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以德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緝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以德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 號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之實際出資人及負責營運者,因醫事檢驗所依法應以醫事檢驗師為負責人申請核准登記及發給開業執照,但其無醫事檢驗師執照,乃聘任有醫事檢驗師執照之游茂村擔任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之負責人,雙方簽立聘任合約書,約定聘任期間自民國100 年5 月24日起至100 年11月24日止,聘任期間屆至,若雙方無異議得自動續約,惟最長期限為1 年。詎其明知其已寄發存證信函向游茂村表示自102 年7 月31日起終止雙方間聘任合約,其已無權再使用游茂村之名義及先前基於聘任關係存在所持有之「醫檢師游茂村檢字007704號」、「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健保局特約代號JY00000000醫檢師游茂村」、「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免用發票專用章負責人:游茂村」、「游茂村」等印章對外為法律行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吳文亮(已歿),未經游茂村同意或授權,冒用游茂村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並在其上盜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章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署名,用以表示新劍橋醫事檢驗所負責人游茂村向台北榮譽國民之家報價後簽約承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用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台北榮譽國民之家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茂村及台北榮譽國民之家。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吳文亮,未經游茂村同意或授權,冒用游茂村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製作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件,並在其上盜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印章,用以表示新劍橋醫事檢驗所負責人游茂村向黃振國診所簽約分包如附表編號3、4所示案件之用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向黃振國診所行使之,復利用不知情之黃振國診所人員持以向基隆市衛生局投標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案件而行使之,但未通過評選,足以生損害於游茂村、黃振國診所及基隆市衛生局。
二、案經游茂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游茂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依法具結,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以德固坦承聘任告訴人游茂村擔任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之負責人後已寄發存證信函向告訴人表示雙方聘任合約於102 年7 月31日終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不辦理撤照,其才不得不使用告訴人之名義,用印的部分都是在一般公司、檢驗所來說都是有便章,供各部門使用,業務吳文亮在外面跑衝刺業績不會每件事情事前跟其報告,都是事成之後才會跟其說,其是充分授權,他也知道目前的名義負責人就是告訴人,所以他也沒有任何的懷疑說要用其他人的印章。一切交由業務人員處理,他是完全知情,其只是授權給他使用云云,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僅為掛名負責人,被告才為實際出資經營者,有權使用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大小章,另被告雖以存證信函表達自102 年7 月31日起終止其與告訴人間之合作關係,但被告之真意非立即終止,而僅係促請告訴人配合辦理撤照。附表一至四的相關文件,蓋用的告訴人印章及署名,主要原因因為告訴人還是新劍橋檢驗所當時的登記負責人,他自己於103 年2 月17日才去向衛生行政主管機關辦理歇業,所以於103 年2 月17日之前,告訴人名義上仍然是新劍橋的登記負責人,故該文件表彰告訴人為名義負責人之事並無不實,故非偽造的私文書,此外雖然被告也有發存證信函給告訴人表示要終止雙方的聘任契約,告訴人之前也有發過存證信函表示不能用他的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不過看當初他們雙方簽立的聘任契約,其實約定的聘任期間時間更早之前就到了,雙方並無繼續簽立新的契約,而是延續舊的契約,所以舊的契約已經轉變成不定期契約,原本契約第5 條規定,告訴人如果想要提前解約應該要等到被告找到替換人選,解約才生效。因此雖然是解約,不過從整個契約目的來看是繼續性的契約,不能一終止後雙方的權利義務即立即結束,故雙方發的存證信函係指附有停止條件而終止的意思,須待停止條件成就後,終止才生效力。被告基於契約關係的概括授權之下,使用告訴人之前留在檢驗所的印章,不應該認為沒有製作權,法律上被告行為不成立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罪。罪數部分,4 次的行為都在時間點很接近的情形下,而且被告出於單一的犯意所為,似乎有四個行為屬於包括一罪的情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請審酌本案發生的真正原因是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有民事上的糾紛,告訴人看到被告把檢驗所經營的不錯,所以自己想要從掛名變成實際負責人,把被告排出在外,才提出本案的告訴,以刑逼民讓被告屈服配合他的所有要求,被告於當時的情形下,告訴人又不願意辦理停業歇業更換負責人,被告於運作時不得已還是得用告訴人名義行為等語,惟查:
