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東榮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81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307 號、第10308 號、第10309 號、第10310 號、106 年度偵字第556 號、第557 號、第558 號、第559 號、第6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洪東榮犯其附表編號1 、2 、3 、5 、6 、7 所示之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東榮犯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洪東榮被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洪東榮共同行使偽造林清宇名義之私文書,及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部分)。
洪東榮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東榮為曾國順之外甥,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因與曾國順就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5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 所有權(曾國順出資購買該土地而登記於洪東榮名下,洪東榮於102 年5 月3 日出售該土地後違背任務未分配出售所得利益予曾國順,所涉背信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另曾國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洪東榮賠償其出資購買該土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12 萬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3 年6 月27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56 號民事判決曾國順勝訴,洪東榮提起上訴)等糾紛,且見曾國順為保全459 地號土地所涉31
2 萬元債權,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
567 號民事裁定准對其之財產為假扣押,竟利用其從事房屋仲介工作、自不詳管道所獲悉之登記李建興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李建興父親李阿琳求售而將鑰匙置放系爭建物旁以供不動產仲介隨時帶人看屋之訊息,於104 年5 月18日或19日至同年月20日間,至彭梓銨(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巷○○弄○ ○○ 號之桔雲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欲向曾國順經營之萬里陽燈飾館購買燈飾贈送友人,卻因友人與曾國順有嫌隙而不便出面購買為由,央求彭梓銨冒用他人名義前往新竹市○○路○ 段○○○ 號萬里陽燈飾館購買價值5 萬5,000 元之燈飾,並指定系爭建物為交貨地點及付款方式為現金支付定金5,000 元,餘款5 萬元則以支票給付。彭梓銨不察洪東榮真實目的,承諾協助冒名購買燈飾,洪東榮、彭梓銨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彭梓銨於104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至6 時間之某時許,持
洪東榮所交付定金5,000 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未經同意或授權,冒用其友人「林清宇」名義前往萬里陽燈飾館訂購價值5 萬5,000 元之燈飾,且要求送貨日期為同年5 月23日,經在店內看顧之曾國順配偶蔡佳純收受定金後,彭梓銨乃在萬里陽燈飾館顧客訂購單上客戶確認欄位偽簽「林清宇」之簽名1 枚,以示「林清宇」同意訂購價值5 萬5,000 元燈飾之意,又在客戶訂購單上留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再將上揭顧客訂購單交還蔡佳純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曾國順、萬里陽燈飾館及「林清宇」。
㈡洪東榮又指示不知情之胞姐洪維謙於同年5 月21日上午10時
4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成功分行,購入金額為5 萬元、支票號碼為HB0000000 號、受款人記載為曾國順之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洪東榮並於同年5 月22日某時,在洪維謙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7 樓住處取得系爭支票後,於同年5 月22日交付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直式影本、橫式影本予彭梓銨,及要求彭梓銨於同(22)日中午12時3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萬里陽燈飾館電話00-0000000號,通知蔡佳純用以給付餘款之支票將指定曾國順為受款人,及要求萬里陽燈飾館於同年5 月23日送貨時需由曾國順親自前往。洪東榮再於同年5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系爭建物附近(下稱會面地點)交付系爭建物鑰匙予彭梓銨。迨同(23)日上午10時55分許,曾國順依約送貨至系爭建物並交付2 張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予彭梓銨後,彭梓銨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萬里陽燈飾送貨單上客戶簽收欄位偽簽「林清宇」之簽名
1 枚,以示「林清宇」已當場點收購買燈飾之意,復將該送貨單交還曾國順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曾國順、萬里陽燈飾館及「林清宇」。彭梓銨繼持系爭支票及直式影本、橫式影本交付曾國順,並依洪東榮於前一日之指示,要求曾國順在系爭支票橫式影本上簽收以充作收據,曾國順因而當場在該橫式影本下方空白處書寫「00000000曾國順收伍万元整」字句後,將該橫式影本交還彭梓銨。嗣彭梓銨再折返會面地點將該橫式影本、系爭發票、系爭建物鑰匙、門號0000000000號交還洪東榮。
