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定家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3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定家犯攜帶兇器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李定家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夜間11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處,見黃宜婷手持HTC 行動電話一人步行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之西瓜刀尾隨在後,趁黃宜婷不注意之際,自黃宜婷後方搶奪其所有HTC 行動電話1 具(IMEI:000000000000000 ),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嗣黃宜婷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追查,而於106 年9 月2 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 ○○ 號前對李定家進行盤查,經李定家之同意,於李定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HTC 行動電話(已發還黃宜婷)及西瓜刀1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參見本院卷第69、87、88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定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扣案西瓜刀自被害人黃宜婷手中搶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當天我停車在路邊睡覺,被害人邊走邊用擴音方式講電話,我被吵起來很生氣,順手拿起車上放的西瓜刀走到被害人後面,我就從後面把被害人手機抽起來摔到地上,被害人回頭看我,我就說妳還不走還在看,吵死了,被害人就跑走了;我要回到車上時回頭看,發現手機還在地上,就走回將手機撿回,丟在車上沒有管它,想拿到派出所還被害人,我承認有強制罪或毀損罪,但沒有搶奪犯意等語。
(二)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西瓜刀自後方將被害人手中所持行動電話抽走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30377 號卷【下稱偵卷】第10、11、
101 、102 頁、原審卷第50、76、83、84頁、本院卷第67、
68、87頁),核與被害人黃宜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8頁、第39、41、43、97、9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局涉案車輛查緝整合平台-車行紀錄查詢結果、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37、45頁、第51至71頁),暨前揭西瓜刀1 支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稱被害人黃宜婷當時以擴音方式對著手機講話,所以惹腦當時在路旁車上睡覺之被告,搶下被害人手機後,並有碎唸「吵死了」云云,然黃宜婷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當時沒有講電話,只是在滑手機,並稱當時被告並沒有跟我講話,沒有聽到被告講話等語(見偵卷第97、98頁),即與被告所述不符,參以案發當時為夜間11時許,並非人車喧鬧之時段,且被害人為正常步行狀態,衡情亦無以擴音功能講電話之必要,被告所述犯案之動機,已令人難以採信。況若被告僅欲摔被害人之手機洩憤,理應在場怒罵被害人,又豈會如其所稱要求被害人「走啊」、「還不趕快走」(見偵卷第11、
102 頁),遑論當時被害人僅為孤身女子,被告若僅係下車理論責罵,又有何必要持西瓜刀下車,此均顯見被告所述,不符情理。
(四)再者,被害人黃宜婷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到被告有在其面前摔手機一事,被告於警詢中亦未提及此節,則該手機可能是被告事後持有時不慎摔到,尚難因該手機取回時有摔到之跡象,即認被告有在被害人面前摔手機。且若被告確實在被害人面前摔手機洩憤,其任憑手機留在地上逕行離去即可,被害人見被告離去後,極可能會自行返回取走手機,衡情被告當無取走被害人手機離開現場之理,參以被告案發時係駕駛0000-00 車號自小客車,事隔三、四天後為警查獲時,卻是在000-0000車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被害人所有之HTC 行動電話此節,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亦可徵被告並非如其所稱僅係將手機丟在車上沒有管它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而係隨其更換車輛而將該手機隨身持有甚明,其並自承並未將該手機拿到派出所還被害人(見本院卷第68頁),顯見其搶走被害人手機之目的,乃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搶奪犯意,而非其所辯稱之強制或毀損犯意,至為灼然。此外,被告雖請求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然此業經警方調取在卷,而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雖可看出被告持刀尾隨接近被害人,及之後循原路返回之畫面,但搶奪詳細過程因受行道樹阻擋,且畫面解析度不高,無法清楚辨識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
55、57、59頁),是此部分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搶奪罪。
(二)被告前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0月8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4 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成立攜帶兇器搶奪罪而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夜間持刀搶奪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產生之危害不輕,而其前曾因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經判處徒刑確定,業如前述,猶於103 年10月8 日假釋出監後不到3年再為本案持刀搶奪犯行,足徵其並未有所悛悔,又本案被害人領回遭搶奪之行動電話,乃係因警方查獲被告時扣得該行動電話之故,並非被告在查獲前主動歸還,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顯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甚明。至被告雖表示願意賠償,但實際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迄未賠償分文,至於被告搶奪之行動電話價值,其家中尚有配偶、年幼子女待其扶養,家庭經濟負擔甚重等情,固可為量刑時所審酌之事由,惟尚難以此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原審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是雖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夜間持刀搶奪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害人人身安全莫大威脅,惡性不輕,所得之財物為行動電話1 具,價值非鉅,且經追回失物,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尚非甚大,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每月收入約5 至10萬元,有配偶,幼兒2 名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固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凡變更第一審所引用之刑法法條者,不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相關之特別刑法規定,皆包括在內。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犯罪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法院竟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而酌減其刑,即屬用法失當。故本案雖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但本院既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而予撤銷,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度,揆諸前引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 、第371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西瓜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攜帶兇器搶奪犯行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搶奪所得之行動電話1 具,雖係其犯罪所得,然經扣案後業已發還被害人黃宜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