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良彬指定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甫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秉弘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明倫選任辯護人 陳佳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496、2610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5、116號、106年度偵字第492、59
65、5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建甫、黃秉弘、蔡明倫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及其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建甫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黃秉弘犯如附表一編號2、6、9、10、13、18、21、22、24、26、28、30、37、39、4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9、10、13、18、21、22、24、26、28、30、37、39、4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蔡明倫犯如附表一編號4、8、9、10、13、16、18、21、26、27、28、30、32、34、36、4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8、9、10、13、16、18、21、26、27、28、30、32、34、36、4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建甫(綽號「弟弟」)與劉進傑(已歿,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綽號「阿迪」、「阿弟」)為舊識,與張良彬(綽號「阿彬」、「達克」、「達達」)則在酒店結識,另在某熱炒店內與黃秉弘(綽號「小強」、「小任」)相識,進而結識黃秉弘之友人蔡明倫(綽號「阿倫」)。以上陳建甫等5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由陳建甫向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賣家販入愷他命(包括陳建甫於105年11月15日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之409 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之價格,購買重量約260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作為如附表二編號5、6、15、16、17、27、33等交易所用,詳如後述),劉進傑則負責進貨後之分裝,其2 人乃分別與張良彬、黃秉弘及蔡明倫等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陳建甫所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住處,各自議定拆帳比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對外交易之毒品價格,對外約以「唐蕓」為名,在上開三重區租屋處(稱之為「球場」、「酒店」),由劉進傑、黃秉弘及蔡明倫、張良彬擇定早、午、晚間值班時段,以陳建甫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作為「公機」,對外發送諸如:「健身教練現在不多有需要的請來電預約一堂課為一小時4200。如沒預約者就排候補,要約的請趕快來電」、「我(唐蕓)現在健身課程一小時3800所時都可約24H 」、「我是(唐蕓)在這跟您說抱歉,這幾天有造成您的不便請見諒,現在健身課程一小時三千二哦,隨時都可以跟我約哦24H」、「我是唐蕓,健身課程一堂2000 一次預約兩堂優惠3500要預約的請來電。謝謝」、「我是(唐蕓)在這跟您說抱歉,這幾天有造成您的不便請見諒,現在健身課程一小時二千九哦,隨時都可以跟我約哦24H 」、「不好意思,現在健身課程都一樣一堂三千。要找我的請傳住址,或來電預約」等簡訊內容,至曾向其等購買愷他命之買家持用之手機門號,作為對外販售愷他命之要約廣告,張良彬、劉進傑、黃秉弘及蔡明倫則持上開「公機」與買家在電話中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後,前往交付買家所需之愷他命,而分別為下列愷他命之交易行為(陳建甫等人各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對象、交易金額及負責與交易對象電話聯繫之人暨譯文內容、負責前往交付愷他命之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㈠劉進傑以如附表二編號1、3、5、7、11、12、15、20、31、
33所示門號之公機,與黃懷威、陳怡如、吳澤源、鄭舒方聯繫後,於各該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各該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懷威、陳怡如、吳澤源、鄭舒方,而與陳建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黃秉弘以如附表二編號2、6、22、37、39所示門號之公機,
與黃懷威、吳澤源、江明修聯繫後,於各該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各該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懷威、吳澤源、江明修,而與陳建甫、劉進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㈢蔡明倫以如附表二編號4、8、16、27、32、34所示門號之公
機,與黃懷威、陳怡如、陳維志、鄭舒方、江明修聯繫後,於各該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各該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懷威、陳怡如、陳維志、鄭舒方、江明修,而與陳建甫、劉進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㈣張良彬以如附表二編號14、19、23、25、29、35、38、40所
示門號之公機,與陳怡如、吳澤源、陳維志、鄭舒方、江明修聯繫後,於各該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各該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怡如、吳澤源、陳維志、鄭舒方、江明修,而與陳建甫、劉進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㈤劉進傑與張良彬以如附表二編號17、42所示門號之公機,與
陳怡如、謝佳璇及蔡建邦聯繫後,於各該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各該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怡如、謝佳璇及蔡建邦,而與陳建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㈥劉進傑與黃秉弘以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門號之公機,與陳維
志聯繫後,於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維志,而與陳建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㈦劉進傑與蔡明倫以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門號之公機,與江明
修聯繫後,於該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江明修,而與陳建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㈧劉進傑、黃秉弘、蔡明倫以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門號之公機
,與江明修聯繫後,於該交易時間、地點,販賣該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江明修,而與陳建甫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㈨黃秉弘與蔡明倫以如附表二編號9 、10、13、18、21、26、
28、30所示門號之公機,與陳怡如、吳澤源、陳維志、鄭舒方聯繫後,於各該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各該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怡如、吳澤源、陳維志、鄭舒方,而與陳建甫、劉進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黃秉弘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香奈爾汽車旅館」3樓303室內,無償轉讓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章凱鈞施用。
三、嗣經警對上開公機等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5 年11月22日,分別前往張良彬、黃秉弘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香奈爾汽車旅館」3樓303 室、陳建甫與張良彬位在前開三重區租屋處、蔡明倫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黃秉弘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及劉進傑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陳建甫等5 人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判範圍本件原審分別判決被告陳建甫、張良彬、黃秉弘、蔡明倫與劉進傑等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4 人及劉進傑)、轉讓偽藥罪(黃秉弘)、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張良彬、黃秉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陳建甫、張良彬),並就張良彬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陳建甫、黃秉弘、蔡明倫與劉進傑分別就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對於張良彬無罪部分上訴後,黃秉弘、陳建甫於本院107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分別就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撤回上訴,有其等撤回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6、317、355、356頁),而劉進傑於上訴後死亡,則經本院於107年12月13日撤銷原審劉進傑部分所諭知罪刑,另判決公訴不受理(見本院卷一第532至538頁),是以上張良彬有罪部分因本即未上訴、劉進傑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因被告死亡經本院另撤銷原審判決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且未再上訴、黃秉弘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陳建甫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均告確定,是本院審判之範圍為陳建甫、黃秉弘、蔡明倫販賣第三級毒品、黃秉弘轉讓偽藥及張良彬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定與否及本院審判範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黃秉弘、蔡明倫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黃秉弘、蔡明倫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53頁、本院卷二第293至31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二、陳建甫部分:㈠劉進傑於106年3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劉進傑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惟已於107年8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劉進傑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8、510、530頁),此部分則經本院於107年12月13日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劉進傑部分,另諭知公訴不受理,是劉進傑於客觀上已不能傳喚到庭並接受詰問,其於106年3月7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其該次陳述有選任辯護人黃慧仙律師在場陪同,所陳述之內容均由檢察官逐一依譯文內容及提示證人即買家之筆錄訊問而回答,並於筆錄完成後閱覽確認無訛後簽名,有上開筆錄記載可參(見偵26107卷第237至241 頁反面),足認其偵查中陳述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所為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以不正方法取得,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上開陳述,攸關陳建甫是否成立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參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 款規定之法理,認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此部分陳述之筆錄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及告以要旨,使檢察官、陳建甫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業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是陳建甫之辯護人就同案被告劉進傑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0、442至443頁),尚非可採。
㈡黃秉弘106年2月24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於審判中經依法許可拒絕證言,乃到庭後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應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倘其拒絕證言經駁回者,即有陳述之義務,如仍不為陳述,即屬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是以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否為證據,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4款)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同此。黃秉弘於106年2月24日警詢中就「唐蕓」集團之成員、其加入販賣愷他命係因陳建甫與劉進傑之拜託等過程、販賣用之愷他命係前往上開環河北路處所拿取及「唐蕓」集團就其販賣後所得部分僅取回成本,剩餘均由黃秉弘保有等分配方式均陳述在卷,惟於原審106年11月22日審理中、本院108年3月5日審理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其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以是否與劉進傑共同販賣愷他命之問題以事涉自己犯罪而拒絕回答,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並證稱其販賣之愷他命係自己在酒店、在外面購買,陳建甫、張良彬等人知悉其以公機販賣愷他命均無任何意見、其販賣愷他命犯行均與陳建甫無關、毒品既非由陳建甫處取得,款項亦無需交予他人,復就上開警詢中陳述證以是劉進傑找其參加,至於會多講一個陳建甫是因為警察說多講一個對其比較好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本院卷二第225至234頁),其於審判中所述顯與前開警詢中之陳述不符,又觀之黃秉弘於105 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後,在警詢時就參與「唐蕓」集團與張良彬、蔡明倫、綽號「阿翔」之人共同販賣愷他命,同日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又改口否認,經原審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直至105年12月8日偵查中始又坦承參與「唐蕓」集團,並於106 年2月7日警詢時經警詢問是否願意就本案如實陳述以換取減刑之機會後表明願意,並逐一聽取通訊監察錄音後坦承販賣愷他命犯行,復於同日偵查中及106年2月24日警詢及偵查中就所參與「唐蕓」販毒集團之過程、分工、毒品取得、報酬分配等分別陳述在卷,更於106年2月24日偵查中確認上開警詢陳述均屬實在,員警詢問過程亦無意見且未遭不正方式訊問(見偵24496 卷五第93頁反面),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歷次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所為陳述均確認並未遭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取供(見原審卷二第197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51頁、本院卷二第311頁),均已再三確認其先前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未曾爭執,其直至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上開警詢筆錄後始稱係員警告知多講一個人會比較好之詞,已難採信,況黃秉弘於該時業已就自己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自白,則其就係劉進傑,或劉進傑與陳建甫一同找其參加「唐蕓」集團之過程,應與其個人之犯行無特別之利害關係。是認黃秉弘上開106年2月24日警詢中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以不正方法取得,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上開陳述,攸關陳建甫是否成立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認其於106年2月24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此部分陳述之筆錄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及告以要旨,使檢察官、陳建甫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業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是陳建甫之辯護人就同案被告黃秉弘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0、442至443 頁),亦非可採。
㈢通訊監察譯文:
陳建甫之辯護人於本院107年8月22日準備程序庭提之刑事準備程序狀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主張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43頁),並於本院108年
3 月19日審理時就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就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表示「如書狀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04至308頁),而爭執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然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法院依通保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進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340、1493、1573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1914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偵5966卷二第50至53、56至58頁反面,各譯文與通訊監察書互核之卷證出處均詳如附表二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而各該譯文內容亦分別經通訊雙方即負責接聽公機電話之被告與買家確認無訛(其等證述亦詳如附表二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見本院卷108年3月19日審判筆錄),是揆諸前開說明,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既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法則,且此部分既均係合法監聽所取得,而陳建甫及辯護人就譯文之真實性亦無所爭執,則其徒以譯文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即有未合,尚無可採。
㈣除上開劉進傑106 年3月7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黃秉弘106年2月24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以外,本案據以認定陳建甫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陳建甫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51頁、本院卷二第282、293至313 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至於黃懷威、吳澤源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張良彬、黃秉弘(除106年2 月24日之陳述)、蔡明倫、劉進傑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因本院並未援用作為陳建甫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證人陳怡如、陳維志、鄭舒方、江明修、謝佳璇及蔡建邦警詢中之陳述因陳建甫及辯護人捨棄傳喚,而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82頁】)。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黃秉弘、蔡明倫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㈠訊據被告黃秉弘對於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㈥、㈧、㈨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附表二編號2 、6、9、10、13、18、21、22、24、26、28、30、37、39、41)、被告蔡明倫對於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㈦、㈧、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附表二編號4、8至10、13、16、18、21、26至28、30、32、34、36、41)等之犯罪事實,各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各次交易之買家黃懷威、陳怡如、吳澤源、陳維志、鄭舒方、江明修、謝佳璇及蔡建邦等人、各次共同販賣之(同案)被告或經聽取錄音內容而指認電話中聲音之(同案)被告等證述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以上各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述及譯文等均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ACL-9118、7D-0055、ANY-117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車車籍、搜索過程擷取畫面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輛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偵24496 卷一第52至57頁反面、第65至68、98至106、108至115頁、偵24496卷二第55頁及反面、第109頁及反面、第193頁及反面、偵24496卷三第51、60至66、122至124頁、偵24496卷五第144至145頁反面、偵5966卷二第73至77、88至91頁、原審卷二第41至46頁),分別可佐其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
⒈以上黃秉弘、蔡明倫等人所使用之公機,其中0000000000號
,確有多次傳送如「健身教練現在不多有需要的請來電預約一堂課為一小時4200。如沒預約者就排候補,要約的請趕快來電」、「我(唐蕓)現在健身課程一小時3800所時都可約24H 」、「我是(唐蕓)在這跟您說抱歉,這幾天有造成您的不便請見諒,現在健身課程一小時三千二哦,隨時都可以跟我約哦24H」、「我是唐蕓,健身課程一堂2000 一次預約兩堂優惠3500要預約的請來電。謝謝」、「我是(唐蕓)在這跟您說抱歉,這幾天有造成您的不便請見諒,現在健身課程一小時二千九哦,隨時都可以跟我約哦24H 」、「不好意思,現在健身課程都一樣一堂三千。要找我的請傳住址,或來電預約」等邀約交易愷他命毒品之簡訊內容至黃懷威、陳怡如、吳澤源、陳維志、鄭舒方、江明修、謝佳璇如附表所使用行動電話,有各該簡訊內容之譯文可參(見偵5966卷二第113頁及反面、第125至126、133頁、第134頁反面、第135頁反面、第141至142、158至159頁反面、第171頁、第173頁反面、第174、185、186、188頁),其簡訊內容之用語如「教練」、「課程」、「一堂課」等即與如附表二所示譯文內容之用語相符,並為黃秉弘、蔡明倫及證人黃懷威等人確認該用語即係指「愷他命」無訛;而其內容所指「24H 」即全天24小時均可以公機聯繫以「唐蕓」為名之販毒集團成員交易愷他命之事宜,亦正與黃秉弘、蔡明倫與同案被告劉進傑、張良彬分早、中、晚班持用公機以備隨時與買家聯繫之分工模式相同。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販賣愷他命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而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觀之黃秉弘、蔡明倫如上各次販賣愷他命之價格均有不一,佐以前開簡訊內容價格亦有「一堂」、「一小時」即1公克2,000元、2,900元、3,000元、3,800元、4,200元不等之價格,其間落差甚大,甚可有購買數量較多、價格較為優惠之促銷方式如「一堂2000一次預約兩堂優惠3500」之情,再參以黃秉弘自承:附表二編號20譯文所稱「利息太高」,是指愷他命價錢有變動,我們只是賺計程車錢;愷他命的金額每天都在波動等語(見偵24496卷四第184、185 頁),蔡明倫所陳關於拆帳部分係扣除成本再拆帳一情(見本院卷二第292 頁),及證人張良彬所證:扣除陳建甫的毒品成本、我的報酬後,其他全額交給陳建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是縱負責購買愷他命以供黃秉弘、蔡明倫等人販賣之陳建甫就本案販賣之犯罪事實均否認(此部分詳後述),而無從查悉其各次販入之成本,然以其等所組成之販毒集團係以傳送簡訊向不特定買家邀約、廣告販賣之細節,顯見各買家與黃秉弘、蔡明倫等人所屬之「唐蕓」販毒集團成員實屬非親非故,益徵黃秉弘、蔡明倫如上各次販賣愷他命予黃懷威、陳怡如、吳澤源、陳維志、鄭舒方、江明修、謝佳璇及蔡建邦等人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之情,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㈡蔡明倫之辯護人雖以附表二編號10、18、41各次之獲利係由
黃秉弘取得,且編號10、41更係由黃秉弘攜帶愷他命前往交付而為交易,而指蔡明倫就此部分犯行並無營利之意圖,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詞為蔡明倫辯護(見本院卷二第327 頁)。
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且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行成立。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本案蔡明倫與黃秉弘及同案被告張良彬、劉進傑等人組成販毒集團,係以早、午、晚不同時段分別負責持前開公機而隨時與來電之買家聯繫、交易,而其等販賣之愷他命來源則係陳建甫、販賣所得之抽成比例亦係各與陳建甫洽談確認(詳後述),且由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105年9月24日下午5 時23分38秒蔡明倫與陳怡如之通訊內容,蔡明倫稱「我本來要叫另一個過去,可是他車子壞掉所以你等我一下…我這個去完就去你那裡」之語,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105年10月29日下午2時10分17秒蔡明倫與鄭舒方之通訊內容,蔡明倫稱「我同事那邊剩一節課,他在士林,去比較快,你要兩節課要等我一下」之語,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105年9月24日下午2 時17分54秒劉進傑與江明修之通訊內容,江明修與劉進傑對話「兄弟有接嗎?」、「有有,他在三民路,你要等他嗎?」(此次為蔡明倫前往交付愷他命)等情,尤可知最後依電話聯繫內容前往與買家交易之人或為該時段值班之人,或為就近離買家較近之人,從而最後獲得交易報酬者係由前往交付毒品之人取得,僅係其等分工、約定之結果而已,其等顯係相互利用,以彼此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蔡明倫就附表二編號10、18、41各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雖未取得報酬,但其就上開分工之約定知之甚詳,並參與各該次與買家聯繫交易、事前磋商交易之內容,其中編號18該次並與黃秉弘一同前往交付愷他命予買家,則其不僅主觀上有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參與事前交易磋商之行為、如編號18共同前往交付愷他命之行為,亦均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實堪認定。辯護人以上辯護意旨,顯非可採。
㈢關於交易內容之更正:
⒈附表二編號16之交易價格部分,證人陳怡如證述:(如附表
二編號15、16)105年11月19日上午及下午各以2,000元購買1公克之愷他命,上午買1公克不夠用,所以又買,(如附表二編號17)105年11月20日是以2,200元購買1 公克愷他命,譯文所指「課程漲200元」就是愷他命每1公克漲200 元,原本1公克是2,000元等語(見偵24496卷三第194頁),其所述交易之價格亦與附表二編號17通訊監察譯文中,劉進傑所提及之「課程漲200 元」之詞相符,應可採信,是就附表二編號16之交易價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之2,200 元應屬誤載,爰予更正之。
⒉附表二編號27之交易價格部分,證人陳維志證稱:105 年11
月19日上午與唐蕓集團通話,購買2公克愷他命,價格是4,000元,該次有交易成功,他就交給我2包,1包是1公克等語(見偵24496卷三第177頁反面至第178 頁),蔡明倫雖辯稱:2公克愷他命大約是2,500至2,800 元之間,不是陳維志所說的4,000元云云(見偵24496卷四第17頁反面),然觀之前開簡訊內容,其等販賣之愷他命價1公克各從2,000元至4,200元不等,顯非如蔡明倫所辯,2公克愷他命僅販賣2,500至2,800元價格等詞,自應以證人陳維志證述交易之價格為認定,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就此部分之記載亦應予以更正。
㈣又蔡明倫、黃秉弘所參與本案「唐蕓」販毒集團,其成員陳
建甫、劉進傑對於以輪班方式販賣愷他命之方式事先共同謀議,陳建甫並負責所販賣愷他命之來源進貨、價格決定及報酬分配,劉進傑則負責所販賣愷他命之進貨分裝並轉知販售之價格,而就各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均詳如後二之㈡⒉詳述,亦即就黃秉弘如附表二編號2、6、9 、10、13、18、21、22、24、26、28、30、
37、39、41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蔡明倫如附表二編號4、8至10、13、16、18、21、26至28、30、32、34、36、41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除各該編號共同參與分擔接聽公機或前往交付愷他命而與其2 人為共同正犯以外,劉進傑因事前共同謀議並參與毒品進貨之分裝、轉知販售價格等,亦應同為各次犯行之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僅就劉進傑參與接聽公機或交付愷他命行為部分論以共同正犯,而漏未就劉進傑於該集團內分擔之行為、共同謀議之意思論以其他犯行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二、陳建甫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㈠訊據被告陳建甫雖不否認其綽號為「弟弟」,而為警於其上
開三重區租屋處查獲其所有如附表三㈠編號1、2所示愷他命及手機,及該租屋處係其與張良彬共同居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愷他命是綽號「可樂」之人跟我說愷他命價格將上漲,所以以20多萬元向「可樂」買入供自己施用,並非用於販賣;該手機是我收購的二手手機,還沒處理放在該處的云云。
㈡經查:
⒈黃秉弘、蔡明倫與張良彬、劉進傑等人有與買家黃懷威、陳
怡如、吳澤源、陳維志、鄭舒方、江明修、謝佳璇及蔡建邦等人如附表二各編號「通訊監察譯文」一欄所示之聯繫情形,並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各編號所示數量、價格之愷他命予黃懷威等各該買家,而其等關於持公機與買家聯繫、前往現場交付愷他命予買家之分工亦均如附表二各編號「持用公機者/ 交易者」一欄所示,接聽公機之人經聽過監聽錄音後亦均確認在卷等情(附表二編號14之交易日期、編號
16、17、27之交易價格、編號35之接聽公機之人、編號40之交易時間應予更正,詳後述),分別經黃秉弘、蔡明倫與張良彬證述在卷(黃秉弘:偵24496卷四第181至187 頁、本院卷二第225至230頁;蔡明倫:偵24496卷四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62至6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86至292 頁;張良彬:偵24496卷五第42頁反面至第48頁、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原審卷一第23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17至220頁),及證人劉進傑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26107卷第237至240 頁),且互核相符,復經證人黃懷威、吳澤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證人陳怡如、陳維志、鄭舒方、江明修、謝佳璇及蔡建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其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以上買家之證述及譯文、通訊監察書等頁數均詳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暨前揭一之㈠所述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ACL-9118、7D-0055、ANY-1170 號自用小客車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車車籍、搜索過程擷取畫面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輛照片等附卷可憑,及如上開一之㈠⒈所述以上開公機傳送對外邀約廣告之販賣愷他命之簡訊可參,先予認定。又除附表二編號16、27之交易價格部分應予更正,業如前一之㈢所述外,以下內容亦應予以更正:
⑴附表二編號14之交易日期:依偵查中提示予陳怡如、張良彬
確認之譯文內容即如該編號「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內容,張良彬與陳怡如之聯繫時間係從105年10月30日下午10時9分22秒至105年10月31日上午12時3分22秒,張良彬於最後一通譯文稱「我到囉」,顯見其2 人交易時間應係於最後一通通聯105年10月31日上午12時3分22秒即該日凌晨0時3分22秒之後,是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之交易日期「105 年10月30日」顯係「105年10月31日」之誤載。
⑵附表二編號17之交易價格:同前一㈢之⒈所述,證人陳怡如
業已證述,此次交易價格相較於前一日即編號15、16漲價200元,係以2,200元之價格購買1 公克愷他命,是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之交易價格「3,000元」應為「2,200元」之誤載。
⑶附表二編號35持有公機者:證人張良彬就此次交易證述:我
在警局有聽過錄音,接聽電話的聲音是我的聲音,該次交易有成功,大約是在2點40分與江明修碰面等語(見偵24496卷五第47頁),核與證人黃秉弘、蔡明倫於偵查中結證以:該通電話持有手機人的聲音是張良彬乙節相符(見偵24496 卷四第186 頁、第64頁反面、第67頁),而劉進傑於偵查中經逐一訊問各次交易時雖未問及該次交易,但由以上同案被告之證述足認該次接聽電話之人應係張良彬,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之持用公機者「劉進傑」應為「張良彬」之誤。
⑷附表二編號40之交易時間:依偵查中提示予江明修、張良彬
確認之譯文內容即如該編號「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內容,張良彬與江明修聯繫之時間從該日下午10時19分14秒至同日下午10時27分26秒,江明修並稱「喂到了」,是認其2人之交易時間應為該日下午10時27分26秒通聯之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之交易時間「21時51分」應係誤載。
⒉陳建甫於本案以「唐蕓」為名之販毒集團中負責販入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提供與買家聯繫之公機,復與黃秉弘、蔡明倫、張良彬等人議定報酬比例及分配報酬等,應為其等如附表二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茲說明如下:
⑴關於同案被告之證述:
①證人張良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的綽號是「
達達」,「阿迪」是劉進傑,「弟弟」是陳建甫,上開三重環河北路住處有3 間房,我跟陳建甫各住一間,另一間是吸煙室,我很少進去,大部分是陳建甫在裡面或朋友去找他。「唐蕓」的名稱,是我在105年7月加入時,陳建甫就自稱是唐蕓,上開門號之公機全由陳建甫購入,都是白色的,「唐蕓」指的是持有公機的人;持公機是有分時段的,上午6 點到下午4點是劉進傑,下午2點至晚上12點是黃秉弘及蔡明倫,晚上12點到上午6 點是我,有部分時間會重疊。持公機的人要接聽客人(即買家)電話,並到客人指定地點交易愷他命,是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我會開ANY-1170的車或騎車,持公機的交接班通常看當下人在哪裡就去對方家,賣剩下的愷他命是自己留著。所販賣的愷他命是陳建甫進貨,劉進傑分裝,劉進傑一次會交20包左右的愷他命給我,譯文中的「健身課程」、「堂」都是指愷他命。該集團是陳建甫決定要販賣愷他命的,向客人收取買賣愷他命的現金會自己先收著,再拿給陳建甫,何時交給他不一定,關於我的報酬部分,是扣除成本再跟陳建甫對分,成本是陳建甫算的,我不清楚;至於劉進傑、蔡明倫、黃秉弘的報酬如何算,我不知道。「球場」指的是上開三重區環河北路的家。在上開偵查中所述均係屬實,劉進傑拿過幾次愷他命給我,我已經忘記了,販賣愷他命的價格是陳建甫訂的,透過劉進傑告訴我們等情(見偵24496卷五第153頁至第155 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15至217、221至222頁)。②證人蔡明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唐蕓集團總
共有5 個人,有我跟張良彬、陳建甫、劉進傑、黃秉弘,愷他命是陳建甫拿回來上開環河北路處,交給劉進傑分裝,劉進傑再通知我去拿貨,依電話指示賣給客人;公機是放在環河北路處,販賣愷他命的錢先放在我身上,愷他命賣完後,我會回報沒有課程,就會回到環河北路那邊,把錢交給陳建甫,陳建甫扣除成本後再拆帳,我分得6成,4成給陳建甫,這是黃秉弘告訴我的,陳建甫也有跟我說;送貨有分3 個時段,早上6點到下午2點是早上時段由劉進傑負責,下午2 點到晚上10點是中午時段是黃秉弘負責,我支援黃秉弘,晚上10點到早上6 點是半夜時段是張良彬負責。愷他命沒有了,陳建甫會去找貨源及負責拆帳的事情,販賣的價格主要也是陳建甫決定;陳建甫、張良彬住前揭環河北路據點,我們稱為「酒樓」或「球場」。「弟弟」、「阿迪」分別指陳建甫、劉進傑,「達達」是指張良彬,要販賣的愷他命會放在「球場」客廳的酒櫃,我知道都是劉進傑放的。傳送給買家的販賣愷他命的廣告簡訊內容是誰擬的我不知道,要看當時是誰拿公機、是誰發送;公機的廠牌我不知道,但是底部白色的智慧型手機,我也不知道公機是誰提供的,我是交接班才拿到。我在環河北路「球場」有看到張良彬、黃秉弘、劉進傑交付販毒款項給陳建甫,他們是將款項放在客廳桌子上,至於他們拆帳的詳情我不清楚。公機有時候是黃秉弘交給我,有時候是我自己去環河北路那裡拿,都在客廳桌上,都是白色的智慧型手機。我剛開始被抓的時候沒有講實話,後來提訊時講的才是實話。我販賣的愷他命都是在環河北路的「球場」拿的,是劉進傑分裝的;偵查中我所說關於拆帳的方式即陳建甫也有告訴我我分6成、4成給陳建甫是正確的,現在忘記了,交易毒品收到的錢先放自己身上,到一個數目時,例如身上的毒品沒了,就會放到「球場」桌上等語(見偵24496卷四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偵24496卷五第159至160頁、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84、292至293頁)。
③證人劉進傑雖僅就自己販賣愷他命部分承認犯罪,而就其餘
部分犯罪事實舉凡提及其他人部分或以不知道、忘記了一語帶過,就所販賣愷他命之來源則稱向酒店少爺自行購入,並否認張良彬所述其等5 人合作販賣愷他命之情,惟亦證述:
前開公機是何人提供的,我忘記了,都是放在三重張良彬家,張良彬與陳建甫是住在一起;「唐蕓」是一開始大家開玩笑取的名稱,看誰使用手機就會使用這個代號,我所謂的手機就是檢察官起訴3 支手機中之一;有無輪班制我不知道,我是負責早班,幾點不確定,接到電話就自己去跟客人交易,販賣剩餘的愷他命就自己保管,集團內沒有人決定販賣的價錢,有時候我會出個主意決定價錢,向客人收取的價金也是自己保管,自己賺自己的,張良彬、蔡明倫、黃秉弘之報酬部分我不知道。我與陳建甫是從小玩到大的朋友,跟張良彬是在酒店認識,黃秉弘、蔡明倫是吃熱炒認識的。我去交易毒品是開我女朋友的車去等語(見偵26107卷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原審卷一第241頁反面至第244頁反面)。
④而證人黃秉弘於106年2月24日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
稱:我是在105年7、8 月間,陳建甫和劉進傑拜託我去幫忙他們賣毒品,成員有陳建甫、劉進傑、張良彬、蔡明倫跟我,我大約在每日下午2點至4點前往上開環河北路處所拿要販賣的毒品,去的時候他們會跟我講要賣多少,我會加入「唐蕓」集團是因為陳建甫跟劉進傑拜託,我才加入,所以他們當時就是同意我只收我毒品的成本,不另外對我販賣的所得分成。「唐蕓」集團在我進去時,他們就使用這個代號,因為我加入時都是說要幫忙,所以我的獲利沒有給他們,是給他們本錢,有時給張良彬、有時給劉進傑,陳建甫與張良彬、劉進傑之間的事情我不瞭解。我是去環河北路張良彬住處接聽公機,都是白色的手機,門號我不清楚;有分拿手機的時段,我負責下午2 點到晚上10點,後面時段是張良彬到隔天早上6、7點,上午7點到下午2點是劉進傑,有時睡過頭會幫忙一下,蔡明倫會去接,我會將手機放在環河北路那邊,時間到了就過去,時段一開始就講好的,我是開車去交易;價格是大家一起討論,蔡明倫沒有參與,誰跑得線誰賺,沒有分配的問題,只是共用手機的資源。「球場」指的是環河北路那邊等語(見偵24496 卷五第91至92頁、第93頁反面、偵24496卷四第187頁反面至第188 頁、原審卷二第13頁)。
⑤綜合其等證述之內容,關於共同對外以「唐蕓」之名販賣愷
他命,以前揭三重區環河北路陳建甫、張良彬租屋處為據點並稱之為「球場」,24小時全天候分早、中、晚班輪值持用置放該處之白色公機與欲購買愷他命之買家聯繫,並負責前往交付愷他命,販賣所用之愷他命係在上開環河北路「球場」取得、收入之款項亦先由自己保管等情均互核一致。且觀之張良彬、蔡明倫、黃秉弘上開證述內容均係105 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後、於翌日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及劉進傑於105年12月8日為警拘提到案後、於翌日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方為之陳述(其等經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均參原審聲羈350卷第6至11頁反面、原審聲羈369卷第6至10頁筆錄記載),其等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不僅可為前開內容大致相符之陳述,而張良彬、蔡明倫除自己報酬之拆帳方式以外,就其他人部分則均表明不知情,另就發送販賣愷他命廣告簡訊部分或稱不知情、或稱要看當時段持用公機之人,亦未直指其他如陳建甫等之被告,應尚無故意入他人於罪之情,足見張良彬、蔡明倫、黃秉弘、劉進傑以上所述應均係自己親自經歷、見聞之情,而可採信。
⑵又於前開陳建甫、張良彬所居住三重區環河北路租屋處執行
搜索扣得之物,其中如附表三㈠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30至32)所示「愷他命」4包分別係於該租屋處之吸煙區房間、客廳所查獲扣得,附表三㈠編號2手機、附表三㈡編號4之三星廠牌手機2支(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至12,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至27)則係於該租屋處之吸煙區房間所查獲扣得,有上開處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可參(見偵24496 卷一第57頁反面),而該「愷他命」4 包(編號23、30至32)經送鑑定後,取0.17公克鑑定,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36.05公克,純度約9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4.80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58013136號鑑定書可稽(見偵24496卷三第147頁反面至第148 頁)。而陳建甫陳稱:在客廳扣到的愷他命是我的,放在酒架;我沒有跟劉進傑共用手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至19所示之物除編號14、15以外,均是我的,其中編號3的愷他命4包是我以20幾萬元的積蓄跟「可樂」買的,我要自己施用,編號10至12的手機則是我向張良彬回收來賣的等語(見偵24496卷二第147頁、偵24496 卷四第8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陳建甫不僅將其耗資不斐所購入欲供自己吸食之愷他命置於客廳、吸煙室等公共空間,且其中所放置之「酒櫃」一處正與前開⑴之②證人蔡明倫所證「要販賣的愷他命會放在『球場』客廳的酒櫃」乙節相符;再者扣案亦置於吸煙室之附表三㈠編號2 手機、附表三㈡編號4之三星廠牌手機2支(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至12),既係陳建甫回收欲作為二手手機販賣,理應為空機而無SIM卡,然其中如附表三㈠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之三星廠牌手機不僅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且該門號更係如附表二編號5、6、
15、16、17、27、33所示,劉進傑、黃秉弘、蔡明倫持以與黃懷威、陳怡如、陳維志、鄭舒方聯繫交易愷他命事宜之公機(詳見各編號譯文),而由使用該門號手機與買家聯繫交易愷他命之人包括劉進傑、黃秉弘、蔡明倫,而依各該聯繫內容前往交付愷他命之人除其3 人外,亦包括張良彬,而各該次聯繫之時間則自105 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長達數日,顯見並非偶然使用,佐以上開⑴證人張良彬、蔡明倫、劉進傑、黃秉弘所證,其等以該三重區環河北路租屋處之公機與買家聯繫愷他命交易之事宜,益見該陳建甫所有置於吸煙室公共區域之如附表三㈠編號2所示手機1支即係供黃秉弘、蔡明倫、張良彬、劉進傑等人使用之公機無訛。
⑶是綜合陳建甫自承之情、前開扣案物置放處所及如附表二編
號5、6、15、16、17、27、3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與前開⑴證人張良彬、蔡明倫、劉進傑、黃秉弘互核一致之證述內容即其等共同對外以「唐蕓」之名販賣愷他命,以前揭三重環河北路陳建甫、張良彬租屋處為據點並稱之為「球場」,24小時全天候分早、中、晚班輪值持用置放該處之白色公機與欲購買愷他命之買家聯繫,並負責前往交付愷他命,販賣剩餘之愷他命暫由自己保管、收入之款項亦由自己保管等情,亦足認證人張良彬、蔡明倫如前開⑴之①、②另外所證:以「唐蕓」之名對外販賣愷他命之集團總共有5個人,包括其2人與陳建甫、劉進傑、黃秉弘,而販賣所用之愷他命則係由陳建甫負責販入並拿回上開環河北路處,由劉進傑分裝,陳建甫決定價格後由劉進傑轉知其他人,販賣愷他命所得於累積相當數額後則帶回前揭環河北路「球場」,由陳建甫扣除成本後依與各人議定之報酬比例分配等情非虛,應足採信。陳建甫、劉進傑對於其等上開以輪班方式販賣愷他命之之方式既共同謀議,陳建甫並負責所販賣愷他命之來源進貨、價格決定及報酬分配,劉進傑則負責所販賣愷他命之進貨分裝並轉知販售之價格,顯已就各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而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起訴僅就劉進傑參與接聽公機或交付愷他命行為部分論以共同正犯,而漏未就劉進傑於該集團內分擔之行為、共同謀議之意思論以如附表二各編號犯行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⒊而如前證人張良彬、蔡明倫、黃秉弘所述關於其等可獲得之
販賣愷他命所得之報酬比例分配方式,足認其等與負責愷他命進貨之陳建甫確係有利可圖,佐以上開一之㈠⒉所述,陳建甫就附表二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於其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⒋關於檢察官起訴陳建甫於105年11月15日2時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林森北路附近之409 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克800元價格,購入重量26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伺機賣出以牟利,並為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所示愷他命4包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⑴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
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意要旨可參。
⑵陳建甫就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可樂」之成年男子以20餘萬
元購入約260公克之愷他命,而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所示愷他命4包部分即係剩餘者等情,亦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又扣案4包愷他命經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約236.05公克,純度約91%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4.80公克等情,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58013136號鑑定書可稽。而經本院審理結果既認陳建甫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愷他命交易之進貨提供者,且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亦係於前揭三重區環河北路「球場」吸煙區房間、客廳酒櫃處扣得,足認其上開購入愷他命應係提供如附表二編號5、6、15、16、17、27、3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所用,是陳建甫販入上開愷他命後,係透過張良彬等4 人陸續販售予如附表二編號5、6、15、16、17、27、33所示之購毒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毋庸另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亦併予說明。
⒌陳建甫及其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及同案被告相異於前揭認定之證述不可採之說明:
⑴辯護人為陳建甫辯以:證人黃懷威前於偵查中曾稱有幾次到
了現場對方才說沒有愷他命可以賣給我,可以看我當天有沒有領錢,有領3,000 元以上的就是購買愷他命等語,但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調閱黃懷威資料查明各該交易當日是否有領3,000 元以上,此部分不足以證明是否確實有各該次之交易等語。惟證人黃懷威已明確證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交易確係完成及其交易之過程,並指認其中編號1、3、5前來交易之人為劉進傑,另編號6 前來交易之人並非劉進傑等情(見偵24496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8頁、偵24496卷三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而證人黃懷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雖對於各次交易細節已不復記憶,惟亦證述確認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係據實陳述,亦未遭任何不正訊問,且查看存摺明細也不一定可以看出有無買到毒品,因為如果身上有錢就不用領款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8頁),而此部分交易均已完成,亦經劉進傑、黃秉弘、蔡明倫等證(供)述如前而互核相符。是辯護人為陳建甫前開辯護之詞自非可採。
⑵辯護人再辯護以:刑法刪除連續犯後當以一行為一罪為原則
,往昔數行為一罪、證據籠統混合通用之採證認事亦應隨之調整,檢察官應就每一個案逐一舉證,縱同案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予黃懷威等人,亦無法排除係同案被告自行購買愷他命以出售等詞。而證人張良彬於本院108年3月5 日審理中經辯護人交互詰問關於其前往交易愷他命之歷次犯行,其是否曾經詢問劉進傑各該用以交付買家之愷他命是從何處而來、是否記得所交易之愷他命有無是自己的而非劉進傑交付的、該愷他命之來源為何、收到之款項如何處理等均稱忘記了、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21頁),另證人蔡明倫於本院108年3月19日審理中經辯護人交互詰問關於蔡明倫前往交易愷他命之歷次犯行,其從「球場」所拿取用以交付買家之愷他命是誰拿給其的、而由黃秉弘前往交付之愷他命是從哪裡拿的等均稱不知道,也未見到陳建甫拿愷他命給黃秉弘,或黃秉弘交付款項給陳建甫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92頁),而均無法就張良彬、蔡明倫所犯各次犯行逐一確認愷他命為陳建甫交付、所收取之款項如何、何時交付。然張良彬、蔡明倫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本案各次販賣之時均已2年有餘,且其等各次經起訴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分別有十罪、十六罪,次數非少,實難期能就各次細節記憶清晰,況由其等證述該販毒集團運作模式或係由劉進傑一次交付多包愷他命,或係在上開環河北路處所拿取,而販賣剩餘之愷他命暫由自己保管,存量不足時再回報,另就販賣所得之款項則係累積相當數額後才繳回由陳建甫扣除成本後計算應分取之報酬,是其等無法就歷次愷他命拿取之情、販毒所得繳回之情逐一說明,甚或已經忘記,均難認有何不合情理之處,自亦不足為有利於陳建甫之認定。
⑶證人張良彬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否認參與「
唐蕓」集團,並稱有販賣愷他命,但不知道賣給誰,也不認識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愷他命之買家陳怡如、吳澤源、鄭舒方、江明修、謝佳璇、蔡建邦等人,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很多,但並非在其上開租屋處取得,不知道毒品由誰分裝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32頁反面至第235頁),然其上開陳述不僅與其先前偵查中證述矛盾,且與其就自己犯行所為之自白歧異,更與如附表二編號14、17、19、23、25、29、35、38、40、42「證據出處」欄所載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相異,難認屬實,況其就前揭106年2月9 日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已確認偵查中陳述均係屬實、警詢中之回答只是沒有那麼具體,並未憑空捏造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39 頁反面、第240 頁),是證人張良彬上開於原審審理中有關販賣愷他命細節之證述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自亦無從為有利於陳建甫之認定。
⑷證人劉進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自己所涉販賣
愷他命之犯行雖均自白不諱,然就其餘部分犯罪事實舉凡提及其他人部分或以不知道、忘記了一語帶過,就所販賣愷他命之來源則稱向酒店少爺自行購入,並否認有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等共5 人合作販賣愷他命之情,惟依其上開⒉之⑴③所述,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顯然有包括其在內數人共同使用「唐蕓」集團名稱對外販賣愷他命,並使用放置在上開三重環河北路處所之公機對外與買家聯繫,且輪班負責接聽公機及前往與買家交易愷他命,其甚至會就販賣之價格表示意見,而與證人張良彬、蔡明倫、黃秉弘所述相同,參以證人張良彬、黃秉弘所述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均係經由陳建甫、劉進傑之邀約乙節,而劉進傑亦陳稱其與陳建甫是從小玩到大的朋友等語,顯見劉進傑與陳建甫2 人間關係密切,情誼甚深,則證人劉進傑為迴護陳建甫而就其等販毒集團之分工輕描淡寫,亦可想見,尚不足以此否認其等前揭互核一致之證述內容及證人張良彬、蔡明倫及黃秉弘前開指證陳建甫之情之可信。
⑸證人黃秉弘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所販賣之愷他命與陳建甫無
關,也沒有加入唐蕓集團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販賣之愷他命均非向陳建甫拿取,而係自行在外面購買,販賣所得亦無需交給陳建甫,也未見過陳建甫與劉進傑、張良彬、蔡明倫分配販毒所得,至於先前在原審法院所稱扣除成本給陳建甫是指自己向陳建甫借來抽的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34頁)。然其所稱沒有加入唐蕓集團乙節已與其上開偵查中歷次證述不同;且其若僅係與張良彬、劉進傑、蔡明倫等人共享手機資源,進貨係各自負責,則在各自進貨之情形下,成本已難完全一致,如此,又何以需要共同商議販賣之價格?又何需將「本錢」交給張良彬、劉進傑?再觀之黃秉弘於原審審理時就法官提示上開106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後訊問販毒之成本如何計算給陳建甫時分別供稱「有點忘記了,好像差不多1克200元左右,我大概就是按1克200塊左右的成本給陳建甫」、「同蔡明倫所述(同個問題,蔡明倫先回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26、28錢都是算在我這邊,這個部分跟陳建甫之間的利得分配是我6成,陳建甫4成,黃秉弘就沒有分配到販毒利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8的部分我忘記了』),起訴書附表編號18的販毒利得是歸我,我沒有分給陳建甫。販賣的毒品都是我自己的毒品,沒有分給陳建甫,那時候的成本好像1 克1000多塊,成本我就給陳建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 頁),黃秉弘雖仍稱「販賣的毒品都是我自己的」,然其於陳述過程中仍多次提及有將成本給陳建甫一情,而與其106年2月24日警詢中所述因為是陳建甫、劉進傑拜託其加入,所以同意只向其收毒品之成本而不分利潤之詞相同;況如果黃秉弘販賣之愷他命是自己的,又何需將成本交給陳建甫?益見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販賣之愷他命是自己向外購買乙節既與其所稱成本交給陳建甫之情矛盾,亦與其先前於106年2月24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共組販毒集團之內容相左,顯不足採信。
⒍辯護人另聲請調閱黃懷威各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以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交易確係完成,及再次詰問同案被告張良彬關於陳建甫何時何地購買毒品、何時何地交付予其他人、張良彬何時何地交付販毒所得予陳建甫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25、335、571至572頁)。然證人黃懷威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愷他命之交易確實完成並取得愷他命等情,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核與各次前往交易之同案被告自白(證述)相符,均如前所述;而張良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經辯護人聲請而為交互詰問,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就張良彬所涉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之毒品來源、販賣所得結算交付情形、有無見聞陳建甫進貨情形等為詰問(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20頁),而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縱張良彬僅係回答忘記了、不記得或未為具體之陳述,亦屬其證述內容是否可採而應由本院判斷之問題,自無因此而一而再再而三傳喚證人之必要。是以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黃秉弘轉讓偽藥愷他命部分:訊據被告黃秉弘就此部分犯行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315至316、324頁),核與證人章凱鈞之證述相符(見偵24496卷三第106頁反面),並有105 年11月22日於上開「香奈爾汽車旅館」3樓303室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可參(見偵24496卷一第98至101、114、115頁),均可佐黃秉弘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縱上所述,陳建甫販賣愷他命部分犯行所持辯解及蔡明倫就附表二編號10、18、41所示犯行主張應為幫助犯等情,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陳建甫、黃秉弘及蔡明倫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黃秉弘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偽藥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公告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本案黃秉弘於105 年11月22日在前開香奈爾汽車旅館3樓303室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愷他命為白色結晶狀,有扣案照片可憑(見偵24496卷一第106頁),亦為證人章凱鈞證述在卷(見偵24496卷三第106頁反面),並非注射液形態,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黃秉弘持有轉讓之愷他命,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行為人明知偽藥愷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愷他命之行為,縱使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或加重後之最重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陳建甫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被告黃秉弘如附表二
編號2、6、9 、10、13、18、21、22、24、26、28、30、37、39、41所為、被告蔡明倫如附表二編號4、8、9 、10、13、16、18、21、26、27、28、30、32、34、36、4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黃秉弘如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至陳建甫於105年11月15日2時許,向「可樂」之成年男子販
入重量約260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進而為如附表二編號5、6、15、16、17、27、3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並扣得剩餘如附表三㈠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14.80公克,如前貳之二㈡⒋所述,是其持有該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陳建甫此部分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見起訴書第22頁之四㈡),容有誤會。又該扣案愷他命係陳建甫購入而持有,並係置於上開環河北路處所供黃秉弘、蔡明倫等人欲販賣而拿取之用,難認除陳建甫之外其他人就此部分尚未賣出之扣案愷他命有持有之關係,又無證據證明陳建甫、黃秉弘、蔡明倫等人除如附表二編號5、6、
15、16、17、27、33所示以外之其他各次愷他命交易前,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該等交易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關係存在,另黃秉弘轉讓予章鈞凱之愷他命部分,因藥事法並未就持有偽藥設有刑事處罰,是公訴意旨另謂此部分之販賣愷他命、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均與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見起訴書第23頁之㈤①),同有誤會。
㈣陳建甫與張良彬、劉進傑雖以一販毒行為同時出售如附表二
編號42所示之愷他命予謝佳璇、蔡建邦2 人,然實質上仍屬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單一罪名。㈤陳建甫與同案被告劉進傑、張良彬如附表二編號14、17、19
、23、25、29、35、38、40、42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陳建甫與同案被告劉進傑如附表二編號1、3、5、7、11、12、15、20、31、33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陳建甫、黃秉弘與同案被告劉進傑如附表二編號2、6、22、24、
37、39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陳建甫、蔡明倫與同案被告劉進傑如附表二編號4、8、16、27、32、34、36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陳建甫、黃秉弘、蔡明倫與同案被告劉進傑如附表二編號9 、10、13、18、21、26、28、30、41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分別就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㈥陳建甫、蔡明倫如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各罪間;黃秉弘如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陳建甫於105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10條第2項)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又參照108年2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陳建甫甫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判決執行,並於105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隨即於其後同年9月至11月再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足見其未能記取教訓,且其犯罪情節由持有、施用之前案進而犯本件之販賣犯行,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而有相當程度之惡性。有鑒於此,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延長其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職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黃秉弘、蔡明倫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如前所述,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蔡明倫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供出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及陳建甫之共犯事證,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陳建甫之情事(見偵24496卷五第160頁),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見起訴書第24頁之④),爰依前開規定就蔡明倫所犯部分均減輕之,並均依法遞減之。
二、上訴駁回部分(黃秉弘轉讓偽藥)㈠原審此部分本於同上見解,認黃秉弘轉讓偽藥部分事證明確
,並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規定,並審酌黃秉弘明知愷他命對於人體之危害仍予轉讓,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所為助長毒品之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及其轉讓之數量、犯罪後之態度,暨自稱現為廚師,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尚有母親及2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黃秉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黃秉弘所犯轉讓偽藥罪,其所轉讓之數量雖微,然其無償轉讓愷他命偽藥予章凱鈞施用,助長毒品之氾濫,難認其犯此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於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低本刑2 月量刑尤嫌過重之情。黃秉弘雖以需扶養2 個小孩,家中母親、兄嫂均生病,其為家中經濟重擔之擔負者,亦有正當工作等詞請求從輕量刑,然關於其需扶養小孩、母親等家庭狀況及現有工作之情狀等業經原審逐一審酌後於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從輕量處有期徒刑5 月,其另指兄嫂生病、為家中主要經濟負擔者等縱併予審酌,亦無從影響原審之量刑,原審所為量刑,應予維持,以資懲儆。從而,黃秉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陳建甫、黃秉弘、蔡明倫販賣第三級毒品):
