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耀東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均撤銷。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係依國立故宮博物院(下稱故宮博物院)組織法第7條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9條規定,服務於故宮博物院擔任文創行銷處之助理研究員,且依故宮博物院處務規程第10條規定及其職務說明書所示,係負責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各類衍生性商品公開徵求、龍藏經出版計畫之執行及其他有關故宮博物院文創行銷處職掌臨時交辦事項,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葉麗珍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2日起即在故宮博物院文創行銷處擔任臨時約聘之研究助理,於92年11月12日至96年12月31日止辦理數位典藏文物圖檔建置及管理計畫,於97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辦理龍藏經出版專案計劃等相關業務,於100年2月1日起辦理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專案相關工作。而龍藏經出版乃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徵求授權廠商,故葉麗珍辦理龍藏經出版專案計畫職務時,即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於95年8月間,故宮博物院典藏之「景印康熙間內府泥金
寫本龍藏經(甘珠爾)」(下稱龍藏經)乃清朝康熙皇帝於康熙八年徵專人以泥金方式用藏文書寫,並繪有精美佛像圖畫,且全書以貝葉經推蓬裝方式,每函約448葉,共計108函,極具價值,故宮博物院欲以出版品方式印製發行,因所需經費龐大,經費來源一部分由民間企業團體或個人主動捐助外,其餘經費則與廠商合作開發授權印製。而甲○○則負責承辦「景印康熙間內府泥金寫本龍藏經(甘珠爾)授權印製案」(下稱龍藏經授權印製案),徵求授權廠商之公開招標案,葉麗珍則協助甲○○執行相關即授權案公開招標及後續事宜。龍岡數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龍岡公司)於97年1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2,016萬元投標,同年月23日開標,並於同年月25日決標。依龍岡公司與故宮博物院所簽立之「故宮博物院藏品圖像授權印製各類出版品契約書」(下稱龍藏經出版品契約)約定,龍岡公司須於100年1月底前,完成龍藏經第一版初刷之印製及發行,並回饋故宮博物院31套龍藏經。故宮博物院並指派甲○○及葉麗珍擔任龍藏經之工作小組成員,職務內容在於確保龍藏經之印製品質及內容正確,以確保龍岡公司出版龍藏經品質符合故宮博物院之要求。
三、龍岡公司於得標後,即著手龍藏經之印製及出版工作,並陸續取得故宮博物院之龍藏經微縮片檔案共108函,然至98年11月間,又因龍岡公司印製之龍藏經打樣稿送故宮博物院校對後均未如期歸還,未能依工作進度時程完成清樣校正及目錄編校等工作,龍岡公司負責人乙○○因恐龍藏經印製案時程遭延誤,無法如期完成將產生違約問題,而為求印製案能順利進行,竟萌生對職務上行為行賄之意思,於99年1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5月間)以股東往來名義,經由公司會計徐瑞彩分別自龍岡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5萬元及以龍岡公司零用金15萬元支出共50萬元現金,而在新北市中和區之某處,將裝有5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甲○○,請求甲○○就其職務上之負責監製龍藏經印製出版之行為施以協助,加速故宮博物院校對進度,以便龍岡公司能在期限內完成龍藏經之出版,免受逾期違約受罰或延誤上市而蒙受損失之不利益,而甲○○乃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50萬元。
四、另於99年初,因葉麗珍與龍岡公司所雇之分色師父張雙楨就龍藏經之印前分色未達要求而生有言語爭執,復要求乙○○須更換分色師父,惟乙○○因分色師父難尋且更換後會影響龍藏經出版進度,復思及龍藏經製作進度皆掌握在甲○○及葉麗珍手中,若未妥善處理此事恐影響日後龍藏經之出版進度,乃委由甲○○勸說、安撫葉麗珍,並決意欲分別給予二人各20萬元,以期龍藏經出版期程不因此事而受影響。乙○○遂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行賄之犯意,於99年5月7日下午2時許,以股東往來名義,自龍岡公司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40萬元,復於同日晚間,甲○○、葉麗珍、乙○○及乙○○之女趙珈彣(原名趙采渝)於龍岡公司處理完龍藏經印前製作之相關作業後,一同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陶板屋新北市中和區中山店途中,乙○○利用與甲○○併肩同行之機會,以信封袋裝有20萬元交付與甲○○,作為感謝甲○○協助龍藏經出版及勸說葉麗珍之對價,甲○○竟另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該筆職務行為之對價予以收受。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犯原審判決事實欄四至六部分,被告提起上訴後,業已撤回上開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8至332頁),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人乙○○、趙珈彣、徐瑞彩、楊靜蘭、丁裕俊等人於調查站之詢問,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至於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已於原審審審理中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得行使反對詰問權機會之部分,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一、二部分前提事實,均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三、四部分收受賄賂罪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拿乙○○的錢,99年底我發現他有盜印龍藏經,因為這會造成龍岡公司多繳權利金給故宮;又乙○○係因為祥和公司被搜出違法大量故宮光碟,會因此陷入共同違法複製光碟罪嫌,所以才挾怨報復誣陷我云云。本院經查:
㈠按身分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此類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亦即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者為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當時係依故宮博物院組織法第7條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9條規定,服務於故宮博物院擔任文創行銷處之助理研究員,且依故宮博物院處務規程第10條規定及其職務說明書所示,係負責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各類衍生性商品公開徵求、龍藏經出版計畫之執行及其他有關故宮博物院文創行銷處職掌臨時交辦事項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依該組織法第1條規定故宮博物院隸屬於行政院,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足證被告甲○○行為時,係具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本案係97年1月25日
