48分許、20時37│ ││ │ │分許、21時2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 │ ││ │ │000000號及公用電話與鄭福生所使用之行│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鄭福生│ ││ │ │即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大廳交付上開代其│ ││ │ │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麗文,並收│ ││ │ │取代墊之現金3,000 元,以此方式幫助黃│ ││ │ │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 ││ │ │ │ ││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即起訴書犯罪事│ ││ │ │實欄二、(三十)】 │ │└──┴────┴──────────────────┴───────────────┘附表二:(被告易斐海上訴無理由部分)┌──┬────┬──────────────────┬───────────────┐│編號│交易雙方│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易斐海之罪名及宣告刑│├──┼────┼──────────────────┼───────────────┤│ 1 │易斐海→│袁廣武於105 年12月13日21時18分許,先│易斐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袁廣武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福生所│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鄭福生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委請其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用,並駕車至鄭福生位於基隆市○○區○│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街0巷0號0樓住處之路邊,搭載鄭福生 │表四編號2 、6 、7 所示之物均沒││ │ │一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喜市社區,由袁廣│收。 ││ │ │武在車上交付1,000元給鄭福生後,鄭福 │ ││ │ │生遂於同日21時20分許、21時21分許、21│ ││ │ │時45分許、21時47分許,以上開相同行動│ ││ │ │電話門號與易斐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事宜,易斐海便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 │ │意,在上開地點(鄭福生單獨下車),由│ ││ │ │易斐海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 ││ │ │0.157公克)予鄭福生,並收取上開現金 │ ││ │ │1,000元,完成交易。嗣袁廣武與鄭福生 │ ││ │ │再駕車欲返回上開住處施用,惟未及施用│ ││ │ │,即在上開住處前,為警持拘票拘提鄭福│ ││ │ │生,當場查獲鄭福生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 ││ │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 ││ │ │ │ ││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即起訴書犯罪事│ ││ │ │實欄四、(二)】 │ │├──┼────┼──────────────────┼───────────────┤│ 2 │易斐海→│葉思孝於105 年7 月22日10時51分許、11│易斐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葉思孝 │時19分許、11時44分許、12時4 分許,先│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 │胡少琦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易斐海所│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捌││ │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點玖捌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未扣││ │ │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後,葉思孝再│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值新臺││ │ │於同日12時6 分許、12時17分許、12時19│幣壹仟元之星城遊戲15萬分沒收,││ │ │分許、12時20分許,以上開相同行動電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門號與胡少琦(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所使│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委│四編號2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請胡少琦至易斐海位於基隆市○○區○○│。 ││ │ │路00巷00號0樓之0之住處樓下,由易斐海│ ││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交付甲基安│ ││ │ │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予胡少琦,胡少│ ││ │ │琦再至葉思孝位於基隆市○○區○○○路│ ││ │ │000號0樓之0住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 ││ │ │轉交給葉思孝,葉思孝則以電腦上網將星│ ││ │ │城遊戲15萬分(折合現金1,000元)轉寄 │ ││ │ │給易斐海,完成交易。 │ ││ │ │ │ ││ │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即起訴書犯罪事│ ││ │ │實欄三】 │ │└──┴────┴──────────────────┴───────────────┘附表三:(被告易斐海、張信強無罪上訴駁回部分)┌──┬────┬──────────────────┬───────────────┐│編號│被訴被告│ 起訴事實 │ 重要卷證出處(內容) │├──┼────┼──────────────────┼───────────────┤│ 1 │ 易斐海 │易斐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通聯紀錄見偵5682卷第99至102頁 ││ │ │,於105 年12月12日19時8 分許,由袁廣├───────────────┤│ │ │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福生│19:08:13(袁廣武→鄭福生) ││ │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19:24:51(鄭福生→易斐海) ││ │ │後,袁廣武隨即至鄭福生位於基隆市○○│19:49:10(鄭福生→易斐海) │○ ○ ○區○○街○○巷○號0樓住處,當場交付1,00│20:01:14(鄭福生→易斐海) ││ │ │0元給鄭福生,鄭福生則於同日19時24分 │ ││ │ │許、19時49分許、20時1分許,以門號000│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易斐海所使用之門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鄭福│ ││ │ │生騎乘機車至基隆市中山區喜市社區,以│ ││ │ │1,000元之價格,向易斐海購買0.25公克 │ ││ │ │之海洛因1包。鄭福生再返回上開住處, │ ││ │ │與袁廣武一同施用上開購得之海洛因。 │ ││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一),原判決│ ││ │ │附表一編號5 認定係鄭福生幫助袁廣武向│ ││ │ │李邏順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 ││ │ │ │ │├──┼────┼──────────────────┼───────────────┤│ 2 │ 張信強 │鄭福生、李邏順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譯文見偵5681卷第20頁 ││ │ │海洛因之犯意,鄭福生、張信強分別基於├───────────────┤│ │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①21:04:42 ││ │ │5 年8 月8 日21時4 分許,由李仁文以門│(A.李邏順→B.李仁文)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A:喂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以門號│B:約在下午那邊好不好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信強所使用之│A:下午那裡,好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李邏│B:全聯那裡 ││ │ │順即至張信強位於基隆市○○路住處,向│A:你多久? ││ │ │張信強表示要借用海洛因轉賣現金,張信│B:大約10分鐘 ││ │ │強遂將0.45公克之海洛因1 包借給李邏順├───────────────┤│ │ │。簡玉如再於同日21時22分許,以門號00│②21:11:53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之門│(A.李邏順→B.張信強)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簡玉如、│A:喂、我在門口 ││ │ │李邏順旋在基隆市○○路某家販賣石花凍├───────────────┤│ │ │店前,由李邏順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0.│③21:22:51 ││ │ │45公克之海洛因1包給簡玉如。李邏順並 │(A.李邏順←B.簡玉如) ││ │ │於兩日後,將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返還 │B:我在郵局這邊喔 ││ │ │張信強。 │A:我到了啦。我在這邊等很久了 ││ │ │ │B:好啦好啦,對不起啦,我剛在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 │ 停車啊 ││ │ │ │A:好啦 │├──┤ ├──────────────────┼───────────────┤│ 3 │ │鄭福生、李邏順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譯文見偵5681卷第20頁 ││ │ │海洛因之犯意,鄭福生、張信強分別基於├───────────────┤│ │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①19:31:51 ││ │ │5 年8 月9 日19時31分許,由李仁文以門│(A.李邏順←B.李仁文)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B:我去找你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李│A:你要找我,你在哪 ││ │ │邏順旋於同日19時44分許、19時48分許,│B:對阿,在街上,出來買便當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信強所│A:我們在哪等,不然昨天那裡 ││ │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B:好 ││ │ │,李邏順即至張信強上開住處,向張信強│A:昨天賣石花凍那 ││ │ │表示要借用海洛因轉賣現金,張信強遂將│B:現在嗎? ││ │ │0.45公克之海洛因1 包借給李邏順。旋在│A:好 ││ │ │上開石花凍店前,由李邏順以3000元之價├───────────────┤│ │ │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1 包給李仁文│②19:44:44 ││ │ │。李邏順並於兩日後,將0.45公克之海洛│(A.李邏順→B.張信強) ││ │ │因1包返還張信強。 │A:怎樣,你找我喔? ││ │ │ │B:對呀、你跑去哪?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 │A:我在喝藥呀 ││ │ │ │B:我買那個儲值卡... ││ │ │ │A:好啦、我去你那 ││ │ │ ├───────────────┤│ │ │ │③19:48:02 ││ │ │ │(A.李邏順→B.張信強) ││ │ │ │A:喂 ││ │ │ │B:你樓下等我一下啦 ││ │ │ │A:好 │├──┤ ├──────────────────┼───────────────┤│ 4 │ │鄭福生、李邏順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譯文見偵5681卷第21頁 ││ │ │海洛因之犯意,鄭福生、張信強分別基於├───────────────┤│ │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①15:24:30 ││ │ │5 年8 月11日15時24分許,由李仁文以門│(A.李邏順←B.李仁文)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A:喂...