㈠原審就陳建甫、黃秉弘、蔡明倫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對被告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劉進傑依其與陳建甫之事前共同謀議、負責進貨毒品之分裝
及轉知各人販賣之價格,應與陳建甫均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各罪之共同正犯,如前所述,原審漏未論述及此,僅就劉進傑參與接聽公機、交付愷他命行為部分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⒉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4之交易日期、編號16、17、27之
交易價格、編號40之交易時間分別有所誤載,而就附表二編號35持有公機之人亦有誤認,亦分別說明如前,原審未詳予勾稽被告與證人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而逕依起訴書附表一內容記載而為認定,並依上開誤載之交易價格而為沒收之諭知,均有不當。
⒊陳建甫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已聲請傳喚如附表二所示各次
交易之購毒者為交互詰問,以證明各次交易確實存在且完成(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及反面、第56、113、198頁),原審於審理中既未傳喚上開各證人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⒋又本案關於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實際分受情形,因陳建甫否
認犯行,黃秉弘、蔡明倫與同案被告張良彬、劉進傑等人所述既有不同,且部分所述又與陳建甫邀及其等共同組成販毒集團目的應為獲利乙節有違,難認屬實,而無從確認各被告間之實際分受情形,應就共犯部分共同沒收;其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三㈠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亦均應對所有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另犯販賣毒品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以被告所有專供本件犯罪所用為限,惟亦無證據證明黃秉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專供本案販毒所用,均詳如後沒收部分所述。原判決逕依黃秉弘、蔡明倫所述而計算利得情形,就本案供共犯持用與買家聯繫愷他命交易事宜之(公機)行動電話僅對陳建甫沒收,並就上開黃秉弘所有車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均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之說明:
⒈陳建甫上訴仍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無理由。
⒉黃秉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經認定黃秉弘參與之犯行,其交
易價格大致均為3,000 元左右,扣除成本又需與共犯朋分,能獲利者甚微,被告僅係一時貪慾而犯本罪,另衡酌對社會侵害之嚴重性,與一般毒販以低價取得大量毒品再販售牟取暴利之情形大相逕庭,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縱於減刑後仍有過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黃秉弘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十五罪,雖其各次販賣之數量、所獲得之價金並非甚鉅,然其於短短2 月期間即犯上開多次犯行,且依其等分工,從發送廣告簡訊、24小時全天候輪值負責接聽買家來電及交易愷他命,其等計畫性所為,顯與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彼此互通有無之情節不同,況其亦多次自陳其所負責之交易在扣除應給予陳建甫之成本後,全數由自己獲得,不再分予其他成員,此更與上訴意旨所稱仍須與其他共犯朋分之情有異,實難認黃秉弘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之情。其另就量刑反覆爭執,亦無理由。
⒊蔡明倫上訴意旨略以:關於附表二編號10、18、41各次犯行
,蔡明倫並未取得販毒利得,應無營利意圖,此部分應該當幫助犯之行為,原審論以共同正犯容有違誤;並請求撤銷改判以較輕之刑。惟:蔡明倫如附表二編號10、18、41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為共同正犯,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主張此部分應為幫助犯,並無可採。至其又就量刑反覆爭執,惟亦無再有其他舉證為憑,是其此部分亦無理由。
⒋從而,陳建甫、黃秉弘、蔡明倫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部分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及其沒收併同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㈢爰審酌蔡明倫於本案犯行之前,並未因其他案件經判決執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其與陳建甫、黃秉弘均明知愷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等行為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大,黃秉弘、蔡明倫就上開犯行坦認在卷,犯罪後態度均尚可,衡酌其等3 人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所獲得報酬,暨考量陳建甫自稱無業,每月收入約5、6萬元,有祖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黃秉弘自稱為廚師,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尚有母親及2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蔡明倫自稱現在表哥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4 萬多元,需扶養其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114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陳建甫、黃秉弘、蔡明倫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黃秉弘所犯轉讓偽藥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㈣沒收
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⑴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⑵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亦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現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同此說明,合先說明。
⒈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彼此
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要旨亦同此。查:
⑴陳建甫、黃秉弘、蔡明倫如附表二「毒品數量/ 價格」欄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⑵惟負責購入愷他命進貨供其他人販賣之陳建甫就本案犯行始
終否認,且依據前開所傳送販賣愷他命之廣告簡訊足認愷他命於各時點之價格不一、起伏甚大;又依據張良彬所述「扣除成本與陳建甫對分」、黃秉弘所述「我的獲利沒有給他們,我只是給他們本錢(即成本之意)」、蔡明倫所述「陳建甫扣除成本之後再拆帳,我分得6成,陳建甫分得4成」、劉進傑所述「自己賺自己的」(見偵24496 卷五第49頁反面、第93頁反面、偵24496卷四第18頁、偵26107卷第241 頁),雖足認定其等於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前確有所得分配之約定,然其等關於獲利分配所述不盡相同,且如黃秉弘所述只給陳建甫成本、劉進傑所述自己賺自己之情,亦即陳建甫負責進貨卻無任何獲利,則陳建甫糾集其等進行如此長期、有規模之販毒行為,卻無任何獲利,亦難認與常情相合,又因陳建甫否認犯行,而無證據證明以確認其等販賣毒品後確實實際分受情形為何,揆諸前開說明,佐以黃秉弘、蔡明倫一致所述:如附表二編號13、26、28所示之交易所得是算在蔡明倫,至編號18所示之交易則由黃秉弘取得獨得之語、蔡明倫所證:當下誰交易就是誰收的錢之詞(見原審卷二第199 頁、本院卷二第287 頁),應認附表二各次販賣愷他命所得款項應由實際前往交付愷他命、收取款項之人(附表二編號13、
26、28則由蔡明倫取得,編號18則由黃秉弘取得)與負責進貨之陳建甫平均負擔而共同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2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
00000門號SIM卡1張)1支,係供陳建甫、黃秉弘及蔡明倫等人如附表二編號5、6、15、16、17、27、3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用以與買家連繫交易事項之物(詳如附表二各編號「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對陳建甫、黃秉弘、蔡明倫各次犯罪分別為沒收之諭知。
⒊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且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要旨均同此。是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陳建甫販入供其與黃秉弘、蔡明倫等人犯附表二編號5、6、15、16、17、27、33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應於最後一次販賣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7之罪刑項下對該次共犯之人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⒋又按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陳建甫、黃秉弘、蔡明倫等用以犯附表二編號1至4、7至14、18至26、28至32、34至4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用以與買家連繫交易事項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支均未扣案,亦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等物現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⒌不予沒收(含已判決確定)部分之說明:
檢察官就其餘如附表三㈡、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之扣押物均聲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然:
⑴附表三㈡編號1至3為陳建甫施用之毒品及工具;編號4 之手
機、電子磅秤、現金、點鈔機、編號5 之隨身碟因陳建甫否認與販賣愷他命有關,又無證據證明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編號4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如編號
5 所示之衛星導航)之登記名義人為張柔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參(見偵24496卷三第123 頁),而張柔安則稱該車輛實際所有人為劉進傑(見偵24496 卷三第48至49頁),然此車輛既為一般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使用,尚無從證明係專供本件販毒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附表四、五張良彬及劉進傑所有之物,因其等被訴販賣第三
級毒品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關,亦無於本案被告所犯罪行部分宣告沒收。
⑶附表六㈠之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與黃秉弘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有關,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附表六㈡編號1至3 、附表六㈢為黃秉弘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黃秉弘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犯行有關;附表六㈡編號4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為黃秉弘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參(見偵24496卷三第122 頁),然此車輛既為一般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使用,尚無從證明係專供本件販毒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附表七之手機為蔡明倫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為其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其內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為其母親蔡陳彩翎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參(見偵24496卷三第124頁),而蔡陳彩翎則稱車輛為其女兒蔡幸柔使用,蔡明倫僅係偶爾借用等語(見偵24496卷三第181頁及反面),是既非蔡明倫所有,且亦非專供本件販毒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良彬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附表二之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大麻毒品數量予吳秉儒,並收取4萬5千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因認張良彬如附表二之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又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277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四、公訴人認張良彬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張良彬之供述、證人吳秉儒、謝佳璇之證述,及如附表二之一「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訊據張良彬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是販賣愷他命予吳秉儒,我沒有大麻可以出售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吳秉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105年9月
間,透過1 名自稱「楓哥」之男子跟我說要買大麻,可以打0000000000號電話,但要透過「芽芽」之女子(即謝佳璇),我在同年月24日聯絡後,才向「唐蕓」集團以4萬5千元之代價購入大麻30公克,對方開車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與五常街口,我在車上完成交易,我只有購買大麻1 次;我第一次施用大麻,是於105年8月在「楓哥」家中,最後一次是同年11月18日凌晨1時許在我住處房內施用大麻;員警於105年11月22日在我住處扣得大麻3小包,另有1包是攪碎機內殘留之大麻,都是105年9月24日向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購買。我在上開車內交易時,坐在車輛之右後方座位,我說我要呼飯就是大麻,對方開價1公克1千5 百元,我說我要買30公克,對方給了每袋10公克裝之大麻3 袋後,我給他現金4萬5千元並交易完成;自該次交易到遭查獲為止,未再購入其他大麻等語(見偵24496 卷二第10至17頁、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偵24496卷五第66至67頁、原審卷一第221至224頁),參以證人謝佳璇所證:友人蕭家鈴知道我有買過毒品,問我有無購買毒品的管道,我才會提供買過之賣家「唐蕓」集團,之後他們交易情況為何,我就不清楚了。吳秉儒是我一位姐姐的朋友,因為我手機會收到購買毒品的訊息,那位姐姐來電詢問購毒管道,我就給他這個電話,後來他們自己聯繫。因為「唐蕓」不認識或沒有紀錄的電話是不會接的,所以「唐蕓」的人打電話跟我確認是不是我給別人「唐蕓」的電話,他們要買什麼毒品我不知道,那位姊姊也沒有說要買大麻等語(見偵24496卷一第203至204頁、偵24496卷五第113 頁),並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可參。綜合上開證述及譯文內容,吳秉儒確係輾轉透過自稱「芽芽」之謝佳璇,獲悉張良彬所屬「唐蕓」集團之公機門號,進而撥打該門號與張良彬取得連繫,並相約見面,應堪認定。
㈡然徵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譯文內容,並未提及吳秉儒欲購買
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佐以上開證人吳秉儒所述,其亦係到達約定地點上車後才告訴對方要購買「呼飯」即大麻,再參以上開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包括附表二編號42謝佳璇與張良彬、劉進傑所交易者均係愷他命,亦即張良彬及其所屬「唐蕓」集團均係對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在雙方電話中均未提及購買大麻乙節且吳秉儒係透過謝佳璇欲向張良彬購買毒品等情形下,張良彬如何知悉並且攜帶數量非少而達30公克之大麻到場與吳秉儒交易,是以上開吳秉儒與張良彬交易之過程、謝佳璇證述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尚難認證人吳秉儒所證係向張良彬購買大麻之詞為可採。
㈢又施用、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屬違法之事,而證人吳秉儒
自陳於105年8月第一次在友人「楓哥」家吸食大麻乙節(見偵24496 卷二第62頁),顯見其並非無接觸大麻之管道,則其卻選擇輾轉透過不認識之人「芽芽」即謝佳璇向未曾接觸之「唐蕓」集團成員張良彬購買大麻,且一次購買數量非少之30公克,而無懼毒品來源、品質不佳,似亦有疑。
㈣至吳秉儒住處經警於105 年11月22日搜索扣得大麻,且於為
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大麻為105 年11月18日一情為其自陳,然其所指向張良彬購買大麻之時間為105年9月24日,距離搜索時間已有2 月,而吳秉儒經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為大麻陰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憑(見偵24496 卷三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是以上扣案大麻至多僅足以作為吳秉儒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證據,尚無從補強其所指2 月前之105年9月24日向張良彬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節。
六、綜上,證人吳秉儒之證述或與常情難謂相合,且無其他證據相佐,而有瑕疵可指,則張良彬辯稱附表二之一所示譯文內容是販賣愷他命予吳秉儒等詞,與其本案經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之犯行並無不同,非不可採信。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張良彬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張良彬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能證明張良彬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張良彬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唐蕓」集團對外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常,惟並非不會再另起門路,況且大麻亦可隨身攜帶伺機交易,原審援引販毒之經驗法則容有誤會,張良彬所辯係販賣愷他命之詞無非係為規避較重之罪責而已。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販毒集團對外販賣之毒品是否專僅其一,雖非無研求之餘地,然檢察官就此情節自應舉證證明之,尚非以臆測之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證人吳秉儒之證述既有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證述屬實,而依附表二編號二之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認張良彬與吳秉儒見面交易之毒品為大麻等,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是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孟令士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良彬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原審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備註 ││號│欄即附表一編號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欄、附表編號) │ │ │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欄一㈠即附表一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號1(起訴書犯罪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事實欄二㈠、起訴│電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書附表一編號1)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臺幣參仟元,應與劉進傑共同沒│ ││ │ │額。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劉進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院107年12月13日判決「原判 │已確定││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決關於劉進傑部分撤銷。劉進傑│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公訴不受理。」(本院卷一第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532頁至第538頁)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欄一㈡即附表一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號2(起訴書犯罪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事實欄二㈡、起訴│電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書附表一編號2)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臺幣參仟元,應與黃秉弘共同沒│ ││ │ │額。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黃秉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黃秉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仟元,應與陳建甫共同沒收,於│ ││ │ │額。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欄一㈠即附表一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號3(起訴書犯罪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事實欄二㈠、起訴│電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書附表一編號3)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臺幣參仟元,應與劉進傑共同沒│ ││ │ │額。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劉進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院107年12月13日判決「原判 │已確定││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決關於劉進傑部分撤銷。劉進傑│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公訴不受理。」(本院卷一第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532頁至第538頁)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4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欄一㈢即附表一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號4(起訴書犯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事實欄二㈢、起訴│臺幣壹仟貳佰元、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書附表一編號4) │03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部或│臺幣參仟元,應與蔡明倫共同沒│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均追徵其價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蔡明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蔡明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仟元,應與陳建甫共同沒收,於│ ││ │ │其價額。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欄一㈠即附表一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號5(起訴書犯罪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事實欄二㈠、起訴│話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2所示之行 │ ││ │書附表一編號5) │ │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應與劉進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劉進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院107年12月13日判決「原判 │已確定││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決關於劉進傑部分撤銷。劉進傑│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公訴不受理。」(本院卷一第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532頁至第538頁)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6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欄一㈡即附表一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號6(起訴書犯罪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事實欄二㈡、起訴│話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2之行動電 │ ││ │書附表一編號6) │ │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應與│ ││ │ │ │黃秉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 │黃秉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黃秉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附表三㈠編號2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額。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應與陳建甫│ ││ │ │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7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欄一㈠即附表一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號7(起訴書犯罪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事實欄二㈠、起訴│電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書附表一編號7)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臺幣貳仟玖佰元,應與劉進傑共│ ││ │ │額。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劉進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院107年12月13日判決「原判 │已確定││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決關於劉進傑部分撤銷。劉進傑│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公訴不受理。」(本院卷一第 │ ││ │ │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532頁至第538頁)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8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欄一㈢即附表一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號8(起訴書犯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事實欄二㈢、起訴│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門號0970│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書附表一編號8) │617494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臺幣貳仟玖佰元,應與蔡明倫共│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蔡明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蔡明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仟玖佰元,應與陳建甫共同沒收│ ││ │ │追徵其價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欄一㈨即附表一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號9(起訴書犯罪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事實欄二㈨、起訴│臺幣壹仟貳佰元、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書附表一編號9) │94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部或│臺幣參仟元,應與蔡明倫共同沒│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均追徵其價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黃秉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黃秉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 │蔡明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蔡明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仟元,應與陳建甫共同沒收,於│ ││ │ │其價額。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欄一㈨即附表一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號10(起訴書犯罪│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事實欄二㈨、起訴│電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書附表一編號1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臺幣參仟元,應與黃秉弘共同沒│ ││ │ │額。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黃秉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黃秉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仟元,應與陳建甫共同沒收,於│ ││ │ │額。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蔡明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蔡明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11│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欄一㈠即附表一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號11(起訴書犯罪│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事實欄二㈠、起訴│電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書附表一編號11)│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臺幣參仟捌佰元,應與劉進傑共│ ││ │ │額。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劉進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院107年12月13日判決「原判 │已確定││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決關於劉進傑部分撤銷。