簽約,約定100年1月25日履約完畢,但故宮方面簽約後即一直拖延,做了一年多以後我開始緊張印製案無法按時完成,龍岡公司送給故宮的打樣槁,故宮一直積壓沒有回給龍岡公司,故宮有很長的一段時間大約2個月一直都沒有回樣,故宮校稿後我們還需要時間修改。甲○○雖然沒有主動跟我要,但是我考慮印製案一直延宕不是辦法,且易永華建議給甲○○50萬讓工作順利進行,易永華之前是代表龍岡公司跟故宮接洽。我個人覺得在履行上故宮方面拖延,例如得標後應該馬上將微縮片交給我,但是只交給我一些檔案。直到97年下半年,甲○○及葉麗珍才將微縮片檔案全部交給我後,我就積極製作,我製作好並打樣,完成一本就拿給故宮校對。但故宮校對工作一直很緩慢,都沒有回樣,如果一本校對後還給我,我需要半個月的時間。故宮一直沒有回樣,我才不得已拿了50萬拜託甲○○幫幫忙,能否讓龍岡公司順利進行。給甲○○50萬元應該是在97年得標後,故宮一直拖延不給我微縮片檔案,約得標後3、4個月內易永華有提示我一下,意思就是要給50萬元。98年4、5月故宮校對一直沒回來,我才想起易永華當初有說過,才決定要給甲○○50萬元。當初是和甲○○說因為一直沒有校對回來,拜託甲○○看用什麼方法讓龍藏經快點校對回來給我,我拜甲○○去協助,看需要花什麼費用幫幫忙。龍藏經進度受延宕,我有向故宮對口人員甲○○反應了好幾個月,他口頭跟我說應會加速,但實際上回樣還是很慢,沒什麼效果。我給甲○○50萬元的目的,是希望甲○○能趕快幫我處理龍藏經的出版進度,因為龍岡有向銀行借錢,再拖下去會影響龍岡公司的資金運作,也會延誤契約預定時程,造成違約。龍藏經製作過程中有延誤到的因素,第一是因為請不到分色的製作人員,再來最嚴重的是故宮的回樣很慢,我們送去給故宮校對,他們回樣的很慢,所以我那時拿了50萬元給甲○○,拜託他說有什麼事情需要花錢希望他協助看稿件能否稍微正常一點。送錢給甲○○及葉麗珍真正的原因有兩個部分,第一個部分50萬製作龍藏經的時候有一些阻礙,送錢可以順利,因為甲○○及葉麗珍是故宮的代表,後來我們聽業界以前代表龍岡公司的易永華說一般都要有所表示,我們都沒有表示一些意思,怎麼可能,所以說意思就是應該要送個紅包之類的,這筆錢送的原因就是這樣。沒有送這些錢,以當時的氛圍,龍藏經的製作可能會有很大的阻礙,沒有辦法如期完成,所以就送錢。送第一筆50萬元給甲○○,包括我們送件的校對遲遲出不來,進度嚴重落後,微縮片始終沒有全數取得也是其中一個原因,這兩個狀況是都有碰到,但是這兩個狀況發生時間有落差,送錢的原因就是很單純,什麼時候送我現在搞不清楚,但是送錢的原因就是讓龍藏經的工作進度能順利進行而已,就是一直遇到很多困擾狀況等語(見偵查筆錄卷第263頁正反面、第271頁反面至272頁、原審卷一第125頁正反面、卷二第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83頁、第88頁反面至89頁、卷四第119至120頁、第122頁正反面)。依證人乙○○上開所證述,龍岡公司送給故宮的打樣槁,故宮一直積壓沒有回給龍岡公司,證人乙○○陸續取得微縮片之事應屬初期履約障礙,後期真正無法克服且造成進度嚴重落後之困難,乃清樣校正始終不順,並有前揭故宮函覆之工作時程控管表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二第201頁),但這二個原因都是證人乙○○之所以要送錢被告甲○○的原因,而被告甲○○亦自承至99年6、7月間清樣校正等工作才完成(見原審卷四第254頁),足證本案進度當時嚴重落後之事確實存在,證人乙○○確實有送錢改被告甲○○打點之動機。
②證人趙珈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有無因為故宮還給
你們檔案的時間,導致你們龍岡公司就此進度遲延,而去催促故宮?)有一段時間有,可是那段時間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可能要回去翻一下資料。(遲延的情形為何?)是故宮校稿的人員沒有補齊那段時間。(如果遲延時,你們要跟故宮的哪個承辦人員請他們催促?)我有時候會跟葉麗珍反應,有時跟甲○○反應,如果是我父親乙○○那邊,他會直接跟甲○○反應。(當你跟被告甲○○或葉麗珍反應時,他們如何回覆你?)他們兩位也都是跟我說他們會去催。(故宮審查遲延時,被告甲○○或葉麗珍是否可以去加速其進度?)這我不清楚故宮的內部運作,但是他們二位是專案承辦人員,我只能跟他們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正反面)。依上開證人乙○○與趙珈彣所證述之情節大致一致,足已補強證人乙○○之證詞,可見龍岡公司於97年1月25日與故宮博物院簽約取得龍藏經印製案授權後,陸續取得龍藏經微縮片共108函,而於98年11月間,因印製龍藏經打樣稿送故宮博物院校對後均未如期歸還,延遲龍經印製進度,證人乙○○因恐龍藏經印製案無法如期完成而違約,而萌生對被告甲○○行賄50萬元之意應係屬實。
③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證人乙○○說行賄是要加速流程,但證人胡進杉證述故宮沒有遲延,葉麗珍也說沒有拖延龍藏經的進度,足見證人乙○○所述不實等語。然證人即故宮博物院圖書文獻處編纂胡進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基本上我們的審查都是按照既定的速度作,龍岡公司一交給出版組,出版組轉交給我們之後,我們圖書文獻處就會請助理及工讀生馬上審查,審查完之後就交給出版組,再交給龍岡公司改正,龍岡公司回給我們的時間有時候感覺會比較慢一點。我說的比較慢是出版組交給我的時間比較慢,至於龍岡公司何時交給出版組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頁反面至157頁反面)。由證人胡進杉之證述可知,證人胡進杉雖未明確證稱其所屬之圖書文獻處,對於龍藏經校稿處理時程並無延誤,然龍岡公司打樣案稿送往故宮博物院校對後未能如期歸還,亦有可能係因出版組拖延送件予圖書文獻處、或出版組校稿遲滯、回件給龍岡公司慢所致,亦據證人胡進彬證述如上,亦足以補強證人乙○○證述之行賄動機。況證人胡進杉亦已明確證稱,龍岡公司回給我們的時間有時候感覺會比較慢,與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並非完全不一致,而且證人乙○○行賄之動機,係存在於其自己主觀上之認知,自難僅以證人胡進杉個人之認知,據而否定證人乙○○之主觀認知。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有理由。
④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又證稱略以:我給甲○○50萬的時候,跟他說這邊有50萬,謝謝你的幫忙,而且甲○○說了一些客套話並收下了。給了50萬以後,印製案的進行就比較順利了。我是親自用牛皮紙袋裝50萬元拿給甲○○,陳耀東就收下此50萬元,交付的地點我忘了。我將50萬以牛皮紙袋交給甲○○時,甲○○現場沒有打開看,但我有告知他這是50萬元,拜託他幫幫忙,給50萬時,僅我和甲○○2人在場,現場沒別人,地點應該是在公司附近。因為我有給甲○○2次錢,一次是50萬元,一次是20萬元,所以我現在混淆了。交給甲○○的50萬元為99年1月13日,送錢給甲○○的這50萬是為了龍岡公司。雖然我知道送錢給公務員是觸犯刑法的行賄罪,我還是堅持說確實有送50萬給被告甲○○,因為這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反面、卷二第65頁正反面、第82、87、90頁、卷四第124頁)。再佐以證人乙○○於99年1月13日以「股東往來」名義,由龍岡公司會計徐瑞彩分別自龍岡公司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5萬及以龍岡公司零用金15萬元支出共50萬元現金,並填載於龍岡公司帳冊內,作為行賄被告甲○○之用乙節。證人即時任龍岡公司會計之徐瑞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略以:「(提示院卷一第126頁轉帳傳票、第127頁支出證明書,這二份是否是你所製作?)