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7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雅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雅芳明知其父施性昭於民國105年9月
8 日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自施性昭死亡後,已無法再以施性昭之名義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提領施性昭之存款帳戶,施性昭留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性昭郵局帳戶)存款、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施性昭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等遺產,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依法辦理繼承程序後始得提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9月10日,持施性昭之存摺及印章,至中華郵政公司三重二重埔分行,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日期、帳號、金額等資料及在該提款單上存戶簽章欄內盜蓋施性昭之印章1 次,以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虛偽表示係施性昭欲自上開帳戶提款之意思,再持向不知情之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施性昭尚未亡故且被告為經施性昭授權有權提款之人,因而交付該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萬4981 元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另於105年9月10日,持施性昭之存摺及印章,至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在提款單上填寫帳號、金額等資料及在該提款單上存戶簽章欄內盜蓋施性昭之印章1 次,以偽造提款單私文書,虛偽表示係施性昭欲自上開帳戶提款之意思,再持向不知情之玉山銀行承辦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施性昭尚未亡故且被告為經施性昭授權有權提款之人,因而交付該帳戶內之存款3萬4613 元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能淳、證人施易男、施信豪之陳述、施性昭死亡證明書、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玉山銀行提款單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施性昭死亡後,治喪事宜係由告訴人主持處理,因施性昭生前即將其二重埔郵局、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密碼交由伊保管,故經告訴人指派提領其存款支應喪葬費用,伊始向母親陳綉美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印鑑提款,伊係得全體繼承人授權取款,自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告訴人與施易男、施信豪為手足關係,渠父施性昭於
105年9月8日死亡後,被告於105年9 月10日上午10時42分許,持施性昭之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前往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在提款單上填寫帳號、金額,及於其上原留印鑑欄內蓋用施性昭之印文1枚,持向該行承辦人員提領34613元,及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持施性昭之三重二重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重埔郵局帳戶)存摺、印鑑,前往二重埔郵局,在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日期、帳號、金額,及於其上原留印鑑欄內蓋用施性昭之印文1 枚,持向該局承辦人員提領54981元,再將上開款項共計89594元存入其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40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53、54頁,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2至35頁、本院卷第71頁),且有施性昭死亡證明書、二重埔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儲字第1060114942號函暨開戶資料、105年9月10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31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613440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單、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07年2月12日合金二重字第1070000488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資佐證(他卷第9 、11至17、29至33、37、41至47、79頁、原審卷第45至53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施性昭名義提領上開款項,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為:
⑴施性昭前於105 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配偶陳綉美外,
尚有四名子女即被告、告訴人、施易男、施信豪,此觀卷附前揭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37頁)即明。證人施易男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施性昭之二重埔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係由母親陳綉美保管,施性昭於105 年9月8日死亡後,伊與被告、告訴人、施信豪姐弟四人在葬儀社會館討論治喪事宜,共同決議從施性昭帳戶提領存款支付喪葬費用,經告知並徵得陳綉美同意後,因姐弟四人中僅被告知悉上開帳戶密碼,陳綉美遂將所保管之存摺、印鑑交由被告辦理,治喪期間被告除交付零用金支付相關費用外,喪葬費用最後係伊姐弟四人以施性昭前開帳戶存款一起結清等語(他卷第60頁、原審卷第80至83頁),證人施信豪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施性昭於105年9月8 日往生後,母親陳綉美保管其帳戶存摺、印鑑,告訴人曾於105 年9 月9 日提議辦理貸款支付喪葬費用,惟陳綉美指示喪葬費用以施性昭存款支付即可,此間渠等姐弟在葬儀社會管討論治喪事宜包括相關費用支出等,告訴人均在場,並共同決定由被告提領施性昭之二重埔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存款,陳綉美即將前開帳戶存摺、印鑑交付被告辦理,並於施性昭出殯後,由姐弟四人一起以被告提領之款項結清喪葬費用等語(他卷第60頁、原審卷第84至87頁),互核一致。