劉進傑│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公訴不受理。」(本院卷一第 │ ││ │ │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532頁至第538頁)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12│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欄一㈠即附表一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號12(起訴書犯罪│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事實欄二㈠、起訴│電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書附表一編號12)│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臺幣參仟捌佰元,應與劉進傑共│ ││ │ │額。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劉進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院107年12月13日判決「原判 │已確定││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決關於劉進傑部分撤銷。劉進傑│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公訴不受理。」(本院卷一第 │ ││ │ │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532頁至第538頁)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13│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欄一㈨即附表一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號13(起訴書犯罪│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事實欄二㈨、起訴│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及門號0970│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書附表一編號13)│617494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臺幣參仟貳佰元,應與蔡明倫共│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黃秉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黃秉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 │蔡明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蔡明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仟貳佰元,應與陳建甫共同沒收│ ││ │ │追徵其價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欄一㈣即附表一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號14(起訴書犯罪│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事實欄二㈣、起訴│臺幣壹仟元、門號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書附表一編號14)│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臺幣貳仟元,應與張良彬共同沒│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均追徵其價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張良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上訴 │已確定││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15│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欄一㈠即附表一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號15(起訴書犯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事實欄二㈠、起訴│話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2之行動電 │ ││ │書附表一編號15)│ │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 ││ │ │ │劉進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 │劉進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院107年12月13日判決「原判 │已確定││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決關於劉進傑部分撤銷。劉進傑│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公訴不受理。」(本院卷一第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532頁至第538頁)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16│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欄一㈢即附表一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號16(起訴書犯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事實欄二㈢、起訴│話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2之行動電 │ ││ │書附表一編號16)│品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明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 │蔡明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蔡明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 │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附表三㈠編號2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追徵其價額。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陳建甫│ ││ │ │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17│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欄一㈤即附表一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號17(起訴書犯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事實欄二㈤、起訴│話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1、2之愷他│ ││ │書附表一編號17)│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命肆包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幣貳仟貳佰元,應與張良彬共│ ││ │ │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張良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上訴 │已確定││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 │ │劉進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院107年12月13日判決「原判 │已確定││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決關於劉進傑部分撤銷。劉進傑│ ││ │ │ │公訴不受理。」(本院卷一第 │ ││ │ │ │532頁至第538頁) │ │├─┼────────┼──────────────┼──────────────┼───┤│18│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欄一㈨即附表一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號18(起訴書犯罪│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事實欄二㈨、起訴│電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書附表一編號18)│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臺幣貳仟玖佰元,應與黃秉弘共│ ││ │ │其價額。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黃秉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黃秉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仟玖佰元,應與陳建甫共同沒收│ ││ │ │其價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蔡明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蔡明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19│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欄一㈣即附表一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號19(起訴書犯罪│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事實欄二㈣、起訴│臺幣柒仟伍佰元、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書附表一編號19)│94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部或│臺幣壹萬伍仟元,應與張良彬共│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均追徵其價額。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張良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上訴 │已確定││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20│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欄一㈠即附表一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號20(起訴書犯罪│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事實欄二㈠、起訴│電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書附表一編號2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臺幣參仟捌佰元,應與劉進傑共│ ││ │ │額。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劉進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院107年12月13日判決「原判 │已確定││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決關於劉進傑部分撤銷。劉進傑│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公訴不受理。」(本院卷一第 │ ││ │ │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532頁至第538頁)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1│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欄一㈨即附表一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號21(起訴書犯罪│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事實欄二㈨、起訴│電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書附表一編號21)│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臺幣參仟貳佰元,應與黃秉弘、│ ││ │ │額。 │蔡明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 │黃秉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黃秉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仟貳佰元,應與陳建甫、蔡明倫│ ││ │ │其價額。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 │蔡明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蔡明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仟貳佰元,應與陳建甫、黃秉弘│ ││ │ │其價額。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22│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欄一㈡即附表一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號22(起訴書犯罪│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事實欄二㈡、起訴│電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書附表一編號22)│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臺幣參仟伍佰元,應與黃秉弘共│ ││ │ │額。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黃秉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黃秉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仟伍佰元,應與陳建甫共同沒收│ ││ │ │其價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3│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欄一㈣即附表一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號23(起訴書犯罪│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事實欄二㈣、起訴│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門號0989│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書附表一編號23)│237503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臺幣參仟伍佰元,應與張良彬共│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張良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上訴 │已確定││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4│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欄一㈥即附表一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號24(起訴書犯罪│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事實欄二㈥、起訴│電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書附表一編號24)│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臺幣參仟元,應與劉進傑共同沒│ ││ │ │額。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劉進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院107年12月13日判決「原判 │已確定││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決關於劉進傑部分撤銷。劉進傑│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公訴不受理。」(本院卷一第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532頁至第538頁)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 │ │黃秉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黃秉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25│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欄一㈣即附表一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號25(起訴書犯罪│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事實欄二㈣、起訴│臺幣壹仟伍佰元、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書附表一編號25)│94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部或│臺幣參仟元,應與張良彬共同沒│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均追徵其價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張良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上訴 │已確定││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26│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欄一㈨即附表一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號26(起訴書犯罪│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事實欄二㈨、起訴│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及門號0970│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書附表一編號26)│617494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臺幣參仟貳佰元,應與蔡明倫共│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黃秉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黃秉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 │蔡明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蔡明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仟貳佰元,應與陳建甫共同沒收│ ││ │ │追徵其價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7│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欄一㈢即附表一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號27(起訴書犯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事實欄二㈢、起訴│話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2之行動電 │ ││ │書附表一編號27)│品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應與│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明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 │蔡明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蔡明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 │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附表三㈠編號2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追徵其價額。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應與陳建甫│ ││ │ │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28│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欄一㈨即附表一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號28(起訴書犯罪│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事實欄二㈨、起訴│臺幣壹仟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書附表一編號28)│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蔡明倫共│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追徵其價額。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黃秉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黃秉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 │蔡明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蔡明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仟伍佰元,應與陳建甫共同沒收│ ││ │ │其價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9│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欄一㈣即附表一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號29(起訴書犯罪│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事實欄二㈣、起訴│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門號0970│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書附表一編號29)│617494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張良彬共│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張良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上訴 │已確定││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0│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欄一㈨即附表一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號30(起訴書犯罪│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事實欄二㈨、起訴│臺幣壹仟元、門號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書附表一編號30)│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蔡明倫共│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均追徵其價額。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黃秉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黃秉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 │蔡明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蔡明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仟伍佰元,應與陳建甫共同沒收│ ││ │ │其價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1│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欄一㈠即附表一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號31(起訴書犯罪│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事實欄二㈠、起訴│電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書附表一編號31)│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劉進傑共│ ││ │ │額。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劉進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院107年12月13日判決「原判 │已確定││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決關於劉進傑部分撤銷。劉進傑│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公訴不受理。」(本院卷一第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532頁至第538頁)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32│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欄一㈢即附表一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號32(起訴書犯罪│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事實欄二㈢、起訴│臺幣壹仟元、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書附表一編號32)│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蔡明倫共│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追徵其價額。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蔡明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蔡明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仟伍佰元,應與陳建甫共同沒收│ ││ │ │其價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3│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欄一㈠即附表一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號33(起訴書犯罪│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事實欄二㈠、起訴│電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扣案如附表三㈠編號2之行動電 │ ││ │書附表一編號33)│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 ││ │ │額。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 │ │ │應與劉進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劉進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院107年12月13日判決「原判 │已確定││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決關於劉進傑部分撤銷。劉進傑│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公訴不受理。」(本院卷一第 │ ││ │ │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不│532頁至第538頁) │ ││ │ │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34│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欄一㈢即附表一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號34(起訴書犯罪│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事實欄二㈢、起訴│臺幣壹仟貳佰元、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書附表一編號34)│94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部或│臺幣參仟元,應與蔡明倫共同沒│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均追徵其價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蔡明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蔡明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仟元,應與陳建甫共同沒收,於│ ││ │ │,追徵其價額。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5│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欄一㈤即附表一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號35(起訴書犯罪│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事實欄二㈤、起訴│臺幣壹仟伍佰元、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書附表一編號35)│94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部或│臺幣參仟元,應與張良彬共同沒│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均追徵其價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張良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上訴 │已確定││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 │ │劉進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院107年12月13日判決「原判 │已確定││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決關於劉進傑部分撤銷。劉進傑│ ││ │ │ │公訴不受理。」(本院卷一第 │ ││ │ │ │532頁至第538頁) │ │├─┼────────┼──────────────┼──────────────┼───┤│36│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欄一㈦即附表一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號36(起訴書犯罪│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事實欄二㈦、起訴│臺幣壹仟貳佰元、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書附表一編號36)│94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部或│臺幣參仟元,應與蔡明倫共同沒│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均追徵其價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劉進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院107年12月13日判決「原判 │已確定││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決關於劉進傑部分撤銷。劉進傑│ ││ │ │ │公訴不受理。」(本院卷一第 │ ││ │ │ │532頁至第538頁) │ ││ │ ├──────────────┼──────────────┼───┤│ │ │蔡明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蔡明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仟元,應與陳建甫共同沒收,於│ ││ │ │其價額。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7│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欄一㈡即附表一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號37(起訴書犯罪│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事實欄二㈡、起訴│電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書附表一編號37)│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臺幣參仟元,應與黃秉弘共同沒│ ││ │ │額。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黃秉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黃秉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仟元,應與陳建甫共同沒收,於│ ││ │ │額。