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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鴻軍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莉琍(原名呂翊綾)上 一 人義務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被 告 李東慶上 一 人義務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矚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352號、第11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唐鴻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唐鴻軍如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均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唐鴻軍、傅莉琍、李東慶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0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嗣經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下午1 時10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現升格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榮安十三街274之5號3樓、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至桃園縣八德市(現升格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華康街176巷249號6樓608室執行搜索,扣得供其等販賣毒品所用之如附表六編號1至2、6至9號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審理範圍:本件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5、10至11、15、17至30號、附表二編號1至4號被告唐鴻軍、傅莉琍、李東慶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唐鴻軍就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

14、16、26號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傅莉琍就附表一編號1、3、16號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惟查已逾期(詳下列丁部分所述);另被告李東慶則未予上訴。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含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唐鴻軍有罪部分;以及被告唐鴻軍、傅莉琍、李東慶無罪部分。

乙、有罪部分(即唐鴻軍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4、16、26號所示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等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件:㈠與審判中陳述不符、㈡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㈢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查證人楊福立、林進裕、余榮富於偵訊或審理時已具結作證,其證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既經被告唐鴻軍及辯護人爭執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7 上訴1310卷第247至250頁),又非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規定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此外復無同法第159條之3 所規定例外情形,是證人楊福立、林進裕、余榮富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唐鴻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除前開證人楊福立、林進裕、余榮富於警詢之供述外,就其餘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唐鴻軍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查檢警於被告唐鴻軍所涉附表一編號8至9、12至14、16號所

示之犯行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唐鴻軍與同案被告傅莉琍、李東慶持以與購毒者聯絡之門號雖俱記載為「0000000000號」(詳如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然本案係對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獲上開犯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監續字第18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在卷可查(見103 偵11936卷一第9頁至背面)。再佐以同案被告李東慶於103 年4月22日下午1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市○○街○○○巷○○○號6樓608室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六編號2 號所示之行動電話所搭配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3 偵11936卷一第122頁;原審104矚訴4卷一第50頁),足徵員警於附表一編號8至9、12至14、16號所示之犯行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唐鴻軍與同案被告李東慶及傅莉琍分別持用與購毒者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應為「0000000000」號之誤,合先敘明。

㈡上揭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4、16、26號所示之事實,業據

被告唐鴻軍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東慶之供述、證人楊福立、林進裕、賴木寶、余榮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14份在卷可稽(以上證據均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復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2、6至9號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準此,足徵被告唐鴻軍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4、16、26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又查,被告唐鴻軍於審理時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

確有獲利等語(見104 矚訴4卷一第157頁至背面),足見被告唐鴻軍欲從各該交易中牟取不法利益甚明。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唐鴻軍分別與證人楊福立、賴木寶、林進裕、余榮富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足認被告唐鴻軍於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4、16、26號所示之犯罪事實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被告唐鴻軍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唐鴻軍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4、16、26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唐鴻軍與同案被告傅莉琍、李東慶就上開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號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唐鴻軍與同案被告李東慶就上開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號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唐鴻軍與同案被告傅莉琍就上開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16號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唐鴻軍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唐鴻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所謂「自白」,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陳述其犯罪事實者不同。從而,司法警察若於調查犯罪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該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此時若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實有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下,祇要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前述法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唐鴻軍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附表一編號2至3、5 、8至9、12至14、26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詳如該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揆諸前開說明,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至3、5、8至

9、12至14、26號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就附表一編號1、4 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員警及檢察官並未逐一指明具體訊問,然被告唐鴻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於審理時俱自白在卷(詳如附表一編號1、4號證據欄所示),依上揭說明,被告唐鴻軍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之犯行,亦應依同條項規定,均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兩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就唐鴻軍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8至9、12至14、26號部分

:查被告唐鴻軍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應知之甚稔,因此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又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固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本院就被告唐鴻軍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8至9、12至14、26號部分,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其販毒之次數,此部分均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被告唐鴻軍此部分犯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唐鴻軍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⒉就唐鴻軍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7、16號部分:查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唐鴻軍所犯附表一編號6至7、16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以其販毒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各次販毒之數量,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特別事由,如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符合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因認均不應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執此,被告唐鴻軍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理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唐鴻軍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並於被告唐鴻軍有累犯情形,但就附表一編號2至3、5、8至9、12至14 、26號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就附表一編號6至7、16號犯行有情輕法重適用酌減刑度之情形下,審酌其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惟念其等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均非甚鉅,犯行所生損害,與中、大盤販毒毒梟有異,另衡酌其自陳高職肄業、曾擔任司機、臨時工(見104 矚訴4卷四第212頁)暨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審就被告唐鴻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4、16、26號「原判決罪名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詳述定執行刑之依據及審酌之理由;復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2、6至9號所示之物,均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唐鴻軍所有,或為共犯李東慶所有,而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唐鴻軍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說明就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犯罪所得乃屬同案被告李東慶單獨取得,非被告唐鴻軍依共犯原理共同所得,而未就此部分於被告唐鴻軍主文項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另就附表七所示之物認與本案無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以及關於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諭知沒收部分,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唐鴻軍上訴意旨,就所涉如附表一編號6至7、16號所示

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5、8至9、12至14、26號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唐鴻軍就所涉如附表一編號6至7號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並未曾坦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福立(參103 偵9352卷二第51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103偵9352卷五第373頁),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6號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並否認有販賣毒品予余榮富之情事(參103 偵9352卷二第63頁),從而難認其確有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情形;另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時,方有再以此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此為量刑之一部分,自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與比例原則無悖,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國家、社會、家庭健全及個人身心健康甚深,政府莫不嚴加取締非法施用、持有、運輸、販賣毒品。被告唐鴻軍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固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至5、8至9、12至

14、26號所示犯行,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低度刑度自已大幅降低,足使其為適當之刑罰制裁;且其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任意販售毒品,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其所執情由,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參考,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被告唐鴻軍以此等理由上訴,尚屬無據。再查原判決業就如何量定宣告刑之理由,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並說明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是被告唐鴻軍以此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㈠按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時,將沒收重新定性非屬刑罰之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原判決如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沒收部分諭知撤銷,先予敘明。㈡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著重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嚇阻並杜絕犯罪誘因,以重新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惟倘未考量各種情況,一律沒收或追徵,又失之過苛,因此前開修法時,除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便該等所得係由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亦同。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項外。並明列倘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2、3項,第38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案被告唐鴻軍就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4、16、26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並未就犯罪所得特別規定,故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其於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應予宣告沒收,然因該部分金額顯與被告唐鴻軍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而應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之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且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該等犯罪所得係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覆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原審就此部分係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丙、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傅莉琍部分;編號10至11、15、17至25唐鴻軍部分;編號26李東慶部分;編號27 至30唐鴻軍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4全部):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鴻軍、傅莉琍、李東慶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聯繫工具,分別或共同於附表二編號

1 至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同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被告唐鴻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至11、15、17至25、27至30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同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被告傅莉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5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同表該編號所示之人;被告李東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6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同表該編號所示之人。因認被告唐鴻軍、傅莉琍、李東慶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可稽)。

叁、經查:

一、被告傅莉琍被訴附表一編號5號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傅莉琍涉犯如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福立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傅莉琍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未拿毒品給楊福立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楊福立為施用毒品者,其所為證言之憑信性本就一般證人或關係人低,尚需補強證據,且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證明傅莉琍確有上開犯行等語。查證人楊福立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如附表四編號1 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先係證稱:此次伊沒有印象有交易毒品等語(見103偵9352卷一第109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於12月14日下午5 時許,有去唐鴻軍住處購買毒品,然忘記係唐鴻軍或傅莉琍交付與伊等語(見103 他1316卷第47頁至背面),已見證人楊福立就是否有於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之時、地與傅莉琍進行毒品交易以及交易毒品之種類等重要情節,相互齟齬不一,堪認其所為之證詞,有重大瑕疵。再觀諸附表四編號1 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唐鴻軍與證人楊福立為毒品交易之對話,就該譯文內容中,被告唐鴻軍所回答「他去買東西耶」之「他」所指為何,被告唐鴻軍於審理時則證稱:應該是指上游藥頭等語(見104矚訴4卷四第198 頁),既該譯文未見被告傅莉琍就該次毒品交易有何參與行為,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傅莉琍就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之犯行有為任何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得率令其與被告唐鴻軍就上開犯行負擔共同正犯之責。

二、被告傅莉琍被訴附表二編號1號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傅莉琍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福立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傅莉琍固坦承有於102 年12月11日凌晨2 時52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證人楊福立之來電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忘記對話內容是關於什麼事情,接電話不代表伊有賣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楊福立為施用毒品者,其所為證言之憑信性本較一般證人或關係人低,尚需補強證據,然通訊監察譯文無法明確看出係有關海洛因之毒品交易,是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傅莉琍確有上開犯行等語。

查:

㈠被告傅莉琍於102年12月11日凌晨2時52分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接聽證人楊福立之來電一情,為被告傅莉琍於原審準備程序坦認不諱(見104矚訴4卷二第4頁背面、第6頁),且有如附表四編號2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104矚訴4卷一第87頁),是此情先堪以認定。㈡查證人楊福立先於警詢時證稱:某男子持0000000000門號撥

打電話與伊,欲購買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然伊身上海洛因數量不足,故先表明並未在家,並旋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欲購買海洛因,結果係傅莉琍接聽,在電話中並未多說,傅莉琍直接要伊前往傅莉琍之住處,伊抵達後,即向傅莉琍購買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嗣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男子交易時,該男子僅有3000元,是伊還返回傅莉琍之住處重新分裝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後,再下樓與該男子交易,嗣再將該男子交付之3000元交與傅莉琍收受等語(見103 偵9352卷一第107至108頁);於偵查中證稱:有人向伊購買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故伊於102年12月11日凌晨2時57分前往桃園縣○○市○○○○街○○○○○號3 樓向傅莉琍購買價值4000元之海洛因,並摻放葡萄糖在購得之海洛因中,嗣於同日凌晨3 時33分許,該人表示僅欲購買3000元,是伊返回傅莉琍家中分裝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後,再出售與該人等語(見103偵11936卷三第31頁),足見證人楊福立就向被告傅莉琍購買海洛因之價格此一重要事項,前後證述不一致,已有瑕疵可指。㈢再徵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12月

11日凌晨2時52分如附表四編號2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矚訴4卷一第87頁),並無有關毒品之暗語,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辨明其等所交易標的為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之對話,已無從認係與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且上開通話雖係由證人楊福立主動電聯被告傅莉琍,然被告傅莉琍未待證人楊福立提出任何要求或詢問被告傅莉琍是否在家,即請證人楊福立於5 分鐘後再至被告傅莉琍家,此情亦與證人楊福立與被告傅莉琍、唐鴻軍、李東慶所進行之其他次毒品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至7、13、17號所示犯行,詳如同表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人楊福立先主動詢問或提出請求之情況迥異,再佐以證人楊福立於審理時證稱:不一定每次去都會做什麼,伊偶爾和傅莉琍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見104矚訴4卷三第59頁),是附表四編號2 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即為販賣毒品,亦非無疑。況參酌證人楊福立於審理時另證稱:伊確實有於102 年12月8日至9日向陳信宏購買海洛因一節(見104矚訴4卷三第218頁背面至第219頁),而陳信宏於上開時間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楊福立一事,亦為陳信宏所供認不諱(見104 矚訴4卷二第128頁至背面),復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見104矚訴4卷三第17至22頁),亦徵證人楊福立於102 年12月11日前確實有向陳信宏購買海洛因,是本案尚未能排除證人楊福立所交付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男子之海洛因並非來自於被告傅莉琍之可能,自不得逕以證人楊福立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通話中間曾與被告傅莉琍聯繫,遽推論證人楊福立於102年12月11日凌晨2時52分與被告傅莉琍通話後,由被告傅莉琍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楊福立,證人楊福立復從中抽取部分海洛因販賣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傅莉琍確有為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犯行,自不得遽對被告傅莉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

