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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長銘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232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長銘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鄭長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9 日16時40分為警攔檢盤查前不久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9包(驗前淨重共63

2.09公克,驗餘淨重共631.9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425.77公克,下稱系爭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9包(驗前淨重共624.12公克,驗餘淨重共624.0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611.63公克,下稱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並與系爭海洛因合稱系爭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7 月9 日16時40分許,攜帶系爭毒品搭乘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敦煌路口時,適遇員警執行酒測路檢勤務,鄭長銘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揭犯行前,主動告知同時將系爭毒品交警查扣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鄭長銘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

2 項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即將系爭毒品從高雄市運輸至臺北市),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惟於106 年11月3 日以106 年度聲撤字第5 號撤回起訴書就後者(即施用第一、二毒品)撤回起訴(見原審卷一第229 至231 頁),是本件審理範圍當以前者(即運輸第

一、二級毒品)為限。

二、本院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 至105 頁),且經審酌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023

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1頁、第93至94頁,106 年度聲羈字第141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4至26頁〉,原審106 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第205 至208頁,原審卷二第5 頁、第27至29頁〈此為原審勘驗「106 年

7 月9 日被告第一次警詢錄影光碟」所製作之逐字譯文〉、第72至73頁、第93至96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36至13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查獲光碟影像擷圖附卷(見偵卷第20至24頁、第27至38頁、原審卷一第191至194頁),及系爭毒品扣案為憑,而系爭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系爭海洛因驗前純質淨重共425.77公克,系爭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共611.6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偵卷第98之1頁、第133頁)可查,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6 年7 月9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小港機場附近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人處取得系爭毒品等旨,然查:

㈠被告於106 年7 月9 日警詢時原稱:系爭毒品係於106 年7

月9 日「15時10幾分許」,在小港機場附近,跟「西瓜」拿的云云,惟經員警質以搭乘高鐵從高雄到臺北須時90分鐘,如何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敦煌路口搭計程車遭警查獲等語後,始改稱:系爭毒品係於同日下午「2 點半」拿到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翌日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亦為相同陳述〈見偵字卷第62頁,聲羈卷第24頁〉,則其上揭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㈡被告於106 年7 月31日偵查中改稱:系爭毒品係「周志偉」

於106 年7 月「8 日」在延平北路5 段的巷子路邊給我的,因為他之前向我借新臺幣(下同)120 多萬元去賭博云云(見偵字卷第94至95頁),於106 年8 月14日偵查中又改稱:

系爭毒品是「西瓜」於「案發當天」在延平北路6 段交給我,要我拿去給「添壽」,後來我們就上第1 台計程車,開到了同路5 段時,我就下車改搭另一台計程車云云(見偵字卷第112 至113 頁,106 年8 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為相同〈見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於106 年9 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另改稱:系爭毒品是106 年7 月「8 日」晚上,在延平北路某宮廟以28萬元向「西瓜」購買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5 至206 頁),前後供述反覆不一。

㈢員警除於上揭時地查扣系爭毒品外,亦同時扣得被告所持行

動電話3 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且依卷附查獲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6至48頁)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7至155 頁),可知該3 行動電話於106年4 至7 月期間並無基地台位址出現在高雄市之紀錄,且案發當日之基地台位址均在臺北市大同區、士林區、松山區等地(見原審卷一第116 頁、第135 頁),自無可能同時出現在高雄市,復參以被告係於搭乘計程車時適遇員警執行酒測路檢勤務而遭查獲,衡諸常情,應無預知可能遭警查緝,而刻意藏匿或丟棄其在高雄市與「西瓜」或「周志偉」通聯所用行動電話,並改持上揭扣案行動電話之可能性,被告於原審中亦自陳:扣案行動電話已經買很久了,都一直帶在身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此外,復無其他事證(例如:

被告有與「西瓜」議妥20萬元報酬、被告有於案發當日穿著指定顏色衣褲、攜帶系爭毒品搭乘高鐵從高雄到臺北等)足資佐證,則被告上揭106 年7 月9 日警詢及翌日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所述,因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而無足採,其餘歷次所述亦因供述反覆且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而難遽採。

