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39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石長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石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石長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惡性甚重,然原審科以被告最低
之刑,實難令人甘服。依原審上開認定,不法之人見有不動產爭執者,即可逕以非法方式拆除他人房屋殆盡後旋出售獲取暴利,事後再空言不知如何取得他人同意,即可繳交少量罰金而坐收不法漁利,此徒然助長不法風氣,應改判被告較重之刑,且被告犯行迄今未給予告訴人任何賠償,無視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為有科予最低刑度之餘地云云。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此部分刑之裁量,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被告犯罪態度之情由,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金額業已全數付清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及第79頁),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資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石長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路○○○○○號3樓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石長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石長原係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5年9月9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吳添勝,並透過仲介賴富厚簽立買賣契約書。嗣吳石長為將上開土地交付予吳添勝,明知上開土地上之宜蘭縣○○鄉○○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下稱上開建物)為他人擁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未得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黃鑾珠同意之情況下,於105年12月9日,透過不知情之吳添勝雇用不知情之李聖芳至上開土地上整地,而將上開建物拆除毀壞致令不堪用。嗣經黃鑾珠發覺上情,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鑾珠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石長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原係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5年9月9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吳添勝後,為將上開土地交付予吳添勝,於未得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黃鑾珠同意之情況下,於105年12月9日,透過不知情之吳添勝雇用不知情之李聖芳至上開土地整地,而將上開建物拆除毀壞致令不堪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辯稱:伊不知道上開建物為何人所有,伊約於4年前曾經問過吳家的長子吳順德要不要購買上開土地,吳順德說他沒錢而且不住在那邊,要伊去問他的弟媳陳卿蘭;陳卿蘭原本住在上開建物旁之宜蘭縣○○鄉○○路○○○○號建物裡面,伊有跟陳卿蘭談土地買賣的事情但沒有達成共識,伊就去法院告陳卿蘭要拆屋還地,伊勝訴後陳卿蘭自行拆除宜蘭縣○○鄉○○路○○○○號建物並且搬走,伊透過旁親去問,得知那邊的人都已經搬走了,吳順德後來也過世了,伊不知道要去找誰,才自己去拆除上開建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不法犯意;退步言之,上開建物自82年間起即無人居住使用,屋頂一部坍塌、無水無電、屋內殘破不堪且散亂堆置垃圾,自客觀加以觀察,已屬不適於人起居之工作物,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應非屬刑法上之建築物,是被告所為應不該當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原係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告訴人黃鑾珠則為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於105年9月9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吳添勝後,為將上開土地交付予吳添勝,於未得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黃鑾珠之同意下,於105年12月9日,透過不知情之吳添勝雇用不知情之李聖芳至上開土地整地,而將上開建物拆除毀壞致令不堪用等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鑾珠、證人吳添勝、李聖芳、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仲介林臆琳、賴富厚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106他字第212號卷第3-6、26頁、106發查41號卷第35-36頁、106調偵200號卷第17-21、42、57-58頁、本院卷第58-5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主觀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上開建物以前是伊曾祖父住的,後來告訴人的婆婆把原本的土角厝拆掉改建成現在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參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自承:伊曾經透過其他親戚找過吳順德,但吳順德表示沒錢可以買地,要伊去找陳卿蘭;陳卿蘭原本住在上開建物旁之宜蘭縣○○鄉○○路○○○○號建物裡面,伊跟陳卿蘭談土地買賣的事情但沒有達成共識,伊就去法院告陳卿蘭要拆屋還地等語(見106發查41號卷第12-13頁背面、106他212號卷第14頁及背面、106調偵200號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15頁及背面、53頁),顯見被告知悉上開建物係他人搭建,被告欲處理上開建物問題時,亦有先去找案外人吳順德洽談,又有找過案外人陳卿蘭洽談及訴訟,足見被告確實知悉上開建物係他人擁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則無論被告主觀認為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案外人吳順德或陳卿蘭所有,其於拆除上開建物前,均應徵得其主觀上所認知之「屋主」之同意,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於拆除該屋前沒有問過陳卿蘭;伊得知吳順德過世之後不知道要去找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及背面),顯見被告在明知上開建物為他人擁有事實上處分權者之情況下,未經徵得任何人之同意,即為上開拆除他人建築物之行為。