三、被告唐鴻軍、傅莉琍被訴附表二編號2 號部分;被告唐鴻軍、傅莉琍、李東慶被訴附表二編號3號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唐鴻軍、傅莉琍、李東慶分別涉犯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福立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唐鴻軍、傅莉琍、李東慶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唐鴻軍辯稱:伊未曾販賣海洛因與楊福立;辯護人為被告唐鴻軍辯護稱:唐鴻軍被訴涉嫌販賣海洛因與楊福立部分之監聽譯文對話均提及「那個莉莉」,可見楊福立想要對話及有所請求之對話並非唐鴻軍而是傅莉琍,且楊福立亦於審理中證稱傅莉琍是其海洛因之毒品來源,可證楊福立係向傅莉琍拿海洛因等語;被告傅莉琍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楊福立,也沒有賣海洛因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傅莉琍辯護稱:楊福立為施用毒品者,其所為證言之憑信性本較一般證人或關係人低,尚需補強證據,然通訊監察譯文無法明確看出係有關海洛因之毒品交易,傅莉琍亦未與來電者做具體毒品之價量、種類、交易之討論,是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傅莉琍確有上開犯行等語;被告李東慶則辯稱:伊沒有幫忙接電話也沒也幫忙運送毒品;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東慶辯護稱: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談到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錢,楊福立於審理中亦證稱忘記該通對話內容之對象及有無交易成功,楊福立所稱向李東慶購買海洛因部分顯有重大瑕疵,應為有利於李東慶之認定,而為李東慶無罪之諭知等語。

㈠被告唐鴻軍、傅莉琍被訴附表二編號2號部分:

⒈被告唐鴻軍於102年12月15日晚間6時15分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同日晚間7 時44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證人楊福立之來電後,與證人楊福立碰面一情,為被告唐鴻軍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不否認(見104矚訴4卷一第157頁),核與證人楊福立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103偵9352卷二第184 頁背面),且有如附表四編號3至4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104 矚訴4卷一第89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⒉惟徵諸證人楊福立歷次之證述:

⑴其先於警詢時證稱:伊打給0000000000門號小軍的人是

要問他那有無不一樣的海洛因毒品,傅莉琍是小軍的女友;(經警提示如附表四編號3、4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莉莉」就是「傅莉琍」,接聽電話男子是唐鴻軍,伊是找傅莉琍聊天;(經警提示102 年12月6日下午5時11分許、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即有關被訴附表一編號

2 號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向唐鴻軍購買海洛因;(經警提示102年12月14日下午4時50分與被告唐鴻軍間之對話即有關被訴附表一編號5 號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問伊要買海洛因有了嗎等語(見103偵9352卷二第176至177頁、第184頁背面;103 他1316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33頁至背面)。

⑵又於另日警詢時改稱:其實「莉莉」就是指「傅莉琍」

,因為傅莉琍是「女生」,伊電話中跟唐鴻軍講「莉琍在嗎?」其實就是問他那有無海洛因毒品等語(見103偵9352卷一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⑶於偵訊時證稱:於102 年12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向唐

鴻軍購買海洛因2000元;於102年12月10日晚間6時14分許打電話問唐鴻軍,當天有向唐鴻軍購買毒品,至於是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伊不確定;(經提示如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忘記是唐鴻軍或傅莉琍交付給伊毒品海洛因1包,伊支付2,000元;(經提示如附表四編號3 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伊忘記是唐鴻軍或傅莉琍交付伊1包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103他1316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47頁至背面)。

⑷於另日偵訊時證稱:伊只知道唐鴻軍負責毒品安非他命

,傅莉琍負責毒品海洛因,但有時候傅莉琍也會拿給伊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103偵11936卷三第30頁)。

⑸於審理時則證稱:「伊從來沒有跟唐鴻軍拿過第一級毒

品,有跟傅莉琍拿過第一級毒品;(問:你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如附表四編號3 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稱其實莉莉是指傅莉琍,因為傅莉琍是女生,你電話中跟唐鴻軍講莉莉在嗎,其實就是問他那裡有無海洛因毒品,有何意見?)大部分是這樣子,我在電話中說莉莉在嗎,大部分是要拿海洛因,但也有可能是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4矚訴4卷三第58頁、第61頁背面至第

62 頁);於同日審理時經提示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又改證稱:「(問:那個莉莉在喔,你的意思為何?)這是我們說話的方式,要去找他們的意思而已。」等語(見矚訴卷三第64頁至背面)。⑹足見證人楊福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就其是否曾向被

告唐鴻軍購買海洛因、於電話中稱找「莉莉」是否即係指向被告傅莉琍購買海洛因之暗語等重要情節,前後指證矛盾且大相逕庭,實難遽信,尚難執其上揭前後不一存有瑕疵之指證,遽為不利被告唐鴻軍、傅莉琍之認定。

⒊再依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12月

15日晚間6時15分、同日晚間7時44分如附表四編號3至4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矚訴4卷一第89頁),雙方對話內容,均未涉及毒品交付或價金約定,且譯文中雖有提及「莉莉」,然證人楊福立就對話中之「莉莉」是否確實指交易海洛因之暗語,證詞有前開瑕疵,已如前述,實難認上開譯文已足以辨明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自無從認定該等對話譯文內容確與海洛因毒品交易相關,進而認被告唐鴻軍、傅莉琍確有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㈡被告唐鴻軍、傅莉琍、李東慶被訴附表二編號3號分:

⒈被告李東慶於103年1月2日下午2時4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證人楊福立之來電一情,為被告李東慶於偵查中所不否認(見103偵9352卷一第70頁),核與被告唐鴻軍於警詢、證人楊福立於偵訊時之陳述相符(見103偵9352卷二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103他1316卷第48頁),且有如附表四編號5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104矚訴4卷一第92頁),是上情足堪認定。

⒉又觀諸被告李東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楊福立

於103年1月2日下午2時43分許如附表四編號5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4矚訴4卷一第92頁),堪認證人楊福立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目的係為找被告傅莉琍拿取被告傅莉琍為其預留之物品,至證人楊福立於上開時間欲向被告傅莉琍拿取之物品為何一情,證人楊福立於警詢、偵訊均一致證稱欲向被告傅莉琍購買海洛因,結果為么么(即被告李東慶)接聽電話,之後去被告唐鴻軍家向么么拿海洛因等語(見103他1316卷第48頁、第68頁、第86頁;103偵9352卷一第111頁背面面至第112頁;103偵11936 卷三第32頁),然於審理時卻證稱:「(問:你所謂該則譯文所說『他有留我的嗎』,『我的』是指什麼東西?么么跟你表示這裡有,你說要過去,這次是否有完成交易?)我本身有施用第一、二級,就是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這次到底是去拿什麼東西我已經記不起來。該則譯文所說的『我的』是指毒品,至於是海洛因還是甲基安非他命我不記得。(問:檢察官問你說103年1月2日下午2時43分你有無到中壢市住處向唐鴻軍購買毒品,你當時回答說那一次是李東慶接電話,唐鴻軍、傅莉琍在睡覺,你就過去跟李東慶拿了2000元的海洛因,這部分說的是實話嗎?)這次是應該是甲基安非他命才對,找莉莉只是打電話去的講話方式,沒有特別表達的意思。(問:該次你具結後講的話是謊話嗎?)不能說是謊話,但是有去拿的話也是拿甲基安非他命。(問:該通訊監察譯文你問『那個莉莉』,持用該0000000000電話之么么答稱『有呀,過來』,是什麼意思?)到底是去拿什麼東西,我想不起來,不記得是甲基安非他命或是海洛因,我如果是去拿東西,就是去拿毒品。(問:承上,你在上開電話中所說的『那個莉莉』是什麼意思?)一般來說我說『那個莉莉』就是去拿海洛因,但實際上交易毒品之種類我們都是見面再講。

」等語(見104矚訴4卷三第60頁、第62頁至背面),自上開證人楊福立於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證人楊福立於審理時除改證稱該次毒品交易之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與其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前後齟齬,顯有瑕疵外;尚證稱即使其於通話中說「那個莉莉」,實際上毒品交易之種類亦未必即為海洛因。準此,既如附表四編號5 號所示之對話內容,亦不足以分辨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自無從執上開對話譯文及證人楊福立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內容,認定被告唐鴻軍、傅莉琍、李東慶有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楊福立之犯行。

四、被告唐鴻軍被訴附表二編號4號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唐鴻軍涉犯如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正鳳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唐鴻軍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1月1日以後就很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伊將該門號交與李東慶使用,且將手邊安非他命一大部分賣給李東慶,伊不知道附表二編號4 號部分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自監聽譯文對話可知通話對象係李東慶而非唐鴻軍,且李東慶所述毒品交易所得均交與唐鴻軍部分與常情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東慶於103年1月19日下午2時59分許、同日下午3時25

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證人陳正鳳進行對話一情,為被告李東慶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見

103 偵9352卷一第71頁),且有有如附表四編號6至7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見104矚訴4卷一第101至102 頁),又上開譯文內未見被告唐鴻軍與證人陳正鳳之對話內容,是公訴人認定被告唐鴻軍單獨於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陳正鳳,是否正確,已非無疑。

㈡證人陳正鳳雖於偵查中,經公訴人提示如附表四編號6 號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伊有過八德市東泰新村向唐鴻軍拿毒品安非他命1包,支付他1000元等語(見103他1316卷第

172 頁),然其於警詢時則陳稱:該通電話並非伊撥打等語(見103偵9352卷四第192頁背面),足見證人陳正鳳前後證詞歧異而有瑕疵。又稽之證人陳正鳳於警詢時陳稱:伊知道阿軍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所以電話是阿軍接的等語(見103偵9352卷四第190頁背面),是尚不能排除證人陳正鳳於偵查中因主觀上認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唐鴻軍所持用,方證稱被告唐鴻軍於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正鳳之可能。再者,依被告唐鴻軍之供述,其已於103 年1月1日將門號0000000000號及大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被告李東慶,而本案除共同被告李東慶單一證述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唐鴻軍就被告李東慶於103 年1月1日之後持門號0000000000號對外販賣毒品之所得需交與被告唐鴻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唐鴻軍主觀上知悉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犯行之毒品交易之約定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數量、價格,抑或對該次毒品交易為任何指示,自不得認被告唐鴻軍有為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五、被告李東慶被訴附表一編號26號部分:被告李東慶雖於審理中對附表一編號26號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見104 矚訴4卷四第210頁),然被告唐鴻軍於偵訊中供稱:伊於附表一編號26號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余榮富等語明確(見103 偵9352卷一第64頁),核與證人余榮富於偵訊時證稱:那天伊是打李東慶手機,電話不通,伊才打給唐鴻軍,跟他說伊想買毒品安非他命。一開始伊是向唐鴻軍購買毒品,後來唐鴻軍跟伊說日後要買毒品跟李東慶講等情相符(見103 他1316卷第158頁),且有如附表四編號8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103 偵9352卷四第

