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鈺玲
賴守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61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107 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8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賴守星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七所示和解書第三條之事項。
事 實
一、魏鈺玲前受雇於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日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夏公司),擔任國外部業務員,負責處理日夏公司之國外客戶訂單事宜,係為日夏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魏鈺玲之前男友賴守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之「冠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暘公司)負責人,沈銘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巷○○號1 樓之「擁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擁鑫公司)負責人。詎魏鈺玲竟與沈銘俊、賴守星基於犯意聯絡,利用魏鈺玲在日夏公司內,處理日夏公司之國外客戶訂單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魏鈺玲、賴守星、沈銘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手法,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發票私文書,持向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國外客戶公司行使,並以此方式賺取價差牟利,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日夏公司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國外客戶公司之財產利益,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獲取利潤」欄所示金額,由擁鑫公司與冠暘公司以四六分之方式朋分。
㈡魏鈺玲、賴守星、沈銘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 、3 、5 、7 、8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 、3 、5 、7 、8 所示犯罪手法賺取價差牟利,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日夏公司之財產利益,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 、3 、5 、7 、8 「獲取利潤」欄所示金額,由擁鑫公司與冠暘公司以四六分之方式朋分。
㈢魏鈺玲、沈銘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犯罪手法,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發票私文書,持向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之國外客戶公司行使,並以此方式賺取價差牟利,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日夏公司及如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之國外客戶公司之財產利益,並共同獲取如附表一編號4 、6 「獲取利潤」欄所示金額。
㈣魏鈺玲、賴守星、沈銘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罪手法,致日夏公司陷於錯誤,無償提供多點式煞車器與擁鑫公司,魏鈺玲取得上開物品後,隨即以美金450 元出售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國外客戶公司,所得如附表一編號9「獲取利潤」欄所示金額,由擁鑫公司與冠暘公司以四六分之方式朋分。
㈤魏鈺玲、賴守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0、12、1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0、12、13所示犯罪手法,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0、12、13所示發票私文書,持向如附表一編號10、12、13所示之國外客戶公司行使,並以此方式賺取價差牟利,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日夏公司及如附表一編號10、
12、13所示之國外客戶公司之財產利益,並共同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0、12、13「獲取利潤」欄所示金額。
㈥魏鈺玲、賴守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罪手法,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發票私文書,持向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國外客戶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日夏公司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國外客戶公司,並以此方式賺取價差牟利,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惟事後魏鈺玲恐東窗事發,為免日夏公司查覺,遂匯回美金5,928.01元予日夏公司,至未發生損害於日夏公司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日夏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魏鈺玲、賴守星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魏鈺玲雖主張卷內告訴人日夏公司所提出之發票、擁鑫公司與冠暘公司交易紀錄、利潤分配表等非供述證據皆為告訴人侵入被告魏鈺玲電子信箱違法取得,當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證據之取得,依取得主體之不同,可分為公權力取得及私人取得,公權力取得之證據能否作為審判依據,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拘束,其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偵查犯罪機關之權限濫用,至私人取得之證據能否作為審判依據,刑事訴訟法則無相關之限制規定,由於私人不似國家具有強制處分權,其蒐證活動對人民權利之侵害較國家為輕,且私人取證之動機,或來自於防免證據即時滅失之風險,或來自對國家發動偵查之難以期待,甚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易產生蒐證上之困窘,在國家壟斷刑罰權之情況下,希冀經由自力救濟之方式以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動機較國家之偵查行為單純。再者,私人取證之行為若涉有不法情事,尚有民、刑事等法律責任加以制裁,而無需再藉由證據排除法則來抑制。基此考量,私人取得之證據,原則上均應承認其證據能力,而得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所提出相關發票、擁鑫公司與冠暘公司交易紀錄、利潤分配表等非供述證據,其取得原因及經過情形,乃係因告訴人察覺被告魏鈺玲疑似有利用任職告訴人公司之機會,將客戶之訂單轉由其他公司接單出貨,並以被告魏鈺玲個人所申設及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信箱與客戶進行聯繫,而於
103 年5 月7 日在告訴人公司內報警處理,並當場向被告魏鈺玲表明要登入其SKYPE 及電子信箱檢查是否有盜用告訴人公司之資料,且向被告魏鈺玲詢問上開SKYPE 及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經被告魏鈺玲告知後而得以知悉,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吳文賢隨即登入被告魏鈺玲SKYPE 及電子信箱,被告魏鈺玲則係站在一旁而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陳啟仁、林盈志、范青瑤及證人即員警施伯彥於檢察官另案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615 號,即被告魏鈺玲告訴吳文賢涉犯刑法第358 條、第
359 條之入侵電腦罪及破壞電磁紀錄罪嫌一案)中證述綦詳,並有該案件之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第11頁至第12頁、第31頁至第40頁),是堪認告訴人所提出本件相關發票、擁鑫公司與冠暘公司交易紀錄、利潤分配表等非供述證據,皆屬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吳文賢之私人取證,並不涉及公權力對被告魏鈺玲之權利侵害,且該等資料係被告魏鈺玲同意並告知帳號、密碼後,始由吳文賢登入電腦後所取得,被告魏鈺玲亦在一旁而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吳文賢之上開私人採證有何侵害被告魏鈺玲之權利或違法之處。被告魏鈺玲主張該些發票、交易紀錄、利潤分配表等非供述證據,皆為告訴人侵入其電子信箱違法取得,當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再者,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擁鑫公司與冠暘公司交易紀錄、利潤分配表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足認有經偽造、變造之情,且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除上開所述外,本件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被告魏鈺玲、賴守星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魏鈺玲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13):