二、洪東榮於104 年5 月23日取得系爭支票橫式影本後:㈠於該日起至同年6 月22日間之某時,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新竹地區,未經曾國順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該橫式影本上方空白處填載「本人曾國順收到本價金,同意無條件撤銷對洪東榮之刑事民事告訴,以彰顯本人曾國順的度量。⒈本人曾國順保證不再對洪東榮興訟。⒉立即撤除對洪東榮土地假扣押及銀行帳戶解凍結。⒊本人曾國順身上如果還有洪東榮簽名的文件作廢,也不可轉讓他人。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據以資證明」,及偽造曾國順之印文5 枚於該橫式影本上,而偽造曾國順名義以示其收取支票、不再對洪東榮興訟等用意之私文書(下稱系爭字據)。
㈡洪東榮與曾國順間除前開背信罪刑事案件、459 地號土地賠
償312 萬元之民事案件、強制執行程序外,另有關於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6/3840所有權、坐落同小段1341地號土地(下稱1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6/3840所有權等民事訴訟。洪東榮復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書狀檢附系爭字據之影本,提出於附表所示案件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曾國順及附表所示法院。
三、案經曾國順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系爭支票橫式影本上方空白處填載上開文字,及於其上蓋用曾國順印文5 枚,作成系爭字據,及嗣以附表所示書狀檢附系爭字據之影本,提出於附表所示案件以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彭梓銨冒用「林清宇」名義,在萬里陽燈飾館顧客訂購單上客戶確認欄位偽簽「林清宇」之簽名1 枚,及在萬里陽燈飾送貨單上客戶簽收欄位偽簽「林清宇」之簽名1 枚等行為均與伊無關。伊是向姐姐洪維謙拿取系爭5 萬元支票後,再影印1 張,於104 年5 月23日上午10點多,在告訴人位於新竹市○○路位處的後面,那裡有條巷子,經伊與告訴人商討後,由伊在支票影本上填載上開文字,從早上9 點50分開始寫,寫了10多分鐘,寫完後就請告訴人簽名,告訴人簽寫「00000000曾國順收伍万元整」後,告訴人再把印章交給伊,叫伊蓋一蓋,伊蓋印後再把印章還給告訴人,以示告訴人與伊就459 地號土地等糾紛業以5 萬元成立和解。系爭5 萬元支票確實是伊交給告訴人的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國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綦詳(他字第2635號卷一第46至49頁,他字第2635號卷二第208 至210 、213 頁,偵卷第16、172 頁,原審卷第
145 至151 頁),且經證人即共犯彭梓銨於偵查、聲請羈押訊問及原審(偵卷第101 至106 、132 至137 、172 至
179 、204 至205 頁,原審卷第138 至144 頁),及證人洪維謙、蔡佳純、李建興、李阿琳、林清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第2635號卷一第45至46頁,他字第2635號卷二第210 至213 頁,偵卷第85至87、87至89、172 、193 至
194 、198 至202 頁),並有萬里陽燈飾館顧客訂購單、萬里陽燈飾送貨單、系爭支票直式影本、系爭發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8234號函及函附之HB0000000 號支票相關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23 號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938 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於104 年5月23日送貨時拍攝之系爭建物照片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各1 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AHD-9331號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洪維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系爭建物與所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2 月18日法大字第105007116 號函及函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通聯紀錄等、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00-0000000號通話、受話明細、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 號申登人資料、統一超商電信函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在卷可稽(他字第2635號卷一第4 至7 、16至19、24至28、29至33、57至58、66、70、94、100 至105 、110 至11
7 、124 、176 至178 、179 至180 頁,他字第2635號卷二第195 至196 、201 、308 至309 頁),及被告於105年1 月21日偵查中提出之系爭字據1 紙扣案可資佐證(附於他字第2635號卷二證物封袋內)。
⒉證人即共犯彭梓銨、告訴人曾國順所為上揭證述,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堪信確為真實:
⑴被告除向其胞姐洪維謙調借系爭5 萬元支票外,亦曾向
洪維謙表示:其要送燈、飾品給客戶,而告訴人剛好在做燈飾,但因其與告訴人交惡,不可以自己出面,所以向洪維謙要彭梓銨的電話號碼,其要找彭梓銨去向告訴人購買燈飾等語,此據證人即洪維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99 至201 頁)。
⑵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104 年5 月22日12時38分許、翌
(23)日上午9 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萬里陽燈飾館之00-0000000號電話,及於同年5 月23日上午10時39分許、10時8 分許收到來自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門號0000000000號收到此2 通來電時,其基地台位置均在新竹縣○○鄉○○路○ 段○○○ 號4 樓),有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00-0000000號受話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清單在卷可稽(他字第2635號卷一第117 、178 、180 頁)。
⑶依卷附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5 月22日、23
