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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繼彤選任辯護人 林時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67號、第13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繼彤與陳賜達係同屬臺北市○○區○○○路○段○○○○○○○號東海華夏集合住宅之不同棟之鄰居,2人曾於民國106年5月14日以前因曬衣服聲響、漏水修繕等居家問題發生嫌隙。

嗣於該日10時26分許,黃繼彤偕同配偶藍麗香外出採買時,在上開路段241號前偶遇陳賜達,黃繼彤竟伸出右手肘頂撞行經該路對向走來之陳賜達手肘後,2人隨即在該處發生口角,黃繼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手持雨傘之陳賜達互毆倒地,雙方均起身後續為言語爭執,後黃繼彤轉身離去,然仍於回頭查看藍麗香尾隨離去情形時,伸手對身後之陳賜達比劃,致陳賜達心有不甘。黃繼彤於陳賜達再度上前走近並互相面對面爭論,及陳賜達將其所執之雨傘傘柄折斷向右方道路與人行道交界位置拋出,作勢欲與黃繼彤再為衝突之際,竟因氣憤難耐,明知其已於同時28分21秒許以右手伸入褲子口袋內取出其長年使用與4支鑰匙併為1串之1把折疊刀握於其右手中,且該摺疊刀刀刃長約7公分,質地堅硬,而人體頸部內有氣管、脊髓、主要動脈等重要器官及神經、血管,為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如遭刀刃刺穿將有生命危險,竟將原基於傷害之犯意層升轉化為殺人之犯意,於同分22秒至36秒間,趁隙拉出摺疊刀之刀刃,隨即朝陳賜達之頭頸部、臉部、手部等位置揮舞,此時陳賜達已不斷向後退,並消極、被動地以雨傘及左手阻擋黃繼彤之攻擊,惟黃繼彤於其左手已將陳賜達持握之雨傘完全控制,並抓握陳賜達之身背使陳賜達身體於受控下無反擊可能時,仍持續握住手中折疊刀,張開四肢成大字形,接續朝陳賜達頭頸部、臉部、肩部、腹部揮擊,且上述揮擊數刀中1刀,造成陳賜達位於左鎖骨下區外側,受有長6.5公分、深7公分穿刺,切割傷達胸廓外側皮下組織及部分鎖骨下靜、動脈血管損傷之致命傷勢,另1刀則造成位於左手肘處橫切傷口4.5公分,向內側穿刺傷達4公分造成血管斷裂,但若未能及時止血,亦可為致命傷之傷勢,及1刀刺向陳賜達左頸區外緣,造成穿刺傷3公分、深8公分,穿入第3、4頸椎並造成高位頸部脊髓橫斷,部分頸動脈血管損傷之主要致命傷勢,並於黃繼彤將其手握之折疊刀拉回時,陳賜達正臉朝地倒地不起,該刀刃並斷裂留於上開頸部位置,隨即大量出血。嗣警方接獲消防局轉知肢體糾紛之傷害案件後到場處理,並由已到場之消防局救護人員進行現場急救,惟陳賜達經救護人員初步判斷已無呼吸心跳後,救護人員遂於員警陪同下再將陳賜達送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急救,惟到院前陳賜達已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急救,並經住院救治,仍於翌(15)日15時1分許因上開傷勢造成脊髓高位橫斷,併同肢體多處刺割創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黃繼彤則於上述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到場處理,且未發覺本件除肢體糾紛之衝突以外尚因黃繼彤有上開殺人情節之嫌疑時,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之員警承認乃其執折疊刀刺向陳賜達頸部之犯行,並配合員警確認其人別身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與刀刃分離之刀柄。

二、案經陳賜達之配偶潘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黃繼彤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陳賜達確屬東海華夏集合住宅之不同棟鄰居,並於106年5月14日10時26分許與其配偶藍麗香欲至市場採購,在案發地前偶遇陳賜達從對向迎來,並因其以右手肘觸及陳賜達後,雙方發生口角,並一度與陳賜達雙雙倒地,且彼此間之肢體衝突曾一度停止,然係因其與陳賜達再度面對面口角及肢體衝突後,陳賜達隨即倒地不起,並係因其手握鑰匙串中之折疊刀刀刃已突出並刺入陳賜達頸部所致,經救護人員到場救治,陳賜達仍於次日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跟陳賜達只是鄰居,根本沒有殺害陳賜達之動機,案發當天遇到陳賜達時,因我與藍麗香同行,我不想讓陳賜達撞到藍麗香,所以很幼稚的用右手肘擋他,第一波衝突之後我已經要走了,是陳賜達說不讓我走,才又發生第二波的衝突,在這次衝突時我右手握鑰匙串是要準備開門回家,這串鑰匙有4支鑰匙,並與折疊刀串成一串,這支折疊刀刀刃原本是閉合的,也不知道為何在我與陳賜達第二波衝突時會開啟,甚至因此傷到陳賜達頸部,所以我並無殺害陳賜達之犯意,且案發當天是陳賜達不停糾纏我,說不要放過我,我是為了避免被他攻擊才出手反擊,應屬正當防衛,或是防衛過當而已云云。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6年5月14日10時29分許接獲被告之配