忘記了,可是好像是我寫的,但時間很久,我不太清楚。(你是否能夠辨識這個轉帳傳票是龍岡公司的會計憑證?)是公司的憑證沒錯。(請說明這個轉帳傳票的貸方記載哪些項目,意思為何?)利協是客戶,他繳貨款來,是12月份的應收帳款,第二筆是開給乙○○50萬,現金的部分用零用金付款15萬,另一張是台企銀支票付了35萬。(請說明這個轉帳傳票的借方記載了哪些項目,意思為何?)第一筆是收到客戶給的票款,第二筆給乙○○,但我也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就每筆會計科目及項目,你都記得他的記載事由,是否表示這個傳票是由你所製作經手?)對,是我做的。(你剛才提到有交付給乙○○35萬的支票與15萬元的零用金現金,當時交付給乙○○上開支票及現金的理由為何?)我沒有問,老闆叫我開我也不敢問他。(後面有記載四個小的字台企銀出,這是什麼意思?)就是那35萬元的票是台企銀出來的,我忘記是乙存還是甲存。(提示院卷一第127頁支出證明單,這張是否能對應到前頁的轉帳傳票?)是同一張。(你說是同一張什麼意思?)比如說我們開傳票的時候,如果有牽涉到現金,就會有支出證明,這是現金支出的憑證。(提示本院卷一第129頁以下現金帳,請確認剛剛的轉帳傳票及支出證明單能否對應到這本現金帳?請指出所對應的位置何在?)可以,是第129頁背面第四行,科目為股東往來,摘要是記載『趙』(證人以鉛筆圈起)。…(剛剛提示第129頁現金帳是否是你所製作?)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經核亦與證人乙○○所證述送給被告甲○○金錢來源之情節相符,已足以再度補強證人乙○○所證述之內容確係屬實。
⑤綜上證人乙○○、趙珈彣、徐瑞彩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互
可勾稽為補強佐證,再本件復有龍岡公司99年1月13日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現金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105年4月22日函附龍岡公司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9年1月13日龍岡公司取款憑條及龍岡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存摺2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28頁反面、卷三第133頁證物袋內、卷外證物袋內),足見乙○○於99年1月13日以股東往來名義,經由公司會計徐瑞彩分別自龍岡公司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5萬元及以龍岡公司零用金15萬元支出,共50萬元現金,作為行賄被告甲○○之用,並已交付給被告甲○○乙節,確係屬實無疑,堪予認定。
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稱:龍岡公司轉帳傳票上疑似行
賄金額與支出證明單、現金帳上之金額有出入、會計科目不對云云。然查證人徐瑞彩製作之龍岡公司99年1月13日轉帳傳票(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反面,借方會計科目:「股東往來」、摘要:「趙-r」、金額:「500,000」,貸方其中一筆之會計科目為「銀行存款」、金額:「350,000」,另一筆之會計科目為「現金、零用金支出」、金額:「150,000」),而於支出證明單上登載會計科目:「股東往來」、事由:「趙-r $150,000」(見原審卷一第127頁),並於現金帳上填載科目:「股東往來」、摘要:「趙-r」、支出:「150,000」(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反面)等情。徵諸上揭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及現金帳上,其對於「現金」之登載均為15萬元,並無出入,而會計科目亦同為股東往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⑦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龍岡公司轉帳傳票上經常
有股東往來項目,亦有多筆金額剛好50萬元之項目,無法特定99年1月13日帳冊上記載之「股東往來」項目即為行賄被告甲○○之款項云云。然查龍岡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間經常有股東往來項目,為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之尋常事項,參以乙○○於99年1月13日以股東往來為名義,要求證人徐瑞彩自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35萬元及以公司零用金15萬元支出,作為行賄被告甲○○共50萬元之用等情,已如前述。乙○○既有行賄之意,欲以龍岡公司帳戶內支出此50萬元現金,當不可能於公司帳冊內堂而皇之以「賄賂」為名目登載請領,故其選擇以經常有的「股東往來」項目,要求公司會計徐瑞彩作為名義來登帳請款,實與常情並無相悖,尚難以龍岡公司帳冊內經常有股東往來項目,遽認龍岡公司99年1月13日轉帳傳票上之「股東往來」為名義之登帳即非龍岡公司行賄被告之款項。
⑧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龍岡公司轉帳傳票上有多筆金額
剛好50萬元之項目,無法特定99年1月13日轉帳傳票上記載之該筆50萬款項即為行賄被告甲○○之金額一節部分。
⒈查99年2月9日轉帳傳票(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借方會計科
目為「銀行存款」,摘要為「乙存轉入台企#011599」,貸方會計科目為「銀行存款」,摘要為「#00000000000轉出」:此經證人徐瑞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提示院卷一第135至137頁轉帳傳票,這三張轉帳傳票上的字跡是否是你的?)這三張是像我的字。(第135頁99年2月9日這張轉帳傳票上龍岡公司存入一筆50萬,是否正確?)這是從乙存裡面存到甲存去的。…(剛才辯護人提到第135頁轉帳傳票,問你上載乙存轉入是什麼意思,請說明你剛剛的回答是什麼意思?)那是乙存領出來存到甲存去的,是從龍岡公司的台企銀乙存領出,存到公司的台企銀甲存(支票存款)。(這樣做的目的為何?)因為那時甲存裡面沒有錢,就存進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反面至36頁)屬實,且觀諸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庭呈之龍岡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中,99年2月9日確實有一筆50萬元之轉帳入支存之支出,亦有該存摺附卷可資佐證(附於原審證物袋)。是此筆確實為龍岡公司乙存轉入甲存帳戶供支票兌現用之銀行存款,並非用以行賄被告甲○○之款項無訛,亦堪認定。⒉又卷附轉帳傳票(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其借方會計科 目
為「佣金支出」,摘要為「易永華」,貸方會計科目為「銀行存款」,摘要為「#000000 0/9易rAY0000000」:此亦經證人徐瑞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第136頁科目是傭金支出,摘要是易永華,你的印象所及龍岡公司是否常做這樣的佣金支出,還是只有這麼壹張?)經常嗎?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頁反面),並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略以:「(像年終獎金跟給易永華的佣金這兩件事情有任何違法之處,讓你必須要指示會計做假帳,填寫不實的傳票名目嗎?)應該沒有,應該我們做的帳目應該是確實的,因為那是內帳的部分應該是確實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3頁)相符。是佣金支出對於龍岡公司並非常態,而轉帳傳票為龍岡公司內帳,傳票之名目當屬確實,足見此筆確實為易永華之佣金支出,並非用以行賄被告甲○○之款項。