一、訊據被告魏鈺玲固坦承有與附表一「日夏公司之國外客戶」欄所示之日夏公司國外客戶,以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式進行交易,惟矢口否認有本件背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並非日夏公司正式員工,當初伊係受日夏公司會計陳芬滿邀請,到該公司協助訓練員工,伊並未享有日夏員工所有之勞健保、退休基金提撥等福利,日夏公司也未替伊扣繳薪資,又伊有海外公司,本案的訂單是伊自己接單處理的業務,不是日夏公司所指控的是伊偷他們的訂單,故無背信行為;另告訴人所提出證明伊偽造文書之發票,本非交易真實文件,亦為非法取得,自不得以此證明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59 頁)。經查:
㈠被告魏鈺玲於附表一所示案發時間,於每日上午8 、9 點至
下午6 、7 點間,有前往告訴人公司工作,上、下班均有刷卡,且其與被告賴守星負責之冠暘公司、同案被告沈銘俊負責之擁鑫公司,有與附表一「日夏公司之國外客戶」欄所示之日夏公司國外客戶以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式進行交易等事實,此為被告魏鈺玲所自承(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183 頁、第253 頁),亦據證人即被告賴守星、證人即同案沈銘俊於原審供證在卷(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11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83 頁、第251 頁、第267 頁、第553 頁、第617頁至第6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吳文賢、證人即日夏公司員工陳芬滿、胡伊芬、張道隆、陳啟仁及陳彥良於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9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6 頁至第219 反面、第
289 頁至第293 頁反面),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78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4頁正反面),及附表一「證據卷頁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背信犯行部分:
被告魏鈺玲雖辯稱伊係負責日夏公司員工訓練,並非日夏公司正式員工,自不構成背信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證人陳啟仁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是日夏公司總經理,被告
魏鈺玲在日夏公司擔任外銷部經理,被告魏鈺玲是全職員工,每日上下班時間固定,也有打卡、請假紀錄,只是因被告魏鈺玲稱怕因欠債遭銀行扣款,所以要求會計不要幫其保勞健保,伊也是之後才知情等語(見偵一卷第289 頁正反面、第292 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760 頁、第764 頁至第766頁);證人陳芬滿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日夏公司財務,是伊招聘被告魏鈺玲到日夏公司外銷部上班,因為被告魏鈺玲之前在外貿協會上班,公司外銷部剛好主管辭職,需要一位具有外語能力之人,所以就雇用被告負責外銷部業務,接洽一些外銷的業務,薪水是2 萬元,1 個月試用後,薪水就調為3 萬元,除了薪水外還有業績獎金,公司有列一個表給她,業績就按照業績表,到達多少,獎金就多少。被告魏鈺玲係每日都有上班之正式員工,伊一直要幫被告魏鈺玲保勞健保,但被告魏鈺玲都不肯配合等語(見偵一卷第218 頁至第
219 頁);證人胡伊芬、張道隆於偵查中均陳稱:被告魏鈺玲係全職在日夏公司上班也有打卡等語(見偵一卷第289 頁至第293 頁)。以上證人證述之情節,核與告訴人所提出卷附被告魏鈺玲之指紋刷卡之資料、請假單、被告魏鈺玲代表告訴人於西元2012年9 月11日所簽訂之承攬書、西元2013年上海工博展攤位費訂金繳費通知、西元2014年4 月22日之工廠訂單、NIIKA 外銷部業績準則、被告魏鈺玲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0頁至第224頁)相符,則被告魏鈺玲受告訴人之指示於特定時間及地點工作,即受告訴人之監督,又曾分別於102 年8 月5 日、同年8 月11日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向告訴人申請出差費,若被告魏鈺玲與告訴人僅係以抽傭金方式合作,其出差費或辦事費自應包含於傭金範圍內,應毋庸再向告訴人申請,另被告魏鈺玲確曾積欠多家銀行債務,此有告訴人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3 件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6 頁至第230 頁);且被告魏鈺玲亦供述於附表一所示案發時間,有前往告訴人公司工作,上、下班均有刷卡,且負責日夏公司之外銷部業務等情節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3 頁、第253 頁)。足見告訴人主張和被告魏鈺玲間有僱傭關係,被告魏鈺玲原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國外部業務員,處理國外客戶之訂單事宜,並每月向告訴人公司領取固定薪資及績效獎金,被告魏鈺玲之所以未加入勞健保、無薪資扣繳憑單,係應被告魏鈺玲之要求以避免遭銀行扣款等節,洵屬有據,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魏鈺玲雖有提出上載:被告魏鈺玲係義務協助日夏公司人員訓練,並非日夏公司正式聘僱人員等語之聲明書(見原審訴字卷第362 頁),欲證明其非告訴人之受雇員工,然前揭聲明書未有告訴人合意之簽署,僅可認係被告魏鈺玲之單方意思表示,自無足佐證被告魏鈺玲與告訴人間非屬僱傭關係。
⒊又證人吳文賢於偵查中指述:伊是被告魏鈺玲日夏公司主管
,被告魏鈺玲負責日夏公司外銷部門業務,國外客戶EMAIL給被告魏鈺玲詢價,被告魏鈺玲報價,客戶同意交易就成立,之後就下訂單、開發票、出貨,直到103 年5 月公司業務張道隆向伊報告,擁鑫公司有直接以近成本價向日夏公司購貨之情況,伊才覺得奇怪,調查後才發現被告魏鈺玲有本件犯行等語(見偵一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復於原審證述:伊為日夏公司負責人,被告魏鈺玲在日夏公司任職時,擔任日夏公司外銷部業務經理,伊並無同意被告魏鈺玲可以將日夏公司客戶轉介其他公司,伊是因為擁鑫公司以低近成本之價格向日夏公司進貨才產生懷疑,並從公司電腦中發現被告魏鈺玲有本件犯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67頁至第769頁),核與證人陳啟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魏鈺玲擔任日夏公司外銷部經理(見偵一卷第289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魏鈺玲任職日夏公司時,負責處理日夏公司國外業務、接單,因日夏公司國外業務部門成立多年,被告魏鈺玲接手時已有許多舊客戶,起訴書上之JRC 公司、兩發五金公司、MACHINECO公司、GIA公司、PAPERLINK公司、INOZAGAM公司、HUALING公司、GENERAL公司、DOUBLE E公司、ABCOMA公司、土耳其ENTASIS公司、R&R FISHER公司均為日夏公司老客戶,舊客戶會向被告魏鈺玲於日夏公司之信箱下單,被告魏鈺玲再通知公司出貨,客戶貨款則匯到日夏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伊不曾同意被告魏鈺玲轉讓訂單,之後因為公司國外客戶訂單異常減少,經徹查才發現被告魏鈺玲有本件犯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59頁至第762頁),情節相符,益徵被告魏鈺玲確實受僱於告訴人公司,並負責告訴人公司外銷業務,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均屬告訴人原舊客戶,且被告魏鈺玲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私自將附表一所示之客戶訂貨資料取出交由擁鑫公司處理等事實。
⒋本件案發前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銘俊負責之擁鑫公司未曾與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客戶有生意往來,係因被告魏鈺玲與賴守星找證人沈銘俊一起合作,由被告魏鈺玲與賴守星負責訂單來源,再由證人沈銘俊負責資金及尋找產品,附表一之交易過程(包括客戶資料、接單價格、下單日、出貨時間、提單號碼、英文文件、開立發票、表格製作等事宜)均係由被告魏鈺玲負責處理,證人沈銘俊並非從事本案相關商品交易,在此之前從未接觸國際貿易,所謂Invoice 、Packing list都是在出貨時被告魏鈺玲整理資料給伊,伊看不懂英文內容,也不知道如何製作Invoice 、Packing list,都是被告魏鈺玲製作好伊拿著貨物跟資料去UPS 寄出,且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收入,均與被告魏鈺玲與賴守星六四拆帳,即冠暘公司取得六成、擁鑫公司取得四成之收入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銘俊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16 頁至第635 頁)。又參以證人即被告賴守星於原審證述:伊與被告魏鈺玲曾經是男、女朋友關係。伊是冠暘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魏鈺玲。當初被告魏鈺玲告訴伊,她在日夏公司有訂單,但是沒有資金,而伊當時也在上班,沒有資金,伊就跟魏鈺玲說要問問同事,後來就聯絡到以前主管沈銘俊問他有無意願合作,當初是沈銘俊答應後,伊與被告魏鈺玲、沈銘俊3 人在內湖談過,是伊介紹沈銘俊和被告魏鈺玲見面。伊與被告魏鈺玲及證人沈銘俊合作出口訂單時,每個月針對客戶買貨價格、費用、毛利逐筆核對,雙方簽字以利作帳。都是被告魏鈺玲在處理,伊不清楚,冠暘公司的大小章、發票章都是被告魏鈺玲負責掌管,且都在被告魏鈺玲那裡等語,亦足認被告魏鈺玲是冠暘公司實際負責人,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事宜,均係被告魏鈺玲處理等事實。
