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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韋達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又甄(原名賴岢暄)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安玉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6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宋韋達有罪部分及賴又甄部分均撤銷。

宋韋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賴又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又甄(原名賴岢暄)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興國路70號1 樓之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主辦之會計人員,宋韋達為網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賴又甄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宋韋達為謀使網域公司上市、上櫃,因柯賜海向其表示可與之所經營或已與之協調之公司透過虛偽開立統一發票進行虛偽交易以增加營業額之方式達成上開目的,宋韋達及賴又甄乃與柯賜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2月間止,明知網域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和家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和家福公司),竟由賴又甄接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24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45萬5,836元,而由和家福公司持其中23紙統一發票充作進貨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詳不另為無罪諭知),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賴又甄為址設桃園縣○○市○○路○段○○○號10樓之2 之和家福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沈日芳為和家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宋韋達為和家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99、586號、104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罪刑,現由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案件審理中)。宋韋達為謀使和家福公司上市、上櫃,因柯賜海向其表示可與之所經營或已與之協調之公司透過虛偽開立統一發票進行虛偽交易以增加營業額之方式達成上開目的。宋韋達、賴又甄及沈日芳乃與柯賜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2月間止,明知和家福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帝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洋公司)、巨霖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霖公司)、網域公司,竟由賴又甄接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22紙,銷售額共計2,712萬9,045元,而由帝洋公司、巨霖公司、網域公司充作進貨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帝洋公司以不當方法逃漏營業稅15萬7,050 元(巨霖公司、和家福公司分別持其中9紙、7紙統一發票申報,惟均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詳不另為無罪諭知),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係對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而上訴審法院則藉由上訴聲明以特定審判之對象,是其範圍自應以上訴權人之意思為準,倘原審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可分性、且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者,即可對原審判決之一部分表示不服,此時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餘地。原審判決是否具可分性,其判別基準端視判決之各部分能否分割及是否會產生判決之歧異而定,其於上訴審得以僅審理聲明不服之部分,且該部分經撤銷或改判時,如未經聲明不服部分繼續維持原審判決所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認定,二者不致相互矛盾,自屬具審判上可分性。從而上訴權人合法聲明上訴部分,自應認其一部上訴聲明有效,上訴審即應受其拘束,以限定上訴審審理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同此。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宋韋達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犯罪事實一、二之二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5 頁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述)。被告宋韋達與賴又甄就犯罪事實一網域公司部分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賴又甄就犯罪事實二和家福公司部分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均經原審分別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論處罪刑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宋韋達就犯罪事實二和家福公司部分之犯行則經則原審認與被告宋韋達另案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835號追加起訴、由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99、586號、104年度訴字第26號繫屬之案件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且繫屬在後,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被告宋韋達僅就犯罪事實一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提起上訴,而就公訴不受理部分則未上訴,另被告賴又甄則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宋韋達對於判決之一部即犯罪事實一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有關係之部分即如犯罪事實一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與被告賴又甄對於判決之一部即犯罪事實一、二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有關係之部分即如犯罪事實一、二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均分別視為亦已上訴,從而本院審判之範圍應為被告宋韋達、賴又甄就犯罪事實一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及被告賴又甄就犯罪事實二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至被告宋韋達被訴如犯罪事實二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之範圍,合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宋韋達、賴又甄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85、299至323頁、本院卷二第75至9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韋達對於其為網域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指示被告賴又甄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予和家福公司等情,被告賴又甄對於分別擔任網域公司登記負責人、和家福公司會計人員,並依被告宋韋達指示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予各該營業人等情,均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賴又甄亦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被告宋韋達辯稱:這些都有實際交易,都由柯賜海負責,因為他出事,所以最後的貨才會沒有辦法完成交易云云,被告賴又甄則辯以:是被告宋韋達說柯賜海有介紹客戶給公司,我們就按照客戶的需求去訂貨,拿到進貨憑證後就開立發票,都是依照進貨憑證去開銷貨發票,至於貨物有無進公司,有無出貨,不是我的權限等詞。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護以因為柯賜海是具有一定社經地位的名人,可以合理想像他不會欺騙被告,不能因為交易未完成就認定本案是假交易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宋韋達為網域公司、和家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

又甄為網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和家福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其等經由柯賜海建議,由被告宋韋達指示被告賴又甄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予各該營業人,並由各該營業人持其中部分統一發票作為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使用(是否持以申報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其中帝洋公司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逃漏營業稅15萬7,050元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1頁反面、第16頁、本院卷一第142至144、325至326 頁、本院卷二第90頁),核與證人即和家福公司登記負責人沈日芳證述相符(見他7758卷四第132至133頁、原審卷一第39頁反面),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0020369號函、105年5月2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6922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訂購單、支票等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14984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107年10月22日、107年10月3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他7558卷一第6 至19頁反面、偵2502卷第32至71頁、他7558卷二第50至89頁、本院卷一第356至416、44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柯賜海於另案臺北地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宋韋達講好

貨怎麼進,我們談好了進貨跟銷貨的協議;當初有講好,這些3,000 萬元的貨放在聯立公司,發票先開,找到買主再出貨,談的時候賴又甄都在場;這樣交易帳面上比較好看,有約定沒有交易完成要退貨;(問:開這些發票的目的是否就是你剛才所講的,為了向銀行貸款順利,創造出營業額的目的?)是的,我們這一票人,做這些事情,目的都是要讓公司的資本額擴張,可以向銀行借錢,貸款約6成,以1,000萬元資本額來說,可以向銀行貸款600萬元,扣除成本剩300萬,另外剩下的300萬要留一半在公司週轉,剩的150萬我跟溫𡟀秋各分75萬元。我都是先交易,等到資金到位後再交貨,如果沒有完成交易的話,最後就會退貨折讓,這當中有退2,

