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志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7年 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周志清(綽號「阿杜」、「杜哥」)與惠銘煌 (綽號「阿義」,未據起訴)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徐哥」、「諾哥」因經營色情應召站,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潘麗(經原審通緝中)來臺從事性交易以從中抽取費用,先透過「諾哥」之介紹,再由周志清、「徐哥」向張崑振(經原審判刑確定)告知如配合以假結婚手法使潘麗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將可按月取得潘麗所支付之報酬,張崑振為賺取報酬竟應允。周志清、惠銘煌、「徐哥」、「諾哥」及張崑振,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志清備妥機票,令張崑振於民國 100年11月25日前往大陸地區與潘麗會面,張崑振與潘麗明知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於同年月30日在大陸地區遼寧省辦理結婚登記,並於 100年12月1日至該省公證處申辦結婚公證書(2011遼證字第80637號)等相關證明文件與認證手續。張崑振返回臺灣地區後,依周志清之指示及教導之面談技巧,持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並填具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於101年1月10日一併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提出,以團聚名義申請潘麗入境來臺,使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據之核發准潘麗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潘麗遂持該許可證,於101年4月2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張崑振旋於101年7月

5 日,與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潘麗,共同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向張崑振戶籍地嘉義縣溪口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查義務之該管公務員將張崑振與潘麗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張崑振則按月收取潘麗交付之報酬以營利 (目前無積極證據證明周志清有引誘、容留或媒介潘麗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嗣因張崑振僅收到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後潘麗未繼續給付,張崑振前往索款時,又遭到惠銘煌之詈罵,且潘麗等人又慫恿張崑振擔任應召集團之馬伕,因此張崑振憤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88-9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志清對潘麗於上開時地以團聚為名義申請入境來臺一節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本案伊均不知情,也未參與,係因伊與潘麗有婚外情,被其夫張崑振抓到,張崑振為了報復伊,始虛構伊主導、參與本件犯行;且張崑振歷次供詞及指認有諸多前後矛盾之處,顯不可採云云。經查:

㈠張崑振為賺取報酬,而與潘麗假結婚,再以團聚名義申請潘

麗入境來臺,嗣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業據證人張崑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17-119頁,原審卷㈠第103-120、249-261頁) ,並有潘麗入出境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等附卷可資佐證 (原審內政部移民署資料卷、原審卷㈠第334-3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對於張崑振與潘麗假結婚及申請潘麗非法入境之過程,張崑

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原本是做機場接送的業務,每月收入不多,我先認識一個叫「諾哥」,「諾哥」問我缺不缺錢,他跟我說有幫助大陸女子來臺灣取得身分證,可以賺錢,但他沒有說具體的金額,後來過了1、2個星期,與他介紹的「杜哥」、「徐哥」在一個類似喝下午茶的餐廳聊,「杜哥」、「徐哥」跟我說幫女孩子取得身分證,然後一個月 3萬元;我同意後「杜哥」就去查我的信用貸款、結婚次數;他們叫我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單身證明,過一兩個禮拜,叫我連續打一個月電話給潘麗,說之後要留作資料,我一開始就知道要跟潘麗做假結婚,但是他們是跟我說要幫潘麗取得臺灣的身分證,所以不知道她一開始就要叫潘麗來賣淫,打了一個月電話後,「杜哥」叫我辦護照準備飛大陸跟潘麗辦結婚,「杜哥」幫我買機票,我依「杜哥」的指示自己去大陸,潘麗在機場接我,然後我到定點的時候,還有2、3個男生跟我是相同的目的,因為我跟這2、3個男生有一起吃飯,「徐哥」、「杜哥」有到大陸跟我們會合;當天到機場跟那2、3個男生及他們要介紹的女生吃完飯之後,各自回房間,隔天我就跟潘麗被帶到毛澤東的故居外一起照相,照片裡的岳父、岳母是假的,因為他們在路邊隨便抓一對男女叫他們跟我們照相;第3、4天就去辦結婚,整個過程有 7天的時間;我自己入境回到臺灣,入出境的人說要先辦理訪談,「杜哥」主動跟我聯繫,有先跟我做演練,教我一些訪談可能會問的問題,例如潘麗家裡的擺設及彼此的生活習慣,要我跟潘麗先講好訪談的內容、先套好;訪談結束過2、3個禮拜或 1個月之後,「杜哥」跟我聯繫,告訴我潘麗要來的日期,要我到機場接潘麗,因為機場還有一關訪問,我和潘麗都要接受訪談,那次是隔離訪談,過程中因為我與潘麗有 2、3 個問題回答的不一樣,還是讓潘麗入境,但移民署說後續會到家裡訪談,我離開機場後有跟「杜哥」回報,所以潘麗就跟我一起住在我現居地的家裡,移民署家訪過了以後,潘麗就被「杜哥」帶走,潘麗陸續給我 3個月,拿到5、6萬元,我確定我不是真的要跟潘麗結婚,潘麗也不是;一開始是「杜哥」、「徐哥」找我聊,但後面大部分是「杜哥」直接跟我聯絡,給我電話卡、辦理單親證明、辦機票去大陸、去戶政事務所登記等語 (偵卷第117-119頁,原審卷㈠第103-120、249-261頁)。且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廖志忠、惠銘煌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供張崑振指認,其明確指認被告即係「杜哥」(偵卷第125、129頁);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告同庭審理時仍堅稱:我確定在庭的被告就是「杜哥」,因為有與「杜哥」講過電話、有見到面,在庭被告的身高、體型、聲音就是「杜哥」,我沒有做偽證,被告打電話交代接下來要辦什麼事情,指示家裡衣服要穿什麼、牙刷是電動還是手動、刮鬍子這些細節,要應付,所以我確認沒有指認錯誤等語(原審卷㈠第111、112、254頁)。㈢張崑振上開證述有下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指訴被告參與本案非虛:

