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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國良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林忠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27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8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ㄧ、徐國良為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漢唐公司)之

董事長,於民國103年6月初,為參加同年月13日至16日舉行之臺北國際連鎖加盟暨創業大展,委派時任漢唐公司餐飲事業群總經理金祚茂辦理參展事宜,其明知金祚茂復指派時任該公司餐飲事業群協理之黃柏強辦理參展事宜,嗣金祚茂、黃柏強覓得並委託極象設計行銷有限公司(下簡稱極象公司)代為規畫、設計展場並施工,極象公司依約施作完工後向漢唐公司請求支付剩餘工程款新臺幣(以下同)1,162,000元,惟徐國良認施作結果不如其意,欲減少價金而遲不支付該筆款項予極象公司,待極象公司向漢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徐國良遂於該訴訟中主張黃柏強係無權代理漢唐公司,且為強化其不實之主張,意圖使黃柏強受刑事處分,虛構「黃柏強無權代理漢唐公司,虛報餐飲事業展覽工程之施作價額,且未經金祚茂之同意即與極象公司簽訂總額高達1,162,000 元之契約,圖利極象公司而違背其任務並致生損害於漢唐公司」云云之不實情節,委任漢唐公司不知情之法務人員於104 年6 月17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誣告黃柏強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嫌,並接續於該案件偵查中,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4日上午,在臺北地檢署第20偵查庭檢察官偵查105 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黃柏強背信案時,就黃柏強有無經徐國良授權代理漢唐公司委託極象公司簽約而涉犯刑法背信罪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到庭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證述:「我是指示金祚茂親自負責,事後我才知道是黃柏強去處理這件事,我之前完全不知情,等到加盟展開展前一天我才知道這件事是黃柏強負責的」、「我有指示金祚茂去處理,並沒有同意他與極象公司簽約」等不實情節。該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認黃柏強被訴背信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國良固不否認其於103 年6 月初,為參加同年月13日至16日舉行之臺北國際連鎖加盟暨創業大展,委派證人金祚茂辦理參展事宜;極象公司因該參展工程對漢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其於該案訴訟中主張證人黃柏強係無權代理漢唐公司,並於104 年6 月17日委由漢唐公司法務人員具狀向臺北地檢署以黃柏強無權代理漢唐公司,虛報餐飲事業展覽工程之施作價額,且未經證人金祚茂之同意即與極象公司簽訂總額高達1,162,000 元之契約,圖利極象公司而違背任務並致生損害於漢唐公司等情節,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對黃柏強提起告訴,其於上開背信案件,於105 年5 月24日上午在臺北地檢署第20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到庭供前具結後,證稱:「我是指示金祚茂親自負責,事後我才知道是黃柏強去處理這件事,我之前完全不知情,等到加盟展開展前一天我才知道這件事是黃柏強負責的」、「我有指示金祚茂去處理,並沒有同意他與極象公司簽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錯誤,檢察官起訴的係其並未提告的範圍,原審判決也不是其提告的部分。