偶藍麗香、民眾許立昇報案後,隨即於同時30分許出勤,並於同時34分許到達現場,並將傷患陳賜達於同時51分許送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救治,其於同時55分許到院前心肺功能已停止,再於翌(15)日0時30分許由該院發出病危通知,於同日15時1分許經上開醫院診斷因腦血循環衰竭死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0月18日、107年1月25日之回函(見原審卷第43、127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相字卷第20頁)、上開醫院發出之病危通知書及於106年5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2、21頁)附卷可查。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獲報後至該醫院對陳賜達進行相驗,並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於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上記載陳賜達受有共10處之傷勢,其中各處傷勢狀況依序記載如下:

①傷勢1:位於左鎖骨下區外側,有長6.5公分、深7公分穿

刺,切割傷達胸廓外側皮下組織及部分鎖骨下靜、動脈血管損傷,可為致命傷。

②傷勢2:位於左頸區外緣,有傷口穿刺傷3公分,深8公分

,穿入第3、4頸椎並造成高位頸部脊髓橫斷,造成部分頸部動脈血管損傷,為主要致命傷。

③傷勢3:位於左手肘處橫切傷口4.5公分,向內側穿刺傷達

4公分造成血管斷裂,尚可為表淺傷,但若未能及時止血,亦可為致命傷。

④傷勢4:位於肩峯三角肌區有切割傷口7公分,深2公分,表淺切割傷。

⑤傷勢5:位於左前臂背側橫向切割傷口8公分,深3公分表淺切割傷。

⑥傷勢6:位於左手背有橢圓切割傷口5公分,深1公分表淺切割傷。

⑦傷勢7:位於右下腹橫向表淺切割4公分,拖尾並連接於傷勢8,為表淺拖尾切割傷。

⑧傷勢8:位傷勢7之連續有切割穿刺傷長7公分,深5.5公分致左後腹腔出血達200毫升,未傷及左腎,非致命傷。

⑨傷勢9、10:分別位於左眉弓區,有橫、直分別2乘0.2、

1.5乘0.2公分挫裂傷,非致命傷。並於死亡經過研判記載「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因為死者因在路上與兇嫌發生衝突,遭兇嫌疑用折疊刀刺創於左頸、左鎖骨區及左手肘,共3道為嚴重致命傷並造成刀片切斷第3、4脊椎間,造成脊髓高位橫斷,併同肢體多處刺割創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陳賜達大體解剖照片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59至166頁背面、第169至173頁背面),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記載死亡原因一致(見相字卷第176頁),復有該署就陳賜達之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77至181頁背面)。堪認陳賜達確係於案發時間、地點,因上開致命傷與死亡原因,送醫不治死亡。

㈡陳賜達前揭死亡結果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

1.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清楚供稱其於案發時間、地點原欲與藍麗香前往市場採買,巧遇陳賜達後與之發生衝突,並係於其對陳賜達頭頸部位置為擊打後,陳賜達之臉部朝地面倒下,並發現陳賜達流血,即委請藍麗香叫救護車救治陳賜達等情節(見相字卷第6至7頁背面、第10頁,偵字第11767號卷第48頁背面)。核與案發當日之現場目擊證人廖益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10時,剛好經過案發地,看到現場有2男1女,其中是1對夫妻,其中丈夫(即被告)用右手持有的鑰匙串攻擊手持雨傘的男子(即陳賜達),並以雙手朝手持雨傘的男子頭部揮舞約4下,在打第4下剛好打到手持雨傘的男子左頸,手持雨傘的男子不支倒地,臉部朝地,頸部大量流血,我當下就衝過去,我衝過去時該男子已經躺在地上,當時該男子面朝下,我當時已經看到該男子瞳孔放大,因為我看到該男子的眼睛是睜開的,在場的該名丈夫即被告就叫他老婆(即藍麗香)趕快報警,叫救護車快點過來等語(見相字卷第14頁背面,偵字第11767號卷第86頁背面,原審卷第96頁背面)。及證人即同在案發現場之被告配偶藍麗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10時,我與我先生黃繼彤走路去買東西,當時我先生走在人行道前面,我走後面,走到該區段241號時,黃繼彤與陳賜達發生身體擦撞,雙方就扭打在地上,我制止黃繼彤不要跟陳賜達打了,黃繼彤就起身要離開,我回去撿我先生掉在地上的皮夾,然後幫忙把陳賜達掉在附近的拖鞋放回去,但陳賜達不讓我們離開,雙方又第二次扭打,扭打時我不知道黃繼彤何時拿出鑰匙抵禦,就看到倒在地上的陳賜達頸部流血,黃繼彤就要我幫忙叫救護車,在場也有很多旁觀的人說陳賜達流血了,後來救護車與警車抵達等語(見相字卷第16頁背面,偵字第11767號卷第93頁背面,原審卷第100至101頁)均大致相符。