日之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當時所使用之手機序號(IMEI)為000000000000000 號,經檢察官調閱此手機序號(IMEI)之通聯紀錄,發現曾有「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於104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35分許使用此手機,而與被告向統一超商申請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進行通話,此有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統一超商電信函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在卷可憑(他字第2635號卷一第124 頁,他字第2635號卷二第308 至309 頁)。又,經檢察官再調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亦發現此門號曾於105 年1 月19日晚上11時6 分許與被告胞姐洪維謙申請之00-00000000 號電話進行通話,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 號申登人資料在卷可考(他字第2635號卷二第195 頁背面、第201 頁),可見門號0000000000號確與被告有所關連,證人即共犯彭梓銨證稱被告將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其使用等情,乃信而有徵。
綜上,證人彭梓銨、曾國順所為上揭證述,足認係與事實相符,確堪採信。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由其親自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在系爭支票橫式影本上簽收,其在系爭支票橫式影本(即系爭字據)上所填載文字是與告訴人商討後所寫云云,則非事實。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彭梓銨既然與告訴人曾國順互
不認識,則證人彭梓銨以本人名義購買燈飾即可,何需隱姓埋名、畫蛇添足再以「林清宇」之名義購買燈飾,甚至偽簽「林清宇」之名,證人彭梓銨之證述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又證人彭梓銨於偵查中前後之陳述關於時間、付款方式、交易發票等,有不一致且互為矛盾之情形;又燈飾買賣之交貨地建物是否原先即已裝有燈具,告訴人曾國順、證人彭梓銨之間供述不一致,且對於雙方後續之對話,亦出現明顯歧異;證人彭梓銨與洪維謙之間,於燈飾買賣期間,究竟有無聯絡,證詞亦有不一致之處;證人洪維謙於檢察官偵訊中稱其記得是104 年5 月21日前往銀行買了系爭5 萬元支票的當天,在其戶籍地將支票交付給被告,然依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通行明細所示,被告是同年5 月22日自新竹開車北上至臺北市內湖區洪維謙住家向洪維謙拿取支票,可見洪維謙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證人彭梓銨縱與告訴人曾國順互不認識,但被告委託彭梓銨出面向萬里陽燈飾館購買燈飾,以此取得告訴人簽收5 萬元支票之字據,被告顯然不欲被人循交易資料而查知身分,則證人彭梓銨證稱被告要求其假冒他人名義購燈,衡情即在避免被查知實情,其證述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之處。又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從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本件證人即共犯彭梓銨、告訴人曾國順所述購買燈飾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又有前述其等間之通話紀錄,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當時所使用之手機序號(IMEI)相關使用、聯絡紀錄可佐,是其2 人陳述關於購買燈飾、交付系爭5 萬元支票以及簽收情節之可信性殆無可疑。至於證人洪維謙於106 年8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就其交付系爭
5 萬元支票予被告之日期,縱有將「104 年5 月22日」誤記而陳述為「104 年5 月21日」之情形,但此無非係因時隔已逾2 年,囿於其記憶力所致,要不得以此即謂其證述皆不可信。從而,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辯尚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國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綦詳(他字第2635號卷一第46至49頁,他字第2635號卷二第208 至210 、213 頁,偵卷第16、172 頁,原審卷第
145 至151 頁),且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⑴附表編號1 所示刑事狀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23 號卷第95之1 至95之2 頁)。
⑵附表編號2 所示104 年6 月22日民事狀影本、104 年7
月22日狀影本(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938 號民事卷第11
3 至117 、118 至121 頁)。⑶附表編號3 所示104 年12月28日民事上訴狀影本、刑事
提起再審申請狀影本(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15 號民事卷第7 至8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
1 號卷第3 至4 頁)。⑷附表編號4 所示105 年6 月27日陳報狀影本、105 年7
月13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105 年7 月14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273號民事執行卷第83頁、第85之1 頁背面至第85之2 頁、第85之2 頁背面至第86頁)。
⑸附表編號5 所示105 年7 月28日民事起訴狀影本(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99 號民事卷第4 至5 頁)。
⑹附表編號6 所示105 年8 月19日民事上訴狀影本、105
年9 月6 日民事抗告狀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3 號民事卷二第3 至11頁,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1644號民事卷第5 至7 頁)。
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23 號刑事判決1 件
