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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9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志宇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998號、第8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1 、2-2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高志宇犯如附表編號2-1 、2-2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1 、2-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高志宇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志宇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惕勵,其與高培原係國中學長、學弟關係,而於105年3 月間某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其因受高培原委託協助申辦機車貸款而取得高培原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明知高培原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或攜碼服務,竟與馮凱旻(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將上開高培原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馮凱旻,並與馮凱旻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馮凱旻於105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29分許,將高培原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高志宇,推由高志宇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遠傳電信北投石牌門市,向該門市店員佯稱係高培原本人,冒用高培原之名義,申辦將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遠傳電信(申辦方案為「先馳2-iphone- 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起訴書誤載為「新辦門號」,應予更正),並由高志宇在如附表編號1-1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高培原」之署名(偽造署名之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1 「偽造之文書」欄與「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 所在欄位」欄所示),依其內容足以表示係高培原向遠傳電信申請號碼可攜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等用意;高志宇續於同日下午

5 時39分許,承前同一犯意,在同一門市內,冒用高培原之名義,向同一店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方案為「月租899-平板-4G 高速飆網899 限36- 免預繳」),並在如附表編號1-2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偽造「高培原」之署名(偽造署名之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2 「偽造之文書」欄與「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 所在欄位」欄所示),依其內容足以表示係高培原向遠傳電信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內容等用意,於偽造完成前開私文書後,均交付上開店員轉交遠傳電信而行使,致遠傳電信誤認係高培原本人申請,陷於錯誤而核准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1 、1-2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予高志宇,足以生損害於高培原及遠傳電信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高志宇嗣將前開詐得之財物交予馮凱旻。

(二)馮凱旻先於不詳時間,未經高培原同意,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高培原」之印章1 枚後,於105 年5月24日某時,推由高志宇持該印章及其與高培原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中華電信三重服務中心,向該服務中心店員佯稱係受高培原委託代為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起訴書誤載為「門號攜出」,應予更正),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2-1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上盜蓋前開偽造之「高培原」印章,而偽造「高培原」之印文(偽造印文之情形,詳如附表編號2-1 「偽造之文書」欄與「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 所在欄位」欄所示),依其內容足以表示係高培原委託高志宇向中華電信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與中華電信簽訂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無需申請7 天行動上網試用服務、受告知其個人資料將由中華電信蒐集等用意,偽造完成前開私文書後,均交付該店員轉交中華電信而行使,致中華電信誤認係高培原授權申請,陷於錯誤而核准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1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予高志宇,足以生損害於高培原及中華電信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高志宇又於同日晚上7 時4 分許,持其與高培原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至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之遠傳電信三重溪尾加盟門市,向該門市店員佯稱係受高培原委託代為申辦將其冒用高培原名義申辦之前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遠傳電信(申辦方案為「先馳2-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並在如附表編號2-2 「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高培原」之署名(偽造署名之情形詳如附表編號2-2 「偽造之文書」欄與「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 所在欄位」欄所示),依其內容足以表示係高培原委託高志宇向遠傳電信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攜碼服務之用意,於偽造完成前開私文書後,連同其以代理人身分填具之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等文書,交付該店員轉交遠傳電信而行使,致遠傳電信誤認係高培原授權申請,陷於錯誤而核准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2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予高志宇,足以生損害於高培原及遠傳電信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高志宇嗣將前開所詐得之財物交予馮凱旻。

(三)高志宇與馮凱旻復於105 年6 月10日某時,利用不知情之馮凱旻胞弟馮啟銘(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代理人,由高志宇駕車搭載馮啟銘至上開遠傳電信三重溪尾加盟門市後,使不知情之馮啟銘持其與高培原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向該服務中心店員佯稱係受高培原委託代為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方案為「月租899-平板-4G 高速飆網899 限36- 免預繳」),並在如附表編號