000 萬的貨給聯立公司。(問:既然沒有完成交易,為何要開發票?)這是另外一種交易模式,商場有的交易是開支票,支票退票的話,表示交易沒有完成,也要辦理退貨折讓。商場的交易有好幾種,因為發票要先開,要再賣給別人賺差價。假交易目的是為了向銀行貸得款項,我分6 成,宋韋達分4 成。就假交易部分,宋韋達、賴又甄均知情,開發票之前,都會跟開發票那一方互相通電話、聯絡,知道送貨明細、地址才能做的像真的一樣,但都沒有送貨,是假的,所謂的「三角貿易」是宋韋達自圓其說,宋韋達所稱的三角貿易都是假的,他開給我的支票不是佣金,是要繳稅的稅金。我與宋韋達在討論上開假交易細節時,賴又甄都在場等語(見臺北地院訴499 卷二第160頁反面、第161頁、原審卷二第56頁及反面、另案106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影印附本院卷二第8至9 頁),是依照證人柯賜海所述開發票之過程,即發票先開,找到買主再出貨,如果沒有完成再退貨折讓乙節,亦即實際上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開立時根本無如各該統一發票所填載之時間、貨物、數量、金額等之實際交易情形,各該統一發票之開立僅係為了帳面美化,俾便未來向銀行申辦貸款,且被告宋韋達、賴又甄對於此等協議內容亦均知之甚詳。復參以證人陳柔蓁證述:我受雇於柯賜海,他會叫我去哪一家公司拿東西回來給他;曾經到高雄的高鐵站跟一個小姐拿聯立公司的一疊發票,柯賜海叫我把聯立公司發票拿去和家福公司給賴又甄,我在現場等,包括網域公司的發票,也是賴又甄連同1 張和家福公司的明細叫我拿回去給柯賜海看,說給他看就知道了等語(見另案他4281偵五卷第57頁、臺北地院訴499卷二第190頁反面至第191 頁),而被告賴又甄於另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證人陳柔蓁證述其曾依柯賜海指示去找賴又甄,並將聯立公司發票交給賴又甄,賴又甄則另外交付發票予其,由其帶回交予柯賜海一情並無意見(見另案偵7158偵12卷第68頁)。是依據證人陳柔蓁上開所述其依柯賜海指示將一疊發票拿給被告賴又甄,被告賴又甄即將網域公司發票、和家福公司明細拿給陳柔蓁囑其轉交柯賜海之過程以觀,益徵被告賴又甄對於被告宋韋達與柯賜海前揭協議增加營業額方式顯然知悉。

㈢證人即帝洋公司負責人溫𡟀秋證述:(他4281卷一第183至1

88頁出貨單即100年1、2 月期間)帝洋公司已經過戶給柯賜海,但在合約上柯賜海是佔百分之70股東,這些時間我的認知負責人是柯賜海,他要我幫他完成這些出貨單,這些貨物事項都是柯賜海在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及反面),亦即帝洋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溫𡟀秋就帝洋公司對外與其他公司之交易往來均稱不清楚,而指係由柯賜海交涉處理,而溫𡟀秋有關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和家福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使帝洋公司因此逃漏營業稅15萬7,050元所涉逃漏稅捐罪亦經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99、586號、104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69頁),是證人柯賜海前所證交易均非真實,僅係假交易乙節,應可採信。

㈣證人即巨霖公司負責人陳鉅霖證述:99年底、100 年初時因

身體不好住院,當時會計王素雲稱有人介紹柯賜海來幫忙公司並投資,柯賜海叫王素雲開發票,但後來錢與原料都沒有進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證人王素雲則稱:母親李玉蘭擔任艾強生淨水器有限公司負責人、巨霖公司股東,我之前沒有參與巨霖公司業務,會關心一下,像他們的業務;是林鈺禎介紹柯賜海跟陳鉅霖,都是陳鉅霖跟柯賜海談,請我們跟柯賜海配合,後來發現柯賜海說要開發票出去,但沒有出貨,也都沒有進貨,沒有見過宋韋達、賴又甄2 人等詞(見原審卷二第8頁、第22頁反面、第24頁),其2人對於巨霖公司與柯賜海間之關係雖互相推諉,然均一致稱並無進貨之情,從而如附表二編號3 至14所示巨霖公司取得和家福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以表彰巨霖公司向和家福公司進貨部分,實則並無實際進貨,亦即並無實際交易之情。

㈤而被告賴又甄、宋韋達前於另案偵查中均自承如附表所示營

業人間之交易並非實際交易,僅係開發票過水等情,被告賴又甄於101年4月10日、101年7月11日偵查中供稱:和家福公司帳單上面百分之5、百分之3支票是要貼給那些公司的營業稅。我在97年應徵和家福會計,98年網域公司本來是歇業,和家福則要擴大業務,因為和家福的執行長宋韋達債信不好,所以請我擔任網域公司負責人。因為網域公司想要繼續經營,宋韋達與柯賜海在談有簽約協議希望讓網域公司、和家福公司都能上市上櫃,後來都是聽柯賜海指示,他先開好多家公司發票,如巨霖、聯立,他們開發票由陳小姐拿過來,等於是3 家公司賣貨給和家福公司,和家福公司再另外開發票給網域公司,網域公司再另外開發票給柯賜海指定的公司。實際上並無交易,(問:這些發票是否也另外要貼補營業稅金?印象中柯賜海開出來的交易金額有2,000 多萬元,所以要貼給柯賜海200多萬元稅金,本來是開2 張都是100多萬出頭,後來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其中1張先退票,拿來換了2、3張,期間兌現了1張25萬元,其他都沒有兌現等語(見偵7158卷第69、110至111頁),另於102年8月14日偵查中亦供稱:(問:99年11月、12月間查到網域公司與聯立公司、巨霖公司、實邦公司有交易21次,金額2 千多萬,是否有實際交易?)沒有,當時是依柯賜海指示辦理,柯賜海請陳小姐處理,都是陳小姐與我們聯絡,在99年11、12月都依陳小姐的指示說要開給誰,並說這是柯賜海指示的,金額也是柯賜海透過陳小姐指示開立的金額及品項等情(影印附本院卷二第55頁),而被告宋韋達於102年8月22日偵查中則供述:(問:柯說如何幫你們把營業額充大?)就是說他有很多的關係企業,營業額彼此互相支援,把別家公司進貨的可以改成和家福公司進貨,和家福進貨後再轉給別家公司,(實際有這些交易否?)這都是柯賜海在運作,我不太清楚。實際沒有買這些東西,只是開發票過水,我都不知道實際是如何運作等語(影印附本院卷二第55、62頁),業已詳細供述與柯賜海間之約定內容、統一發票內容所載之交易品項、金額等均係依照柯賜海指示填寫而開立,實則並無實際交易,其中被告賴又甄供陳交付發票之過程、開立予柯賜海之支票係要補貼稅金所用等情亦與上開㈡證人陳柔蓁、柯賜海所述相符,堪認被告2 人前於偵查中所為前開歷次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其後,被告2 人雖改稱於開立發票之時並不知道係假交易,是直至後來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才知道是假交易云云,並改以此等交易模式是三角貿易等詞為辯。惟:

⒈被告宋韋達陳稱:我是國貿科畢業的,以從事國際貿易起家

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而被告賴又甄自承:我是中壢高商商科畢業,在和家福公司上班前曾經在證券公司10幾年、銀行3 年左右;依據實際交易才會開立發票,客戶要買什麼東西,我們販售出去就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則其等對於統一發票必須依據實際交易往來而覈實開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惟被告賴又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和家福公司、網域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宋韋達,我記得當時是宋韋達說柯賜海就介紹廠商說有一批貨,已經找好買主,貨可以直接送到買主處,網域公司及和家福公司就是為了要增加營業收入,透過我們這2 家公司開立大概增加3%到5%金額的發票出去,我是依據我拿到的進貨發票再去開立我的銷貨發票,(問:換言之你不知道方才給你看的統一發票上所載名稱的上游廠商是何人,你是完全依照柯賜海提供給你的進貨發票所載貨物名稱填載上開發票嗎?)對,沒錯。我們編制傳票上去,宋韋達都知道。宋韋達說因為這批貨可以增加和家福公司跟網域公司的營業額,就可以達到上市上櫃的條件。(問:柯賜海所提出的那批貨你有無親眼看到過?)沒有,是宋韋達跟我講的;(問:宋韋達有無拿那批貨的照片、行號、製造廠商、價格、數量等相關書面文件給你看?)沒有,就是只有進貨的發票,就是廠商送來的那批貨的進貨發票的明細。是依據廠商開給我們的這批貨的明細的發票再開銷貨發票出去,商品部分柯賜海說直接送到買家,是透過三角貿易的關係,這批貨直接送到買主那邊。我沒有實際看過貨物,由柯賜海的秘書陳柔蓁送進貨發票給我,宋韋達告訴我直接依照柯賜海所介紹的客戶提供的訂單、進貨發票開立銷售憑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反面至第15頁、本院卷一第145、329、333頁);而被告宋韋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供稱:網域公司、和家福公司是我開的。大概在合作前沒幾個月認識柯賜海,柯賜海說廠商有一批電子零件及水材要委託他銷售,他說這樣可以讓我們公司增加營業額,增加營業額的目的是希望有機會上市;柯賜海沒有公司,我的公司就是一個平台,柯賜海就是業務的角色,抽佣金的,不是我雇用的;買家是柯賜海找的,發票要開給誰是照柯賜海說誰買的就開給誰,(問:你知道上開柯賜海所找的水產品及電子產品是由何處運送到何處嗎?)不知道,因為我們的業務就是負責接單、送貨,我都不知道。我不可能每一筆生意都親自去執行,聯立公司會開發票給我表示他們有出貨了,我就開給買家帝洋公司、巨霖公司、網域公司。柯賜海的貨這部分,我有跟賴又甄講,由賴又甄做最後審核。本件是以三角貿易方式賺取佣金,柯賜海告訴我金額多少、出給誰,我就按照訂貨開發票,不認識上游廠商,都是由柯賜海去接洽,賣給帝洋什麼我不清楚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6至19頁、本院卷一第323至327頁)。亦即被告2人均自承沒有見過柯賜海所謂附表一、二交易之貨物或其照片、型號、製造廠商、價格及數量等相關文件,而有關出貨事宜亦是由柯賜海處理,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則均憑柯賜海所述、柯賜海秘書陳柔蓁所交付發票文件自行加計3%至5%金額作為發票銷售金額等情,而網域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和家福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分別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他7558卷三第25頁、他7558卷二第18頁)。又被告宋韋達為網域公司、和家福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賴又甄為網域公司登記負責人且為網域公司、和家福公司審核、開立發票之主辦會計人員,再觀諸附表一所示於99年11月至100年2月間統一發票之銷售金額合計達2,545萬5,836元、附表二所示於99年11月至100年2月間統一發票之銷售金額合計達2,712萬9,045元,相較於其等公司之資本額,此等銷售交易金額實甚鉅,若有違反契約之情,所應負擔之責任亦重,被告2人具有相當之商業知識與經驗,竟然對於以上交易金額甚鉅之貨物情形完全不知,僅憑一認識數月之柯賜海口述及所提供之發票即逕自加計一定金額後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毫無查證之動作,其等關於附表一、二所示交易之態度顯與一般廠商慮及公司所擔負之契約責任而關心貨品狀況及出貨情形之常情有違。

