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朝祥選任辯護人 林莅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486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游朝祥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最高法院嘗謂: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其理由為(略以):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等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處「判斷之依據」當不僅指有罪判決為限,而包括無罪判決在內,且立法者揭諸正是:「法院要判斷證據資料的證明力,應以具證據能力者為前提」。不論是消極的證據禁止或排除(狹義無證據能力),或者未經嚴格證明法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都是欠缺證據能力,而傳聞證據如非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亦無證據能力,在未確定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前,法院根本無從提前判斷其證明力,更遑論在確定證據應禁止使用(即排除於審判程序之外)時,法院如無足夠的證據資料足以論斷證明力,自僅能為無罪判決。換言之,在法院論斷有無證據,及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以形成有罪心證前,必須先進行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確定審判程序尚有無足夠之證據可供判斷為心證之基礎,此乃邏輯之必然。從而,認為無罪判決可以無庸為證據能力之判斷,而無須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顯有因果倒置、邏輯謬誤之嫌,是本院認仍應先為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進入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取捨,合先敘明。
二、被告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辯護人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偵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證人即告訴人游金德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公訴意旨(檢察官另以107 年蒞字第3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略以):被告游朝祥(80歲)與告訴人游金德(87歲)係同母異父之兄弟,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農牧用地、2047平方公尺),原係游金德所有,104 年3 月間,游金德將該土地過戶給兒子游憲庭。105 年間,宜蘭縣三星鄉公所人員發現該土地所有權人有變更,而該土地有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等補助而通知新所有權人游憲庭相關事宜,游金德才知道被告為貪圖補助金,冒用游金德名義,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申請各種補助如下:
(一)被告偽造游金德名義申請「100 年度1-2 月份低溫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新台幣(下同)1 萬2282元: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間,偽刻游金德印章後,偽造游金德名義之「代耕委託同意書」私文書,偽造「游金德」簽名、偽蓋「游金德」之上述偽刻章於該偽造之私文書上,以「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名義,於100 年3 月1 日(星期二),持前述偽造之「代耕委託同意書」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申請「100 年度1-2月份低溫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將救助金1 萬2282元交付給被告。被告上述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游金德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的救助金發放之正確性。
(二)被告偽造游金德名義申請「101 年度1 一2 月份低溫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9826元: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3 月9 日,再度持前述偽造游金德名義之「代耕委託同意書」私文書,以「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持以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申請「101 年度1-2 月份低溫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將救助金9826元交付給被告。被告上述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游金德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的救助金發放之正確性。
(三)被告偽造游金德名義申請「101 年度蘇拉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9189元: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8 月9 日,再度持前述偽造游金德名義之「代耕委託同意書」私文書,以「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持以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申請「101 年度蘇拉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將救助金9189元交付給被告。被告上述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游金德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的救助金發放之正確性。