3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偽造「高培原」之署名(偽造署名之情形,詳如附表編號3 「偽造之文書」欄與「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 所在欄位」欄所示;起訴書誤載係高志宇、馮凱旻偽造簽名,應予更正),依其內容足以表示高培原委託馮啟銘向遠傳電信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之用意,於偽造完成前開私文書後,連同其以代理人身份填具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等文書,交付該店員轉交遠傳電信而行使,致遠傳電信誤認係高培原授權申請,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准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予馮啟銘,足以生損害於高培原及遠傳電信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馮啟銘嗣將該等詐得之財物交予馮凱旻。嗣因高培原於105 年7 月15日下午1 時許,接獲遠傳電信客服人員催繳前開遠傳電信門號電信費之電話,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培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高志宇於原審準備程序就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40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供承伊有將告訴人高培原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給馮凱旻,之後依馮凱旻指示,於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時間,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至前開電信公司門市,在附表編號1-1 、1-2 、2-1、2-2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上簽告訴人姓名或蓋告訴人印章,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如附表編號1-1 、1-2 、2-1 、2-2 「詐得財物」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之專案行動電話、平板電腦,該等財物均由馮凱旻取得,且告訴人之印章係馮凱旻所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與馮凱旻談妥辦門號換現金,故同意馮凱旻以他的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為伊與告訴人常見面,馮凱旻住三重,伊就幫忙告訴人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拿去交給馮凱旻,當時馮凱旻有跟告訴人說會繳電話費,但後來並未繳,告訴人至警局報案後,有打電話給伊說他有去備案,因為遠傳電信說如果告訴人是被盜辦就可以不用繳違約金,告訴人要求伊配合他的說詞,故伊於偵訊時方表示告訴人並未同意伊持告訴人之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附表編號1-1 、1-2 、2-1 、2-2 部分,伊只有在通訊行提供之文件上簽名即離開,並未拿到SIM 卡及平板電腦、行動電話,附表編號3 部分,伊並不知道馮啟銘有拿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至遠傳電信三重溪尾加盟門市申辦門號云云(見原審卷第139 至140 、197 至198 頁)。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國中學長、學弟關係,被告於105 年3月間某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即將該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交付馮凱旻,之後馮凱旻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責由被告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至前開遠傳電信北投石牌門市、中華電信三重服務中心、遠傳電信三重溪尾加盟門市,以告訴人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1 、1-2 、2-2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上簽告訴人之名字、在附表編號2-1 所示文件上蓋用馮凱旻所刻之告訴人印章,再持以向遠傳電信、中華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攜碼服務,而取得各該電信公司核准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1 、1-2 、2-1 、2-2 「詐得財物」欄所示財物,之後均交予馮凱旻;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知悉馮凱旻委由其胞弟馮啟銘前去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依馮凱旻指示,駕車搭載馮啟銘至遠傳電信三重溪尾加盟門市,由馮啟銘入內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向遠傳電信申辦取得如附表編號

3 「詐得財物」欄所示財物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供認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3998號卷【下稱偵3998卷】第59至60頁;106 年度偵字第8469號卷【下稱偵8469卷】第74至75頁;原審卷第139 至141 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培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3 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因欲購買機車而請被告友人協助辦理機車貸款,故將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被告,附表編號1-1 、1-2 、2-2 、3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均非伊本人簽名,附表編號2-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所蓋「高培原」印文並非伊之印章等語(見偵3998卷第4 至5 頁、第37至38頁、第67至68頁;偵8469卷第13至14頁、第82至86頁;原審卷第18

