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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芳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45、1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芳旗(綽號「芳旗」、「旗旗」,涉犯侵占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前為陳立君所經營之東峰通訊器材行組長,於民國101年3月間,得知范哲維、陳鈺傑(均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有期徒刑4年6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偽造他人信用卡盜刷購物,竟與范哲維、陳鈺傑以及同為東峰通訊器材行員工,有業績壓力之賴建廷(綽號「小賴」)、李承剛(綽號「小剛」)、徐連新(綽號「西瓜」)(賴建廷、李承剛、徐連新均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均應向公庫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在案)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編號2至3;編號4至10;編號11至24所示時間,以分由游芳旗以電話聯繫賴建廷、李承剛或徐連新,確認可配合刷卡後,再由陳鈺傑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范哲維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分別在信用卡背面偽造附表所示之簽名後,前往特約商店東峰通訊器材行內,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與信用卡背面相同之如附表所示簽名,持交商家予以行使之詐術,刷卡消費(附表編號1部分)及接續刷卡消費(編號2至3;編號4至10;編號11至24部分)購買附表「購買商品及刷卡金額」欄所示之商品,使東峰通訊器材行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持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陷於錯誤,允以刷卡消費,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東峰通訊器材行及如附表「偽造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簽名」欄所示之人,以此方式詐得附表所示共計24支,總金額合計98萬845元之行動電話後,再交由范哲維及陳鈺傑變賣朋分,游芳旗則可從中獲取每詐得1支行動電話500元報酬,共計獲得1萬2000元報酬花用殆盡。

二、案經陳立君即東峰通訊器材行訴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游芳旗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2至158頁),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1745號卷第74頁反面;原審卷第25頁正反面、32頁反面、33頁;本院卷第152、164頁),並經證人即共犯陳鈺傑於警偵詢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偵17090號卷一第25至47頁;偵17090號卷三第172至178、190至192、347頁;偵17090號卷四第24至28頁;偵緝1745號卷第39至40頁)、賴建廷於警偵詢時(偵20783號卷二第348至352、360至361、363頁反面至364、373至374頁;偵17090號卷三第223至226、295至296頁;偵緝1745號卷第56頁反面至57、63至64頁)、李承剛於警偵詢時(偵17090號卷一第89至92、97至98頁;偵17090號卷三第230至232頁;偵緝1745號卷第57頁)、徐連新於警偵詢時(偵17090號卷一第100至103、108至109頁;偵17090號卷三第242至244頁;偵緝1745號卷第57頁正反面)、范哲維於警偵詢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偵17090號卷三第56至65、114至119、168至170、402頁)分別供述在卷,以及證人即東峰通訊器材行之總店長謝芳汶於警偵詢時證述綦詳(偵20783號卷二第422至426頁;偵17090號卷三第282至284頁)。