214 頁),足見證人余榮富本欲向被告李東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被告李東慶所持用之電話不通,方轉向被告唐鴻軍購買毒品,並由被告唐鴻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余榮富。至證人余榮富撥打電話向被告唐鴻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雖先有聯繫被告李東慶之舉動,然證人余榮富於附表一編號26號所示之時間係撥打被告唐鴻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而非被告唐鴻軍交與被告李東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東慶對於附表一編號26號所示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數量、價格,抑或對該次毒品交易為任何指示,甚而自該次毒品交易獲得報酬,當不得僅以證人余榮富曾先嘗試向被告李東慶購買毒品未果,率認被告李東慶就附表一編號26號所示之犯行亦應負責。是被告李東慶就附表一編號26號所示之犯行雖為認罪之表示,然此部分除被告李東慶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唐鴻軍被訴附表一編號10至11、15、17至25、27至30號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唐鴻軍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15、17至

25、27至30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應負責,惟訊據被告唐鴻軍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3 年1月1日以後就很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伊將該門號交與李東慶使用,且將手邊安非他命一大部分賣給李東慶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自監聽譯文對話可知通話對象係李東慶而非唐鴻軍,且李東慶所述毒品交易所得均交與唐鴻軍部分與常情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唐鴻軍辯稱:伊於103年1月1日以後就很少使用門號000

0000000 號,伊將該門號交與李東慶使用,且將安非他命交與李東慶等情,亦為被告李東慶所坦認(見104矚訴4卷四第

188 頁),核與證人林進裕、賴木寶於審理時,證人余榮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矚訴4卷四第31頁背面、第40頁背面;103他1316卷第158頁),是被告唐鴻軍此部分之辯解,應屬實在。

㈡再觀諸附表一編號10至11、15、18至20、22至24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均由被告李東慶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購毒者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亦未見有何被告李東慶指示被告唐鴻軍交付毒品之情形(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又附表一編號17、21、25、27至30號所示之犯行(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購毒者除均係與被告李東慶聯繫者外,購毒者所撥打之電話亦非門號0000000000號,而分別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復未見被告李東慶有何指示被告唐鴻軍交付毒品之情況,是被告唐鴻軍有無與被告李東慶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0至11、15、17至25、27至30號所示之犯行,顯非無疑。

㈢又被告李東慶雖於審理時供稱:伊未獲得任何報酬及分配,

錢都是唐鴻軍拿走,唐鴻軍租房子給伊住,房租5000元,唐鴻軍平常不會給伊毒品云云(見104矚訴4卷三第150頁;104矚訴4卷四第210頁)。惟此與其前於偵訊時陳稱:我幫忙送毒品給需要毒品之人,錢收回來,再交給唐鴻軍,唐鴻軍沒有分報酬給我,但房租是唐鴻軍幫我支付,吸食安非他命也比較便宜,我自己從販賣毒品所得款項,自己拿去付房租和吃飯,其餘再交給唐鴻軍,我會跟唐鴻軍說我拿多少去吃飯和付房租、汽油錢云云(見103 偵9352卷一第68頁、第70頁),是其就未曾分得販毒所得之供述,顯有瑕疵,殊難信為真實。再徵之附表一編號10至11、15、17至25、27至30號所示之犯行,購毒者均僅與被告李東慶聯繫,苟如被告李東慶所述,購毒者交付與被告李東慶之買賣價金尚需全數交與被告唐鴻軍,被告唐鴻軍再替被告李東慶支付房租,衡情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斐、取得非易,被告唐鴻軍豈有未對被告李東慶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次數等節為嚴格掌控之理,然本案附表一編號10至11、15、17至25、27至30號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既未見被告唐鴻軍事先掌控上開毒品交易之內容,復未見被告李東慶事後陳報予被告唐鴻軍關於毒品交易之細節,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李東慶辯稱交易毒品之價金均由被告唐鴻軍取得,應屬無據,被告李東慶係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0至11、15、17至25、27至30號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取之價金,灼然甚明。準此,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唐鴻軍就附表一編號10至11、15、17至25、27至30號所示之犯行,有為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得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至被告李東慶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唐鴻軍與其共

同為附表一編號18至19、20至23號之交付毒品行為云云(見104矚訴4卷三第150頁),然此與證人賴木寶、陳立宏於偵查中證稱由被告李東慶交付毒品等情未合(詳如附表一編號18至19、20至23號證據欄所示),且被告李東慶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伊不確定被告唐鴻軍是否有共同前往交付毒品(見104囑訴4卷四第188至189頁),準此,應不得執被告李東慶前揭供述為不利於被告唐鴻軍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唐鴻軍、傅莉琍、李東慶分別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唐鴻軍、傅莉琍、李東慶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唐鴻軍、傅莉琍、李東慶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或調查之請求,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丁、被告傅莉琍上訴逾期部分:按提起上訴,應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傅莉琍係於106年11月24日由其同居人傅梅蘭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104矚訴4卷五第55至56頁),被告傅莉琍住居所又係在法院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1日,即應於同年12月5日以前提起上訴,而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被告傅莉琍竟遲至同年12月26日始就附表一編號1、3、16即其經判處有罪部分具狀提起上訴,有原審於刑事上訴狀上之收狀戳可稽(見本院107上訴1310卷第124頁),顯已逾10日期間。被告傅莉琍雖主張其於同年月3 日(星期日)即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並經原審法院於同日下午4 時收受等語(見本院107 抗211卷第6至8頁)。惟經調閱106年11月22日至12月8日之夜間及假日收狀專用簿,送件日期欄註記為106年12月3日收狀者,僅「案號:106 年度司促字第22710號,具狀人:樓菀玲,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1 件,並無被告傅莉琍之上訴狀等情,有上開簿冊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104矚訴4 卷五第112至123頁背面),並經證人謝玉涵到庭證述:其為106年12月3日假日收狀值班法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內假日收狀流程,係由法院大門警衛室收狀,且假日遞狀僅此一出入口,當事人會在窗口遞狀,由其收受,並開給收文收據或在當事人留存文件上蓋上收狀章及電子時間條碼,之後再由其登載於夜間及假日收狀專用簿上,翌日上班時再交給收文櫃檯蓋收狀章,統一再將文狀交給書記官,當日值班確實僅收得前開簿上所登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1件,並無被告傅莉琍之上訴狀,也沒有印象看過所提示照片上被告傅莉琍之人於假日遞狀等語明確(見104矚訴4卷五第143至144頁背面)。實難認被告傅莉琍確實於所指之期日合法提起上訴,是按上開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駁回其上訴。

戊、被告傅莉琍、李東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唐鴻軍、傅莉琍、李東慶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審附表一):