3 至185 頁),及證人馮啟銘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去過遠傳電信三重溪尾門市幫伊胞兄馮凱旻當代辦人申辦附表編號3 所示0000000000號門號,是被告駕車載伊過去的等語(見偵8469卷第67頁)相符,且有如附表編號1-1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 份(見偵3998卷第9 至12頁);如附表編號1-2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簽名影本各1 份(見偵3998卷第14至21頁);如附表編號2-1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與告訴人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告訴人之健保卡、被告之汽車駕照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偵8469卷第19至25頁);如附表編號2-2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與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NP)、告訴人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 份(見偵8469卷第27至31頁);如附表編號3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與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告訴人、馮啟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門市銷售檢核表各1 份(見偵8469卷第32至36頁)、遠傳電信107 年3 月21日遠傳(發)字第10710303397 號函、遠傳三重溪尾加盟門市107 年3月21日函、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07 年3 月22日新北二服密字第1070000010號函各1 份(見原審卷第93至94-1頁、第103 頁、第123 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證人馮啟銘雖於偵訊時另證稱:事實欄一(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中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文書均非伊簽的,申辦取得之SIM 卡、平板、行動電話係被告拿走的云云(見偵8469卷第67至68頁),然被告於原審否認有取得附表編號3 「詐得財物」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搭配之專案平板電腦(見原審卷第139 、198 頁),而衡以證人馮啟銘既稱:伊係幫馮凱旻當代辦人,因為被告說無法當代辦人,故馮凱旻與被告要求伊當代辦人等語(見偵8469卷第67頁),堪認欲取得該門號與搭配之專案平板電腦之人應係馮凱旻,故證人馮啟銘申辦取得之如附表編號3 「詐得財物」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搭配之專案平板電腦應係交予馮凱旻,始符常理。況遠傳三重溪尾加盟門市107 年3 月21日函記載:告訴人委託馮啟銘申辦附表編號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確係由受託人馮啟銘帶至該門市辦理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3 頁),復觀諸申請此門號之前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之內容,堪認均係上開遠傳電信三重溪尾加盟門市店員向馮啟銘確認其申辦內容後繕打列印,供馮啟銘簽名確認(見偵8469卷第32至33頁、第36頁),且其上「馮啟銘」之簽名經核亦與馮啟銘於偵訊名所為簽名相仿,有其偵訊筆錄可資比對(見偵8469卷第68頁),稽此,可認在遠傳電信三重溪尾加盟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3 「詐得財物」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確為證人馮啟銘,且上開申辦文件中之簽名均係其所為等情,而證人馮啟銘所為前揭證詞,應係恐己遭刑事追訴及迴護其胞兄馮凱旻而有所隱瞞,難認符實足採。從而,如附表編號3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告訴人之簽名係證人馮啟銘所簽,且上開門市店員確有將如附表編號3 「詐得財物」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之專案平板電腦交付證人馮啟銘,再由證人馮啟銘交予馮凱旻等情,應堪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3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係被告、馮凱旻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後,交予證人馮啟銘持向遠傳電信三重溪尾加盟門市承辦人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另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請將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遠傳電信之行為,誤載為辦理「新辦門號」云云,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以受告訴人委託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舉誤載為辦理「門號攜出」云云,均核與前揭此2 門號之申辦資料未合,均應予以更正,併予說明。

(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改辯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馮凱旻都在店外等伊,伊只有在通訊行提供之文件上簽名即離開,並未拿到SIM 卡及平板電腦、行動電話,事後是馮凱旻去處理;事實欄一(三)部分,伊不知道馮啟銘有拿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去遠傳電信三重溪尾加盟門市申辦門號,馮啟銘有搭過伊的車,但伊不知道馮啟銘要去辦什麼云云(見原審卷第197 至198 頁),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伊去辦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門號時,馮凱旻並未同往,伊好像有拿到平板及行動電話,都交給馮凱旻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復衡常在電信公司門市或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之專案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皆可當場取得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且除欲搭配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缺貨,亦係當場取得該行動電話、平板電腦,是認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在各該申請文件簽名後,並未取得SIM 卡、行動電話、平板電腦云云,應與事實有間,無從採信。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附表編號3 所示門號是馮啟銘去辦的,伊之所以知道係因為馮凱旻當天有打電話叫伊去辦告訴人的門號,伊說不要,叫馮凱旻自己去,後來馮凱旻找他弟弟馮啟銘去,馮凱旻後來叫伊載馮啟銘去,伊知道馮啟銘是要去辦告訴人之門號,後來伊並未載馮啟銘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其就過程敘述詳細,並與證人馮啟銘於偵訊時所證:伊去遠傳電信三重溪尾門市申辦事實欄一(三)所示門號係幫馮凱旻當代辦人,當時是被告開車載伊去的,被告跟伊說他沒辦法當代辦人,他與馮凱旻才會要伊當代辦人,被告說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申辦門號等語(見偵8469卷第67頁),互核尚無未合,則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前揭情詞,自非可採。