2.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所述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時間與截圖顯示時間,均與實際案發時間相差11分鐘,以下論及上開2項證據資料時均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上所顯示之時間記載):陳賜達於案發當日10時37分0秒時自畫面右側即人行道處往畫面右下側之同一人行道直行而來,手中執長直傘1把,此時被告出現於畫面左下方,被告自畫面左下端往畫面上端之同一人行道直行前來,其妻藍麗香尾隨在後。於同時37分01秒至37分02秒時,被告與陳賜達交錯而過,被告以右手肘伸展接觸陳賜達左手臂,陳賜達因受推擠失去身體平衡,身體並因之碰觸畫面右側之店家牆壁,並於同分37分3秒至23秒持續與被告發生口角,於同分24秒開始被告與陳賜達有肢體衝突,包括陳賜達將雨傘平舉往前推向當時處於其正前方之被告、以身體前傾推擠被告前胸位置、以右手推擠被告左腋下位置、執手中傘身欲由上往下揮打被告手臂,及被告拉扯陳賜達之傘身、出手朝陳賜達頸部、臉部揮掌並擊中、以右膝踹陳賜達腹部、以左手反手壓住陳賜達左臉,被告並因扭打過程中因遭陳賜達以長傘鉤住左腋下而失去平衡,跌至地面,陳賜達之上半身亦同時因傘柄鉤住被告連動撲往於被告身上,但未壓住被告,雙方腳上原穿著之拖鞋亦因而各自散落,被告於躺跌地面與陳賜達僅有1隻手臂距離之期間仍持續以右手揮打陳賜達左背部、左臉部,嗣雙方重新自地面站立後,仍持續有陳賜達持傘向被告方向揮舞,被告平舉右手,以手刃處揮出擊中陳賜達左後頸之情形,直至37分43秒以後,雙方始一度停止肢體接觸,並交談至38分40秒由被告穿回其扭打時掉落之拖鞋,被告並於39分08秒穿越陳賜達與藍麗香中間朝畫面左下方離去,藍麗香則於39分08秒至17秒至被告方才跌坐仰躺處拾起被告掉落之物,並將陳賜達之拖鞋以腳踢至同處,期間陳賜達均目視被告離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連續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原審勘驗卷第1至51頁背面)。可見被告與陳賜達於上開第一波口角、肢體衝突發生之後,被告轉身朝陳賜達之反方向離去。

3.被告與陳賜達發生第一波衝突,被告轉身離去後,於同時39分22秒為止,被告走至與陳賜達相距14個長形地磚寬度,每個地磚約為鞋面寬度距離,因被告回頭以右手朝陳賜達方向比劃,陳賜達於同分18秒時朝被告方向前進,並於走至被告處期間將直傘揮動改由左手執之,藍麗香亦尾隨陳賜達前往被告與陳賜達所在定點。雙方再於39分23秒至40分8 秒間有面對面交談之情形,嗣雙方續因此次口角糾紛,於40分36秒起至40秒為止,被告朝陳賜達方向揮出右手、以右手抬至陳賜達頭頸高度左右揮動,陳賜達將傘身置於其身體前方,被告以左手繞過陳賜達左臉及頸位置欲抓住陳賜達背後衣服,陳賜達則執折斷傘柄之傘身置其身體前方不時接觸被告及朝被告方向揮動,並一路退至畫面左方機車停車格位置,即自畫面時間同分41秒起至42秒止,被告二度以右手揮打陳賜達,落點位置清楚係在陳賜達左臉、頸部,陳賜達一路向後退,於同分43秒起至45秒止之期間,陳賜達已退至人行道之機車停車格中間,被告此時再度揮出其右手擊至陳賜達後頸部1次,及以右手接觸已傾斜之陳賜達左臉、頸部位置,及接觸陳賜達左側身腹部,於同分46秒再度將其右手揮至陳賜達左臉、頸部,且自陳賜達身體下蹲時起,陳賜達除伸手接觸被告而呈現阻擋樣子外,並無其他手部、腿部動作,於同分47秒時,被告再度將其右手揮至陳賜達左側臉、頸部(即最後1刀),陳賜達身體正面朝下、頭部倒臥被告前胸時,被告以右手接觸陳賜達頸部與肩膀位置,同分48秒陳賜達正面朝地直接倒下,被告與在旁之藍麗香兩人退開陳賜達倒臥地面位置,被告於41分3秒蹲於陳賜達倒臥之頭部位置查看陳賜達頸部後,以手碰觸陳賜達左頸位置,41分6秒時有一路人即上述目擊證人廖益志從畫面右端出現,並距離被告與陳賜達倒臥之處約2名成人身高之距離,此時陳賜達左邊身體地面有逐漸延長之血痕,被告之右手仍持續放置於陳賜達左頸處,期間被告之右手於41分46秒至47秒間有短暫離開陳賜達上開頸部位置,其他時候均持續接觸該位置,並至44分50秒,此時陳賜達於地面之血痕已延伸至道路機車格線白色位置,於47分14秒,圍觀路人指引到場之救護人員案發位置,救護人員於21秒時蹲至陳賜達倒臥位置旁邊,期間藍麗香站立在被告所蹲之地點,並至10時47分21秒為止多次撥打手機等情,亦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案發經過在案(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背面),並同有此部分之連續截圖可資佐證(見原審勘驗卷第53至112頁背面)。

4.綜上,陳賜達前述10處主要傷勢與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之結果,確係起源於案發當日10時26分許與被告在人行道碰面,並於第一波衝突後持續有第二波衝突,由被告於第二波衝突中以手持鑰匙串中之折疊刀刀刃朝陳賜達頭頸、臉、肩、腹部位置揮擊,及同時揮擊陳賜達舉手抵擋之手肘、手臂、手背,並造成陳賜達前述傷勢1、2、3之致命傷後所致,是被告之前揭行為乃係造成陳賜達死亡結果之原因,應甚明確。㈢被告前開第二波衝突導致陳賜達死亡結果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

1.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並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及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應對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論證認定。