⒌由上析知,依證人吳文賢、陳啟仁上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出
被告魏鈺玲受僱於日夏公司相關之刷卡、請假等人事資料,均堪認被告魏鈺玲確實係受雇於告訴人公司,負責告訴人外銷部之業務,本應誠實執行職務,於接獲告訴人國外客戶訂單後,追求告訴人最大利益,為告訴人完成交易,然被告魏鈺玲竟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將告訴人客戶轉介與被告賴守星、同案被告沈銘俊成立之擁鑫公司、冠暘公司接單,使告訴人受有未與舊客戶成立交易之財產上消極損害,被告魏鈺玲上揭行為自屬刑法上背信犯罪無誤。
㈢偽造文書犯行部分:
被告魏鈺玲雖辯稱,告訴人所提出證明其偽造文書之發票,非交易真實文件,不得以此證明其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
惟查:
⒈證人吳文賢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5 月初伊因懷疑被告魏鈺
玲行為,由公司電腦查看發現被告魏鈺玲本件相關犯罪證據。在被告魏鈺玲電腦中發現之發票上有日夏公司NIIKA 之英文名稱,客戶以為是日夏公司,才下單給日夏公司,被告魏鈺玲是加這個抬頭讓客戶以為是日夏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
216 頁反面、219 頁);復於原審證稱:伊清查被告魏鈺玲公司電腦那天,伊有請警察到場,並要求被告魏鈺玲提供密碼,伊輸入密碼後進入被告魏鈺玲電腦硬碟及信箱後,發現被告魏鈺玲犯罪之相關事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68 頁至第770 頁);證人陳啟仁於原審證稱:日夏公司所提出之發票、裝箱單,都是在被告魏鈺玲電腦內取得,取得後並無做任何變更,伊英文名字為JAY CHEN,被告魏鈺玲電腦中找出同時有日夏公司及FAMA公司(冠暘公司英文名)之發票均非由伊簽名,伊那時根本不知道FAMA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62 頁至第763 頁);證人胡伊芬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日夏公司外銷部工作,負責出貨、船務、跟廠商下單,被告魏鈺玲接到訂單,經其與國外回簽確認,就會由伊開INVO
ICE 做後面動作,偵一卷第36頁至51頁之INVOICE 都不是伊做的,伊做的會押CLORIS HU 等語(見偵一卷第291 頁正反面)。而證人賴守星及沈俊銘於原審均一致證述附表一之交易及開立發票等事宜,均係由被告魏鈺玲負責處理等語,已如前述,綜合前揭證人所述,並參以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同時載有日夏公司英文名稱NIIKA CORP. 及冠暘公司英文名FamaInternational CO.,Ltd.或擁鑫公司之英文YongSin Industrial CO., Ltd.,或有Jay Shen簽名之發票、裝箱單、繳款通知16張(見附表四卷證出處欄,下稱本件涉案單據),自堪認被告魏鈺玲乃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告訴人公司主管及業務均不知情下,夥同被告賴守星或同案被告沈銘俊,以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方式,偽造本件涉案單據,使附表一「日夏公司之國外客戶」欄所示告訴人國外客戶因本件涉案單據上同時有日夏公司英文名及擁鑫或冠暘公司英文名,亦或有近似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啟仁英文名字「JAY CHEN」之英文署押簽名「Jay Shen」,而產生誤認與擁鑫或冠暘公司交易,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則被告魏鈺玲有如附表一編號1、4、6 、10、11、12、1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屬明確。
⒉被告魏鈺玲雖辯稱本件相關單據為非法取得,不得以此做為
其有偽造文書犯行之依據,惟本件相關單據係告訴人所提出,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已在本判決前開證據能力部分敘述甚詳,是被告魏鈺玲前揭所辯即屬無理。
⒊另被告魏鈺玲提出擁鑫公司與JRC 公司間發票5 張(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426 頁、第428 頁、第430 頁、第432 頁、第434頁)、擁鑫公司與Inozagam 公司間發票2 張(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76 頁、第478 頁),辯稱前揭僅載有擁鑫公司英文名而未載有JRC 公司或Inozagam公司英文名之發票,方屬真實交易文件,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涉案單據則非真實交易文件云云。惟依告訴人公司國外客戶Entasis 公司與告訴人間之EMAIL 內容:Entasis 公司問過被告魏鈺玲為何以FAMA公司名義傳文,被告魏鈺玲回答FAMA公司屬於日夏公司,老闆也是同一位等語(見偵一卷第88頁),則被告魏鈺玲若無在本件涉案單據上同時顯示日夏公司與擁鑫公司或冠暘公司英文名,又豈能取信日夏公司國外客戶,若無以此取信日夏公司客戶之行使偽造文書犯意,又豈有製作本件涉案單據之必要。矧被告魏鈺玲所提出之前揭單據皆是案發後方自行提出,不排除係因涉訟刻意覓得,相較於告訴人案發時由被告魏鈺玲電腦或信箱所取得之本件涉案單據,憑信性實屬有間,自難以此認定本件涉案單據非真實交易文件。
⒋至被告魏鈺玲雖又辯稱貿易法及財會之規定,2 間公司不能
合併做出口,其無在同一發票上冠上日夏公司英文NIIKA 名後,增列擁鑫公司英文名YONG SIN或冠暘公司英文名FAMA之可能云云。惟依證人陳彥良於偵查中之證述:伊之前在日夏公司負責外銷出口業務,負責開公司的INVOICE,伊製作INVOICE不會蓋公司大小章,但是正式出口報單上就會蓋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偵一卷第290頁至第291頁);而證人胡伊芬於偵查中證稱:伊對外開立之INVOICE 會蓋上公司大小章交給船務,但押總經理名字的只是訂單確認等語(見偵一卷第291頁反面)。參諸其等證言,可知蓋有公司大小章之INVOICE為出口申報使用,但INVOICE 也可作為和客戶確認訂單之用,是本件涉案單據若非作出口報單使用,僅為取信日夏公司國外客戶,自不生INVOICE上有2間公司名得否出口之問題,是被告魏鈺玲前揭所辯亦無從採為有利之認定。
㈣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魏鈺玲與賴守星、沈銘俊有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 頁),並為被告賴守星、同案被告沈銘俊於原審時供承無誤(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11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83 頁、第251 頁、第267頁、第553 頁),並有卷附上載「樣品」字眼之告訴人銷貨憑單1 紙、擁鑫公司與冠暘公司拆帳試算表1 件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以樣品出貨予擁鑫公司,擁鑫公司再出貨予Double公司,利益由擁鑫公司與冠暘公司朋分等事實,堪可認定。被告魏鈺玲夥同賴守星、沈銘俊以索取樣品為由之詐術,使告訴人陷入錯誤免費交付商品,被告等人再轉賣得利,被告魏鈺玲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至為明確。另被告魏鈺玲雖稱擁鑫公司與冠暘公司拆帳試算表係非法取得,亦非真實交易文件云云,惟本件相關單據係告訴人所提出,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業經本院於前開證據能力部分敘述甚詳,被告魏鈺玲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守星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3、5 、7 至13):
訊據被告賴守星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伊並非冠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魏鈺玲,而伊對於冠暘公司與日夏公司之國外客戶間之往來交易並不知情,亦未曾經手過那些文件,伊並沒有偽造文書;伊跟魏鈺玲不是日夏公司的員工,沒有背信問題,也沒有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75 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守星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1 頁、第553 頁、第55
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沈銘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見偵一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69 頁、第173 頁至第