此外,復有原審法院101年聲搜字第1302號搜索票、共犯賴建廷(偵17090號卷一第3至7頁)、李承剛(偵17090號卷一第115頁反面、118至121頁)、范哲維(偵20783號卷一第31至37頁)、陳鈺傑(偵20783號卷一第148至153頁)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徐連新(偵17090號卷二第200至203頁)及被告(偵20783號卷二第417至421頁)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賴建廷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17090號卷一第15至17、173至175頁)、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642號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偵20783號卷三第146至149頁);賴建廷、徐連新、李承剛之自白書(偵17090號卷一第18、20、21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7090號卷一第24、99、110頁);陳鈺傑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17090號卷一第52至57頁)、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530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偵20783號卷三第143至145頁);范哲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7090號卷三第66頁);告訴人陳立君即東峰通訊器材行所提出之刷卡紀錄、簽帳單、銷貨單及預約單等資料(偵17090號卷三第350至381頁;偵17090號卷四第175至217頁;偵20783號卷一第139、140至147頁;偵20783號卷二第376、433、439頁反面至455頁;原審卷第41至45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1年8月16日回覆函資料及附件(偵17090號卷四第11至12頁反面);賴建廷指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0783號卷二第375頁);如附表所示簽帳單;本院102年度上訴116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69至73、75至143頁)附卷可稽。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將該條項法定刑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上開4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與范哲維、陳鈺傑、賴建廷、李承剛、徐連新就附表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偽造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為附表編號2至3;編號4至10;編號11至24所示行為時,均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其主觀上自始即有持續實行之意,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密接而為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社會公共信用之主要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包括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信用卡卡號」欄所示之信用卡,以及如附表「偽造

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簽名」欄所示之簽名,均係偽造,不論分屬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各筆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因業經行為人持向特約商店即東峰通訊器材行行使,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10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查:被告為附表所示犯行,共計詐取24支行動電話,可從

中獲取每支500元之報酬,共計獲得1萬2000元報酬之事實,固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偵緝字第1745號卷第74頁反面),其犯罪所得1萬2000元,均未扣案,原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20萬元,於106年10月當庭給付2萬元,餘款18萬元自106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嗣後確有履行和解條件,自106年11月份起至107年5月9日止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有按月匯款2萬元予告訴人,迄今已給付共計