且被告於105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42分許前往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取款前,於當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施家兄弟姊妹」群組表示:「我在爸爸這裡,易男等等和我去銀行」,於10時51分許在二重埔郵局取款後,立即於同日上午11時6 分在上開群組回報:「信豪和我,銀行處理好了」,縱告訴人並未加入上開群組,然其配偶王秋惠(暱稱「Wendy 」)讀取上開訊息後即答稱:「今天要跑很多地方…辛苦你們了」,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件在卷足稽(他卷第73頁),則由被告於105 年9 月10日在「施家兄弟姊妹」群組,係直接告知將前往銀行,不待隻字釋明所稱銀行為何、前往原因、將辦理何種事務等原委,告訴人配偶亦無任何不解之處,逕以「今天要跑很多地方…辛苦你們了」表達慰勞之意,已足認被告提領施性昭二重埔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存款,確為兄弟姊妹四人之共識。且若被告係在告訴人不知情或不同意之情況下取款,衡情當無在告訴人之配偶得共同見聞之群組內,毫無忌憚,主動告知即將前往銀行及已辦妥相關事務之理。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施性昭往生時,伊根本不知有二重埔郵局、玉山銀行帳戶,自未授權被告提領其存款,亦未與被告、施易男、施信豪討論喪葬事宜,是伊已於105年9月10日以個人保險質借現金約35萬元支付喪葬費用,迄105 年11月26日始悉上情等語(他卷第7 、24頁,本院卷第191至196頁),惟告訴人前於檢察事務官質諸何以106年5月23日始提出本件告訴時陳稱:
伊係因遺產處理發生問題所以才提告等語(他卷第8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關係素有不睦等語(本院卷第194 頁),則其與被告立場相反,所為陳述存有較高之虛位可能性,已難遽信。且告訴人於105 年9 月10日以其所有之新光人壽保單質借35萬元,固有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可參(原審卷第59頁),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喪葬相關費用文件,其中告訴人執有收據部分為:納骨塔使用規費90000 元、申請存款歷史資料手續費100 元、骨灰暫寄費用7000元,郵資72元、冷藏費12620 元,總計僅109792元,其未持有收據部分尚有唸經、功德費用20800 元及喪葬公司治喪費用218670元,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2 件、臺灣銀行收據、應受帳款明細表、骨灰暫寄費用應收帳款明細表暨客戶聯、支出證明單、殯儀公司治喪項目規劃契約書各1 件存卷為憑(本院卷第210 至232 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葬儀公司部分母親陳綉美表示會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所稱將由陳綉美處理部分逾20萬元,益徵證人施易男、施信豪前開所述:告訴人雖有申辦貸款支付喪葬費用之議,然母親陳綉美仍指示以施性昭存款支應,是由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存款後,以該款項結清相關費用等語為真。從而,證人即告訴人前開關於未同意被告提領施性昭存款之陳述,與證人施易男、施信豪所述扞格,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不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⑶從而,被告持施性昭之印鑑用印,自其二重埔郵局、玉山銀
行提領存款,確為被告與告訴人、施易男、施信豪共同決議,並得陳綉美同意,自應認係經全體繼承人授權而為。
㈢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固有明文。惟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亦據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1152條規定甚明。施性昭於105 年9月8日死亡,繼承即時、當然開始,其全部遺產包括在二重埔郵局、玉山銀行之存款,均為被告與告訴人、施易男、施信豪、陳綉美公同共有,並得推由其中一人管理,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得為事實或法律上處分之「本人」,當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為是,而非權利能力業已消滅之被繼承人。被告經告訴人、施易男、施信豪、陳綉美等全體繼承人授權提領繼承財產即施性昭二重埔郵局、玉山銀行存款,實係公同共有人向契約相對人之金融機構行使寄託物(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代理人、使用人,所為行使寄託物(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即填具取款憑條之法律行為,縱所蓋用印章為「施性昭」名義,亦係因該帳戶戶名為「施性昭」所致,倘因此認定在全體繼承人授權之情況下,公同共有人經推派以被繼承人名義從事法律行為,仍屬未經「本人」授權之偽造行為,將全體繼承人繩諸刑法偽造私文書之罪名,顯有悖於刑法謙抑原則。被告既經全體繼承人授權提領遺產即施性昭存款,其主觀認知即在為全體繼承人行使寄託物(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不因以「施性昭」名義或全體繼承人名義從事而異,其逕以「施性昭」之印鑑用印,或與金融機構存戶死亡時相關作業規定有違,稍嫌權宜,究難認與冒用「他人」名義無權製作文書之主觀犯意相合。
㈣再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處罰,除行
