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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榮信選任辯護人 陳玉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5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1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榮信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欄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榮信為久昂精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間某日,因借貸關係,取得由奕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奕嘉公司)之負責人蕭文賢開立,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發票人為奕嘉公司、發票日期為103 年11月25日、支票號碼為UA0000000 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1,030 元之支票

1 紙(下稱系爭支票),然該支票僅由蕭文賢在桃園市○○區○○○路○○○○○○ 號奕嘉公司辦公室內蓋用奕嘉公司之大章後即交付林榮信,並未蓋用奕嘉公司負責人蕭文賢之小章。嗣林榮信取得該紙支票後,欲轉向楊琮詠調借現金,然經楊琮詠表示該支票未蓋用奕嘉公司負責人之小章而拒絕,且時間已久,林榮信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9 月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蕭文賢」之印章1 枚,並在不詳處所,以該偽刻之「蕭文賢」印章蓋印在上開支票上發票人奕嘉公司簽章欄處之印文旁,表明代理之旨,且持筆將發票日期原「11」月份以斜線方式劃除,並在發票日期月份處填寫月份為「9 」,再蓋用上開偽刻之「蕭文賢」印章在月份處,以表明由蕭文賢更正票載發票日之「月份」,而變造系爭支票內容後,復持以供作擔保而行使之,向楊琮詠借得款項,足生損害於奕嘉公司及蕭文賢。嗣林榮信未依約還款,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發票銀行以發票人簽章不符而拒絕付款,楊琮詠詢問林榮信後,林榮信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楊琮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援用各項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榮信(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他字第2417號卷第19、20頁,原審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26頁,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核與告訴人楊琮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證人蕭文賢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系爭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之「變造」,係就真

正之證券,不法加以竄改,其要義為無權改變,而擅自為之,致影響其本來效果,亦即祇須對於證券無權竄改,即足構成變造之行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支票由奕嘉公司之負責人蕭文賢開立,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發票人為奕嘉公司、發票日期為103 年11月25日、支票號碼為UA0000000 號、金額為40萬1,030 元,再由蕭文賢蓋用奕嘉公司之大章,交付被告收取,即已完成發票行為,而屬有價證券。被告因嗣後向告訴人楊琮詠調借現金,為擔保借款,於103 年9 月某日,在不詳地點,於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原「11」月份以斜線方式劃除,並在發票日期月份處填寫月份為「9 」,被告僅係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內容予以變更,並未變更系爭支票原有之本質,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說明,核屬變造行為無訛。復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發票人奕嘉公司同意,變造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期,又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楊琮詠借貸,非係單純以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而係為取得相當於系爭支票票面之金額,並以系爭支票作為還款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而不另論同法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

據上之責任,此為票據法第9 條所明文規定。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則行為人縱可成立其他罪名,究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查系爭支票係由奕嘉公司蓋用大章後簽發完成而交付被告,被告雖偽刻奕嘉公司負責人蕭文賢之小章,而蓋印在系爭支票發票人奕嘉公司簽章欄處之印文旁,然依上開說明,該「蕭文賢」之印文僅足彰顯表明代理之旨,並非謂「蕭文賢」即為共同發票人,是被告冒用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義務之「蕭文賢」名義,核與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就此部分自無以變造有價證券罪論擬之餘地,惟被告雖未構成變造有價證券罪,然支票仍為廣義文書之一種,而被告未經蕭文賢同意,偽刻其印章並蓋印在支票上偽造「蕭文賢」之印文,以表明代理之旨,及更正發票日期月份,自屬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蕭文賢」印章以遂行其