┌──┬────┬────┬───┬───┬──────────┬──────┬─────────────┐│編號│時間 │交易地點│行為人│購毒者│交易過程 │證據欄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 │ │ │ │ │ │ │├──┼────┼────┼───┼───┼──────────┼──────┼─────────────┤│1 (│102 年12│桃園縣中│唐鴻軍│楊福立│唐鴻軍先於102 年12月│①被告唐鴻軍│唐鴻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5 日晚│壢市榮安│傅莉琍│ │5 日晚間8 時31分許以│ 於準備程序│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訴書│間9 時26│十三街27│李東慶│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及審理中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2 (搭││附表│分許(起│4 之5 號│ │ │97號行動電話與楊福立│ 自白(見矚│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二編│訴書誤載│3 樓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訴卷一第15│張)、6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號 1│為103 年│ │ │ │53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 7 頁;矚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12月5 日│ │ │ │事宜後,傅莉琍續於同│ 卷四第 210│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業經檢│ │ │ │日晚間8 時39分許以其│ 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察官當庭│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②被告李東慶│其價額。 ││ │更正) │ │ │ │號行動電話與楊福立所│ 於審理中之│傅莉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自白(見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 訴卷四第 1│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2 (搭││ │ │ │ │ │宜,傅莉琍遂指示李東│ 36頁反面、│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慶於左揭時間、地點,│ 第210 頁)│張)、6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③證人楊福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 於警詢、偵│李東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量約1 公克)與楊福立│ 查及審理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 之證述(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2 (搭││ │ │ │ │ │ │ 103 偵9352│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 │ 卷一第 105│張)、6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頁至第 105│。 ││ │ │ │ │ │ │ 頁反面;10│ ││ │ │ │ │ │ │ 3 偵 11936│ ││ │ │ │ │ │ │ 卷三第30至│ ││ │ │ │ │ │ │ 31頁;矚訴│ ││ │ │ │ │ │ │ 卷三第 216│ ││ │ │ │ │ │ │ 頁至第 216│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見 103│ ││ │ │ │ │ │ │ 偵9352卷一│ ││ │ │ │ │ │ │ 第105 頁;│ ││ │ │ │ │ │ │ 矚訴卷一第│ ││ │ │ │ │ │ │ 86頁) │ │├──┼────┼────┼───┼───┼──────────┼──────┼─────────────┤│2 (│102 年12│桃園縣中│唐鴻軍│楊福立│唐鴻軍於102 年12月 6│①被告唐鴻軍│唐鴻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月6 日晚│壢市榮安│ │ │日晚間9 時45分許前之│ 於偵查、準│,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訴書│間9 時45│十三街27│ │ │某時,以其持用之門號│ 備程序及審│如附表六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附表│分許 │4 之5 號│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理中之自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二編│ │3 樓 │ │ │與楊福立所持用之門號│ (見103 偵│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 2│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9352卷一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聯絡購毒事宜,唐鴻軍│ 60至61頁;│,追徵其價額。 ││ │ │ │ │ │於左揭時間、地點,以│ 矚訴卷一第│ ││ │ │ │ │ │2,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 157 頁;矚│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 訴卷四第21│ ││ │ │ │ │ │約1公克)與楊福立。 │ 0頁) │ ││ │ │ │ │ │ │②證人楊福立│ ││ │ │ │ │ │ │ 於警詢、偵│ ││ │ │ │ │ │ │ 查中之證述│ ││ │ │ │ │ │ │ (見103偵9│ ││ │ │ │ │ │ │ 352 卷一第│ ││ │ │ │ │ │ │ 106頁;103│ ││ │ │ │ │ │ │ 偵11936 卷│ ││ │ │ │ │ │ │ 三第31頁)│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見矚訴│ ││ │ │ │ │ │ │ 卷一第86頁│ ││ │ │ │ │ │ │ ) │ │├──┼────┼────┼───┼───┼──────────┼──────┼─────────────┤│3 (│102 年12│桃園縣中│唐鴻軍│楊福立│唐鴻軍、傅莉琍於 102│①被告唐鴻軍│唐鴻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10日晚│壢市榮安│傅莉琍│ │年12月10日下午3 時49│ 於偵查、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訴書│間6 時36│十三街27│ │ │分許、同日晚間6 時14│ 備程序及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至9 所示││附表│分許後之│4 之5 號│ │ │分許、同日晚間6 時36│ 理中之自白│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二編│某時至同│3 樓 │ │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 (見103 偵│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號 3│日晚間 7│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9352卷一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時許 │ │ │ │楊福立所持用之門號09│ 61頁;矚訴│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卷一第 157│傅莉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絡購毒事宜,嗣由唐鴻│ 頁;矚訴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 │軍於左揭時間、地點,│ 四第 210頁│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至9 所示││ │ │ │ │ │以1,500 元之代價販賣│ ) │之物均沒收。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②證人楊福立│ ││ │ │ │ │ │量約1 公克)與楊福立│ 於偵查及審│ ││ │ │ │ │ │。 │ 理中之證述│ ││ │ │ │ │ │ │ (見103 他│ ││ │ │ │ │ │ │ 1316卷第46│ ││ │ │ │ │ │ │ 頁反面至第│ ││ │ │ │ │ │ │ 47頁;矚訴│ ││ │ │ │ │ │ │ 卷三第 219│ ││ │ │ │ │ │ │ 頁反面至第│ ││ │ │ │ │ │ │ 210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見矚訴│ ││ │ │ │ │ │ │ 卷一第86頁│ ││ │ │ │ │ │ │ ) │ │├──┼────┼────┼───┼───┼──────────┼──────┼─────────────┤│4 (│102 年12│桃園縣中│唐鴻軍│楊福立│唐鴻軍於102 年12月13│①被告唐鴻軍│唐鴻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月13日上│壢市榮安│ │ │日上午11時45分許以其│ 於準備程序│,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訴書│午11時45│十三街27│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及審理中之│如附表六編號7 、9 所示之物││附表│分許 │4 之5 號│ │ │號行動電話與楊福立所│ 自白(見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二編│ │3 樓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訴卷一第15│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 5│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 7 頁;矚訴│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宜,唐鴻軍遂於左揭時│ 卷四第210 │,追徵其價額。 ││ │ │ │ │ │間、地點,以1,000 元│ 頁) │ ││ │ │ │ │ │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②證人楊福立│ ││ │ │ │ │ │命1 包(重量約0.5 公│ 於警詢、偵│ ││ │ │ │ │ │克)與楊福立。 │ 查中之證述│ ││ │ │ │ │ │ │ (見103偵9│ ││ │ │ │ │ │ │ 352 卷一第│ ││ │ │ │ │ │ │ 108頁;103│ ││ │ │ │ │ │ │ 偵11936 卷│ ││ │ │ │ │ │ │ 三第31頁)│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見矚訴│ ││ │ │ │ │ │ │ 卷一第88頁│ ││ │ │ │ │ │ │ ) │ │├──┼────┼────┼───┼───┼──────────┼──────┼─────────────┤│5 (│102 年12│桃園縣中│唐鴻軍│楊福立│唐鴻軍於102 年12月14│①被告唐鴻軍│唐鴻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月14日下│壢市榮安│ │ │日下午4 時50分許以其│ 於偵查、準│,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訴書│午4 時50│十三街27│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備程序及審│如附表六編號2 (搭配門號09││附表│分許後之│4 之5 號│ │ │號行動電話與楊福立所│ 理中之自白│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7││二編│某時(起│3 樓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見103 偵│、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號 6│訴書誤載│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 9352卷一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為102 年│ │ │ │宜,唐鴻軍遂於左揭時│ 61頁;矚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12月14日│ │ │ │間、地點,以1,000 元│ 卷一第 157│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下午5 時│ │ │ │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 頁;矚訴卷│ ││ │,業經檢│ │ │ │命1 包(重量約0.5 公│ 四第 210頁│ ││ │察官當庭│ │ │ │克)與楊福立。 │ ) │ ││ │更正) │ │ │ │ │②證人楊福立│ ││ │ │ │ │ │ │ 於偵查中之│ ││ │ │ │ │ │ │ 證述(見10│ ││ │ │ │ │ │ │ 3 偵 11936│ ││ │ │ │ │ │ │ 卷三第31至│ ││ │ │ │ │ │ │ 32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見矚訴│ ││ │ │ │ │ │ │ 卷一第88頁│ ││ │ │ │ │ │ │ ) │ │├──┼────┼────┼───┼───┼──────────┼──────┼─────────────┤│6 (│102 年12│桃園縣中│唐鴻軍│楊福立│唐鴻軍於102 年12月16│①被告唐鴻軍│唐鴻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月16日凌│壢市榮安│ │ │日凌晨2 時36分許以其│ 於準備程序│,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訴書│晨2 時36│十三街27│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及審理中之│如附表六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附表│分許 │4 之5 號│ │ │號行動電話與楊福立所│ 自白(見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二編│ │3 樓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訴卷一第15│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 8│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 7 頁反面;│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宜,唐鴻軍遂於左揭時│ 矚訴卷四第│,追徵其價額。 ││ │ │ │ │ │間、地點,以1,000 元│ 210頁) │ ││ │ │ │ │ │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②證人楊福立│ ││ │ │ │ │ │命1 包(重量0.5 公克│ 於警詢及偵│ ││ │ │ │ │ │)與楊福立。 │ 查中之證述│ ││ │ │ │ │ │ │ (見103 偵│ ││ │ │ │ │ │ │ 9352卷一第│ ││ │ │ │ │ │ │ 109 頁反面│ ││ │ │ │ │ │ │ ;103偵119│ ││ │ │ │ │ │ │ 36卷三第32│ ││ │ │ │ │ │ │ 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見矚訴│ ││ │ │ │ │ │ │ 卷一第89頁│ ││ │ │ │ │ │ │ ) │ │├──┼────┼────┼───┼───┼──────────┼──────┼─────────────┤│7 (│102 年12│桃園縣中│唐鴻軍│楊福立│唐鴻軍於102 年12月20│①被告唐鴻軍│唐鴻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月20日下│壢市榮安│ │ │日下午5 時許以其持用│ 於準備程序│,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訴書│午5 時許│十三街27│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及審理中之│如附表六編號2 (搭配門號09││附表│後之某時│4 之5 號│ │ │動電話與楊福立所持用│ 自白(見矚│00000000號SIM 卡壹張)、7 ││二編│ │3 樓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訴卷一第15│、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號 9│ │ │ │ │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 7 頁反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唐鴻軍遂於左揭時間、│ 矚訴卷四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地點,以1,000 元之代│ 210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他│②證人楊福立│ ││ │ │ │ │ │命1 包(重量約0.5 公│ 於警詢及偵│ ││ │ │ │ │ │克)與楊福立。 │ 查中之證述│ ││ │ │ │ │ │ │ (見103 偵│ ││ │ │ │ │ │ │ 9352卷一第│ ││ │ │ │ │ │ │ 109 頁反面│ ││ │ │ │ │ │ │ ;103 偵11│ ││ │ │ │ │ │ │ 936 卷三第│ ││ │ │ │ │ │ │ 32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見矚訴│ ││ │ │ │ │ │ │ 卷一第89頁│ ││ │ │ │ │ │ │ ) │ │├──┼────┼────┼───┼───┼──────────┼──────┼─────────────┤│8 (│102 年12│桃園縣桃│唐鴻軍│林進裕│唐鴻軍於102 年12月28│①被告唐鴻軍│唐鴻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月28日晚│園市(現│ │ │日下午5 時6 分許以其│ 於偵查、準│,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訴書│間8 時19│已改制為│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備程序及審│如附表六編號2 (搭配門號09││附表│分許 │桃園市桃│ │ │號行動電話與林進裕所│ 理中之自白│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7││二編│ │園區,下│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見103 偵│、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號10│ │同)大豐│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 9352卷一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路之延平│ │ │宜,唐鴻軍遂於左揭時│ 62頁;矚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公園某處│ │ │間、地點,以2,000 元│ 卷一第 157│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 頁反面;矚│ ││ │ │ │ │ │命2 包(重量不詳)與│ 訴卷四第21│ ││ │ │ │ │ │林進裕。 │ 0頁) │ ││ │ │ │ │ │ │②證人林進裕│ ││ │ │ │ │ │ │ 於警詢及偵│ ││ │ │ │ │ │ │ 查中之證述│ ││ │ │ │ │ │ │ (見103 偵│ ││ │ │ │ │ │ │ 9352卷二第│ ││ │ │ │ │ │ │ 287 頁至第│ ││ │ │ │ │ │ │ 287 頁反面│ ││ │ │ │ │ │ │ ;103他131│ ││ │ │ │ │ │ │ 6 卷第 175│ ││ │ │ │ │ │ │ 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見矚訴│ ││ │ │ │ │ │ │ 卷一第90頁│ ││ │ │ │ │ │ │ ) │ │├──┼────┼────┼───┼───┼──────────┼──────┼─────────────┤│9 (│102 年12│桃園縣中│唐鴻軍│賴木寶│唐鴻軍於102 年12月28│①被告唐鴻軍│唐鴻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月28日晚│壢市榮安│ │ │日晚間10時22分許以其│ 於偵查、準│,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訴書│間10時52│十三街27│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備程序及審│如附表六編號2 (搭配門號09││附表│分許 │4 之5 號│ │ │號行動電話與賴木寶所│ 理中之自白│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7││二編│ │3 樓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見103 偵│、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號11│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 9352卷一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宜,唐鴻軍遂於左揭時│ 62頁;矚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間、地點,以1,000 元│ 卷一第 157│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 頁反面;矚│ ││ │ │ │ │ │命2 小包(重量不詳)│ 訴卷四第21│ ││ │ │ │ │ │與賴木寶。 │ 0頁) │ ││ │ │ │ │ │ │②證人賴木寶│ ││ │ │ │ │ │ │ 於警詢及偵│ ││ │ │ │ │ │ │ 查中之證述│ ││ │ │ │ │ │ │ (見103 偵│ ││ │ │ │ │ │ │ 9352卷二第│ ││ │ │ │ │ │ │ 263 頁至第│ ││ │ │ │ │ │ │ 263 頁反面│ ││ │ │ │ │ │ │ ;103他131│ ││ │ │ │ │ │ │ 6 卷第 166│ ││ │ │ │ │ │ │ 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見矚訴│ ││ │ │ │ │ │ │ 卷一第91頁│ ││ │ │ │ │ │ │ ) │ │├──┼────┼────┼───┼───┼──────────┼──────┼─────────────┤│10(│103 年 1│桃園縣中│李東慶│余榮富│李東慶於103 年1 月 3│①被告李東慶│李東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月3 日晚│壢市環中│ │ │日晚間8 時55分許以其│ 於偵查、準│,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訴書│間9 時許│路之某統│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備程序及審│如附表六編號1 至2 (搭配門││附表│ │一便利超│ │ │號行動電話與余榮富所│ 理中之自白│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二編│ │商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見103 偵│、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號13│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 9352卷一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宜,李東慶遂於左揭時│ 70頁:矚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間、地點,以1,000 元│ 卷一第 15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 頁;矚訴卷│ ││ │ │ │ │ │命他命1 包(重量不詳│ 四第 136頁│ ││ │ │ │ │ │)與余榮富。 │ 反面、第21│ ││ │ │ │ │ │ │ 0 頁) │ ││ │ │ │ │ │ │②證人余榮富│ ││ │ │ │ │ │ │ 於警詢及偵│ ││ │ │ │ │ │ │ 查中之證述│ ││ │ │ │ │ │ │ (見103 偵│ ││ │ │ │ │ │ │ 9352卷四第│ ││ │ │ │ │ │ │ 213頁;103│ ││ │ │ │ │ │ │ 他1316 卷│ ││ │ │ │ │ │ │ 第157至158│ ││ │ │ │ │ │ │ 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見矚訴│ ││ │ │ │ │ │ │ 卷一第92頁│ ││ │ │ │ │ │ │ ) │ │├──┼────┼────┼───┼───┼──────────┼──────┼─────────────┤│11(│103 年 1│桃園縣中│李東慶│賴木寶│李東慶於103 年1 月 4│①被告李東慶│李東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月4 日下│壢市榮民│ │ │日下午1 時36分許以其│ 於準備程序│,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訴書│午1 時48│路329 號│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及審理中之│如附表六編號1 至2 (搭配門││附表│分許 │之中正國│ │ │號行動電話與賴木寶所│ 自白(見矚│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二編│ │小某處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訴卷一第15│、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號14│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 0 頁;矚訴│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宜,李東慶遂於左揭時│ 卷四第 136│,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間、地點,以1,000 元│ 頁反面、第│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 210 頁) │ ││ │ │ │ │ │命1 包(重量不詳)與│②證人賴木寶│ ││ │ │ │ │ │賴木寶。 │ 於警詢、偵│ ││ │ │ │ │ │ │ 查及審理中│ ││ │ │ │ │ │ │ 之證述(見│ ││ │ │ │ │ │ │ 103 偵9352│ ││ │ │ │ │ │ │ 卷二第 263│ ││ │ │ │ │ │ │ 至264 頁;│ ││ │ │ │ │ │ │ 103他 1316│ ││ │ │ │ │ │ │ 卷第167 頁│ ││ │ │ │ │ │ │ ;矚訴卷四│ ││ │ │ │ │ │ │ 第39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見矚訴│ ││ │ │ │ │ │ │ 卷一第93頁│ ││ │ │ │ │ │ │ ) │ │├──┼────┼────┼───┼───┼──────────┼──────┼─────────────┤│12(│103 年 1│桃園縣中│唐鴻軍│賴木寶│唐鴻軍於103 年1 月 4│①被告唐鴻軍│唐鴻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4 日晚│壢市環中│李東慶│ │日晚間9 時39分許以其│ 於偵查、準│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訴書│間10時30│東路419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備程序及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2 (搭││附表│分許 │號之富麗│ │ │號行動電話與賴木寶所│ 理中之自白│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二編│ │精品家具│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見103 偵│張)、6 至7 、9 所示之物均││號15│ │旁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 9352卷一第│沒收。 ││) │ │ │ │ │宜,遂由李東慶於左揭│ 63頁;矚訴│李東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時間、地點,以 1,000│ 卷一第 158│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 頁反面;矚│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2 (搭││ │ │ │ │ │他命1 包(重量約 0.5│ 訴卷四第21│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公克)與賴木寶。 │ 0頁) │張)、6 至7 、9 所示之物均││ │ │ │ │ │ │②被告李東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於偵查、準│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備程序及審│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理中之自白│追徵其價額。 ││ │ │ │ │ │ │ (見103偵93│ ││ │ │ │ │ │ │ 52卷一第70│ ││ │ │ │ │ │ │ 頁;矚訴卷│ ││ │ │ │ │ │ │ 一第150 頁│ ││ │ │ │ │ │ │ ;矚訴卷四│ ││ │ │ │ │ │ │ 第 136頁反│ ││ │ │ │ │ │ │ 面、第 210│ ││ │ │ │ │ │ │ 頁) │ ││ │ │ │ │ │ │③證人賴木寶│ ││ │ │ │ │ │ │ 於警詢及偵│ ││ │ │ │ │ │ │ 查中之證述│ ││ │ │ │ │ │ │ (見103 偵│ ││ │ │ │ │ │ │ 9352卷二第│ ││ │ │ │ │ │ │ 264 頁反面│ ││ │ │ │ │ │ │ 至第265 頁│ ││ │ │ │ │ │ │ ;103 他13│ ││ │ │ │ │ │ │ 16卷第 167│ ││ │ │ │ │ │ │ 頁)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見矚訴│ ││ │ │ │ │ │ │ 卷一第94頁│ ││ │ │ │ │ │ │ 、第96頁)│ │├──┼────┼────┼───┼───┼──────────┼──────┼─────────────┤│13(│103 年 1│桃園縣中│唐鴻軍│楊福立│唐鴻軍於103 年1 月 5│①被告唐鴻軍│唐鴻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月5 日凌│壢市榮安│ │ │日凌晨1 時15分許以其│ 於警詢、準│,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訴書│晨1 時15│十三街27│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備程序及審│如附表六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附表│分許後之│4 之5 號│ │ │號行動電話與楊福立所│ 理中之自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二編│某時(起│3 樓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見103 偵│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16│訴書誤載│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 9352卷二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為凌晨 1│ │ │ │宜,唐鴻軍於左揭時間│ 57頁;矚訴│,追徵其價額。 ││ │時許) │ │ │ │、地點,以2,000 元之│ 卷一第 158│ ││ │ │ │ │ │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頁反面;矚│ ││ │ │ │ │ │1 包(重量約1 公克)│ 訴卷四第21│ ││ │ │ │ │ │與楊福立。 │ 0頁) │ ││ │ │ │ │ │ │②證人楊福立│ ││ │ │ │ │ │ │ 於警詢及偵│ ││ │ │ │ │ │ │ 查中之證述│ ││ │ │ │ │ │ │ (見103偵9│ ││ │ │ │ │ │ │ 352 卷一第│ ││ │ │ │ │ │ │ 112 頁反面│ ││ │ │ │ │ │ │ ;103 他13│ ││ │ │ │ │ │ │ 16卷第48頁│ ││ │ │ │ │ │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見矚訴│ ││ │ │ │ │ │ │ 卷一第96頁│ ││ │ │ │ │ │ │ ) │ │├──┼────┼────┼───┼───┼──────────┼──────┼─────────────┤│14(│103 年 1│桃園縣中│唐鴻軍│賴木寶│唐鴻軍於103 年1 月 5│①被告唐鴻軍│唐鴻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月5 日晚│壢市環中│ │ │日晚間6 時49分許以其│ 於偵查、準│,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訴書│間10時30│東路 419│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備程序及審│如附表六編號2 (搭配門號09││附表│分許 │號之富麗│ │ │號行動電話與賴木寶所│ 理中之自白│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7││二編│ │精品家具│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見103 偵│、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號17│ │旁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 9352卷二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宜,唐鴻軍遂於左揭時│ 59頁反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間、地點,以1,000 元│ 矚訴卷一第│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 159 頁;矚│ ││ │ │ │ │ │命1 包(重量約0.5 公│ 訴卷四第21│ ││ │ │ │ │ │克)與賴木寶。 │ 0頁) │ ││ │ │ │ │ │ │②證人賴木寶│ ││ │ │ │ │ │ │ 於偵查中之│ ││ │ │ │ │ │ │ 證述(見10│ ││ │ │ │ │ │ │ 3 他1316卷│ ││ │ │ │ │ │ │ 第167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矚訴卷│ ││ │ │ │ │ │ │ 一第97頁)│ │├──┼────┼────┼───┼───┼──────────┼──────┼─────────────┤│15(│103 年 1│桃園縣中│李東慶│楊福立│李東慶於103 年1 月7 │①被告李東慶│李東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月7 日下│壢市榮安│ │ │日下午2 時16分許以其│ 於審理中之│,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訴書│午2 時30│十三街之│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自白(見矚│如附表六編號1 至2 (搭配門││附表│分許 │大江南北│ │ │號、門號0000000000號│ 訴卷四第13│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二編│ │社區後門│ │ │行動電話與楊福立所持│ 6頁反面、 │3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號18│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第210 頁)│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②證人楊福立│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李東慶遂於左揭時間│ 於警詢、偵│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地點,以1,000 元之│ 查及審理中│。 ││ │ │ │ │ │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證述(見│ ││ │ │ │ │ │1 包(重量不詳)與楊│ 103 他1316│ ││ │ │ │ │ │福立。 │ 卷第68頁反│ ││ │ │ │ │ │ │ 面;103 偵│ ││ │ │ │ │ │ │ 9352卷一第│ ││ │ │ │ │ │ │ 112 頁反面│ ││ │ │ │ │ │ │ 至第113 頁│ ││ │ │ │ │ │ │ ;矚訴卷三│ ││ │ │ │ │ │ │ 第61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見矚訴│ ││ │ │ │ │ │ │ 卷一第98頁│ ││ │ │ │ │ │ │ ;103 偵935│ ││ │ │ │ │ │ │ 2 卷一第11│ ││ │ │ │ │ │ │ 3頁) │ │├──┼────┼────┼───┼───┼──────────┼──────┼─────────────┤│16(│103 年 1│桃園縣桃│傅莉琍│林進裕│傅莉琍於103 年1 月 8│①被告唐鴻軍│唐鴻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月8 日下│園市大豐│唐鴻軍│ │日下午2 時21分許以其│ 於準備程序│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訴書│午3 時43│路之延平│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及審理中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搭配門││附表│分許 │公園某處│ │ │號行動電話與林進裕所│ 自白(見矚│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二編│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訴卷一第15│、7 、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號19│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 9 頁;矚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宜後,轉告唐鴻軍上情│ 卷四第 21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唐鴻軍續於同日下午│ 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3 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②證人林進裕│額。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於偵查中之│傅莉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電話與林進裕所持用之│ 證述(見1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3 他1316卷│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搭配門││ │ │ │ │ │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地│ 第175 至17│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點,唐鴻軍嗣於左揭時│ 6頁) │、7 、9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間、地點,以2,000 元│③通訊監察譯│ ││ │ │ │ │ │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 文(矚訴卷│ ││ │ │ │ │ │命2 包(重量約1 公克│ 一第98頁)│ ││ │ │ │ │ │)與林進裕。 │ │ │├──┼────┼────┼───┼───┼──────────┼──────┼─────────────┤│17(│103 年 1│桃園縣中│李東慶│楊福立│李東慶於103 年1 月 9│①被告李東慶│李東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月9 日晚│壢市榮安│ │ │日晚間9 時許以其持用│ 於審理中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訴書│間9 時12│十三街之│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自白(見矚│如附表六編號1 、3 、6 所示││附表│分許(起│大江南北│ │ │動電話與楊福立所持用│ 訴卷四第13│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二編│訴書誤載│社區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6頁反面、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號20│為上午 9│ │ │ │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 第210 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時20分,│ │ │ │李東慶遂於左揭時間、│②證人楊福立│收時,追徵其價額。 ││ │業經檢察│ │ │ │地點,以2,000 元之代│ 於警詢及審│ ││ │官當庭更│ │ │ │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 理中之證述│ ││ │正) │ │ │ │包(重量不詳)與楊福│ (見103 他│ ││ │ │ │ │ │立。 │ 1316卷第69│ ││ │ │ │ │ │ │ 頁至第69頁│ ││ │ │ │ │ │ │ 反面;矚訴│ ││ │ │ │ │ │ │ 卷三第 217│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見矚訴│ ││ │ │ │ │ │ │ 卷一第99頁│ ││ │ │ │ │ │ │ ) │ │├──┼────┼────┼───┼───┼──────────┼──────┼─────────────┤│18(│103 年 1│桃園縣中│李東慶│賴木寶│李東慶於103 年1 月12│①被告李東慶│李東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月12日晚│壢市環中│ │ │日晚間6 時34分許以其│ 於偵查、準│,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訴書│間7 時 2│東路 419│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備程序及審│如附表六編號1 至2 (搭配門││附表│分許(起│號之富麗│ │ │號行動電話與賴木寶所│ 理中之自白│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二編│訴書誤載│精品家具│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見103 偵9│、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號21│為晚間 7│旁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 352 卷一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時) │ │ │ │宜,李東慶遂於左揭時│ 71頁;矚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間、地點,以1,000 元│ 卷三第 15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 頁;矚訴卷│ ││ │ │ │ │ │命1 包(重量不詳)與│ 四第136 頁│ ││ │ │ │ │ │賴木寶。 │ 反面、第21│ ││ │ │ │ │ │ │ 0 頁) │ ││ │ │ │ │ │ │②證人賴木寶│ ││ │ │ │ │ │ │ 於警詢及偵│ ││ │ │ │ │ │ │ 查中之證述│ ││ │ │ │ │ │ │ (見103 偵│ ││ │ │ │ │ │ │ 9352卷二第│ ││ │ │ │ │ │ │ 265 頁反面│ ││ │ │ │ │ │ │ 至第266 頁│ ││ │ │ │ │ │ │ ; 103他13│ ││ │ │ │ │ │ │ 16卷第 167│ ││ │ │ │ │ │ │ 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矚訴卷│ ││ │ │ │ │ │ │ 一第99頁、│ ││ │ │ │ │ │ │ 第101頁) │ │├──┼────┼────┼───┼───┼──────────┼──────┼─────────────┤│19(│103 年 1│桃園縣中│李東慶│賴木寶│李東慶於103 年1 月17│①被告李東慶│李東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月17日晚│壢市環中│ │ │日晚間10時38分許以其│ 於偵查、準│,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訴書│間11時12│東路 419│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備程序及審│如附表六編號1 至2 (搭配門││附表│分許 │號之富麗│ │ │號行動電話與賴木寶所│ 理中之自白│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二編│ │精品家具│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見103 偵9│、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號22│ │旁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 352 卷一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宜,李東慶遂於左揭時│ 71頁;矚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間、地點,以500 元之│ 卷三第 15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頁;矚訴卷│ ││ │ │ │ │ │1 包(重量不詳)與賴│ 四第136 頁│ ││ │ │ │ │ │木寶。 │ 反面、第21│ ││ │ │ │ │ │ │ 0 頁) │ ││ │ │ │ │ │ │②證人賴木寶│ ││ │ │ │ │ │ │ 於警詢、偵│ ││ │ │ │ │ │ │ 查及審理中│ ││ │ │ │ │ │ │ 之證述(見│ ││ │ │ │ │ │ │ 103 偵9352│ ││ │ │ │ │ │ │ 卷二第 266│ ││ │ │ │ │ │ │ 頁至第 266│ ││ │ │ │ │ │ │ 頁反面;10│ ││ │ │ │ │ │ │ 3他1316 卷│ ││ │ │ │ │ │ │ 第 167至16│ ││ │ │ │ │ │ │ 8 頁;矚訴│ ││ │ │ │ │ │ │ 卷四第40頁│ ││ │ │ │ │ │ │ 至第40頁反│ ││ │ │ │ │ │ │ 面)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矚訴卷│ ││ │ │ │ │ │ │ 一第101 頁│ ││ │ │ │ │ │ │ ) │ │├──┼────┼────┼───┼───┼──────────┼──────┼─────────────┤│20(│103 年 3│桃園縣中│李東慶│陳立宏│李東慶於103 年3 月 4│①被告李東慶│李東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月4 日下│壢市、八│ │ │日下午5 時15分許以其│ 於偵查、準│,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訴書│午5 時33│德市之華│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備程序及審│如附表六編號1 至2 (搭配門││附表│分許(起│勛社區某│ │ │號行動電話與陳立宏所│ 理中之自白│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二編│訴書誤載│處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見103 偵│、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號24│為下午 3│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 9352卷一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時33分許│ │ │ │宜,李東慶遂於左揭時│ 71頁;矚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業經檢│ │ │ │間、地點,以3,000 元│ 卷三第 15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察官當庭│ │ │ │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 頁;矚訴卷│ ││ │更正) │ │ │ │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 四第 136頁│ ││ │ │ │ │ │)與陳立宏。 │ 反面、第21│ ││ │ │ │ │ │ │ 0 頁) │ ││ │ │ │ │ │ │②證人陳立宏│ ││ │ │ │ │ │ │ 於警詢及偵│ ││ │ │ │ │ │ │ 查中之證述│ ││ │ │ │ │ │ │ (見103 偵│ ││ │ │ │ │ │ │ 9352卷四第│ ││ │ │ │ │ │ │ 264 頁;10│ ││ │ │ │ │ │ │ 3 他1316卷│ ││ │ │ │ │ │ │ 第 162頁)│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矚訴卷│ ││ │ │ │ │ │ │ 一第102 頁│ ││ │ │ │ │ │ │ ) │ │├──┼────┼────┼───┼───┼──────────┼──────┼─────────────┤│21(│103 年 3│桃園縣中│李東慶│陳立宏│李東慶於103 年3 月9 │①被告李東慶│李東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月9 日晚│壢市、八│ │ │日晚間10時56分許以其│ 於偵查、準│,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訴書│間11時30│德市之華│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備程序及審│如附表六編號1 、6 所示之物││附表│分許 │勛社區某│ │ │號行動電話與陳立宏所│ 理中之自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二編│ │處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見103 偵│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號25│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 9352卷一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宜,李東慶遂於左揭時│ 71至72頁;│,追徵其價額。 ││ │ │ │ │ │間、地點,以3,000 元│ 矚訴卷三第│ ││ │ │ │ │ │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 150 頁;矚│ ││ │ │ │ │ │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 訴卷四第13│ ││ │ │ │ │ │)與陳立宏。 │ 6 頁反面、│ ││ │ │ │ │ │ │ 第210 頁)│ ││ │ │ │ │ │ │②證人陳立宏│ ││ │ │ │ │ │ │ 於警詢及偵│ ││ │ │ │ │ │ │ 查中之證述│ ││ │ │ │ │ │ │ (見103 偵│ ││ │ │ │ │ │ │ 9352卷四第│ ││ │ │ │ │ │ │ 264 頁至第│ ││ │ │ │ │ │ │ 264 頁反面│ ││ │ │ │ │ │ │ ;103 他13│ ││ │ │ │ │ │ │ 16卷第 163│ ││ │ │ │ │ │ │ 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矚訴卷│ ││ │ │ │ │ │ │ 一第102 頁│ ││ │ │ │ │ │ │ ) │ │├──┼────┼────┼───┼───┼──────────┼──────┼─────────────┤│22(│103 年 3│桃園縣中│李東慶│陳立宏│李東慶於103 年3 月17│①被告李東慶│李東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月17日下│壢市、八│ │ │日中午12時40分許以其│ 於偵查、準│,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訴書│午1時許 │德市之華│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備程序及審│如附表六編號1 至2 (搭配門││附表│ │勛社區附│ │ │號行動電話與陳立宏所│ 理中之自白│號0000000000號SIM 壹張)、││二編│ │近某統一│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見103 偵│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號26│ │便利超商│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 9352卷一第│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宜,李東慶遂於左揭時│ 72頁;矚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間、地點,以3,000 元│ 卷三第 150│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 頁;矚訴卷│ ││ │ │ │ │ │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 四第136 頁│ ││ │ │ │ │ │)與陳立宏。 │ 反面、第21│ ││ │ │ │ │ │ │ 0 頁) │ ││ │ │ │ │ │ │②證人陳立宏│ ││ │ │ │ │ │ │ 於警詢及偵│ ││ │ │ │ │ │ │ 查中之證述│ ││ │ │ │ │ │ │ (見103 偵│ ││ │ │ │ │ │ │ 9352卷四第│ ││ │ │ │ │ │ │ 264 頁反面│ ││ │ │ │ │ │ │ ;103 他13│ ││ │ │ │ │ │ │ 16卷第 163│ ││ │ │ │ │ │ │ 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矚訴卷│ ││ │ │ │ │ │ │ 一第 103頁│ ││ │ │ │ │ │ │ ) │ │├──┼────┼────┼───┼───┼──────────┼──────┼─────────────┤│23(│103 年 3│桃園縣中│李東慶│陳立宏│李東慶於103 年3 月27│①被告李東慶│李東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月23日晚│壢市、八│ │ │日晚間10時36分許以其│ 於偵查、準│,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訴書│間10時50│德市之華│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備程序及審│如附表六編號1 至2 (搭配門││附表│分許 │勛社區附│ │ │號行動電話與陳立宏所│ 理中之自白│號0000000000號SIM 壹張)、││二編│ │近某統一│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見103 偵│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號27│ │便利超商│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 9352卷一第│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宜,李東慶遂於左揭時│ 72頁;矚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間、地點,以3,000 元│ 卷三第 150│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 頁;矚訴卷│ ││ │ │ │ │ │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 四第136 頁│ ││ │ │ │ │ │)與陳立宏。 │ 反面、第21│ ││ │ │ │ │ │ │ 0 頁) │ ││ │ │ │ │ │ │②證人陳立宏│ ││ │ │ │ │ │ │ 於警詢及偵│ ││ │ │ │ │ │ │ 查中之證述│ ││ │ │ │ │ │ │ (見103 偵│ ││ │ │ │ │ │ │ 9352卷四第│ ││ │ │ │ │ │ │ 265 頁;10│ ││ │ │ │ │ │ │ 3 他1316卷│ ││ │ │ │ │ │ │ 第 163頁)│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矚訴卷│ ││ │ │ │ │ │ │ 一第 103頁│ ││ │ │ │ │ │ │ ) │ │├──┼────┼────┼───┼───┼──────────┼──────┼─────────────┤│24(│103 年 3│桃園縣中│李東慶│陳建民│李東慶於103 年3 月27│①被告李東慶│李東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月27日晚│壢市新中│ │ │日晚間6 時22分許以其│ 於偵查、準│,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訴書│間6 時32│北路與興│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備程序及審│如附表六編號1 至2 (搭配門││附表│分許 │仁路之某│ │ │號行動電話與陳建民所│ 理中之自白│號0000000000號門號壹張)、││二編│ │全家便利│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見103 偵│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號28│ │超商(起│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 9352卷一第│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訴書誤載│ │ │宜,李東慶遂於左揭時│ 72頁;矚訴│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為環中東│ │ │間、地點,以1,000 元│ 卷三第 150│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路之某統│ │ │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 頁;矚訴卷│ ││ │ │一便利超│ │ │命1 包(重量不詳)與│ 四第136 頁│ ││ │ │商) │ │ │陳建民。 │ 反面、第21│ ││ │ │ │ │ │ │ 0 頁) │ ││ │ │ │ │ │ │②證人陳建民│ ││ │ │ │ │ │ │ 於警詢及偵│ ││ │ │ │ │ │ │ 查中之證述│ ││ │ │ │ │ │ │ (見103 偵│ ││ │ │ │ │ │ │ 9352卷四第│ ││ │ │ │ │ │ │ 243 頁反面│ ││ │ │ │ │ │ │ ; 103他13│ ││ │ │ │ │ │ │ 16卷第 153│ ││ │ │ │ │ │ │ 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矚訴卷│ ││ │ │ │ │ │ │ 一第104頁 │ ││ │ │ │ │ │ │ ) │ │├──┼────┼────┼───┼───┼──────────┼──────┼─────────────┤│25(│103 年 3│桃園縣桃│李東慶│林進裕│李東慶於103 年3 月30│①被告李東慶│李東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月30日下│園市德豐│ │ │日下午3 時27分許以其│ 於偵查、準│,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訴書│午4時許 │街之陽明│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備程序及審│如附表六編號1 至2 (搭配門││附表│ │公園某處│ │ │號行動電話與林進裕所│ 理中之自白│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二編│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見103 偵│、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號29│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 9352卷一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宜,李東慶遂於左揭時│ 72至73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間、地點,以1,000 元│ 矚訴卷三第│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 150頁; 矚│ ││ │ │ │ │ │命1 包(重量不詳)與│ 訴卷四第13│ ││ │ │ │ │ │林進裕。 │ 6 頁反面、│ ││ │ │ │ │ │ │ 第210 頁)│ ││ │ │ │ │ │ │②證人林進裕│ ││ │ │ │ │ │ │ 於警詢及偵│ ││ │ │ │ │ │ │ 查中之證述│ ││ │ │ │ │ │ │ (見103 偵│ ││ │ │ │ │ │ │ 9352卷二第│ ││ │ │ │ │ │ │ 288 頁反面│ ││ │ │ │ │ │ │ 至第 289頁│ ││ │ │ │ │ │ │ ;103他131│ ││ │ │ │ │ │ │ 6卷第176頁│ ││ │ │ │ │ │ │ )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矚訴卷│ ││ │ │ │ │ │ │ 一第 104頁│ ││ │ │ │ │ │ │ 、第106 頁│ ││ │ │ │ │ │ │ ) │ │├──┼────┼────┼───┼───┼──────────┼──────┼─────────────┤│26(│103 年 4│桃園縣中│唐鴻軍│余榮富│唐鴻軍於103 年4 月 1│①被告唐鴻軍│唐鴻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月1 日晚│壢市環中│ │ │日晚間9 時25分許以其│ 於偵查、準│,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訴書│間9 時35│東路之某│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備程序及審│如附表六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附表│分許 │統一便利│ │ │號行動電話與余榮富所│ 理中之自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二編│ │超商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見103 偵│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號30│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 9352卷一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宜,遂於左揭時間、地│ 64頁;矚訴│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點,以1,500 元之代價│ 卷一第 159│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頁;矚訴卷│ ││ │ │ │ │ │(重量不詳)與余榮富│ 四第 210頁│ ││ │ │ │ │ │。 │ ) │ ││ │ │ │ │ │ │②證人余榮富│ ││ │ │ │ │ │ │ 於偵查中之│ ││ │ │ │ │ │ │ 證述(見10│ ││ │ │ │ │ │ │ 3他 1316卷│ ││ │ │ │ │ │ │ 第158 頁)│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矚訴卷│ ││ │ │ │ │ │ │ 一第106頁 │ ││ │ │ │ │ │ │ ) │ │├──┼────┼────┼───┼───┼──────────┼──────┼─────────────┤│27(│103 年 4│桃園縣桃│李東慶│林進裕│李東慶於103 年4 月 2│①被告李東慶│李東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月2 日晚│園市中山│ │ │日晚間9 時5 分許以其│ 於偵查及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訴書│間9 時27│路之愛買│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理中之自白│如附表六編號1 至2 (搭配門││附表│分許 │量販店停│ │ │號行動電話與林進裕所│ (見103 偵│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二編│ │車場內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9352卷一第│、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號31│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 73頁;矚訴│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宜,李東慶遂於左揭時│ 卷四第 136│,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間、地點,以1,000 元│ 頁反面、第│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 210 頁) │ ││ │ │ │ │ │命1 包(重量不詳)與│②證人林進裕│ ││ │ │ │ │ │林進裕。 │ 於警詢及偵│ ││ │ │ │ │ │ │ 查中之證述│ ││ │ │ │ │ │ │ (見103 偵│ ││ │ │ │ │ │ │ 9352卷二第│ ││ │ │ │ │ │ │ 289 頁;10│ ││ │ │ │ │ │ │ 3他 1316卷│ ││ │ │ │ │ │ │ 第176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矚訴卷│ ││ │ │ │ │ │ │ 一第 106頁│ ││ │ │ │ │ │ │ ) │ │├──┼────┼────┼───┼───┼──────────┼──────┼─────────────┤│28(│103 年 4│桃園縣中│李東慶│余榮富│李東慶於103 年4 月 5│①被告李東慶│李東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月5 日下│壢市環中│ │ │日上午11時40分許以其│ 於偵查及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訴書│午3 時40│東路之某│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理中之自白│如附表六編號1 至2 (搭配門││附表│分許 │統一便利│ │ │號行動電話與余榮富所│ (見103 偵9│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二編│ │超商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352 卷一第│、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號32│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 73頁;矚訴│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宜,李東慶遂於左揭時│ 卷四第 136│,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間、地點,以500 元之│ 頁反面、第│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210 頁) │ ││ │ │ │ │ │1 包(重量不詳)與余│②證人余榮富│ ││ │ │ │ │ │榮富。 │ 於警詢及偵│ ││ │ │ │ │ │ │ 查中之證述│ ││ │ │ │ │ │ │ (見 103偵│ ││ │ │ │ │ │ │ 9352卷四第│ ││ │ │ │ │ │ │ 214 頁;10│ ││ │ │ │ │ │ │ 3 他1316卷│ ││ │ │ │ │ │ │ 第158 頁)│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矚訴卷│ ││ │ │ │ │ │ │ 一第107 頁│ ││ │ │ │ │ │ │ ) │ │├──┼────┼────┼───┼───┼──────────┼──────┼─────────────┤│29(│103 年 4│桃園縣中│李東慶│賴木寶│李東慶於103 年4 月 5│①被告李東慶│李東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月5 日晚│壢市榮安│ │ │日晚間6 時15分許以其│ 於偵查及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訴書│間10時20│十三街某│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理中之自白│如附表六編號1 至2 (搭配門││附表│分許 │處 │ │ │號行動電話與賴木寶所│ (見103 偵9│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二編│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352 卷一第│、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號33│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 73頁;矚訴│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 │宜,李東慶遂於左揭時│ 卷四第 136│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間、地點,以1,500 元│ 頁反面、第│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 210 頁) │額。 ││ │ │ │ │ │命1 包(重量不詳)與│②證人賴木寶│ ││ │ │ │ │ │賴木寶。 │ 於警詢、偵│ ││ │ │ │ │ │ │ 查及審理中│ ││ │ │ │ │ │ │ 之證述(見│ ││ │ │ │ │ │ │ 103 偵9352│ ││ │ │ │ │ │ │ 卷二第 266│ ││ │ │ │ │ │ │ 頁反面至第│ ││ │ │ │ │ │ │ 267 頁;10│ ││ │ │ │ │ │ │ 3他1316 卷│ ││ │ │ │ │ │ │ 第168頁 ;│ ││ │ │ │ │ │ │ 矚訴卷四第│ ││ │ │ │ │ │ │ 40頁反面至│ ││ │ │ │ │ │ │ 第41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矚訴卷│ ││ │ │ │ │ │ │ 一第107 頁│ ││ │ │ │ │ │ │ ) │ │├──┼────┼────┼───┼───┼──────────┼──────┼─────────────┤│30(│103 年 4│桃園縣八│李東慶│林進裕│李東慶於103 年4 月 6│①被告李東慶│李東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月6 日下│德市中山│ │ │日下午4 時21分許以其│ 於偵查及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訴書│午4 時51│路166 號│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理中之自白│如附表六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附表│分許 │之統一便│ │ │號行動電話與林進裕所│ (見103 偵│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二編│ │利超商尚│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9352卷一第│編號1 至2 (搭配門號091753││號34│ │群店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 73頁;矚訴│9834號SIM 卡壹張)、6 所示││) │ │ │ │ │宜,李東慶遂於左揭時│ 卷四第 136│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間、地點,以1,000 元│ 頁反面、第│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 210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命1 包(重量不詳)與│②證人林進裕│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林進裕。 │ 於警詢及偵│ ││ │ │ │ │ │ │ 查中之證述│ ││ │ │ │ │ │ │ (見103 偵│ ││ │ │ │ │ │ │ 9352卷二第│ ││ │ │ │ │ │ │ 289 頁反面│ ││ │ │ │ │ │ │ ; 103他13│ ││ │ │ │ │ │ │ 16卷第 176│ ││ │ │ │ │ │ │ 頁) │ ││ │ │ │ │ │ │③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矚訴卷│ ││ │ │ │ │ │ │ 一第 108頁│ ││ │ │ │ │ │ │ ) │ │└──┴────┴────┴───┴───┴──────────┴──────┴─────────────┘附表二(即原審附表二):