為人須有明知為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客觀行為外,尚須此一行使行為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為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以100 萬元計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行為人提領之款項既係供作被繼承人喪葬費使用,且金額在前開限額之內,自不生損害於繼承人或稅務機關有關遺產稅課徵之正確性。至於存款帳戶之銀行,只須核對印鑑辦理提款,原不生存款帳戶正確管理與否之問題,且因存款已遭提領,則無庸付息,亦無損害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施性昭之二重埔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作業承辦人員,於存戶提領款項時,不論是否係本人提領,只須核對印章及提款密碼相符即可辦理,且施性昭死亡後,其存款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屬施性昭之寄託物(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財產上權利,當然應由其遺產公同共有人或推派之管理人為之,被告已得全體繼承人授權對二重埔郵局、玉山銀行行使上開寄託物(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受寄人之金融機構原即負有將寄託物(消費借貸借用物)即其存款交付公同共有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管理人之義務,不因被告使用「施性昭」或「全體繼承人」名義而異,何有因被告係以帳戶名義人「施性昭」之名行使本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發生帳戶管理正確性之問題。況其存款暨經提領,郵局、銀行之返還義務消滅,更無庸付息,亦無損害可言。再者,被告經全體繼承人授權提領施性昭存款,用以支付施性昭之喪葬費用,已如前述,要難認有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之情形。
㈤綜核以上各節,被告經全體繼承人授權提領施性昭二重埔郵
局、玉山銀行帳戶存款,除據證人施易男、施信豪證述明確,其提款前後並在通訊軟體Line「施家兄弟姊妹」群組主動告知、回報進度,主觀上確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其於全體繼承人授權之情況下,固以「施性昭」名義填具提款單,仍係為全體繼承人行使公同共有之財產上權利,客觀上亦難認有究有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自非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為告訴人所為未同意被告提領施性昭存款之陳述獲得補強,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蓋用「施性昭」之印文,而偽造取款單之私文書。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不能證明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施易男、施信豪於105年9月29日
在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開設聯名帳戶時,獨漏告訴人,就本件施性昭遺產分配與告訴人顯屬不同立場,證人施易男、施信豪所為陳述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且倘告訴人曾授權被告提領施性昭之存款,實無於105年9月10日另行以保單質借35萬元支付喪葬費用之必要。又施性昭死亡後,其權利主體不復存在,與全體繼承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被告縱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存款,仍應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行之,被告明知施性昭業已死亡,仍冒用「施性昭」之印章用印提領款項,當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足使金融機關承辦人員誤認施性昭仍然在世,未能依相關規定予以審核,造成金融機構管理客戶資料之不安定性,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㈢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施性昭死亡後,伊等母
親表示不願保管金錢,要求逕行分配遺產,伊認不妥,乃於105年9月25日提議以手足四人名義設立聯合帳戶,作為照顧母親生活及身後事之資金等語(本院卷第194、197頁),嗣該聯名帳戶係以被告、施易男、施信豪三人名義設立,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4 頁),惟觀告訴人之配偶王秋惠於105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在上開「施家兄弟姊妹」群組稱:「以下是大哥發言:一、關於明天開聯名帳戶大哥不再參與、你們可自行商議如何處置!」於105年9月29日再稱:「關於昨天的發言、是不是大家都有些莫名?昨天早上八點左右、媽找大哥要她的身分證、大哥忽然恍然大悟…原來他讓媽這麼沒有安全感、所以決定收手不再介入這些事!」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供參憑(本院卷第110、112頁),告訴人未列名於前述聯名帳戶,容係自認不受母親信任,主動表示不再參與所致,難認係被告或施易男、施信豪刻意將之排除,檢察官據此認施易男、施信豪與告訴人立場不同,所述偏頗,尚乏所據。
⑵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固以其所有之新光人壽保單質借35萬
元,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喪葬文件,其執有收據部分總計僅109792元,所借得款項是否全數用於治喪,無從證明。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關於葬儀公司部分係由母親處理等語,足見所提殯儀公司治喪項目規劃契約書之218670元,及應由殯儀公司安排之誦經禮儀費用20800元,應非由告訴人支付,為此仍有提領施性昭存款之必要,此均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告訴人於105年9月10日貸款35萬元之事實,實不足為告訴人未曾參與討論、授權由被告提領施性昭存款之認定。
⑶施性昭於105年9月8 日死亡,權利能力消滅,繼承即時開始
,其全部遺產包括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均為被告與告訴人、施易男、施信豪、陳綉美公同共有,並得推由其中一人管理,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得為處分管理之「本人」,應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而非權利能力業已消滅之被繼承人。被告經告訴人、施易男、施信豪、陳綉美等全體繼承人授權提領公同共有財產即施性昭之存款,核屬公同共有人向金融機構行使寄託物(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代理人、使用人,其主觀認知即在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財產上權利,為有權製作文書之人,僅因該帳戶名義人為「施性昭」,始以「施性昭」之印鑑用印,便宜行事,難認有冒用他人名義無權製作文書之主觀犯意。且二重埔郵局、玉山銀行依消費寄託契約,就寄託物(消費借貸借用物)即其存款,亦不因被告使用「施性昭」或「全體繼承人」名義,異其返還義務,客觀上當不至於該公同共有人之代理人、使用人在經合法授權之情況下,因仍以帳戶申辦名義人「施性昭」之名行使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發生何等帳戶管理正確性之問題。
㈣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提起上訴,由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