12萬元一節,有原審法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060號和解筆錄(原審卷第35頁正反面)、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54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傳真之被告匯款資料(本院卷第66至68、145、167至175頁)各1份附卷足憑,並經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因本案遭詐欺之損失金額固為98萬845元,因銀行已有部分撥款,故以損失金額扣除銀行撥款金額及共犯賴建廷等人先前賠償金額後,尚餘約20萬元未獲受償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4頁反面)。是以,被告迄今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超出其實際所分得1萬2000元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適用,爰不予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漏引同條第8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均有依約履行、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上開4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說明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何不當應予撤銷之事由(原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本院前述認定雖有不同,然對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撤銷改判)。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述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被告所犯上開4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未如賴建廷、李承剛、徐連新所量處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獲緩刑4年之諭知,如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反觀被告日後執行時,如可易科罰金,易科罰金總額高達36萬元,加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20萬元之金額,總計56萬元之負擔,已足使被告受相當之懲罰,要難謂有過輕之情。再者,被告雖有為范哲維、陳鈺傑居中聯繫賴建廷、李承剛、徐連新,然本案主要核心人物為偽造信用卡持以行使之范哲維、陳鈺傑,而非被告,且被告雖曾為東峰通訊器材行擔任組長一職,惟案發時已離職,與賴建廷、李承剛、徐連新之間,並無任何指揮命令關係存在,賴建廷、李承剛、徐連新均係基於本身業績壓力考量,始為本案犯行一節,業經⑴賴建廷於警偵詢時證稱:游芳旗跟我說這樣做不會傷害公司,而且可以幫助我和公司的業績,我沒有獲得什麼好處,頂多就是業績比較好,我就是賺取賣手機的業績(偵17090號卷一第12頁;偵緝1745號卷第56頁反面、63頁反面);⑵李承剛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公司壓力很大,我們有業績壓力沒有達到,會被扣薪水,我跟徐連新都要扛業績壓力,徐連新是公司組長,我們業績壓力蠻大,所以才會讓他刷卡,我的出發點就是因為業績壓力等語(偵17090號卷一第230、232頁);⑶徐連新於偵查中供稱:游芳旗沒有給我報酬,他說只要有刷卡單,銀行都會付這筆錢,我站在公司立場想說是幫公司賺業績等語(偵17090號卷三第242頁)在卷,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本案核心人物,抑或有何利用其職位及影響力使賴建廷、李承剛、徐連新參與本案犯行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扮演關鍵性樞鈕角色,利用其原在東峰通訊器材行之職位及影響力,負責電話聯絡、溝通、指揮偽卡集團成員陳鈺傑與賴建廷(上訴書誤載為賴建庭,應予更正)、李承剛、徐連新,共同合謀偽刷信用卡詐取手機,協助變賣換現,依比例分贓,對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手段及惡性,明顯高於共犯賴建廷、李承剛、徐連新。