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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9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志剛選任辯護人 張至柔律師

黃任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195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公園辛亥光復樓前之蔣介石銅像(下稱系爭銅像),係由日本落合國際獅子會及臺北市信義國際獅子會共同捐贈,由臺北市政府、日本落合國際獅子會、臺北市信義國際獅子會於民國68年12月25日共同興建完成,嗣於69年之陽明山花季開幕日即69年2 月23日舉辦揭幕儀式,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公燈處)維護管理,而屬臺北市公燈處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乙○○因不滿象徵緬懷威權之系爭銅像仍立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

4 月21日21時許起至4 月22日3 時22分許止,駕駛平日由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菜刀1 把、鋸條3 把及榔頭1個,前往系爭銅像上開座落地點,頭戴如附表編號7 所示安全帽,手持前端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菜刀、長約1.5 公尺之竹竿,作勢揮砍系爭銅像,並予以拍照後,再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鋸條將系爭銅像頭部鋸下,損壞系爭銅像,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臺北市公燈處,復持系爭銅像頭部,擺出姿勢拍照後,將系爭銅像頭部,連同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置於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後車廂內存放而竊盜得手,嗣駕駛該車輛離開現場後,停放在其臺北市○○區○○街○○巷住○○○○0 號公有停車格內。嗣經民眾發現系爭銅像頭部遭鋸下,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勘查,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鋸條1把,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4月26 日14時32分許,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扣得系爭銅像頭部,及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公燈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至9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攜帶菜刀、鋸條及榔頭等物,前往上址,頭戴如附表編號7 所示安全帽,手持前端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菜刀之竹竿,作勢揮砍系爭銅像頸部,予以拍照後,再以附表編號3 所示鋸條將系爭銅像頭部鋸下而損壞系爭銅像,持系爭銅像頭部拍照後,將之連同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內存放,隨後將車輛駛離現場,停放在其住處對面之公有停車格,至106 年4 月26日下午始為警查獲,並在該車內扣得系爭銅像頭部,及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等事實,業已供承不諱在卷(偵字第6790號卷第93頁,原審訴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89頁),並經告訴代理人甲○○、丙○○指述明確(偵字第6790號卷第9 至10、91至92頁,原審訴字卷第139 頁),復有證人吳政儒、孫則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佐(偵字第6790號卷第12至15、92至93頁)。此外,並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辦刑事案件照片、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調閱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足憑(偵字第6790號卷第16至20、23至56、58至68、69至73、76至77、7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系爭銅像係民間團體出資建造,並非臺北市公燈處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亦未曾登記為臺北市政府之財產,或編入臺北市公燈處之財產清冊內,可見系爭銅像並非屬刑法第138 條之行為客體,臺北市公燈處不具獨立法人格,亦無權提出刑事告訴;其將系爭銅像頭部鋸下後,因不想讓臺北市公燈處拾得進而加以修復,故隨手放入車內,並無將系爭銅像頭部據為己有之意思,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其係以行為藝術之方式展現人民自力救濟,用局部移除系爭銅像的動作,作為象徵性言論,希望促進轉型正義早日落實,具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被告行為應屬不罰云云。茲分別認定如下:

㈠臺北市公燈處就本案具提出刑事告訴之權限:

按侵害國家財產法益者,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得代表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亦即,就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均屬告訴權人。又依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1 款前段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第3 條第1 項規定: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及同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之規定,足見「臺北市」始為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臺北市政府」則係執行「臺北市」公法人自治事項之行政機關。而直轄市之自治事項內容,包括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中之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此觀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 款之規定自明。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是臺北市公燈處就公園、綠地等設施,在組織法上具有經臺北市政府授權管理之權限,基於分層負責之原理,自有代表臺北市政府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權限。被告所辯臺北市公燈處並無告訴權限云云,自屬無據。況臺北市公燈處於警詢時即已委任該處花卉試驗中心股長甲○○表示:「該蔣公銅像乃66年承接陽明山管理局之既有設施」、「要提出毀損告訴」等語明確(偵字第6790號卷第9 至10頁),復有委任狀1 紙在卷足佐(偵字第6790號卷第21頁),是本案業據臺北市公燈處提出刑事告訴,自堪認定。

㈡系爭銅像屬臺北市公燈處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

查系爭銅像係由日本落合國際獅子會、臺北市信義國際獅子會共同捐贈,臺北市政府、日本落合國際獅子會、臺北市信義國際獅子會共同塑建,於68年12月25日設置完成,於69年