⒊卷附99年2月11日轉帳傳票(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其借方
會計科目為「薪資支出」,摘要為「趙r年終獎金」,貸方會計科目為「銀行存款」,摘要為「#00000000000轉出」,而證人徐瑞彩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第137頁上載趙r,年終獎金,這是指何人?)即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35反面至36頁)屬實,亦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除了剛剛辯護人提到你們提供的轉帳傳票中有一筆易永華的佣金支出50萬,另還有一張傳票記載99年2月11日龍岡公司給了你50萬的年終獎金,當年度是否確實你有收到這筆龍岡公司給的50萬年終獎金?)這個應該是我的年終獎金。(像年終獎金跟給易永華的佣金這兩件事情有任何違法之處,讓你必須要指示會計做假帳,填寫不實的傳票名目嗎?)應該沒有,應該我們做的帳目應該是確實的,因為那是內帳的部分應該是確實的。」等語(原審卷四第123頁)並無出入。再觀諸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庭呈之龍岡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中,99年2月11日確實有一筆50萬元之現金之支出(趙r),有該存摺附卷可資佐證(附於原審證物袋),是此筆確實為龍岡公司支付乙○○之年終獎金,並非用以行賄被告甲○○之款項無訛。
⒋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部分,龍岡公
司他筆50萬元之轉帳傳票皆各有其依據與原因,均與乙○○行賄被告甲○○之該筆50萬元無關,尚難以龍岡公司有其他多筆剛好50萬元之轉帳傳票,即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⑨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證人乙○○曾證稱被告甲○○過幾天有將賄款50萬元經由楊靜蘭退還龍岡公司乙節。
⒈查證人楊靜蘭於偵訊即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時間我忘了
是98年還是99年,甲○○到龍岡公司乙○○及趙采渝都不在,甲○○用牛皮紙袋裝著,沒和我說裡面是什麼,要我轉交給乙○○。甲○○走後,我稍微看一下發現裡面是錢,我就收好。我後來將此筆錢交給乙○○說是故宮甲○○來要交給你。乙○○拿到錢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你是否有因為當庭二位被告跟龍岡公司龍藏經的事情,曾經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前偵查中有過,當時問我說我們公司好像有拿錢給甲○○,我當時說拿錢我不知道,可是我記得有一次甲○○下午來我們公司,拿一個牛皮紙袋給我,說這個東西叫我交給我們趙董,我有瞄一下看到裡面有現金,但是多少錢我不知道,後來趙董回來我就把袋子交給他。…(你剛剛提到你曾經看到甲○○給公司壹個牛皮紙袋,你有確實看到裡面為何物?)人家給我東西我都會瞄一下,我當時有瞄一下,裡面有現金,但多少錢我不知道,當時是某日下午甲○○來我們公司找趙董,我說他不在,甲○○就叫我把紙袋交給趙董,沒有講其他的,後來老闆回來我就交給他。…(你看到牛皮紙袋確定是金錢?)我確定是,但我沒有點,因為不是我管的,我也不知道做何用。…(你剛剛說你把壹個牛皮紙袋交給老闆以後,你有再聽過會計或老闆提到這件事情說裡面確實是錢?)沒有。(牛皮紙袋長什麼樣子?)駝色的牛皮紙袋,當時有對折。(請說明那50萬元如何擺放?)我不知道裡面是50萬元,我沒有點,至於裡面的錢怎麼擺放,錢是一疊一疊的,橫放在袋中,共幾疊我不知道。…(甲○○拿紙袋給你的時候,公司是否只有你在?)都有人在,但是美編都在作自己的事情,但是乙○○確實不在,他女兒趙小姐也不在,所以才會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頁反面、第65、67頁正反面)。依證人楊靜蘭上揭所證,其雖證稱有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一個內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然其不知道裡面是50萬元、也不知道裡面裝多少錢,對於被告甲○○囑其轉交之時間亦不確定究為98年或99年;再者,被告亦否認有收受證人乙○○給付之上開賄款,自難據為被告有返還上開賄款之有利證明。
⒉證人乙○○前於廉政署第一次詢問時,並未主動陳述被告甲○○
透過楊靜蘭退還50萬元賄款之事,嗣後經證人楊靜蘭向其告知後,始改稱:「(你事後有說甲○○後來有將此50萬元歸還?)是。後來廉政官要求我回去找50萬元提領紀錄,我當時才請楊靜蘭會同會計找,後來楊靜蘭告知我說甲○○有拿一包錢到公司要歸還,但當時我不在公司,就由楊靜蘭收下,甲○○說請楊靜蘭交給我,楊靜蘭打開看了一下是錢就沒有說什麼,我回公司後,楊靜蘭就將錢交給我,我才知道那是甲○○返回來的50萬元。此50萬元返回後我存在何帳戶也找不到。
」等語(見筆錄卷第272頁正反面)。由是足見證人乙○○於初始受詢問當時,並無主動陳述曾經收到被告甲○○透過證人楊靜蘭退還50萬元賄款之記憶,係嗣後因楊靜蘭告知而改稱,而證人楊靜蘭所證無法證明該牛皮紙袋所裝現金確為被告甲○○退還之50萬元賄款,已如前述,且證人乙○○也提不出任何有收回賄款後存回龍岡公司帳戶之憑據,故尚難證明被告甲○○確有退還50萬元賄款予乙○○一節。再參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也已明確證稱略以:「(之前問你這50萬的事情,你一開始自己沒有講到,但是你說後來回去查資料的時候,楊靜蘭跟你說甲○○有把一袋錢拿來公司說要還給你,這個部分你一直不是很確定,法官也要求你希望你回去找找看有無相關資料,到底後來回去之後,有無確認此事,有無任何資料可提?)我記得後來去確認的時候,好像擺烏龍了,那個50萬好像不是甲○○退的,好像是別人,後來查的結果好像是楊靜蘭把人弄錯了,是誰忘記了,但是好像不是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3頁反面)。此外,亦查無其他關於此50萬賄款退還之簽收單據、存入帳戶之依據或帳冊登入資料可資證明,故證人乙○○於嗣後改稱曾收到被告甲○○經由楊靜蘭退還之賄款50萬元一節,確係因證人楊靜蘭之誤會所致甚明,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㈢犯罪事實四部分:
①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98年間再給甲○○及葉麗珍各20萬元大約是在9月。原因是製作龍藏經的師傅張雙禎與葉麗珍吵架,葉麗珍很不高興,命令我說張雙禎要馬上消失在龍岡公司,但因為張雙禎是公司主要幹部,且理由不正當,我們不可以隨便開除他。但因為是我們公司員工不禮貌,所以我拜託甲○○和葉麗珍說好話,不要開除張雙楨,我們都知道甲○○和葉麗珍也不好講話,所以給甲○○20萬元是要拜託甲○○去向葉麗珍說好,另外給葉麗珍20萬元是當作賠罪補償,表示我們的一點心意。因為所有龍藏經的製作過程完全掌控在葉麗珍和甲○○的手上,製作龍藏經花那麼多錢,如果拖延對龍岡公司會造成很大損害。所以給20萬元除了請甲○○幫忙及向葉麗珍賠罪外,還擔心會影響到龍藏經的進度。給錢是甲○○及葉麗珍到我們公司,晚上請他們到公司附近的陶板屋吃飯。一起去吃飯的人有趙采渝、我及甲○○、葉麗珍。我們是走路到餐廳,走路的路程中,我與甲○○一起走,我在路上交給甲○○牛皮紙的信封袋裝有20萬元,葉麗珍部分是在吃飯過程中當面交給葉麗珍牛皮紙信封裝著20萬元,並向她道歉。葉麗珍與張雙楨吵架之事情,是我女兒告訴我的,張雙楨的理由是說前幾天所作的稿件比較差的說可以,今天拿回來的稿件比較好卻說不可以,說張雙楨一時生氣就跟葉麗珍吵起來了,就有說葉麗珍說這個師傅態度太惡劣了,希望辭退他。當時我聽我女兒這樣說明之後我很著急,因為之前我本來就有在人力網站找人都找不到人,平常找都找不到人,張雙楨是主力如果辭退他太嚴重了,所以我有拿20萬元給甲○○,希望甲○○去安撫葉麗珍的情緒;另還有拿20萬元給葉麗珍,向她道歉,之後我就沒有接到葉麗珍堅持要開除張雙楨的訊息(見偵查筆錄卷第27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卷四第119、124頁反面)。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麗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略以:98年我跟