┌──┬────┬─────┬───┬───┬──────────────────────┐│編號│時間 │交易地點 │行為人│購毒者│交易過程 ││ │ │ │ │ │ │├──┼────┼─────┼───┼───┼──────────────────────┤│1 (│102 年12│桃園縣中壢│傅莉琍│楊福立│傅莉琍於102 年12月11日凌晨2 時52分許以其持用││即起│月11日凌│市榮安十三│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福立所持用之門││訴書│晨2 時57│街274之5號│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傅莉琍遂││附表│分許 │3樓 │ │ │於左揭時間、地點,以4,0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二編│ │ │ │ │1 包與楊福立。 ││號 4│ │ │ │ │ ││) │ │ │ │ │ │├──┼────┼─────┼───┼───┼──────────────────────┤│2 (│102 年12│桃園縣中壢│唐鴻軍│楊福立│唐鴻軍於102 年12月15日晚間6 時15分許以其持用││即起│月15日晚│市榮安十三│傅莉琍│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福立所持用之門││訴書│間7 時44│街274之5號│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傅莉琍遂││附表│分許(起│3樓 │ │ │於左揭時間、地點,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二編│訴書誤載│ │ │ │1 包與楊福立。 ││號 7│為晚間 9│ │ │ │ ││) │時,業經│ │ │ │ ││ │檢察官當│ │ │ │ ││ │庭更正)│ │ │ │ │├──┼────┼─────┼───┼───┼──────────────────────┤│3 (│103 年 1│桃園縣中壢│唐鴻軍│楊福立│唐鴻軍、傅莉琍、李東慶於左揭時、地,以2, 000││即起│月2 日下│市榮安十三│傅莉琍│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包與楊福立。 ││訴書│午2 時43│街274之5號│李東慶│ │ ││附表│分許 │3樓 │ │ │ ││二編│ │ │ │ │ ││號12│ │ │ │ │ ││) │ │ │ │ │ │├──┼────┼─────┼───┼───┼──────────────────────┤│4 (│103 年 1│唐鴻軍址設│唐鴻軍│陳正鳳│唐鴻軍於左揭時、地,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即起│月19日下│桃園縣八德│ │ │安非他命1 包與陳正鳳。 ││訴書│午2 時59│市東泰新村│ │ │ ││附表│分許 │之住處 │ │ │ ││二編│ │ │ │ │ ││號23│ │ │ │ │ ││) │ │ │ │ │ │└──┴────┴─────┴───┴───┴──────────────────────┘附表四(即原審附表四):被告唐鴻軍、傅莉琍、李東慶被訴無