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蕭文賢」印章並持以蓋用於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欄之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罪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其變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偽蓋「蕭文賢」印章製成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雖有未洽,然變造與偽造為同條文規定,僅生罪名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言。至起訴書之涉犯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條文,然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起訴書雖認被告在發票人處偽蓋「蕭文賢」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其僅在表明代理之旨,已如上述,而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56 、161 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變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變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其係為向告訴人借款,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動機及目的尚屬單純,又其所變造之支票用途係為擔保借款之返還,對社會整體金融秩序之侵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變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本院因認被告所為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變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成立變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理由已如前述),原審認係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取得千鼎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鼎公司)之負責人葛美莉所開立,僅蓋用千鼎公司大章,並未蓋印該公司負責人葛美莉小章之支票1紙,嗣於103年6月23日之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葛美麗」之印章1 枚,再於翌(24)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偽刻之「葛美麗」印章蓋印於該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處千鼎公司之印文旁,以完成法定發票行為而偽造支票後,持往鄭世光公司供作擔保而行使,並借得款項等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下稱前案),而上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在法律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原審未慮及此,尚非妥適云云。惟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又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係於何時變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在103 年9 月25日前一、二個月就取得支票,拿到支票當天就去向楊琮詠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嗣證人即告訴人楊琮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103 年)9 月將系爭支票交給伊等語時,經審判長當庭訊問被告「對於告訴人表示被告交付本案支票時間為103 年9 月,有何意見?」被告答稱:「沒有意見」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26頁),前後所述不一,然縱依被告原審最初所供「是在103 年9 月25日前一、二個月就取得支票」,亦核與前案於「103 年6 月23日之某時」偽造葛美莉所開立之支票犯罪時間不同,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係為配合告訴人之證述始亦供稱行為時間為「9 月」云云,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其確實同時變造(或偽造)前案與本案之支票;又被告於本案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我拿系爭支票給告訴人楊琮詠時,告訴人說沒有小章他不收,但我急需用錢,才去刻蕭文賢私章蓋上去,交給告訴人作為擔保等語(見本案他字卷第19頁);就變造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月份之原因,於本院亦曾供稱:因為告訴人說這個時間太久不行,所以我才會想說把日期改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依此,顯見被告偽刻蕭文賢印章、變造系爭支票及偽造蕭文賢表明代理之旨之文書,皆係因與告訴人見面後,告訴人拒絕收受變造前之系爭支票所致,是被告本案顯係臨時起意為之,與其他票據無涉。益徵被告於本院辯稱:我是因為當時公司需要資金,才會去刻葛美莉、蕭文賢,我是先去葛美莉處借票,再去蕭文賢處借票,拿到票後去刻章,當時我都是在車上蓋的,是同一天蓋的,去告訴人處是當天,是103 年6 月底云云(見本院卷第163 、164 頁),不足採信。再依本院向原審調取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觀之,前案之被害人為「千鼎公司」、「葛美麗」、「鄭世光」,前案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3 年

9 月5 日」,核與本案之「奕嘉公司」、「蕭文賢」、「楊琮詠」,系爭支票之原票載發票日為「103 年11月25日」,均不相同,票據並分屬不同人所簽發、被告所偽刻之印章亦非相同,則因被告各次犯行,時間有相當間隔,偽造、變造對象及被害人亦有區別,每次行為均可獨立構成犯罪,顯係分別起意而為,與接續犯需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空下接續所為之要件,迥不相同,是前案與本案本質上應屬數個不同之行為,前後兩案,應非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不能以接續犯論處,本案自不能諭知免訴之判決;依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本案應與前案構成接續犯關係,實難以採信,被告執此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變造系爭支票並持之行使,危害票據信用及流通,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始終坦認不諱,且與告訴人楊琮詠協議還款,有還款協議書附卷足考,而告訴人楊琮詠亦表示不予追究,足認被告應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

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將支票之發票日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8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經被告變造發票日期之支票1紙,僅將變造部分即發票日期「9」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未扣案之系爭支票上發票日期處偽造之「蕭文賢」印文1 枚、發票人欄偽造之「蕭文賢」印文1 枚,分別係本案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予沒收;至被告偽造之「蕭文賢」印章屬本案偽造之印章,雖未經扣案,然並無證據可認該印章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系爭支票 │偽造及變造部分 │應沒收之物 │├──────────┼───────────┼──────────┤│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1.發票人欄偽造「蕭文賢│1.「蕭文賢」印文貳枚││桃園分行發票人:奕嘉│ 」印文1枚表明為發票 │2.數字「9」壹個 ││公司發票日期:103年 │ 人代理之旨 │3.「蕭文賢」印章壹枚││11月25日支票號碼: │2.發票日期月份欄由「11│ ││UA0000 000號金額:40│ 」變造為「9 」 │ ││萬1,030 元 │3.偽造「蕭文賢」印文1 │ ││ │ 枚表明由蕭文賢更正發│ ││ │ 票日期月份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