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李│B:順兄喔,小如回去台北了,我 ││ │ │邏順旋於同日15時27分許,以門號000000│ 剛從台北回來... ││ │ │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信強所使用之門號00│A:你在那裏?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李邏順即至│B:我在仙洞阿...秀ㄟ這邊阿,他││ │ │張信強上開住處,向張信強表示要借用海│ 開計程車剛好順路載我。我要 ││ │ │洛因轉賣現金,張信強遂將0.45公克之海│ 過去找你阿。 ││ │ │洛因1包借給李邏順。李仁文再於同日15 │A:過來找我?要哪裡找我? ││ │ │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看你阿。 ││ │ │與李邏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A:昨天那裡阿。 ││ │ │電話聯絡,旋在基隆市○○路某家販賣石│B:好啊...弄好就出門了。 ││ │ │花凍店前,由李邏順以3000元之價格,販│A:好阿。 ││ │ │賣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給李仁文。李邏 ├───────────────┤│ │ │順並於兩日後,將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 │②15:27:32 ││ │ │返還張信強。 │(A.李邏順→B.張信強) ││ │ │ │B:喂...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五)】 │A:你在家?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 │ │ ├───────────────┤│ │ │ │③15:44:20 ││ │ │ │(A.李邏順←B.李仁文) ││ │ │ │A:喂... ││ │ │ │B:我要到了... ││ │ │ │A:我現在在愛五路... ││ │ │ │B:我馬上就到了。 │├──┤ ├──────────────────┼───────────────┤│ 5 │ │鄭福生、李邏順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譯文見偵5681卷第21至22頁 ││ │ │海洛因之犯意,鄭福生、張信強分別基於├───────────────┤│ │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①12:53:30 ││ │ │5 年8 月12日中午12時53分許、13時9 分│(A.李邏順←B.李仁文) ││ │ │許,由李仁文、簡玉如以門號0000000000│A:喂...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B:我要去哪裡找你?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李邏│A:一樣那邊阿。 ││ │ │順再於同日12時55分許、13時10分許,以│B:因為我現在要趕去台北。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信強所使│A:你現在要過去喔?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B:對。 ││ │ │李邏順即至張信強上開住處,向張信強表├───────────────┤│ │ │示要借用海洛因轉賣現金,張信強遂將0.│②12:55:58 ││ │ │45公克之海洛因1 包借給李邏順。旋在基│(A.李邏順→B.張信強) ││ │ │隆市○○路某家販賣石花凍店前,由李邏│B:喂... ││ │ │順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0.45公克之海洛│A:我現在去找你。 ││ │ │因1 包給李仁文。李邏順並於兩日後,將│B:我現在要帶我媽出去。 ││ │ │0.45公克之海洛因1 包返還張信強。 │A:沒關係,我在那邊等你。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六)】 │③13:09:19 ││ │ │ │(A.李邏順←B.簡玉如) ││ │ │ │A:喂... ││ │ │ │B:我們要到了... ││ │ │ │A:我在這邊等很久了。 ││ │ │ │B:對不起,因為今天要帶阿文回 ││ │ │ │ 去萬芳醫院檢查,馬上就到了 ││ │ │ ├───────────────┤│ │ │ │④13:10:35 ││ │ │ │(A.李邏順→B.張信強) ││ │ │ │B:喂... ││ │ │ │A:你有帶出去嗎?你有帶嗎? ││ │ │ │B:沒啦... ││ │ │ │A:人來了,稍微拜託一下。 ││ │ │ │B:好啦。 │├──┤ ├──────────────────┼───────────────┤│ 6 │ │鄭福生、李邏順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譯文見偵5681卷第22頁 ││ │ │海洛因之犯意,鄭福生、張信強分別基於├───────────────┤│ │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①05:45:11 ││ │ │5 年8 月13日上午5 時45分許、10時3 分│(A.李邏順←B.李仁文) ││ │ │許、10時9 分許、10時20分1 秒許,由李│A:喂... ││ │ │仁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B:你在睡覺喔?那我晚一點再打 ││ │ │順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給你。 ││ │ │絡,李邏順再於同日上午8 時46分許、10│A:晚一點喔?大概幾點? ││ │ │時20分59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B:9點多吧,我再打給你。 ││ │ │電話與張信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A:好。 ││ │ │行動電話聯絡後,李邏順即至張信強上開├───────────────┤│ │ │住處,向張信強表示要借用海洛因轉賣現│②08:46:56 ││ │ │金,張信強遂將0.45公克之海洛因1 包借│(A.李邏順→B.張信強) ││ │ │給李邏順。旋在基隆市○○路金島電動玩│B:喂... ││ │ │具店前,由李邏順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A:我等一下9點多去找你喔。 ││ │ │0.45公克之海洛因1 包給李仁文。李邏順│B:好。 ││ │ │並於兩日後,將0.45公克之海洛因1 包返├───────────────┤│ │ │還張信強。 │③10:03:55 ││ │ │ │(A.李邏順←B.李仁文)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七)】 │A:喂... ││ │ │ │B:我現在過去找你? ││ │ │ │A:現在?