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捷盛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瀚霆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27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0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鍾瀚霆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撤銷。
鍾瀚霆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捷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下稱甲槍,含彈匣3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暨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另取得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並將之藏放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租屋處。
二、緣鍾乘涵與莊捷盛為朋友關係,鍾乘涵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上午,至莊捷盛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4 樓租屋處找莊捷盛,其後2 人一同離開。莊捷盛於同日下午4 時許返回該租屋處時發現大門遭反鎖,按門鈴亦無人回應,因而懷疑屋內有人行竊,莊捷盛乃以電話聯絡鍾瀚霆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胖」、「阿庭」、「阿文」等3 名成年男子,攜帶球棒、鐵撬等工具到場,鍾瀚霆等人撬開該租屋處大門並進入屋內,發現鍾乘涵在屋內床上且身上覆蓋棉被,莊捷盛、鍾瀚霆與「大胖」、「阿庭」、「阿文」等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莊捷盛持安全帽、鍾瀚霆持鐵撬、「大胖」持球棒、「阿庭」及「阿文」則徒手,共同毆打鍾乘涵。莊捷盛懷疑鍾乘涵竊取其放置於衣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尚命鍾乘涵下跪並以電話聯絡親友前來擔保莊捷盛所稱失竊之9 萬元,否則鍾乘涵不得離開該租屋處(鍾瀚霆犯共同傷害、強制、恐嚇危安及妨害自由,從一重處妨害自由罪部分未上訴而確定)。
三、同(21)日下午6 時50分許,莊捷盛從上述租屋處下樓,欲與鍾乘涵聯絡來到之保人見面時,適司法警察持被告為莊捷盛、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包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搜索票,至上述租屋處執行搜索,在屋內之鍾瀚霆一時情急,為避免甲槍及其內子彈遭人發現,遂將甲槍(含彈匣1 個及上述子彈7 顆)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丟在洗衣機旁(此部分欠缺持有槍彈之犯意及行為),仍為警在該黑色背包內扣得甲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上述子彈7 顆)、甲基安非他命6 包(淨重8.717 公克)等物,並於房間床頭上莊捷盛所有的古馳(GUCCI )皮包內另扣得空彈匣2 個、上述子彈11顆,以及在冰箱上方查扣不具殺傷力的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鍾乘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捷盛、鍾瀚霆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處罪刑。被告莊捷盛對於原審所認定之全部犯罪事實不服聲明上訴;被告鍾瀚霆則僅對於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均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就被告鍾瀚霆被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轉讓禁藥等部分,因被告鍾瀚霆捨棄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是被告鍾瀚霆部分僅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上訴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最高法院嘗謂: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其理由為(略以):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等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處「判斷之依據」當不僅指有罪判決為限,而包括無罪判決在內,且立法者揭諸正是:「法院要判斷證據資料的證明力,應以具證據能力者為前提」。不論是消極的證據禁止或排除(狹義無證據能力),或者未經嚴格證明法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都是欠缺證據能力,而傳聞證據如非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亦無證據能力,在未確定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前,法院根本無從提前判斷其證明力,更遑論在確定證據應禁止使用(即排除於審判程序之外)時,法院如無足夠的證據資料足以論斷證明力,自僅能為無罪判決。換言之,在法院論斷有無證據,及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以形成有罪心證前,必須先進行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確定審判程序尚有無足夠之證據可供判斷為心證之基礎,此乃邏輯之必然。從而,認為無罪判決可以無庸為證據能力之判斷,而無須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顯有因果倒置、邏輯謬誤之嫌,是本院認仍應先為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進入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取捨,合先敘明。