⒉又所謂三角貿易或多角貿易係國際貿易之一種類型,為企業

經營者運用企業本身之素養、經驗、技術、資源及環境之優勢,以銷售勞務方式來經營商業活動,賺取利潤,亦即本國貿易商接獲國外客戶訂單後,運用本身商場優勢,轉向供應商訂貨,由供應商直接對國外客戶出貨,或供應商再轉向第二供應商訂貨,由第二供應商對國外客戶出貨,本國貿易商只以文件往來之方式,居中達成多角貿易關係,常見典型如臺灣地區廠商接單,大陸地區廠商生產、出貨,即本國廠商因境內人工、土地等成本節節上揚,故實際生產製造地即外移較低成本國家,本國廠商僅保持業務、研發、行銷等部門所生之特殊交易型態。惟本案所涉廠商,包括被告宋韋達、賴又甄所指上游之聯立公司,或如附表一、二所開立發票對象之營業人即和家福公司、巨霖公司、帝洋公司、網域公司等均為本國廠商,有和家福公司、網域公司、巨霖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2502卷第76至79頁),及聯立公司、帝洋公司之登記案影卷可憑,並不涉及境外廠商,已與一般所謂三角貿易模式不同。再者,依被告宋韋達、賴又甄前開所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為類似三角貿易,其等公司只是一個平台,由業務角色的柯賜海找好買主,貨是直接出到買主,其等沒有看到貨等情及於上訴理由狀詳載:因係類似以「轉手貿易」之交易方式賺取佣金,貨物由上游廠商直接出貨給下游廠商,無庸在其公司收貨、驗貨及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亦即被告2 人即網域公司、和家福公司根本無須收貨、驗貨及出貨,然卷內竟有其等所指上游公司聯立公司出貨而由被告賴又甄簽收之出貨單(見另案偵7158偵12卷第128、133、135、137、139、141、143、145、147、149 頁),被告賴又甄就此則又稱:聯立公司開發票過來,品項、數目是連同出貨單一起過來,我審核發票內容跟出貨單數量是否相符,所以在出貨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顯與其等所為辯解矛盾。況證人柯賜海業已明確證述:此間交易係屬假交易,宋韋達所稱的三角貿易都是假的,是宋韋達自圓其說,我也不是宋韋達的業務,我是總裁等語(另案106 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影印附本院卷二第6、8 頁),益徵被告2人其後以三角貿易、轉手貿易等詞為辯,不僅與其等自己先前之供述、就卷內事證所為之辯解矛盾,更與證人柯賜海所述及前開溫𡟀秋、陳鉅霖、王素雲部分所認其等與柯賜海間之合作所生相關交易實則並無貨物往來等情不符,而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以被告2人上開於101年4月10日、101年7月11日、102年8月14日、102年8月22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採信。

㈥被告2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宋韋達辯稱聯立公司發票開給我們就表示他們有出貨云

云,然證人即聯立公司負責人鄧詠順證述:99年7 月公司周轉不好,跳票且薪資發不出來,後來認識柯賜海說可以幫我解決問題,柯賜海說要幫我銷庫存,但錢都沒有進來,也沒有人來取貨,我也沒有辦法出貨等語(見另案他4281偵5 卷第2、3頁),足認聯立公司並無實際出貨之情,被告宋韋達辯稱聯立公司有開發票代表有出貨云云,亦不足採信。

⒉被告賴又甄又稱:本件就是只有進貨發票,就是廠商送來的

那批貨的進貨發票明細。比如聯立公司開給網域公司或和家福公司的,不管是聯立公司、巨霖公司還是其他公司,就是收到進貨發票,我們就依據廠商開給我們這批貨的明細的進貨發票看有什麼商品再開銷貨發票出去,商品部分就是柯賜海說他們談好直接送到買家,買家就是本件發票上的帝洋公司、巨霖公司、網域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及反面),亦即巨霖公司同時為被告賴又甄所指該批貨物之賣家及買家;而參以前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5月2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6922號函查核結果,網域公司涉案期間取得聯立公司、巨霖公司、實邦工程有限公司及和家福公司等營業人涉嫌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8紙,異常進項比例為96.48%,而網域公司涉案期間開立統一發票共24紙交付予和家福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異常銷項比率為98.16%;又和家福公司涉案期間取得網域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3紙,異常進項比例為86.10%,和家福公司涉案期間開立統一發票共22紙,交付予帝洋公司、巨霖公司及網域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異常銷項比率為98.83%等,有上開函文可佐(偵2502卷第32至71頁),亦即被告宋韋達實際擔任負責人之網域公司、和家福公司亦有對開統一發票之情。惟依前述,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無實際之交易,統一發票上填載交易細項均屬虛偽不實,顯見上開對開統一發票之舉其目的乃在於虛增營業額之交易循環,適與上開證人柯賜海所述帳面比較好看、資本額可以擴張一情,及被告宋韋達、賴又甄所稱為了增加營業額以達上市、上櫃之目的乙節,均相符合。被告宋韋達辯稱客戶向和家福公司訂貨,和家福公司就跟網域公司訂貨,把訂單轉給網域公司,由網域公司再去跟上游廠商訂貨,這樣兩家公司都可以增加營業額,可以節稅、利潤共享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6頁),並非可採。

⒊被告宋韋達、賴又甄再援引陳鉅霖、王素雲、林鈺禎、鄧詠

順之證述,指其等均係因見柯賜海之高知名度而遭柯賜海謊稱投資各該公司、增加營業額之詐騙而開立統一發票等語為辯解。然綜觀證人陳鉅霖證稱:當初是柯賜海叫王素雲開發票,柯賜海要出錢幫忙買淨水器的原料,並拿錢出來投資,但後來錢與原料都沒有進來,伊覺得這樣不行,請王素雲將發票追回來,柯賜海要騙伊等云云(原審卷二第4至5頁)、證人王素雲所證:當時柯賜海稱要與巨霖公司合夥,柯賜海要當合夥人,那時巨霖公司的業務不好,伊有同意,在100年1 月伊發現柯賜海假借巨霖公司的名義開發票,但貨一直沒有進來,因為柯賜海的進、出貨不正常,伊等就沒有跟柯賜海合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8頁)、證人林鈺禎證稱:

當初因為陳鉅霖稱要找金主投資巨霖公司。其中一人是柯賜海,柯賜海稱其有許多不動產,認識很多中下游廠商,要出貨也可以找柯賜海,柯賜海有帶伊等到一家上興櫃公司參觀,並且也有帶廠商到公司參觀。柯賜海說巨霖公司的財報營業額不夠,要巨霖公司和這些廠商作生意,以增加營業額,公司就可以上市、上櫃。但後來陳鉅霖對伊說,柯賜海不誠實,廠商沒有來下單,卻一直拿發票,柯賜海並說發票可以先開,之後再下單。報稅是由巨霖公司的財務部處理,財務部是由王素雲協助處理云云(原審卷二第14至15頁),及證人鄧詠順證以:柯賜海在99年時有介紹鉅霖公司(應為巨霖公司之誤,下同)、帝洋公司跟我們公司買貨,幫我們公司周轉用,但這二家公司貨款都沒有來,大約開出2 千多萬元發票,就是以銷售人名義開給帝洋與鉅霖發票,因為貨款沒有到,我就沒有出貨,之後我聯絡帝洋負責人,他們說已跨月,所以發票已經申報出去云云(另案偵7158卷偵12卷第118至119頁),不問上開證人與柯賜海合作之最終目的係為增加公司營業額、讓柯賜海入股投資公司,其等手法均係依照柯賜海指示先行開立統一發票予柯賜海,亦即其等於開立統一發票時均亦明知發票上所表彰之交易於開立之時並無實際發生,而與上開證人柯賜海所證述與被告宋韋達、賴又甄協議之內容相符。是縱證人陳鉅霖、王素雲、林鈺禎、鄧詠順於供述之時均指自己係遭柯賜海所騙,然此陳述均顯係為求掩飾自身明知不實內容而故意填載統一發票之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⒋至辯護人所稱柯賜海為高知名度之名人,被告2 人相信柯賜

海不會欺騙他們云云,然會計憑證之開立應覈實,為被告2人所明知,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金額均高達2,000 萬元以上,且逾越網域公司、和家福公司資本額甚多,其契約責任不可謂不重,已如前述,此又豈是柯賜海為高知名度之人一語即可帶過。反之,正因如此,被告2 人認為柯賜海所建議虛增營業額以達公司上市、上櫃目的之途可行,故與柯賜海共同謀議虛開統一發票,更顯被告2人動機可議。

⒌雖證人柯賜海亦曾證述有跟宋韋達說2、3月有開庭,可能會

被強制工作,貨如果沒有辦法交易的話,全部都要退貨折讓,後來我4月6日被抓去管訓,所有動作都沒有辦法做等語(見臺北地院訴499卷二第156頁及反面),然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均未經辦理退貨折讓,其中多數更分別經各該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使用(除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12至14、20),已如前述,且和家福公司申報99年12月至100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日期分別為100年1月17日、100年3月14日,另網域公司申報99年12月至100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日期則分別為100年1月10日、100年3月11日,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5月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692

2 號函所附和家福公司、網域公司各該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可參(見偵2502卷第42、43、34、35頁),均早在證人柯賜海所稱遭管訓之前,益見未能退貨折讓與其所指遭管訓一事無涉,其所謂未及辦理退貨折讓之詞僅係為己卸責之辯詞,自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⒍另案即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99、586號、104年度訴字第

26號判決事實欄四雖記載「由宋韋達於100年2月間指示時任和家福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職員賴又甄…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合計314萬1,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 紙予帝洋公司」,然該案件既非就被告賴又甄所涉犯行之相關證據資料所為判斷,自不拘束本院關於被告賴又甄涉犯本案犯行所為之認定,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宋韋達、賴又甄2 人就被告賴又甄開立如附

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之時,均明知網域公司、和家福公司與各該營業人之間實際上並無如其上填載內容所示時間、品項、數量、金額之交易存在,而仍依柯賜海提供之發票、文件等資料虛偽填載各該細項而完成各該不實之統一發票,而有直接故意等情,足堪認定,且被告宋韋達、賴又甄與柯賜海就被告賴又甄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事前已有協議,並由柯賜海提供相關發票等資料,由被告賴又甄填載各該統一發票,是被告宋韋達、賴又甄與柯賜海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賴又甄與宋韋達、柯賜海及和家福公司負責人沈日芳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亦可認定。則帝洋公司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貨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以不當方法逃漏營業稅15萬7,050 元,則被告賴又甄與宋韋達自有幫助帝洋公司逃漏稅之情(被告宋韋達幫助逃漏稅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按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按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4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同此。又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同法第2條第2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被告賴又甄為網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宋韋達雖不具網域公司上開身分,然與被告賴又甄共犯,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⒉被告2 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行為地點

密接、手段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⒊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與柯賜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宋韋達及柯賜海雖不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與被告賴又甄以共同正犯論。

㈡犯罪事實欄二:

⒈被告賴又甄為和家福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是核其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然所修正部分係同條第1 項後段之「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改列第2項,同條第2項移列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與被告賴又甄所涉同法條第1 項之罪刑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說明)。

⒉被告賴又甄如附表二所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各

行為地點密接、手段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⒊被告賴又甄與和家福公司登記負責人沈日芳及宋韋達、柯賜

海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宋韋達及柯賜海雖不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賴又甄仍應與其等以共同正犯論。

⒋被告賴又甄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賴又甄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㈢又被告賴又甄所為上開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幫助和家福公司逃漏稅捐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又甄與宋韋達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2月間止,明知網域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和家福公司,竟接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24紙,銷售額共計2,545萬5,836元,交付與和家福公司充當進貨憑證,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其中23紙統一發票,銷售額共2,513萬2,506元,以此方式幫助和家福公司逃漏營業稅共125萬6,626元,因認被告2 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⑵公訴意旨認定被告2 人分別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3 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0020369號函、105年5月2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6922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2 人均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⑶查: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