(一)被告係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之實際出資人及負責營運者,因其無醫事檢驗師執照,乃聘任有醫事檢驗師執照之告訴人擔任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之負責人,雙方簽立聘任合約書,約定聘任期間自100 年5 月24日起至100 年11月24日止,聘任期間屆至,若雙方無異議得自動續約,惟續約最長期限為1 年,而聘任期間被告每月應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聘任費,且被告就告訴人協助辦理相關行政作業程序部分尚應每次支付告訴人3 千元車馬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無訛(見104 年度偵字第19117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51 頁至第352 頁、105 年度偵續緝字第7 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茂村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9 頁至第182 頁),復有新劍橋醫事檢驗所負責人聘任合約書1 紙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9117 號卷第34頁);另揆諸醫事檢驗師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醫事檢驗所之設立,應以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及同法第20條規定:
「醫事檢驗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可知無醫事檢驗師執照之被告依法不得為醫事檢驗所之負責人,故被告因而聘任有醫事檢驗師執照之告訴人擔任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之負責人,並以告訴人為負責人申請新劍橋醫事檢驗所開業登記及發給開業執照之情,有新劍橋醫事檢驗所開業執照、告訴人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19117 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自100 年5 月24日起受聘擔任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之負責人後,被告僅自該日起1 年期間有每月支付告訴人1 萬元聘任費支票合計12張1 萬元支票等情,此經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明無誤(見105 年度偵續緝字第7 號卷第27頁、原審卷第183 頁),亦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述歷歷(見原審卷第17
2 頁、第182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以負責人告訴人之名義,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作成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件後持交台北榮譽國民之家,向台北榮譽國民之家報價後簽約承作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案件,又先後於如附表編號3 、
4 所示之時間,作成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文件後持交黃振國診所,向黃振國診所簽約分包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案件,復由黃振國診所人員持以向基隆市衛生局投標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案件,但未通過評選等節,有台北榮譽國民之家105 年3 月8 日北家政字第1050001321號書函暨檢附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估價單、台北榮譽國民之家醫務室門診檢驗委託檢驗合約書各1 份、簽3 份等件、基隆市政府105 年
3 月1 日府授衛行貳字第1050009651號函暨檢附分包契約書所附檢體檢驗契約書、投標檢驗廠商之實驗室基本資料表、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服務建議書、黃振國診所投標廠商聲明書、決標公告各1 份等投標文件存卷可按(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2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191 頁、第275 頁至第276 頁、第292 頁至第329 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附表所示文件之作成情形,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這些文件上的章係業務吳文亮在蓋等語(見105年度偵續緝字第7號卷第28頁);於原審中供稱: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只有1 位業務吳文亮,台北榮譽國民之家、黃振國診所、基隆市政府衛生局等客戶係由吳文亮接洽,這些文件係由吳文亮製作及用印等詞(見原審卷第60頁、第243 頁),參照證人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會計謝純蓉於原審證稱: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只有
1 位業務吳文亮,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估價單、委託檢驗合約書係由吳文亮經手,檢體檢驗契約書這類合約書係吳文亮在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228 頁、第230 頁),徵之證人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副總經理柴德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只有1 位業務吳文亮,台北榮譽國民之家門診檢驗委託檢驗案件多年均係由吳文亮負責,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估價單係由吳文亮用印,吳文亮有讓其看過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估價單、委託檢驗合約書,檢體檢驗契約書這類與診所的契約書係吳文亮在處理等節(見原審卷第234 頁、第236頁、第238 頁),綜觀前述情詞,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係由吳文亮製作、用印及簽名無誤。
(四)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其有醫事檢驗師資格,被告於100 年間找其擔任新劍橋醫事檢驗所的負責人,其才與被告簽立聘任合約書,並將開業執照及供新劍橋醫事檢驗所營運所開立的銀行存摺暨印鑑章交給被告,聘任合約書約定聘任期間自10
0 年5 月24日起至100 年11月24日止,得自動續約,惟最長期限為1 年,其與被告有續約至1 年期限屆滿,故聘任期間至101 年5 月23日屆滿,其與被告簽立聘任合約書後,被告僅自100 年5 月24日起1 年期間有每月支付1 萬元執照費支票給我,總共12張1 萬元支票,後來被告就未再支付執照費給我,並積欠應支付其的每次3 千元車馬費,其才於102 年