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8│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欄一㈣即附表一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號38(起訴書犯罪│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事實欄二㈣、起訴│臺幣陸佰伍拾元、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書附表一編號38)│94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部或│臺幣壹仟參佰元,應與張良彬共│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均追徵其價額。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張良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上訴 │已確定││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39│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欄一㈡即附表一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號39(起訴書犯罪│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事實欄二㈡、起訴│電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書附表一編號39)│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臺幣肆仟貳佰元,應與黃秉弘共│ ││ │ │額。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黃秉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黃秉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仟貳佰元,應與陳建甫共同沒收│ ││ │ │其價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0│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欄一㈣即附表一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號40(起訴書犯罪│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事實欄二㈣、起訴│臺幣壹仟伍佰元、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書附表一編號40)│94號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部或│臺幣參仟元,應與張良彬共同沒│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均追徵其價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張良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上訴 │已確定││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41│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欄一㈧即附表一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號41(起訴書犯罪│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事實欄二㈧、起訴│電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書附表一編號41)│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臺幣貳仟伍佰元,應與黃秉弘共│ ││ │ │額。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劉進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院107年12月13日判決「原判 │已確定││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決關於劉進傑部分撤銷。劉進傑│ ││ │ │ │公訴不受理。」(本院卷一第 │ ││ │ │ │532頁至第538頁) │ ││ │ ├──────────────┼──────────────┼───┤│ │ │蔡明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蔡明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黃秉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黃秉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仟伍佰元,應與陳建甫共同沒收│ ││ │ │其價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2│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撤銷。 │ ││ │欄一㈤即附表一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陳建甫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號42(起訴書犯罪│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事實欄二㈤、起訴│臺幣伍仟元、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書附表一編號42)│行動電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臺幣壹萬元,應與張良彬共同沒│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追徵其價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劉進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本院107年12月13日判決「原判 │已確定││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決關於劉進傑部分撤銷。劉進傑│ ││ │ │ │公訴不受理。」(本院卷一第 │ ││ │ │ │532頁至第538頁) │ ││ │ ├──────────────┼──────────────┼───┤│ │ │張良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上訴 │已確定││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43│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黃秉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上訴駁回。 │ ││ │欄二(起訴書犯罪│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 │ ││ │事實欄四) │月 │ │ │├─┼────────┼──────────────┼──────────────┼───┤│44│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張良彬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未上訴 │已確定││ │欄三(起訴書犯罪│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事實欄六)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45│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黃秉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107年8月22日撤回上訴 │已確定││ │欄四(起訴書犯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本院卷一第317頁、第355頁)│ ││ │事實欄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6│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陳建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107年8月22日撤回上訴 │已確定││ │欄五(起訴書犯罪│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本院卷一第316頁、第356頁)│ ││ │事實欄八)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7│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張良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未上訴 │已確定││ │欄六(起訴書犯罪│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事實欄九)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8│判決附表二 │張良彬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 ││ │(起訴書犯罪事實│,無罪。 │ │ ││ │欄三) │ │ │ │└─┴────────┴──────────────┴──────────────┴───┘附表二:
┌─┬──────┬───┬────┬──────────────────┬───────────────────┐│編│購毒者/ │持用 │毒品數量│通訊監察譯文 │ 證據出處 ││號│交易時間/ │公機者│/ │ │ ││ │交易地點 │/ │價格 │ │ ││ │ │交易者│ │ │ │├─┼──────┼───┼────┼──────────────────┼───────────────────┤│1 │黃懷威/ │劉進傑│愷他命1 │A:0000000000 劉進傑 │1.被告劉進傑偵、審自白(偵26107卷第237││ │105年9月20日│/ │包(重量│B:0000000000 黃威懷 │ 頁至反面、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第121 ││ │11時15分許/ │劉進傑│約1公克 │○105/09/20上午10:41:13 │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4頁、第199頁) ││ │新北市新莊區│ │)/ │B:喂你好 A:兄弟,你找我 │2.證人黃懷威警、偵、審之證述(偵24496 ││ │思源路與復興│ │3,000元 │B:哦,什麼時候可以送? │ 卷二第2頁至反面、第6頁反面至第7頁、 ││ │路3段49巷口 │ │ │A:你在哪? B:公司呀 │ 原審卷二172至173頁) ││ │ │ │ │A:好呀,過去找你 B:多久會到?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 │ │ │ │A:差不多半個小時 B:OK │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偵5966卷二第50頁││ │ │ │ │A:好掰掰 │ 至第51頁、偵26017卷第215頁) ││ │ │ │ │ │4.被告蔡明倫警、偵證述(偵24496卷四第 ││ │ │ │ │○105/09/20上午11:15:16 │ 29頁反面、第62頁) ││ │ │ │ │B:喂 A:兄弟,到了哦 │5.被告黃秉弘警、偵證述(偵24496卷四第 ││ │ │ │ │B:好掰 A:好掰 │ 146頁反面、第181頁至反面) ││ │ │ │ │ │6.被告張良彬警、偵證述(偵24496卷五第9││ │ │ │ │ │ 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43頁) │├─┼──────┼───┼────┼──────────────────┼───────────────────┤│2 │黃懷威/ │黃秉弘│愷他命1 │A:0000000000 黃秉弘 │1.被告黃秉弘警、偵、審自白(偵24496卷 ││ │105年9月23日│/ │包(重量│B:0000000000 黃威懷 │ 一第83頁、偵24496卷四第181頁反面、原││ │23時33分許/ │黃秉弘│約1公克 │○105/09/23下午10:07:42 │ 審卷一第56頁反面、第122頁、原審卷二 ││ │新北市新莊區│ │) │A:喂 B:嗯 │ 第114頁、第199頁、本院卷一第317頁、 ││ │思源路與福壽│ │/ │A:兄弟,你住址給我啊,我才剛要出門 │ 本院卷二第324頁) ││ │街184巷口 │ │3,000元 │ 而已 │2.證人黃懷威警、偵證述(偵24496卷二第2││ │ │ │ │B:是喔,你過來新莊大概要多久? │ 頁反面、第7頁至反面) ││ │ │ │ │A:過去新莊喔,我不能跟你確定欸,我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 │ │ │ │ 會盡量快一點好不好,因為我現在簡 │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偵5966卷二第50頁││ │ │ │ │ 訊很多,我有叫人家來幫忙,會分兩 │ 至第51頁、偵26017卷第215頁) ││ │ │ │ │ 邊比較快 │4.被告蔡明倫警、偵證述(偵24496卷四第 ││ │ │ │ │B:好啊,那我等等再傳給你 │ 29頁反面至30頁、第62頁) ││ │ │ │ │A:OKOK好掰掰 B:好掰 │5.被告張良彬警、偵證述(偵24496卷五第9││ │ │ │ │ │ 頁反面、第43頁) ││ │ │ │ │○105/09/23下午10:08:45 (B→A) │ ││ │ │ │ │(簡訊)新莊福壽街184巷12號 │ ││ │ │ │ │ │ ││ │ │ │ │○105/09/23下午11:28:01(略) │ ││ │ │ │ │ │ ││ │ │ │ │○105/09/23下午11:28:47 │ ││ │ │ │ │B:喂 │ ││ │ │ │ │A:喂兄弟,你等我一下,靠邀,原來你 │ ││ │ │ │ │ 不是在那個喔,我剛沒看到地址,我 │ ││ │ │ │ │ 在五分鐘才會到福壽街 │ ││ │ │ │ │B:喔 │ ││ │ │ │ │A:抱歉抱歉,OK掰 B:好 │ ││ │ │ │ │ │ ││ │ │ │ │○105/09/23下午11:33:52 │ ││ │ │ │ │B:喂 │ ││ │ │ │ │A:喂兄弟,你先下來了,再三分鐘到 │ ││ │ │ │ │B:好 A:OK掰 │ │├─┼──────┼───┼────┼──────────────────┼───────────────────┤│3 │黃懷威/ │劉進傑│愷他命1 │A:0000000000 劉進傑 │1.被告劉進傑偵、審自白(偵26107卷第237││ │ │/ │包(重量│B:0000000000 黃威懷 │ 頁至反面、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第121 ││ │ │劉進傑│) / │ │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4頁、第199頁) ││ │11時34分許/ │ │3,000元 │○105/10/05上 午10:51:48 │2.證人黃懷威警、偵、審證述(偵24496卷 ││ │ │ │ │ │ 二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7頁至反面、本 ││ │新北市新莊區│ │ │A:你在哪?家裡? B:在公司啊 │ 院卷二第175至178頁) ││ │思源路與復興│ │ │A:去公司找你 B:大概多久到?│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 │路3段49巷口 │ │ │A:差不多3.40分鐘 B:好掰 │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偵5966卷二第50頁││ │ │ │ │ │ 至第51頁、偵26017卷第215頁) ││ │ │ │ │○105/10/05上午11:34:30 │4.被告蔡明倫警、偵證述(偵24496 卷四第││ │ │ │ │A:喂,可以下來了差不多 B:好掰 │ 30頁、第62頁) ││ │ │ │ │ │5.被告黃秉弘警、偵證述(偵24496卷四第 ││ │ │ │ │ │ 147頁、第181頁反面) ││ │ │ │ │ │6.被告張良彬警、偵證述(偵24496 卷五第││ │ │ │ │ │ 10頁、第43頁) │├─┼──────┼───┼────┼──────────────────┼───────────────────┤│4 │黃懷威/ │蔡明倫│愷他命1 │A:0000000000 蔡明倫 │1.被告蔡明倫警、偵、審自白(偵24496卷 ││ │ │/ │包(重量│B:0000000000 黃懷威 │ 四第30頁至反面、第60頁反面、原審卷一││ │105年10月29 │蔡明倫│約1 公克│○105/10/29下午01:01:31 │ 第49頁反面、第122頁、原審卷二第114頁││ │日14時3分許/│ │)/ │A:哈囉兄弟 B:怎麼接那麼快 │ 、第199頁、本院卷一第318頁、本院卷二││ │ │ │3,000元 │ │ 第324頁) ││ │新北市新莊區│ │ │B:對,在公司 │2.證人黃懷威警、偵、審證述(偵24496卷 ││ │思源路與復興│ │ │A:那我過去找你 │ 二第3頁、第7頁反面至第8頁、本院卷二 ││ │路3段49巷口 │ │ │B:OK掰 A:OK掰 │ 第176頁至第178頁)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 │ │ │ │○105/10/29下午02:03:33 │ 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偵5966卷二第56頁 ││ │ │ │ │B:喂 A:兄弟到囉 │ 至第57頁、偵26017卷第215頁反面) ││ │ │ │ │B:好OK A:OK掰 B:掰 │4.被告黃秉弘警、偵證述(偵24496卷四第 ││ │ │ │ │ │ 147頁反面、第181頁反面) ││ │ │ │ │ │5.被告張良彬警、偵證述(偵24496 卷五第││ │ │ │ │ │ 10頁、第43頁) │├─┼──────┼───┼────┼──────────────────┼───────────────────┤│5 │黃懷威/ │劉進傑│愷他命1 │A:0000000000 劉進傑 │1.被告劉進傑審理自白(原審卷一第63 頁 ││ │ │/ │包(重量│B:0000000000 黃懷威 │ 反面、第12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4 頁 ││ │105 年11月17│劉進傑│約1公克 │○105/11/17上午11:46:27 │ 、第199頁) ││ │日13時4分許/│ │)/ │A:ㄟ兄弟 B:你在哪? │2.證人黃懷威警、偵、審證述(偵24496卷 ││ │ │ │3,000元 │A:我在靠近三重這邊 │ 三第101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107頁、 ││ │新北市新莊區│ │ │B:嗯,好我公司 │ 本院卷二第176頁至第178頁) ││ │思源路與復興│ │ │A:好啊,到了打給你,好掰掰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 │路3段49巷口 │ │ │B:好掰掰 │ 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偵5966卷二第58頁 ││ │ │ │ │ │ 至反面、偵26017卷第215頁反面) ││ │ │ │ │○105/11/17下午01:04:07 │4.被告蔡明倫警、偵證述(偵24496 卷四第││ │ │ │ │B:喂 A:到了 B:好 A:好掰 │ 30頁反面、第62頁至反面) ││ │ │ │ │ │5.被告黃秉弘警、偵證述(偵24496卷四第 ││ │ │ │ │ │ 147頁反面、第181頁反面) ││ │ │ │ │ │6.被告張良彬警、偵證述(偵24496卷五第 ││ │ │ │ │ │ 10頁反面、第43頁) │├─┼──────┼───┼────┼──────────────────┼───────────────────┤│6 │黃懷威/ │黃秉弘│愷他命1 │A:0000000000 劉進傑 │1.被告黃秉弘警、偵、審自白(偵24496卷 ││ │ │/ │包(重量│B:0000000000 黃懷威 │ 四第148頁、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原 ││ │105年11月20 │黃秉弘│約1公克 │○105/11/20上午10:02:31 │ 審卷一第56頁反面、第122頁、原審卷二 ││ │日11時3分許/│ │) │A:喂兄弟 B:嘿在哪? │ 第114頁、第199頁、本院卷一第317頁、 ││ │ │ │/ │A:我在台北市啊,你等我一下 │ 本院卷二第224頁、第324頁) ││ │新北市新莊區│ │3,000元 │B:好啊 │2.證人黃懷威警、偵證述(偵24496卷三第 ││ │福壽街184 巷│ │ │A:差不多一個小時左右 │ 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07頁至反面、 ││ │口 │ │ │B:然後傳地址給你 │ 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78頁) ││ │ │ │ │A:好,你到底是在公司還是在你家?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 │ │ │ │B:我在家裡 A:好,你住址給我 │ 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偵5966卷二第58頁 ││ │ │ │ │B:好掰 A:好掰 │ 至反面、偵26017卷第215頁反面) ││ │ │ │ │ │4.被告蔡明倫警、偵證述(偵24496卷四第 ││ │ │ │ │○105/11/20上午10:03:53(B→A) │ 31頁、第62頁反面) ││ │ │ │ │(簡訊)新莊福壽街184巷12號 │5.被告張良彬警、偵證述(偵24496卷五第 ││ │ │ │ │ │ 10頁反面、第43頁至反面) ││ │ │ │ │105/11/20上午11:03:07 │ ││ │ │ │ │B:喂 A:下來啊 B:好 │ │├─┼──────┼───┼────┼──────────────────┼───────────────────┤│7 │陳怡如/ │劉進傑│愷他命1 │A:0000000000 劉進傑 │1.被告劉進傑警、偵、審自白(偵26107卷 ││ │ │ / │包(重量│B:0000000000 陳怡如 │ 第207頁、第237頁反面至238頁、原審卷 ││ │105年9月20日│劉進傑│約1公克 │○105/09/20上午11:36:24(A→B) │ 一第63頁反面、第121頁反面、原審卷二 ││ │13時57分許/ │ │) │(簡訊)早安,我是(唐蕓),在這跟您說│ 第114頁、第199頁) ││ │ │ │/ │抱歉,這幾天有造成您的不便請見諒,現│2.證人陳怡如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449││ │新北市中和區│ │2,900元 │在健身課程一小時兩千九哦,隨時都可以│ 6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52頁反面 ││ │景平路111巷 │ │ │跟我約哦 24H │ ) ││ │30號 │ │ │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 │ │ │ │○105/09/20下午01:47:58 │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偵5966卷二第50頁││ │ │ │ │B:喂 A:哈囉 │ 至第51頁、偵26017卷第215頁反面至216 ││ │ │ │ │B:你在附近了嗎? │ 頁) ││ │ │ │ │A:有,我正好要往你那方向去了 │4.被告蔡明倫警詢證述(偵24496卷四第31 ││ │ │ │ │B:你大概要多久哦 │ 頁) ││ │ │ │ │A:十幾分鐘 B:好掰掰 │5.被告黃秉弘警、偵證述(偵24496卷四第 ││ │ │ │ │ │ 148頁、第182頁) ││ │ │ │ │○105/09/20下午01:49:56 │6.被告張良彬警、偵證述(偵24496卷五第 ││ │ │ │ │A:喂 │ 10頁反面、第43頁反面) ││ │ │ │ │B:我忘了跟你講,我在巷子裡面,111巷│ ││ │ │ │ │ ,就你轉進來這邊 │ ││ │ │ │ │A:好 B:掰掰 │ ││ │ │ │ │ │ ││ │ │ │ │○105/09/20下午01:57:48 │ ││ │ │ │ │B:喂 A:你差不多可以下來囉 │ ││ │ │ │ │B:OK,掰掰 │ │├─┼──────┼───┼────┼──────────────────┼───────────────────┤│8 │陳怡如 / │蔡明倫│愷他命1 │A:0000000000 蔡明倫 │1.被告蔡明倫警、審自白(偵24496卷四第 ││ │ │/ │包(重量│B:0000000000 陳怡如 │ 3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第122 ││ │105年9月20日│蔡明倫│)/ │○105/09/20上午11:36:24(A→B) │ 頁、原審卷二第114頁、第199頁、本院卷││ │20時26分許/ │ │2,900元 │(簡訊)中和,景平路111巷30號 │ 一第318頁、本院卷二第286頁、第324頁 ││ │ │ │ │ │ ) ││ │新北市中和區│ │ │○105/09/20下午08:26:23 │2.證人陳怡如警、偵證述(偵24496卷二第 ││ │景平路111 巷│ │ │A:可以下來了 │ 32頁、第52頁反面) ││ │30號 │ │ │B:好,掰掰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偵5966卷二第50頁││ │ │ │ │ │ 反至第51頁、偵26017號卷第216頁) ││ │ │ │ │ │4.被告黃秉弘警、偵證述(偵24496卷四第 ││ │ │ │ │ │ 148頁反面、第182頁) ││ │ │ │ │ │5.被告張良彬警、偵證述(偵24496五第11 ││ │ │ │ │ │ 頁、第43頁反面) │├─┼──────┼───┼────┼──────────────────┼───────────────────┤│9 │陳怡如/ │黃秉弘│愷他命1 │A:0000000000 蔡明倫 │1.被告蔡明倫警、偵、審自白(偵24496卷 ││ │ │ / │包(重量│B:0000000000 陳怡如 │ 四第31頁反面至32頁、第62頁反面、第18││ │105年9月23日│蔡明倫│約1公克 │ │ 2頁至反面、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第122││ │23時57分許/ │ │)/ │○105/09/23下午09:42:41(A→B) │ 頁、原審卷二第114頁、第199頁、本院卷││ │ │ │3,000元 │(簡訊)不好意思,現在健身課程都一堂│ 一第318頁、本院卷二第286至287頁、第 ││ │新北市中和區│ │ │三千,????要找我的請傳住址,或來電預│ 324 頁) ││ │景平路111 巷│ │ │約。 │2.被告黃秉弘警、偵、審自白(偵24496卷 ││ │30號 │ │ │ │ 一第83頁、偵24496卷四第148頁反面至第││ │ │ │ │○105/09/23下午09:45:10 │ 149頁、第182頁、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 │ │ │ │A:哈囉,美女 B:喂,你會過來嗎? │ 第122頁、原審卷二第114頁、第199頁、 ││ │ │ │ │A:好啊,我先傳一下簡訊,等等我打給 │ 本院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二第224頁、第││ │ │ │ │ 妳 B:好,你等一下回給我│ 324頁) ││ │ │ │ │A:好掰 B:好掰 │3.證人陳怡如警詢證述(偵24496卷二第32 ││ │ │ │ │ │ 頁至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 │ │ │ │○105/09/23下午10:19:09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 │ │ │ │A:哈囉 B:喂 │ 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偵5966卷二第50頁 ││ │ │ │ │A:過去找你是不是 │ 至第51頁、偵24496卷三第189頁、偵2601││ │ │ │ │B:對阿對啊,你現在可以過來嗎? │ 7卷第216頁) ││ │ │ │ │A:好掰 B:要多久 │5.被告張良彬警、偵證述(偵24496卷五第 ││ │ │ │ │A:喔我看一下,我現在簡訊很多,我盡 │ 11頁、第43頁反面) ││ │ │ │ │ 量快一點好不好 │ ││ │ │ │ │B:喔好好 A:好掰 B:好掰 │ ││ │ │ │ │ │ ││ │ │ │ │○105/09/23下午10:20:17 (B→A) │ ││ │ │ │ │(簡訊)中和,景平路111巷30號 │ ││ │ │ │ │ │ ││ │ │ │ │○105/09/23下午11:10:25(略) │ ││ │ │ │ │ │ ││ │ │ │ │○105/09/23下午11:48:39 │ ││ │ │ │ │(略) │ ││ │ │ │ │B:喔在我旁邊,好好,那我在門口等他 │ ││ │ │ │ │ 好了 │ ││ │ │ │ │A:等一下會打給你啦,因為他在那邊, │ ││ │ │ │ │ 人家下來,馬上彎過去找你 │ ││ │ │ │ │B:好OK掰掰 A:好OK掰掰 │ ││ │ │ │ │ │ ││ │ │ │ │○105/09/23 下午11:57:35 │ ││ │ │ │ │B:喂 A:到囉 B:嗯掰掰 A :掰掰│ │├─┼──────┼───┼────┼──────────────────┼───────────────────┤│10│陳怡如 / │蔡明倫│愷他命1 │A:0000000000 蔡明倫 │1.被告蔡明倫警、偵、審自白(偵24496卷 ││ │ │黃秉弘│包(重量│B:0000000000 陳怡如 │ 四第32頁至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 │105年9月24日│/ │約1公克 │○105/09/24下午04:04:09 │ 第182頁至反面、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 ││ │18時55分許/ │黃秉弘│)/ │A:哈囉美女 B:哈囉嘿,再忙嗎?│ 第122頁、原審卷二第114頁、第199頁、 ││ │ │ │ │A:對啊,在台北市 │ 本院卷一第318頁、本院卷二第287頁、第││ │新北市中和區│ │3,000元 │B:那你什麼時候會過來? │ 324頁) ││ │景平路111 巷│ │ │A:現在台北市跑來跑去,我等一下可以 │2.被告黃秉弘警、偵、審自白(偵24496卷 ││ │30號 │ │ │ 過去馬上打給你好不好 │ 一第83頁、偵24496卷四第149頁、第182 ││ │ │ │ │B:喔 A:應該不會很久 │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第122頁 ││ │ │ │ │B:好,那再麻煩你 │ 、原審卷二第114頁、第199頁、本院卷一││ │ │ │ │A:好啊,一樣是你住址傳過來,好不好 │ 第317頁、本院卷二第225頁、第324頁) ││ │ │ │ │B:喔傳給你,好 │3.證人陳怡如警、偵證述(偵24496卷二第 ││ │ │ │ │A:OK好掰 B:掰掰 │ 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53頁)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 │ │ │ │○105/09/24下午04:05:32(B→A) │ 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偵5966卷二第50頁 ││ │ │ │ │(簡訊)中和,景平路111巷30號 │ 至第51頁、偵26017卷第216頁反面) ││ │ │ │ │ │5.被告張良彬警詢證述(偵24496卷 ││ │ │ │ │○105/09/24下午05:23:38 │ 五第11頁反面、第43頁反面) ││ │ │ │ │B:喂 │ ││ │ │ │ │A:喂美女,我本來要叫另一個過去,可 │ ││ │ │ │ │ 是他車子壞掉所以你等我一下,我台 │ ││ │ │ │ │ 北市這邊剩下一個,他也等很久了, │ ││ │ │ │ │ 比你早打來的,我這個去完就去你那 │ ││ │ │ │ │ 邊,好不好? │ ││ │ │ │ │(略) │ ││ │ │ │ ├──────────────────┤ ││ │ │ │ │A:0000000000 黃秉弘 │ ││ │ │ │ │B:0000000000 陳怡如 │ ││ │ │ │ │○105/09/24下午06:38:59(略) │ ││ │ │ │ │ │ ││ │ │ │ │○105/09/24下午06:54:14(A→B) │ ││ │ │ │ │(簡訊)到了 │ │├─┼──────┼───┼────┼──────────────────┼───────────────────┤│11│陳怡如/ │劉進傑│愷他命1 │A:0000000000 劉進傑 │1.被告劉進傑警、偵、審自白(偵26107卷 ││ │ │/ │包(重量│B:0000000000 陳怡如 │ 第207頁反面、第23頁至反面、原審卷一 ││ │105年10月5日│劉進傑│約1公克 │○105/10/5上午11:51:47 │ 第63頁反面、第12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 ││ │12時10分許 │ │) / │B:喂 │ 114頁、第199頁) ││ │/ │ │ │A:待會要去中和你要順便找我嗎? │2.證人陳怡如警、偵證述(偵24496卷二第 ││ │新北市中和區│ │3,800元 │B:嗯,你們那個教練好像沒上來對不對 │ 33頁至反面、第53頁) ││ │景平路111 巷│ │ │A:教練? B:嗯 A:怎樣?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 │30號 │ │ │B:我是說時間好像沒有滿是不是? │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偵5966卷二第50頁││ │ │ │ │A:有啊有啊 B:有滿嗎? │ 至第51頁、偵26017卷第216頁反面至第21││ │ │ │ │A:你說做滿嗎? B:對... │ 7頁) ││ │ │ │ │A:我們都是含課程啊...從之前到現在 │4.被告蔡明倫警、偵證述(偵24496卷四第 ││ │ │ │ │B:我知道 A:對啊 │ 32頁反面、第63頁、第183頁至反面) ││ │ │ │ │B:你大概什麼時候會到?因為我可能要 │5.被告黃秉弘警詢證述(偵24496卷四第149││ │ │ │ │ 出門了 │ 頁至反面、第182頁反面) ││ │ │ │ │A:十分鐘吧,我剛好在板橋這邊 │6.被告張良彬警、偵證述(偵24496卷五第 ││ │ │ │ │B:是喔,那你可能要快一點,因為我可 │ 12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 ││ │ │ │ │ 能要出門,剛好你打給我,時間尷尬 │ ││ │ │ │ │ ,還是接一下好了 │ ││ │ │ │ │A:好OKbye │ ││ │ │ │ │ │ ││ │ │ │ │○105/10/05下午12:06:37 │ ││ │ │ │ │B:喂(女聲) │ ││ │ │ │ │A:可以下來了喔 B:好bye │ ││ │ │ │ │ │ ││ │ │ │ │○105/10/05下午12:10:19 │ ││ │ │ │ │A:喂B:你在哪裡?我在111這邊 │ ││ │ │ │ │A:是喔,我在7-11 沒關轉個彎... │ ││ │ │ │ │B:好bye │ │├─┼──────┼───┼────┼──────────────────┼───────────────────┤│12│陳怡如/ │劉進傑│愷他命1 │A:0000000000 劉進傑 │1.被告劉進傑警、偵、審自白(偵26107卷 ││ │ │/ │包(重量│B:0000000000 陳怡如 │ 第208頁、第238頁至反面、原審卷一第63││ │105年10月5日│劉進傑│約1公克 │○105/10/05下午08:30:56 │ 頁反面、第12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4頁││ │21時37分許/ │ │)/ │B:喂 A:嘿 │ 、第199頁) ││ │ │ │ │B:***還在 A:對啊,運氣比較好│2.證人陳怡如警、偵證述(偵24496卷二第 ││ │新北市中和區│ │3,800元 │B:是喔,我剛本來想說問你們有沒有人 │ 33頁反面、第53頁) ││ │景平路111 巷│ │ │ 在附近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 │30號 │ │ │A:要去找你嗎?看你要不要等我 │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偵5966卷二第50頁││ │ │ │ │B:什麼時候? │ 至第51頁、偵26017卷第127頁) ││ │ │ │ │A:差不多三、四十分鐘可以嗎? │4.被告蔡明倫警、偵證述(偵24496卷四第 ││ │ │ │ │B:好可以 A:好掰掰 B:好掰掰 │ 33頁、第63頁、第150頁) ││ │ │ │ │ │5.被告黃秉弘警詢證述(偵24496卷四第149││ │ │ │ │○105/10/05下午09:15:02(略) │ 頁反面至150頁、第182頁反面) ││ │ │ │ │ │6.被告張良彬警、偵證述(偵24496卷五第 ││ │ │ │ │○105/10/05下午09:37:16 │ 12頁、第44頁) ││ │ │ │ │B:喂 │ ││ │ │ │ │A:喂,你可以下來了,你是在7-11還是 │ ││ │ │ │ │ 巷子? │ ││ │ │ │ │B:巷子 A:好掰掰 B:好掰掰 │ │├─┼──────┼───┼────┼──────────────────┼───────────────────┤│13│陳怡如 / │黃秉弘│愷他命1 │A:0000000000 黃秉弘 │1.