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祥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5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祥瑋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並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另按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本件被告李祥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詐騙告訴人甲○○而取得告訴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假冒告訴人甲○○本人或受其所託提款,將告訴人甲○○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多次由自動提款機領取金錢,造成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58,000 元之損失(上訴書誤書為858,500 元,逕予更正),對照告訴人高齡失業,遭此詐騙致損失重大,然被告事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由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或「尚可」,原審判決量刑似屬過輕等語。
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
70 33 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查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詳予記載被告李祥瑋明知詐騙集團因足以輕易吸收成員擔任車手分工騙取大眾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動盪,竟仍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集團成員佯裝為警察、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騙取財物,再由被告聽從集團成員安排,於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存被害人財物後,由被告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財物,擔任詐騙集團手足延伸,使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僅為每次自被害人處取得之帳戶、財物繳回集團後,換取集團成員給予1 萬5,600 元之報酬,致被害人事後發覺受騙卻求助無門,且囿於被告資力未能如數獲償,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酌其犯後於偵、審階段尚能勇於坦承犯行,承認錯誤,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被告尚且自述其為本案以前曾為便利商店員工賺取正當收入及現因另案被羈押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4 月;並就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已詳盡調查及闡明被告係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由其取得如附表一、二之被害人甲○○之受害款項,惟其非屬詐騙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且依被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琪珉自述集團分工狀態,車手可獲取當次領款之3 %等情(參見原審卷第59頁、第20964 號偵字卷二第109 頁),本件被告負責分擔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合計52萬元,依上述比例計算,其犯行僅共獲取1 萬5,600 元之報酬,應認被告實際取得之上述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足認原審沒收之宣告亦稱合法妥適。本院以為,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且就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亦詳盡調查及闡明理由,足認原審沒收之宣告亦稱合法妥適。
五、至於告訴人質疑被告曾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其獲利為本件被害金額858,000 元的3 %,因而不法獲利不止1 萬5,600 元等語,殊不論此非檢察官所提出的具體上訴理由,且依據原審準備程序訊問筆錄所載,被告是表明其獲利為每次提領金額的3 %,而舉例以本件被害金額858,000 元的3 %計算即為約3 萬元,惟被告亦強調「但不是858,000 元全部都由我提領」(參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從而告訴人以858,000元的3 %計算被告犯罪利得,尚有誤會。又被告雖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此項民事損害賠償,非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且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待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願意先賠償告訴人3 萬元,惟告訴人表示不予接受,亦不願與被告和解(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告訴人既已另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又不願與被告和解商談其他給付之數額或給付條件,執意以民事訴訟途逕請求全額損害賠償,以連帶侵權行為的觀點,其訴固非無理由,惟實際上是否真能自被告處取得全額賠償,猶在未定之天,惟抽象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是得經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填補,實際獲償金額則待日後強制執行的漫漫程序,以及被告是否真有財產足供告訴人執行而定。告訴人所稱此858,000 元損害為其至今畢生工作所積蓄,在被告等詐騙集團之加害下,一夕成泡影等語,聽來讓人不忍,惟查本案被告實際不法獲利為1 萬5,600 元,且非詐騙集團主謀或核心成員,刑事上自不能將告訴人全數損害,全由被告1 人擔負刑事責任,自應衡酌共犯分工程度、不法利得之多寡等因素,概不能僅量處雖目前僅被告到案者重刑,反置其他犯行更為嚴重之成員於不論,此刑事責任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所不同之處。是原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尚未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條屬第二審之特別規定,無似同法第306 條限定於「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乃學理上所稱「缺席判決」之規定,二審程序所以並無案件種類及刑罰種類之限制,想係立法者考量在已經有第一審判決為基礎下,為兼顧訴訟經濟之原則,避免被告以提起上訴之方式拖延訴訟程序,或檢察官提起上訴,而被告認並無理由不欲到庭者,且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下,使與植基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的被告最後陳述權(刑事訴訟法第290 條)調和,所為之例外規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述說明,並無侵害被告訴訟上之答辯權及最後陳述權,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缺席辯論及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王亞樵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祥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9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並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祥瑋自民國105 