罪部分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涉及之犯罪事實│出處 │├──┼────┬─────────────────────┼───────┼──────┤│1 │通話時間│102年12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 │傅莉琍所涉犯罪│見矚訴卷一第││ ├────┼─────────────────────┤事實附表一編號│88頁 ││ │聯絡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 │5 │ ││ ├────┼─────────────────────┤ │ ││ │通話內容│A(即楊福立):那個誰,我朋友有OK嗎? │ │ ││ │ │B(即唐鴻軍):嗯。 │ │ ││ │ │A:啥? │ │ ││ │ │B:有。 │ │ ││ │ │A:目前東西有嗎?不要掛。 │ │ ││ │ │B:他去買東西耶。 │ │ ││ │ │A:我馬上要回答人家。 │ │ ││ │ │B:應該有啦。 │ │ ││ │ │A:我馬上過去。 │ │ │├──┼────┼─────────────────────┼───────┼──────┤│2 │通話時間│102年12月11日凌晨2時52分許 │傅莉琍所涉犯罪│見矚訴卷一第││ ├────┼─────────────────────┤事實附表二編號│87頁 ││ │聯絡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 │1 │ ││ ├────┼─────────────────────┤ │ ││ │通話內容│B (即傅莉琍):等我一下,5 分鐘後來我家。│ │ ││ │ │A (即楊福立):5 分鐘後到家是不是? │ │ ││ │ │B :對。 │ │ │├──┼────┼─────────────────────┼───────┼──────┤│3 │通話時間│102年12月15日晚間6時15分許 │唐鴻軍、傅莉琍│見矚訴卷一第││ ├────┼─────────────────────┤所涉犯罪事實附│89頁 ││ │聯絡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 │表二編號2 │ ││ ├────┼─────────────────────┤ │ ││ │通話內容│B (即唐鴻軍):喂。 │ │ ││ │ │A (即楊福立):那個莉莉在喔? │ │ ││ │ │B :在喔。 │ │ ││ │ │A :我大概半小時後過去找莉莉。 │ │ ││ │ │B :嗯。 │ │ │├──┼────┼─────────────────────┼───────┼──────┤│4 │通話時間│102年12月15日晚間7時44分許 │唐鴻軍、傅莉琍│見矚訴卷一第││ ├────┼─────────────────────┤所涉犯罪事實附│89頁 ││ │聯絡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 │表二編號2 │ ││ ├────┼─────────────────────┤ │ ││ │通話內容│B(即楊福立):喂。 │ │ ││ │ │A(即唐鴻軍):在門口。 │ │ │├──┼────┼─────────────────────┼───────┼──────┤│5 │通話時間│103年1月2日下午2時43分許 │唐鴻軍、傅莉琍│見矚訴卷一第││ ├────┼─────────────────────┤、東慶所涉犯罪│92頁 ││ │聯絡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 │事實附表二編號│ ││ ├────┼─────────────────────┤3 │ ││ │通話內容│A(即李東慶):喂,你哪裡找? │ │ ││ │ │B(即楊福立):我哪個百福。 │ │ ││ │ │A:嗯。 │ │ ││ │ │B:那個莉莉。 │ │ ││ │ │A:有呀,過來。 │ │ ││ │ │B:在睡喔。 │ │ ││ │ │A:嗯。 │ │ ││ │ │B:在睡還是在家? │ │ ││ │ │A:在睡啦。 │ │ ││ │ │B:在睡喔。 │ │ ││ │ │A:怎樣? │ │ ││ │ │B:重點是我要去她她有留我的嗎? │ │ ││ │ │A:我這有呀。 │ │ ││ │ │B :你那有喔,我馬上過去再打給你。 │ │ │├──┼────┼─────────────────────┼───────┼──────┤│6 │通話時間│103年1月19日下午2時59分許 │唐鴻軍所涉犯罪│見矚訴卷一第││ ├────┼─────────────────────┤事實附表二編號│101頁 ││ │聯絡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 │4 │ ││ ├────┼─────────────────────┤ │ ││ │通話內容│B(即陳正鳳):有在家嗎? │ │ ││ │ │A(即李東慶):有呀。 │ │ ││ │ │B:一樣東泰新村那喔? │ │ ││ │ │A:你說什麼? │ │ ││ │ │B:我說你一樣在我去那喔?還是十三那? │ │ ││ │ │A:沒有,在斜坡。 │ │ ││ │ │B:斜坡喔,好,我現在過去喔? │ │ ││ │ │A:好。 │ │ │├──┼────┼─────────────────────┼───────┼──────┤│7 │通話時間│103年1月19日下午3時25分許 │唐鴻軍所涉犯罪│見矚訴卷一第││ ├────┼─────────────────────┤事實附表二編號│102頁 ││ │聯絡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 │4 │ ││ ├────┼─────────────────────┤ │ ││ │通話內容│A(即李東慶):喂。 │ │ ││ │ │B(即陳正鳳):我到了。 │ │ ││ │ │A:好。 │ │ │├──┼────┼─────────────────────┼───────┼──────┤│8 │通話時間│103年4月1日晚間8時55分許 │唐鴻軍所涉犯罪│見103 偵9352││ ├────┼─────────────────────┤事實附表一編號│卷四第214頁 ││ │聯絡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 │26 │ ││ ├────┼─────────────────────┤ │ ││ │通話內容│B (即余榮富):紅軍喔,那個電話怎不會通?│ │ ││ │ │A (即唐鴻軍):他他他,怎樣,找我喔?是不│ │ ││ │ │ 是? │ │ ││ │ │B:我想打麻將。 │ │ ││ │ │A:好呀。 │ │ ││ │ │B:去找你喔? │ │ ││ │ │A:對呀。 │ │ ││ │ │B:他呢? │ │ ││ │ │A:他有一點,來了再說啦,你要打幾大? │ │ ││ │ │B:打1,500底。 │ │ ││ │ │A:可以呀。 │ │ ││ │ │B:1,500底等於半。 │ │ ││ │ │A:好,來了再說。 │ │ ││ │ │B:到哪裡? │ │ ││ │ │A:後門這邊吧。 │ │ ││ │ │B:好,到了打給你。 │ │ │└──┴────┴─────────────────────┴───────┴──────┘附表五(即原審附表五):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所得沒收相關之通