被告蔡明倫警、偵、審自白(偵24496卷 ││ │ │蔡明倫│包(重量│B:0000000000 陳怡如 │ 四第33頁至反面、第60頁反面、第63頁、││ │105年10月7日│/ │約1公克 │ │ 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第122頁、原審卷 ││ │19時45分許/ │黃秉弘│) │○105/10/07下午06:11:59 │ 二第114頁、第199頁、本院卷一第318頁 ││ │ │蔡明倫│/ │A:喂 B:喂,你在哪裡? │ 、本院卷二第287頁、第324頁) ││ │新北市中和區│ │3,200元 │A:去哪裡找你? B:111巷 │2.被告黃秉弘警、偵、審自白(偵24496卷 ││ │景平路111 巷│ │ │A:好 B:阿你大概多久?│ 一第83頁、偵24496卷四第150頁、第182 ││ │30號 │ │ │A:喔,現在才剛叫人家過去那個板橋, │ 頁反面至183頁、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 ││ │ │ │ │ 等一下過去找你 │ 第122頁、原審卷二第114頁、第199頁、 ││ │ │ │ │B:OK好掰A:OK好掰 │ 本院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二第225至226 ││ │ │ │ ├──────────────────┤ 頁、第324頁) ││ │ │ │ │A:0000000000 蔡明倫 │3.證人陳怡如警、偵證述(偵24496卷二第 ││ │ │ │ │B:0000000000 陳怡如 │ 33頁反面至34頁、第53頁反面) ││ │ │ │ │○105/10/07下午07:34:02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 │ │ │ │B:喂 │ 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偵5966卷二第50頁 ││ │ │ │ │A:喂..美女..你地址可以傳給我一下… │ 至第51頁、偵224496卷三第190頁至反面 ││ │ │ │ │ 我剛好有一個朋友… │ ) ││ │ │ │ │B:歐...在附近是不是? │5.被告張良彬警、偵證述(偵24496卷五第 ││ │ │ │ │A:對..在附近 B:好 │ 12頁反面、第44頁) ││ │ │ │ │ │ ││ │ │ │ │○105/10/07下午07:34:54(B→A) │ ││ │ │ │ │(簡訊)中和,景平路11l 巷30號 │ ││ │ │ │ │ │ ││ │ │ │ │○105/10/07下午07:45:34 │ ││ │ │ │ │B:喂 A:喂 │ ││ │ │ │ │B:到了嗎? A:到了,你可以下來了啊│ ││ │ │ │ │B:好BYE A:好 │ │├─┼──────┼───┼────┼──────────────────┼───────────────────┤│14│陳怡如/ │張良彬│愷他命1 │A:0000000000 張良彬 │1.被告張良彬警、偵、審自白(偵24496卷 ││ │ │/ │包(重量│B:0000000000 陳怡如 │ 五第13頁、第44頁、原審卷一第60頁反 ││ │105年10月31 │張良彬│約1公克 │○105/10/30下午10:09:22 │ 面、第12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3頁反 ││ │日0時3分許 │ │) │A:喂 B:喂,在忙嗎? │ 面至第114頁、第199頁) ││ │(起訴書附表│ │/ │A:有點忙喔 B:所以要很晚是不是?│2.被告黃秉弘警、偵證述(偵24496卷四第 ││ │一誤載為105 │ │2,000元 │A:要晚一點,十二點之前到你那裡 │ 150頁反面、第183頁) ││ │年10月30日)│ │ │B:會到齁? A:十二點之前一定到 │3.證人陳怡如警、偵證述(偵24496卷二第 ││ │/ │ │ │B:好 A:你傳地址給我 │ 34頁、第53頁反面) ││ │ │ │ │B:在麻煩你趕一下,要地址是不是?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 │新北市中和區│ │ │A:對 B:好 │ 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偵5966卷二第56頁 ││ │景平路111 巷│ │ │A:我等一下看簡訊排的 │ 至第57頁、偵26017卷第217頁反面) ││ │30號 │ │ │B:OK好掰掰 A:掰掰 │5.被告蔡明倫警、偵證述(偵24496卷四第 ││ │ │ │ │ │ 33頁反面、第63頁) ││ │ │ │ │○105/10/30下午10:11:58 (B→A) │ ││ │ │ │ │(簡訊)中和,景平路11l巷30號 │ ││ │ │ │ │ │ ││ │ │ │ │○105/10/30下午11:57:39 (略) │ ││ │ │ │ │ │ ││ │ │ │ │○105/10/31上午12:03:22 │ ││ │ │ │ │B:喂 A:喂,我到囉 │ ││ │ │ │ │B:好掰掰 A:掰掰 │ │├─┼──────┼───┼────┼──────────────────┼───────────────────┤│15│陳怡如 / │劉進傑│愷他命1 │A:0000000000 劉進傑 │1.被告劉進傑警、偵、審自白(偵26107卷 ││ │ │/ │包(重量│B:0000000000 陳怡如 │ 第208頁至反面、第238頁反面、原審卷一││ │105年11月19 │劉進傑│約1公克 │ │ 第63頁反面、第12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 ││ │日10時58分許│ │) │○105/11/19上午10:39:35 │ 114頁、第199頁) ││ │/ │ │/ │A:喂哈囉 B:ㄟㄟ │2.證人陳怡如偵訊證述(偵24496卷三第193││ │新北市中和區│ │2,000元 │A:在中和嗎? │ 頁反面) ││ │景平路111 巷│ │ │B:對啊,問你們有沒有在休息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 │30號 │ │ │A:沒有啦,那個早上的教練還沒上班哩 │ 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偵5966卷二第58頁 ││ │ │ │ │ ,剛剛才上班 │ 至反面、偵26017卷第217頁反面至第218 ││ │ │ │ │B:喔,才剛上班 │ 頁) ││ │ │ │ │A:對啊,在哪裡?一樣嗎? │4.被告蔡明倫警、偵證述(偵24496卷四第6││ │ │ │ │B:巷子就對了 A:好啊,到了打給你│ 頁反面、第16頁反面) ││ │ │ │ │B:要多久? A:差不多10-20分鐘 │5.被告黃秉弘警、偵證述(偵24496卷四第 ││ │ │ │ │B:喔是喔 A:好掰掰 B:好掰掰│ 150頁反面至第151頁、第183頁) ││ │ │ │ │ │6.被告張良彬警、偵證述(偵24496卷五第 ││ │ │ │ │○105/11/19上午10:58:04 │ 13頁反面、第44頁至反面) ││ │ │ │ │B:喂 A:到了 B:掰 A:掰掰│ │├─┼──────┼───┼────┼──────────────────┼───────────────────┤│16│陳怡如 / │蔡明倫│愷他命1 │A:0000000000 蔡明倫 │1.被告蔡明倫警、偵、審自白(偵24496卷 ││ │ │ / │包(重量│B:0000000000 陳怡如 │ 四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16頁反面至17頁││ │105年11月19 │蔡明倫│約1公克 │ │ 、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第122頁、原審 ││ │日21時39分許│ │) │○105/11/19下午07:43:26 │ 卷二第114頁、第199頁、本院卷一第318 ││ │/ │ │/ │A:哈囉,姐姐 B:哈囉,有在附近嗎?│ 頁、本院卷二第287至288頁、第324頁) ││ │新北市中和區│ │2,000元 │A:沒有ㄟ,不過等等會過去,大概差不 │2.證人陳怡如偵訊證述(偵24496卷三第194││ │景平路111 巷│ │(起訴書│ 多也是八點過後,八點半至九點會在 │ 頁) ││ │30號 │ │附表一誤│ 那附近。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 │ │ │載為2,20│B:好,可以 A:到你家樓下再打給你│ 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偵5966卷二第58頁 ││ │ │ │0元) │B:好掰掰 A:好掰掰 │ 至反面、偵26017卷第218頁) ││ │ │ │ │ │4.被告黃秉弘警、偵證述(偵24496卷四第 ││ │ │ │ │○105/11/19下午09:12:11(略) │ 151頁、第183頁) ││ │ │ │ │ │5.被告張良彬警、偵證述(偵24496卷五第 ││ │ │ │ │○105/11/19 下午09:39:29 │ 13頁反面、第44頁反面) ││ │ │ │ │B:喂 A:姐姐,到了喔,可以下來了│ ││ │ │ │ │B:好掰掰 A:好掰掰 │ │├─┼──────┼───┼────┼──────────────────┼───────────────────┤│17│陳怡如 / │劉進傑│愷他命1 │A:0000000000 劉進傑 │1.被告劉進傑警、偵、審自白(偵26107卷 ││ │105年11月20 │/ │包(重量│B:0000000000 陳怡如 │ 第208頁反面、第23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 │日21時3分許 │張良彬│約1公克 │ │ 63頁反面、第12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4││ │/ │ │) │○105/11/20下午07:25:12 │ 頁、第199頁) ││ │新北市中和區│ │/ │B:喂 A:有聽到嗎? B:有 │2.被告張良彬警、偵、審自白(偵24496卷 ││ │景平路111 巷│ │2,200元 │A:現在可以過去找你,但是課程漲200 │ 五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44頁反面、原││ │30號 │ │(起訴書│ 元喔 │ 審卷一第60頁反面、第121頁反面、原審 ││ │ │ │附表一誤│ │ 卷二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第199頁) ││ │ │ │載為3,00│B:現在過來?好掰掰 A:掰掰 │3.證人陳怡如偵訊證述(偵24496卷三第 ││ │ │ │0元) │ │ 194頁) ││ │ │ │ │○105/11/20下午08:56:26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 │ │ │ │B:喂 A:喂到了,騎車的 │ 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偵5966卷二第58頁 ││ │ │ │ │B:OK A:好掰掰 B:好掰掰│ 至反面、偵26017卷第218頁反面) ││ │ │ │ │ │4.被告蔡明倫警、偵證述(偵24496卷四第 ││ │ │ │ │○105/11/20下午09:03:08 │ 7頁、第17頁) ││ │ │ │ │A:喂 B:我看到他了 A:好掰掰 │5.被告黃秉弘警、偵證述(偵24496卷四第 ││ │ │ │ │ │ 151頁、第183頁至反面) │├─┼──────┼───┼────┼──────────────────┼───────────────────┤│18│吳澤源/ │蔡明倫│愷他命1 │A:0000000000 蔡明倫 │1.被告蔡明倫警、偵、審自白(偵24496卷 ││ │ │/ │包(重量│B:0000000000 吳澤源 │ 四第34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偵244 ││ │105年9月20日│黃秉弘│約1公克 │○105/09/20下午03:15:44 │ 96卷五第158頁至反面、原審卷一第49頁 ││ │17時21分許 │蔡明倫│) │(背景聲:你那20包都要放上去嗎?你那 │ 反面、第122頁、原審卷二第114頁、第 ││ │/ │ │/ │天放100包) │ 199頁、本院卷一第318頁、本院卷二第 ││ │臺北市內湖區│ │2,900元 │B:喂 A:哈囉兄弟要過去找你嗎? │ 288 頁、第324頁) ││ │洲子街70號附│ │ │B:對 A:好拜 B:拜 │2.被告黃秉弘警、偵、審自白(偵24496卷 ││ │近 │ │ │ │ 一第83頁反面、偵24496卷四第151頁至反││ │ │ │ │○105/09/20下午05:10:44(A→B) │ 面、第183頁至反面、原審卷一第56頁反 ││ │ │ │ │(簡訊)10分鐘 │ 面、第122頁、原審卷二第114頁、第199 ││ │ │ │ │ │ 頁、本院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二第226頁││ │ │ │ │○105/09/20下午05:11:09(B→A) │ 、第324頁) ││ │ │ │ │(簡訊)好 │3.證人吳澤源警、偵、審證述(偵24496卷 ││ │ │ │ │ │ 一第187頁、第193頁至反面、本院卷二第││ │ │ │ │○105/09/20下午05:21:35 │ 179頁) ││ │ │ │ │A:兄弟 B:嘿 A:到囉 B:好│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偵5966卷二第50頁 ││ │ │ │ │ │ 至第51頁、偵26017卷第218頁反面至第 ││ │ │ │ │ │ 219頁) ││ │ │ │ │ │5.被告張良彬警、偵證述(偵24496卷五第 ││ │ │ │ │ │ 14頁、第44頁反面) │├─┼──────┼───┼────┼──────────────────┼───────────────────┤│19│吳澤源/ │張良彬│愷他命5 │A:0000000000 張良彬 │1.被告張良彬警、偵、審自白(偵24496卷 ││ │105年9月23日│ / │包(重量│B:0000000000 吳澤源 │ 五第14頁至第15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17時31分許 │張良彬│共約5公 │○105/09/23 下午02:51:42 │ 、第15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0頁反面、 ││ │ / │ │克) │B:喂 A:喂 │ 第12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3頁反面至第││ │臺北市內湖區│ │/ │A:ㄟ,還沒開始喔 │ 114頁、第199頁) ││ │洲子街70號附│ │1萬5,000│B:蛤,還沒開始喔 │2.證人吳澤源警、偵證述(偵24496號卷一 ││ │近 │ │元 │A:對啊,可能要等到晚上 │ 第187頁至反面、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 ││ │ │ │ │B:喔,那你好了打給我 │ ) ││ │ │ │ │A:你想要預約「幾堂課」? │3.被告黃秉弘警、偵證述(偵24496卷四第 ││ │ │ │ │B:預約個兩堂好了 │ 151頁反面至152頁反面、第183頁反面) ││ │ │ │ │A:兩堂喔,確定嗎?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 │ │ │ │B:對啊,大家都在預約嗎? │ 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偵5966卷二第50頁 ││ │ │ │ │A:因為我遇到一個狀況,所以我才開始 │ 至第51頁、偵26017卷第219頁至反面) ││ │ │ │ │ 這樣問,是有人一次上車就說你身上 │5.被告蔡明倫警、偵證述(偵24496卷四第 ││ │ │ │ │ 有多少「錢」,我全都要 │ 34頁至第35頁、第63頁反面) ││ │ │ │ │B:真的假的,這麼硬 │ ││ │ │ │ │A:對啊,所以我現在後面都問人家要預 │ ││ │ │ │ │ 約幾堂課 │ ││ │ │ │ │B:要不然你現在來找我,我等一下先看 │ ││ │ │ │ │ 「老師」長的怎麼樣,我再決定好不好│ ││ │ │ │ │ ? │ ││ │ │ │ │A:「老師怎麼樣」B:就是看課程怎麼? │ ││ │ │ │ │A:絕對verygood B:真的嗎? │ ││ │ │ │ │A:對啊B:那你給我個4堂好了 │ ││ │ │ │ │A:我現在這邊剩兩個,好,我幫你想辦 │ ││ │ │ │ │ 法 │ ││ │ │ │ │(略) │ ││ │ │ │ │ │ ││ │ │ │ │○105/09/23下午03:54:43 │ ││ │ │ │ │B:喂 │ ││ │ │ │ │A:欸,我哥問你5個有沒有辦法? │ ││ │ │ │ │B:5個可以啊,你要今天把它解決掉喔?│ ││ │ │ │ │A:沒有,不是解決掉,是可以5個要拿的│ ││ │ │ │ │ ,靠么 │ ││ │ │ │ │B:喔對啊 │ ││ │ │ │ │A:如果你5個可以的話,我就叫他全部 │ ││ │ │ │ │ 裝一個就好 │ ││ │ │ │ │B:喔好啊 │ ││ │ │ │ │A:就跟以前一樣,價錢一樣照算喔,懂 │ ││ │ │ │ │ 意思嗎? │ ││ │ │ │ │B:好 │ ││ │ │ │ │A:就不用分一個一個一個,你也不用就 │ ││ │ │ │ │ 是這邊出來這邊在放,就是比較划算啦│ ││ │ │ │ │B:OK 好 │ ││ │ │ │ │ │ ││ │ │ │ │○105/09/23下午04:42:48(略) │ ││ │ │ │ │ │ ││ │ │ │ │○105/09/23下午04:58:47(略) │ ││ │ │ │ │ │ ││ │ │ │ │○105/09/23下午05:31:29 │ ││ │ │ │ │B:喂 A:忙完了嗎?下來啊│ ││ │ │ │ │B:喔好(閒聊) │ │├─┼──────┼───┼────┼──────────────────┼───────────────────┤│20│吳澤源/ │劉進傑│愷他命1 │A:0000000000 劉進傑 │1.被告劉進傑警、偵、審自白(偵26107 ││ │ │/ │包(重量│B:0000000000 吳澤源 │ 卷第208頁反面至209頁、第238頁反面至 ││ │105年10月5日│劉進傑│約1公克 │○105/10/05下午03:50:09 │ 239頁、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第121頁反││ │15時58分許 │ │) │B:喂 A:剛好在內湖,你要順便找嗎?│ 面、原審卷二第114頁、第199頁) ││ │ / │ │ / │B:喔,我想一下 │2.證人吳澤源警、偵證述(偵24496卷一第 ││ │臺北市內湖區│ │3,800元 │A:要快喔,我剛好在內湖 │ 187頁反面至第188頁、第194頁) ││ │洲子街70號附│ │ │B:可是沉重了拉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 │近 │ │ │A:怎樣,你說「利息」太高了啊 │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偵5966卷二第50頁││ │ │ │ │B:對啊 A:「課程」太高 B:對啊│ 至第51頁、偵26017卷第219頁反面至220 ││ │ │ │ │A:看你,我們也很頭痛啊,你沒看到我 │ 頁) ││ │ │ │ │ 們一開始4開頭,然後馬上就 │4.被告蔡明倫警、偵證述(偵24496卷四第 ││ │ │ │ │B:我知道啊,4開頭我想都不敢想 │ 35頁至反面、第63頁反面) ││ │ │ │ │A:對啊,真的很多人都這樣 │5.被告黃秉弘警、偵證述(偵24496卷四第 ││ │ │ │ │B:上個「2節課」就是我女兒一個月的學│ 152頁反面至153頁、第183頁反面至第184││ │ │ │ │ 費了 │ 頁) ││ │ │ │ │A:你說幼稚園的學費喔 │6.被告張良彬警、偵證述(偵24496 卷五第││ │ │ │ │B:對啊(閒聊) │ 15頁反面、第45頁) ││ │ │ │ │(略) │ ││ │ │ │ │B:你過來要多久? │ ││ │ │ │ │A:我過去5分鐘 B:這麼快 │ ││ │ │ │ │A:對啊,我在民權東路6段這邊 │ ││ │ │ │ │B:OK A:好掰掰 B:掰 │ ││ │ │ │ │ │ ││ │ │ │ │○105/10/05下午03:58:20 │ ││ │ │ │ │B:喂 A:我到囉 B:好 │ ││ │ │ │ │A:好掰掰 B:好掰 │ │├─┼──────┼───┼────┼──────────────────┼───────────────────┤│21│吳澤源/ │黃秉弘│愷他命1 │A:0000000000 黃秉弘 │1.被告蔡明倫警、偵、審自白(偵24496卷 ││ │105年10月7日│蔡明倫│包(重量│B:0000000000 吳澤源 │ 四第35頁反面、第61頁至反面、第63頁反││ │20時22分許/ │/ │約1公克 │○105/10/07下午06:04:45 │ 面、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第122頁、原 ││ │ │黃秉弘│) │A:嘿嘿兄弟 B:嘿,公司 │ 審卷二第114頁、第199頁、本院卷一第 ││ │臺北市內湖區│蔡明倫│/ │A:好OK掰掰 B:會很久嗎? │ 318頁、本院卷二第324頁) ││ │洲子街70號附│ │3,200元 │A:也要一個小時喔 │2.被告黃秉弘警、偵、審自白(偵24496卷 ││ │近 │ │ │B:好OK A:OK掰 │ 一第83頁反面、偵24496卷四第153頁、第││ │ │ │ ├──────────────────┤ 184頁、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第122頁、││ │ │ │ │A:0000000000 蔡明倫 │ 原審卷二第114頁、第199頁、本院卷一第││ │ │ │ │B:0000000000 吳澤源 │ 317 頁、本院卷二第324頁) ││ │ │ │ │○105/10/07下午07:25:26(略) │3.證人吳澤源警、偵證述(偵24496卷一第 ││ │ │ │ ├──────────────────┤ 188頁、第194頁至反面) ││ │ │ │ │A:0000000000 黃秉弘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 │ │ │ │B:0000000000 吳澤源 │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偵5966卷二第50頁││ │ │ │ │○105/10/07下午08:22:19 │ 至第51頁、偵26017卷第220頁) ││ │ │ │ │B:喂 A:兄弟抱歉...到了 B:好│5.被告張良彬警、偵證述(偵24496卷五第 ││ │ │ │ │ │ 15頁反面、第45頁) │├─┼──────┼───┼────┼──────────────────┼───────────────────┤│22│吳澤源/ │黃秉弘│愷他命2 │A:0000000000 黃秉弘 │1.被告黃秉弘警、偵、審自白(偵24496卷 ││ │105年10月30 │ / │包(重量│B:0000000000 吳澤源 │ 一第83頁反面、偵24496卷四第153頁至反││ │日16時5分許/│黃秉弘│共約2公 │○105/10/30下午03:27:04 │ 面、第184頁、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第 ││ │ │ │克) │A:喂 B:ㄟ │ 122頁、原審卷二第114頁、第199頁、本 ││ │臺北市內湖區│ │/ │A:嘿兄弟,你找我? │ 院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二第324頁) ││ │洲子街70號附│ │3,500元 │B:公司,對,會很久嗎? │2.證人吳澤源警、偵證述(偵24496卷一第 ││ │近 │ │ │A:蛤 B:公司會很久嗎? │ 188頁至反面、第194頁反面) ││ │ │ │ │A:公司,會很久啊 B:是喔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 │ │ │ │A:沒有拉,開玩笑 B:大概多久? │ 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偵5966卷二第56頁 ││ │ │ │ │A:你要叫「幾堂課」啊? │ 至第57頁、偵26017卷第220頁) ││ │ │ │ │B:叫個「2堂」啊 │4.被告蔡明倫警、偵證述(偵24496卷四第 ││ │ │ │ │A:那會很久喔,如果以你的程度要叫個 │ 35頁反面至36頁、第63頁反面) ││ │ │ │ │ 「6堂」,你才叫「2堂」可能會很久,│5.被告張良彬警、偵證述(偵24496卷五第 ││ │ │ │ │ 要6馬上就到了 │ 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45頁至反面) ││ │ │ │ │(略) │ ││ │ │ │ │ │ ││ │ │ │ │○105/10/30下午04:05:20 │ ││ │ │ │ │B:喂 A:到了 B:OK │ ││ │ │ │ │A:好掰 B:掰 │ │├─┼──────┼───┼────┼──────────────────┼───────────────────┤│23│吳澤源/ │張良彬│愷他命2 │A:0000000000 張良彬 │1.被告張良彬警、偵、審自白(偵24496卷 ││ │105年10月31 │/ │包(重量│B:0000000000 吳澤源 │ 五第16頁、第4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0頁││ │日1時58分許/│張良彬│共約2公 │○105/10/31上午12:59:37 │ 反面、第12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3頁反││ │ │ │克) │A:哈囉 B:嘿 │ 面至第114頁、第199頁) ││ │臺北市內湖區│ │/ │A:你在哪裡? B:公司啊 │2.證人吳澤源警、偵證述(偵24496卷一第 ││ │洲子街70號附│ │3,500元 │A:你在公司喔,今天怎麼還要加班喔 │ 188頁反面至第189頁、第194頁反面至第 ││ │近 │ │ │B:對啊,重點是明天凌晨一大早要去接 │ 195頁) ││ │ │ │ │ 機,會很久嗎?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 │ │ │ │A:我看一下,我等下回三重,不會,一 │ 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偵5966卷二第56頁 ││ │ │ │ │ 個小時以內好不好 │ 至第57頁、偵26017卷第220頁至反面) ││ │ │ │ │B:我沒辦法等太久,說真的 │4.被告蔡明倫警、偵證述(偵24496卷四第 ││ │ │ │ │A:一個小時內可以等嗎? B:好ok │ 36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 ││ │ │ │ │A:好掰 B:好掰 │5.被告黃秉弘警、偵證述(偵24496卷四第 ││ │ │ │ │ │ 153頁反面、第184頁至反面) ││ │ │ │ │○105/10/31上午01:42:33(略) │ ││ │ │ │ │ │ ││ │ │ │ │○105/10/31上午01:58:34 │ ││ │ │ │ │B:喂 A:喂,下來吧 │ ││ │ │ │ │B:好 A:好掰 B:好掰掰│ │├─┼──────┼───┼────┼──────────────────┼───────────────────┤│24│陳維志/ │黃秉弘│愷他命1 │A:0000000000 黃秉弘 │1.被告黃秉弘警、偵、審自白(偵24496卷 ││ │105年9月24日│/ │包(重量│B:0000000000 陳維志 │ 一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偵24496卷四第 ││ │21時47分許/ │劉進傑│約1公克 │ │ 154頁、第18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56頁反││ │ │ │) │○105/09/24下午09:25:42 │ 面、第122頁、原審卷二第114頁、第199 ││ │新北市三重區│ │/ │B:喂 A:欸,現在要過去了喔│ 頁、本院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二第227至││ │重新路5段317│ │3,000元 │B:多久到? │ 228 頁、第324頁) ││ │巷1弄口 │ │ │A:很快,因為他剛剛在新莊,去你那邊 │2.證人陳維志警、偵證述(偵24496卷一第 ││ │ │ │ │ 大概10分鐘 │ 157頁至反面、第172頁至反面) ││ │ │ │ │B:好啦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 │ │ │ │A:去你家拉對不對? B:好 │ 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偵5966卷二第50頁 ││ │ │ │ │A:我們早上個那老鳥(台語)他應該知 │ 至第51頁、偵26017卷第221頁) ││ │ │ │ │ 道你家 │4.被告蔡明倫警、偵證述(偵24496卷四第 ││ │ │ │ │B:好啦,都知道我家拉,幹 │ 36頁至反面、第64頁) ││ │ │ │ │A:好啦OK掰 B:掰 │5.被告張良彬警、偵證述(偵24496卷五第 ││ │ │ │ │ │ 16頁至反面、第45頁反面) ││ │ │ │ │○105/09/24下午09:41:00 │ ││ │ │ │ │B:喂 A:喂兄弟 B:好 │ ││ │ │ │ │A:他到了喔,OK掰 B:好 │ ││ │ │ │ │ │ ││ │ │ │ │○105/09/24下午09:47:08 │ ││ │ │ │ │A:嘿,兄弟,你還沒有下來喔? │ ││ │ │ │ │B:下來了 A:喔快點 │ │├─┼──────┼───┼────┼──────────────────┼───────────────────┤│25│陳維志/ │張良彬│愷他命1 │A:0000000000 張良彬 │1.被告張良彬警、偵、審自白(偵24496卷 ││ │105年9月24日│/ │包(重量│B:0000000000 陳維志 │ 五第16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原││ │22時10分許/ │張良彬│約1公克 │○105/09/24下午09:59:14 │ 審卷一第60頁反面、第121頁反面、原審 ││ │ │ │) │A:喂 B:嘿怎? │ 卷二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第199頁) ││ │新北市三重區│ │/ │A:你要上幾堂「課」啊 B:有嗎? │2.證人陳維志警、偵證述(偵24496卷一第 ││ │環河北路2 段│ │3,000元 │A:有啊,你要幾「堂課」? │ 157頁反面、第172頁至反面) ││ │304號 │ │ │B:那拿個「一、兩堂」來啊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 │ │ │ │A:那我就帶、我就拿「兩堂課」那個表 │ 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偵5966卷二第50頁 ││ │ │ │ │ 給你簽喔 │ 至第51頁、偵26017卷第221頁至反面) ││ │ │ │ │B:好,你現在人在哪?要多久? │4.被告黃秉弘警、偵證述(偵24496卷四第 ││ │ │ │ │A:我在三重啊,我等一下牽車就過去了 │ 154頁、第184頁反面) ││ │ │ │ │B:三重哪裡啊?我現在要出門欸 │5.被告蔡明倫警、偵證述(偵24496卷四第 ││ │ │ │ │A:我在河堤欸,環河北路2段這裡,你要│ 36頁反面、第64頁) ││ │ │ │ │ 過來喔? │ ││ │ │ │ │B:哪裡的河堤?龍門路那邊? │ ││ │ │ │ │A:接近龍門路,重陽橋這裡,那個環河 │ ││ │ │ │ │ 北路2段300號這裡,那裡有個廟,我 │ ││ │ │ │ │ 在廟那裡 │ ││ │ │ │ │B:好,我過去 A:那你要到打給我 │ ││ │ │ │ │ │ ││ │ │ │ │○105/09/24下午10:10:34 │ ││ │ │ │ │A:到哪裡了?(台語) │ ││ │ │ │ │B:我不是在你後面 A:在我後面?│ ││ │ │ │ │B:我車子在你旁邊 │ ││ │ │ │ │A:你按喇吧那個喔? B:廢話 │ ││ │ │ │ │A:我想說人家要停,我趕快跑 │ │├─┼──────┼───┼────┼──────────────────┼───────────────────┤│26│陳維志/ │蔡明倫│愷他命1 │A:0000000000 蔡明倫 │1.被告蔡明倫警、偵、審自白(偵24496卷 ││ │105年10月7日│/ │包(重量│B:0000000000 陳維志 │ 四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61頁反面、偵││ │21時54分許/ │蔡明倫│約1公克 │ │ 24496卷五第15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9頁││ │ │黃秉弘│)/ │○105/10/07下午09:40:29 │ 反面、第122頁、原審卷二第114頁、第 ││ │新北市三重區│ │ │A:哈囉 兄弟 在哪? │ 199頁、本院卷一第318頁、本院卷二第第││ │五谷王北街 │ │3,200元 │B:在家 │ 324 頁) ││ │139 號之統一│ │ │A:在家...好阿...你住址傳過來我再去 │2.被告黃秉弘警、偵、審自白(偵24496卷 ││ │超商前 │ │ │ .....我現在在新莊而已 │ 一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偵24496卷四第 ││ │ │ │ │B:我現在剛下班...從公司回去啊...你 │ 154頁反面、第184頁反面至185頁、原審 ││ │ │ │ │ 講一下大概...我就不用走上去 │ 卷一第56頁反面、第122頁、原審卷二第 ││ │ │ │ │A:我們很快吧...我們10分鐘就到了 │ 114頁、第199頁、本院卷一第317頁、本 ││ │ │ │ │B:好那差不多.......... │ 院卷二第228頁、第324頁) ││ │ │ │ │ │3.證人陳維志警、偵證述(偵24496卷一第 ││ │ │ │ │○105/10/07下午09:49:28(略) │ 158頁、第172頁反面) ││ │ │ │ │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 │ │ │ │○105/10/07下午09:54:48 │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偵5966卷二第50頁││ │ │ │ │A:兄弟 B:停在我對面喔│ 至第51頁、偵26017卷第221頁反面) ││ │ │ │ │A:對阿 B:靠北........│5.被告張良彬警、偵證述(偵24496卷五第 ││ │ │ │ │ │ 16頁反面、第46頁) │├─┼──────┼───┼────┼──────────────────┼───────────────────┤│27│陳維志/ │蔡明倫│愷他命2 │A:0000000000 蔡明倫 │1.被告蔡明倫警、偵、審自白(偵24496卷 ││ │105年11月19 │/ │包(重量│B:0000000000 陳維志 │ 四第7頁至反面、第17至18頁、本院卷一 ││ │日3時46分許 │蔡明倫│共約2公 │○105/11/19上午03:20:35 │ 第318頁、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第122頁││ │/ │ │克) │A:喂兄弟 B:嗯 │ 、原審卷二第114頁、第199頁、本院卷二││ │新北市三重區│ │/ │A:啊你在哪? B:家裡啊 │ 第289至290頁、第324頁) ││ │重新路5段317│ │4,000元 │A:在家裡喔,我留「兩節課」給你夠嗎?│2.證人陳維志警、偵證述(偵字24496卷三 ││ │巷1弄口 │ │(起訴書│B:好啦 A:「兩節」就好了嘛齁│ 第170頁反面、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 ││ │ │ │附表一誤│B:多久到?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 │ │ │載為2,80│A:我大概三十幾分鐘,我現在在士林, │ 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偵5966卷二第58頁 ││ │ │ │0元) │ 我從這邊過去大概二、三十分鐘吧 │ 至反面、偵26017卷第221頁反面) ││ │ │ │ │B:從哪裡? A:士林啊 │4.被告黃秉弘警、偵證述(偵24496卷四第 ││ │ │ │ │B:快點啦 A:好,我盡量快點,掰│ 154頁反面、第185頁) ││ │ │ │ │ │5.被告張良彬警、偵證述(偵24496 卷五第││ │ │ │ │○105/11/19上午03:46:04 │ 17頁、第46頁) ││ │ │ │ │A:兄弟到囉,快點下來 │ ││ │ │ │ │B:好 A:好OK掰 │ │├─┼──────┼───┼────┼──────────────────┼───────────────────┤│28│鄭舒方/ │蔡明倫│愷他命1 │A:0000000000 蔡明倫 劉進傑 │1.被告蔡明倫警、偵、審自白(偵24496卷 ││ │105年9月20日│/ │包(重量│B:0000000000 鄭舒方 │ 四第37頁至反面、第64頁、第182頁至反 ││ │17時1分許/ │黃秉弘│約1公克 │ │ 面、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第122頁、原 ││ │ │蔡明倫│) │○105/09/20下午01:43:23 │ 審卷二第114頁、第199頁、本院卷一第 ││ │臺北市中山區│ │/ │A:喂姐姐,我等一下回你電話 B:好掰│ 318 頁、本院卷二第324頁) ││ │北安路539 號│ │2,500元 │ │2.被告黃秉弘警、偵、審自白(偵24496卷 ││ │之某彩券行前│ │ │○105/09/20下午02:12:53 (B→A) │ 一第84頁、偵24496卷四第155頁、第185 ││ │ │ │ │(簡訊)啊是?我在大直 │ 頁、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第122頁、原 ││ │ │ │ │ │ 審卷二第114頁、第199頁、本院卷一第 ││ │ │ │ │○105/09/20下午03:11:39 (A→B) │ 317頁、本院卷二第324頁) ││ │ │ │ │現在有空,要過去載你嗎 │3.證人鄭舒方警、偵證述(偵24496卷一第 ││ │ │ │ │ │ 232頁至反面、第250頁、偵24496卷三第 ││ │ │ │ │○105/09/20下午03:15:19 (B→A) │ 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 │ │ │(簡訊)來 │ ) ││ │ │ │ │ 北安路539號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偵5966卷二第50頁 ││ │ │ │ │○105/09/20下午05:01:52 │ 至第51頁、偵26017卷第221頁反面至第22││ │ │ │ │B:喂 A:喂美女,我到了 │ 2頁) ││ │ │ │ │B:等我一下 A:遠傳那邊好不好 │5.