2.被告於陳賜達倒地後,曾於到場員警抵達案發現場詢問其與陳賜達之關係時,向員警陳稱:「跟他(即陳賜達)碰到而已,以前認識,他以前,我住在7樓,他鄰居,漏水20年,不聞不問,我花了30萬陸陸續續換…,主臥室、床上都在漏水,沒有辦法了,我陸陸續續花了半年,被騙了好幾次,請了人家花了30萬,才把那個漏水修好,他(手指陳賜達倒臥處)這個人這幾年就常常來我家房屋頂敲釘子、曬衣服,半夜3點半來曬衣服就敲東西,他就住這棟(指向門牌241號後之大門)不知道幾樓,我們這棟樓都很喜歡到樓上去曬衣服,搞到我們7樓都沒辦法睡覺,我不知道他住幾樓,我住那邊249號7樓,他住這一棟,屋頂是A、B棟,就等於說是…。

他說我找他麻煩,我就不理他」等語,復經原審勘驗當時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周俊谷提供之現場秘錄器光碟內檔案尾碼006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3頁)。並經證人藍麗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在案發之後我有聽我先生提過我先生曾因於凌晨聽到陽臺有聲音,出面制止陳賜達時雙方發生口角之事等語(見偵字第11767號卷第94頁,原審卷第101頁)。又經原審提示上開秘錄器被告所述內容向被告確認後,被告雖稱:漏水20幾年了,但這跟陳賜達沒有關係,陳賜達只有一次半夜曬衣服被我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及證人藍麗香於同日審理中亦證述:當時我先生不在意,也就沒有當面講這件事,之後跟對方也沒什麼接觸,也沒有碰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然被告於案發當日已見陳賜達倒下,並經上開秘錄器光碟檔案尾碼001檔案之勘驗結果當場救治陳賜達之救護人員已向現場員警表示陳賜達沒有呼吸心跳,及檔案尾碼004顯示被告向員警說明其係握拳揮打陳賜達,刀子不曉得怎麼搞的就斷出來,就插在陳賜達脖子裡面等情節時(上情均經原審勘驗在案,見原審卷第150頁背面、第152頁),仍於倉皇緊張之情況下,經員警詢問關於被告與倒地之陳賜達關係時,清楚說明其與陳賜達曾有漏水與曬衣聲響之居家問題嫌隙,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確實對於陳賜達有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所陳述內容之心生不快情節甚明。

3.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與陳賜達初次交會時,陳賜達本係自被告對向低頭走來,與被告交錯而過時,始由被告以右手肘伸展接觸陳賜達之左手臂,且其力道係足以使陳賜達失去身體平衡後接觸店家牆壁等情,有案發當時人行道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字第13490號卷第19頁),並經原審勘驗被告與陳賜達首度交會時之畫面在案(見原審卷第35頁)。被告雖稱其係為免陳賜達撞擊尾隨其後之藍麗香,始出手接觸推擠陳賜達,然觀諸該照片所示,照片右方為人行道路樹與道路汽車停車格之交會處,左方則為上開勘驗陳賜達接觸之店家牆面,其中間以肉眼觀察可容納約3名路人平行穿越之距離,斯時藍麗香於行走時乃最接近人行道路樹,與陳賜達原行走之位置接近店家門口間仍有1名行人之間距,且陳賜達當時自行低頭行走,與被告交會時至被告主動接觸其身體以前,陳賜達亦無任何肢體反應,實無被告所辯情節發生之可能,足見被告實係本於上開與陳賜達間之枝節,心生不快,乃有此次以手肘推擠陳賜達之舉措。又雙方於被告此等舉措以後,先有口角衝突,並再度演變為自案發當日10時37分24秒始至同分38秒被告與陳賜達倒地重新站起為止之肢體扭打衝突,從照片清楚可見陳賜達有舉起傘身朝被告處揮去(見原審勘驗卷第33至34頁照片),及雙方均因扭打倒地(見原審勘驗卷第35至38頁照片),及被告站起後再弓手臂以手刀擊中陳賜達左後頸部(見原審勘驗卷第43頁背面照片),及前揭勘驗內容所示雙方扭打之第一波衝突過程情節(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並於該衝突短暫停止以後,在案發同時39分16秒至21秒,即被告已走離陳賜達約14個長形地磚寬度,相當於14隻鞋面之寬度時,被告先回頭向原在後方之陳賜達比劃等節,亦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被告並自述:第一波衝突發生完之後,我就責怪陳賜達為何要先動手打人,他說沒有,我說大家都看到了,是你先動手打人,陳賜達無言以對,就在後面辱罵,才發生第二波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足見當時因陳賜達聽聞被告上開所述後心有不甘,遂再度走向被告,被告遂於陳賜達走近之相當密接時間,即同分21秒之際,將右手伸入其右側褲袋內一情,亦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拍得結果及原審勘驗內容所示(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被告亦供稱其當時確實有取出鑰匙串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可見被告確係因與陳賜達以往之枝節過節,再因第一波衝突後仍與陳賜達口角,致情緒上仍屬忿忿不平,並觀諸第一波衝突迄至上開陳賜達再度向其接近之際,手中均持雨傘,甚至陳賜達在第二波衝突初始,已折斷傘柄表明不在意此傘之一般功用,僅欲於衝突中作為自保或傷人之武器時,遂氣憤難耐,本於即便將之殺害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念,乃伸手取出褲袋內如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述已配置折疊刀作為鑰匙串使用多年,至少4、5年(見原審卷第34、169頁背面),及證人藍麗香於偵訊、審理中證述係由被告平日進出家門隨身攜帶之鑰匙串中,已將折疊刀作為鑰匙串掛飾使用多年(見偵字第11767號卷第94頁,原審卷第105頁)之該折疊刀,於陳賜達仍與之處於口角衝突並尚未爆發第二波肢體衝突之同時39分22秒至36秒間,伺機拉出刀刃作為與陳賜達對峙之工具。