㈣從而,本件針對被告取得系爭毒品之時地及來源,僅能認定

其係於106 年7 月9 日16時40分為警攔檢盤查前不久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系爭毒品。至起訴書依憑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4頁),認定系爭海洛因之總毛重為「646.97公克」,總淨重為「63

2.72公克」,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之總毛重為「639.27公克」,總淨重為「625.02公克」,固非無據,惟系爭毒品經送請鑑驗結果,其驗前淨重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顯然有誤,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之理由㈠系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既已分別逾10公

克及20公克,則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起訴書固未援引上開法條,然其犯罪事實就此部分已有記載,當屬起訴範圍,僅屬漏引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被告前①因犯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罪、販賣毒品罪、刑

法脫逃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8年度訴緝字第412 號判刑確定,並經同院77年度聲減字第986 號、80年度聲減字第154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年、2 月確定;②因犯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78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送請覆判後,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覆字第27號判決核准確定;③因犯肅清煙毒條例之持有毒品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所犯前揭①案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刑法脫逃罪及②、③案之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12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及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就①案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刑法脫逃罪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肅清煙毒條例販賣毒品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就上開①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案件執行後,被告於91年7 月9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嗣後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於104 年6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2至69頁)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106 年7 月9 日16時40分許,攜帶系爭毒品搭乘計程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敦煌路口時,適遇員警執行酒測路檢勤務,被告有員警發覺系爭毒品前,即主動告知並將系爭毒品交警查扣乙節,業據證人即員警林秋恆於原審中證述(見原審卷二第79頁、第81頁)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6 年9 月4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7 至18

8 頁)可參,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理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此規定,犯同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者,須供出所持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方有該條項寬典之適用。又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⒉被告雖指稱:「西瓜」即為「周志偉」云云(見偵字卷第

94至95頁,原審卷一第28頁),然並未供出「周志偉」之真實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依證人林秋恆於原審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8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6 年11月8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11月15日士檢清偵堅106 偵10232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37 至239 頁、第243 至299 頁),可知檢警顯未因被告上揭供述而查獲「西瓜」、「周志偉」或其他共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而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中亦表明不主張此部分減刑事由〈見本院卷第106頁〉)。

㈥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一旦成癮即

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前並曾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且系爭毒品非僅數量龐大,純度(詳見附表)亦高,不論被告持有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均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之潛在危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 月,顯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有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

行明確,而予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犯罪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如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而法院審理結果,認一部有罪,他部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時,應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旨,始為合法。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於106 年7月9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小港機場向「西瓜」取得而持有系爭毒品後,基於運輸之犯意,搭乘高鐵從高雄到臺北,嗣於同日16時40分經警查獲,因認被告另涉犯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且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持有系爭毒品之時地明顯有別,難認其行為單一,而起訴意旨亦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經論處之持有系爭毒品犯行間具有高低度行為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詎原審未慮及起訴意旨所訴被告另犯之運輸行為,逕認該部分與經認定持有系爭毒品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而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系爭毒品市價極高,且數量過多,被告稱其係欲供己施用,顯無可採,且被告既自稱穿著「西瓜」指定顏色衣褲送系爭毒品給「添壽」,復於案發當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士林區、松山區等地移動,顯屬運輸云云。惟被告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仍難據此逕認其係基於運輸之意圖而搬運輸送系爭毒品,且本件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稱其係穿著「西瓜」指定顏色衣褲送系爭毒品給「添壽」乙節屬實,是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遽採。又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雖持有大量毒品,但係欲供己施用,並未對外販賣,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較小,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惟本件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仍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仍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請求審酌其持有系爭毒品之動機及所生危害程度,從輕量刑,惟原判決既經本院撤銷改判,爰併列入量刑審酌之參考,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素行非佳,且明知毒品有害於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卻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而為本件持有系爭毒品犯行,且其持有之毒品種類非僅單一,量大而質純,倘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應予嚴厲之非難,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持有系爭毒品,然對其取得之經過卻多次翻異前詞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分別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

查獲之毒品,業如前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他扣案之行動電話共3 支、電子磅秤1 台、夾鍊袋9 包(共396個)及現金33,1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因非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㈠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西瓜」共同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

,在不詳時地,約妥以20萬元之對價,由被告攜帶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搭乘高鐵北上交予「添壽」。嗣被告於10