甲○○去龍岡公司談分色的問題,當時一開始是跟趙采渝溝通,趙采渝說叫我跟甲○○直接去跟分色師父說,我們就去跟分色師父說你如果可以在一開始就用成一樣的品質,到時候送到故宮校正的時候會比較好校正,分色師父就突然生氣說這不是他的責任,他可以不要做,我就跟他說那你就不要做,甲○○在旁邊叫我先去外面他自己去跟分色師父談,我出去之後有把這段事情跟乙○○講,後來甲○○講完就出來我就離開。
甲○○在路上跟我說這個事情是他們公司內部的事情不用管他們,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再提到這件事情。後來乙○○大概在99年5月的時候晚上在一間餐廳,當時有我、甲○○、乙○○、趙采渝,乙○○就把壹包錢放在我桌上,我去上廁所回來,看到桌上有1包紙袋包的東西,然後乙○○就說叫我收下來,我不知道有多少錢,但是看樣子應該是錢,然後乙○○叫我收下來,說感謝我有幫他們公司,我不敢收,我看甲○○,甲○○就叫我收下來,甲○○說沒關係因為我不是公務人員,所以我就收下來。我當時收下來沒有看是什麼東西,我是跟甲○○離開之後,我們兩人在車上我打開來看,裡面就是錢,當時我也沒有跟甲○○說什麼,乙○○說這個錢是要給我的,所以那包錢我就拿回去,沒有還給乙○○。我看甲○○一眼因為錢放在桌上我不敢收,甲○○就直接講話說我不是公務員,收下來沒有關係,甲○○說可以收我才收,因為甲○○說我不是公務員,我想說我不是公務員,我就收了。乙○○就說這是要給我,我沒問乙○○為何要給我,乙○○自己說這是要給我的,感謝我對龍藏經的幫忙,我本來也不敢收,然後甲○○勸我,乙○○也一直叫我先收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6頁反面至93頁)。
③證人趙珈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略以:乙○○有分別給給甲○○及葉麗珍20萬元,是因為葉麗珍與我們分色師傅張雙禎吵架,葉麗珍說分色師傅做出品質不好,態度又不佳,要求我父親乙○○做處理,我父親當下先安撫葉麗珍及甲○○,因為找不到師傅,所以當時不可能開除分色師傅,後來我父親說可能得罪人家,分色師傅又當面罵得很難聽。我有告知張雙禎應該當面道歉,但張雙禎拒絕,後來看見父親決定各給20萬元向葉麗珍他們道歉。甲○○及葉麗珍一個月會有二次到是我們公司,都是下午3、4點來,監督我們龍藏經的進度及設計版面,下午6點左右,我們會詢問他們是否要用便餐,公司附近餐廳只有陶板屋比較適合吃飯。我父親當時將二個銀行信封袋放在西裝上衣的內裡口袋中,我父親突然和我說等一下這二包要給甲○○及葉麗珍,我說我走前面與葉麗珍聊天,你給甲○○。後來到陶板屋餐廳後用餐吃到點心飲料時,我父親拿出裝著錢的信封袋,向葉麗珍說不好意思因為員工說粗話,向葉麗珍道歉,請葉麗珍海涵員工不禮貌,是我父親管教不佳,當時葉麗珍有推辭,葉麗珍有用眼神看了一下甲○○,甲○○說妳就收下來,因為人家向妳道歉了。從龍岡公司走到陶板屋的路上,我爸拿了兩個牛皮紙袋,約信封袋大小,我跟我父親說問看看甲○○要怎麼給,我就走上前去跟葉麗珍聊天,我父親跟甲○○走一起,後來抵達餐廳,我爸爸就把其中一個信封袋拿出來交給葉麗珍,並說不好意思,分色師傅口氣比較差,看可否就其他地方做打點的動作,他也沒有直接講白了是針對這件事情道歉,葉麗珍有收下該紙袋,我有看到甲○○有以眼神示意葉麗珍收下等語(見偵查筆錄卷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至48頁)。
④證人即時任龍岡公司總經理楊靜蘭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們公司師傅張雙楨有一次因為印刷的事和葉麗珍起衝突,當場要求我把張雙楨開除,明天不要看到他。後來趙董有包紅包分別給甲○○和葉麗珍,有請甲○○轉告葉麗 珍息怒,金額大概是甲○○及葉麗珍各20萬,錢是乙○○董事長處理的。當時龍藏經的進度嚴重落後,也怕得罪了甲○○及葉麗珍會影響到進度。當時想法是說不要讓葉麗珍要求我們把人辭掉,因為我們公司找不到人。當時我們公司裡面美編可能做的不是很順,當時有一些爭執,我當時聽到內部的人講被告二人對我們的美編有意見,希望我們公司解僱美編,但我們公司當時請不到人,也有困難,公司也希望大家能夠圓滿,希望不要開天窗,畢竟有簽合約,我們希望能夠留下美編,因為他脾氣不好,但能力不錯,所以老闆希望包個紅包息事寧人,但他們怎麼給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筆錄卷第198、第27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4頁反面)。⑤依上開證人乙○○、葉麗珍、趙珈彣、楊靜蘭互核一致的證詞
可見,本案此部分係因同案被告葉麗珍與龍岡公司所雇之分色師父張雙楨就龍藏經之印前分色未達要求而生有言語爭執,要求乙○○須更換分色師父,惟乙○○因分色師父難尋且更換後會影響龍藏經出版進度,復思及龍藏經製作進度皆掌握在被告甲○○及葉麗珍手中,若未妥善處理此事恐影響日後龍藏經之出版進度。乙○○遂先於99年5月7日下午2時許,以股東往來名義,自龍岡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共40萬元後,於同日晚間,同其女趙珈彣及被告甲○○、葉麗珍在龍岡公司處理完龍藏經印前製作之相關作業後,四人一同步行前往陶板屋新北市中和區中山店用餐途中,利用與被告甲○○併肩同行之機會,以信封袋裝有20萬元交付與甲○○,作為感謝甲○○協助龍藏經出版及勸說,另交付20萬元給葉麗珍,作為安撫被告葉麗珍之對價,被告甲○○即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將該筆職務行為之對價20萬予以收受無誤。此外,證人乙○○確有以股東往來名義,於99年5月7日下午14時26分自龍岡公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40萬元,用以支付被告甲○○及同案共同被告葉麗珍各20萬元之事實,復有龍岡公司99年5月7日轉帳傳票及其彰化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卷可憑(見廉政署卷1第154至155頁)。又被告葉麗珍、甲○○與證人乙○○、趙珈彣也確有於99年5月7日在陶板屋中和中山店用餐之事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023390號函所附證人趙珈彣之信用卡刷卡明細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344號卷一第358至360頁)。是此部分依據上開證人互核一致之證述,以及提領及刷卡記錄可以佐證,已可認定被告甲○○取得證人趙耀東賄款20萬元之時間,應係99年5月7日,證人乙○○、趙珈彣對時間點記憶縱有所誤,然並不影響於上開事實之認定。
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否認上情,惟證人乙○○為行賄被
告二人,曾於99年5月7日下午2時許,以股東往來名義,自龍岡公司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共40萬元現金,並分成2包各20萬元,分別交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葉麗珍等情,業據證人乙○○、葉麗珍、趙珈彣、楊靜蘭互核一致的證詞,證述如上甚為明確,並有龍岡公司當日轉帳傳票及彰化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憑。衡情若證人乙○○僅欲單獨行賄被告葉麗珍一人,則只需領出20萬現金即可,實無領出40萬元現金之必要。又葉麗珍為甲○○下屬,公事皆聽命於甲○○,甲○○亦證實其有用眼神示意葉麗珍可以收下這20萬元,亦具證人葉麗珍證述如上(見原審卷三第93頁),則乙○○若欲以行賄方式排除龍藏經出版之印製障礙,自須打點真正有決定權之關鍵人物甲○○,而無當著甲○○的面僅打點葉麗珍之可能。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訴理由所辯,並未收取此20萬元賄款云云,並非可採。