4.被告自承其曾使用上開折疊刀作為割斷繩索或打開塑膠袋使用(見原審卷第34頁),足見其主觀上清楚認知該折疊刀之刀刃乃鋒利之工具,具備切斷物品之功能,佐以人體頸部內有氣管、脊髓、主要動脈等重要器官及神經、血管,為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如遭刀刃劃刺穿入將有生命危險一節,乃一般成年人清楚具備之常識,參諸被告之年齡、學經歷,對於上情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仍於拉出刀刃後至同分39秒間,先對前方陳賜達身體正前方肩膀以下位置揮出右手,再將持有該折疊刀之右手抬至陳賜達頭頸部位置左右揮動,再於同分41至42秒時將其右手舉至肩膀平高之高度,向陳賜達之方向揮出,其手部落點位置即在陳賜達左臉、左頸部相當位置,再於43至45秒間再度揮出右手擊中陳賜達頭頸部位置及左側身腹部,並於同分46秒時再度將其右手揮至陳賜達左臉、左頸部相當位置,同分47秒時又再揮至陳賜達左邊臉、頸部相當位置,此時陳賜達正面身體朝下、頭部倒臥被告前胸時,被告以右手接觸陳賜達頸部與肩膀位置,同分48秒陳賜達正面朝地直接倒下,被告向後退開等情,有經原審勘驗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7頁),亦有上開畫面之截圖附卷可查(見原審勘驗卷第67至76頁)。是被告以右手握住之折疊刀刀刃多次揮向陳賜達,且數度係朝向陳賜達之左臉、左頸部相當位置,即具有人體氣管、脊髓、主要動脈之致命要害,及揮往陳賜達之身體正面腹部、左側身腹部,亦屬同具備重要器官之性命攸關部位,併同前述陳賜達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10處傷勢,且其中甚有高達3處之致命傷之客觀傷勢結果,應認被告於實施上開攻擊手段時,顯係針對陳賜達頸、臉部要害反覆揮刺,而非無意間擊中。再觀諸被告於上開攻擊行為時,其左手已將陳賜達持握之雨傘完全控制,並數度以抓握陳賜達之身背使陳賜達於受控下難以逃脫,再以投擲之姿,將身體呈現大字形後,連動拉回右手之力量朝陳賜達頭頸部而去(見原審勘驗卷第68至75頁),可見其出手攻擊之方式、落刀位置與單純欲使對方受傷之情節截然不同,益徵被告實係具備殺人之犯意甚明。

5.被告固辯稱:其不知手中之折疊刀刀刃何時外露,其只是向陳賜達揮拳,並無意以折疊刀攻擊陳賜達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述:折疊刀的刀刃不是用彈簧彈出來

的,金屬刀刃是拉出來後卡住固定刀刃,避免刀刃反彈切到自己的手,要收的時候才按壓金屬物,它會解除固定狀態收回去,我放在口袋裡的折疊刀當然是把刀刃關起來才會放在口袋裡等語(見偵字第11767號卷第94頁背面,原審卷第168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折疊刀已斷裂之刀刃與刀柄,勘驗結果為:該刀刃與刀柄已分開,原應係1組之物品,從刀柄、刀刃上看不出有任何按鍵或彈簧,拉出刀柄應該只能徒手拉開,而非以任何按鍵或彈簧按開或使刀片彈出等情,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足見此組折疊刀之設計,實需由使用者從刀刃凹槽中拉出折疊刀刃,與刀柄呈現一直線狀態,再與刀柄卡住固定始可供使用,應無僅由使用者甩動折疊刀刀身後,即可將刀刃伸出使用之可能。參以該折疊刀刀刃、刀柄部分之長度依序為7公分、8公分(均不包括設計刀刃與刀柄連接處,刀柄之附著金屬圓環處),有該扣案折疊刀之刀柄、刀刃之照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第135頁背面),併觀諸被告於審理中自行將刀柄與扣案之4支鑰匙以其原本於案發前使用時之方式串連後之鑰匙串狀況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59、168頁背面),被告對於自己由褲袋中取出此鑰匙串時,究係僅徒手握住鑰匙串中之4支鑰匙,或同時有握住刀刃,以手部對於物體長、寬度之碰觸知覺狀況而言,應係清晰可辨。且被告甚於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日其並無於刀刃與刀柄分開後,因握住刀刃而受傷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則倘該折疊刀之刀刃係因被告以右手握住鑰匙串揮打陳賜達時不慎甩出,則該刀刃與刀柄之連接應已有相當程度之鬆脫,自有可能在被告前揭多度揮打陳賜達時,同因折疊刀鬆脫使刀刃回彈傷及其右手手部,惟除被告自述並無此類傷勢外,佐以被告自行提出案發後就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5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11767號卷第28頁),被告確僅受有左手、右膝、右足之傷勢,均與執刀之右手無關,自足以排除扣案之折疊刀之刀刃係因鬆脫自行露出刀柄之外之可能。