、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938 號民事判決1 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5 號民事判決1 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799 號民事判決1 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3 號民事判決1 件、民事裁定2 件(他字第2635號卷一第24至28、29至33頁,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15 號民事卷第45至48頁,他字第2253號卷第17至18、21至26、27、19頁)。
⒉查被告是以由彭梓銨出面向萬里陽燈飾館購買燈飾之方式
,取得已由告訴人書寫簽收字句之系爭支票橫式影本,業如前述。被告再於該橫式影本上方空白處填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文字,及於該橫式影本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5 枚,乃是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告訴人名義以示其收取該5萬元支票、不再對被告興訟等用意之私文書,自屬偽造私文書甚明。被告進而持該偽造私文書即系爭字據之影本,提出於附表所示案件以行使,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屬無疑。是被告所辯乃不可採,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刑罰加重之事由:㈠核被告洪東榮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6 罪)。被告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彭梓銨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連2 次行使偽造林清宇名義之私文書,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
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查,本件被告係於取得已由告訴人書寫簽收字句之系爭支票橫式影本後,於該橫式影本上方空白處填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文字,及於該橫式影本上偽造告訴人印文5 枚,以示告訴人收取該5 萬元支票、不再對被告興訟等用意,顯已變更文書之本質(由自客戶處簽收支票,改為自被告處簽收支票),且具有創設性(偽造告訴人印文,且表示不再興訟等用意),自已屬偽造私文書,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應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4 、6 所示部分,各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係於104 年12月28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同時提出「104年12月28日民事上訴狀」、「刑事提起再審申請狀」,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4 至255 頁),其以一行為觸犯
2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事實欄二所犯如
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加重部分:
查被告曾因背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4 、5 、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於短期內再犯如附表編號4 、5 、6 所示之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且依其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即附表編號1 、2 、3 、5、6 所示之罪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示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犯罪事證均明確並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105 年1 月21日偵查中所提出,經檢察官扣押附卷
之系爭字據1 紙(附於他字第2635號卷二證物封袋內),係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起訴書內亦已敘明「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宜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將扣案之系爭字據1 紙諭知沒收,且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尚非允當。
⒉被告犯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係於104 年12月28日,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同時提出「104 年12月28日民事上訴狀」、「刑事提起再審申請狀」,其以一行為觸犯2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處斷。原判決認此部分應論2 罪,予以併合處罰,亦有未合。
⒊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 、3 、5 、6 部分,認被告所為亦有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原判決對此部分未予論罪,又未說明不予論罪之理由,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誤(本院認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2 、3 、5、6 所示之罪部分,及附麗之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一己私
利,以由彭梓銨向萬里陽燈飾館購買燈飾之方式,取得已由告訴人書寫簽收字句之系爭支票橫式影本後,偽造成系爭字據,並多次持系爭字據之影本以行使,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系爭字據1 紙,係被告犯偽造文書罪之結果產生之物
,為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因被告偽造此私文書後加以影印,並提出行使,其偽造此私文書之犯行為附表編號1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示,提出於法院之偽造字據影本上之偽造「曾國順」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部分):