2 月23日陽明山花季開幕日舉辦揭幕儀式,事實上係由臺北市公燈處管理一節,有卷附臺北市公燈處106 年9 月19日回函及107 年10月5 日回函暨所附系爭銅像前石臺照片所載建造單位、日期與新聞剪報資料足憑(原審訴字卷第24至28頁,本院卷第126 至157 頁);又依卷附現場照片(偵字第6790號卷第58、59頁),陽明公園辛亥光復樓蔣公銅像區之介紹立牌,載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服務電話00-0000-0000」等字樣,益徵臺北市公燈處為系爭銅像之管理機關,足認臺北市公燈處就系爭銅像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甚明。

㈢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鋸下系爭銅像頭部存放在其駕駛車輛之後車廂:

按刑法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系爭銅像旁設有介紹立牌,並載有臺北市公燈處及服務電話等字樣,已如前述,是被告當可知悉系爭銅像在他人管理支配之中而屬他人管理支配之物。又,扣案之系爭銅像頭部,係於106 年4 月26日下午14時32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對面之公有停車格,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而在該車之後車廂內查獲,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偵字第6790號卷第16至20、25頁)。對照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係於106年4月21日深夜至翌日凌晨時分,在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公園之辛亥光復樓前,不僅距被告為警查獲時已有4至5日之久,且系爭銅像之頭部在被告竊取得手後,亦確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管領下,此據被告於警詢、原審供承: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是自由台灣黨所有、借予其使用,警察前來執行搜索時,其正要到車上拿工作手套,其將系爭銅像頭部鋸下來,放在該車內,系爭銅像頭部是臺灣重要的歷史文物,其想要保留作為當日行為藝術的紀念,帶回去洩憤、洩恨之用,要帶回去當尿壺,已經有當作尿壺使用過等語(偵字第6790 號卷第5頁,原審訴字卷第

82、87、137 頁);復供稱:期待臺灣趕快獨立建國,建立二二八事件紀念館後,再捐贈出去供展示之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7、136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已破壞、排除他人對於系爭銅像之佔有管領,並建立自己對系爭銅像頭部之實力支配,進而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供己為洩憤、洩恨、當尿桶等使用行為,暨日後贈與他人之處分行為,是被告鋸下系爭銅像頭部置於自己使用之車輛內,意欲為上開使用、處分,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之竊盜犯行甚明。被告是否欲自系爭銅像頭部圖得實質上之財產利益,並不影響其已欲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對系爭銅像頭部為使用、處分行為之竊盜犯意。是被告此節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本案犯行不具阻卻違法事由:

⒈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

有責性為要件。行為人該當構成要件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者,即具有形式的違法性;此外,就整體法律規範之價值體系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或該行為係為了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因行為之社會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而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者,始得於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外,例外排除其行為之違法性(參見林山田教授所著《刑法通論(上冊)》增訂10版,第309 頁、第312 至31

4 頁)。又憲法第23條規定,有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亦揭示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之意旨。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行政院以98年10月29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0980067638號令發布定自98年12月10日施行。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1 、

2 項固明揭:「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但同條第3 項亦定有:「本條第2 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是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並非毫無限制,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目的,仍得以法律限制之。亦即透過法律之適當節制,以防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濫用,刑法上限制憲法上基本權之規定即是。又限制基本權之刑法,亦須在憲法基本權之脈胳下進行解釋,在基本權可能受限制之影響中,刑法再度受限制,以便將各自基本權所包含之價值意義考慮在內。亦因依基本法價值秩序之要求與考慮根本價值體系之一致性,進行價值衡量,若行為人所保護之利益具有優越性,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因而被阻卻違法;否則行為人所欲保護之利益,即不具有優越性,不得主張構成要件該當行為阻卻違法。