6 月5 日寄發律師事務所信函給被告,被告再寄發存證信函給其,被告寄給其的存證信函記載「本人聘任台端為本所負責人之聘任合約業於今年7 月31日終止」,代表其與被告間的聘任合約於102 年7 月31日已終止,其於102 年6 月間寄發律師事務所函給被告後,就未再進入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估價單、委託檢驗合約書、分包契約書所附投標檢驗廠商之實驗室基本資料表、檢體檢驗契約書等文件,均非其製作及用印,其對這些文件均不知情,新劍橋醫事檢驗所製作這些文件且在其上蓋用其的印章及簽其的姓名,均未事先告知其,亦未經過其授權,這些文件均已超過其與被告間之聘任合約期間,因被告在雙方聘任合約終止後,仍一直對外使用其名義做其不知道的事,責任卻是要其承擔,其才向新北市中和區衛生所辦理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至第182 頁),參以告訴人委由林永祥律師於102 年6 月5 日寄發予被告之律師事務所函敘明「自102 年6 月17日起,未經本人同意,嚴禁再擅用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及其投資股東名義,對外承攬業務或其相關工作,否則本人將依偽造文書提起侵權告訴,並要求台端損害賠償責任,絕不寬待」等節,有林永祥律師事務所102 年6 月5日(102 )德祥律字第102060501 號函1 份附卷可查(見10
4 年度他字第2485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足見告訴人確業以該律師事務所函向被告表明自102 年6 月17日起不再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情明確。
(五)觀之被告自承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表示雙方聘任合約於
102 年7 月31日終止之情(見原審卷第59頁),而細繹被告於102 年7 月8 日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敘明「本人聘任台端為本所負責人之聘任合約業於今年7 月31日終止」等節,有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5405號存證信函1 份存卷可佐(見104 年度他字第2485號卷第8 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業以該存證信函向告訴人為自102 年7 月31日起終止雙方間聘任合約之意思表示,而確已行使其終止權,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聘任合約自102 年7 月31日起終止後即已向後消滅,雙方自該日起確已不再存續任何聘任關係無訛。從而,被告與告訴人間自102 年7 月31日起既已無聘任關係存在,被告亦早已不再支付告訴人聘任費,告訴人前於102 年6 月間復已明確向被告表示禁止被告繼續對外使用其名義,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已無權再使用告訴人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是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聘任合約自102 年7月31日起終止後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自均屬無權製作甚明,至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聘任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該契約尚未終止云云,並不足採。此外,參稽告訴人於原審證陳:其與被告間存在聘任關係期間,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基於業務需求,有刻「醫檢師游茂村檢字007704號」、「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健保局特約代號JY000000 00 醫檢師游茂村」、「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免用發票專用章負責人:游茂村」及「游茂村」等印章拿來使用,其有讓被告刻我的印章,但其與被告間之聘任合約終止後,其並未取回這些印章等詞(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顯見被告先前與告訴人間存在聘任關係期間確已持有「醫檢師游茂村檢字007704號」、「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健保局特約代號JY00 000000 醫檢師游茂村」、「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免用發票專用章負責人:游茂村」及「游茂村」等印章,以供新劍橋醫事檢驗所營運使用,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其與告訴人間之聘任合約終止後有另行盜刻「游茂村」相關印章之情,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認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游茂村」相關印文均係無權蓋用被告先前已持有之前揭「游茂村」相關印章。
(六)被告另以對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毫不知情云云置辯,惟查,證人謝純蓉於原審證述:被告係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實際管理經營之負責人,吳文亮承接檢驗業務前均會向被告報告,用印前均會取得被告同意,送交估價單、契約、文件前均會向被告報告且給被告過目,吳文亮將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估價單、委託檢驗書合約書送交台北榮譽國民之家前也會先給被告看過,又分包契約書暨所附檢體檢驗契約書、投標檢驗廠商之實驗室基本資料表等整份文件,係被告表示要承作這個案件才叫其印出整份文件給他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28 頁至第
231 頁),證人柴德蕙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係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實際管理經營之負責人,被告知道台北榮譽國民之家門診檢驗委託檢驗案件,吳文亮在承接台北榮譽國民之家門診檢驗委託檢驗案件前及用印、送交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估價單、委託檢驗合約書給台北榮譽國民之家前,均會向被告報告,也會向被告報告有拿到台北榮譽國民之家門診檢驗委託檢驗的合約,基隆市衛生局103 年社區闔家歡健康篩檢委託辦理案件係被告指示我們去標,送交投標檢驗廠商之實驗室基本資料表前被告就會知道,台北榮譽國民之家門診檢驗委託檢驗案件、基隆市衛生局103 年社區闔家歡健康篩檢委託辦理案件均係公務機關案件,相關承接及簽約事宜一定會向被告報告等情(見原審卷第234 頁至第243 頁),則被告對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以承作或分包投標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事前已然知悉,況徵之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於103 年2 月停業前去投標均係其辦理等詞(見104 年度偵字第19117 