二、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莊捷盛、鍾瀚霆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等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等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等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等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鍾乘涵、證人蔡德志、許美鈺、洪健庭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四、扣案槍枝審判外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以下同)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163 條第1項、第166 條至第167 條之7 (交互詰問相關規定)、第
202 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上述鑑定報告如係於審判外製作完成者,仍不失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除有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否則仍無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卷附由檢察官所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70141號鑑定書,為檢察官授權或指揮司法警察選任專業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鑑定,並經該局函覆說明扣案槍枝係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槍枝殺傷力鑑定,試射法進行子彈殺傷力鑑定,並說明鑑驗方法、鑑驗結果,有上述鑑定書附卷可證(參見偵字卷第149 至153 頁)。就此審判外文書之證據能力,被告莊捷盛、鍾瀚霆二人與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而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亦相當。是依前述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性」規定,上述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自具證據能力。
貳、被告莊捷盛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捷盛固不否認其與同案被告鍾瀚霆、「大胖」、「阿庭」、「阿文」等人於105 年7 月21日下午在上述租屋處,共同以徒手或持球棒、鐵撬毆打被害人即告訴人鍾乘涵,迫使鍾乘涵下跪並以電話聯絡親友來擔保被告莊捷盛所失竊之金錢等情,惟否認有剝奪鍾乘涵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及持有上述扣案槍彈之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當天早上鍾乘涵來上述租屋處,之後我和鍾乘涵一起離開,下午4 時許我返回該租屋處發現大門遭反鎖,我按門鈴及敲門均無回應,我懷疑有人在內行竊,於是聯絡鍾瀚霆前來幫忙,嗣鍾瀚霆偕同「大胖」、「阿庭」、「阿文」等人並攜帶鐵撬等工具前來撬開大門,我們進入屋內發現鍾乘涵躲在床上,我檢查屋內發現有現金9 萬元失竊,認為係鍾乘涵竊取,因此與鍾瀚霆等人一起毆打鍾乘涵,並要求鍾乘涵找人擔保其返還該竊款,我沒有限制鍾乘涵之行動自由,鍾乘涵仍可一起施用毒品,而員警在屋內搜出上述扣案槍彈都不是我的,我曾看見鍾瀚霆拿出甲槍對鍾乘涵說要請他吃子彈,搜出甲槍之黑色背包也是鍾瀚霆的等語。
二、就被告莊捷盛被訴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
(一)被告莊捷盛辯稱所以找來鍾瀚霆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胖」、「阿庭」、「阿文」等3 名成年男子,攜帶球棒、鐵撬等工具,並撬開租屋處大門入屋,是因為懷疑屋內有人行竊,且果然發現鍾乘涵在屋內床上且身上覆蓋棉被,因而共同毆打鍾乘涵等情,核與證人鍾瀚霆、證人即告訴人鍾乘涵之證言相符,而證人鍾乘涵於警詢中亦詳述其遭與「大胖」、「阿庭」、「阿文」等人共同以徒手或持球棒、鐵撬毆打之情,並迫使鍾乘涵人下跪且以電話聯絡親友來擔保被告莊捷盛所失竊之9 萬元,否則鍾乘涵不得離開該租屋處等情(參見偵查卷32至40頁)。證人鍾乘涵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略以):莊捷盛他們打完我之後,有叫我把褲子脫掉跪在旁邊,要我今天拿出3 萬6千元,4 天內還要另外交出9 萬元,否則就不讓我離開,鍾瀚霆有在旁邊附和莊捷盛,其他三人就沒有講話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05 頁)。於原審審理時並結證稱(略以):我案發當天去上述租屋處,之後我一個人在屋內睡覺,到了當天下午我突然遭莊捷盛、鍾瀚霆等人毆打而醒來,其等說我拿走莊捷盛衣櫃內之9 萬元,要我找人來擔保才願意放我走,我雖沒有偷錢,但因為我被圍住所以想要快點離開,且我被打很害怕,所以就打電話找人來擔保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75 至第378 頁)。此外,有被害人鍾乘涵受傷照片5 張附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74至76頁)。
(二)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瀚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略以):莊捷盛在打完鍾乘涵後,叫鍾乘涵去旁邊跪,且因被告莊捷盛遺失9 萬元,所以他要鍾乘涵負責,所以他有不讓鍾乘涵離開的意思,要鍾乘涵去找擔保的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10 、202 頁、原審卷第269 至270 頁)。