⒉本案被告於鋸下系爭銅像頭部前,先拍攝頭戴如附表編號7

所示記載有「臺灣建國工程隊」字樣之安全帽,手持前端綁有菜刀長約1.5 公尺之竹竿,將菜刀刀鋒朝向系爭銅像頸部,作勢砍斷系爭銅像頸部之照片,已然宣示其反對陽明公園內設置系爭銅像之主張(偵字第6790號卷第65頁)。雖被告鋸下系爭銅像頭部後,仍頭戴前開安全帽,拍攝右手持系爭銅像頭部,左手則作出大拇指朝下方之手勢照片(偵字第6790號卷第65頁),固可見被告欲以鋸下系爭銅像頭部之行為,宣示表達移除系爭銅像之主張。然被告持鋸條將系爭銅像之頭部鋸下得手後,自居於該銅像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銅像頭部放置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帶離陽明公園現場,直至106 年4 月24日為警查獲始經警扣案,已如前述,被告此等犯行,顯已逾越其表達主張除去威權象徵之必要範圍。況系爭銅像係座落在陽明公園內之辛亥光復樓前,當時係由日本落合國際獅子會、臺北市信義國際獅子會共同捐贈,並由臺北市政府與日本落合國際獅子會、臺北市信義國際獅子會共同建造完成,69年2 月23日揭幕當日,同時亦為當年之陽明山花季開幕日,除由當時之臺北市長李登輝先生主持外,並有日本落合國際獅子會30名代表參與,此觀之卷附新聞剪報內容所載即明(本院卷第146 至153 頁),可見系爭銅像雖屬緬懷威權統治者之象徵物,然同時亦構成陽明公園景觀之一部分,並屬臺北市政府與日本國落合國際獅子會、臺北市信義國際獅子會交流往來之歷史文物,是究應如何移除系爭銅像,或是否應採行其他方式處置,自應由相關單位討論規劃後決定,被告恣意以自力救濟方式移除系爭銅像頭部,欲居於所有權人地位而供己為上開使用、處分行為,自非法律整體秩序所容許。

⒊再者,被告欲主張系爭銅像屬威權象徵應予移除,本應循合

法之方式向臺北市公燈處表達訴求,或透過新聞媒體、網路傳播其理念,或於本案現場以布條、標語,以宣揚表達其意見訴求,此為現代民主社會整體法秩序下之言論自由範圍。惟被告未曾向臺北市公燈處提出移除系爭銅像之申請一節,有臺北市公燈處107 年10月5 日回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

6 頁),顯見被告並非在無從選擇其他言論表達方式之情況下,僅得以本案之激烈手段進行其言論訴求,被告擅自鋸下系爭銅像頭部欲供己使用處分,並非屬其上開言論訴求之適當方法,亦已逾越其上開言論主張之目的甚明。被告本案行為之損害性,顯大於其言論自由之必要範圍,經權衡結果,被告以一己恣意,率爾鋸除系爭銅像頭部,破壞陽明公園內之歷史文物,已然逾越其所欲主張「早日落實轉型正義」之言論自由所必要之範圍。被告所欲維護之言論自由不具優越性,自不得藉此主張本案犯行屬象徵性言論,而可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⒋況106 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之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

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為確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否定威權統治之合法性及記取侵害人權事件之歷史教訓,出現於公共建築或場所之紀念、緬懷威權統治者之象徵,應予移除、改名,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之」,益見對於緬懷威權統治者之象徵物,並非僅有「移除」一途,尚有「改名」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之」之選擇。再促轉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係隸屬於行政院之二級獨立機關,依促轉條例第2 條、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促轉會之職權,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另有規定外,負責規劃、推動下列事項:開放政治檔案。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其他轉型正義事項;促轉會置委員9 人,由行政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1 人為主任委員,1 人為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3 人為專任;其餘4 人為兼任。但全體委員中,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3 人;同一性別之人數不得少於3 人;促轉會設四任務小組,分別研究、規劃及推動第2 條第2 項各款所列事項,由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專任委員三人擔任召集人;兼任委員四人,並分別以每小組一人之方式加入,協助處理相關事務。益見有關出現於公共建築或場所之紀念、緬懷威權統治者之威權象徵,究應如何移除、改名或處置,應由促轉會統籌規劃、推動,並由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專任委員

3 人擔任召集人及兼任委員1 人組成之任務小組,進行研究、規劃及推動,處置方式亦應由促轉會決定。是被告恣意以自認足以表達對蔣介石生平不滿之方式鋸除系爭銅像頭部,亦與立法者透過促轉條例所欲彰顯之法秩序價值相違背。

⒌至被告雖執本案發生前亦有臺南市官田區烏山頭水庫八田與

一紀念園區內之八田與一銅像頭部遭鋸下之事件,主張其本案犯行之目的即係為回應該事件,而屬象徵性言論云云。然上開事件之行為人,係將銅像頭部鋸下拍後照,即將銅像頭部放回原處後離去(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97 號判決),與本案情節不同,本難以該案之論罪科刑與本案加以比附援引;況日籍人士八田與一在臺灣期間之作為,與蔣介石任臺灣總統期間之種種,均屬臺灣近代歷史之一部分,兩者所在時空有別,當下臺灣人民之記憶與感受,亦因於各該時空下個人所處脈絡而有不同,將二者強予比附,亦顯已逸脫民主社會中理性對話之言論自由範圍。另辯護人聲請傳喚鑑定人劉靜怡,以證明被告所為係象徵性言論而得援引言論自由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行雖象徵其反對陽明公園內繼續設置系爭銅像,然已逾越言論自由所必要之範圍,不得據此阻卻違法,已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主張其犯行不具有違法性云云,並非可採。