174 頁、偵二卷第57頁正反面、第60頁至第63頁、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2846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0頁至第61頁、原審審訴字卷第105 頁至第112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76 頁至第183 頁、第616 頁至第635 頁)、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吳文賢、證人陳芬滿、胡伊芬、張道隆、陳啟仁於偵查中、證人陳彥良於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491號民事案件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16 頁至第219 頁反面、第289 頁至第293 頁反面、偵二卷第74頁反面),並有附表一「證據卷頁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賴守星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況且,被告魏鈺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他(賴守星)說不清楚文件部分,這部分我們三方原審都有承認,我們每個月聚會一次,會將所有訂單內容審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更堪認被告賴守星於本院辯稱對於冠暘公司與日夏公司之國外客戶間之往來交易並不知情,亦未經手相關文件云云,顯係卸責推諉之詞,殊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魏鈺玲、賴守星前開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被告魏鈺玲、賴守星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魏鈺玲、賴守星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第342 條規定均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42 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復增列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規定,同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且三人以上犯詐欺罪應加重處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魏鈺玲、賴守星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4
2 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魏鈺玲如附表一編號1 、4 、6 、10、12、13所示部分所為、被告賴守星如附表一編號1 、10、12、13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魏鈺玲、賴守星如附表一編號2 、3 、5 、7 、8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魏鈺玲、賴守星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魏鈺玲、賴守星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魏鈺玲、賴守星各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之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魏鈺玲、賴守星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0 頁),亦出具補充理由書補充罪數部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88 頁至第590 頁),且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自無庸變更法條。再刑法上之背信罪,其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生損害為準。如已生損害,即為既遂犯,如尚未生損害,即為未遂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魏鈺玲、賴守星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所示之行為已屬背信罪之既遂,然被告魏鈺玲為免日夏公司察覺渠等犯行,將如附表一編號11「獲取利潤」欄所示金額匯回告訴人日夏公司,是被告魏鈺玲、賴守星此部分雖已著手背信之行為,然尚未致告訴人日夏公司受有損害,應屬未遂,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論罪自有未洽,惟此均僅同一罪名既遂、未遂之行為態樣,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又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守星雖不具為日夏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身分,惟其與被告魏鈺玲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得以共犯論。
四、被告魏鈺玲、賴守星與同案被告沈銘俊就如附表一編號1 、
2 、3 、5 、7 、8 、9 部分所示犯行;被告魏鈺玲與同案被告沈銘俊就如附表一編號4 、6 部分所示犯行;被告魏鈺玲、賴守星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12、13部分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魏鈺玲如附表一編號1 、4 、6 、10、12、13部分、被告賴守星如附表一編號1 、10、12、13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信罪間;被告魏鈺玲、賴守星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信未遂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魏鈺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7 罪、背信罪共5 罪、詐欺取財罪1 罪;被告賴守星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 罪、背信罪共5 罪、詐欺取財罪1 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魏鈺玲、賴守星罪證明確,因而適
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條第1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
2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魏鈺玲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利用任職告訴人日夏公司處理國外業務之便,與被告賴守星、同案被告沈銘俊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詐欺取財等犯行,並係主要策畫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日夏公司對於商品銷售管理之正確性及銷售利益,造成日夏公司損失非輕,兼衡被告魏鈺玲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賴守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就被告魏鈺玲如附表一編號1 、4 、6 、10、12、13所示6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附表一編號2 、3 、5 、7 、8 所示5 次背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4 月;就被告賴守星如附表一編號1 、10、11、12、13所示
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附表一編號2 、3 、5 、7 、8 所示5 次背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7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查被告魏鈺玲、賴守星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至16所示之文書,業經交付予如
附表一編號1 、4 、6 、10、11、12、13所示之國外客戶公司收執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四編號10、11、15、16所示偽造文書上日夏公司總經理簽名處分別偽造「Jay Chen」之署押共4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⒊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五、
(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以新修正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採總額原則而全數沒收,不予扣除成本。
⑵經查,被告魏鈺玲以附表一編號1 至10、12、13所示之犯行