⒈本案係承辦員警郭國良依張崑振提供「杜哥」電話為0000

000000,查詢其申登人為廖志忠,再經廖志忠指證該門號係供被告使用,始循線查獲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張崑振、郭國良、廖志忠證述在卷 (偵卷第30 -31頁,原審卷㈠第

255、366-376頁,原審卷㈡第49-55頁)。證人廖志忠證稱:0000000000是朋友即被告請我幫忙申請,我於102年6月10日在三重正義北路中華電信門市申辦這支門號,辦好後當天再拿給被告使用,門號我沒有使用過,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6樓帳寄地址就是被告的住處,被告是做媒介女子賣淫的工作,俗稱三七仔;我6、7年前經朋友介紹認識才知道被告在做這行,現在還是在做,被告仲介性交易的女子基本上都是大陸地區跟臺灣地區等語 (偵卷第30-31頁,原審院卷㈡第53頁)。被告也不否認此門號是其請廖志忠申請後供其使用(偵卷第20頁),並自承綽號為「阿杜」(偵卷第135頁)。且被告於105年間確曾因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營利媒介性交猥褻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信張崑振指訴「杜哥」、「阿義」、潘麗等人居住在三重地區,「杜哥」有管道仲介大陸地區女子至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以及「杜哥」就是被告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⒉張崑振於 100年11月25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同月30日與

潘麗在大陸地區遼寧省辦理結婚登記,同年12月 1日至該省公證處申辦結婚公證書,嗣於同年12月 3日回臺,已如前述,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憑 (原審內政部移民署資料卷第15頁)。而被告適於100年11月22日出境、同年月29日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4頁),被告亦坦承其多次前往大陸地區 (本院卷第146頁),核與張崑振證稱:我依「杜哥」的指示自己去大陸,「杜哥」有到大陸跟我會合 (偵卷第118頁)一節吻合;且被告較張崑振提早幾日出境、入境,無非係先行安排張崑振至大陸地區與潘麗見面、返臺之面談等手續,亦與張崑振證稱多係被告負責指示、接洽等細節相符。

⒊經徵得張崑振之同意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就「周志清是否為張崑振共犯」、「張崑振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等節為本案測謊鑑定。結果,張崑振對於:⑴「 (問:你說『杜哥周志清安排你當大陸女子潘麗人頭丈夫』有沒有說謊)沒有。」⑵「(問:你說『杜哥周志清介紹安排你跟潘麗假結婚,你有沒有說謊呢』) 沒有」之回答,均無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5日調科參字第10703130340號鑑定書在卷可 (原審卷㈡第91-100頁) 。亦即,張崑振所陳:「杜哥」是被告、被告安排張崑振與潘麗假結婚等節,與其心中之真實相符。而該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為鑑定,且測謊鑑定之實施者學經歷完整,受有相當訓練,具備一定專業,進行之程序嚴謹無瑕疵,各步驟與測驗項目皆有科學上之依據,信效度極高,足認結果正確,可資為本院判斷之所憑。固然部分人可能因自我強化、內化,或因時間經過,使內心真實與客觀真實有所混淆模糊,致影響測謊鑑定結果。但本案除張崑振之測謊鑑定結果外,參酌前述警方偵查流程與廖志忠之證詞、被告之供述,可佐測謊鑑定之結果並非受張崑振因自我強化、內化等因素所影響。簡言之,被告確實就是張崑振所稱之「杜哥」,係商請張崑振與潘麗假結婚之人。

