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陳碧珠自訴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被 告 蔡宗珍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陳碧珠參加考選部舉辦之「7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丁等考試文書處理科」(下稱78年公務員考試)、「79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戶政科考試」(下稱79年公務員考試),其中78年公務員考試之國文科只有10分,因該科只有作文一項且總分為100 分,自訴人其他成績平均已達錄取標準,不可能作文成績10分,此部分顯然經過偽造;另79年公務員考試部分,該次錄取分數為50分,自訴人之成績為54.93 分,然專業科目卻遭考選部人員偽造成績,因平均47分而未錄取;被告蔡宗珍身為考選部長,職責為綜理部務,有監督所屬單位依法行政之責,如其內部人員有犯罪行為,部長應連帶負責,考選部人員既因偽造考試成績及錄取標準,被告蔡宗珍即涉犯刑法第211條、第213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蔡宗珍明知考選部內部人員偽造文書圖利自己而未查辦,另犯刑法第131條之瀆職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自訴意旨指稱被告蔡宗珍涉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第131條第1 項圖利等罪嫌,犯罪時間為78年、79年,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為20年,且上開各罪均為即成犯,行為人之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而本件提出自訴之時間為106年3月13日,有自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在卷可稽,顯然自訴意旨主張被告蔡宗珍之犯罪時間與本件繫屬原審法院時間相隔逾20年以上,堪認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於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已屆滿;至自訴人雖以「考選部自69年至85年共舉辦5 次丁等特考,內部主管與職員偽造文書,犯罪行為有繼續狀態,時效應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97年普考戶政之報名人數經考選部隱藏暫定缺額」、「99年地方特考自訴人之報名表被利用」、「100 年普考戶政成績單分數很低,經考選部偽造」等情,主張本件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云云,然並未主張或舉證被告蔡宗珍就此部分與自訴意旨指稱之78、79年犯行,係如何基於概括接續之犯意所為,況除自訴意旨所指78年公務員考試及79年公務員考試外,自訴人亦未具體主張被告蔡宗珍在其他年度之國家考試中,有何偽造公文書或圖利行為,自難憑此認為被告蔡宗珍有繼續為自訴人所指之偽造公文書或圖利犯行;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從自訴意旨所指之78年、79年間起算,無從認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進而延長追訴權時效。是自訴意旨主張被告蔡宗珍涉犯罪嫌顯已逾追訴權行使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考選部自69年至85年舉辦之「丁等特考」及79年舉辦之「普考戶政」,該部內部主管機管及職員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131條公務員圖利罪;其中79年至83年之「普考戶政」,考選部共舉辦5 年即停止舉辦戶政考試,戶政科停辦12年未舉辦考試,直到96年12月才恢復戶政科考試,報考人數有2仟185人,因考選部內部主管「隱藏暫定缺額」,很多考生以為97年未舉辦「普考戶政」考試,故97年「普考戶政」報名人數僅656 人;考選部為維護少數人,還修改考試科目,將「戶政專業科目」之行政學改為「社會工作」,明顯是要讓「社會行政科」考生轉考「戶政科」,且只在報名簡章發布,考生不及準備修改後之考試科目;又79年、80年公務員考試部分,2 年連續錄取分數只有50分,考選部內部主管為保護特定人,將錄取分數改為50分,專業科目也必須平均達50分,自訴人參加79年公務員考試之成績為54.93 分,已超過錄取分數,然專業科目之成績47分,未達平均50分,顯遭考選部內部主管、職員偽造考試成績,使自訴人無法錄取;98年司法特考四等書記官之錄取分數亦遭修改;99年「地方特考」報名表被利用,「特種考試司」不退回自訴人的報名表,因台東考區報名人數很少,錄取率很高,作弊行為很嚴重,連題目也與其他考區不一樣,而且又偽造考試成績加分錄取;100 年「普考戶政」放榜,自訴人收到成績單,考選部「高普考試司」內部單位私自將自訴人的每科成績列出每題分數,而且分數很低,比78年丁等考作文只有10分還低,考選部很明顯偽造自訴人的考試成績,使自訴人無法考取;前開96、97、100 年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云云。
四、經查:㈠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
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又對於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㈡次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
「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適用一節明確規定,屬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131條之公務員圖利罪等罪嫌,其最重本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20年時效期間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陳碧珠主張之犯罪事實發生於78及79年間,亦即自訴人參加考選部舉辦之78年及79年公務員考試,經自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92、131 頁),則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自訴人於106年3月1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有自訴狀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 頁),依上開說明,自訴意旨所指78、79年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已屆滿,追訴權已消滅。至自訴人主張被告基於單一犯罪之繼續犯意,持續為偽造公文書、公務員圖利等犯行云云,並於本院訊問時稱:伊指訴考選部違法辦理考試之年度為69至85、78、
79、96至100 年等語(本院卷第192、193頁),然「69至85年(含78、79年)」距本件自訴提起之時間亦已逾20年之時效,又自訴人並未主張「69至85年」、「86至95年」期間有何接續違法辦理考試情事,且「69至85年」與「96至100 年」顯有間隔相當之時間,自訴人復未主張或舉證被告如何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自「69至100 年」接續從事上開犯行,難認自訴意旨所述「78、79年」、「69至85年」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100 年」起算。從而,原判決以自訴意旨關於
78、79年犯行之追訴權因時效屆滿已消滅,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㈢復按已經起訴而第一審漏未裁判之事項,與其已判決上訴之
部分,如係各別獨立,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且未經當事人上訴時,固不屬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但第一審漏判事項,如經當事人上訴,其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是否同一事實,有無上述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第二審仍應予以審究,如審究結果,確無該項關係,除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依法裁判外,當事人就未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即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18號判例參照)。上訴意旨另稱:自訴人於原審已陳明96至100年之考試亦有偽造文書等違法情事,96至100年之犯行尚未逾追訴權時效,原審未予審酌,有所違誤云云(本院卷第174至176頁),自訴人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96年有去考試,但成績單已丟掉,96年地方特考作弊行為很嚴重;97、98年伊轉考其他科目,均未錄取;99、100 年伊又考戶政,考選部故意將伊的分數打很低云云(本院卷第193 頁),復有自訴人於原審所呈關於96至100 年犯行之自訴㈠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8頁背面、39頁),固堪認自訴人於原審確已載明指訴「96至100 年」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自訴人就原判決關於78、79年犯行諭知免訴判決提起上訴部分,犯罪時間顯有區隔,可各別獨立,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業如前述;且「96至100 年」部分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惟未經原審判決(原審已說明係就78、79年部分判決免訴),自訴人就未經第一審判決之此部分事實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此部分既經提起自訴在案,原審漏未裁判,應可由原審法院補充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自訴意旨所指「78、79年」犯行部分,因認逾追訴權期間而諭知免訴判決,本院審酌核無不合,自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至自訴人所指「96至100 年」犯行部分,雖未逾追訴權時效,然未經原審判決,與前開已判決經上訴部分並無審判不可分關係,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