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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江添祥被 告 王美玉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自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另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規定。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江添祥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開宗明義即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故第一審法院判決記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係法官呼攏人民的籍口;(二)所謂「自訴」是自訴人自己親自進行訴訟程序,如果自訴還要委任律師,那叫「委任自訴」而非「自訴」;(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修正理由記載(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強調自訴人、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由自訴人舉證責任。自訴人那能放棄自己權利,任由不懂自訴人案件、故事的來龍去脈案子的進行、發展、毫無所悉的律師委託之。況且委託律師,還要花金錢、時間、精力,憲法也不會強迫自訴人自由、意志、一定要請律師不可;(四)第一審為實質審,而第一審卻不開庭審理,偷偷寄送第一審判決書,而斷送自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官司,亦是違法;(五)刑事訴訟法第330條有云: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為之訴訟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規定,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六法判解);(六)法院第一審判決為「自訴不受理」,而又施予恩惠給自訴人「上訴第二審」,這明明是欺騙自訴人。綜上所述,懇請撤銷原判決,以符法制,而障權利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江添祥自訴被告王美玉涉犯圖利等罪嫌,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其亦不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資格查詢網頁頁面(見原審卷第7頁)可稽,經原審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該裁定於同年10月26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住所,並由其本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有該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6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委任狀委任自訴代理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二)自訴制度自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制度,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且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採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改採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因無法為適當之陳述及完全之舉證,極易敗訴,故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當有其意義;若確屬無資力之被害人,且合於請求法律扶助之條件,亦得依法律扶助法等相關規定,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訴訟案件扶助之申請。況且除自訴程序外,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亦得循告訴之途徑,經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是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關於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並無抵觸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自訴人既捨告訴之途徑,而選擇使用自訴制度,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之程式規定。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逾期未予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況自訴採強制代理人制度乃立法院所制定之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並非原審所自創,是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又自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