原審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附表編號4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事證均明確。
㈠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 條等規定,並說明被告前有背信前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一己私利,在萬里陽燈飾館顧客訂購單、萬里陽燈飾送貨單上偽簽「林清宇」之簽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萬里陽燈飾館對於訂單客戶管理、訂單送貨管理之正確性,又未經同意或授權,率在系爭支票橫式影本上方空白處填載相關和解字句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所為實不足取,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告就事實欄一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偽造之「林清宇」
署名2 枚,及就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曾國順」印文1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
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亦稱妥適。本院並補充: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猶仍存在尚未滅失,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背信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於短期內再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雖未及審酌前開解釋意旨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與本院依前開解釋意旨審酌認予以加重其刑之結果尚無不同,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就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以及被告所犯附表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5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 、編號3 之提出「104 年
12月28日民事上訴狀」部分、編號5 、編號6 之提出「105年8 月19日民事上訴狀」部分,以書狀檢附複印之經變造系爭支票橫式影本,提出於各該案件以行使,希冀藉此欺瞞各該案件之法院獲取對其有利民事判決之不法利益,但最終未獲各該案件之法院採信其主張,而未能遂行犯行,因認被告此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㈡經查,就附表編號2 之提出「104 年7 月22日狀」部分,被
告於104 年7 月22日提出書狀當時,該案已於同年6 月30日判決,此部分自無何施用詐術情事。又就459 地號土地、1340地號土地、1341地號土地之請求賠償、移轉登記民事訴訟案件,被告洪東榮乃是民事被告,再觀諸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所提各書狀,狀內陳述之語意實屬不明,其雖有檢附系爭字據之影本於狀後,但自其狀陳之語意上,既難以看出其就系爭字據有何具體主張,即難對其遽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罪。是此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東榮明知其就459 地號土地所涉背信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 年7 月24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其就同土地所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9 月21日以103 年度上字第938 號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以及告訴人曾國順於前揭民刑事訴訟所提出之臺灣銀行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至FA049310、FA0000000至F0000000、FA0000000至FA0000000號支票影本下方之立據取款人簽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確認連筆及運筆方式與其字跡相符,顯示告訴人及蔡佳純於上開民刑案件所主張459地號土地為告訴人出資購入但借用被告洪東榮名義登記乙事並非虛偽,仍意圖散布於眾,於104年10月27日在新竹市○區○○街○○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竹英明街郵局內,將內含「..曾國順先生想買對面祖厝的建地,怕庄裡人知道,要本人私下低調進行。曾國順先生以每坪2万買清,總共買1/2持分共354坪(總價708万買清)。本人努力不懈協調再三,終於讓曾國順先生用400万元總價買到土地,708万減400万等於308万,308万給的不情不願,一再推拖拉。
知道本人打算用這308万去買地,還夥同蔡佳純小姐偽造文書做偽證,架構出借名登記!還用錢查封本人財產及帳戶,要置本人於死地,民事刑事一告再告!曾國順先生難道心中只有錢?沒有道德觀(?)沒有信用(?)沒有羞尺(按應為『恥』之誤植)嗎(?)銀行票共9張金額共308万,本人買地價312万,試問308万如何買312万的東西?..給本(人)的錢不乾不脆拖拖拉拉,還想盡方法把我的錢要回去!曾國順先生您真是比朱立倫還朱立倫!目無王法~一而再的偽造文書及作偽證、偽造借名單據..」字句之指摘告訴人及蔡佳純偽造文書及偽證等不實言論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分別寄送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與告訴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告訴人之大哥曾國雄、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與告訴人之二哥曾國在收執閱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蔡佳純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曾國順之指訴、證人曾國雄、曾國在之證述、中華郵政104 年11月24日竹營字第1041800706號函及附件各1 