(附表一編號11部分因被告魏鈺玲已將取得款項匯回日夏公司,故不計入本件不法利得),侵吞告訴人公司與其國外客戶交易機會,獲有附表一「獲取利潤」欄所示之不法利得,而依被告賴守星於偵查中之陳述:我雖是冠暘公司負責人,但東西都不是我在主導,實際事務都是被告魏鈺玲在主導等語(見偵三卷第49頁反面),迨於審理程序證稱:冠暘公司如何分配獲利我不清楚,錢都是被告魏鈺玲經手,我當時在上班,是被告魏鈺玲要我離開公司幫她,我只拿過被告魏鈺玲交付之2 次3 萬元共計6 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41 頁)。同案被告沈銘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本件是被告魏鈺玲、賴守星找我合作,在我認知下被告魏鈺玲知情,被告賴守星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1頁),迨於審理程序證稱:我之前都沒有接觸國際貿易,所謂Invoice、Packing list 都是出貨時被告魏鈺玲整理資料給我,我也看不懂英文內容,也不知道如何製作Invoice 、Packing list,都是被告魏鈺玲製作好我拿著貨物去UPS 寄出;且當時我與被告魏鈺玲是六四拆帳,冠暘公司六成、擁鑫公司四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21 頁)。則在被告賴守星、同案被告沈銘俊認知下,被告魏鈺玲主掌擁鑫公司及冠暘公司一切對外交易,足見被告魏鈺玲確實為本案之策畫者,對於前揭交易所得有最終之支配權力,且為冠暘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掌管會計財務等事宜。從而,被告魏鈺玲就本案附表一「獲取利潤」欄所示不法利潤中取得之六成金額,應視為被告魏鈺玲本案之犯罪所得(計算式:附表一所示「獲取利潤」欄金額*60 %),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魏鈺玲辯稱交易有風險及成本,應依淨利計算交易獲利云云,然揆諸前開刑法第38條之1 沒收規定之修正立法理由,被告魏鈺玲不法侵吞日夏公司交易機會,所負擔之風險、進貨支出及支付被告賴守星新臺幣6 萬元之報酬,皆屬犯罪之成本,自不應由應沒收之犯罪利得中扣除;被告賴守星與被告魏鈺玲共犯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㈥所載犯行,從中賺取訂單報酬共計
6 萬元,已據被告賴守星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41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賴守星實際分得數額為何,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原審認被告賴守星之犯罪所得為6 萬元,該筆款項雖未經扣案,但既屬被告賴守星所有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被告魏
鈺玲、賴守星上訴意旨徒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可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另被告賴守星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求予緩刑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對被告賴守星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於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堪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賴守星於原審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未比照同案被告沈銘俊已認罪並和解而宣告緩刑,自無不當,被告賴守星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求予緩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被告魏鈺玲、賴守星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賴守星前於90年間因過失傷害、妨害兵役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於92年間執行前開徒刑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 頁),被告賴守星為本件背信、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固有所不該,其雖於本院否認犯行,惟仍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第一期和解金額15萬元,有告訴人提出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匯款單各
1 件在卷可參,復衡以被告賴守星係因與被告魏鈺玲交往期間,在被告魏鈺玲居於主導地位之情形下,始與被告魏鈺玲、同案被告沈銘俊共為本件犯行,其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較不具關鍵重要性,惡意尚非至為重大,行為控制能力並無明顯異常,如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可促其自發性改善更新,是本院認被告賴守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賴守星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賴守星應依其與告訴人間成立之和解書所載第三條之和解內容履行(見告訴人107 年10月1 日刑事陳報狀所提和解書,內容如附表七所示),倘被告賴守星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被告魏鈺玲附表一編號1 、4 、6 、10、11、12、13所示部分,及被告賴守星附表一編號1 、10、11、12、13所示部分(即背信、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告 │犯罪時│犯罪過程 │ 證據卷頁位置 ││號│ │間 ├─────┬───────┬────────┬─────┤ ││ │ │ │日夏公司之│犯罪手法 │偽造之文書 │獲取利潤 │ ││ │ │ │國外客戶 │ │ │(新臺幣)│ │├─┼───┼───┼─────┼───────┼────────┼─────┼────────┤│1 │魏鈺玲│103年3│JRC Web Ac│擁鑫公司以接近│被告魏鈺玲冒用日│78,313元,│①JRC公司向日夏 ││ │賴守星│月至4 │cessoeies │成本之價格向日│夏公司之名義(NI│擁鑫公司與│ 公司所下訂單15││ │沈銘俊│月 │lnc.(簡稱│夏公司或昇陽興│IKA CORP.)開立 │冠暘公司以│ 件 ││ │ │ │JRC公司) │公司(日夏公司│發票,偽造如附表│四六分之方│②JRC公司回覆予 ││ │ │ │ │供應商),購入│二即附表四編號1 │式朋分 │ 日夏公司之電子││ │ │ │ │左開客戶公司訂│至6所示之發票( │ │ 郵件 ││ │ │ │ │購之產品,被告│發票2張、形式發 │ │③偽造日夏公司發││ │ │ │ │3人為取信於左 │票5張),並在發 │ │ 票7張 ││ │ │ │ │開公司,以右開│票上加上擁鑫公司│ │④擁鑫公司發票9 ││ │ │ │ │偽造之文書或由│之英文名稱「Yong│ │ 張 ││ │ │ │ │擁鑫公司直接開│Sin Industrial C│ │⑤擁鑫公司與冠暘││ │ │ │ │立如附表三所示│O., Ltd.」,發票│ │ 公司拆帳試算表││ │ │ │ │發票,發票上總│上總經理簽名處由│ │ (發票)2張 ││ │ │ │ │經理簽名處,刻│被告沈銘俊取名「│ │⑥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意由被告沈銘俊│Jay Shen」,與日│ │ 院103年度訴字 ││ │ │ │ │取名「Jay Shen│夏公司總經理陳啟│ │ 第3491號民事判││ │ │ │ │」,與日夏公司│仁之英文姓名Jay │ │ 決 ││ │ │ │ │總經理陳啟仁之│Chen相似,持以向│ │⑦經濟部智慧財產││ │ │ │ │英文姓名「Jay │左開客戶公司行使│ │ 局商標資料檢索││ │ │ │ │Chen」相似,欺│之 │ │ 服務列印1紙 ││ │ │ │ │瞞左開客戶公司│ │ │⑧日夏公司外銷部││ │ │ │ │擁鑫公司為日夏│ │ │ 門客戶一覽表1 ││ │ │ │ │公司之旗下公司│ │ │ 紙 ││ │ │ │ │,再由擁鑫公司│ │ │(偵一卷第21-53、││ │ │ │ │高價轉售產品與│ │ │235、238頁、偵二││ │ │ │ │左開客戶公司,│ │ │卷第36-41、67-77││ │ │ │ │交易金額前後共│ │ │頁、偵三卷第22、││ │ │ │ │計美金23,946.2│ │ │24頁) ││ │ │ │ │5元 │ │ │ │├─┼───┼───┼─────┼───────┼────────┼─────┼────────┤│2 │魏鈺玲│103年3│兩發五金公│被告魏鈺玲於接│ │3,703元, │①日夏公司銷貨憑││ │賴守星│月4日 │司 │獲左開客戶訂單│ │擁鑫公司與│ 單 ││ │沈銘俊│ │ │後,由被告沈銘│ │冠暘公司以│②開立與兩發五金││ │ │ │ │俊以擁鑫公司名│ │四六分之方│ 公司發票 ││ │ │ │ │義向日夏公司以│ │式朋分 │③擁鑫公司與冠暘││ │ │ │ │12,400元購買碟│ │ │ 公司拆帳試算表││ │ │ │ │式煞車器等物,│ │ │④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再以美金791元 │ │ │ 院103年度訴字 ││ │ │ │ │轉售予左開客戶│ │ │ 第3491號民事判││ │ │ │ │公司 │ │ │ 決 ││ │ │ │ │ │ │ │⑤日夏公司外銷部││ │ │ │ │ │ │ │ 門客戶一覽表1 ││ │ │ │ │ │ │ │ 紙 ││ │ │ │ │ │ │ │(偵一卷第54-56、││ │ │ │ │ │ │ │238頁、偵二卷第 ││ │ │ │ │ │ │ │67-77頁) │├─┼───┼───┼─────┼───────┼────────┼─────┼────────┤│3 │魏鈺玲│103年4│Machineco │被告魏鈺玲接獲│ │29,084元,│①被告魏鈺玲與被││ │賴守星│月30日│Ltd.