多久會到? ││ │ │ │B:同一地方喔? ││ │ │ │A:對。 ││ │ │ ├───────────────┤│ │ │ │④10:09:27 ││ │ │ │(A.李邏順→B.李仁文) ││ │ │ │B:喂... ││ │ │ │A:你多久會到? ││ │ │ │B:差不多10分鐘。 ││ │ │ │A:從哪邊過來? ││ │ │ │B:我從仙洞過去。 ││ │ │ │A:好。 ││ │ │ ├───────────────┤│ │ │ │⑤10:20:01 ││ │ │ │(A.李邏順→B.李仁文) ││ │ │ │A:喂...阿溫喔...你往前開右轉 ││ │ │ │ ,開到金島那邊。 ││ │ │ │B:喔... ││ │ │ │A:你後面跟一台廂型車,你停下 ││ │ │ │ 來他跟著停下來,你開到金島 ││ │ │ │ 這邊,看他有沒有跟過來。 ││ │ │ │B:好。 ││ │ │ ├───────────────┤│ │ │ │⑥10:20:59 ││ │ │ │(A.李邏順→B.張信強) ││ │ │ │B:喂... ││ │ │ │A:我在樓下現在上去。 │├──┤ ├──────────────────┼───────────────┤│ 7 │ │鄭福生、李邏順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譯文見偵5681卷第23頁 ││ │ │海洛因之犯意,鄭福生、張信強分別基於├───────────────┤│ │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①16:25:58 ││ │ │5 年8 月14日16時25分許,由李仁文以門│(A.李邏順←B.李仁文)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邏順所使用│B:喂...我們等一下要去找你喔。││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李│A:還要多久? ││ │ │邏順旋於同日16時28分許,以門號000000│B:我們現在在安一路了。 ││ │ │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信強所使用之門號00│A:你們是要直接過去喔?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李邏順即至│B:對阿,我們現在直接過去阿。 ││ │ │張信強上開住處,向張信強表示要借用海│A:好,我過去那邊等你。 ││ │ │洛因轉賣現金,張信強遂將0.45公克之海├───────────────┤│ │ │洛因1包借給李邏順。旋在上開石花凍店 │②16:28:00 ││ │ │前,由李邏順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0.45│(A.李邏順→B.張信強) ││ │ │公克之海洛因1包給李仁文。李邏順並於 │B:喂... ││ │ │兩日後,將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返還張 │A:我去找你。 ││ │ │信強。 │B:我在家裡。 ││ │ │ │A:好。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八)】 │ │└──┴────┴──────────────────┴───────────────┘附表四:(扣押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沒收與否 │├──┼──────────┼──────────┼─────────────────┤│ 1 │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犯罪無涉 │├──┼──────────┼──────────┼─────────────────┤│ 2 │夾鏈分裝袋 │1批 │沒收(供被告易斐海販賣毒品所用) ││ │ │ │ ││ │ │ │備註: ││ │ │ │偵5681卷第20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 包(淨重9.0150公克│沒收銷燬(被告易斐海所有) ││ │命 │,取樣0.0349公克鑑定│ ││ │ │用罄,驗餘淨重8.9801│備註: ││ │ │公克) │①偵5681卷第20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②偵5682卷第104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 │ │ │ 第0000000 號)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淨重0.1570公克│沒收銷燬(被告鄭福生持有) ││ │ │,取樣0.0032公克鑑定│ ││ │ │用罄,驗餘淨重0.1538│備註: ││ │ │公克) │①偵5680卷第114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②偵5682卷第106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 │ │ │ 第0000000 號) │├──┼──────────┼──────────┼─────────────────┤│ 5 │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1 張)│與本案犯罪無涉 ││ │ │ │ ││ │ │IMEI:00000000000000│ ││ │ │門號:0000000000 │ │├──┼──────────┼──────────┼─────────────────┤│ 6 │ASUS平板電腦 │1台 │沒收(供被告易斐海販賣毒品所用) ││ │ │ │ ││ │ │ │備註: ││ │ │ │偵5681卷第20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7 │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供被告易斐海販賣毒品所用) ││ │ │ │ ││ │ │IMEI:00000000000000│備註: ││ │ │4 、000000000000000 │偵5681卷第20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8 │注射針筒 │2支 │與本案犯罪無涉 │├──┼──────────┼──────────┼─────────────────┤│ 9 │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犯罪無涉 │├──┼──────────┼──────────┼─────────────────┤│ │注射針筒 │2支 │與本案犯罪無涉 │├──┼──────────┼──────────┼─────────────────┤│ │行動電話 │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供被告鄭福生幫助施用毒品等所││ │ │ │用) ││ │ │IMEI:00000000000000│ ││ │ │門號:0000000000 │備註: ││ │ │ │偵5680卷第114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