㈣張崑振於103年4月24日警方提示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下稱指認表)供其指認時,雖分別指認「阿義」為該表編號6 (惠銘煌) 之人,「杜哥」為該表編號2(廖志忠)之人(偵卷第16、18頁);嗣於104年7月 1日檢察官偵訊時,復陳述指認表編號2是「杜哥」(偵卷第120頁),固曾指認廖志忠係「杜哥」。然查:

⒈經原審勘驗103年4月24日張崑振於警詢指認之過程,其內

容如下:「……警察:來,我現在提供這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你認一下喔,何人是阿義和杜哥?講一下。

張崑振:6 應該是阿義。

警察:6 ,編號,編號6 ,6 是阿義喔?張崑振:很像,看他最近的照片最準。

警察:6 號是阿義,就這樣子喔。

張崑振:2 號的輪廓比較年輕但是比較瘦,可是他輪廓很像,對,很像杜哥。

警察:編號2 是杜哥啦喔。

張崑振:因為他有戴眼鏡,而且比較瘦。而且。

警察:對啦,應該就是沒錯啦。

張崑振:不知道,要看最近。

警察:因為電話弄出來的也是他們。編號2 是杜哥。」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參 (原審卷㈠第217-218頁)。是張崑振對於指認表編號 2 (廖志忠)者究竟是不是「杜哥」,根本不確定,而係警方先入為主的認定廖志忠就是「杜哥」,並誤導張崑振之指認。

⒉證人即執行上開指認程序之承辦警員郭國良於原審結稱:

「(根據103年 4月24日張崑振第二次警詢筆錄記載,你們曾經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給張崑振指認,當時指認過程是否還記得?) 我們依據張崑振所提供的電話去調申登人的照片給他指認,有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並附上除申登人以外 5人之照片供張崑振指認……」、「……張崑振有認 2個,惠銘煌我忘記我是怎麼查出來的,但是我就順便貼在裡面給張崑振指認,我將惠銘煌放入應該是有原因,但事隔多年我忘記了」、「(張崑振於4月2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曾供稱阿義的電話0000000000,你是否根據此一電話查出電話申登人為廖志忠【按係惠銘煌之誤】?) 是」、「(根據同日4月三日筆錄張崑振又供稱『我不知道杜哥真實姓名,見面2、3次,因為見面都是晚上且在路邊,所以看不清他的年紀及特徵,他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阿義還有留一支大陸的電話0000000000000 』,你有無就這3支電話之申登人與使用狀況予以查證?)應該有,但大陸的就沒辦法調」、「( 請證人郭國良翻閱該卷內有無查證申登人之記錄及查證時間?是否一天內就查出來?如何查詢?其紀錄在何處?)0000000000 是在偵查卷第58頁,查證時間是4月24日,申登人是廖志忠。 0000000000是在4月25日查證。0000000000是第57頁在4月24日查證本支電話是惠銘煌『阿義』的」、「(是否因為你在4月24日以電話查證0000000000申登人為惠銘煌,0000000000申登人為廖志忠,所以你準備了這兩人的口卡在犯罪嫌疑人裡面併同他案嫌疑人給張崑振指認?)是」、「(0000000000的申登人為何?)當時的申登人是江吳阿美」、「(有無對江吳阿美進行偵查?)我不記得。張崑振有確認這兩隻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都是『杜哥』使用的」、「(103年4月24日根據張崑振所述阿義、杜哥【阿杜】所使用的電話查證申登人之結果均無周志清此人的存在,是為何原因開始針對周志清為本案偵查?)因為0000000000 是廖志忠,廖志忠說是給周志清使用」、「( 是否因為張崑振講0000000000是杜哥在用,而申登人廖志忠說實際上是周志清在用,所以當時你們認為杜哥就是周志清?) 是」、「(張崑振指認的過程中有無猶豫或迷惑?)張崑振只有針對『阿杜』部分,說跟阿杜見面都是比較暗的地方,所以沒那麼清楚,指認杜哥比較猶豫;對『阿義』是很明確的指認,因為他們接觸比較久」等語(原審卷㈠第370-376頁)。由是可知,103年4月24 日之所以就「杜哥」指認錯誤,係因警方與張崑振原本均不知道「杜哥」、「阿義」真實身分,只知道「杜哥」曾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兩支行動電話門號與張崑振使用,而「阿義」使用的行動電話則係0000000000。郭國良即以該3門號為本,查詢該3門號之申登人。嗣0000000000(廖志忠申請)、0000000000(惠銘煌申請)的申請資料於103年4月24日先取得,警方即認定「阿義」就是惠銘煌(因0000000000係惠銘煌申請)、「杜哥」就是廖志忠(因0000000000係廖志忠申請),遂於103年4月24日將廖志忠、惠銘煌之口卡照片與其餘4 名不相關之人士照片納入指認表,提示與張崑振指認。而張崑振於該次指認時,明確認出惠銘煌為「阿義」,但對「杜哥」是否在內本有猶疑。不料郭國良於先入為主的情形下,誤導該指認表編號2 (廖志忠)就是「杜哥」,此觀上開勘驗筆錄中郭國良稱:「編號2 是『杜哥』啦喔」、「對啦,應該就是沒錯啦。」、「因為電話弄出來的也是他們。編號2是『杜哥』」等語即明。是張崑振於103 年4月24日警詢時就「杜哥」之指認,及104年7月1 日偵訊時之「第10頁編號2 是『杜哥』」之陳述,係在檢警未提供被告之相片,且受員警不當誤導所為之錯誤指認,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證人之證詞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