份、扣案之告訴人、證人曾國雄所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1040006335號鑑定書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10月27日在新竹英明街郵局,將系爭存證信函分別寄送予告訴人、告訴人之大哥曾國雄、告訴人之二哥曾國在收執閱覽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系爭存證信函並無不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曾國順名譽之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寄送存證信函予3 位特定對象,應未達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無由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罪責相繩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告訴人之大哥曾國雄、告訴人之二哥曾國在收執之事實,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國順、證人曾國雄、曾國在之證述,及爭系存證信函2 份在卷可稽(附於他字第2635號卷二證物封袋內,他字第2934號卷第2 至9 頁),堪予認定。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行為,是否具有意圖散布於眾、欲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知悉之主觀犯意。經查,本件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對象,限於告訴人本人及其2 位兄長,合計共3 人,係屬特定之人,且彼等或為告訴人本人、或為告訴人至親,且均為被告之舅舅,衡諸常情,亦與一般以報導為業,或與告訴人無甚關聯之人可能廣為報導、轉述而為散布之情形有異,是以被告此一寄發行為,亦難認有藉此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五、原審未察,遽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案號 │案件內容概要│提出時間 │書狀名稱│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號│ │ │ │ │(宣告刑及沒收) │ │├─┼─────┼──────┼──────┼────┼─────────┼─────────┤│1 │臺灣新竹地│告訴人曾國順│104 年6 月22│刑事狀 │洪東榮犯行使偽造私│洪東榮犯行使偽造私││ │方法院103 │指述被告洪東│日(向臺灣新│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年度易字第│榮就459 地號│竹地方法院提│ │伍月,如易科罰金,│伍月,如易科罰金,││ │223 號刑事│土地應有部分│出)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案件 │3/4 所有權出│ │ │壹日,偽造之「曾國│壹日。扣案之偽造字││ │ │售後,違背任│ │ │順」印文伍枚,沒收│據壹紙沒收。偽造字││ │ │務未分配獲利│ │ │之。 │據影本上偽造之「曾││ │ │予告訴人,涉│ │ │ │國順」印文伍枚,沒││ │ │嫌背信罪。 │ │ │(按係原判決附表編│收之。 ││ │ │(備註①) │ │ │號1 ) │ │├─┼─────┼──────┼──────┼────┼─────────┼─────────┤│2 │本院103 年│告訴人曾國順│104 年6 月23│104 年6 │洪東榮犯行使偽造私│洪東榮犯行使偽造私││ │度上字第93│依侵權行為之│日誤寄至臺灣│月22日民│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8 號民事案│法律關係,請│新竹地方檢察│事狀 │伍月,如易科罰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件(即臺灣│求被告洪東榮│署後,經不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新竹地方法│賠償其購買45│情之人員於10│ │壹日,偽造之「曾國│壹日。偽造字據影本││ │院103 年度│9 地號土地應│4 年6 月30日│ │順」印文拾枚,沒收│上偽造之「曾國順」││ │訴字第356 │有部分3/4 之│轉送臺灣新竹│ │之。 │印文拾枚,沒收之。││ │號民事案件│價金312 萬元│地方法院,再│ │ │ ││ │之上訴程序│。 │經不知情之人│ │ │ ││ │) │(備註②) │員於104 年7 │ │ │ ││ │ │ │月6 日函轉本│ │ │ ││ │ │ │院 │ │ │ ││ │ │ ├──────┼────┤ │ ││ │ │ │104 年7 月27│104 年7 │ │ ││ │ │ │日(向本院提│月22日狀│(按係原判決附表編│ ││ │ │ │出) │ │號2 ) │ │├─┼─────┼──────┼──────┼────┼─────────┼─────────┤│3 │本院105 年│告訴人曾國順│104 年12月28│104 年12│洪東榮犯行使偽造私│洪東榮犯行使偽造私││ │度上易字第│以已終止借名│日(向臺灣新│月28日民│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215 號民事│登記契,請求│竹地方法院提│事上訴狀│伍月,如易科罰金,│陸月,如易科罰金,││ │案件(即臺│被告洪東榮將│出)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灣新竹地方│1340地號土地│ │ │壹日,偽造之「曾國│壹日。偽造字據影本││ │法院104 年│應有部分286/│ │ │順」印文伍枚,沒收│上偽造之「曾國順」││ │度訴字第74│3840所有權移│ │ │之。 │印文拾枚,沒收之。││ │7 號民事案│轉登記予告訴│ │ │ │ ││ │件之上訴程│人曾國順。 │ │ │(按係原判決附表編│ ││ │序) │(備註③) │ │ │號3 ) │ ││ ├─────┼──────┼──────┼────┼─────────┤ ││ │臺灣新竹地│被告洪東榮針│104 年12月28│刑事提起│洪東榮犯行使偽造私│ ││ │方法院105 │對臺灣新竹地│日(向臺灣新│再審申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年度聲再字│方法院103 年│竹地方法院提│狀 │伍月,如易科罰金,│ ││ │第1 號刑事│度易字第223 │出)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案件 │號刑事確定判│ │ │壹日,偽造之「曾國│ ││ │ │決,聲請再審│ │ │順」印文伍枚,沒收│ ││ │ │。 │ │ │之。 │ ││ │ │ │ │ │(按係原判決附表編│ ││ │ │ │ │ │號7 ) │ │├─┼─────┼──────┼──────┼────┼─────────┼─────────┤│4 │臺灣新竹地│告訴人曾國順│105 年6 月27│105 年6 │洪東榮犯行使偽造私│上訴駁回。 ││ │方法院105 │持本院103 年│日(向臺灣新│月27日陳│文書罪,累犯,處有│ ││ │年度司執字│度上字第938 │竹地方法院提│報狀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第7273號民│號民事確定判│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事執行案件│決聲請強制執├──────┼────┤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即本院10│行。 │105 年7 月13│105 年7 │「曾國順」印文拾伍│ ││ │3 年度上字│ │日(向臺灣新│月13日民│枚,沒收之。 │ ││ │第938 號民│ │竹地方法院提│事聲明異│ │ ││ │事案件之強│ │出) │議狀 │ │ ││ │制執行程序│ ├──────┼────┤ │ ││ │) │ │105 年7 月14│105 年7 │ │ ││ │ │ │日(向臺灣新│月14日民│ │ ││ │ │ │竹地方院提出│事聲明異│(按係原判決附表編│ ││ │ │ │) │議狀 │號4 ) │ │├─┼─────┼──────┼──────┼────┼─────────┼─────────┤│5 │臺灣新竹地│被告洪東榮就│105 年7 月28│105 年7 │洪東榮犯行使偽造私│洪東榮犯行使偽造私││ │方法院105 │臺灣新竹地方│日(向臺灣新│月28日民│文書罪,累犯,處有│文書罪,累犯,處有││ │年度訴字第│法院105 年度│竹地方法院提│事起訴狀│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799 號民事│司執字第7273│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案件 │號強制執行程│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元折算壹日。偽造字││ │ │序所提出之債│ │ │「曾國順」印文伍枚│據影本上偽造之「曾││ │ │務人異議之訴│ │ │,沒收之。 │國順」印文伍枚,沒││ │ │。 │ │ │(按係原判決附表編│收之。 ││ │ │ │ │ │號5 ) │ │├─┼─────┼──────┼──────┼────┼─────────┼─────────┤│6 │臺灣新竹地│告訴人曾國順│105 年8 月19│105 年8 │洪東榮犯行使偽造私│洪東榮犯行使偽造私││ │方法院105 │以已終止借名│日(向臺灣新│月19日民│文書罪,累犯,處有│文書罪,累犯,處有││ │年度訴字第│登記契約,請│竹地方法院提│事上訴狀│期徒刑陸月,如易科│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263 號民事│求被告洪東榮│出)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案件之上訴│將1341地號土│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元折算壹日。偽造字││ │ │地應有部分28│ │ │「曾國順」印文拾枚│據影本上偽造之「曾││ │ │6/3840所有權│ │ │,沒收之。 │國順」印文拾枚,沒││ │ │移轉登記予告│ │ │ │收之。 ││ │ │訴人曾國順。│ │ │ │ ││ │ │(備註④) │ │ │ │ ││ ├─────┼──────┼──────┼────┤ │ ││ │臺灣新竹地│被告洪東榮針│105 年9 月6 │105 年9 │ │ ││ │方法院105 │對臺灣新竹地│日(向臺灣新│月6 日民│ │ ││ │年度訴字第│方法院105 年│竹地方法院提│事抗告狀│ │ ││ │263 號民事│8 月26日105 │出) │ │ │ ││ │案件之上訴│年度訴字第26│ │ │ │ ││ │裁判費徵收│3 號上訴裁判│ │ │ │ ││ │裁定之抗告│費徵收裁定,│ │ │(按係原判決附表編│ ││ │ │提起抗告。 │ │ │號6 ) │ │└─┴─────┴──────┴──────┴────┴─────────┴─────────┘備註①告訴人曾國順出資購買45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 而登記
於被告洪東榮名下,被告洪東榮於102 年5 月3 日出售該土地後違背任務未分配出售所得利益予曾國順,所涉背信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 年7 月24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已判決確定。
備註②就上開45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 ,告訴人曾國順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東榮賠償其出資購買該土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12 萬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103 年6 月27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56 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曾國順勝訴,被告洪東榮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4 年6月30日以103 年度上字第938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已判決確定。
備註③告訴人曾國順以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被告洪東
榮將13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6/384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曾國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 年12月17日以10
4 年度訴字第747 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曾國順勝訴,被告洪東榮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2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15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已判決確定。備註④告訴人曾國順以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被告洪東
榮將1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6/384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曾國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 年8 月5 日以10
5 年度訴字第263 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曾國順勝訴,被告洪東榮提起上訴但未繳裁判費,已判決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