(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辯稱告訴人有同意馮凱旻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然其於偵訊時供稱:10

5 年3 月間某日上午,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附近,跟伊說要辦機車貸款,問伊是否有認識,伊說有,告訴人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伊,用以辦機車貸款,後來並未替告訴人辦理機車貸款,告訴人並未同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簽名,告訴人之印章係馮凱旻所刻等語(見偵3998卷第59至61頁;偵8469卷第7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伊當時想辦機車貸款,被告說他朋友有認識機車貸款之人,他朋友要幫伊查貸款能否過件,故於105 年3 月間某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附近,將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予被告,請被告去辦機車貸款業務,但後來沒有辦成功,隔一段時間後,被告有將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還給伊,伊係接到遠傳客服來電表示伊名下門號電話費未繳,跟伊作催繳通知,才知道有被冒用證件及簽名申辦;申請如附表編號1-1 、1-2 、2-1 、2-2 、3 所示門號使用之伊身分證、健保卡係伊所有,但如附表編號1-1 、1-2 、2-2 、

3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上「高培原」之簽名均非伊本人所簽、編號2-1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上所蓋「高培原」印文,該印章非伊的,伊並未同意他人刻該印章,告訴人未曾問過可否刻伊的印章,亦未同意被告將伊身分證、健保卡交給馮凱旻申辦門號,被告未告知會將伊身分證、健保卡交給其他人做其他用途,及有將伊身分證、健保卡交給馮凱旻申辦門號之事,伊當時並不認識馮凱旻,被告交還身分證、健保卡時,亦未告知有用以申辦門號,伊要對被告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見偵3998卷第3 至5 頁、第37至39頁、第67至69頁;偵8469卷第12至15頁、第82至86頁;原審卷第183 至188 頁)相符,而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前既未閱覽過告訴人之前開筆錄,倘非確有其事,實無由得以為與告訴人說詞相近之陳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此雖辯稱:告訴人報警後有打電話給伊,說他接到遠傳電信催繳電話,遠傳電信人員說如果他是被盜辦門號,就不用繳違約金,希望伊配合他的說詞,說他並未同意申辦門號,交付證件係為申辦機車貸款,伊為了幫朋友,故配合告訴人之說詞云云(見原審卷第14

0 頁),然被告係智慮無缺之正常成年人,而其前又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非智慮淺薄之無知人士,當知未經同意擅自將告訴人之身分證件交予他人,供他人以告訴人名義申辦門號之舉,會觸犯刑責,且其接受偵訊時,檢察官已明確告知其涉犯偽造文書罪名(見偵3998卷第58頁;偵8469卷第73頁),殊難想像其會僅為替告訴人免除違約金債務,即甘冒擔負偽造文書罪責之風險。再者,倘被告於原審所辯:馮凱旻、告訴人經由伊介紹認識後,告訴人同意將證件交給馮凱旻辦門號,以門號向馮凱旻換取現金,馮凱旻有給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馮凱旻事先有答應告訴人給付電話費,沒想到馮凱旻後來沒付云云(見原審卷第