⑵反觀被告於案發當時40分41秒間,即陳賜達已退至機車停車

格處,惟被告仍持續朝陳賜達頭頸部攻擊之際,該監視錄影畫面之截圖照片清楚拍錄被告之右手握拳後與小指連接之指腹位置明顯有一黑色物體自該指腹位置突出,且以肉眼觀察其突出之長度相當於拳頭之寬度(見原審勘驗卷第69頁上方照片),而被告再以反手即足使該突出位置直接落在陳賜達頭頸部之角度揮出等情(見原審勘驗卷第69頁下方照片),顯非被告僅以緊握之右手拳頭朝陳賜達頭頸部之位置揮打。是以被告上開身體動作,更可確知被告實係知悉其手上握住已開啟折疊刀刀柄,並將刀刃外露,仍以上述動作持刀朝陳賜達頸部揮去,且在第二波衝突中,被告於同分47秒再度將右手揮至陳賜達左邊臉、頸部後,即最後1刀,陳賜達係以身體正面朝下、頭部倒臥被告前胸,並於開始倒臥直至完全倒臥地面之際與被告右手持續接觸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再以上開折疊刀之刀刃係完全插入陳賜達之頸部,並於解剖時乃由法醫人員從中取出等情,有陳賜達大體之頸部解剖照片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65頁背面),又其中數刀傷勢中之1刀,更係造成前揭傷勢2「位於左頸區外緣,有傷口穿刺傷3公分,深8公分,穿入第3、4頸椎並造成高位頸部脊髓橫斷,造成部分頸部動脈血管損傷」之主要致命傷,可見被告力道之大,已足使長達7公分之刀刃直接、完全插入陳賜達頸部,甚至於陳賜達倒下之際,因被告手握之折疊刀刀刃已深入陳賜達頸部,遂使陳賜達身體連動,朝被告以右手拉回折疊刀因而接觸陳賜達頸部之方向,臉朝地面倒下。是被告辯稱刀刃部分不知為何跑出來,並無殺害陳賜達之犯意云云,係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被告復辯稱:其於事發之後立即蹲下幫倒地之陳賜達按壓出血部位止血,如其有置其死地之意思,就不用積極救助陳賜達云云。惟查:

⑴證人廖益志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老先生(即陳賜達

)倒地之後,我一過去被告就用手壓住老先生脖子上的傷口,就是左邊的頸部,並且說趕快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86頁背面,原審卷第96頁背面、第98至99頁背面)。並與證人藍麗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第二次衝突之後對方(即陳賜達)就突然倒地,我先生就叫我趕快叫救護車,我先生蹲下去看死者,並用手壓住他的傷口,又叫我趕快再打一次電話報警叫救護車,直到救護人員過來接手按住死者傷口後,我先生才起身等語(見相字卷第16頁背面,偵字第11767號卷第94頁,原審卷第101頁)。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周俊谷於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之後看到被告手放在死者的脖子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證人即同屬到場處理之員警顏少磊於審理中證稱:我到達現場之後,現場有陳賜達倒在地上,被告在旁邊將手放在陳賜達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並經原審勘驗陳賜達倒地後之現場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自該日10時41分16秒至47分21秒即救護人員於47分14秒抵達現場並走近陳賜達躺臥處為止,僅於41分46秒、47秒間有將手部短暫離開陳賜達頸部以外,均將手部持續接觸陳賜達頸部等情,亦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且原審勘驗證人周俊谷提供之秘錄器光碟檔案尾碼001之初始畫面即為被告以手部持續接觸陳賜達左頸部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50頁背面),又證人藍麗香確實曾於同日10時29分撥打電話叫救護車等情,已如前述(見理由欄二㈠),固可認定被告於陳賜達倒地後持續有將手接觸、按壓於陳賜達頸部,並要求藍麗香呼叫救護車協助之情形。

⑵惟陳賜達倒地以後,證人廖益志旋即抵達該處,並由現場監

視錄影設備於同時41分5秒開始拍攝廖益志從車道與人行道之交界處出現於案發現場之身影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與截圖照片(見原審截圖卷第93頁)附卷可參。且除證人廖益志進入現場以外,證人藍麗香亦證稱:當時旁邊有很多旁觀的人,他們就說死者流血了,我先生就蹲下去查看,用手按住他的傷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則被告是否係因其與陳賜達於人行道上扭打,甚至造成陳賜達死亡結果,引來圍觀民眾,始為上開舉措,已不得而知。又陳賜達於40分48秒即被告最後1次攻擊後隨被告之手部向前方地面倒臥時,被告自40分48秒至50秒間持續查看手中之物,再於41分3秒蹲於陳賜達倒臥之頭部位置查看陳賜達頸部後,以手碰觸陳賜達左頸位置,其手肘並有前後移動之情形等情,亦經原審勘驗在案(見原審卷第37頁及背面),則被告以手接觸陳賜達頸部,亦不能排除其係為尋找斷裂於陳賜達頸部之刀刃等其他原因所為。況依據上述警方之秘錄器光碟檔案尾碼001至006之連續現場錄影畫面所示,在事發後長達17分37秒由員警、救護人員處理期間,除救護人員有主動表示陳賜達已無呼吸心跳以外,被告從未曾續為提問關於倒臥地面且鮮血如注之陳賜達救護狀況、其生命危險程度等情節,僅於檔案尾碼002、003由被告自己及藍麗香向在場員警表達被告手部亦有傷勢需為救護之情節(見原審卷第150至153頁)。復審酌被告執刀朝陳賜達頸部等要害方向揮擊造成多處切割傷,2處頸部傷勢均深達整支刀刃長因而致命,並無任何誤擊誤傷或僅欲令其成傷之合理可能,是自難僅因眾人圍觀後被告事後曾有按壓陳賜達頸部,並要求藍麗香呼叫救護車之犯後臨場所為,率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不具殺人之犯意。是被告辯稱其有幫陳賜達按壓止血,並無殺害陳賜達之犯意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被告殺害陳賜達之行為並非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