號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中復供明:台北榮譽國民之家案件,我們已經做很久,又其知道有闔家歡這個案件,我們是協力廠商,其說OK去投標,也有去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43 頁、第245 頁),益徵被告確對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後持交台北榮譽國民之家、黃振國診所之事知之甚詳,是被告就此所辯,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之聘任合約終止後,其已無權再使用告訴人之名義及先前基於聘任關係存在所持有之前述「游茂村」相關印章對外為法律行為,被告於聘任合約終止後猶利用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業務吳文亮私擅以告訴人之名義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後持以行使,其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或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吳文亮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分別持向台北榮譽國民之家、黃振國診所以行使,及其如事實欄一(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黃振國診所人員持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件向基隆市衛生局投標而行使之,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其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接連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其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接連偽造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均係基於冒用游茂村名義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各為同一對象,上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其上開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辯稱被告上開行為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惟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不同,時間差距甚遠,尚難認係同一接續行為,而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叁、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之聘任合約已終止,其已無權再使用告訴人之名義及相關印章,猶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台北榮譽國民之家、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黃振國診所、基隆市衛生局,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參月,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已各持向台北榮譽國民之家或黃振國診所、基隆市衛生局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游茂村」署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一(一)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係盜用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既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又其上訴請求依當時情形,係不得已使用告訴人之名義,請求予以輕判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執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附表:
┌─┬────┬───┬────┬────┬────────┬────┐│編│案件名稱│時間 │文件名稱│欄位 │偽造之署名、盜用│卷頁出處││號│ │ │ │ │印章所蓋之印文及│ ││ │ │ │ │ │數量 │ │├─┼────┼───┼────┼────┼────────┼────┤│1 │台北榮譽│102 年│新劍橋醫│下方 │盜用「醫檢師游茂│104 年度││ │國民之家│8 月13│事檢驗所│ │村檢字007704號」│偵字第19││ │醫務室門│日 │估價單 │ │、「新劍橋醫事檢│117 號卷││ │診檢驗委│ │ │ │驗所健保局特約代│第45頁 ││ │託檢驗案│ │ │ │號JY00000000醫檢│ ││ │件 │ │ │ │師游茂村」、「新│ ││ │ │ │ │ │劍橋醫事檢驗所免│ ││ │ │ │ │ │用發票專用章負責│ ││ │ │ │ │ │人:游茂村」印章│ ││ │ │ │ │ │各1 枚所蓋之印文│ ││ │ │ │ │ │各1 枚(起訴書漏│ ││ │ │ │ │ │載「盜用『新劍橋│ ││ │ │ │ │ │醫事檢驗所健保局│ ││ │ │ │ │ │特約代號JY310400│ ││ │ │ │ │ │13醫檢師游茂村』│ ││ │ │ │ │ │、『新劍橋醫事檢│ ││ │ │ │ │ │驗所免用發票專用│ ││ │ │ │ │ │章負責人:游茂村│ ││ │ │ │ │ │』印章各1 枚所蓋│ ││ │ │ │ │ │之印文」) │ │├─┤ ├───┼────┼────┼────────┼────┤│2 │ │102 年│台北榮譽│乙方欄 │盜用「游茂村」印│104 年度││ │ │8 月23│國民之家│ │章1 枚所蓋之印文│偵字第19││ │ │日 │醫務室門│ │1 枚 │117 號卷││ │ │ │診檢驗委├────┼────────┤第50、51││ │ │ │託檢驗合│乙方簽章│偽造之「游茂村」│頁 ││ │ │ │約書 │欄 │署名1 枚及盜用「│ ││ │ │ │ │ │游茂村」印章1 枚│ ││ │ │ │ │ │所蓋之印文1 枚 │ │├─┼────┼───┼────┼────┼────────┼────┤│3 │基隆市衛│103 年│分包契約│投標檢驗│盜用「游茂村」印│104 年度││ │生局103 │2 月7 │書所附投│廠商核章│章1 枚所蓋之印文│偵字第19││ │年社區闔│日 │標檢驗廠│處 │1 枚 │117 號卷││ │家歡健康│ │商之實驗│ │ │第60至76││ │篩檢委託│ │室基本資│ │ │頁 ││ │辦理案件│ │料表 │ │ │ │├─┤ ├───┼────┼────┼────────┼────┤│4 │ │103 年│分包契約│乙方簽章│盜用「游茂村」印│104 年度││ │ │2 月10│書所附檢│欄 │章1 枚所蓋之印文│偵字第19││ │ │日 │體檢驗契│ │1 枚 │117 號卷││ │ │ │約書 │ │ │第57至59││ │ │ │ │ │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