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同此。被告2人雖以網域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24紙,銷售額共計2,545萬5,836元,交付與和家福公司充當進貨憑證,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其中23紙統一發票,銷售額共2,513萬2,506元,如前有罪部分所述。然和家福公司除移送案件稽查報告中異常開立及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外,尚無具體事證經核認有異常情事,即仍有正常進銷交易,扣除虛報銷項稅額,按期核算逃漏營業稅為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8月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1121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揆諸前開說明,和家福公司並無因此有逃漏稅捐之結果發生,而無逃漏營業稅之情,則被告2 人填製而交付和家福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雖經和家福公司持其中23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因納稅義務人和家福公司並無因此逃漏稅,被告2 人自亦無幫助和家福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

⑷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僅足以認定前揭有罪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尚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何上開被訴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幫助巨霖公司、網域公司逃漏稅捐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又甄與宋韋達、沈日芳共同基於幫助

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2月間止,明知和家福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巨霖公司、網域公司,竟接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20紙,銷售額共計2,398萬8,045元,交付巨霖公司、網域公司充當進貨憑證,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其中18紙統一發票,金額共計2,327萬9,534元,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116萬3,975元(均扣除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帝洋公司部分),因認被告賴又甄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又甄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3 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0020369號函、105年5月2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06922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賴又甄亦否認此部分犯行。

⑶查:被告賴又甄雖以和家福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

不實統一發票共20紙,銷售額共計2,398萬8,045元,交付巨霖公司、網域公司充當進貨憑證,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其中18紙統一發票,金額共計2,327萬9,534元,如前有罪部分所述。然巨霖公司、網域公司公司除移送案件稽查報告中異常開立及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外,尚無具體事證經核認有異常情事,即仍有正常進銷交易,扣除虛報銷項稅額,按期核算逃漏營業稅均為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8月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1121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頁),揆諸前開⒈之⑶說明,巨霖公司、網域公司並無因此有逃漏稅捐之結果發生,而無逃漏營業稅之情,則被告賴又甄填製而交付巨霖公司、網域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雖經各該公司持部分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因納稅義務人巨霖公司、網域公司並無因此逃漏稅,被告賴又甄自亦無幫助巨霖公司、網域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

⑷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僅足以認定前揭有罪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帝洋公司逃漏稅犯行,尚無從證明被告賴又甄有何上開被訴幫助巨霖公司、網域公司逃漏稅捐犯行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2 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宋韋達、賴又甄既與柯賜海協議以對開統一發票之方式

虛增營業額,如上認定,則柯賜海就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欄

一、被告賴又甄如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就此部分均漏論與柯賜海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有未當。

⒉被告賴又甄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帝洋

公司,供帝洋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帝洋公司以不當方法逃漏營業稅15萬7,050 元,亦如前所認定,原審以帝洋公司另開立統一發票予曼麗萊雅公司虛報銷項金額2,641萬7,184元,其金額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314萬1,000元,而逕認帝洋公司並無實質逃漏稅捐,被告賴又甄即無幫助逃漏稅之犯行,亦有違誤。

㈡被告2 人上訴仍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

院逐一論駁如前,其等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宋韋達被訴網域公司部分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及被告賴又甄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宋韋達前曾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被告賴又甄於本案犯行之前並未曾因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被告2 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2至96、102至104頁),被告宋韋達素行未端、被告賴又甄素行尚可;被告宋韋達為網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又甄為網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亦為和家福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竟謀議以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虛增網域公司、和家福公司之營業額,被告賴又甄並因此幫助帝洋公司逃漏稅捐,不僅破壞國家商業會計法制,致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被告賴又甄幫助帝洋公司逃漏稅捐之金額為15萬7,05