被告張良彬警、偵證述(偵24496 卷五第││ │ │ │ │B:我在顧店,沒辦法出門,我在彩卷行 │ 17頁至反面、第64頁) ││ │ │ │ │A:不是在北安路? │ ││ │ │ │ │B:539號呀 A:539號彩卷行 │ ││ │ │ │ │B:門口可以停車 0:好 │ │├─┼──────┼───┼────┼──────────────────┼───────────────────┤│29│鄭舒方/ │張良彬│愷他命1 │A:0000000000 張良彬 │1.被告張良彬警、偵、審自白(偵24496卷 ││ │105年9月24日│/ │包(重量│B:0000000000 鄭舒方 │ 五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46頁、原審卷││ │10時11分許/ │張良彬│約1公克 │ │ 一第60頁反面、第121頁反面、原審卷二 ││ │ │ │) │○105/09/24上午10:08:43 │ 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第199頁) ││ │臺北市中山區│ │/ │B:喂 A:喂,你在市民大道喔?│2.證人鄭舒方警、偵證述(偵24496卷一第 ││ │市民大道與復│ │2,500元 │B:我在家 A:你在家是哪裡? │ 232頁反面、第250頁;偵24496卷三第22 ││ │興南路口之某│ │ │B:恩..我傳地址啊,我昨天晚上有傳地 │ 頁至反面、第31頁) ││ │安全帽店 │ │ │ 址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 │ │ │ │A:昨天晚上你有傳地址,我怎麼沒看到 │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偵5966卷二第50頁││ │ │ │ │B:幹,怎麼可能 │ 至第51頁、偵26017卷第222頁) ││ │ │ │ │A:昨天晚上幾點?我是半夜的 │4.被告黃秉弘警、偵證述(偵24496 卷四第││ │ │ │ │B:昨天晚上我不是有打給你 │ 155頁反面、第185頁) ││ │ │ │ │A:半夜欸?(台語) │5.被告蔡明倫警、偵證述(偵24496 卷四第││ │ │ │ │B:半夜沒有啦(台語),你們10點多的 │ 37頁反面、第64頁至反面) ││ │ │ │ │ 時候 │ ││ │ │ │ │A:對啊,我是半夜的,你跟我講地址, │ ││ │ │ │ │ 我直接過去 │ ││ │ │ │ │B:喔好好,OK掰,快一點 │ ││ │ │ │ │A:你在哪裡啊?B:市民大道*** │ ││ │ │ │ │A:市民大道 B:很好找喔?安全帽口│ ││ │ │ │ │ │ ││ │ │ │ │○105/09/24上午10:11:39 │ ││ │ │ │ │B:喂 A:喂,下來吧 │ ││ │ │ │ │B:OK掰掰 A:掰掰 │ │├─┼──────┼───┼────┼──────────────────┼───────────────────┤│30│鄭舒方/ │黃秉弘│愷他命1 │A:0000000000 劉進傑 │1.被告蔡明倫警、偵、審自白(偵24496卷 ││ │105年10月3日│/ │包(重量│B:0000000000 鄭舒方 │ 四第37頁反面至38頁、第64頁反面、第 ││ │18時21分許/ │蔡明倫│約1公克 │ │ 182頁至反面、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第 ││ │ │ │) │○105/10/03下午03:48:27 │ 122頁、原審卷二第114頁、第199頁、本 ││ │臺北市大安區│ │/ │A:喂 B:我傳地址給你喔 A:好掰掰│ 院卷一第318頁、本院卷二第290頁、第 ││ │忠孝東路4 段│ │2,500元 │ │ 324 頁) ││ │71號 │ │ │○105/10/03下午04:28:26 (B→A) │2.被告黃秉弘警、偵、審自白(偵24496卷 ││ │ │ │ │(簡訊)忠孝東路四段71號 │ 一第83頁、偵24496卷四第155頁反面至第││ │ │ │ │ │ 156頁、第185頁至反面、原審卷一第56頁││ │ │ │ │○105/10/03下午05:01:04 (B→A) │ 反面、第122頁、原審卷二第114頁、第 ││ │ │ │ │(簡訊)電話不接,算了 │ 199頁、本院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二第 ││ │ │ │ ├──────────────────┤ 229 頁、第324頁) ││ │ │ │ │A:0000000000 黃秉弘 │3.證人鄭舒方警、偵證述(偵第24496卷三 ││ │ │ │ │B:0000000000 鄭舒方 │ 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31頁) ││ │ │ │ │○105/10/03下午05:02:36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 │ │ │ │B:喂 │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偵5966卷二第50頁││ │ │ │ │A:哈囉美女,我沒有不接阿,我真的很 │ 至第51頁、偵26017卷第222頁至反面) ││ │ │ │ │ 忙 │5.被告張良彬警、偵證述(偵24496卷五第 ││ │ │ │ │B:不接.... │ 18頁、第46頁反面) ││ │ │ │ │A:有啦..他現在已經到西門町了,正往 │ ││ │ │ │ │ 妳這個方向去.... │ ││ │ │ │ │B:我到那邊等.... │ ││ │ │ │ │ │ ││ │ │ │ │○105/10/03下午05:29:58(B→A) │ ││ │ │ │ │(簡訊)哈囉,改臺北市安東街,市民大│ ││ │ │ │ │道安全帽 │ ││ │ │ │ │ │ ││ │ │ │ │○105/10/03下午05:53:18(B→A) │ ││ │ │ │ │(簡訊)忠孝東路四段71號 │ ││ │ │ │ │ │ ││ │ │ │ │○105/10/03下午06:21:59 │ ││ │ │ │ │A:喂,姊姊 │ ││ │ │ │ │B:不好意思我剛剛手機怪怪的 │ ││ │ │ │ │A:沒關係妳趕快 │ ││ │ │ │ │B:好我走過去 A:快點 │ │├─┼──────┼───┼────┼──────────────────┼───────────────────┤│31│鄭舒方/ │劉進傑│愷他命1 │A:0000000000 劉進傑 │1.被告劉進傑警、偵、審自白(偵26107卷 ││ │105年10月5日│/ │包(重量│B:0000000000 鄭舒方 │ 第210頁反面、第239頁至反面、原審卷一││ │15時20分許/ │劉進傑│約1公克 │○105/10/05下午02:28:52 │ 第63頁反面、第12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 ││ │ │ │) │A:喂 B:喂 A:欸姐姐│ 114頁、第199頁) ││ │臺北市大安區│ │/ │B:嘿,阿弟喔,今天是你喔? │2.證人鄭舒方警、偵查證述(偵24496卷一 ││ │忠孝東路4 段│ │2,500元 │A:對啊,你要找我們是嗎 │ 、第233頁至反面、第250頁反面;偵 ││ │71號 │ │ │B:阿不然打給你幹嘛,你要來我…你現 │ 24496卷卷三第23頁至反面、第31頁至反 ││ │ │ │ │ 在人在哪? │ 面) ││ │ │ │ │A:要等我嗎?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 │ │ │ │B:我等你啊,我晚一點才會回家,現在 │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偵5966卷二第50頁││ │ │ │ │ 人在公司,麥當勞這邊而已,要談事 │ 至第51頁、偵26017卷第222頁反面) ││ │ │ │ │ 情,阿我等一下就回家,你要來我家 │4.被告蔡明倫警、偵證述(偵24496卷四第 ││ │ │ │ │ 再打給我 │ 38頁至反面、第64頁反面) ││ │ │ │ │A:喔好,那如果說,我想一下,你現在 │5.被告黃秉弘警、偵證述(偵24496卷四第 ││ │ │ │ │ 在談事情是不是? │ 156頁、第185頁反面) ││ │ │ │ │B:沒有拉,我在忠孝東路,我就是,我 │6.被告張良彬警、偵證述(偵24496卷五第 ││ │ │ │ │ 們公司參當勞這邊再談事情,那離我 │ 18頁反面、第46頁反面) ││ │ │ │ │ 家是不是很近,對啊你就,看你幾點 │ ││ │ │ │ │ 要來我家找我 │ ││ │ │ │ │A:好,我一分鐘跟你講 B:OK好 │ ││ │ │ │ │ │ ││ │ │ │ │○105/10/05下午03:01:43(略) │ ││ │ │ │ │ │ ││ │ │ │ │○105/10/05下午03:19:37 │ ││ │ │ │ │B:喂 A:喂姐姐,你可以下來了喔 │ ││ │ │ │ │B:喔好,等我一下下 A:好掰掰 │ ││ │ │ │ │ │ ││ │ │ │ │○105/10/05下午03:20:00 │ ││ │ │ │ │B:喂,等我一下啦 │ ││ │ │ │ │A:我停在永福樓(音譯)啊 │ ││ │ │ │ │B:好,你等我一下,我再算薪水 │ ││ │ │ │ │A:好掰掰 B:好掰 │ │├─┼──────┼───┼────┼──────────────────┼───────────────────┤│32│鄭舒方/ │蔡明倫│愷他命1 │A:0000000000 蔡明倫 │1.被告蔡明倫警、偵、審自白(偵24496卷 ││ │105年10月29 │/ │包(重量│B:0000000000 鄭舒方 │ 四第38頁反面、第61頁反面、偵24496卷 ││ │日14時41分許│蔡明倫│約1公克 │ │ 五第15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 ││ │/ │ │) │○105/10/29下午02:04:59 │ 第122頁、原審卷二第114頁、第199頁、 ││ │臺北市中山區│ │/ │A:喂 B:喂哈囉 │ 本院卷一第318頁、本院卷二第290至291 ││ │安東街21號之│ │2,500元 │A:要過去找你嗎? │ 頁、第324頁) ││ │市民大道安全│ │ │B:喔對啊,因為我不知道你們好了沒, │2.證人鄭舒方警、偵查證述(偵24496卷一 ││ │帽店前 │ │ │ 因為我兩點要出門了 │ 、第233頁至反面、第250頁反面;偵2449││ │ │ │ │A:喔好啊,你在哪裡? │ 6卷三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31頁反面 ││ │ │ │ │B:我在家,我傳地址 A:好OK掰 │ 至第32頁) ││ │ │ │ │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 │ │ │ │○105/10/29下午02:05:46 (B→A) │ 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偵5966卷二第56頁 ││ │ │ │ │(簡訊)臺北市○○街00號市民大道安全│ 至第57頁、偵26017卷第222頁反面至223 ││ │ │ │ │ 帽。盡快謝謝 │ ) ││ │ │ │ │ │4.被告黃秉弘警、偵證述(偵24496 卷四第││ │ │ │ │○105/10/29下午02:10:17 │ 156頁反面、第185頁反面) ││ │ │ │ │B:嘿 │5.被告張良彬警、偵證述(偵24496卷五第 ││ │ │ │ │A:喂美女,你要「一個節課還兩節課」 │ 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46頁反面) ││ │ │ │ │B:兩個啊 │ ││ │ │ │ │A:靠北,我同事那邊剛好剩「一節課」 │ ││ │ │ │ │ ,所以這樣要等我一下,還是你看要 │ ││ │ │ │ │ 去哪裡等等那個點在跟我約? │ ││ │ │ │ │B:什麼意思?A:我同事那邊剩「一節課│ ││ │ │ │ │ 」,他在士林,去比較快,你要「兩 │ ││ │ │ │ │ 節課」要等我一下 │ ││ │ │ │ │B:要等多久? │ ││ │ │ │ │A:我現在在板橋,等等要繞回去台北市 │ ││ │ │ │ │B:好啊,那等你好了 │ ││ │ │ │ │A:好,我盡量趕在3到40分鐘內 │ ││ │ │ │ │B:OK好 A:好掰 │ ││ │ │ │ │ │ ││ │ │ │ │○105/10/29下午02:12:36 │ ││ │ │ │ │A:喂美女喔,我同事那邊夠,我記錯了 │ ││ │ │ │ │ ,然後他說他騎摩托車過去,應該很 │ ││ │ │ │ │ 快差不多10、20幾分鐘,他在士林而 │ ││ │ │ │ │ 已 │ ││ │ │ │ │(略) │ ││ │ │ │ │ │ ││ │ │ │ │○105/10/29下午02:41:38 │ ││ │ │ │ │A:喂 B:喂 │ ││ │ │ │ │A:美女,我前面那個市民大道迴個轉就 │ ││ │ │ │ │ 到了 │ ││ │ │ │ │B:OK好,我剛好到家樓下 │ ││ │ │ │ │A:OK掰 B:好掰 │ │├─┼──────┼───┼────┼──────────────────┼───────────────────┤│33│鄭舒方/ │劉進傑│愷他命1 │A:0000000000 劉進傑 │1.被告劉進傑警、偵、審自白(偵26107卷 ││ │105年11月18 │/ │包(重量│B:0000000000 鄭舒方 │ 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第239頁、原審 ││ │日21時51分許│劉進傑│約1公克 │ │ 卷一第63頁反面、第121頁反面、原審卷 ││ │/ │ │) │○105/11/18下午12:45:45 │ 二第114頁、第199頁) ││ │臺北市中山區│ │/ │A:喂 │2.證人鄭舒方警、偵證述(偵字24496號卷 ││ │安東街21號之│ │2,200元 │B:弟弟,我兩點要出門喔 │ 三第93頁反面、第97頁反面) ││ │市民大道安全│ │ │A:我在這附近了,我等下打給你就可以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 │帽店前 │ │ │ 下來了 │ 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偵5966卷二第58頁 ││ │ │ │ │B:好掰掰 A:好掰掰 │ 至反面、偵26017卷第223頁) ││ │ │ │ │ │4.被告蔡明倫警詢證述(偵24496卷四第38 ││ │ │ │ │○105/11/18下午12:51:32 │ 頁反面至第39頁) ││ │ │ │ │B:喂 A:喂,我到了 │5.被告黃秉弘警、偵證述(偵24496卷四第 ││ │ │ │ │B:喔好掰 A:掰掰 │ 156頁反面、185頁反面) ││ │ │ │ │ │6.被告張良彬警、偵證述(偵24496 卷五第││ │ │ │ │ │ 19頁、第46頁反面) │├─┼──────┼───┼────┼──────────────────┼───────────────────┤│34│江明修/ │蔡明倫│愷他命1 │A:0000000000 蔡明倫 │1.被告蔡明倫警、偵、審自白(偵24496 卷││ │105年9月23日│/ │包(重量│B:0000000000 江明修 │ 四第39頁、第61頁反面至62頁、原審卷一││ │22時2分許/ │蔡明倫│約1公克 │ │ 第49頁反面、第122頁、原審卷二第114頁││ │ │ │) │○105/09/23下午09:50:16 │ 、第199頁、本院卷一第318頁、本院卷二││ │新北市三重區│ │/ │A:喂 │ 第291頁、第324頁) ││ │環河北路2 段│ │3,000元 │B:喂,兄弟,我阿修(音譯)啦,要去 │2.證人江明修警、偵證述(偵24496卷一第 ││ │304號 │ │ │ 哪裡找你聊天? │ 129頁至反面、偵24496卷二第102頁反面 ││ │ │ │ │A:你… │ 至第103頁) ││ │ │ │ │B:我在蘆洲啊…我在景福仁(音譯)他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 │ │ │ │ 家旁邊而已啊,我去找你比較快啊 │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偵5966卷二第50頁││ │ │ │ │A:喔好啊 B:你上次那邊喔?│ 至第51頁、偵26017卷第223頁至反面) ││ │ │ │ │A:你上次是過來哪邊? │4.被告黃秉弘警、偵證述(偵24496卷四第 ││ │ │ │ │B:在那個,在堤防那邊不是? │ 156頁反面至第157頁、第186頁) ││ │ │ │ │A:好啊,對啊,你在過來這邊 │5.被告張良彬警、偵證述(偵24496卷五第 ││ │ │ │ │B:好掰掰 A:ok好掰 │ 19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 ││ │ │ │ │ │ ││ │ │ │ │○105/09/23下午10:02:42 │ ││ │ │ │ │B:兄弟,到了 │ ││ │ │ │ │A:喂,到了,好,我要下去了,好掰 │ ││ │ │ │ │B:好掰 │ │├─┼──────┼───┼────┼──────────────────┼───────────────────┤│35│江明修/ │張良彬│愷他命1 │A:0000000000 張良彬 │1.被告張良彬警、偵、審自白(偵24496卷 ││ │105年9月24日│(起訴│包(重量│B:0000000000 江明修 │ 五第19頁反面、第47頁、原審卷一第60頁││ │2時43分許 / │書附表│約1公克 │ │ 反面、第12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3頁反││ │ │一誤為│) │○105/09/24上午02:23:06 │ 面至第114頁、第199頁) ││ │新北市三重區│劉進傑│/ │A:喂好久不見 B:喂你在哪裡?│2.證人江明修警、偵證述(偵24496卷一第 ││ │環河北路2 段│)/ │3,000元 │A:我現在在三重,準備要出門 │ 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偵24496卷二第103││ │304號 │張良彬│ │B:你有要過來蘆洲聊天嗎? │ 頁至反面) ││ │ │ │ │A:我要先去台北,蘆洲太遠,有點距離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 │ │ │ │B:哇靠么,我有喝酒ㄟ │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偵5966卷二第50頁││ │ │ │ │A:那我沒辦法,你要等我 │ 至第51頁、偵26017卷第223頁反面) ││ │ │ │ │B:好那我過去 │4.被告黃秉弘警、偵證述(偵24496 卷四第││ │ │ │ │A:你知道什麼地方啊? B:我知道掰│ 157頁、第186頁) ││ │ │ │ │A:你多久會到? B:15分鐘 │5.被告蔡明倫警、偵證述(偵24496卷四第 ││ │ │ │ │A:好,那我跟人家延一下,ok │ 39頁至反面、第64頁反面至65頁) ││ │ │ │ │B:好掰 A:好掰 │ ││ │ │ │ │ │ ││ │ │ │ │○105/09/24上午02:25:06(略) │ ││ │ │ │ │ │ ││ │ │ │ │○105/09/24上午02:38:12 │ ││ │ │ │ │B:到了到了 │ ││ │ │ │ │A:到了喔,靠,我才想說要出門 │ ││ │ │ │ │B:來來掰 A:好掰 │ │├─┼──────┼───┼────┼──────────────────┼───────────────────┤│36│江明修/ │劉進傑│愷他命1 │A:0000000000 劉進傑 │1.被告蔡明倫警、審之自白(偵24496卷四 ││ │105年9月24日│/ │包(重量│B:0000000000 江明修 │ 第39頁反面、第6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9││ │14時22分許/ │蔡明倫│約1公克 │ │ 頁反面、第122頁、原審卷二第114頁、第││ │ │ │) │○105/09/24下午02:12:02 │ 199頁、本院卷一第318頁、本院卷二第 ││ │新北市蘆洲區│ │/ │A:喂 B:喂哈囉,兄弟你在哪邊│ 291 頁、第324頁) ││ │三民路與民族│ │3,000元 │A:我在那個頂崁街你知道嗎? │2.被告劉進傑警、偵、審自白(偵26107卷 ││ │路附近之統一│ │ │(略) │ 第211頁、第239頁、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 │便利商店前 │ │ │A:那邊有那個UNIQLO喔?是嗎? │ 、第12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4頁、第 ││ │ │ │ │B:對對 │ 199頁 ) ││ │ │ │ │A:我1分鐘後打給你,我問問看我蘆洲兄│3.證人江明修警、偵證述(偵24496卷一第 ││ │ │ │ │ 弟在不在,如果在就直接約蘆洲就好 │ 130頁至反面、偵24496卷二第103頁反面 ││ │ │ │ │ ,好掰 │ ) ││ │ │ │ │B:好謝謝掰掰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偵5966卷二第50頁││ │ │ │ │○105/09/24下午02:17:54 │ 至第51頁、偵26017卷第223頁反面至第 ││ │ │ │ │B:兄弟有接嗎? │ 224頁) ││ │ │ │ │A:有有,他在三民路,你要等他嗎? │5.被告黃秉弘警、偵證述(偵24496卷四第 ││ │ │ │ │B:我去找他就可以了阿 │ 157頁至反面、第186頁) ││ │ │ │ │A:他是在三民路,我問他看要約在三民 │6.被告張良彬警、偵證述(偵24496卷五第 ││ │ │ │ │ 路哪裡 │ 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47頁) ││ │ │ │ │B:好好 A:靠近那個裡啊,349那邊 │ ││ │ │ │ │B:349喔,那我先在慢慢騎過去就好了 │ ││ │ │ │ │A:那約在哪裡?因為他已經在那邊 │ ││ │ │ │ │B:349號就對了 │ ││ │ │ │ │A:你要約在三民路哪個路口?我現在跟 │ ││ │ │ │ │ 他講 │ ││ │ │ │ │B:三民路跟民族路那個7-11好了 │ ││ │ │ │ │A:好掰掰 B:掰掰 │ ││ │ │ │ │ │ ││ │ │ │ │○105/09/24下午02:22:14 │ ││ │ │ │ │B:喂,我到了 A:你有看到嗎?│ ││ │ │ │ │B:沒有看到人啊 │ ││ │ │ │ │A:你是約在哪個7-11阿?他有兩間7-11 │ ││ │ │ │ │B:有一間7-11而已拉 │ ││ │ │ │ │A:喔他知道了 B:好掰掰 │ │├─┼──────┼───┼────┼──────────────────┼───────────────────┤│37│江明修/ │黃秉弘│愷他命1 │A:0000000000 黃秉弘 │1.被告黃秉弘警、偵、審自白(偵24496卷 ││ │105年9月24日│/ │包(重量│B:0000000000 江明修 │ 四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第186頁、原 ││ │21時53分許/ │黃秉弘│約1公克 │ │ 審卷一第56頁反面、第122頁、原審卷二 ││ │ │ │) │○105/09/24下午06:37:00 │ 第114頁、第199頁、本院卷一第317頁、 ││ │新北市蘆洲區│ │/ │A:嘿嘿兄弟 B:嘿兄弟你在哪裡?│ 本院卷二第324頁) ││ │復興路堤防附│ │3,000元 │A:哇,你要等我一下喔,我現在在新北 │2.證人江明修警、偵證述(偵24496卷一第 ││ │近 │ │ │ 環快,我要到永和了 │ 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偵24496卷二第103││ │ │ │ │B:你要到永和了,啊就下午跟你講的那 │ 頁反面至第104頁、偵24496卷五第75頁反││ │ │ │ │ 個嗎? │ 面) ││ │ │ │ │A:下午?你下午跟我講什麼?我不知道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 │ │ │ │ ,我問一下 │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偵5966卷二第50頁││ │ │ │ │B:喔好,我有跟他說了,啊你回來的時 │ 至第51頁、偵26017卷第224頁) ││ │ │ │ │ 後再打給我,快到三重的時候打給我 │4.被告蔡明倫警、偵證述(偵24496 卷四第││ │ │ │ │ ,我再去找你就好 │ 40頁、第65頁) ││ │ │ │ │A:OK好掰 B:好掰 │5.被告張良彬警、偵證述(偵24496 卷五第││ │ │ │ │ │ 20頁、第47頁) ││ │ │ │ │○105/09/24下午09:24:05 │ ││ │ │ │ │A:喂 B:喂兄弟,你回來了喔?│ ││ │ │ │ │A:沒有啊,我現在回去也是,反正就是 │ ││ │ │ │ │ ,你要跟我約哪裡? │ ││ │ │ │ │B:就約昨天那裡就好了啊! │ ││ │ │ │ │A:你說那個河堤那邊喔 │ ││ │ │ │ │B:對啊對啊,你到了我在騎過去就好 │ ││ │ │ │ │A:好啊OK B:謝拉掰 │ ││ │ │ │ │ │ ││ │ │ │ │○105/09/24下午09:35:33(A→B) │ ││ │ │ │ │(略) │ ││ │ │ │ │○105/09/24下午09:36:03 (B→A) │ ││ │ │ │ │(略) │ ││ │ │ │ │○105/09/24下午09:53:40 │ ││ │ │ │ │A:喂 B:哈囉兄弟到了 │ ││ │ │ │ │A:好你等我一下,阿你要拿多少「錢」 │ ││ │ │ │ │ 給我啊?跟下午一樣嗎? │ ││ │ │ │ │A:沒有沒有,我要拿「700」給你啊 │ ││ │ │ │ │B:喔那我知道,了解掰掰 A:掰掰 │ │├─┼──────┼───┼────┼──────────────────┼───────────────────┤│38│江明修/ │張良彬│愷他命1 │A:0000000000 張良彬 │1.被告張良彬警、審自白(偵24496卷五第 ││ │105年9月26日│/ │包(重量│B:0000000000 江明修 │ 2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0頁反面、第121 ││ │0時1分許/ │張良彬│約0.5公 │ │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 │ │ │克) │○105/09/25下午11:48:57 │ 、第199頁) ││ │新北市蘆洲區│ │/ │A:ㄟ B:兄弟,ㄟ,怎麼會打給我│2.證人江明修警、偵證述(偵24496卷一第 ││ │復興路堤防之│ │1,300元 │A:你下午不是有打給我 B:對啊 │ 131頁、偵24496卷二第104頁、偵24496卷││ │行義宮附近 │ │ │A:是喔,阿你現在還有要找? │ 五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 ││ │ │ │ │B:***有? A:蛤? B:有喔?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 │ │ │ │A:只有你昨天拿的那個 │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偵5966卷二第50頁││ │ │ │ │B:好,那不用,其他都沒有了? │ 至第51頁、偵26017卷第224頁至反面) ││ │ │ │ │A:其他… B:一個就好了拉 │4.被告黃秉弘警、偵證述(偵24496卷四第 ││ │ │ │ │A:一個也沒辦法,不然0、一半喔? │ 158頁至反面、第186頁至反面) ││ │ │ │ │B:好啦,一半,隨便啦 │5.被告蔡明倫警、偵證述(偵24496卷四第 ││ │ │ │ │A:好啦 B:我去找你 │ 40頁至反面、第65頁) ││ │ │ │ │A:一半,阿你那個也要嗎? │ ││ │ │ │ │B:不用,明天要上班,晚上會睡(台語 │ ││ │ │ │ │ ) │ ││ │ │ │ │A:你都不要 B:恩恩,對啊 │ ││ │ │ │ │A:喔好啦 B:掰掰 │ ││ │ │ │ │A:分你一半拉 B:好,謝拉 │ ││ │ │ │ │A:OK掰掰,你大概多久到? │ ││ │ │ │ │B:晚上沒車,大概10 分鐘 │ ││ │ │ │ │A:因為我阿兄(音譯、台語)在,我怕 │ ││ │ │ │ │ 他懷疑你這是這樣 │ ││ │ │ │ │B:好好掰掰 A:掰掰 │ ││ │ │ │ │ │ ││ │ │ │ │○105/09/26 上午12:01:17 │ ││ │ │ │ │B:哈囉 A:到囉? B:嘿 │ ││ │ │ │ │A:你在行義宮(音譯)後面等我,我阿 │ ││ │ │ │ │ 兄(音譯、台語)剛去下面,我怕被 │ ││ │ │ │ │ 他遇到 │ ││ │ │ │ │B:好 A:等我一下下,好掰 │ │├─┼──────┼───┼────┼──────────────────┼───────────────────┤│39│江明修/ │黃秉弘│愷他命1 │A:0000000000 黃秉弘 │1.被告黃秉弘警、偵、審自白(偵24496卷 ││ │105年10月3日│/ │包(重量│B:0000000000 江明修 │ 四第158頁反面、第186頁反面、原審卷一││ │21時10分許/ │黃秉弘│約1公克 │○105/10/03下午09:03:40 │ 第56頁反面、第122頁、原審卷二第114頁││ │ │ │) │A:喂嘿兄弟 B:喂,你在哪裡?│ 、第199頁、本院卷一第317頁、本院卷二││ │新北市蘆洲區│ │/ │A:剛回來三重 B:好,我現在過去│ 第324頁) ││ │、三重區之堤│ │4,200元 │A:好啊ok掰掰 B:掰 │2.證人江明修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449││ │防交界處附近│ │ │ │ 6卷一第131頁至反面、偵24496卷二第104││ │ │ │ │○105/10/03下午09:10:50 │ 頁至反面) ││ │ │ │ │B:喂 A:哈囉兄弟 B:兄弟,到了│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 │ │ │ │A:好ok掰掰 B:掰掰 │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偵5966卷二第50頁││ │ │ │ │ │ 至第51頁、偵26017卷第224頁反面) ││ │ │ │ │ │4.被告蔡明倫警、偵證述(偵24496 卷四第││ │ │ │ │ │ 40頁反面、第65頁) ││ │ │ │ │ │5.被告張良彬警、偵證述(偵24496 卷五第││ │ │ │ │ │ 20頁反面、第47頁反面) │├─┼──────┼───┼────┼──────────────────┼───────────────────┤│40│江明修/ │張良彬│愷他命1 │A:0000000000 張良彬 │1.被告張良彬警、偵、審自白(偵24496卷 ││ │ │/ │包(重量│B:0000000000 江明修 │ 五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47頁反面、原││ │105年10月7日│張良彬│約1公克 │○105/10/07下午10:19:14 │ 審卷一第60頁反面、第121頁反面、原審 ││ │22時27分許(│ │) │B:喂兄弟 A:怎麼了? │ 卷二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第199頁) ││ │起訴書附表一│ │/ │B:你在哪裡阿 A:我在三重耶│2.證人江明修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44 ││ │誤載為21時51│ │3,000元 │B:你在三重…三重哪裡? │ 96號卷一第131頁反面、偵24496卷二第 ││ │分許)/ │ │ │A:環河北這裡阿 │ 104頁反面) ││ │ │ │ │B:好..我過去找你 A:你要過來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 │新北市蘆洲區│ │ │B:嗯阿...我再旁邊而已 │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偵5966卷二第50頁││ │復興路堤防附│ │ │A:環河北路2段宮…你知道? │ 至第51頁、偵26017卷第224頁反面) ││ │近 │ │ │B:我知道我知道..我去過了阿 A:ok│4.被告黃秉弘警、偵證述(偵24496卷四第 ││ │ │ │ │B:你忘記我了...我阿修啦 A:好...ok│ 158頁反面、第186頁反面) ││ │ │ │ │ │5.被告蔡明倫警、偵證述(偵24496卷四第 ││ │ │ │ │○105/10/07下午10:27:26 │ 40頁反面至41頁、第65頁) ││ │ │ │ │A:喂 B:喂到了 │ ││ │ │ │ │(略) │ ││ │ │ │ │A:歐..右邊是不是..我現在只有煙而已 │ ││ │ │ │ │B:蛤? A:我現在只有煙而已 │ ││ │ │ │ │B:煙..對阿 A:1個歐 │ ││ │ │ │ │B:嗯 A:bye │ │├─┼──────┼───┼────┼──────────────────┼───────────────────┤│41│江明修/ │劉進傑│愷他命1 │A:0000000000 劉進傑 │1.被告蔡明倫警、偵、審自白(偵24496卷 ││ │105年10月29 │蔡明倫│包(重量│B:0000000000 江明修 │ 四第41頁反面至42頁、第65頁至反面、第││ │日13時35分許│/ │約1公克 │○105/10/29上午11:46:15 │ 182頁至反面、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第 ││ │/ │黃秉弘│) │A:喂哈囉 B:欸兄弟,那你在哪裡? │ 122頁、原審卷二第114頁、第199頁、本 ││ │臺北市士林區│ │/ │A:我在去新莊的路上 │ 院卷一第318頁、本院卷二第324頁) ││ │承德街與福港│ │2,500元 │B:哇那你什麼時候回來? │2.被告黃秉弘警、偵、審自白(偵24496卷 ││ │街口附近 │ │ │A:我一分鐘後跟你說 │ 一第84頁反面、偵24496卷四第186頁反面││ │ │ │ │B:欸我在三重這邊,還是你要靠過來三 │ 至第187頁、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第122││ │ │ │ │ 重找我? │ 頁、原審卷二第114頁、第199頁、本院卷││ │ │ │ │A:三重喔? B:新北高中那邊啊 │ 一第317頁、本院卷二第324頁) ││ │ │ │ │A:看你啊,因為我等一下會去蘆洲 │3.被告劉進傑警、偵、審自白(偵26107卷 ││ │ │ │ │B:沒有,我在三重做事,還是你等下靠 │ 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39頁反面、原審 ││ │ │ │ │ 過來這邊 │ 卷一第63頁反面、第121頁反面、原審卷 ││ │ │ │ │A:有地址嗎? B:就三重*至街 │ 二第114頁、第199頁) ││ │ │ │ │A:你傳地址給我 │4.證人江明修警、偵證述(偵24496卷一第 ││ │ │ │ │B:好,他的門牌地址是在五華街拉 │ 131頁反面至第132頁、偵24496卷二第104││ │ │ │ │A:傳地址給我 B:好掰掰 A:掰掰 │ 頁反面至第105頁) ││ │ │ │ │ │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 │ │ │ │○105/10/29上午11:59:52 │ 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偵5966卷二第56頁 ││ │ │ │ │(略) │ 至第57頁、偵26017卷第224頁反面至22 5││ │ │ │ │A:我要問一下我兄弟喔,因為我現在身 │ 頁反面) ││ │ │ │ │ 上「課程」..「教練」下課了 │6.被告張良彬警、偵證述(偵24496卷五第 ││ │ │ │ │B:你要問你兄弟,你兄弟有在這邊喔? │ 21頁至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 │ │ │ │A:沒有,他在蘆洲,我要去找他 │ ││ │ │ │ │B:好ok掰掰 A:好掰掰 │ ││ │ │ │ ├──────────────────┤ ││ │ │ │ │A:0000000000 蔡明倫 │ ││ │ │ │ │B:0000000000 江明修 │ ││ │ │ │ │○105/10/29下午01:07:47 │ ││ │ │ │ │A:兄弟,你那個住址沒有傳好喔 │ ││ │ │ │ │B:還是你在蘆洲喔? A:沒有 │ ││ │ │ │ │B:我在樹林ㄟ │ ││ │ │ │ │(略) │ ││ │ │ │ │ │ ││ │ │ │ │○105/10/29下午01:09:49(略) │ ││ │ │ │ │○105/10/29下午01:10:46(略) │ ││ │ │ │ │○105/10/29下午01:27:28(略) │ ││ │ │ │ │○105/10/29下午01:30:10(略) │ ││ │ │ │ │ │ ││ │ │ │ │○105/10/29下午01:35:18 │ ││ │ │ │ │B:喂兄弟到了喔 │ ││ │ │ │ │A:喂你繞回去那個福港街拉,第一個巷 │ ││ │ │ │ │ 口福港街 │ ││ │ │ │ │B:後港街拉 A:福港拉 │ ││ │ │ │ │B:喔好掰掰 A:好掰掰 │ │├─┼──────┼───┼────┼──────────────────┼───────────────────┤│42│謝佳璇 │劉進傑│愷他命1 │A:0000000000 黃秉弘 │1.被告張良彬警、偵、審自白(偵24496卷 ││ │蔡建邦 │張良彬│包(重量│B:0000000000 謝佳璇 │ 五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第48頁、第153 ││ │/ │/ │約3公克 │○105/10/03下午03:13:45 │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0頁反面、第121頁 ││ │105年10月5日│張良彬│) │A:喂 B:喂 A:哈囉美女 │ 反面、原審卷二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 │3時18分許/ │ │/ │B:哈囉,我是那個芽芽,就是那個我現 │ 第199頁) ││ │ │ │1萬元 │ 在沒有臺北,那我可以找我哥哥跟我 │2.被告劉進傑警、偵、審自白(偵26107卷 ││ │臺北市萬華區│ │ │ 碰面嗎? │ 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40頁、原審卷一 ││ │漢口街2 段51│ │ │A:可以啊,你在把他的電話跟名字傳給 │ 第63頁反面、第12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 ││ │號前 │ │ │ ,好不好,我在打給他 │ 114頁、第199頁) ││ │ │ │ │B:ok好,那我等下跟他確定時間,再把 │3.證人謝佳璇警、偵證述(偵24496卷一第 ││ │ │ │ │ 他的電話傳給你 │ 204頁至第206頁、第211頁至反面) ││ │ │ │ │A:ok好掰 │4.