(簡稱│左開客戶訂單後│ │擁鑫公司與│ 告沈銘俊之電子││ │沈銘俊│ │Machineco │,指示被告沈銘│ │冠暘公司以│ 郵件 ││ │ │ │公司) │俊以擁鑫公司名│ │四六分之方│②擁鑫公司與冠暘││ │ │ │ │義向日夏公司之│ │式朋分 │ 公司拆帳試算表││ │ │ │ │供應商獨大科技│ │ │③擁鑫公司向日夏││ │ │ │ │有限公司下單進│ │ │ 及獨大公司之訂││ │ │ │ │貨,再由擁鑫公│ │ │ 單各1份、Machi││ │ │ │ │司出貨予左開客│ │ │ neco公司提供之││ │ │ │ │戶公司 │ │ │ 發票2張 ││ │ │ │ │ │ │ │④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院103年度訴字 ││ │ │ │ │ │ │ │ 第3491號民事判││ │ │ │ │ │ │ │ 決 ││ │ │ │ │ │ │ │⑤日夏公司外銷部││ │ │ │ │ │ │ │ 門客戶一覽表1 ││ │ │ │ │ │ │ │ 紙 ││ │ │ │ │ │ │ │(偵一卷第57、239││ │ │ │ │ │ │ │、281頁反面至282││ │ │ │ │ │ │ │頁、偵二卷第66-7││ │ │ │ │ │ │ │7頁、偵三卷第20-││ │ │ │ │ │ │ │22、24頁) │├─┼───┼───┼─────┼───────┼────────┼─────┼────────┤│4 │魏鈺玲│103年4│Gia Nguyen│被告2人為取信 │以日夏公司之名義│49,470元 │①偽造日夏公司形││ │沈銘俊│月28日│Technology│於左開客戶公司│開立形式發票,而│ │ 式發票 ││ │ │ │CO.,Ltd( │,以右開偽造之│於日夏公司之英文│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 │ │ │簡稱Gia公 │文書,由擁鑫公│名稱NIIKA CORP. │ │ 院103年度訴字 ││ │ │ │司) │司以高於日夏公│下加上擁鑫公司之│ │ 第3491號民事判││ │ │ │ │司之報價,售貨│英文名稱「Yong S│ │ 決 ││ │ │ │ │予左開客戶公司│in Industrial CO│ │③經濟部智慧財產││ │ │ │ │ │., Ltd.」,發票 │ │ 局商標資料檢索││ │ │ │ │ │上總經理簽名處並│ │ 服務列印1紙 ││ │ │ │ │ │刻意由被告沈銘俊│ │(偵一卷第58、235││ │ │ │ │ │取名「Jay Shen」│ │頁、偵二卷第66-7││ │ │ │ │ │,與日夏公司總經│ │7頁) ││ │ │ │ │ │理陳啟仁之英文姓│ │ ││ │ │ │ │ │名「Jay Chen」相│ │ ││ │ │ │ │ │似,而偽造如附表│ │ ││ │ │ │ │ │四編號7所示之發 │ │ ││ │ │ │ │ │票,並持以向左開│ │ ││ │ │ │ │ │客戶公司行使之 │ │ │├─┼───┼───┼─────┼───────┼────────┼─────┼────────┤│5 │魏鈺玲│103年3│Paperlink,│於接獲左開客戶│ │97,016元,│①擁鑫公司與冠暘││ │賴守星│月17日│Inc(簡稱 │之訂單後,以高│ │擁鑫公司與│ 公司拆帳試算表││ │沈銘俊│ │Paperlink │於日夏公司之產│ │冠暘公司以│②臺灣臺北地方法││ │ │ │公司) │品價格與左開客│ │四六分之方│ 院103年度訴字 ││ │ │ │ │戶公司訂約,隨│ │式朋分 │ 第3491號民事判││ │ │ │ │即由擁鑫公司以│ │ │ 決 ││ │ │ │ │接近成本價格向│ │ │③經濟部智慧財產││ │ │ │ │日夏公司買入左│ │ │ 局商標資料檢索││ │ │ │ │開客戶公司所訂│ │ │ 服務列印1紙 ││ │ │ │ │之貨物,再轉售│ │ │(偵一卷第59、235││ │ │ │ │予左開客戶公司│ │ │頁、偵二卷第67-7││ │ │ │ │ │ │ │7頁) │├─┼───┼───┼─────┼───────┼────────┼─────┼────────┤│6 │魏鈺玲│103年3│Inozagam │以右開所示方式│以日夏公司之名義│11,710元 │①偽造日夏公司形││ │沈銘俊│月至4 │Comercial │,由擁鑫公司以│開立發票,而於日│ │ 式發票2張 ││ │ │月 │Imporeador│接近成本價格向│夏公司之英文名稱│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 │ │ │a Exportad│日夏公司或昇陽│NIIKA CORP.下加 │ │ 院103年度訴字 ││ │ │ │ora Ltds(│興公司訂購左開│上擁鑫公司之英文│ │ 第3491號民事判││ │ │ │簡稱Inozag│客戶公司訂購之│名稱「Yong Sin │ │ 決 ││ │ │ │am公司) │產品後,再高價│Industrial CO., │ │③經濟部智慧財產││ │ │ │ │轉售予左開客戶│Ltd.」,而偽造如│ │ 局商標資料檢索││ │ │ │ │公司 │附表四編號8至9所│ │ 服務列印1紙 ││ │ │ │ │ │示之發票,發票上│ │④日夏公司外銷部││ │ │ │ │ │總經理簽名處並刻│ │ 門客戶一覽表1 ││ │ │ │ │ │意由沈銘俊取名「│ │ 紙 ││ │ │ │ │ │Jay Shen」,與日│ │(偵一卷第60-61、││ │ │ │ │ │夏公司總經理陳啟│ │235、238頁、偵二││ │ │ │ │ │仁之英文姓名「Ja│ │卷第66-77頁) ││ │ │ │ │ │y Chen」相似,並│ │ ││ │ │ │ │ │持以向左開客戶公│ │ ││ │ │ │ │ │司行使之 │ │ │├─┼───┼───┼─────┼───────┼────────┼─────┼────────┤│7 │魏鈺玲│103年3│Hualing En│接獲左開客戶之│ │1,935元, │①擁鑫公司與冠暘││ │賴守星│月至4 │erprises(│訂單後,以高於│ │擁鑫公司與│ 公司拆帳試算表││ │沈銘俊│月 │簡稱Hualin│日夏公司之產品│ │冠暘公司以│②Hualing公司訂 ││ │ │ │g公司) │價格與左開客戶│ │四六分之方│ 單 ││ │ │ │ │公司訂約後,隨│ │式朋分 │③Hualing公司與 ││ │ │ │ │即由擁鑫公司以│ │ │ 被告魏鈺玲間之││ │ │ │ │接近成本價格向│ │ │ 電子郵件 ││ │ │ │ │日夏公司買入左│ │ │④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開客戶公司所訂│ │ │ 院103年度訴字 ││ │ │ │ │之貨物,再轉售│ │ │ 第3491號民事判││ │ │ │ │予左開客戶公司│ │ │ 決 ││ │ │ │ │ │ │ │⑤日夏公司外銷部││ │ │ │ │ │ │ │ 門客戶一覽表1 ││ │ │ │ │ │ │ │ 紙 ││ │ │ │ │ │ │ │(偵一卷第64、254││ │ │ │ │ │ │ │-255頁反面、238 ││ │ │ │ │ │ │ │頁、偵二卷第43-4││ │ │ │ │ │ │ │7、67-77頁) │├─┼───┼───┼─────┼───────┼────────┼─────┼────────┤│8 │魏鈺玲│103年3│General Po│被告魏鈺玲向左│ │36,771元,│①General公司寄 ││ │賴守星│月間某│wer Mezhan│開客戶公司表示│ │由擁鑫公司│ 送予日夏公司之││ │沈銘俊│日 │ic CO.,Ltd│,擁鑫公司為日│ │與冠暘公司│ 電子郵件 ││ │ │ │(簡稱Gene│夏公司之代理商│ │以四六分之│②擁鑫公司與冠暘││ │ │ │ral公司) │,可給予較優之│ │方式朋分 │ 公司拆帳試算 ││ │ │ │ │付款期限及節省│ │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運費,以接近成│ │ │ 院103年度訴字 ││ │ │ │ │本價格向日夏公│ │ │ 第3491號民事判││ │ │ │ │司買入其所訂之│ │ │ 決 ││ │ │ │ │貨物,再由擁鑫│ │ │④日夏公司外銷部││ │ │ │ │公司高價轉售予│ │ │ 門客戶一覽表1 ││ │ │ │ │左開客戶公司 │ │ │ 紙 ││ │ │ │ │ │ │ │(偵一卷第65、238││ │ │ │ │ │ │ │頁、偵二卷第42、││ │ │ │ │ │ │ │67-77頁) │├─┼───┼───┼─────┼───────┼────────┼─────┼────────┤│9 │魏鈺玲│103年3│Double E │向左開客戶公司│ │14,232元,│①日夏公司銷貨憑││ │賴守星│月17日│Company( │謊稱擁鑫公司為│ │由擁鑫公司│ 單 ││ │沈銘俊│某時(│簡稱Double│日夏公司之子公│ │與冠暘公司│②擁鑫公司與冠暘││ │ │起訴書│公司) │司,待左開客戶│ │以四六分之│ 公司拆帳試算表││ │ │誤載為│ │公司向擁鑫公司│ │方式朋分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 │ │某日)│ │下單購買多點式│ │ │ 院103年度訴字 ││ │ │ │ │煞車車器後,擁│ │ │ 第3491號民事判││ │ │ │ │鑫公司佯以欲向│ │ │ 決 ││ │ │ │ │日夏公司購買多│ │ │④日夏公司外銷部││ │ │ │ │點式煞車車器為│ │ │ 門客戶一覽表1 ││ │ │ │ │由,要求日夏公│ │ │ 紙 ││ │ │ │ │司提供樣品與其│ │ │(偵一卷第66-67、││ │ │ │ │參考,致日夏公│ │ │237頁、偵二卷第 ││ │ │ │ │司陷於錯誤,而│ │ │67-77 頁) ││ │ │ │ │無償提供多點式│ │ │ ││ │ │ │ │煞車車器與擁鑫│ │ │ ││ │ │ │ │公司,被告魏鈺│ │ │ ││ │ │ │ │玲取得上開物品│ │ │ ││ │ │ │ │後,隨即以美元│ │ │ ││ │ │ │ │450元出售予左 │ │ │ ││ │ │ │ │開客戶公司 │ │ │ │├─┼───┼───┼─────┼───────┼────────┼─────┼────────┤│10│魏鈺玲│103年4│Abcoma Ltd│左開客戶公司向│以日夏公司之名義│交易金額美│①偽造日夏公司形││ │賴守星│月10日│(Roll Par│日夏公司下單時│開立形式發票,而│元18,882元│ 式發票 ││ │ │ │ts Ltd,簡│,被告魏鈺玲以│於日夏公司之英文│(換算結果│②臺灣臺北地方法││ │ │ │稱Abcoma公│右開偽造之文書│名稱下,加上冠暘│高於日夏公│ 院103年度訴字 ││ │ │ │司) │,向左開公司謊│公司之英文名稱「│司報價146,│ 第3491號民事判││ │ │ │ │稱冠暘公司為日│Fama Internation│004元) │ 決 ││ │ │ │ │夏公司之旗下公│al CO.,Ltd.」, │ │③經濟部智慧財產││ │ │ │ │司,後由冠暘公│並以電腦打字之方│ │ 局商標資料檢索││ │ │ │ │司向供應商訂購│式,在發票上虛偽│ │ 服務列印1紙 ││ │ │ │ │產品後,由冠暘│填載日夏公司總經│ │(偵一卷第68、235││ │ │ │ │公司以高於日夏│理陳啟仁之英文姓│ │頁、偵二卷第67-7││ │ │ │ │公司之報價轉售│名「Jay Chen」,│ │7 頁) ││ │ │ │ │予左開客戶公司│表示陳啟仁於發票│ │ ││ │ │ │ │ │上簽名之意思,而│ │ ││ │ │ │ │ │偽造附表四編號10│ │ ││ │ │ │ │ │所示之形式發票,│ │ ││ │ │ │ │ │並持以向左開客戶│ │ ││ │ │ │ │ │公司行使之 │ │ │├─┼───┼───┼─────┼───────┼────────┼─────┼────────┤│11│魏鈺玲│103年5│Entasis En│左開客戶公司於│以日夏公司之名義│被告魏鈺玲│①偽造日夏公司形││ │賴守星│月2日 │dust riyel│103年4月27日下│開立形式發票,而│恐東窗事發│ 式發票 ││ │ │ │Tahrik Akt│訂單購買機械零│於日夏公司之英文│,未免日夏│②冠暘公司發票 ││ │ │ │arma ve Ot│件,日夏公司於│名稱下,加上「Sh│公司查覺,│③日夏公司出口報││ │ │ │omasyon Si│左開時間出貨予│in Shia Internat│遂匯回美金│ 單 ││ │ │ │stemleri S│左開客戶公司,│ional CO.,Ltd.」