其對黃柏強提起告訴的只是就追加工程款的42萬元,並不是委託極象或是一百多萬元的部分,檢察官並不是針對追加工程款42萬元,而是針對前面,該部分其並未提告,何來誣告,42萬追加款其確實沒有委託黃柏強處理,黃柏強到原審法院作證,也承認除了他在之外,金祚茂與其都在現場,他遇到就應該要立刻跟其或金怍茂討論,不過他都沒有做,退萬步言,縱使其有授權,那是指工程的進度,並不是他有獨攬的審核權,廠商的價錢怎麼可能都不需要董事長、總經理同意,如果其沒有提出異議,豈不是背信。其後來發現黃柏強快速的簽掉,但報價相差一倍以上,其就懷疑他有拿回扣,其請教業界,餐飲業大約回扣是一成到一點五成,其同時有兩個展場,裡面很多設備比如冰箱、製冰機,餐飲上的器具全部都是廠商免費提供的,並不是如黃柏強說是因為我們設備多才有這樣的價錢。其認為其是公司負責人,錢不是這樣花的,所以才提起告訴,其也沒有告金怍茂,是告黃柏強,民事訴訟以後,發現他出庭作證完全違背邏輯,不幫公司,一面倒廠商。其身為公司負責人,請檢方調查看看黃柏強有沒有違背公司的利益,或他個人操守危害公司的利益有拿回扣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提起告訴之本案確實係因黃柏強跟極象公司簽立的承攬契約高於漢唐公司同一個時間另一案同一展場的金額,而後來才發現當場追加的金額,當時被告、金祚茂都在場,黃柏強都沒有確認就逕行同意,被告當時因為事情太忙,所以在偵查中所言與事實不符,可能與記憶有誤。被告認為即使我有授權,不過你做的行為違背公司利益,所以提起告訴。假設被告要賴帳,他應該會連金祚茂一起告,完全否認自己的授權,被告就是認為黃柏強有上下其手的情形,所以才會提告等語。惟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極象公司對漢唐公司提起給付之訴,其主張黃柏強無權代理,其並以漢唐公司名義對黃柏強提起告訴、在該案偵查中,具結作證上述內容之事實,有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892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24號民事卷宗、本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民事卷宗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黃柏強前揭所涉背信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偵字第25235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漢唐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5235 號、105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2 月23日檢紀平上聲議1099字第1050000148號函、刑事告訴狀、刑事再議狀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5235 號卷第2 至4 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892號卷〈下稱他6892卷〉第1 至5 頁、105 年度偵續字第137 號卷〈下稱偵續137 卷〉第2 至4 頁、50至5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以漢唐公司名義對黃柏強提起之刑事告訴狀,其內容係以:黃柏強無權代理漢唐公司,虛報餐飲事業展覽工程 之施作價額,且未經金祚茂之同意即與極象公司簽訂總額高達1,162,000 元之契約,圖利極象公司而違背其任務並致生損害於漢唐公司等情,對黃柏強提起涉犯背信罪嫌之告訴,有該告訴狀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892號卷第1 至5 頁),且其於該案105 年1 月11日聲請再議狀上亦請求傳喚金祚茂以證明被告是否無權代理漢唐公司與極象公司簽約之權限,有該聲請再議狀在卷可參(見偵續137 卷第3 至5 頁),而其於該案件續行偵查中,於105 年5 月24日上午,在臺北地檢署第20偵查庭檢察官偵查105 年度偵續字第13