⑦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證人葉麗珍並未看到被告
收受證人乙○○之20萬元,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受此部分之賄款,被告也沒有勸說同案被告葉麗珍收下乙○○所送的20萬元云云。惟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給被告甲○○此20萬元之目的,係為請託他幫忙安撫葉麗珍情緒及幫忙勸說葉麗珍不要再就分色問題刁難龍岡公司或要求開除龍岡公司分色師傅張雙楨,給錢之後葉麗珍也確實沒有再要求要開除分色師傅,印製案也進行得比較順利等語綦詳,業如前述,此核與前揭證人葉麗珍所證伊係在甲○○幫忙勸說下,始收下乙○○所給的該20萬元,之後伊與甲○○也未再就龍藏經分色問題向龍岡公司反應等語相符,是被告葉麗珍確實係因為被告甲○○之安撫與勸說,而未再對龍藏經分色問題加以刁難乙節相符。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葉麗珍二人同為故宮博物院負責龍藏經印製案之承辦人員,而被告甲○○竟不與同為故宮博物院承辦人員之葉麗珍共同監督、要求龍岡公司之龍 藏經經文分色品質,反倒幫忙龍岡公司回頭勸說葉麗珍不要針對分色問題加以反應或要求,其行為已與常理不符。況被告甲○○為同案被告葉麗珍之上司,明知乙○○欲以20萬元賄賂其下屬葉麗珍,竟幫忙龍岡公司安撫葉麗珍,甚至示意葉麗珍可收下賄款,顯然自己確實有收受20萬元賄款無疑,否則依常理也不至於示意同案共同被告葉麗珍收下賄款。再衡諸常情,公務人員收受賄款乃違法情事,是被告甲○○違法收受賄款,當無光明正大坦白告知他人之理,此核諸證人葉麗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覺得就算他有拿錢,他也不會老實跟我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頁)相符。又證人葉麗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你如何到餐廳?)從龍岡公司走路到餐廳。(你始終跟甲○○走在一起嗎?)我是跟趙采渝走在一起。(你跟趙采渝走在一起的情形下,有無辦法看得到的、聽的到甲○○跟乙○○兩個人 從龍岡公司走到餐廳這段期間的對話?)聽不到他們的對話,只能看到他們兩人走的很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8頁正反面)綦詳,核與證人趙珈彣於偵訊時所證稱:將各20萬元給付給甲○○及葉麗珍的經過,是我們龍岡公司離陶板屋走路約8分鐘,當時錢放在我父親身上,走路的過程中甲○○及葉麗珍先走下樓,我與我父親走在後面,我父親當時將二個銀行信封袋放在西裝上衣的內裡口袋中,我父親突然和我說等一下這二包要給甲○○及葉麗珍,我說我走前面與葉麗珍聊天,你給甲○○等語(見偵查筆錄卷第227頁)相符,並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略以:交付各20萬元給甲○○及葉麗珍,是晚上請他們到公司附近的陶板屋吃飯。一起去吃飯的人有趙采渝、我及甲○○、葉麗珍。我們是走路到餐廳,走路的路程中,我與甲○○一起走,我在路上交給甲○○牛皮紙的信封袋裝有20萬元,葉麗珍部分是在吃飯過程中當面交給葉麗珍牛皮紙信封裝著20萬元,並向他道歉。」等語相符(見偵卷筆錄卷第272頁反面)。
由此可知乙○○交付賄款予被告甲○○當時,係四人步行前往餐廳用餐之際,當時趙珈彣、葉麗珍二人一同走在前方,乙○○係趁與被告甲○○二人並肩步行時將20萬賄款交付予被告甲○○,是一同走在前方的葉麗珍與趙珈彣均無法目睹被告甲○○收受賄款情形,自屬合理;再參以證人葉麗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並無對其證明或打開身上皮夾、背包證明他沒有拿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頁),故尚不得以證人葉麗珍證述沒親眼看到被告甲○○收受20萬元乙節,據而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⑧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因於100年1月25日預定召
開公開發售記者會前,被告與葉麗珍二人發現龍岡公司有多印290套龍藏經之情形,被告甲○○因而要求龍岡公司必須就多印部分主動上簽呈向故宮聲請,並多繳交權利金,因此證人乙○○有誣陷被告甲○○之動機一節。又100年6月25日售出145套,根本沒有證人乙○○所稱預定狀況熱銷,而當時本案尚未有檢調介入偵辦,證人乙○○卻證稱因為案件爆發才使銷售狀況變差,純屬虛構;再祥和公司被搜出違法大量故宮光碟,證人乙○○若不誣陷被告甲○○入罪,會陷入共同違法複製光碟罪嫌,所以才誣陷被告甲○○;龍藏經也沒有證人乙○○所說的銷售熱烈,證人乙○○所述不實云云。惟證人乙○○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故宮一開始規劃210套訂價120萬,用的紙張是一般的,我考量的是更好的紙張及印製方式,可以長久保存並與原件相近,所以我要求將價格調高到188萬,套數增加到500套。會從210套增加到500套,是因為紙張、印刷的改變,造成成本的增加,所以提高套數,並提高價錢。…(龍藏經從210套追加到500套,你剛說因為紙張不同及其他理由,這部分你是否有公文函送故宮?)應該是有。(提示100年度廉查肅字第17號卷六龍岡公司100年1月5日龍字第10000005號函,該函中說你們210套中已經預定180套,所以才追加290套,跟你剛剛所述有出入,真正原因為何?)這也是原因之一,因為當初還沒有出版就已經預約到約180套,所以我認為銷售會不夠,且如我剛剛所述如果紙張及印刷方式要變更的話,提高到500套可以降低成本。(所以你所謂的210套確實沒有出版,而是直接改成500套?)對,因為還沒有印出。」、「(本院卷四第54頁龍岡公司函文的內容是否說100年1月5日龍岡公司發函給故宮請求多印290套?)其實500套不是100年決定的,這個函的證明就是因為他本來的製作方式是120萬沒錯,後來當初我記得是拿到當初故宮的設計,這個講起來很長,這個函是要釐清之前的定價120萬的時候已經有預定多少了,120萬跟188萬的權利金有不同,這個函是要證明計算權利金的不同。(所以此函跟你多印故宮290套不同?你多印不用經過故宮同意嗎?)應該是97年左右就已經改印500套了,因為改變印刷的方式及數量,成本高到每套接近100萬,那時500套就確定,這個函的用意是釐清,因120萬的權利金跟188萬的權利金都是百分之八,但算起來金額不一樣,這個權利金是要繳給故宮的,這個函在說權利金的事情。(這個函的時間點之前,故宮就同意你多印290套?)對。(故宮99年1月18日會議記錄的內容提到當時只有提到把售價調高,沒有提到套 數增加的問題,跟你剛剛說故宮之前就同意增加套數,你是否記得時間為何?)我不記得,但是當時有變更契約。(以龍藏經的印製,一開始是否印五百套?)剛開始簽約是210套。(你何時開時多印印到總數500套?)這個製作的工程幾乎製作兩年左右才開始印,記得當初因為故宮的設計案跟原件差很多,所以我有向甲○○提議,因為我看過原件,我們可否改為跟原件差不多,比較接近的方式製作,甲○○回答說提升品質當然可以,因為甲○○也對這些相當內行,我有提出改變後的製作的模式跟他報告,他說提高品質很好可以,但是他們的成本增加很多,已經接近百萬了,我說那怎麼辦,他說可以調價,這個部分都是我經手的比較清楚,我問他調價多少,他說照外面的如果打6折批發價,還有故宮的授權費用,差不多15萬,這樣的狀況下120萬絕對虧本,所以他建議如果外面以6折批發價計算的話,必須要調到二百多萬才有利潤,這是甲○○的建議,但是我考量說價格太高的狀況下不好賣,後來討論的結果,我建議188萬,但是188萬打6折的話,我可能也沒有利潤可以賺,後來甲○○規定了一個價目表,也就是最低的價目表,就是一次要訂購25套,以72折來計算,我記得好像是135萬多元」等語(見筆錄卷第26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83頁正反面、第88頁正反面、卷四第120至121頁)。足見龍岡公司於首次訂約印製210套前,因有180多套之預定,故於印製前即已向故宮博物院申請加印至500套,是其多印290套係經過故宮博物院之同意,且龍岡公司第2次增印,為求提高品質,係使用不同紙張、不同印刷方式故而提高售價,並因此上簽呈報故宮博物院釐清售價,依照比例繳交權利金,其中並無違約或不合法之處,尚難以此而作為乙○○事後於本案作證時誣指被告甲○○收受賄賂之動機。