鍾瀚霆於原審審理時即自承其於一開始有對鍾乘涵動手,亦核與被告莊捷盛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其等有共同毆打鍾乘涵之上述事實相同(參見原審卷第269至270 、272 頁)。經核與告訴人鍾乘涵上述證言均大致相符。是足證被告莊捷盛與同案被告鍾瀚霆確有剝奪告訴人鍾乘涵行動自由之犯行(鍾瀚霆部分未上訴而確定)。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莊捷盛、鍾瀚霆以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之強暴手段,是為了實施強取被害人鍾乘涵財物之強盜行為,傷害、妨害自由之低度行為,為強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刑法之強盜罪,因而認被告莊捷盛、鍾瀚霆所為,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強盜罪未遂罪。惟按強盜罪之主觀犯意須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同此意旨)。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莊捷盛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是否係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
1.經查被告莊捷盛於前述時、地返回其租屋處時,發現大門反鎖,按門鈴未獲回應,因此聯絡被告鍾瀚霆夥同「大胖」、「阿庭」、「阿文」等人攜帶球棒、鐵撬等工具到場,被告鍾瀚霆等人撬開、破壞該租屋處大門始進入屋內,發現鍾乘涵在屋內床上且身上覆蓋棉被,並質問鍾乘涵是否竊取屋內現金之事實,此部分被告莊捷盛於原審審理時之抗辯,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瀚霆、證人即告訴人鍾乘涵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見原審卷第367 至369 、
268 至271 、375 至383 頁)。是足認被告莊捷盛起始即懷疑鍾乘涵在屋內行竊其財物,應堪可信。
2.參以被告莊捷盛之租屋處面積非大,有卷附警製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參見偵查卷第59、60頁),被告莊捷盛按門鈴及以鐵撬破壞大門造成之聲響,縱使告訴人在屋內睡覺,亦不致全然未覺,是被告莊捷盛懷疑鍾乘涵是在屋內行竊而不開門,亦非無據,且被告莊捷盛不得已破壞門鎖所生財產上損失,同時與懷疑遭竊金額一併要求鍾乘涵賠償損失,亦非無理。
3.至於屋內究竟有無被告莊捷盛所言之9 萬元現金,經被告莊捷盛辯稱那是他籌出來並向母親借來要繳因毒品案易科罰金的錢等語,本院訊據證人即被告莊捷盛之母許美鈺結證稱(略以):莊捷盛生活有問題的話就會跟我借錢,最近曾說因為毒品案件,要差不多9 萬多元,莊捷盛當時有
7 萬多元,我就拿去土城永豐路拿1 萬多元給他,我忘記正確金額,我不知道莊捷盛收了後放在哪裡,我是跟他在樓下講話並把錢交給他,莊捷盛有上樓去,但我沒有跟上去,他把錢放在哪裡我不知道。但後來他說錢被人偷走了,還說被打,要我去法院那邊拿3 萬元交保,我又去借3萬元去交保,他才能回來。他沒有說被誰偷走,他說錢放在櫥櫃裡面,被人拿走。我是去板橋那間法院幫他交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8 至411 頁)。是有合理懷疑當時屋內確實藏有現金,因而被告莊捷盛找不到藏放之現金而要求鍾乘涵賠償,因為主觀上自認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強盜罪相繩。
三、就被告莊捷盛被訴持有槍、彈部分:
(一)查本件扣案之甲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mm 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7顆、彈匣3個,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選任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甲槍係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3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上述子彈共18顆,其中17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採樣試射,11顆具有殺傷力,其餘6顆則不具殺傷力;另1顆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70141號鑑定書、106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68023082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9至153頁、原審卷第353頁)。足認甲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
(二)再扣案甲槍另經選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略以):自該槍之滑套檢出一男性DNA-STR 主要型別,與同案被告莊捷盛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 年9 月26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5342632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1 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698647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67 至171 頁)。足證被告莊捷盛曾觸摸過甲槍。
(三)甲槍係自被告莊捷盛上述租屋處洗衣機旁之黑色包包內查扣,而該黑色包包為同案被告鍾瀚霆所有,且槍彈亦為鍾瀚霆自己藏入包包內,並丟在洗衣機旁,業據鍾瀚霆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參見偵查卷第125 、126 頁),其於警詢、偵查中雖未證稱槍、彈為何人所有,但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一進去就聽到被告莊捷盛質問告訴人鍾乘涵槍在何處,告訴人回以「你自己放在床頭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69 頁),雖鍾瀚霆於原審審理時未指證是被告莊捷盛從床頭櫃拿出來,但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曾解釋其所以會碰到甲槍的原因:「我看到莊捷盛從枕頭旁邊拿出槍,床是莊捷盛睡覺的床,莊捷盛將槍拿出來後丟到床上,我有去碰槍,我是因為好奇把玩」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26頁)。至於另查扣之空彈匣2 個、非制式子彈11顆,是在房間床頭上的古馳(GUCCI )皮包內所查獲。證人即告訴人鍾乘涵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略以):槍枝是莊捷盛的,因為我那時有看到GUCCI 包是他帶來的(參見原審卷第380 頁);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扣案槍枝是被告莊捷盛所有,GUCCI 包也是被告莊捷盛的,我之前在莊捷盛住處看過他拿出這兩把槍(含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展示,我有摸過,而且被告莊捷盛在他的微信通訊軟體上也有他自拍拿槍的照片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偵查中亦結證稱(略以):甲槍是莊捷盛的,而且我有看過莊捷盛以前背過上述GUCCI 包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