年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該集團內並有林琪珉(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張○棠、余○衛(依序為91年、00年生,均少年,現另由檢察官偵辦,且為無證據證明李祥瑋知其為少年)、身分不詳綽號「小白」成年男子等成員,竟明知其所加入之集團係以包括由成員撥打電話訛詐自己為員警、檢察官之公務員等方式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並由成員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得銀行帳戶及密碼,再由成員按指示透過網路、自動提款機等方式提領被害人帳戶內財物等分工方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並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及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於106 年9 月5 日下午12時許,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並查有違規使用情節,再由集團成員佯為警官、檢察官因偵辦案件故需甲○○配合交付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不實情節,致甲○○陷於錯誤,再由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 弄口小白兔唱片行附近收取由甲○○交付並提供之附表一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由集團成員張○棠、余○衛依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持上開取得之帳戶提款卡插入各編號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輸入提款卡密碼,假冒甲○○本人或受其所託提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多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財物而得手,另於同日下午11時52分至翌(6 )日上午0 時19分許,由成員「小白」連結網際網路,假冒為甲○○本人或受其所託,輸入申辦附表一編號1 帳戶網路銀行之資料,並設定密碼及聯絡電子信箱,再輸入指定將該帳戶內款項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2,000 元、10萬元、4 萬8,000 元、至甲○○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之各銀行內,另由林琪珉於同日上午3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祥瑋及另一車手成員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李祥瑋及該另一車手下車後,再由李祥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接續盜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款項得手,總計共同詐得甲○○所有85萬8,000 元之款項,並由李祥瑋實際分得其所提領附表二合計款項52萬元之3 %即1 萬5,600 元。嗣甲○○察覺情況有異,向健保署查詢後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祥瑋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同法第339 條之3 第1項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祥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59、64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琪珉於警詢、偵查中(見偵20964卷㈠第6 至13頁、偵20964 卷㈡第2 至4 、108 至109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棠、余○衛各於警詢中(見偵22
014 少年資料卷第4 至7 、14至19頁),亦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20964 卷㈠第16、61至6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9828卷第8 至
9 頁、偵20964 卷㈠第73至74、76至84頁、偵22014 少年資料卷第11至12、22至23、26至30、53至57頁),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偵20964 卷㈠第56至57頁)、被害人報案紀錄資料(見他9828卷第33至34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借用車輛承諾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0964 卷㈠第59至60頁)、附表一編號1 帳戶之網路銀行電子郵件信箱設定成功通知之網頁翻拍畫面及該銀行107 年3 月7 日之回函(見偵20964 卷㈠第44頁、本院卷第51頁),與附表一所示各帳戶明細資料(卷證位置詳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1.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祥瑋雖未親自以前述全部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甲○○,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擔任車手取款之犯行,並自述就集團成員於本案假借公務員身分等分工方式都知情等節(見本院卷第59頁),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2.另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騙取被害人甲○○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冒充為上開被害人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被害人財物,自與上開規定所述情節相符。
3.又刑法第339 條之3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本件被告係於取得被害人甲○○如附表一編號1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未得被害人授權開通網路銀行,即利用自動櫃員機而連結網路銀行系統,輸入該帳戶密碼後,入侵該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而變更該帳戶之電磁紀錄,並於無正當權源下擅自無故輸入被害人之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入侵被害人之該帳戶網路銀行,復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先後自該帳戶將15萬元、10萬2,00
0 元、10萬元、4 萬8,000 元至甲○○如附表一編號2 至5之各銀行內,變更附表一編號1 帳戶之網路銀行電磁紀錄,製作該帳戶之財產權得喪,並因而取得財物,亦為上開規定所規範之情節相同。
4.至本件被告共同所為之犯行固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103 年
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以之為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以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5.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並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其以騙得之被害人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提款密碼,假冒為被害人自行或受託取款,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並就其輸入申辦附表一編號1 帳戶網路銀行之資料,並設定密碼及聯絡電子信箱,再輸入指定將該帳戶內款項分別轉出前揭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罪。
