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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9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廷俊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高靖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07 年5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王廷俊與集義祠間有拆屋還地訴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265號案件(下稱拆屋還地案件)受理在案。詎王廷俊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民國

103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參考其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曾收受之開庭通知書,假冒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名義,草擬如附件所示不實內容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並指示不知情之「詹秀媛」,以電腦繕打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3 年4月2日就拆屋還地案件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且於104 年4月5日前之某日,於附件所示之通知書後附加謝秀蓉涉嫌有其於附件所載之通知書「案由欄」所載「不當當選、貪瀆圖利、恐嚇取財」等相關資料後,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發送而行使之(加重誹謗部分業據謝秀蓉撤回告訴,詳後述),足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文書製作之公信力、正確性及謝秀蓉之名譽。

二、案經謝秀蓉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王廷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03 年度訴字第265 號之開庭通知書格式,草擬如附件所示之通知書,並交由不知情之詹秀媛以電腦繕打,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真的是沒有犯意,我是因為他們要拆我的房子,我心急才會這樣做,通知書上沒有蓋鋼印,也沒有填日期,不算公文書云云。惟查:

(一)如附件所示之通知書,係被告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265號拆屋還地案件之開庭通知書格式所草擬,並交由不知情之詹秀媛以電腦繕打,且於拆屋還地案件在103 年4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向該案之承審法官提出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他字卷第54頁、第58頁,原審審訴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71頁),復有該拆屋還地案件之103 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如附件所示之通知書影本及該影本上之收受章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將如附件所示之通知列印三張,我拿這三張本來是要通知里民,表示謝秀蓉要拆屋還地,里民都有看過,我有交付紙本給里民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鄒慶茂於偵查中證稱:我家族的人有拿如附件所示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後附之文件給集義祠的人看,上開文件是放在我們的祖墳那邊,整個墳場的其他人也有收到,不是只有我們收到,我們是在掃墓當天看到的,我們看到上開資料後才知道集義祠的總幹事謝秀蓉有訴訟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證人謝秀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清明節掃墓時,掃墓的人拿如附件所示之通知書到辦公室給我們小姐等語(見他字卷第7 頁,原審訴字卷第72頁),均大致相符。復有集義祠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頁、第14頁)。則被告確曾於104 年4月5日前之某時,將如附件所示之通知書附加如附件案由欄所示之相關資料後,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發送等情,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偽造之通知書並未蓋有法院之印文,亦未填載日期,非屬完整之公文書云云。惟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被告偽造如附件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該通知書上端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電話:(00)000-0000」、「分機:2314」,及「股別:簡股」等字樣,縱使該通知書內文之記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真正之通知書內文不盡相符,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文字,已足表明係該法院人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亦足使一般民眾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如附件所示之通知書上縱未加蓋法院印信,亦未填載日期,一般人既因無法辨識而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自不因其上未蓋印文,或有錯字,或內容不完備而有所不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四)至被告辯稱其偽造前開通知書乃係為向法院提出以表對謝秀蓉提告之意,然因欠缺相關知識,不知正確之提告管道,故無偽造之犯意云云。惟按刑法上所稱之故意,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或稱犯罪事實)之認知與意欲,倘若行為人對於其所實施之客觀不法行為或犯罪事實具有刑法意義上之知與欲者,即具有構成要件故意。至其犯罪之動機、緣由或目的為何,均不影響故意之成立。是以,審究本件被告是否具有偽造公文書之主觀犯意(即構成要件故意),僅須就被告對於其「為無製作權人,擅用公務員名義,而製作關於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之行為,是否有所認知並意欲使其結果實現即為已足。至其犯罪之緣由為何、其動機或目的是否良善等項,本非故意之要素,當難作為判斷構成要件故意之依據,蓋因此等事由性質上均屬刑罰裁量事項,至多僅能據為法院量刑參考之因素,倘若未察而以之為故意認定之基準,即有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查被告於客觀上確實有「無製作權人,製作法院人員依其職務而製作之通知書」之行為,且被告自承擔任里長多年,顯見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亦已任職公職數年,被告理應對於非該管機關之公務員,不得擅用公務員名義,而製作關於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應甚為瞭解,難認有正當理由,則被告在明知其非法院有權製作開庭通知之人員,仍擅自草擬如附件所示之法院通知書,並指示不知情之詹秀媛以電腦繕打,即具有偽造公文書之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僅為其犯罪之緣由及其動機,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偽造公文書之故意,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4 年4月5日前之某日,於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通知書附加謝秀蓉所涉如附件案由欄所示案件相關資料後,在桃園市楊梅區地區發送而行使之,供不特定人閱覽,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謝秀蓉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謝秀蓉之名譽。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惟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謝秀蓉就前開毀損罪部分,已調解成立,並經謝秀蓉於107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之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72頁至第172頁反面、第 17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被告此部分加重誹謗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述有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7條第2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其訴訟上之攻防,即擅自偽造公文書而持以行使,其所為不啻損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核發之正確性及謝秀蓉之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對於公文書之信賴,惡性非輕,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里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衡以本案被告犯罪之性質、情節及手段,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復說明:如附件所示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已經被告交付予里民,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拆屋還地案件中交予承審法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並敘明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被告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民事庭通知書):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