139 頁)屬實,告訴人既已獲取馮凱旻給予之對價,又係遭馮凱旻欺騙,其若欲謊稱遭人冒名盜辦門號以免除違約金債務,按理應會向警方指稱係遭馮凱旻盜辦前開門號,而無大費周章要求被告配合其說詞之必要,更無以此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況告訴人報警之時既未確定被告會配合伊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說詞,尚無逕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杜撰前詞並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而自陷己身於涉犯誣告罪高度風險之可能。且告訴人與馮凱旻既談妥由告訴人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馮凱旻以換取1 萬元報酬,馮凱旻自始即無代繳通信費之意,其為免告訴人因事後遭電信公司催繳通信費察覺受騙,而向檢警機關指控遭其冒名申辦,致其將遭受刑事責任之追訴,應會要求告訴人親自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交給伊,而無僅要求告訴人提供身分證件,自行前去申辦之理,職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難認有憑足取。

(六)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據前所述,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部分,雖非被告親自偽造如附表編號3 「偽造文書」欄所示私文書,向遠傳電信三重溪尾加盟門市店員詐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搭配之專案平板電腦,且無法證明此次係其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馮啟銘,然其前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既已與馮凱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冒用告訴人名義,由其以偽造私文書之手段,向前開電信公司門市詐取如附表編號1-1 、1-2 、2- 1、2-2 「詐得財物」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等物,其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經馮凱旻再次要求其盜辦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時,雖拒絕擔任代辦人,但係要求馮凱旻自己去辦,且於知悉馮凱旻委由馮啟銘前去盜辦告訴人門號後,猶駕車搭載馮啟銘前往辦理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9 頁),足見被告事前對於馮凱旻利用不知情之馮啟銘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相關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向遠傳電信三重溪尾加盟門市詐取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之專案平板電腦乙事,事前即已知悉且與馮凱旻具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此合同意思範圍內,對於馮凱旻利用不知情之馮啟銘所實施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仍應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被告與馮凱旻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推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馮啟銘於附表編號1-1 、1-2 、2-1 、2-2、3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偽造「高培原」之簽名、印文,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與馮凱旻係偽以告訴人之名義,各表達「告訴人向遠傳電信申請號碼可攜及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告訴人向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內容」、「告訴人委託被告向中華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與中華電信簽訂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無需申請7 天行動上網試用服務、受告知其個人資料將由中華電信蒐集」、「告訴人委託被告向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攜碼服務」、「告訴人委託馮啟銘向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等用意,雖該等文件係前開電信業者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馮啟銘既於其上簽名確認,仍足認其等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是皆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無誤;又其等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上開電信公司門市店員收執,顯然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電信、中華電信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再者,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為有體物,係具財產上價值。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起訴書論罪法條部分固記載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中並未敘及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與行為,此部分檢察官應係贅引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偽造「高培原」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其於如附表編號1-1 、1-2 、2-2 、3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偽造「高培原」署押(即簽名)、在附表編號2-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偽造「高培原」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馮凱旻間,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

3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與共犯馮凱旻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高培原」之印章1 枚,及利用不知情之馮啟銘為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之行為,係基於向遠傳電信北投石牌門市詐取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各為105 年5 月22日下午5 時29分許、同日下午5 時39分許),在同一地點,實施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向遠傳電信北投石牌門市詐取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所搭配之專案行動電話或平板電腦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七、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同時以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以達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之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係先於105 年5 月24日某時至中華電信三重服務中心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SIM 卡後,於同日下午7 時4 分許至遠傳電信三重溪尾加盟門市,將該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而詐得遠傳電信所核發之該門號SIM 卡及搭配之專案行動電話,堪可推知其此部分所為,係出於將所申辦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之目的,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被害人亦非相同,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合。

八、被告上開所犯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查被告前曾受如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1 、2-2 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1 、2-2 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僅認定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1 所示中華電信行動寬頻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內委託書部分之「委託人簽章」欄與「客戶簽章」欄偽造「高培原」之印文各1 枚(即共2 枚),而未論及被告同時在該申請書「持用人姓名」欄造「高培原」之印文1 枚部分,尚有疏漏,即有未合。

二、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1 、2-2 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1、2-2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前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竟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各次犯行之涉案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母親及胞弟同住、現從事搬家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4 、5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0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所示各罪所為沒收之諭知,因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從而,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