佐以被告於委由證人吳添勝雇用證人李聖芳至上開土地上整地並拆毀上開房屋時,向證人李聖芳出具之切結書1紙(見106調偵200號卷第42頁),其上記載「立切結書人吳石長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全權委託承買人吳添勝將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全部拆除(即土地上有半倒之房屋一棟予以拆除),立切結書人吳石長切結保證:倘日後因拆除上開房屋有發生任何權利糾紛時,全部由立切結書人吳石長負責排除及處理」等語,及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拆除當天仲介有打電話給伊說有人阻止,伊就跟仲介說繼續拆,有事伊會負責等語(見106發查41號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更徵被告確實係在明知上開建物為他人擁有事實上處分權者,且已有人阻止拆除之情況下,不計日後可能發生紛爭之代價,仍執意拆除上開建物,是被告所為,確實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甚明。至被告所辯:伊曾經告陳卿蘭拆屋還地獲得勝訴,伊以為上開建物也是陳卿蘭的,以為他們是懶得處理,伊才自己拆除該屋,伊認為拆除上開建物應該沒有問題云云(見106發查41第12-13頁背面),雖經被告提出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1紙為證(見106他212號卷第7-8、30頁),然上開訴訟既係針對陳卿蘭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宜蘭縣○○鄉○○路○○○○號建物而為,判決效力自僅及於案外人陳卿蘭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宜蘭縣○○鄉○○路○○○○號建物,上開建物則不與焉,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上開判決係指宜蘭縣○○鄉○○路○○○○號建物,陳卿蘭自行拆除的是自己的房子等語(見106他字212號卷第14頁及背面),顯見被告實亦明知上開建物與宜蘭縣○○鄉○○路○○○○號建物為不同建物,上開建物並不在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範圍,被告並無權依上開判決而拆除上開建物,然被告在未能徵得上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其主觀所認知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情況下,即逕行拆除上開建物,被告所為,自係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已堪認定。
(三)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上開建物應非屬刑法上之建築物,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等語。然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5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參卷附上開建物於105年12月9日經拆除前之外觀照片(見106他212號卷第5、26頁、106發查41號卷35頁、本院卷第59頁),可見上開建物於斯時係有屋頂,四周有以水泥、磚石或鐵皮建造之牆壁,足蔽風雨,且有窗有門可以出入,並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顯然符合上開判例意旨所稱「建築物」之定義。辯護人雖指出上開建物後方之屋頂及牆面有部分坍塌之情況,且屋內無水無電、雜物甚多,家具亦屬殘破不堪稱,而認上開建物不宜人居等語,然自現場照片觀之,上開建物後方屋頂及牆面坍塌之面積占整棟房屋之比例尚微,並未使整棟房屋失其房屋之外觀,上開建物自外觀觀察仍屬有頂有牆,且一般人仍稱之為「房屋」,是縱有部分坍塌,亦無礙上開建物為「建築物」之認定,否則豈非一般人之住居處所偶遇祝融或天災吞噬部分,即將遭認非屬建築物;又關於上開建物無水無電及環境髒亂等節,僅靠申請水電並適度清掃即得改善,更無礙於刑法上「建築物」之認定,況觀社會現實景況,並非人人之住家均屬乾淨舒適,社會上有形形色色之人,各有不同之居住環境,自不得以上開建物內環境髒亂即認為上開建物不宜人居。綜上各情,再佐以上開建物於105年間仍登記有房屋稅籍資料乙節,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106他212號卷第3頁),應認上開建物屬刑法所稱之「建築物」無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聖芳拆除上開建物,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建物為他人擁有事實上處分權者,不思依循正當法律途徑處理,竟逕行僱工拆除上開建物,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因與告訴人間和解金額未達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狀,兼衡被告所拆毀之上開建物現值約新臺幣(下同)4,700元,此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106他212號卷第3頁),另考量上開建物係建築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被告自陳不知道要徵得何人同意,始自行拆除之犯罪動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前從事印刷業,家中尚有兒
子、孫子,及其國小肄業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年逾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之105年12月9日時,尚未年滿80歲,不符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自無由依該條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