1.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案發當日之目擊證人廖益志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案發當日之經過,我當時打完籃球要去取停在事發正對面之車,與事故現場只隔了2個車道,中間有安全島,但島上沒有路樹,我聽到爭吵聲,看到2男1女,其中1對是夫妻(即被告與藍麗香),另1名是老先生(即陳賜達),後來丈夫與老先生爭吵起來,老先生當時聲音很大,他以臺語說「我不會放過你」,該老先生並將傘身與傘頭分離,用傘尾攻擊丈夫後腦,此時丈夫情緒失控,用手中鑰匙串攻擊該老先生,我就趕快衝過去阻止,但到對面之後老先生就已經倒地等語(見相字卷第14頁背面,偵字第11767號卷第86至87頁,原審卷第97頁背面)。然經原審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過程,被告與陳賜達從第一波偶遇至陳賜達向地面倒下之過程,時間長達3分多鐘,即自上午10時37分01秒至同時40分48秒(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與證人廖益志證稱從其自遠方看到被告、藍麗香、陳賜達3人至跑進監視器拍錄到證人廖益志之期間,僅不到10秒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時間上顯然有相當落差,可見證人廖益志並未自始目擊被告與陳賜達之衝突經過,而係於第二波衝突發生進行中,始自其所述之位置目擊並趕至現場。則證人廖益志既未見聞被告與陳賜達之全部衝突發生始末,尚無從以其證述據以認定被告係因陳賜達之言語挑釁或肢體之雨傘攻擊,始本於防衛意思為前揭行為。

3.證人藍麗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關於當日被告與陳賜達發生衝突與雙方扭打情節(見相字卷第16至17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93頁背面),再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我與我先生要去市場買東西,行經案發地,在與陳賜達擦身而過時,我先生跟他發生碰撞,他很生氣說幹嘛故意碰撞他,我們跟他道歉說不是故意的,他並不接受,就拿雨傘開始打我先生,然後把我先生壓在地上,第一波衝突之後我先生就站起來,我先生腳上有血,我們要回家,我過去撿我先生的皮夾,我先生等了我一下,這時對方就跟在我們後頭叫我們不要走,對方怒氣未消,拿雨傘開始打,後來對方就突然倒地了,我們以為對方昏倒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則證人藍麗香雖係自始至終在場之人,惟細繹證人藍麗香於審理中回答關於案發經過之上開證述內容,並無任何一處提及被告所為任何攻擊行為,而係偏重指摘陳賜達之行為,衡以證人藍麗香係被告之妻,與被告休戚與共,利害攸關,是其證述內容顯然有偏袒維護被告之情形,自無從憑其證言認定被告係本於正當防衛所為。

4.參諸原審前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情形,被告與陳賜達實係多度以肢體動作互為往來,應屬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其中在第一波肢體衝突中,除被告伸出右手肘頂撞陳賜達外,雖係陳賜達先以長傘持平以整支傘及雙手向前伸展推往被告身前,然被告隨即以手鉤住該傘,將陳賜達拉近,陳賜達再於身體前傾時以右手推被告前胸位置,被告遂於同時揮出右手朝陳賜達頸部、左臉位置揮掌並擊中陳賜達臉部,雙方續為持續扭打等情節(見原審卷第35頁),再以第二波肢體衝突發生之始,雖係陳賜達先以手部執傘向被告之身前戳動,再由陳賜達抓住被告左手臂,再將傘身平舉往被告方向推出後,被告始對陳賜達揮出右手等情(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惟以上開第一、二波衝突之始,陳賜達所攻擊被告之部位,均與被告事後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部位為左手、右膝、右足顯然不同,有該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8頁),則以雙方對峙情形觀之,難認被告此時正受陳賜達現時不法侵害。又縱認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為其正遭受現時不法侵害,然觀諸本案案發現場之環境乃人行道上,且周遭供路人行走位置並無任何障礙物圍堵,復經原審向被告確認在第一波衝突對峙結果,陳賜達有無以任何手段或方式讓被告無從離開,只能上前與陳賜達對峙或反抗一情,被告除覆以「死者一直在後面吼叫辱罵」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以外,並無任何具體描述其當時僅可以上開手段還擊之合理事由。再依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在被告取出折疊刀刀刃乃至陳賜達倒地期間,陳賜達除將傘阻擋於其身體之前、逐步退至後方機車停車格處以外,並無任何積極攻擊被告之行為,反觀被告已以其左手將陳賜達持握之雨傘完全控制,並數度抓握陳賜達之身背使陳賜達於受控下難以逃脫,再以身體呈大字形投擲姿勢之力量朝陳賜達頭頸部揮擊陳賜達要害部位,堪認被告所為顯已非屬必要排除現在侵害之反擊行為,自非屬正當防衛行為,亦無本於防衛行為而過當之問題。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第一波衝突中,本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陳