6 年7 月9 日14時許,在小港機場附近,向「西瓜」取得系爭毒品後,旋於同日15時許,著「西瓜」指定顏色衣褲,攜帶系爭毒品搭乘高鐵北上。迨同日16時30分許抵達高鐵臺北站後,被告因與約定時間尚有半小時空檔,乃先至臺北市○○○路處理私事,再搭計程車欲趕赴臺北市○○區○○○路指定地點交付系爭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查獲光碟

、系爭毒品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7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我沒有於106 年7 月9 日14時許,在小港機場附近,向「西瓜」取得系爭毒品後再搭高鐵北上,也沒有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我買系爭毒品係欲供己施用等語。其辯護人另略以:被告雖於106 年7 月9 日警詢及翌日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自白於106 年7 月9 日14時許,於小港機場附近,取得「西瓜」交付之系爭毒品後,即從高雄搭乘高鐵將之攜帶運送至臺北云云,然此與其嗣後所言及客觀事證不符,亦無其他事證可供佐證,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被告確因脊椎疾患而須手術治療,其購買系爭毒品係欲作為術後止痛之用等語置辯。

㈢本院判斷之理由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查獲持有毒品者,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或運輸毒品等罪責,因上述各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運輸毒品之目的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抑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運輸之意圖而為搬運輸送毒品或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等犯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6 年7 月9 日警詢及翌日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自白

於106 年7 月9 日14時許,於小港機場附近,取得「西瓜」交付之系爭毒品後,即從高雄搭乘高鐵將之攜帶運送至臺北云云,尚難遽採,已如前述。又被告雖遭警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大量且質純之毒品,且依上揭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有於案發當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士林區、松山區等地移動,然遍查全卷,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係持有系爭毒品往返上揭地區,自難逕認被告有基於運輸之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客觀事實。

⒊系爭毒品之數量龐大,純度亦高,如依證人林秋恆於原審

中稱:依據經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每公克市價約4千元、2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計算,市價高達3,776,600 元(即〈系爭海洛因驗前淨重共632.09公克×4,000 元〉+ 〈系爭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624.12公克×2,000 元〉=3,776,600 元),而被告於106 年7 月10日原審訊問時亦稱:我覺得系爭毒品差不多市價100 萬元等語(見聲羈卷第26頁),衡情自無可能無償贈與或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售予被告,另以一般人每日最大施用劑量為海洛因為6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為25毫克(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5 月15日管檢字第0950004895號函、95年11月30日管檢字第0950013159號函〈原審卷二第41至42頁〉)計算,系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可供施用1,054 次(即系爭海洛因驗前淨重共632.09公克÷0.6 公克=1053.4

8 )及2,497 次(系爭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624.12公克÷0.25公克=2496.48 ),亦即系爭海洛因可供每日連續施用將近3 年,而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則可供每日連續施用將進7 年之久,被告縱因脊椎疾患而須手術治療,衡情亦無一次購買如此巨量且種類不同之毒品,徒增保管上之困難及風險,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稱:系爭毒品係欲供己施用云云(原審卷一第205 至206 頁,原審卷二第95頁,本院卷第 99至100頁、第136至137頁),固難遽採,然究難逕予反推其必係基於運輸之意圖而搬運輸送系爭毒品。

⒋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積極證明被告

係基於運輸之意圖而搬運輸送系爭毒品,本院因而無法形成被告確犯此部分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確信,基於「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原應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屬高度及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 卷證出處 │├──┼────┼─────────────────┼──────────┤│ 1 │粉末狀物│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品6 包 │195.29公克,驗餘淨重共195.27公克,│實驗室106 年7 月25日││ │ │純度77.51 %,驗前純質淨重共151.37│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 │公克 │0 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98之1頁 ││ 2 │碎塊狀物│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 ││ │品13包 │436.80公克,驗餘淨重共436.72公克,│ ││ │ │純度62.82 %,驗前純質淨重共274.40│ ││ │ │公克 │ │├──┼────┼─────────────────┼──────────┤│ 3 │淡黃色晶│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體19包 │淨重共624.12公克,驗餘淨重共624.05│局106 年8 月10日刑鑑││ │ │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共61│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1.63公克 │書(見偵字卷第133頁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