7 號黃柏強背信案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供前具結後,證述:「我是指示金祚茂親自負責,事後我才知道是黃柏強去處理這件事,我之前完全不知情,等到加盟展開展前一天我才知道這件事是黃柏強負責的」、「我有指示金祚茂去處理,並沒有同意他與極象公司簽約」等語,有該案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續137 卷第42頁反面至44頁),其對黃柏強所提起之刑事告訴、聲請再議、具結作證之內容,均係以黃柏強無權代理與極象公司簽立契約,並非僅就追加款部分提起告訴、再議,具結作證之內容亦係其對於黃柏強代理漢唐公司處理與極象公司承攬施作展場這件事事前完全不知情,其未同意黃柏強與極象公司簽約等語,而為不利黃柏強之證詞,故其前揭所辯,其僅係針對追加款金額對於黃柏強提起告訴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其係以黃柏強無權代理漢唐公司與極象公司簽訂契約為由,對黃柏強提起告訴,並具結證述黃柏強無權代理簽約等情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黃柏強係經被告同意代理漢唐公司與極象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1.證人黃柏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及原審法院10

4 年度建字第2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先後證稱:當時漢唐公司要參加加盟展,需要策展廠商幫公司規劃展覽攤位,被告與證人金祚茂一起告知其要去協助設計規劃參展的相關事宜,其是在網路上找到廠商極象公司,其有請極象公司出3D圖面,之後也有將圖面提案給被告看,經被告同意後,其有去簽約;其向被告報告說明跟廠商開會的內容時,都是跟證人金祚茂一起去。每次跟被告報告工作或請款項目內容時,都會告知被告廠商何時請款、費用多少、比例多少,廠商開發票出來後就轉交給會計或董事長秘書請款,依約到了需要支付款項給廠商時,其會提醒會計或董事長秘書,至於董事長是否要支付款項是由董事長決定;公司的大小章都是由公司財務部會計保管,其不可能碰得到,請款或是合約用印是會填單據或把合約提交給財務,請他跟董事長確認用印;給極象公司的定金是在開展當天才開立支票支付,但後續尾款沒有付清;展場施工的第一天其不確定被告是否有到現場,但第二、三天及開展的時候被告都有到現場;被告在開展前一天到現場看時想要改變壁紙顏色,其有與被告、證人金祚茂及極象公司人員一起確認追加工程的內容,其也有向被告報告追加款的金額,被告有同意才進行施工等語(見他6892卷第13至14、17至18頁、105 年度偵字第12805 號卷〈下稱偵12805 卷〉第65至6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50至55頁、104 年度建字第24號民事案卷第13至15頁反面)。

2.證人金祚茂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先後證稱:漢唐公司參展的事情被告有交辦其去籌劃,其就跟證人黃柏強一起去找極象公司洽談,是極象公司先提案,其與證人黃柏強陳報給被告過目確認,並由被告同意才進行施作;這個案子向被告報告的人就是其與證人黃柏強,其與證人黃柏強是一起去的,且被告知道委託極象公司設置展場的事情是由證人黃柏強實際負責執行;公司的大小章都在被告辦公室內由財務主管保管,必須由被告指示後,財務主管才會蓋章,廠商要請款必須經由被告簽名確認,且財務主管在支付款項前還會跟被告確認要用何種方式(現金、支票或匯款)支付;展場開始施工的第一、二天及開展後的每一天被告都有去現場;自極象公司提案後其就有與證人黃柏強一起向被告報告相關的事情,被告絕不可能在開展前一天才知道這件事情是證人黃柏強負責的;被告有在施工現場指責過證人黃柏強,被告說證人黃柏強找的極象公司根本無法做出他想要的外觀等語(見偵續137 卷第20至21、46至47頁、偵12805卷第118 至119 頁、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民事案卷〈下稱上易1153卷〉第21至26頁)。

3.證人林閔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曾在漢唐公司擔任營運部副總,關於漢唐公司委託極象公司設計展場一事被告知情,因為其有看過證人金祚茂帶著證人黃柏強,攜帶跟展場有關的專案內容文件進被告的辦公室向被告報告;極象公司施工期間其每天都有去施工現場,被告也幾乎每天都有去;其有親自聽聞被告問證人黃柏強為何極象公司的設計會這麼糟糕,且被告有在主管會議中明白說他對極象公司做加盟展工程顏色不滿意,所以不願意付錢等語(見偵續137 卷第25至26頁反面、偵12805 卷第54至56頁)。

4.證人張靜宜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先後證稱:其為極象公司與漢唐公司間關於委託設計展場專案之負責人,其在施工期間第一天下午有到現場,當時被告就在現場了,且施工第二天到完成前,被告也是每天到現場;被告在現場指責極象公司設計很爛,且在現場的每個人,包括證人黃柏強在內都被被告罵;當極象公司第一天施工進場時,被告在現場看了顏色不是他想要的,希望改顏色,其當下跟被告確認要改的顏色,被告確認沒有問題後,其才請工班加班施作;定金發票是在施工前就寄給漢唐公司請款,漢唐公司則是在開展當天由證人黃柏強將定金支票交給其,但尾款部分一直催討不到,是直到進了法院之後,漢唐公司才找藉口說顏色不對故不付款等語(見偵續137 卷第25至26頁反面、偵1280