證人蔡建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449││ │ │ │ │B:好掰 │ 6卷一第219頁至第反面、第225頁至反面 ││ │ │ │ ├──────────────────┤ ) ││ │ │ │ │A:0000000000 劉進傑 │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 │ │ │ │B:0000000000 謝佳璇 │ 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偵5966卷二第50頁 ││ │ │ │ │○105/10/04下午11:31:19 │ 至第51頁、偵26017卷第227頁至第228頁 ││ │ │ │ │A:喂 B:哈囉你現在有空嗎?│ ) ││ │ │ │ │A:妳在哪裡? │6.被告黃秉弘警、偵證述(偵24496卷四第 ││ │ │ │ │B:因為我人沒有在臺北我請我哥哥等下 │ 160頁反面至161頁反面、第187頁) ││ │ │ │ │ 跟你碰面這樣子 大概1點 │7.被告蔡明倫警、偵證述(偵24496卷四第 ││ │ │ │ │(略) │ 42頁反面至第44頁、第65頁反面) ││ │ │ │ │ │ ││ │ │ │ │○105/10/04下午11:34:00 (B→A) │ ││ │ │ │ │(簡訊)新北市○○區○○街000號(全 │ ││ │ │ │ │聯)阿悟0000000000 │ ││ │ │ │ │ │ ││ │ │ │ │○105/10/04下午11:40:29 │ ││ │ │ │ │A:喂 │ ││ │ │ │ │B:哈囉,欸那個我哥哥可能要跟你改約 │ ││ │ │ │ │ 三點的話可以嗎? │ ││ │ │ │ │A:可以啊 B:因為他們出去喝酒了│ ││ │ │ │ │A:好沒關係 │ ││ │ │ │ │B:欸那個就是剛好因為我生日,到時候 │ ││ │ │ │ │ 再麻煩你囉 │ ││ │ │ │ │(略) │ ││ │ │ │ │ │ ││ │ │ │ │○105/10/05上午12:44:43 │ ││ │ │ │ │(簡訊)漢口街二段51 │ ││ │ │ │ │ 兩點 │ ││ │ │ │ │ 電話0000000000 │ ││ │ │ │ │ │ ││ │ │ │ │○105/10/05上午01:01:24 │ ││ │ │ │ │(略) │ ││ │ │ │ │A:「兩萬」,沒有那麼多啊 B:蛤?│ ││ │ │ │ │A:對 B:是喔,天啊 │ ││ │ │ │ │A:我先打電問其他,他們,夠不夠湊給 │ ││ │ │ │ │ 你,因為妳如果說要「兩萬」的話, │ ││ │ │ │ │ 妳如果是要找那個的拉,對啊,就是 │ ││ │ │ │ │ 找那個,我身上完全沒有 │ ││ │ │ │ │B:呃,應該不是啊,我平常 │ ││ │ │ │ │A:我知道妳平常,妳之前找我,我知道 │ ││ │ │ │ │ 妳說的是什麼 │ ││ │ │ │ │B:對啊 │ ││ │ │ │ │A:我完全沒有,阿我另外一個兄弟他身 │ ││ │ │ │ │ 上有,但是不知道有沒有那麼多,這 │ ││ │ │ │ │ 樣妳聽得懂嗎? │ ││ │ │ │ │B:平常這不是最齊全嗎? │ ││ │ │ │ │A:我們現在,我這樣講好了,我身上只 │ ││ │ │ │ │ 有「課程」,「附加課程」剩一種, │ ││ │ │ │ │ 但是「附加的課程」是沒有妳要的, │ ││ │ │ │ │ 這樣妳聽得懂? │ ││ │ │ │ │B:嗯嗯,那你兄弟可能 │ ││ │ │ │ │A:對,他有,但是他沒有,他要「附加 │ ││ │ │ │ │ 課程」,但是他不知道有沒有這麼多 │ ││ │ │ │ │ 的「附加課程」 │ ││ │ │ │ │B:好,那你幫我問一下,好謝謝 │ ││ │ │ │ │A:好 B:好 OK 掰掰 │ ││ │ │ │ │ │ ││ │ │ │ │○105/10/05上午01:37:02 (B→A) │ ││ │ │ │ │(略) │ ││ │ │ │ │○105/10/05上午01:39:12 (B→A) │ ││ │ │ │ │(簡訊)咦,是沒有兩萬也有一萬的意思│ ││ │ │ │ │嗎? │ ││ │ │ │ │ │ ││ │ │ │ │○105/10/05上午01:42:31(A→B) │ ││ │ │ │ │(簡訊)要幾萬 │ ││ │ │ │ │ │ ││ │ │ │ │○105/10/05上午01:42:56(B→A) │ ││ │ │ │ │(簡訊)有兩萬嗎? │ ││ │ │ │ ├──────────────────┤ ││ │ │ │ │A:0000000000 張良彬 │ ││ │ │ │ │B:0000000000 謝佳璇 │ ││ │ │ │ │○105/10/05上午01:43:21 │ ││ │ │ │ │B:喂 │ ││ │ │ │ │A:喂,妳是要「兩萬」的量,「兩 │ ││ │ │ │ │ 萬的課程」是不是 │ ││ │ │ │ │B:「兩萬的附加課程」 │ ││ │ │ │ │A:「附加課程」?B:嗯 │ ││ │ │ │ │A:「兩萬」? │ ││ │ │ │ │B:對,我剛剛打電話好像不是你 │ ││ │ │ │ │A:對,不是我,我問一下,OK │ ││ │ │ │ │(略) │ ││ │ │ │ │ │ ││ │ │ │ │○105/10/05上午02:03:07 (A→B) │ ││ │ │ │ │(略) │ ││ │ │ │ │○105/10/05上午02:11:11 (B→A) │ ││ │ │ │ │(略) │ ││ │ │ │ │○105/10/05上午02:56:04 │ ││ │ │ │ │(略) │ ││ │ │ │ │ │ ││ │ │ │ │○105/10/05上午02:57:27 (B→A) │ ││ │ │ │ │(簡訊)漢口街二段51 │ ││ │ │ │ │兩點 │ ││ │ │ │ │打這個電話0000000000 │ ││ │ │ │ │謝謝你 │ ││ │ │ │ ├──────────────────┤ ││ │ │ │ │A:0000000000 張良彬 │ ││ │ │ │ │B:0000000000 蔡建邦 │ ││ │ │ │ │ │ ││ │ │ │ │○105/10/05上午03:16:02 │ ││ │ │ │ │A:兄弟你在哪裡阿? │ ││ │ │ │ │B:你到了嗎? A:嗯阿 │ ││ │ │ │ │B:那我下去…多少錢阿?1萬? │ ││ │ │ │ │A:見面再說啦 B:好見面再說 │ ││ │ │ │ │ │ ││ │ │ │ │○105/10/05上午03:18:06 │ ││ │ │ │ │B:你車號多少阿?1170喔 │ ││ │ │ │ │A:嗯阿 B:好 │ │└─┴──────┴───┴────┴──────────────────┴───────────────────┘附表二之一(張良彬無罪部分):
┌─┬──────┬───┬────┬──────────────────┬───────────────────┐│編│購毒者/ │持用公│毒品數量│通訊譯文 │ 證據出處 ││號│交易時間/ │機者/ │/ │ │ ││ │交易地點 │交易者│價格 │ │ │├─┼──────┼───┼────┼──────────────────┼───────────────────┤│ 1│吳秉儒 │張良彬│大麻3袋 │A:0000000000 蔡明倫 │1.被告張良彬警、偵、審之供述(偵24496 ││ │/ │/ │(重量共│B:0000000000 吳秉儒 │ 卷五第22頁至反面、第48頁、原審卷一 ││ │105年9月24日│張良彬│約30公克│○105/09/24上午01:07:21 │ 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121頁反面、原 ││ │3時18分許 │ │) │A:喂 │ 審卷二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第199頁 ││ │/ │ │/ │B:喂你好,***芽芽(音譯)介紹的 │ 、本院卷一第316頁) ││ │臺北市中山區│ │4萬5,000│A:誰介紹的,可以請他打電話過來一 │2.被告蔡明倫警、偵之供述(偵24496卷四 ││ │復興北路492 │ │元 │ 下嗎? │ 第42頁至反面、第65頁反面) ││ │號 │ │ │B:先請芽芽打給你是不是? │3.證人吳秉儒警、偵、審之證述(偵24496 ││ │ │ │ │A:對啊,不好意思 B:沒問題 │ 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第80頁至第81頁、││ │ │ │ │A:掰掰 B:好,不會掰掰│ 偵24496卷五第6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21││ │ │ │ ├──────────────────┤ 頁至第224頁) ││ │ │ │ │A:0000000000 蔡明倫 │4.證人謝佳璇警、偵之證述(偵24496卷一 ││ │ │ │ │B:0000000000 謝佳璇 │ 第203頁至第204頁、偵24496卷五第113頁││ │ │ │ │○105/09/24上午01:11:22 │ 至反面) ││ │ │ │ │A:哈囉 B:喂,喔,我是芽芽(音譯)│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 │ │ │ │A:你好美女,剛那個是你朋友齁? │ 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偵5966卷二第50頁 ││ │ │ │ │B:對對對,因為之前都有找...就是... │ 至第51頁、偵26017卷第226頁至第227頁 ││ │ │ │ │ 你們朋友...對...那後來我沒有在 │ ) ││ │ │ │ │A:你用你手機傳一下你朋友的電話給我 │ ││ │ │ │ │ ,我確認一下,不好意思 │ ││ │ │ │ │B:OK好好 A:好好,謝謝你喔,好掰 │ ││ │ │ │ │B:好掰掰 │ ││ │ │ │ │ │ ││ │ │ │ │○105/09/24上午01:14:51 (B→A) │ ││ │ │ │ │(簡訊)0000000000 │ ││ │ │ │ │ │ ││ │ │ │ │○105/09/24上午01:15:01(B→A) │ ││ │ │ │ │(簡訊)再麻煩你了 謝謝哦 │ ││ │ │ │ │ │ ││ │ │ │ │○105/09/24上午01:15:38(A→B) │ ││ │ │ │ │(簡訊)好 │ ││ │ │ │ ├──────────────────┤ ││ │ │ │ │A:0000000000 張良彬 │ ││ │ │ │ │B:0000000000 吳秉儒 │ ││ │ │ │ │○105/09/24上午01:15:52 │ ││ │ │ │ │B:喂你好 │ ││ │ │ │ │A:哈囉兄弟,你是那個芽芽(音譯)的 │ ││ │ │ │ │ 朋友嗎? │ ││ │ │ │ │B:嘿,是是是 │ ││ │ │ │ │A:那你住址傳給我,我們等一下見面在 │ ││ │ │ │ │ 聊 │ ││ │ │ │ │B:住址傳給你嗎? A:對啊對啊 │ ││ │ │ │ │B:我在臺北市欸 │ ││ │ │ │ │A:對啊,好啊沒關係啊 │ ││ │ │ │ │B:好好好,那我就傳住址給你 │ ││ │ │ │ │A:好好OK │ ││ │ │ │ │B:我是傳簡訊嗎,傳簡訊給你嗎? │ ││ │ │ │ │A:對,用簡訊,我們都用簡訊連絡的 │ ││ │ │ │ │B:好沒問題 A:OK好掰 B:好掰掰│ ││ │ │ │ │ │ ││ │ │ │ │○105/09/24上午01:17:14 (B→A) │ ││ │ │ │ │(簡訊)臺北市○○區○○路000號 │ ││ │ │ │ │ │ ││ │ │ │ │○105/09/24上午01:20:03 (B→A) │ ││ │ │ │ │(簡訊)多久到 │ ││ │ │ │ │ │ ││ │ │ │ │○105/09/24上午02:11:22(B→A) │ ││ │ │ │ │(簡訊)改復興北路490號 │ ││ │ │ │ │ │ ││ │ │ │ │○105/09/24上午02:18:58(A→B) │ ││ │ │ │ │(簡訊)好 │ ││ │ │ │ │ │ ││ │ │ │ │○105/09/24上午02:40:58 │ ││ │ │ │ │A:喂 B:嘿,你好 │ ││ │ │ │ │A:你改地址是不是? │ ││ │ │ │ │B:我到囉,復興北路,對對對 │ ││ │ │ │ │A:喔好好,OKOKB:多久會到? │ ││ │ │ │ │A:多久喔,欸想一下,應該,復興北靠 │ ││ │ │ │ │ 近哪裡啊? │ ││ │ │ │ │B:復興北靠近武常街,靠近民族 │ ││ │ │ │ │A:靠近民族喔? B:民族東,對對│ ││ │ │ │ │A:那大概要半個小時左右 │ ││ │ │ │ │B:半個小時喔? A:嘿啊,好不?│ ││ │ │ │ │B:喔,好啊,那你半個小時 A:好掰 │ ││ │ │ │ │B:你到了會打給我對不對 │ ││ │ │ │ │A:我到了之前會打給你,你就先下來 │ ││ │ │ │ │B:好好掰掰 A:好掰 │ ││ │ │ │ │ │ ││ │ │ │ │○105/09/24上午02:41:16(B→A) │ ││ │ │ │ │(簡訊)到了? │ ││ │ │ │ │ │ ││ │ │ │ │○105/09/24上午03:15:25 │ ││ │ │ │ │A:喂 B:喂,你在哪裡? │ ││ │ │ │ │A:2分鐘到,你要先下來嗎? │ ││ │ │ │ │B:2分鐘好 A:OK掰 B:OK掰│ ││ │ │ │ │ │ ││ │ │ │ │○105/09/24上午03:18:20 │ ││ │ │ │ │B:喂 A:阿你人哩 │ ││ │ │ │ │B:490號啊 A:490號? │ ││ │ │ │ │B:對啊 A:我在後面啊 │ ││ │ │ │ │B:你是在復興北路492號嗎? │ ││ │ │ │ │A:490號,靠北,我走過頭了,我後退後│ ││ │ │ │ │ 退 │ ││ │ │ │ │B:*哥,這邊這邊 A:看到了嗎? │ ││ │ │ │ │B:有 A:上車吧 │ ││ │ │ │ │B:有有有,看到你車了 A:上來吧 │ ││ │ │ │ │B:走過來了 A:上吧 │ │└─┴──────┴───┴────┴──────────────────┴───────────────────┘附表三:關於被告陳建甫所有之扣案物品㈠於本案沒收部分┌──┬─────────────────┬────────┬───────────────────┐│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沒收依據 │ 備註 │├──┼─────────────────┼────────┼───────────────────┤│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晶│刑法第38條第1項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所示,有內政部警政 ││ │體肆包(驗前總淨重約二百三十六點零│ │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580││ │五公克、驗餘總淨重二百三十五點八八│ │13136號鑑定書可憑(見偵24496卷三第147 ││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二百一十四點八│ │頁反面至第148頁) ││ │零公克) │ │ │├──┼─────────────────┼────────┼───────────────────┤│ 2 │三星廠牌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所示 ││ │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第19條第1項 │ │└──┴─────────────────┴────────┴───────────────────┘㈡不予沒收部分┌──┬─────────────────┬────────────────────────────┐│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1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所示「搖頭丸30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 │基卡西酮、4 -氟安非他命(未列管) │105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憑 ││ │成分之棕色錠劑9顆(驗餘總淨重2.981│(見偵24496卷三第149頁反面至150頁) ││ │4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 ││ │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錠劑19 │ ││ │顆(驗餘總淨重6.6291公克),共3袋 │ │├──┼─────────────────┼────────────────────────────┤│ 2 │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 │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蝙蝠包裝咖│月16日刑鑑字第1058013136號鑑定書可憑(見偵24496卷三第147││ │啡包9包(驗餘總淨重73.64公克) │頁反面至第148頁) │├──┼─────────────────┼────────────────────────────┤│ 3 │上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K盤、刮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20日北││ │片1組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可憑(見偵2449││ │ │6卷三第149頁反面至150頁) │├──┼─────────────────┼────────────────────────────┤│ 4 │IPHONE廠牌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8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7、8、10、12、13、18所示 ││ │867010號之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 │ ││ │、現金新臺幣45萬8千元、點鈔機1臺、│ ││ │三星廠牌之手機1支、三星廠牌之手機2│ ││ │支(無法開機)、車牌號碼00-0000自 │ ││ │用小客車1輛 │ │├──┼─────────────────┼────────────────────────────┤│ 5 │HP廠牌32G隨身碟1個、SP廠牌8G隨身碟│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17、19所示 ││ │1個、GARMIN廠牌衛星導航1臺 │ │└──┴─────────────────┴────────────────────────────┘附表四:關於被告張良彬所有之扣案物品㈠原審判決諭知沒收銷燬部分,於本案不宣告沒收┌──┬─────────────────┬────────┬───────────────────┐│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依據 │ 備註 │├──┼─────────────────┼────────┼───────────────────┤│ 1 │內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所示「搖頭丸20顆」 ││ │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第18條第1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0日││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 │ │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244││ │酮、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氟│ │96卷五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 ││ │安非他命等成分之土褐色圓形藥錠共貳│ │ ││ │袋(編號A4,驗餘總淨重五點三六公克│ │ ││ │,所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驗│ │ ││ │前總純質約一點二四公克、第三級毒品│ │ ││ │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約零點一一公克、第三級毒品│ │ ││ │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零點一一│ │ ││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 │ ││ │他命、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 │ ││ │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 │ ││ │乙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土黃色圓形藥錠壹│ │ ││ │袋(編號A5,驗餘淨重零點一三公克,│ │ ││ │所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驗前│ │ ││ │純質約零點零八公克、第三級毒品3,4-│ │ ││ │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 │ │ ││ │重約零點零一公克) │ │ │└──┴─────────────────┴────────┴───────────────────┘㈡原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於本案不宣告沒收┌──┬─────────────────┬────────┬───────────────────┐│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依據 │備註 │├──┼─────────────────┼────────┼───────────────────┤│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拾│刑法第38條第1項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示「愷他命21包」 ││ │玖包(驗餘總淨重二十五點六四八○公│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6年││ │克,驗前總純質淨重二十四點八八七一│ │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 │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 │憑(見毒偵115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 ││ │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七零│ │ ││ │九公克,驗前純質淨重零點三一六二公│ │ ││ │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 │ ││ │末壹包(驗餘淨重一點八三三六公克,│ │ ││ │驗前純質淨重零點九七九二公克) │ │ │└──┴─────────────────┴────────┴───────────────────┘㈢不予沒收部分┌──┬─────────────────┬────────────────────────────┐│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註 │├──┼─────────────────┼────────────────────────────┤│ 1 │IPHONE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即附表四編號14)所示「IPHONE廠牌手 ││ │989號之SIM卡1張)、三星廠牌手機1支│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表四編號15所示 ││ │ │「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 │0000000號)」 │└──┴─────────────────┴────────────────────────────┘附表五:被告劉進傑所有不予沒收之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1 │IPHONE6廠牌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903│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所示 ││ │575304號之SIM卡1張) │ │└──┴─────────────────┴────────────────────────────┘附表六:關於被告黃秉弘所有之扣案物品㈠原審判決諭知沒收銷燬部分,於本案不宣告沒收銷燬┌──┬─────────────────┬────────┬───────────────────┐│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依據 │ 備註 │├──┼─────────────────┼────────┼───────────────────┤│ 1 │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搖頭丸6顆(粉││ │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第18條第1項 │紅色圓形藥錠,毛重2.05公克,持有第三級││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 │ │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內政││ │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氟安非他命等成分│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0日刑鑑字第││ │之粉紅色圓形藥錠壹袋(編號A6,驗餘│ │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24496卷五第││ │總淨重壹點伍伍公克,所含第二級毒品│ │83頁至第84頁反面) ││ │4-甲氧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約零點肆│ │ ││ │零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 ││ │-乙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零點壹肆 │ │ ││ │公克) │ │ │├──┼─────────────────┼────────┼───────────────────┤│ 2 │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搖頭丸2顆(橙││ │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等成分│第18條第1項 │色圓形藥錠,毛重2.32公克,持有第三級毒││ │之橙色圓形藥錠壹袋(編號A7,驗餘總│ │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內政部││ │淨重零點九八公克)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 │ │ │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24496卷五第83││ │ │ │頁至第84頁反面) │├──┼─────────────────┼────────┼───────────────────┤│ 3 │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附表六編號3所示「││ │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第18條第1項 │搖頭丸10顆(綠色圓形藥錠,毛重3.40公克││ │三級毒品3,4-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 │ │,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微量第三級毒品氟安非他命等成分之│ │)」、「搖頭丸5顆(綠色圓形藥錠,毛重 ││ │綠色圓形藥錠共貳袋(編號A1,驗餘總│ │1.81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 │淨重四點五一公克,所含第二級毒品4-│ │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甲氧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約一點零陸│ │106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 │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 │可憑(見偵24496卷五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 ││ │乙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零點貳肆公│ │) ││ │克) │ │ │├──┼─────────────────┼────────┼───────────────────┤│ 4 │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所示「搖頭丸5顆(粉││ │量第二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第18條第1項 │紅色圓形藥錠,毛重1.71公克,持有第三級││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 │ │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有內政││ │、微量第三級毒品氟安非他命等成分之│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0日刑鑑字第││ │粉紅色圓形藥錠壹袋(編號A2,驗餘總│ │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24496卷五第││ │淨重1.24公克,所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 │83頁至第84頁反面) ││ │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約零點參捌公克│ │ ││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 │ │ ││ │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零點零柒公克│ │ ││ │) │ │ │├──┼─────────────────┼────────┼───────────────────┤│ 5 │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所示「搖頭丸3顆(淡││ │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等成分│第18條第1項 │褐色圓形藥錠,部分藥錠碎裂,毛重4.79公││ │之淡褐色圓形藥錠壹袋(編號A3,驗餘│ │克,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 │總淨重參點零陸公克) │ │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 │ │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 ││ │ │ │見偵24496卷五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 │└──┴─────────────────┴────────┴───────────────────┘㈡原審判決就以下編號1至3諭知沒收部分,於本案不宣告沒收;
編號4於本案亦不宣告沒收┌──┬─────────────────┬────────┬───────────────────┐│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依據 │備註 │├──┼─────────────────┼────────┼───────────────────┤│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拾│刑法第38條第1項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愷他命13包」 ││ │貳包(驗餘總淨重二十點六六三五克、│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 │驗前總純質淨重十九點一九五六克);│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 ││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壹│ │憑(見偵5966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 ││ │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五六六公克、驗前│ │ ││ │純質淨重零點三三八七公克) │ │ │├──┼─────────────────┼────────┼───────────────────┤│ 2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刑法第38條第1項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所示「愷他命1包」,││ │包(驗餘淨重一點七五八○公克,驗前│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 │純質淨重一點七○九○公克) │ │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 ││ │ │ │毒品鑑定書可憑(見毒偵115卷第86頁反面 ││ │ │ │至第87頁反面) │├──┼─────────────────┼────────┼───────────────────┤│ 3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刑法第38條第1項 │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5所示「愷他命1包」,││ │包(驗餘淨重零點八一一二公克,驗前│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 │純質淨重零點七九三八公克) │ │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 ││ │ │ │毒品鑑定書可憑(見毒偵115卷第86頁反面 ││ │ │ │至第87頁反面) │├──┼─────────────────┼────────┼───────────────────┤│ 4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壹輛 │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所示 ││ │ │ │ │└──┴─────────────────┴────────┴───────────────────┘㈢不予沒收部分┌──┬─────────────────┬────────────────────────────┐│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1 │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所示「蝙蝠包裝咖啡包1包」,有交通部民││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色粉末1袋(驗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 │餘淨重7.5477公克) │鑑定書可憑(見偵5966卷二第96頁) │├──┼─────────────────┼────────────────────────────┤│ 2 │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所示「蝙蝠包裝咖啡包2包」,有交通部民││ │基卡西酮之咖啡色粉末2袋(驗餘總淨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 │重22.3666公克) │鑑定書可憑(見毒偵115卷第86頁反面) │├──┼─────────────────┼────────────────────────────┤│ 3 │IPHONE6廠牌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935│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所示 ││ │919966號之SIM卡1張) │ │├──┼─────────────────┼────────────────────────────┤│ 4 │郵局存摺1本、現金新臺幣1萬1千元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附表六編號6所示 │└──┴─────────────────┴────────────────────────────┘附表七:關於被告蔡明倫所有不予沒收之扣案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1 │IPHONE7廠牌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987│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2、3、4所示 ││ │207192號之SIM卡1張)、車牌號碼00-0│ ││ │055號自用小客車1輛、行車紀錄器1臺 │ ││ │、PAPAGO廠牌衛星導航1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