⑨況且證人乙○○亦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被告及其辯
護人所辯稱的時間點完全不一樣,伊給被告甲○○50萬、20萬的錢,不是在100年以後,被告收賄在前,龍岡被追繳權利金在後,伊根本沒有誣陷被告的動機可言等語(見本卷第474至476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100年6月25日龍藏經才售出145套,根本沒有證人乙○○所稱預定狀況熱銷,又祥和公司被搜出違法大量故宮光碟,證人乙○○擔心會陷入共同違法複製光碟罪嫌,所以才誣陷被告甲○○云云,顯不可採。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麗珍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你跟甲○○有無去裝訂廠看過龍藏經的裝訂情形?)有。(當時有無發現何異狀?)當時好像是發現他們裝訂出來的本數有超過原訂的本數500冊,我會知道超過500本是因為裝訂廠會將列印的本數列印1張單子,我是看到單子。(當時甲○○如何處置,有無跟龍岡公司詢問說為何會超印這麼多?)我沒印象他有跟龍岡公司提。(當時你有無跟甲○○討論為何龍岡公司多印這麼多出來?)有,甲○○跟我說印刷的數量一次就是以500為單位,所以甲○○說印刷廠一定會印一千再去抓放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頁)。更足證被告甲○○於發現多印情形當下並未向龍岡公司反應或追究,則證人乙○○何來對被告心生怨懟,而有誣指之動機?況被告甲○○亦向被告葉麗珍表示「印刷的數量一次就是以500為單位,所以印刷廠一定會印一千再去抓放損。」等語,顯見其自身亦理解印刷廠會多印作為抓放損之情形,益證為防止耗損而多印係為印刷之正常現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據此而作為指摘龍岡公司有違約必須多繳權利金或作為臨訟誣指被告甲○○之動機云云,亦非有理由。又龍岡公司多印業已獲得故宮博物院同意,並依約定繳交權利金,而辯護人所引龍岡公司函文,更由被告甲○○以承辦身分檢附於簽呈中,逐級簽核獲准(見原審卷四第53頁),且如證人乙○○前揭所述,龍岡公司欲增印之動機係因預定之數量已達180本,因此對龍藏經出售有獲利展望,並且增印可以分擔印刷之成本,而能增加利潤,是龍岡公司依其成本多繳權利金甚為合理,應無不願繳交授權金之理,合約所定之權利金計算方式亦應遵守,此本為乙○○知之甚詳。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指,均僅係推測之詞,且不合常理,亦難以採信。此外,證人楊靜蘭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包數量為何?)500套,但是我們一定有些放水,但是不良率很高,我們印刷500套,不可能剛好用500套的紙張,可能會用600至700套的紙張,因為一定有耗損。
(龍藏經的成本為何?)我不知道。(龍藏經對外出售價錢為何?)定價是188萬元,但實際上銷售金額我不知道。(龍藏經的銷售你有無介入?)我都沒有處理。(根據你剛剛說法龍藏經500套,定價188萬元,最低多印100套,即表示對外就可以銷售到一億八千八百萬元,根據你在龍岡公司這麼多年有可能放損到這麼高?)我們印刷有可能有時耗損比較多,組合出來可能會不夠,當時我都做完以後,第三冊扣掉耗損還不夠五百套,我們事後還有補,壞掉的機率很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頁反面至66頁)。依此可見,龍藏經之印製成品定價高達百餘萬元,其校稿、分色、印刷、選紙等自均要求良好品質,故耗損率理應較一般印刷更為講究,是為防止印刷不良而有耗損,有多印、補印情形實屬自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是因為被告與葉麗珍二人發現龍岡公司有多印290套龍藏經之情形,被告甲○○因而要求龍岡公司必須就多印部分主動上簽呈向故宮聲請,並多繳交權利金,因此證人乙○○有誣陷被告甲○○之動機一節,亦無理由。況若被告甲○○與葉麗珍,於前往監督龍藏經裝訂時發現龍岡公司真有違規多印之情況,依據其職責,理應即刻向龍岡公司追究、反應,並應向故宮博物院報告此違約情況,然被告卻置之不理,甚至向被告葉麗珍解釋稱印刷廠本會多印去抓放損,反要求龍岡公司上簽,實亦與常情有悖。是倘若龍岡公司真有違約情形,則被告甲○○竟不為舉發,實亦已違背其職務,並損及故宮博物院之利益,而涉有瀆職及背信之嫌。然被告甲○○卻甘冒瀆職及背信罪責而不為舉發,更與常理不符,益見龍岡公司印刷廠會多印作為抓放損之情況應屬正常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至於公訴意旨所舉,扣案被告甲○○之隨身碟中,在其證券資料之EXCEL檔案下之「家庭開支明細100.09.12」內,有一名為「資金」之分頁,載有「日期99.01.13、金額50萬元」及「日期99.04.07、金額20萬元」二筆資料(見筆錄卷第383至384頁),資為被告甲○○有收受此二筆賄款之佐證。查雖前揭「資金」檔案內所列之2筆金額與本案犯罪事實三其所收賄款之50萬元、20萬元相符,且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隨身碟內之「資金」檔建立此二筆資料之原委供陳稱:扣案隨身碟中有一個家庭開支明細的檔案,其中又有一個資金檔有一些資金記錄,是因為我祖母走了,我領不出他在郵局帳戶的錢,因為被除戶,所以我想要看透過什麼方式讓我媽媽可以繼承這個遺產,所以我記了這個50萬。20萬事我賣金子20萬的錢,我已經先把他花掉,花在這上面,因為未來這個錢我都要還出來,我賣金子還有祖母的錢,我未來都計畫要給我妹妹和老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4至255頁、本院卷第402頁),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5日板營字第1081801371號函及所附儲金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8至414頁)。又此項「資金」EXCEL檔案之時間不明,且觀諸該二筆資金資料,其檔案內容中之日期與本案犯罪事實三之時間亦難以勾稽,是本院並未將之列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僅附此敘明。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堪認被告甲○○確有收受乙○○上開交付之50
萬元及20萬元賄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且並未返還賄款無疑。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其不可採之理由,亦據本院一一指駁如上,事證明確,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