5 卷第54至56頁、上易1153卷第21至26頁)。

5.證人陳奕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在極象公司擔任專案經理,當時漢唐公司委託極象公司設計展場時,其是與漢唐公司聯絡的窗口;其有在展場施工現場看過被告,被告到現場巡了一輪後,就說他對什麼地方不滿意,要求要調整,被告在現場的態度及語氣都很強烈等語(見偵續137卷第25至26頁反面、偵12805 卷第54至56頁)。

6.證人杜琇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曾在漢唐公司擔任品牌形象設計,就漢唐公司委託極象公司設計展場之事其知情,也有參與;被告知悉漢唐公司與極象公司簽約的事情,因為證人黃柏強就展場所有設計、施工內容都有跟被告報告;其在施工現場有看到被告與證人黃柏強,被告在現場有罵證人黃柏強說這個展場不是他期望的樣子等語(見偵續137卷第25至26頁反面、偵12805卷第65至66頁)。

7.證人游惠卿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曾在漢唐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就漢唐公司委託極象公司設計展場之事其知情;漢唐公司開會時,證人黃柏強在會議中說工程款應該要付給極象公司,但被告認為極象公司做出來的東西不符他的要求,且其將寫好的支票拿給被告用印時,被告說費用太高,不願蓋章付款;被告有要求證人黃柏強去找極象公司商量,要極象公司不要要求這麼多錢,也有指示其去跟極象公司的會計協商,希望極象公司能打折,但極象公司沒有答應,後來漢唐公司就接到極象公司要求付款的函文等語(見偵12805卷第83至84頁)。

8.證人陳朝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是極象公司負責整個展場設計的人,被告對於漢唐公司與極象公司簽約之事一定知情,因為極象公司在進場施工前有收到漢唐公司的定金;展場施工時其與被告都有在現場,被告當場對極象公司的設計及施工項目做了很多調整、增加很多項目,也更改不少施工材質等語(見偵續137卷第25至26頁反面)。

9.觀之證人黃柏強、金祚茂、林閔浩、張靜宜、陳奕帆、杜琇瑋、游惠卿、陳朝新上開證述,其等就本案情節陳述甚詳,且內容相符,又其等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黃柏強、金祚茂、林閔浩、張靜宜、陳奕帆、杜琇瑋、游惠卿、陳朝新上開證述應可採信。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既同意由極象公司提出設計文案、簽發漢唐公司支付予極象公司之定金,且證人金祚茂、黃柏強多次一同向被告報告委託極象公司設計及代為設置展場相關事宜,被告並多次前往施工現場查看,另要求極象公司更改施工項目,其顯然自始同意且授權證人黃柏強委託極象公司設計及代為設置展場,而極象公司向漢唐公司提起訴訟請求支付系爭契約工程款之民事訴訟,亦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4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漢唐公司應給付極象公司1,162,000 元及相關利息,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偵12

805 卷第6 至8 頁、偵續137 卷第36至40頁),是被告以漢唐公司名義向臺北地檢署具狀告訴指稱:黃柏強無權代理,其為漢唐公司負責人只有授權證人金祚茂一個人全權處理參展事宜,與極象公司簽約的事,是最後付款的時候才知道,其是開展前一天才知道是證人黃柏強在處理這個事情,且其只有在開展的前一天去過現場云云,皆與實情不符,並有使黃柏強受刑事追訴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

8 條之偽證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同,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前開誣告及偽證2 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前開2 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前因( 一) 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上字第6988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又因( 二) 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復經同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一) 、( 二) 案件再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1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向檢察機關提出證人黃柏強背信之不實告訴,復於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為不實證述,不僅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發動及行使,並使無辜之證人黃柏強有受刑事追訴之虞,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教育情形、月薪約10萬元、家中目前無人需其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