0 元,併考量本案被告賴又甄係聽從被告宋韋達之指示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兼衡被告宋韋達五專畢業、離婚、被告賴又甄高職畢業、離婚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參被告2 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32、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賴又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賴又甄犯罪之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為落實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已擴大沒收之主體,除於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並於第2 項規定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但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新修正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有關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院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適用之對象,應限於本身並未參與違法行為者,倘若該第三人有參與犯罪,則應依對犯罪行為人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而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既以該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存在作為前提,則其沒收應當在該行為人因該違法行為為被告之刑事程序中,與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存否一併判斷。若捨此弗為,而係使該違法行為人,以第三人之身分於他人案件參與沒收程序,則因違法行為之存否,在行為人所參與之沒收特別程序中,與該行為人嗣後自己為被告之本案審理程序中,均為判斷之標的,不無判斷歧異之可能。且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68 號解釋所揭示,此一原則之宗旨,係在避免在刑事訴訟中,因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應否剝奪人民之基本權利為重複判斷,以保障法與人民權利之安定。修法後之沒收,雖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上雖已失卻刑罰之屬性,而屬於獨立之法律效果,然其仍為對於人民財產權利之剝奪,不得免於前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約制。是如先使違法行為人以第三人身分參與他人案件之沒收特別程序,嗣後復對該違法行為提起公訴而為審理,則其因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是否沒收,將受重複判斷,而有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理念。故若法院於審理中,雖認本案被告係為他人實行犯罪而該他人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然該他人取得該犯罪所得之行為亦構成犯罪者,即毋庸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對該他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不須命該第三人就是否沒收其財產參與本案訴訟程序。查,本件被告賴又甄幫助帝洋公司逃漏營業稅,固使第三人即帝洋公司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其價額為15萬7,050 元,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因此被告賴又甄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機關自得對帝洋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基此,稅捐機關基於稅捐法上之規定對該公司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其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況且逃漏稅捐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屬於犯罪,則前開利益,應屬帝洋公司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本應在帝洋公司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倘本件再對該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關於犯罪所得為節省稅捐利益之情形,依其利得客體型態本身不能沒收,須直接宣告該價額數額之追徵),已使該公司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認有過苛之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該等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自不予宣告追徵,亦毋庸命各該營業人參與本案訴訟之沒收程序,附此敘明。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因此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不法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網域公司涉案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金額部分單位為元【新臺幣】) │├───┬──────┬─────┬────┬────────────┬────────────┬─────┤│ 編號 │開立公司名稱│編 號 │開立日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買受人 ││ │ │ │ ├──────┬─────┼─────┬──────┤ ││ │ │ │ │ 銷售額 │ 稅 額 │ 銷售額 │ 稅 額 │ │├───┼──────┼─────┼────┼──────┼─────┼─────┼──────┼─────┤│ ⒈ │網域公司 │QU00000000│99年11月│127,500 │6,375 │127,500 │6,375 │和家福公司│├───┼──────┼─────┼────┼──────┼─────┼─────┼──────┼─────┤│ ⒉ │網域公司 │QU00000000│99年11月│627,900 │31,395 │627,900 │31,395 │和家福公司│├───┼──────┼─────┼────┼──────┼─────┼─────┼──────┼─────┤│ ⒊ │網域公司 │QU00000000│99年11月│166,400 │8,320 │166,400 │8,320 │和家福公司│├───┼──────┼─────┼────┼──────┼─────┼─────┼──────┼─────┤│ ⒋ │網域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1,955,906 │97,795 │1,955,906 │97,795 │和家福公司│├───┼──────┼─────┼────┼──────┼─────┼─────┼──────┼─────┤│ ⒌ │網域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1,998,850 │99,943 │1,998,850 │99,943 │和家福公司│├───┼──────┼─────┼────┼──────┼─────┼─────┼──────┼─────┤│ ⒍ │網域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187,200 │9,360 │187,200 │9,360 │和家福公司│├───┼──────┼─────┼────┼──────┼─────┼─────┼──────┼─────┤│ ⒎ │網域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2,007,818 │100,391 │2,007,818 │100,391 │和家福公司│├───┼──────┼─────┼────┼──────┼─────┼─────┼──────┼─────┤│ ⒏ │網域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1,998,539 │99,927 │1,998,539 │99,927 │和家福公司│├───┼──────┼─────┼────┼──────┼─────┼─────┼──────┼─────┤│ ⒐ │網域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1,991,336 │99,567 │1,991,336 │99,567 │和家福公司│├───┼──────┼─────┼────┼──────┼─────┼─────┼──────┼─────┤│ ⒑ │網域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655,200 │32,760 │655,200 │32,760 │和家福公司│├───┼──────┼─────┼────┼──────┼─────┼─────┼──────┼─────┤│ ⒒ │網域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1,987,699 │99,385 │1,987,699 │99,385 │和家福公司│├───┼──────┼─────┼────┼──────┼─────┼─────┼──────┼─────┤│ ⒓ │網域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411,450 │20,573 │411,450 │20,573 │和家福公司│├───┼──────┼─────┼────┼──────┼─────┼─────┼──────┼─────┤│ ⒔ │網域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1,998,839 │99,942 │1,998,839 │99,942 │和家福公司│├───┼──────┼─────┼────┼──────┼─────┼─────┼──────┼─────┤│ ⒕ │網域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368,520 │18,426 │368,520 │18,426 │和家福公司│├───┼──────┼─────┼────┼──────┼─────┼─────┼──────┼─────┤│ ⒖ │網域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915,300 │45,765 │915,300 │45,765 │和家福公司│├───┼──────┼─────┼────┼──────┼─────┼─────┼──────┼─────┤│ ⒗ │網域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2,009,724 │100,486 │2,009,724 │100,486 │和家福公司│├───┼──────┼─────┼────┼──────┼─────┼─────┼──────┼─────┤│ ⒘ │網域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625,200 │31,260 │625,200 │31,260 │和家福公司│├───┼──────┼─────┼────┼──────┼─────┼─────┼──────┼─────┤│ ⒙ │網域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1,989,008 │99,450 │1,989,008 │99,450 │和家福公司│├───┼──────┼─────┼────┼──────┼─────┼─────┼──────┼─────┤│ ⒚ │網域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443,000 │22,150 │443,000 │22,150 │和家福公司│├───┼──────┼─────┼────┼──────┼─────┼─────┼──────┼─────┤│ ⒛ │網域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2,000,300 │100,015 │2,000,300 │100,015 │和家福公司│├───┼──────┼─────┼────┼──────┼─────┼─────┼──────┼─────┤│  │網域公司 │RU00000000│100年1月│248,300 │12,415 │248,300 │12,415 │和家福公司│├───┼──────┼─────┼────┼──────┼─────┼─────┼──────┼─────┤│  │網域公司 │RU00000000│100年1月│192,406 │9,620 │192,406 │9,620 │和家福公司│├───┼──────┼─────┼────┼──────┼─────┼─────┼──────┼─────┤│  │網域公司 │RU00000000│100年2月│226,111 │11,306 │226,111 │11,306 │和家福公司│├───┼──────┼─────┼────┼──────┼─────┼─────┴──────┼─────┤│  │網域公司 │RU00000000│100年2月│323,330 │16,167 │★該筆未申報 │和家福公司│├───┴──────┴─────┴────┼──────┼─────┼─────┬──────┼─────┤│ │合計張數 │24 │合計張數 │23 │ ││ ├──────┼─────┼─────┼──────┤ ││ │合計銷售額 │合計稅額 │合計銷售額│合計稅額 │ ││ ├──────┼─────┼─────┼──────┤ ││ │25,455,836 │1,272,793 │25,132,506│1,256,626 │ │└─────────────────────┴──────┴─────┴─────┴──────┴─────┘附表二:

┌─────────────────────────────────────────────────────┐│和家福公司涉案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金額部分單位為元【新臺幣】) │├───┬──────┬─────┬────┬────────────┬────────────┬─────┤│ 編號 │開立公司名稱│編 號 │開立日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買受人 ││ │ │ │ ├──────┬─────┼─────┬──────┤ ││ │ │ │ │ 銷售額 │ 稅額 │ 銷售額 │ 稅額 │ │├───┼──────┼─────┼────┼──────┼─────┼─────┼──────┼─────┤│ ⒈ │和家福公司 │RU00000000│100年2月│1,385,000 │69,250 │1,385,000 │69,250 │帝洋企業有││ │ │ │ │ │ │ │ │限公司 │├───┼──────┼─────┼────┼──────┼─────┼─────┼──────┼─────┤│ ⒉ │和家福公司 │RU00000000│100年2月│1,756,000 │87,800 │1,756,000 │87,800 │帝洋企業有││ │ │ │ │ │ │ │ │限公司 │├───┴──────┴─────┴────┼──────┼─────┼─────┼──────┼─────┤│ │合計張數 │2 │合計張數 │2 │ ││ ├──────┼─────┼─────┼──────┤ ││ │合計銷售額 │合計稅額 │合計銷售額│合計稅額 │ ││ ├──────┼─────┼─────┼──────┤ ││ │3,141,000 │157,050 │3,141,000 │157,050 │ │├───┬──────┬─────┬────┼──────┼─────┼─────┼──────┼─────┤│ ⒊ │和家福公司 │QU00000000│99年11月│950,100 │47,505 │950,100 │47,505 │巨霖公司 │├───┼──────┼─────┼────┼──────┼─────┼─────┼──────┼─────┤│ ⒋ │和家福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4,091,945 │204,597 │4,091,945 │204,597 │巨霖公司 │├───┼──────┼─────┼────┼──────┼─────┼─────┼──────┼─────┤│ ⒌ │和家福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4,072,170 │203,608 │4,072,170 │203,608 │巨霖公司 │├───┼──────┼─────┼────┼──────┼─────┼─────┼──────┼─────┤│ ⒍ │和家福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2,045,468 │102,273 │2,045,468 │102,273 │巨霖公司 │├───┼──────┼─────┼────┼──────┼─────┼─────┼──────┼─────┤│ ⒎ │和家福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2,043,984 │102,199 │2,043,984 │102,199 │巨霖公司 │├───┼──────┼─────┼────┼──────┼─────┼─────┼──────┼─────┤│ ⒏ │和家福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4,079,024 │203,951 │4,079,024 │203,951 │巨霖公司 │├───┼──────┼─────┼────┼──────┼─────┼─────┼──────┼─────┤│ ⒐ │和家福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2,037,325 │101,866 │2,037,325 │101,866 │巨霖公司 │├───┼──────┼─────┼────┼──────┼─────┼─────┼──────┼─────┤│ ⒑ │和家福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2,039,203 │101,960 │2,039,203 │101,960 │巨霖公司 │├───┼──────┼─────┼────┼──────┼─────┼─────┼──────┼─────┤│ ⒒ │和家福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817,000 │40,850 │817,000 │40,850 │巨霖公司 │├───┼──────┼─────┼────┼──────┼─────┼─────┴──────┼─────┤│ ⒓ │和家福公司 │RU00000000│100年1月│312,400 │15,620 │★該筆未申報 │巨霖公司 │├───┼──────┼─────┼────┼──────┼─────┼────────────┼─────┤│ ⒔ │和家福公司 │RU00000000│100年1月│194,200 │9,710 │★該筆未申報 │巨霖公司 │├───┼──────┼─────┼────┼──────┼─────┼────────────┼─────┤│ ⒕ │和家福公司 │RU00000000│100年1月│198,681 │9,934 │★該筆未申報 │巨霖公司 │├───┴──────┴─────┴────┼──────┼─────┼─────┬──────┼─────┤│ │合計張數 │12 │合計張數 │9 │ ││ ├──────┼─────┼─────┼──────┤ ││ │合計總額 │合計稅額 │合計總額 │合計稅額 │ ││ ├──────┼─────┼─────┼──────┤ ││ │22,881,500 │1,144,073 │22,176,219│1,108,809 │ │├───┬──────┬─────┬────┼──────┼─────┼─────┼──────┼─────┤│ ⒖ │和家福公司 │QU00000000│99年11月│2,535 │127 │2,535 │127 │網域公司 │├───┼──────┼─────┼────┼──────┼─────┼─────┼──────┼─────┤│ ⒗ │和家福公司 │QU00000000│99年11月│1,980 │99 │1,980 │99 │網域公司 │├───┼──────┼─────┼────┼──────┼─────┼─────┼──────┼─────┤│ ⒘ │和家福公司 │QU00000000│99年11月│430,000 │21,500 │430,000 │21,500 │網域公司 │├───┼──────┼─────┼────┼──────┼─────┼─────┼──────┼─────┤│ ⒙ │和家福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520,300 │26,015 │520,300 │26,015 │網域公司 │├───┼──────┼─────┼────┼──────┼─────┼─────┼──────┼─────┤│ ⒚ │和家福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1,500 │75 │1,500 │75 │網域公司 │├───┼──────┼─────┼────┼──────┼─────┼─────┴──────┼─────┤│ ⒛ │和家福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3,230 │162 │★該筆未申報 │網域公司 │├───┼──────┼─────┼────┼──────┼─────┼─────┬──────┼─────┤│  │和家福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113,000 │5,650 │113,000 │5,650 │網域公司 │├───┼──────┼─────┼────┼──────┼─────┼─────┼──────┼─────┤│  │和家福公司 │QU00000000│99年12月│34,000 │1,700 │34,000 │1,700 │網域公司 │├───┴──────┴─────┴────┼──────┼─────┼─────┼──────┼─────┤│ │合計張數 │8 │合計張數 │7 │ ││ ├──────┼─────┼─────┼──────┤ ││ │合計總額 │合計稅額 │合計總額 │合計稅額 │ ││ ├──────┼─────┼─────┼──────┤ ││ │1,106,545 │55,328 │1,103,315 │55,166 │ │├─────────────────────┼──────┼─────┼─────┼──────┼─────┤│編號⒈至編號 │合計張數 │22 │合計張數 │18 │ ││ ├──────┼─────┼─────┼──────┤ ││ │合計總額 │合計稅額 │合計總額 │合計稅額 │ ││ ├──────┼─────┼─────┼──────┤ ││ │27,129,045 │1,356,451 │26,420,534│1,321,025 │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