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關於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固可經由比對其先後之陳述,或就陳述之內容與其他證人所言或其他客觀、確實之證據等參互以觀,或命其與被告、其他證人對質而綜合判斷、釐清。但如該等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過程細節、案發時空背景等方面,因記憶本會歷時而遞減、模糊,一般人決難全然還原無誤。僅要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予以採信。本案張崑振之陳述固有部分前後不符,惟查:

⒈張崑振於103年4月24日警詢及嗣後偵、審程序中,均明確

證述係聽從「杜哥」指示與潘麗假結婚,並申請潘麗入境來臺;於104年7月 9日偵訊及原審交互詰問中,復堅決指認被告即係其所稱之「杜哥」,就被告即「杜哥」係本案主要指使者此一基本事實,始終指訴一致,並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⒉本案係發生在100至101年間,迄張崑振於103年4月23日至

警局自首、104年7月 1日及同年月 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106年3月8日及6月28日在原審接受交互詰問,均歷時已久;且辦理假結婚非一朝一夕即可竟其功,前後需要赴大陸地區辦理相關假結婚資料、回臺向移民署申請、接受調查面談、辦理假結婚對象來臺、再接受面談、訪查、辦理結婚與戶籍登記等繁複程序,時間長達數月;而依張崑振所述,與其接觸之人又牽涉「杜哥」、「徐哥」、「諾哥」、「阿義」眾多僅以綽號相稱之人,張崑振因而就部分細節記憶不清,殊不悖常情。

⒊張崑振於103年4月2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固稱係「阿義」拜

託伊擔任人頭老公及「阿義」教導回答移民署問題云云,其於原審說明係「因為時間很久,所以把綽號說錯」、「過程中一開始指導我的『徐哥』、『杜哥』,我在警察局講『阿義』是因為我記憶模糊」、「因為第一次進警察局比較緊張,回去我有回憶整個過程,所以後面我再去找警察做第二次筆錄」、「 (你為何要主動更正筆錄,目的為何?) 第一次的描述跟第二次描述的角色有不對的地方,所以再去找警察做筆錄。我把『阿義』講錯了,事實上是『杜哥』」等語 (原審卷㈠第119、257、259頁),揆諸上開⒉之說明,尚合常情。

⒋就擔任人頭老公報酬陳述不一部分,張崑振於原審證述:

「『杜哥』講的版本跟潘麗講的版本不一樣,所以我做筆錄時我都有講出來,但實際上我真的只拿到5、6萬元。我沒有從『杜哥』那裏拿到錢,我都是從潘麗拿到錢,因潘麗說工作薪水不高」、「金額的話,『阿諾』一開始跟我講的金額跟『徐哥』、『杜哥』跟我講的金額,跟潘麗到臺灣的金額都不一樣。我在做筆錄的時候以『杜哥』、『徐哥』講的金額去做筆錄。第一次是潘麗跟『杜哥』兩人在現場,第一次付錢是潘麗給我的。後來都是潘麗跟我聯絡拿給我的,我都沒有看到『杜哥』,而之後的金額也跟之前講的不一樣」等語(原審卷㈠第115、257頁),再參酌實務上類此假結婚案例,事前允諾給予人頭老公報酬,與事後實際給付金額不符者,事所恆有,則張崑振因此就約定或收取報酬數額記憶失出,亦非難以想像。況張崑振收取報酬金額為何,攸關其罪責輕重及沒收多寡,張崑振難免有所顧忌,其陳述縱有不符,尚無此執此認其所述收取報酬一節係屬虛偽。