(四)因認被告上述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游金德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的救助金發放之正確性,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文、署押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判例亦同此見解。此項證據法則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以及自訴案件之自訴人陳述時,亦應有其適用餘地。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 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 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另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後者則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處罰「有形偽造」(形式偽造),不論文書之內容是否實在,只要是無權利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者,即構成本罪;至有權制作者製作內容縱或不實之文書,亦即所謂「無形偽造」(實質偽造)者,非本罪處罰範圍,而係是否另構成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登載不實罪之問題。最高法院早在87年台非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即謂:「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213條、第215 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惟偽造文書罪既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且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作成名義出於虛偽,且內容亦不真實者,其虛偽記載部分應已包攝於偽造文書罪內,不另論以登載不實之罪」等語,強調兩者區別。
四、檢察官認被告有如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游金德之證言稱並未將系爭土地委託被告代耕,及未委託被告代為申請補助,及系爭宜蘭縣三星鄉公所106 年10月20日三鄉農字第1060013790號函及該函所附「100 年度1-2 月份低溫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101 年度1-2 月份低溫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101 年度蘇拉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補助申請表」,及該各申請書所附「代耕委託同意書」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該3 紙代耕委託同意書為其所製作,並在同意書上簽署游金德署押、蓋用游金德印章,以及持同意書及上述申請表,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申請救助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為其與告訴人即其兄游金德所共有,並基於與告訴人的土地分管契約而耕作,土地為其實際使用耕作,印章是告訴人所交付的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略以):關於印章如同告訴代理人所說,告訴人其實在49、50年就離開三星鄉,系爭土地都是由被告耕作,當時因為需要繳納分期地價、田賦,告訴人才將印章交給被告沿用至今,並非被告所盜刻;系爭土地其實依照兩造的母親、父親的意思是由兄弟一人一半,因此兩造也才會在八十年間簽署協議書,約明系爭土地為兄弟共有且一人一半的事實,只是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兩造也確實有約定分管,被告才會在100 年間起製作代耕委託同意書,基於分管約定及告訴人確實同意898 地號是由被告使用至終老,被告記載的代耕委託同意書內容為真,告訴人事後反悔要求索回系爭土地,非被告在100 年所能預見,從而被告基於系爭土地的共有人,且約定分管受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實際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農作物受有災害申請補助,並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的犯罪行為等語。
五、本案歷史脈絡有先予調查敘明之必要:經查告訴人游金德與被告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其等母親游湯水妹出嫁游燦東其後生下被告,游金德為游燦東收養登記為長子,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否認。又查系爭由被告耕作重植梨樹至今的土地,於重劃前為175-75號土地,於41年6 月1 日總登記為宜蘭縣政府所有,在土地放領前由游燦東承租,其後因耕者有其田政策,於49年由游金德承領,分十年繳納地價,自49年至58年,每年分上下期,地價為實物稻穀,78年間繳清地價後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游金德,83年6 月15日因土地重劃而分為二筆土地,即系爭898 號土地、同段897 號土地,均仍登記為游金德所有。游金德於104 年3 月16日贈與其子游憲庭,並於104 年3 月26日移轉登記為游憲庭所有等情,有被告所提出,檢察官不爭執之系爭重劃前175-75號土地謄本、系爭89
8 號土地謄本、同段897 號土地謄本,及宜蘭縣政府106 年12月6 日府地權字第1060198870號函文及所附三星鄉公有土地佃租稻谷征收底冊、宜蘭縣公有土地台帳、放領清冊等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原審卷40至52頁、第88至94頁),堪以認定。正如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所言:本來是兄弟共有的土地,告訴人卻全數過戶給其子,所以被告才對告訴人提告侵占,告訴人才又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及本件刑事告訴(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是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起因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糾紛,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始得確認。
六、雖檢察官提出證人即告訴人游金德警詢中之證言,指稱系爭三份申請書及代耕同意書,以及以此領取救(補)助金等情事,其均不知情,同意書上的簽名及印文均非告訴人所為等為證,告訴人亦於原審結證稱,於2 年前曾向被告討回土地,但被告不歸還,其也沒有將自己所有的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全部委託給被告耕作使用與管理、沒有交給被告任何印章,也不知道被告去申請救(補)助金等(參見原審卷第138 、
139 頁)。原審甚且僅據此推論:告訴人游金德既然證述曾向被告討回土地,自然不可能同意被告可以使用土地直到