㈡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與集團成員中之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小白
」、林琪珉、少年張○棠、余○衛及另名撥打電話佯裝公務員、至臺北市○○區○○街○○巷○ 弄口小白兔唱片行附近收取由甲○○交付並提供之附表一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說明:
1.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割,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本件被告數次提領各該帳戶內款項,及擅自申辦被害人網路銀行後4 度將帳戶內款項匯出之所為同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相當手法且於客觀上難以分割,侵害同一被害人甲○○財產法益之情節,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2.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本於同一詐取被害人甲○○財物之犯罪目的所為,所侵害者亦同屬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各行為彼此均屬互相具有密切關連之要素,自應依上開說明意旨,以一行為觸犯數罪之評價,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2 款之罪。㈣又本案固有張○棠(00年生)、余○衛(00年生)之未滿18
歲之少年共犯,然被告供稱其不認識此2 人(見本院卷第58頁),則此部分雖不影響被告於認知其集團內係分工詐騙甲○○財物,並如前述應按共犯一部行為負擔全部責任,然尚無法遽認被告同時認知分工之成員中尚有少年共犯,自難認被告參與前述犯行之際,係已知悉乃與少年共犯一節,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規定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因足以
輕易吸收成員擔任車手分工騙取大眾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動盪,竟仍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集團成員佯裝為警察、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騙取財物,再由被告聽從集團成員安排,於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存被害人財物後,由被告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財物,擔任詐騙集團手足延伸,使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僅為每次自被害人處取得之帳戶、財物繳回集團後,換取集團成員予以1 萬5,600 元之報酬,致被害人事後發覺受騙卻求助無門,且囿於被告資力未能如數獲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尚能勇於坦承犯行,承認錯誤,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自述其為本案以前曾為便利商店員工賺取正當收入及現因另案被羈押之生活、經濟狀況,且終究非主要獲取不法利益者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修正後增訂第38條之1 條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於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經查,本案被告係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由其取得如附表一、二之被害人甲○○之受害款項,然其仍非為屬詐騙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並依被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琪珉自述集團分工狀態,車手可獲取當次領款之3 %等節(見本院卷第59頁、偵20964 卷㈡第109頁),本件被告負責分擔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合計52萬元,依上開比例計算,其犯行僅共獲取1 萬5,600 元之報酬,應認被告實際取得之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扣案物部分:
查本件雖曾由員警自本案共同被告林琪珉處扣得現金、提款卡、手機、悠遊卡等各項物品,並自林琪珉之女性友人處扣得現金、手機等物,有各該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偵20964 卷㈠第24、28頁),且證人林琪珉雖曾於警詢中陳稱其中之悠遊卡1 張、悠遊卡1 組、鞋子2 雙、衣褲4 件、口罩1 個、眼鏡1 支為其於106 年8 月間擔任車手之相關物品等節(見偵20964 卷㈠第10頁背面),然經與被告確認後,上開各該物品均非渠等為從事對本案被害人甲○○犯罪之工具等節(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自應認上開各項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帳戶 │共領取之款項│明細資料位置 ││ │ │ │ │(新臺幣) │ │├──┼─────┼─────┼────────┼──────┼───────┤│ 1 │106 年9 月│兆豐銀行城│中國信託銀行士林│10萬元 │偵20964 卷㈠第││ │5 日下午4 │中分行 │分行帳號00000000│ │45至47頁 ││ │時13分至19│ │0000號 │ │ ││ │分許 │ │ │ │ │├──┼─────┼─────┼────────┼──────┼───────┤│ 2 │106 年9 月│兆豐銀行城│臺灣銀行帳號0000│10萬元 │偵20964 卷㈠第││ │5 日下午4 │中分行 │00000000號 │ │52至53頁 ││ │時35分至38│ │ │ │ ││ │分許 │ │ │ │ │├──┼─────┼─────┼────────┼──────┼───────┤│ 3 │106 年9 月│兆豐銀行城│土地銀行城東分行│10萬元 │偵20964 卷㈠第││ │5 日下午4 │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48至49頁 ││ │時40分至43│ │號 │ │ ││ │分許 │ │ │ │ │├──┼─────┼─────┼────────┼──────┼───────┤│ 4 │106 年9 月│兆豐銀行城│國泰世華銀行古亭│5,000元 │偵20964 卷㈠第││ │5 日下午5 │中分行 │分行帳號00000000│ │54至55頁 ││ │時0 分許 │ │0000號 │ │ │├──┼─────┼─────┼────────┼──────┼───────┤│ 5 │106 年9 月│兆豐銀行城│元大銀行承德分行│3萬3,000元 │偵20964 卷㈠第││ │5 日下午5 │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50至51頁 ││ │時0 分許 │ │00號 │ │ │└──┴─────┴─────┴────────┴──────┴───────┘附表二:
┌──┬───────┬─────┬──────┬──────┬───────┐│編號│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帳戶 │共領取之款項│明細資料位置 ││ │ │ │ │(新臺幣) │ │├──┼───────┼─────┼──────┼──────┼───────┤│ 1 │106 年9 月6 日│合作金庫南│附表一編號5 │5萬元 │偵20964 卷㈠第││ │上午4 時11分至│港分行 │ │ │50至51頁 ││ │27分許止 │ ├──────┼──────┼───────┤│ │ │ │附表一編號3 │10萬元 │偵20964 卷㈠第││ │ │ │ │ │48至49頁 ││ │ │ ├──────┼──────┼───────┤│ │ │ │附表一編號2 │15萬元 │偵20964 卷㈠第││ │ │ │ │ │52至53頁 │├──┼───────┼─────┼──────┼──────┼───────┤│ 2 │106 年9 月6 日│國泰世華銀│附表一編號4 │10萬元 │偵20964 卷㈠第││ │上午4 時39分許│行南港分行│ │ │54至55頁 │├──┼───────┼─────┼──────┼──────┼───────┤│ 3 │106 年9 月6 日│中國信託銀│附表一編號1 │12萬元 │偵20964 卷㈠第││ │上午4 時44分至│行南港分行│ │ │45至47頁 ││ │45分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