然賴建廷、李承剛與徐連新均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相較之下,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有失公平,且難收懲儆之效,罪刑難謂相當云云(本院卷第48、49頁),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提起上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信用卡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購買商品│是否│刷卡人│偽造信│簽帳單出處││號│卡 號 │ │ / │ / │刷卡│ / │用卡背├─────┤│ │ │ │地 點 │刷卡金額│成功│同行共│面及簽│證人筆錄 ││ │ │ │ │(新臺幣)│ │犯 │帳單簽├─────┤│ │ │ │ │ │ │ │名 │監視錄影畫││ │ │ │ │ │ │ │ │面 │├─┼────┼─────┼─────┼────┼──┼───┼───┼─────┤│1 │00000000│2012/03/30│東峰通訊器│Apple │是 │陳鈺傑│Clieh │101 年度偵││ │00000000│ │材行 │iphone │ │ │ │字第20783 ││ │ │ │ │4s 3台 │ │ │ │號卷一,第││ │ │ │臺北市市民│ │ │ │ │143 頁反面││ │ │ │大道3段8號│51,400元│ │ │ ├─────┤│ │ │ │3樓306室 │ │ │ │ │同上卷一第││ │ │ │ │ │ │ │ │422至426頁││ │ │ │ │ │ │ │ │(謝芳汶)││ │ │ │ │ │ │ │ ├─────┤│ │ │ │ │ │ │ │ │無 │├─┼────┼─────┼─────┼────┼──┼───┼───┼─────┤│2 │00000000│2012/04/22│同上 │49,200元│是 │陳鈺傑│Sam │同上卷一 ││ │00000000│ │ │ │ │ │ │第446 頁 ││ │ │ │ │ │ │ │ │反面 ││ │ │ │ │ │ │ │ ├─────┤│ │ │ │ │ │ │ │ │同上卷一第││ │ │ │ │ │ │ │ │422至426頁││ │ │ │ │ │ │ │ │(謝芳汶)││ │ │ │ │ │ │ │ ├─────┤│ │ │ │ │ │ │ │ │無 │├─┼────┼─────┼─────┼────┼──┼───┼───┼─────┤│3 │同上 │同上 │同上 │49,200元│是 │陳鈺傑│同上 │同上 │├─┼────┼─────┼─────┼────┼──┼───┼───┼─────┤│4 │00000000│2012/05/05│同上 │Apple │是 │陳鈺傑│Jacker│同上卷一 ││ │00000000│ │ │iphone │ │ │ │第445 頁 ││ │ │ │ │4s16G │ │ │ │反面 ││ │ │ │ │黑1支、 │ │ │ ├─────┤│ │ │ │ │SAMSUNG │ │ │ │同上卷一第││ │ │ │ │GALAXY │ │ │ │422至426頁││ │ │ │ │NOTE 1支│ │ │ │(謝芳汶)││ │ │ │ │ │ │ │ ├─────┤│ │ │ │ │42,900元│ │ │ │無 │├─┼────┼─────┼─────┼────┼──┼───┼───┼─────┤│5 │00000000│同上 │同上 │Apple │是 │陳鈺傑│Clieh │同上卷一 ││ │00000000│ │ │iphone4s│ │ │ │第441 頁 ││ │ │ │ │16G 黑 │ │ │ │正面 ││ │ │ │ │2支 │ │ │ ├─────┤│ │ │ │ │ │ │ │ │同上卷一第││ │ │ │ │43,800元│ │ │ │422至426頁││ │ │ │ │ │ │ │ │(謝芳汶)││ │ │ │ │ │ │ │ ├─────┤│ │ │ │ │ │ │ │ │無 │├─┼────┼─────┼─────┼────┼──┼───┼───┼─────┤│6 │同上 │同上 │同上 │Apple │是 │陳鈺傑│Sam │同上卷一 ││ │ │ │ │iphone4s│ │ │ │第441 頁 ││ │ │ │ │16G黑2支│ │ │ │反面 ││ │ │ │ │、beats │ │ │ ├─────┤│ │ │ │ │專屬耳罩│ │ │ │同上卷一第││ │ │ │ │式耳機1 │ │ │ │422至426頁││ │ │ │ │個 │ │ │ │(謝芳汶)││ │ │ │ │ │ │ │ ├─────┤│ │ │ │ │48,000元│ │ │ │無 │├─┼────┼─────┼─────┼────┼──┼───┼───┼─────┤│7 │00000000│2012/05/06│同上 │hTC │是 │陳鈺傑│Jacker│同上卷一 ││ │00000000│ │ │OneX │ │ │ │第442 頁 ││ │ │ │ │(S720,│ │ │ │正面 ││ │ │ │ │起訴書及│ │ │ ├─────┤│ │ │ │ │原審判決│ │ │ │同上卷一第││ │ │ │ │書均誤載│ │ │ │422至426頁││ │ │ │ │為S72, │ │ │ │(謝芳汶)││ │ │ │ │應予更正│ │ │ ├─────┤│ │ │ │ │)黑、白│ │ │ │無 ││ │ │ │ │豪華版各│ │ │ │ ││ │ │ │ │1支、充 │ │ │ │ ││ │ │ │ │電座 │ │ │ │ ││ │ │ │ │ │ │ │ │ ││ │ │ │ │5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8 │00000000│同上 │同上 │Apple │是 │陳鈺傑│Clieh │同上 ││ │00000000│ │ │iphone4s│ │ │ │ ││ │ │ │ │16G 黑2 │ │ │ │ ││ │ │ │ │支 │ │ │ │ ││ │ │ │ │ │ │ │ │ ││ │ │ │ │43,800元│ │ │ │ │├─┼────┼─────┼─────┼────┼──┼───┼───┼─────┤│9 │00000000│同上 │同上 │Sony │是 │陳鈺傑│林志成│同上 ││ │00000000│ │ │Erisson │ │ │ │ ││ │ │ │ │Xperia S│ │ │ │ ││ │ │ │ │17,430元│ │ │ │ │├─┼────┼─────┼─────┼────┼──┼───┼───┼─────┤│10│546604**│2012/05/10│同上 │45,990元│是 │陳鈺傑│不詳 │未附卷 ││ │****1414│ │ │ │ │ │ ├─────┤│ │ │ │ │ │ │ │ │同上卷一第││ │ │ │ │ │ │ │ │422至426頁││ │ │ │ │ │ │ │ │(謝芳汶)││ │ │ │ │ │ │ │ ├─────┤│ │ │ │ │ │ │ │ │無 │├─┼────┼─────┼─────┼────┼──┼───┼───┼─────┤│11│00000000│2012/05/17│同上 │21,315元│是 │陳鈺傑│David │同上卷一 ││ │00000000│ │ │ │ │ │ │第453 頁 ││ │ │ │ │ │ │ │ │反面 ││ │ │ │ │ │ │ │ ├─────┤│ │ │ │ │ │ │ │ │同上卷一第││ │ │ │ │ │ │ │ │422至426頁││ │ │ │ │ │ │ │ │(謝芳汶)││ │ │ │ │ │ │ │ ├─────┤│ │ │ │ │ │ │ │ │無 │├─┼────┼─────┼─────┼────┼──┼───┼───┼─────┤│12│00000000│2012/05/18│同上 │Apple │是 │陳鈺傑│John │同上卷一 ││ │00000000│ │ │iphone4s│ │ │Hu │第452 頁 ││ │ │ │ │16G 黑1 │ │ │ │正面 ││ │ │ │ │支、16G │ │ │ ├─────┤│ │ │ │ │白2支 │ │ │ │同上卷一第││ │ │ │ │ │ │ │ │422至426頁││ │ │ │ │66,150元│ │ │ │(謝芳汶)││ │ │ │ │ │ │ │ ├─────┤│ │ │ │ │ │ │ │ │無 │├─┼────┼─────┼─────┼────┼──┼───┼───┼─────┤│13│同上 │同上 │同上 │Apple │是 │陳鈺傑│同上 │同上卷一 ││ │ │ │ │iPad2 │ │ │ │第141 頁 ││ │ │ │ │64G WIFY│ │ │ │反面 ││ │ │ │ │2台 │ │ │ ├─────┤│ │ │ │ │ │ │ │ │同上卷一第││ │ │ │ │35,700元│ │ │ │422至426頁││ │ │ │ │ │ │ │ │(謝芳汶)││ │ │ │ │ │ │ │ ├─────┤│ │ │ │ │ │ │ │ │無 │├─┼────┼─────┼─────┼────┼──┼───┼───┼─────┤│14│同上 │同上 │同上 │Apple │是 │陳鈺傑│同上 │同上卷一 ││ │ │ │ │iphone4s│ │ │ │第451 頁 ││ │ │ │ │32G 白 │ │ │ │ ││ │ │ │ │2支(起 │ │ │ ├─────┤│ │ │ │ │訴書及原│ │ │ │同上卷一第││ │ │ │ │審判決書│ │ │ │422至426頁││ │ │ │ │均誤載為│ │ │ │(謝芳汶)││ │ │ │ │2支,應 │ │ │ ├─────┤│ │ │ │ │予更正)│ │ │ │無 ││ │ │ │ │ │ │ │ │ ││ │ │ │ │49,350元│ │ │ │ │├─┼────┼─────┼─────┼────┼──┼───┼───┼─────┤│15│同上 │同上 │同上 │Apple │是 │陳鈺傑│Keven │同上卷一 ││ │ │ │ │iPone4s │ │ │ │第442 頁 ││ │ │ │ │32G 白2 │ │ │ │反面 ││ │ │ │ │支 │ │ │ ├─────┤│ │ │ │ │ │ │ │ │同上卷一第││ │ │ │ │49,350元│ │ │ │422至426頁││ │ │ │ │ │ │ │ │(謝芳汶)││ │ │ │ │ │ │ │ ├─────┤│ │ │ │ │ │ │ │ │無 │├─┼────┼─────┼─────┼────┼──┼───┼───┼─────┤│16│同上 │同上 │同上 │24,575元│是 │陳鈺傑│同上 │未附卷 ││ │ │ │ │ │ │ │ ├─────┤│ │ │ │ │ │ │ │ │同上卷一第││ │ │ │ │ │ │ │ │422至426頁││ │ │ │ │ │ │ │ │(謝芳汶)││ │ │ │ │ │ │ │ ├─────┤│ │ │ │ │ │ │ │ │無 │├─┼────┼─────┼─────┼────┼──┼───┼───┼─────┤│17│同上 │同上 │同上 │hTC OneX│是 │陳鈺傑│Jacker│同上卷一 ││ │ │ │ │(S720,│ │ │ │第444 頁 ││ │ │ │ │起訴書及│ │ │ │正面 ││ │ │ │ │原審判決│ │ │ ├─────┤│ │ │ │ │書均誤載│ │ │ │同上卷一第││ │ │ │ │為S72, │ │ │ │422至426頁││ │ │ │ │應予更正│ │ │ │(謝芳汶)││ │ │ │ │)白豪華│ │ │ ├─────┤│ │ │ │ │版2支、 │ │ │ │無 ││ │ │ │ │黑(起訴│ │ │ │ ││ │ │ │ │書及原審│ │ │ │ ││ │ │ │ │判決書均│ │ │ │ ││ │ │ │ │誤載為白│ │ │ │ ││ │ │ │ │,應予更│ │ │ │ ││ │ │ │ │正)豪華│ │ │ │ ││ │ │ │ │版1支 │ │ │ │ ││ │ │ │ │ │ │ │ │ ││ │ │ │ │68,985元│ │ │ │ │├─┼────┼─────┼─────┼────┼──┼───┼───┼─────┤│18│00000000│同上 │同上 │Apple │是 │陳鈺傑│John │同上卷一 ││ │00000000│ │ │iPad2 │ │ │Hu │第141 頁 ││ │ │ │ │64G WIFY│ │ │ │反面 ││ │ │ │ │1台 │ │ │ ├─────┤│ │ │ │ │ │ │ │ │同上卷一第││ │ │ │ │17,850元│ │ │ │422至426頁││ │ │ │ │ │ │ │ │(謝芳汶)││ │ │ │ │ │ │ │ ├─────┤│ │ │ │ │ │ │ │ │無 │├─┼────┼─────┼─────┼────┼──┼───┼───┼─────┤│19│00000000│同上 │同上 │Apple │是 │陳鈺傑│Jacker│同上卷一 ││ │00000000│ │ │iphone4s│ │ │ │第444 頁 ││ │ │ │ │16G │ │ │ │反面 ││ │ │ │ │黑3支 │ │ │ ├─────┤│ │ │ │ │ │ │ │ │同上卷一第││ │ │ │ │63,630元│ │ │ │422至426頁││ │ │ │ │ │ │ │ │(謝芳汶)││ │ │ │ │ │ │ │ ├─────┤│ │ │ │ │ │ │ │ │無 │├─┼────┼─────┼─────┼────┼──┼───┼───┼─────┤│20│00000000│2012/05/20│同上 │beats │是 │陳鈺傑│David │同上卷一 ││ │00000000│ │ │專屬耳罩│ │ │ │第453 頁 ││ │ │ │ │式耳機 │ │ │ │正面 ││ │ │ │ │、Apple │ │ │ ├─────┤│ │ │ │ │iPhone4s│ │ │ │同上卷一第││ │ │ │ │32G 黑 │ │ │ │422至426頁││ │ │ │ │ │ │ │ │(謝芳汶)││ │ │ │ │24,150元│ │ │ ├─────┤│ │ │ │ │ │ │ │ │無 │├─┼────┼─────┼─────┼────┼──┼───┼───┼─────┤│21│同上 │同上 │同上 │NOKIA X1│是 │陳鈺傑│同上 │同上 ││ │ │ │ │-01黑1台│ │ │ │ ││ │ │ │ │ │ │ │ │ ││ │ │ │ │28,865元│ │ │ │ │├─┼────┼─────┼─────┼────┼──┼───┼───┼─────┤│22│00000000│同上 │同上 │Apple │是 │陳鈺傑│林志成│同上卷一 ││ │00000000│ │ │iphone4s│ │ │ │第443 頁 ││ │ │ │ │32G 黑 │ │ │ │正面 ││ │ │ │ │SAMSUNGi│ │ │ ├─────┤│ │ │ │ │9100原電│ │ │ │同上卷一第││ │ │ │ │ │ │ │ │422至426頁││ │ │ │ │24,975元│ │ │ │(謝芳汶)││ │ │ │ │ │ │ │ ├─────┤│ │ │ │ │ │ │ │ │無 │├─┼────┼─────┼─────┼────┼──┼───┼───┼─────┤│23│同上 │同上 │同上 │21,510元│是 │陳鈺傑│同上 │同上卷一 ││ │ │ │ │ │ │ │ │第455 頁 ││ │ │ │ │ │ │ │ │正面 ││ │ │ │ │ │ │ │ ├─────┤│ │ │ │ │ │ │ │ │同上卷一第││ │ │ │ │ │ │ │ │422至426頁││ │ │ │ │ │ │ │ │(謝芳汶)││ │ │ │ │ │ │ │ ├─────┤│ │ │ │ │ │ │ │ │無 │├─┼────┼─────┼─────┼────┼──┼───┼───┼─────┤│24│408245**│同上 │同上 │42,720元│是 │陳鈺傑│不詳 │未附卷 ││ │****3519│ │ │ │ │ │ ├─────┤│ │ │ │ │ │ │ │ │同上卷一第││ │ │ │ │ │ │ │ │422至426頁││ │ │ │ │ │ │ │ │(謝芳汶)││ │ │ │ │ │ │ │ ├─────┤│ │ │ │ │ │ │ │ │無 │├─┴────┴─────┴─────┴────┴──┴───┴───┴─────┤│總計:98萬845元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