110 年12月31日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堂兄弟游松川於本院結證稱(略以):80年或82年曾幫游朝祥、游金德劃分土地,是哪一年我不太清楚,因為我年紀已經大了,記不清楚。游朝祥、游金德的母親也就是我小嬸還活著的時候,游金德結婚去外地做事,所有的地都是游朝祥在使用,游金德大約於65年的時候回來蓋房子,游金德的太太說要分一點地給他們種菜,我小嬸於是把土地分成一人一半,請當時的村長來幫忙,村長才來找我一起來幫忙分割土地。劃分後的情形是靠近游金德蓋房子的土地給游金德種菜,離房子比較遠,靠近我自己房子的前面的土地給游朝祥種梨子。游朝祥種植梨子是在82或是83年的時候種植的,85年政府重劃,政府的重劃計劃是提早公布、計劃,確實重劃的時間是在85年。游朝祥種植梨子的地,當時分割的部分就是種植梨子,重劃之後的使用情形還是一樣種植梨子,重劃以後是否一人一半我也不確定,因為有畫出水溝所以有距離,但是就算有差一點,也不會差太多。因為我哥哥游金德娶兩個太太,所以房子西邊小塊地要給游朝祥當作娶老婆的資金。土地因為我小叔(即游燦東)過世後,為了方便承租,所以都登記在游金德的名下,是政府放領給承租人,游金德是承租人,所以登記在游金德的名下。原來的175 之75土地後來分成兩部分,游金德的部分是種植稻米、種菜,游朝祥的部分是種植梨子。但所有的土地後來都過戶給游金德的兒子。種植梨子是那塊地的全部都是種植梨子,後來分割沒有分到的部分,游朝祥把梨子樹移走把土地還給游金德,讓游金德種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
172 頁)。經本院補充訊問時,證人游松川確認協議書上日期是80年10月24日,也就是證人游松川的小嬸,游朝祥之母說要協議分管的日期,證人游松川並再次確認當時就是說一人一半。而協議書上面三位見證人游梅英是游金德的妹妹,游朝祥的姐姐,另一個是游梅貴、游阿素是游朝祥、游金德的妹妹,所載「生母湯水妹」就是證人的小嬸,游朝祥、游金德的生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
經核與游松川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言大致相符(參見原審卷第98頁以下)。
(二)證人游松川之證言固與告訴人之證述有所不符,惟依據卷內由被告所提出,告訴人並未爭執真正,且為告訴人親簽之協議書,內容記載(略以):「同立協議書人游金德(以下稱甲方)、游朝祥(以下稱乙方),茲為共同放領之耕地所有權事宜,現經雙方同意,成立協議條件如左:一○○○鄉○○○段二萬五小段壹柒伍之柒伍地號田,面積零,肆貳陸零公頃這筆田係甲方游金德名義,實際上係與乙方游朝祥共有,所有權各為貳分之壹,乙方在貳分之壹所有權範圍內,如向金錢機關借款,甲方應提供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並應出面協同辦理」等語。其內容與證人游松川上述證言相符,且證人游金川所言系爭重劃前175-75號土地由何人承租、實際耕作種植等情形,均核與事證相符,是其證言堪以採信,告訴人之證言可信性有疑。
(三)本院雖不擬就土地所有權被告究有無應有部分2分之1為判斷,惟上述協議書之內容至少可證系爭土地被告與告訴人各分管二分之一,且依證人即告訴人之女甲○○,亦為本案告訴代理人於另案偵查及民事訴訟程序中,曾多次證述系爭898 號土地為告訴人同意被告使用至終老,謂游金德念在幾十年的兄弟之情而說「讓他(指被告)做到終老吧」、「做到不能再收回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至79頁,由辯護人提出的偵查筆錄及民事陳報狀)。另自土地重劃後,游金德與被告仍分別繼續於重劃後之同段897 號土地、系爭898 號土地耕作種植而各自使用收益、互無干涉長達20餘年,已足認游金德與被告始終延續上述協議書之分管協議,各自於同段897 號土地、系爭898 號土地持續耕作種植甚明。此所以游金德將系爭土地全數移轉登記予其子游憲庭後,游憲庭因而於106 年間向被告起訴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而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涉訟的緣故(參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該院106 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判決原告游憲庭敗訴)。
(四)從而,原審僅據告訴人事後反悔之證言,認定上述協議書「是否延續迄至本案發生時仍無變動」有疑,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誤。而系爭898 地號土地自始即由被告所耕作種植梨樹,堪以認定,且為當時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游金德所容許,亦符合上述至少得認定分管一人一半內容之協議書。遑論被告一再主張其對於重劃前系爭土地全數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再基於分管協議,自有權使用系爭898 地號土地。而足認定告訴人從協議書成立起至其後重劃之898 地號土地,均容許告訴人於其上耕作甚且同意至被告耕作終老,當亦概括授權被告基於耕作權所生損失而得請求的救助或補助金,被告即為有權制作該文書之人,是即令告訴人並非「委託」被告代耕,但為了形式上符合是土地所有權人容許實際使用的被告代耕種植,於100 年至101 年間,被告書立「委託代耕同意書」,自與實際為告訴人同意被告耕作之事實相符,而內容所稱「全部」委託,當指898 地號土地全部,亦與事實相符。
至告訴人稱並不知情被告上述製作同意書及用印、簽名及領取救(補)助之行為,惟被告於100 年至101 年間此等作為,均在兄弟雙方並未交惡時所為,自亦符合民法表見代理之適用,自不能以告訴人事後因訴訟交惡反對之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為有權制作人,且文書內容亦與真實相符,且已為合法申請之救(補)助,自更無施用詐術詐領救(補)助金可言,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疏未審究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亦未詳查系爭土地早在80年間即定有分管協議,告訴人容許被告在其上耕作,被告既經告訴人容許而於其上耕作種植梨樹,實際且有權耕作之被告依法令向政府提出天然災害現金救(補)助之申請,雖自行使用告訴人之印章、代告訴人游金德簽名,製作「代耕委託同意書」及在現金救助申請表上用印,因被告權使用系爭土地,且確實種植之水梨因天然災害受損,並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更不構成詐欺取財罪。竟徒以告訴人之指控,率爾認被告有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本院已詳述被告應予改判無罪之理由如前。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提起上訴要求從重量刑更屬無據,且因原有罪判決業經撤銷,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審理此案過程,本院不禁思及美國已故法學大師德沃金(Ron
ald Dworkin)在其曠世名著「法律帝國」一書中,第一章「法律是什麼?」開宗明義提到的:「訴訟在另一面向上的重要性,是無法以金錢、甚至以自由來衡量。法律行動無可避免有著道德面向,因而永遠有著某種獨特形式之公共不正義的危險。法官非僅必須決定誰應該擁有什麼,而且還必須決定誰循規蹈矩、誰盡了公民責任、以及誰刻意或因貪婪或感覺遲鈍而無視自己對他人的責任,或誇大別人對他的責任。如果這樣的判斷不公平,社群就會對成員中的某人造成道德傷害,因為這個判斷在某種程度上為他貼上了不法之徒的標籤」(參見Ronald Dworkin,法律帝國,李冠宜譯,2002年
9 月,第2 頁)。相信司法還以本件被告清白,同時也具有道德面向上,社會對於被告行為的肯定,司法者應念茲在茲,我們的刑事裁判除了決定正義的歸屬,也具有對被告與社會宣示的正面意義,一個錯誤的有罪決定,不僅是對被告財產或人身自由的侵害,更是對被告甚且其家人名譽造成難以抹滅的傷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賴淑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