二、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之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據前述,本件被告與馮凱旻因共同遂行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分別自遠傳電信、中華電信處,詐得如附表編號1-1 、1-2 、2-1 、2-2 、3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該等財物其性質即均屬於被告與馮凱旻2 人之犯罪所得,惟如附表編號1-1 、1-2 、2-1 、2-2 、3 「詐得財物」欄所示財物,被告並無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9 、197 至198 頁),而馮凱旻未曾到案,至證人馮啟銘於偵查中雖證稱:附表3 所示行動電話

SIM 卡、平板、手機係被告拿走云云(見偵8469卷第68頁),惟其此部分證述要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尚無足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1 、1-2 、2-1 、2-2 、3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具有處分權限,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如附表編號1-1 、1-2 、2-1 、2-2 、3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如附表編號1-1 、1-2 、2-1 、2-2 、3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如附表編號1-1 、1-2 、2-1 、2-2 、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既已交付予遠傳電信、中華電信之承辦人員而為行使,則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人所偽刻之「高培原」印章1 枚;如附表編號1-1 、1-2 、2-2 、3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高培原」署名,及附表編號2-1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高培原」印文(詳附表各編號「偽造之文書」欄與「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 所在欄位」欄所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諭知沒收。

陸、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 、1-2、3 部分】:

原審就附表編號1-1 、1-2 、3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1-2 、3 部分】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與馮凱旻多次以告訴人交付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前開私文書,向遠傳電信詐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專案搭配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損及該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申辦、管理之正確性,殊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遠傳電信、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具悔意,衡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任何不法利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判被告無罪,因為伊覺得好像不是被告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次犯行之參與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母親及胞弟同住、現從事搬家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4 、5 萬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0 頁)、告訴人及被害人遠傳電信各自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一)本件被告等人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1-2 、3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高培原」署名(詳見原判決附表編號1-1 、1-2 、3 「偽造之文書」欄與「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 所在欄位」欄所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分別於被告所犯相關罪刑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等人本案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1 、1-2 、3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固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持以行使分別交付予遠傳電信之承辦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即不得為沒收之宣告。(二)本案被告與馮凱旻共同為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亦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 、1-2、3 「詐得財物」欄所示財物,被告表示非其取得(見原審卷第139 頁、第197 至198 頁),而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如附表編號1-1 、1-2 、3 「詐得財物」欄所示財物確為被告所取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基本法理,爰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則被告既未實際取得其與馮凱旻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之所得,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其始終否認有取得其他利益,自不得於本案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被告猶執前詞就附表編號1-1 、1-2 、3 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偽造之文書(影│偽造之署押(│ 詐得財物 │ 主 文 │ 沒 收 ││ │ │本所在卷面位置│印文)數量/ │ │ │ ││ │ │) │所在欄位 │ │ │ │├──┼────┼───────┼──────┼──────┼───────────┼──────┤│1-1 │事實欄一│遠傳電信行動寬│「高培原」署│0000000000號│高志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如附表編號1-││ │(一)(│頻業務服務申請│名1 枚/ 「申│行動電話門號│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1 、1-2 「偽││ │即起訴書│書(NP) │請人簽章」欄│SIM 卡1 張及│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造之文書」欄││ │附表編號│(偵3998卷第9 │ │所搭配之專案│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文書上偽││ │1 、2 )│至10頁) │ │行動電話1 支│ │造之「高培原││ │ ├───────┼──────┤(廠牌:IPHO│ │」署名共參枚││ │ │遠傳電信行動電│「高培原」署│NE,型號:6S│ │,均沒收。 ││ │ │話號碼可攜服務│名1 枚/ 「申│、16GB) │ │ ││ │ │申請書 │請人/ 代理人│ │ │ ││ │ │(偵3998卷第12│簽章」欄 │ │ │ ││ │ │頁) │ │ │ │ │├──┤ ├───────┼──────┼──────┤ │ ││1-2 │ │遠傳電信行動寬│「高培原」署│0000000000號│ │ ││ │ │頻業務服務申請│名1 枚/ 「申│行動電話門號│ │ ││ │ │書 │請人簽章」欄│SIM 卡1 張及│ │ ││ │ │(偵3998卷第14│ │所搭配之專案│ │ ││ │ │至15頁) │ │平板電腦1 臺│ │ ││ │ │ │ │(廠牌:三星│ │ ││ │ │ │ │牌,型號:Ta│ │ ││ │ │ │ │b S2 8.0、4G│ │ ││ │ │ │ │) │ │ │├──┼────┼───────┼──────┼──────┼───────────┼──────┤│2-1 │事實欄一│中華電信行動寬│「高培原」印│0000000000號│高志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偽造之「高培││ │(二)(│頻業務(租用/ │文3 枚/ 左列│行動電話門號│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原」印章壹枚││ │即起訴書│異動)申請書 │申請書「持用│號SIM 卡1 張│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如附表編號││ │附表編號│(原審卷第124-│人姓名」欄及│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 「偽造之││ │3 、4 )│2 至124-4 頁)│申請書內委託│ │ │文書」欄所示││ │ │ │書部分之「委│ │ │文書上偽造之││ │ │ │託人簽章」欄│ │ │「高培原」印││ │ │ │與「客戶簽章│ │ │文共陸枚、如││ │ │ │」欄 │ │ │附表編號2-2 ││ │ │ │ │ │ │「偽造之文書││ │ │ │ │ │ │」欄所示文書││ │ │ │ │ │ │上偽造之「高││ │ │ │ │ │ │培原」署名壹││ │ │ │ │ │ │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中華電信行動寬│「高培原」印│ │ │ ││ │ │頻業務服務契約│文1 枚/ 「立│ │ │ ││ │ │(原審卷第124-│契約人乙方」│ │ │ ││ │ │5頁) │欄 │ │ │ ││ │ ├───────┼──────┤ │ │ ││ │ │行動上網服務申│「高培原」印│ │ │ ││ │ │辦須知 │文1 枚/ 「客│ │ │ ││ │ │(原審卷第124-│戶簽名」欄 │ │ │ ││ │ │6 頁) │ │ │ │ ││ │ ├───────┼──────┤ │ │ ││ │ │中華電信客戶個│「高培原」印│ │ │ ││ │ │人資料蒐集告知│文1 枚/ 「立│ │ │ ││ │ │條款 │契約書人」欄│ │ │ ││ │ │(原審卷第124-│ │ │ │ ││ │ │7頁) │ │ │ │ │├──┤ ├───────┼──────┼──────┤ │ ││2-2 │ │遠傳電信行動電│「高培原」署│0000000000號│ │ ││ │ │話服務代辦委託│名1 枚/ 「立│行動電話門號│ │ ││ │ │書 │書人姓名及簽│SIM 卡1 張及│ │ ││ │ │(偵8469卷第27│章」欄 │所搭配之專案│ │ ││ │ │頁) │ │手機1 支(廠│ │ ││ │ │ │ │牌:三星牌,│ │ ││ │ │ │ │型號:A8) │ │ │├──┼────┼───────┼──────┼──────┼───────────┼──────┤│3 │事實欄一│遠傳電信行動電│「高培原」署│0000000000賀│高志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如附表編號3 ││ │(三)(│話服務代辦委託│名1 枚/ 「立│行動電話門號│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偽造之文書││ │即起訴書│書 │書人姓名及簽│SIM 卡1 張及│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欄所示文書││ │附表編號│(偵8469卷第35│章」欄 │所搭配之專案│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偽造之「高││ │5 ) │頁) │ │平板電腦1 臺│ │培原」署名壹││ │ │ │ │(廠牌:三星│ │枚,沒收。 ││ │ │ │ │牌,型號:Ta│ │ ││ │ │ │ │b S2 8.0)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