104 頁),經核鍾乘涵於原審、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均一致,且核與證人鍾瀚霆之證言,同時指向甲槍及子彈為被告莊捷盛所有。
(四)此外,復有被告莊捷盛於105 年3 月17日自拍其持有外觀與甲槍極為相似之照片張貼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個人動態欄之列印資料2 張在卷可佐(參見偵卷第78至79頁)。
此部分被告莊捷盛於警詢時亦不否認其有自拍上述持槍照片並張貼於「微信」之行為,僅是辯稱該槍枝係玩具且已丟棄等語(參見上同偵查卷第20頁)。惟此核與證人鍾乘涵上述證言證稱見過被告莊捷盛自拍拿槍照等情相符。
(五)反觀被告莊捷盛對於甲槍為何人所有,先於警詢中供稱為告訴人鍾乘涵所有,並且曾聽到屋內有拉槍機的聲音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卻又改稱是同案被告鍾瀚霆所有,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辯稱甲槍是鍾瀚霆帶去的等語。對於甲槍為何人所有,有前後不一之指述。至於槍枝滑套上何以鑑驗出其指紋等情,於偵查中辯稱(略以):因為前一天我在新莊區鍾瀚霆老大家中就知道鍾瀚霆黑色包包內有放改造槍枝,當天我就把玩改造槍枝,所以滑套上有我的DNA 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88 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辯稱鍾瀚霆持甲槍要鍾乘涵吞子彈,因為有伸手按住滑套阻止所以留有指紋等語。所辯前後差異甚大。且甲槍若果為鍾瀚霆或鍾乘涵所有,除了在該槍之滑套上鑑驗出被告莊捷盛之DNA-STR 型別相符之外,並無其他男性DNA-STR 主要型別與同案被告鍾瀚霆甚或告訴人鍾乘涵之DNA- STR型別相符。甚且,另觀諸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50070141號鑑定書所附非制式子彈18顆之照片可知,在GUCCI 皮包內查扣之非制式子彈18顆,其外觀及型式相同,顯為甲槍所使用之子彈,而扣案GUCCI 皮包係被告莊捷盛所持有,除據證人鍾乘涵證述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記載在卷,而皮包亦為警自被告莊捷盛租屋處之床頭查扣(參見偵卷第56頁)。從而,被告莊捷盛所辯難以採信。
(六)末查,本件因為是司法警察機關(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恰好持搜索票前往被告莊捷盛上述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搜索票上記載之受搜索人即為被告莊捷盛,搜索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應扣押物包括有關涉嫌槍砲、槍枝、子彈等證物(參見偵查卷第5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搜索票之卷證,發現有檢舉筆錄,檢舉人就是檢舉被告莊捷盛持有槍彈(詳原審105 年度聲搜字第1680號卷第10頁以下)。是足認本案司法警察早已掌握被告莊捷盛持有槍彈之線索,更足認本件自被告租屋處所查扣的甲槍及非制式子彈等,均屬被告所有。
(七)綜上所述,被告莊捷盛上述抗辯顯不足採信,當係畏罪卸責之詞,其持有上述槍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莊捷盛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非法方法,剝奪鍾乘涵行動自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一罪。
(二)被告莊捷盛與同案被告鍾瀚霆、成年人「大胖」、「阿庭」、「阿文」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莊捷盛於實行剝奪鍾乘涵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對鍾乘涵傷害、強制及恐嚇之行為,屬於非法方法剝奪鍾乘涵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227 條第1項、第304 條或第305 條等罪名。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基本社會及侵害性事實同一,本院於未侵害事實同一性之下,經告知可能涉犯刑法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名,並給予被告辨明此等罪名之機會,原審亦有為上述程序之踐行,對檢察官、被告等自不致產生突襲,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附此敘明。
(三)被告莊捷盛未經許可持有甲槍(含彈匣3 個)及具殺傷力之上述子彈12顆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莊捷盛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莊捷盛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為12顆(即制式子彈1 顆及非制式子彈11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4顆等,尚有違誤。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子彈14顆之行為僅構成一個持有子彈罪,且與持有改造手槍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捷盛與鍾瀚霆為持有甲槍之共同正犯,因本院認鍾瀚霆無罪(詳後述),此部分檢察官所認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莊捷盛所犯上述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剝奪行動自由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加重部分:
1.查被告莊捷盛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3 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3 年4 月確定;②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易字第3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述2 案後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2 年4 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要件。
2.自「行為刑法」角度觀之,犯罪是對於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懲罰並預防再犯,刑法第1 條即表彰這樣的概念,而於量刑時,行為人的人格固然可以是間接的參考因素,經由行為動機、行為手段、罪責程度等(亦即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素)裁量具體刑罰,過往主要根據行為人的人格,而非根據其具體犯罪行為來量處刑罰的所謂「刑為人刑法」的概念,在現代法治國家早應被淘汰。例如刑法第57條第5 款已審酌犯罪行為人的「品行」作為裁量刑罰的基礎,但同法第47條卻將犯罪行為人這次犯罪前,5 年內所接受的刑罰執行,強制法官必須考量在這次犯罪的量刑因素,而且是強制加重刑罰,甚至可以加重法定刑到2 分之1,這就是「行為人刑法」,而非「行為刑法」的立法,並且當併用刑法第47條及57條第5 款時,不免有對行為人犯行重覆評價的疑慮,在這次的犯罪重覆將以前已經受到懲罰完畢的行為,再次評價並加重其刑,更是可能違反一事不再理或一罪不二罰原則。然而,108 年2 月22日甫公布的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僅從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角度,認為累犯制度並未違憲,而謂:刑法第47條「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指刑法第47條)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解釋理由書參見)。殊不論大法官過度簡化一行為不二罰的論證,惟至少大法官認為累犯所定一律加重最低本刑的規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比例原則:「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解釋文第一段)。是實務以往操作的「應」加重其刑即一律強制加重的法律效果,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公布後,即使尚未修法,司法實務即應解釋為「得」加重,亦即應視行為人前罪與後罪的關係,以個案認定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制度的立法理由)」之情,始得加重其刑。至於大法官於解釋理由書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造成違憲結果所舉事例:「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不能理解為僅有在此種事例始有「得」加重與否的適用,亦屬當然。
3.被告莊捷盛本次所犯同有持有槍砲罪,且前罪亦屬持有槍砲犯罪及竊盜犯罪,而所犯本罪之妨害自由罪,與持有槍彈罪同為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犯罪,被告在五年內再犯下相同罪質之犯罪,其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參、被告鍾瀚霆持有甲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略以):鍾瀚霆與莊捷盛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仿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即前述之甲槍,含彈匣3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1 顆暨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另取得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而持有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 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鍾瀚霆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檢察官指為共犯之同案被告莊捷盛之證述、扣案之甲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9mm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7顆、彈匣3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50070141號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鍾瀚霆堅決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其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依據同案被告莊捷盛供承有聽到拉槍機的聲音,以及卷附同案被告莊捷盛微信畫面截圖,及扣案槍枝滑套檢體檢驗結果,足以證明扣案槍彈的所有人為莊捷盛所有,且告訴人鍾乘涵之歷次供述中均未提及被告鍾瀚霆有拿槍面對他之事實。至於被告鍾瀚霆為何在犯案過程接觸槍枝,是因為被告莊捷盛問鍾乘涵槍枝在哪裡,被告鍾瀚霆去把槍枝收起來,又最後讓鍾乘涵一同施用毒品時,聽到電鈴響,以為是鍾乘涵的家人到,他問鍾乘涵家人是否知道施用毒品,告訴人表示沒有,所以將全部違禁品包括毒品、槍枝一併收進包包等語。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甲槍1 把經鑑定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惟查槍枝屬被告莊捷盛所有且自始即藏放在其租屋處床頭下,亦為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鍾瀚霆與被告莊捷盛自始有共同持有甲槍之犯意聯絡,且查被告鍾瀚霆前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進去莊捷盛之租屋處,莊捷盛及其他人持球棒在床上毆打告訴人鍾乘涵後,我看到莊捷盛從枕頭旁邊拿出槍並丟在床上,我因為好奇有去碰槍、玩槍,我有將彈匣從槍枝拿出來把玩,莊捷盛下去沒多久,警察就跟著莊捷盛來了,當時我很緊張,所以將所有的毒品及槍枝收到黑色包包中等語。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