⒌關於報警自首之動機,本非僅一端,張崑振所言「與『阿

義』翻臉」、「跟車兩、三天覺得不妥,知道是違法的,就去報警」,亦非不能併存。至張崑振「為何辦理假結婚」、「潘麗入境後情形及由誰帶走」、「如何認識『杜哥』」、「為何與『阿義』等人翻臉」、「潘麗在臺期間如何聯絡」等陳述之先後參差,無關宏旨,核與構成要件無涉。

⒍綜上,張崑振證述固有齟齬之處,惟其主要事實陳述一致

,且有補強證據可佐,自無礙事實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張崑振歷次指證前後不符,顯屬虛偽云云,要無可採。

㈥被告另以因伊與潘麗有婚外情,被其夫張崑振抓到,張崑振

為了報復伊,始虛構伊主導、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置辯。然張崑振與潘麗既係假結婚,雙方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則潘麗入境臺灣後,與何人交往、同居,俱與張崑振無涉,張崑振豈有在乎之理,遑論報復之可言;猶無為報復目的而自首本案犯行、誣攀被告涉案,非但自陷本案 3年以上重刑,並有另受誣告、偽證追訴風險之虞。又被告供承遭張崑振抓到與潘麗在一起係在102年間 (偵卷第21頁),衡情張崑振倘要報復被告,亦無遲至103年4月間始前往自首之理。再若張崑振自首目的係報復被告,其大可自始明確指證被告,何庸迂迴、大費周章供述另有「徐哥」、「阿義」、「諾哥」等人參與?且其誣陷目標既係被告,更無可能一開始誤指廖志忠係「杜哥」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違常理,無可採信。

㈦證人惠銘煌雖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做什麼工作,我跟被告見

面只有在法院的時候,還有在之前潘麗的一、二次場合上看過他,潘麗只有介紹說她之前有跟被告在一起過,我根本跟被告不熟;不清楚「杜哥」或「阿杜」是否指被告,潘麗也沒有直接講杜哥是被告云云 (原審卷㈠第376-385頁)。但根據張崑振之陳述,惠銘煌係本案共犯之一,與本案利害攸關,其難免有所避就,所言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之罪,以意

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 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所定之「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10日)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臺代辦費(含假結婚花費等)、俗稱「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固無從查知其究竟從中獲取多少利益,惟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非法入境屬犯罪,復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潘麗、張崑振間,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 (按依被告供述,其與潘麗交往係在潘麗入境後始發生) ,在此情況下,倘其無從中賺取利益,豈有可能甘冒刑罰,無償使潘麗得以非法進入臺灣之理。且本案擔任人頭老公之張崑振尚可領取報酬,主導本案犯行之被告,更不可能無利可圖。況被告係經營應召站,已如前述;而潘麗入境臺灣後,疑似從事性交易,並慫恿張崑振擔任應召集團之馬伕,業據張崑振證述明確

(原審卷㈠第105頁),目前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潘麗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營利,然綜合上情,被告不辭辛勞使潘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顯係為使潘麗從事性交易以從中抽取費用無疑。是尚難因無法查悉被告實際獲利,而認其無營利之意,故被告主觀上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潘麗非法入臺,應堪認定。

㈨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

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 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 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本案被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潘麗得以入境臺灣地區,覓得並指示張崑振擔任人頭配偶,與潘麗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經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應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縱其婚姻關係未經中國大陸登記機關依法撤銷婚姻登記或經中國法院宣告無效,仍無解其應負之上開罪責。

㈡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係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並據以登載及核發,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再結婚應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 9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1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 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被告夥同張崑振、潘麗,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向嘉義縣溪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張崑振與潘麗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該戶政事務所就戶籍及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另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被告與張崑振、惠銘煌、「徐哥」、「諾哥」間,就所犯意

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與張崑振、惠銘煌、潘麗、「徐哥」、「諾哥」間,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 2罪,雖有數個自然界之舉動,但係基於同一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所為必須進行之一套完整程序,應認屬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是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起訴書認二者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資料性質,分擔之犯行內容,所生危險,是否懇切面對所為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生活狀況 (原審卷㈡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復說明被告雖有營利之意圖而犯本案,但目前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詳為指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