㈤從而,被告將臺北市公燈處職務上所掌管之系爭銅像頭部鋸

下加以損壞後,復將系爭銅像頭部放置在其駕駛車輛之後車廂內存放而竊盜得手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犯罪計畫,先以毀損之手段將系爭銅像之頭部鋸下後,進而將之置於車內竊取得手,依其實施犯罪之階段,依社會通念,應認屬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因認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記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漏未記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然被告所犯上開3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原審訴字卷第126 至127 頁,本院卷第88、252 、257 至260 頁),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係以同一犯罪目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毀損犯意,先鋸下系爭銅像頭部,對臺北市公燈處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加以毀損,再將鋸下所得之系爭銅像頭部放置車內而竊取得手之,被告所為,應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138 條、第354 條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已認定如前。原審未審究上情,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即有未洽;又原審並未審酌被告所竊得之系爭銅像頭部已由臺北市公燈處領回,與修復所需支出金額等受損害程度,所為量刑,亦非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部分,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至被告主張檢察官未以竊盜罪對被告提起公訴,原審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乃有違誤云云部分,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見解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自106 年4 月21日21時許起至4月22日凌晨3 時22分許止,身穿便利雨衣、頭戴印有臺灣建國工程隊字樣之安全帽、持連接竹竿之菜刀1 把(用作現場拍照使用)、鋸子1 支,至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國家公園辛亥光復樓前廣場,拍照宣示欲砍佇立該處民眾所捐贈平日由臺北市公燈處負責維護管理之蔣介石銅像後,隨即用上揭鋸子將該銅像頭部鋸下,並丟棄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事實(本院卷第14頁),足認檢察官已於起訴時指明被告鋸下系爭銅像頭部後,將之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而竊取之事實,原審適用法律之基礎事實已然明確,起訴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及公訴檢察官於原審陳稱:「本案並未起訴竊盜」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0頁),俱不影響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基礎事實所為法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主張早日實現轉型正義,竟逾越言論自由所必要、適當之範圍,攜帶金屬材質之銳利工具,於深夜時分前往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公園,將系爭銅像之頭部鋸下,進而將之放置車內攜離現場欲供己使用處分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損壞並竊得系爭銅像頭部後,系爭銅像頭部已由臺北市公燈處領回,並予以修復,此據告訴代理人丙○○於原審陳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3

4 頁),並有臺北市公燈處107 年4 月26日回函暨所附修繕照片在卷足憑(原審訴字卷第184 至190 頁),就系爭銅像特殊青銅焊接打磨、特殊青銅焊接五金、施工架搭設搬運等項目,需支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未稅)之損害程度(原審訴字卷第188 頁),並審酌被告犯後雖有意與台北市公燈處洽談和解,然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之態度,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退休無業,育有2 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鋸條,為被告所有用於鋸斷系爭銅像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 所示菜刀,為被告所有攜帶前往現場,並於作勢揮砍鋸斷系爭銅像頭部時拍照使用;附表編號

4 至6 所示鋸條、榔頭,亦為被告所有、放置在車內攜帶前往本案犯罪地點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32 頁),並有卷附照片2 張足憑(偵字第6790號卷第65頁),足認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鋸條、菜刀、榔頭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系爭銅像頭部1 個,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由臺北市公燈處領回並修復,有該處107 年4 月26日北市工公卉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84至190 頁),系爭銅像頭部1 個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後段、第5 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8 條、第354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項 │├──┼──────────────────┤│ 1 │系爭銅像頭部1個 │├──┼──────────────────┤│ 2 │菜刀1把 │├──┼──────────────────┤│ 3 │鋸條1 把(鋸柄握把為黑色) │├──┼──────────────────┤│ 4 │鋸條1 把(鋸柄握把為黃色) │├──┼──────────────────┤│ 5 │鋸條1 把(U 型框架) │├──┼──────────────────┤│ 6 │榔頭1個 │├──┼──────────────────┤│ 7 │印有「臺灣建國工程隊」字樣安全帽1 頂│├──┼──────────────────┤│ 8 │迷彩雨衣1件 │├──┼──────────────────┤│ 9 │便利式雨衣2件 │├──┼──────────────────┤│ 10 │工作手套2 副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