被告莊捷盛一進去就問告訴人鍾乘涵槍在何處,鍾乘涵回答說,你自己放在床頭櫃,我也不知道是誰拿出來,也不知道是誰的,我就去拿那把槍,後來鍾乘涵的電話響,我們以為是鍾乘涵的大哥,莊捷盛說要下去帶他上來的時候,我將槍枝連同毒品全部放進我包包裡;莊捷盛有跟他妹聯絡,有在電話拉槍機的聲音等語,大致相符。此外,證人即告訴人鍾乘涵亦未證述被告鍾瀚霆有持槍入內等情。且甲槍經鑑定其上僅有共同被告莊捷盛之DNA,亦如前述。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捷盛於本院所辯甲槍為被告鍾瀚霆所持有攜帶至其租屋處,顯不可採,當係被告莊捷盛為脫免自己犯行而捏造欲嫁禍被告鍾瀚霆的卸責之詞。固然鍾瀚霆為共同被告告莊捷盛所找來,但亦難認定其能預見莊捷盛於租屋處有藏放甲槍及子彈,自無可能有與莊捷盛共同持有甲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
五、至被告鍾瀚霆自承曾因好奇短暫把玩甲槍,及因警方至上述租屋處進行搜索,一時情急緊張,將甲槍及其所持有之毒品,一併收入己所有之黑色包包內等情,是否構成持有甲槍之犯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意旨參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非法持有槍、彈或其主要零件之罪,係故意作為犯,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倘因偶然發現,旋於設法報交警察機關期間,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見)。是所謂「持有」槍彈,仍須主觀上有執持占有之意圖,客觀上該槍彈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狀態,始得當之。查鍾瀚霆上述自承的把玩或情急藏放之舉,至多僅為短暫經手並無占有之意,且被告鍾瀚霆收入包包後即丟在洗衣機旁,其用意在避免警察發現而誤會其持有甲槍,是客觀上更無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狀態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扣案之甲槍及9mm 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17顆、彈匣3 個等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鍾瀚霆與共同被告莊捷盛共同保管持有,自屬共同被告莊捷盛單獨持有,而被告鍾瀚霆之把玩及情急之際所為藏放甲槍於包包內之舉,主觀上並無持執占有之意,客觀上亦無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等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對於被告鍾瀚霆是否為持有甲槍,尚難認定而不能判斷時,自僅能為有利被告鍾瀚霆之無罪認定。
肆、原判決就被告鍾瀚霆持有甲槍部分撤銷之說明原審判決以鑑定報告認定扣案槍彈有殺傷力,甲槍係經警方自被告鍾瀚霆所有之黑色背包所查扣,另互核被告鍾瀚霆與共同被告莊捷盛之供述,認被告鍾瀚霆在屋內曾拿取甲槍及藏放包包內之行為,係以一行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固非無見。惟查基於本院前述理由,扣案甲槍為共同被告莊捷盛所有,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鍾瀚霆有與共同被告莊捷盛共同持有甲槍之犯意及行為,而其後的短暫經手及藏放行為,主觀上難認有持執占有之意,客觀上僅能謂槍彈暫時放置其所有包包中並丟棄在洗衣機旁,非本條例所欲處罰之「持有」槍彈犯行,原判決所認稍嫌率斷。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為有利被告鍾瀚霆的無罪諭知,被告鍾瀚霆上訴據此指摘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如上認事用法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而為被告鍾瀚霆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莊捷盛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
3 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查原審認被告莊捷盛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莊捷盛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從事景觀燈工程業務,經濟狀況小康(參見原審卷第398 至399 頁),其與同案被告鍾瀚霆2 人正值壯年,僅因懷疑告訴人竊盜財物,即對告訴人施以毆打、持槍恫嚇及剝奪行動自由等非法手段,而不循司法途徑解決紛爭,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亦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及身體法益,惡性非輕,被告莊捷盛持有上述扣案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兼衡被告莊捷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否認非法持有槍彈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累犯,因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3 年6 月,均為累犯,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以為,原審量刑無裁量不當之違誤,並就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已詳盡調查及闡明扣案之甲槍1 枝(含彈匣3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足認原審沒收之宣告亦稱合法妥適。而被告莊捷盛仍執前詞上訴抗辯其均無罪,本院已逐一核駁如上,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國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