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公務機關所欲實踐的種種功能必須透過公務員始能達成,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與公務的純潔性,可視之為人民對公務執行的公正性要求下的附隨效果。不違背職務僅係彰顯職務行為在形式上的合法性,不能因此推論公務之執行亦屬公正。況不論公務員的行為有無違背職務,人民一旦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公正性產生疑慮,將會動搖公務執行的功能,而使國家機器運作陷入危險,也因此公務執行的公正性是否遭受侵害,與是否違背職務之間並無必然性。是收賄罪之刑罰正當性即在保護國家行政的功能不會因為來自制度外部使用者之攻擊,而導致制度內部公務員腐蝕,致影響人民對制度之信賴。就此而言,是否違背職務,差別僅在於對法益究係造成實害或危險,即使就不違背職務的合法行為收受賄路,一樣會有導致職務行為受到賄賂影響的危險。易言之,不論對價關係是否須透過違背職務之行為實現,只要公務員沒有正當理由而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即已侵害收賄罪保護的法益。於此觀點下,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圖以影響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決定,而公務員主觀上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以為其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職務上行為報償之意思。若二者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即行賄者之行賄意思之內容無論明示或默示均已表示於外部者,且向行賄對象表達之,亦即有客觀之表徵行為對外表示於行賄對象者,而公務員對此客觀上之表示行為已有認識,縱彼此對於行賄者冀求公務員踐履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具體特定內容,因雙方表達方式之明確或隱諱,或有非完全具體達成意思合致之情形,亦應認為雙方在主觀上已經認識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無正當理由之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再不違背職務收賄之罪,本不待行為人確實履踐約定所為方得成立。是被告甲○○於無正當理由收受證人乙○○上開50萬元及20萬元之賄款後,有使龍岡公司就龍藏經印製案進行流程順利,並勸說被告葉麗珍不再對龍藏經經文分色問題加以刁難,符合乙○○之主觀期待,客觀時程上,清樣校對等工作完成,亦確實在甲○○收受此2筆賄款後之99年6、7月間(見原審卷四第254頁),具有緊密之時間關聯。綜合上揭客觀情形,已可認定,證人乙○○之前後2次收受賄款,均與被告甲○○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惟查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自應屬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所犯2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時間點不同,收賄之原因亦有差異,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為之,係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之。㈢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案第一審繫屬日期為101年1月13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1月13日北檢治稱100偵24344字第00463號函上之原審收狀戳章所示日期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頁),被告甲○○所涉上開犯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考量被告自原審繫屬之時起,均能按時出庭,並適時提出準備書狀及答辯狀,並無故意延滯訴訟之情形。本案乃係因相關涉案事實及卷證資料龐雜,且於審理程序中傳喚多位證人到庭證述,又函調諸多證據,須耗費相當時間勾稽比對,在法律及事實上呈現相當之複雜程度。訴訟程序之延滯,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已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難認情節非屬重大,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二罪,均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不輕,且矢口否認犯行,不宜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與尚開法條之規定未盡相符,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有上開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自仍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甲○○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故
宮博物院文創行銷處助理研究員,負責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各類衍生性商品公開徵求、龍藏經出版計畫之執行及其他有關故宮博物院文創行銷處職掌臨時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當應恪遵職責,遵守規定辦理,且領取國家俸祿,應廉潔自持,職司上開有關授權、出版計畫事宜,更應謹慎,不應與承包廠商有任何利益上之瓜葛。竟仍不知戒慎,而貪圖收受賄賂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以及上開收受賄賂之犯罪手段及所收受之賄款金額,所為已損害國家公務機關廉能形象,有辱官箴,嚴重侵害國民對公務員廉潔性之信賴。再兼衡被告二次犯行所收受之賄款不同,及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公訴檢察官論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
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本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所犯上述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然雖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為: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原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業已刪除;關於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甲○○所收受之賄賂共計70萬元,為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故應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再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併執行之,亦毋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併予敘明。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之光碟片及證物,均核與本件被告上訴部分
無關,且非本件上訴部分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應予宣告以沒收,亦毋庸贅載,應待案件確定,已無留存為證物之必要時,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