訊監察譯文┌────┬────────────────────────┬───────┬──────┐│通訊時間│103年1月4日晚間9時39分許 │附表一編號12犯│矚訴卷一第94│├────┼────────────────────────┤罪所得沒收之說│頁 ││聯絡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 │明 │ │├────┼────────────────────────┤ │ ││通話內容│B(即賴木寶):你在哪裡? │ │ ││ │A(即李東慶):在後面。 │ │ ││ │B:你叫他一下好嗎? │ │ ││ │A:啥? │ │ ││ │B:可以叫他一下嗎? │ │ ││ │A:我人在外面? │ │ ││ │B:這樣喔,我再跟他聯絡。 │ │ ││ │A:這樣喔? │ │ ││ │B:不然現在要怎樣? │ │ ││ │A:沒關係,你跟我講。 │ │ ││ │B:我跟你又不熟。 │ │ ││ │A:怎麼不熟,到了你就熟了。 │ │ ││ │B :哈,到了你就熟了,我寶哥,我跟你不熟要怎樣?│ │ ││ │A :你到後面時,我打給你啦,你到時,你響給我,你│ │ ││ │ 就知道我是誰,這樣好嗎? │ │ ││ │B:好。 │ │ ││ │A:你差不多多久? │ │ ││ │B:你說我打給他喔? │ │ ││ │A:不是,你有要過來嗎? │ │ ││ │B:我希望他繞過來我公司家具店。 │ │ ││ │A:喔,這樣喔,好,要拿幾桶過去,啤酒? │ │ ││ │B:我半打啦。 │ │ ││ │A:好。 │ │ ││ │B:我下班10點。 │ │ ││ │A:10點喔。 │ │ ││ │B:他知道我10點下班,這樣可以知道嗎? │ │ ││ │A:你10點下班喔? │ │ ││ │B:嗯,你跟他講一下,很近,貴族牛排,福州路環中 │ │ ││ │ 東路福州路。 │ │ ││ │A:你等一下我拿他聽。 │ │ ││ │C(即唐鴻軍):喂。 │ │ ││ │B:我那個半喔,我在富麗家具,我10點下班,麻煩你 │ │ ││ │ 到這邊來一下可以嗎? │ │ ││ │C:我過去喔? │ │ ││ │B:可以嗎? │ │ ││ │C:因為我要出去,10點我回不來。 │ │ ││ │B 那我怎麼辦,客人也在這邊,我10點過去10點多了耶│ │ ││ │ 。 │ │ ││ │C :沒關係等你,我朋友等你。 │ │ ││ │B:你等我是嗎,我過去,你馬上拿下來。 │ │ ││ │C:好。 │ │ ││ │B:記得喔,酒拿比較好喝的喔 │ │ │└────┴────────────────────────┴───────┴──────┘附表六(即原審附表六):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受扣押人 │備註 │├──┼────────────────────┼─────┼─────┼────────────────┤│1 │帳冊(二聯複寫估價單) │1本 │李東慶 │ │├──┼────────────────────┼─────┼─────┼────────────────┤│2 │行動電話(含SIM 卡2 張,搭配門號00000000│1支 │李東慶 │A969廠牌 ││ │34號、門號0000000000號) │ │ │ │├──┼────────────────────┼─────┼─────┼────────────────┤│3 │行動電話(含SIM 卡1張,搭配門號000000000│1支 │李東慶 │WINDOWS8廠牌 ││ │8號) │ │ │ │├──┼────────────────────┼─────┼─────┼────────────────┤│4 │甲基安非他命 │8包 │李東慶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 │ │ │ │18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321公克,││ │ │ │ │驗餘淨重2.1529公克(含包裝袋8 個││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 │14包 │李東慶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9.││ │ │ │ │3120公克,因鑑驗取樣0.0454公克,││ │ │ │ │驗餘淨重9.2666公克(含包裝袋14個││ │ │ │ │) │├──┼────────────────────┼─────┼─────┼────────────────┤│6 │分裝袋 │2包 │李東慶 │ │├──┼────────────────────┼─────┼─────┼────────────────┤│7 │分裝袋 │2包 │唐鴻軍 │ │├──┼────────────────────┼─────┼─────┼────────────────┤│8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搭配門號00000000│1支 │唐鴻軍 │小米廠牌 ││ │17號) │ │ │ │├──┼────────────────────┼─────┼─────┼────────────────┤│9 │電子磅秤 │1臺 │唐鴻軍 │ │└──┴────────────────────┴─────┴─────┴────────────────┘附表七(即原審附表七):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受扣押人 │備註 │├──┼────────────────────┼─────┼─────┼──────┤│1 │現金 │19,900元 │李東慶 │ │├──┼────────────────────┼─────┼─────┼──────┤│2 │強力鐵牛運功散空瓶 │1個 │李東慶 │ │├──┼────────────────────┼─────┼─────┼──────┤│3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李東慶 │ │├──┼────────────────────┼─────┼─────┼──────┤│4 │吸食器 │1組 │李東慶 │ │├──┼────────────────────┼─────┼─────┼──────┤│5 │玻璃球管 │1支 │李東慶 │ │├──┼────────────────────┼─────┼─────┼──────┤│6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搭配門號00000000│1支 │李東慶 │NOKIA廠牌 ││ │54號) │ │ │ │├──┼────────────────────┼─────┼─────┼──────┤│7 │海洛因 │4包 │傅莉琍 │ │├──┼────────────────────┼─────┼─────┼──────┤│8 │碎葉 │1包 │唐鴻軍 │ │├──┼────────────────────┼─────┼─────┼──────┤│9 │平板電腦(含SIM 卡1 張,搭配門號00000000│1臺 │唐鴻軍 │SAMSUNG 廠牌││ │61號) │ │ │ │├──┼────────────────────┼─────┼─────┼──────┤│10 │吸食器 │4組 │唐鴻軍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