賜達互毆,於第二波衝突中,始由傷害之犯意層升為殺人之犯意,對陳賜達之要害部位為攻擊,並造成陳賜達受有共10處以上之傷害,其中3處並屬足以致死傷勢,被告前開行為確已造成陳賜達死亡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犯意(升高或降低),而改依變更後之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致其犯意變更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變更,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變更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而應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查被告於第一波衝突中,本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陳賜達互毆,於第二波衝突中,始由傷害之犯意層升為殺人之犯意,對陳賜達之要害部位為攻擊,其行為既未中斷,自非另行起意,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殺人罪,其傷害行為自為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在同一地點及密接之時間中,以數次行為對陳賜達之頭

頸、臉、肩、腹部及手肘、臂、手背持續為攻擊,並造成3處足以致死之傷勢,以達其殺害陳賜達之同一目的,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自首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之規定甚明。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其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尚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陳賜達倒地後確有委請藍麗香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之意雖係對於非屬偵查機關之救護人員表達救護之需求,然被告亦稱其認為消防局人員就會與通報警察一同前來處理,並依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月25日之回函覆以「本局若受理民眾糾紛等類似案件,依規定均會通報本府警察局派員至現場處理」等節,有該回函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7頁),且本案員警亦確係經由消防局通報前往現場處理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7年1月31日之回函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0頁)。是依現今之消防局與警局連線機制,足見被告於事發後確有藉由委請其妻撥打電話呼叫消防局人員救護同時,向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揭露其犯行之意。又被告於員警到場後,雖係由現場之證人廖益志向員警表示被告與陳賜達間之狀況,惟觀其陳述內容,係指稱陳賜達拿雨傘要攻擊被告,被告做防衛就回手,不知道怎麼弄到流血等節,有該秘錄器光碟檔案名稱尾碼001之勘驗結果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則員警此時應尚無法具體確知被告究係以如何行為,甚至以如何犯罪舉措造成現場陳賜達血流滿地之結果,係待由員警向被告確認陳賜達血流成因,被告乃自行向員警表明其以小刀為之,再由員警向被告要求提供證件,由被告委由藍麗香代提出予員警表明被告之身分後,在場處理之員警始得查知本案被告所涉殺人之犯罪嫌疑等情,亦有前述秘錄器光碟檔案名稱尾碼001、002之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頁及背面)。並與證人顏少磊於審理中證稱:我先問被告叫什麼名字、事發經過為何,被告當時說對方主動挑釁他,跟他打架,在問了被告之後,我才知道整件事情是被告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是被告顯係於偵查機關尚未查悉本案犯罪以前,自行留待現場向員警答詢,並其後配合員警安排就醫、調查,表明願受裁判之意,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上開殺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係以前述手段,對案發以前僅有居家枝節糾紛之鄰居陳賜達,因一時情緒氣憤難耐即施以重手,使陳賜達於街頭血流如注,並致陳賜達於送醫前已由消防局救護人員診斷無呼吸心跳,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即宣告不治死亡,除造成案發當日目擊民眾及社會秩序撼動不安,並實致死者家屬天人永隔之傷痛,惟念及被告除就主觀犯意及是否正當防衛本於其防禦權置辯外,對於陳賜達確係因自己之行為導致死亡之客觀結果一節實屬坦承在案,且被告於本案以前尚無任何因犯罪嫌疑經檢方偵辦,或因案起訴在院之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並與陳賜達之家屬均已達成和解,其中陳賜達之配偶、其子均已實際獲取賠償金,另陳賜達之女兒2人則已與被告以分期付款賠償之和解條件達成訴訟上和解,足見被告犯後確有相當之彌補誠意,且數度當庭表示悔意,應訴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及其自述已將人生中最後一筆款項即退休金供作賠償金之經濟狀況、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另說明扣案之折疊刀刀柄、刀片各1支(即如前述勘驗結果合為折疊刀1組),乃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鑰匙1副(共4支)、雨傘1支、傘柄1支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且該雨傘、傘柄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併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殺人犯意,其係犯傷害致死罪或重傷害致死罪;其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事後懊悔不已,且犯後發現被害人流血時,立即幫被害人止血,並請其妻通報警方及叫救護車,有盡力救護被害人,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和解金,其餘和解金仍按期支付,犯後態度良好,亦無前科紀錄,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詳述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本件犯行,而係犯殺人罪,並詳敘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自難指為違法不當。被告仍執前詞,認其所為係犯傷害致死或重傷害致死罪,為無理由。

㈡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本件殺人犯行,業經本院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又被告僅因與陳賜達間有枝節糾紛,竟因一時情緒氣憤難耐即當街施以殺害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其所為復使陳賜達大量流血而不治死亡,對死者家屬造成無法回復之傷痛,是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至被告犯後態度及與死者家屬和解等情形,係屬量刑審酌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自無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㈢復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所涉殺人犯行,已詳敘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量刑輕重失衡之處。

㈣被告固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本件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度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且本件查無其他法定事由再予以減輕其刑,核與刑法第74條所稱「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

㈤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認其所為係犯傷害致死或重傷害

致死罪,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