│5,928.01元│④運費發票 ││ │ │ │an.Ve Tic.│被告魏鈺玲向左│,或以電腦打字之│予日夏公司│⑤Entasis公司匯 ││ │ │ │Sti.Ltd.Ba│開客戶公司表示│方式,在形式發票│ │ 款與冠暘公司之││ │ │ │glarbasi m│冠暘公司係日夏│上虛偽填載日夏公│ │ 匯款單 ││ │ │ │ah.Bagdat │公司的子公司,│司總經理陳啟仁之│ │⑥匯款予冠暘公司││ │ │ │Cad. Gedik│藉由冠暘公司出│英文姓名「Jay Ch│ │ 緣由說明之電子││ │ │ │Is Merk公 │口可減少稅賦14│en」,表示陳啟仁│ │ 郵件 ││ │ │ │司(簡稱En│%,並以右開偽│於發票上簽名之意│ │⑦冠暘公司之匯入││ │ │ │tasis公司 │造之文書,及以│思,而偽造如附表│ │ 匯款交易憑證 ││ │ │ │) │冠暘公司名義開│四編號11至12所示│ │⑧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立之發票,取信│之形式發票,並持│ │ 院103年度訴字 ││ │ │ │ │於左開客戶,致│以向左開客戶公司│ │ 第3491號民事判││ │ │ │ │左開客戶公司陷│行使之 │ │ 決 ││ │ │ │ │於錯誤,將貨款│ │ │⑨日夏公司外銷部││ │ │ │ │美金5,934元給 │ │ │ 門客戶一覽表1 ││ │ │ │ │付予冠暘公司 │ │ │ 紙 ││ │ │ │ │ │ │ │⑩經濟部智慧財產││ │ │ │ │ │ │ │ 局商標資料檢索││ │ │ │ │ │ │ │ 服務列印1紙 ││ │ │ │ │ │ │ │(偵一卷第77-92、││ │ │ │ │ │ │ │165-166、235、23││ │ │ │ │ │ │ │7 頁、偵二卷第67││ │ │ │ │ │ │ │-77頁) │├─┼───┼───┼─────┼───────┼────────┼─────┼────────┤│12│魏鈺玲│103年1│Abcoma Ltd│日夏公司於左開│①以日夏公司之名│2筆貨款共 │①日夏公司出口報││ │賴守星│月24日│(Roll Par│時間出貨予左開│義開立發票、裝箱│美金20,192│ 單 ││ │ │、同年│ts Ltd,簡│客戶公司後,被│單,並於日夏公司│元 │②偽造日夏公司發││ │ │2月26 │稱Abcoma公│告魏鈺玲向左開│之英文名稱下,加│ │ 票、裝箱單(出││ │ │日 │司) │客戶公司表示冠│上「Shin Shia In│ │ 貨單)、繳款通││ │ │ │ │暘公司係日夏公│ternational CO.,│ │ 知(請款單) ││ │ │ │ │司的子公司,藉│Ltd.」,而偽造如│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由冠暘公司出口│附表四編號13至14│ │ 院103年度訴字 ││ │ │ │ │可減少稅賦,並│所示之發票、裝箱│ │ 第3491號民事判││ │ │ │ │以右開偽造之文│單,並持以向左開│ │ 決 ││ │ │ │ │書取信於左開客│客戶公司行使之 │ │④日夏公司外銷部││ │ │ │ │戶,致左開客戶│ │ │ 門客戶一覽表1 ││ │ │ │ │公司陷於錯誤將│②以日夏公司之名│ │ 紙 ││ │ │ │ │2筆貨款給付予 │義開立繳款通知,│ │⑤經濟部智慧財產││ │ │ │ │冠暘公司 │並於日夏公司之英│ │ 局商標資料檢索││ │ │ │ │ │文名稱下,加上冠│ │ 服務列印1紙 ││ │ │ │ │ │暘公司英文名稱「│ │(偵一卷第93-97、││ │ │ │ │ │Fama Internation│ │235、237頁、偵二││ │ │ │ │ │al CO.,Ltd.」, │ │卷第67-77頁) ││ │ │ │ │ │並以電腦打字之方│ │ ││ │ │ │ │ │式虛偽填載日夏公│ │ ││ │ │ │ │ │司總經理陳啟仁英│ │ ││ │ │ │ │ │文姓名「Jay Chen│ │ ││ │ │ │ │ │」,表示陳啟仁於│ │ ││ │ │ │ │ │繳款通知上簽名之│ │ ││ │ │ │ │ │意思,而偽造如附│ │ ││ │ │ │ │ │表四編號15所示之│ │ ││ │ │ │ │ │繳款通知,並持以│ │ ││ │ │ │ │ │向左開客戶公司行│ │ ││ │ │ │ │ │使之 │ │ │├─┼───┼───┼─────┼───────┼────────┼─────┼────────┤│13│魏鈺玲│103年4│R R Fisher│日夏公司於左開│以日夏公司之名義│美金1,798 │①偽造日夏公司繳││ │賴守星│月間 │&CO.,Ltd(│時間出貨予左開│開立繳款通知,並│元 │ 款通知 ││ │ │ │簡稱R公司 │客戶公司後,被│於日夏公司之英文│ │②R公司匯款與冠 ││ │ │ │) │告魏鈺玲向左開│名稱下,加上英文│ │ 暘公司之證明 ││ │ │ │ │客戶公司表示冠│名稱「Fama Int'l│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暘公司係日夏公│CO.,Ltd.」,並以│ │ 院103年度訴字 ││ │ │ │ │司的子公司,藉│電腦打字之方式虛│ │ 第3491號民事判││ │ │ │ │由冠暘公司出口│偽填載日夏公司總│ │ 決 ││ │ │ │ │可減少稅賦,並│經理陳啟仁英文姓│ │④經濟部智慧財產││ │ │ │ │以右開偽造之文│名「Jay Chen」,│ │ 局商標資料檢索││ │ │ │ │書取信於左開客│表示陳啟仁於繳款│ │ 服務列印1紙 ││ │ │ │ │戶,致左開客戶│通知上簽名之意思│ │(偵一卷第98-100 ││ │ │ │ │公司陷於錯誤將│,而偽造如附表四│ │、235頁、偵二卷 ││ │ │ │ │貨款給付予冠暘│編號16所示之繳款│ │第67-77頁) ││ │ │ │ │公司 │通知,並持以向左│ │ ││ │ │ │ │ │開客戶公司行使之│ │ │└─┴───┴───┴─────┴───────┴────────┴─────┴────────┘附表二:
┌──┬────────┬──────────┬──────────────┐│編號│JRC公司下單日期 │訂單編號 │偽造之日夏公司出貨發票編號 ││ │(年/ 月/ 日) │ │ │├──┼────────┼──────────┼──────────────┤│ 1 │103/3/17 │5739(偵一卷第35頁)│JRC2014-72/73/74iv(偵一卷第││ │ │ │36頁) │├──┼────────┼──────────┼──────────────┤│ 2 │103/3/18 │5742(偵一卷第34頁)│同上 │├──┼────────┼──────────┼──────────────┤│ 3 │103/3/25 │5744(偵一卷第33頁)│同上 │├──┼────────┼──────────┼──────────────┤│ 4 │103/5/1 │5797(偵一卷第25頁)│JRC2014-84(偵一卷第39頁) │├──┼────────┼──────────┼──────────────┤│ 5 │103/5/2 │5798(偵一卷第26頁)│JRC2014-82(偵一卷第41頁) │├──┼────────┼──────────┼──────────────┤│ 6 │103/5/5 │5799(偵一卷第27頁)│JRC2014-83(偵一卷第40頁) │├──┼────────┼──────────┼──────────────┤│ 7 │103/5/7 │5804(偵一卷第24頁)│JRC2014-72/73/74iv(偵一卷第││ │ │ │37頁) │├──┼────────┼──────────┼──────────────┤│ 8 │103/5/7 │5805(偵一卷第23頁)│JRC2014-85(偵一卷第38頁) │└──┴────────┴──────────┴──────────────┘附表三:
┌──┬────────┬──────────┬──────────────┐│編號│JRC公司下單日期 │訂單編號 │擁鑫公司出貨發票編號 ││ │(年/ 月/ 日) │ │ │├──┼────────┼──────────┼──────────────┤│ 1 │103/4/14 │5760(偵一卷第30頁)│JRC2014-76(偵一卷第47頁) │├──┼────────┼──────────┼──────────────┤│ 2 │103/4/15 │5764(偵一卷第31頁)│JRC0000-00pk(偵一卷第46頁)│├──┼────────┼──────────┼──────────────┤│ 3 │103/4/16 │5767(偵一卷第22頁)│JRC2014-78(偵一卷第45頁) │├──┼────────┼──────────┼──────────────┤│ 4 │103/4/17 │5771(偵一卷第28頁)│JRC2014-81(偵一卷第43頁) │├──┼────────┼──────────┼──────────────┤│ 5 │103/4/21 │5773(偵一卷第29頁)│JRC2014-79(偵一卷第44頁) │└──┴────────┴──────────┴──────────────┘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偽造之文書名稱 │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卷證出處 │├──┼────┼─────────────┼────────┼──────┤│ 1 │附表一編│日夏公司發票(發票號碼JRC2│ │偵一卷第36頁││ │號1所示 │014-72/73/74iv ) │ │ │├──┤ ├─────────────┼────────┼──────┤│ 2 │ │日夏公司形式發票(發票號碼│ │偵一卷第39頁││ │ │JRC2014-84) │ │ │├──┤ ├─────────────┼────────┼──────┤│ 3 │ │日夏公司形式發票(發票號碼│ │偵一卷第41頁││ │ │JRC2014-82) │ │ │├──┤ ├─────────────┼────────┼──────┤│ 4 │ │日夏公司形式發票(發票號碼│ │偵一卷第40頁││ │ │JRC2014-83) │ │ │├──┤ ├─────────────┼────────┼──────┤│ 5 │ │日夏公司發票(發票號碼JRC2│ │偵一卷第37頁││ │ │014-85iv) │ │ │├──┤ ├─────────────┼────────┼──────┤│ 6 │ │日夏公司形式發票(發票號碼│ │偵一卷第38頁││ │ │JRC2014-85) │ │ │├──┼────┼─────────────┼────────┼──────┤│ 7 │附表一編│日夏公司形式發票(發票號碼│ │偵一卷第58頁││ │號4所示 │GNT2014-03) │ │ │├──┼────┼─────────────┼────────┼──────┤│ 8 │附表一編│日夏公司形式發票(發票號碼│ │偵一卷第60頁││ │號6所示 │INO2014-1 、日期為103 年4 │ │ ││ │ │月25日) │ │ │├──┤ ├─────────────┼────────┼──────┤│ 9 │ │日夏公司形式發票(發票號碼│ │偵一卷第61頁││ │ │INO2014-1 、日期為103 年5 │ │ ││ │ │月8日) │ │ │├──┼────┼─────────────┼────────┼──────┤│ 10 │附表一編│日夏公司形式發票(發票號碼│在日夏公司總經理│偵一卷第68頁││ │號10所示│ABC2014-03) │簽名處內偽造「 │ ││ │ │ │Jay Chen」署押一│ ││ │ │ │枚 │ │├──┼────┼─────────────┼────────┼──────┤│ 11 │附表一編│日夏公司形式發票(發票號碼│在日夏公司總經理│偵一卷第78頁││ │號11所示│ENT2014-02) │簽名處內偽造「 │ ││ │ │ │Jay Chen」署押一│ ││ │ │ │枚 │ │├──┤ ├─────────────┼────────┼──────┤│ 12 │ │日夏公司發票(發票號碼ENT2│ │偵一卷第79頁││ │ │014-02iv ) │ │ │├──┼────┼─────────────┼────────┼──────┤│ 13 │附表一編│日夏公司發票(發票號碼ABC2│ │偵一卷第93頁││ │號12所示│014-01iv ) │ │ │├──┤ ├─────────────┼────────┼──────┤│ 14 │ │日夏公司裝箱單(裝箱編號AB│ │偵一卷第94頁││ │ │C0000-00pk ) │ │ │├──┤ ├─────────────┼────────┼──────┤│ 15 │ │日夏公司繳款通知(請款單編│在日夏公司總經理│偵一卷第97頁││ │ │號ABC0000-00DB) │簽名處內偽造「 │ ││ │ │ │Jay Chen」署押一│ ││ │ │ │枚 │ │├──┼────┼─────────────┼────────┼──────┤│ 16 │附表一編│日夏公司繳款通知(請款單編│在日夏公司總經理│偵一卷第98頁││ │號13所示│號DB2014-RRF01) │簽名處內偽造「 │ ││ │ │ │Jay Chen」署押一│ ││ │ │ │枚 │ │└──┴────┴─────────────┴────────┴──────┘附表五:
┌──┬───────────┬─────┬──────┬───────────────┐│編號│ 所為犯行 │共同正犯 │所犯法條 │ 原判決主文 │├──┼─────┬─────┼─────┼──────┼───────────────┤│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魏鈺玲 │刑法第216條 │魏鈺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一)所示│1部分 │賴守星 │、第210條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沈銘俊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如附表六編號1「沒收金額」欄所 ││ │ │ │ │ │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賴守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魏鈺玲 │修正前刑法第│魏鈺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 │(二)所示│2部分 │賴守星 │342條第1項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沈銘俊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六編││ │ │ │ │ │號2「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 ││ │ │ │ │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賴守星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一編號│ │ │魏鈺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 │ │3部分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六編││ │ │ │ │ │號3「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 ││ │ │ │ │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賴守星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一編號│ │ │魏鈺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 │ │5部分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六編││ │ │ │ │ │號5「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 ││ │ │ │ │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賴守星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一編號│ │ │魏鈺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 │ │7部分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六編││ │ │ │ │ │號7「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 ││ │ │ │ │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賴守星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一編號│ │ │魏鈺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 │ │8部分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六編││ │ │ │ │ │號8「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 ││ │ │ │ │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賴守星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魏鈺玲 │刑法第216條 │魏鈺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所示│4部分 │沈銘俊 │、第210條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如附表六編號4「沒收金額」欄所 ││ │ │ │ │ │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 │附表一編號│ │ │魏鈺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6部分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如附表六編號6「沒收金額」欄所 ││ │ │ │ │ │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魏鈺玲 │修正前刑法第│魏鈺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四)所示│9部分 │賴守星 │339條第1項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沈銘俊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 │ │ │ │ │六編號9「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 ││ │ │ │ │ │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賴守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魏鈺玲 │刑法第216條 │魏鈺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 │10部分 │賴守星 │、第210條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 │ │ │ │ │編號10所示偽造「Jay Chen」署押││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六編││ │ │ │ │ │號10「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 │ │ │ │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賴守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一編號│ │ │魏鈺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2部分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 │ │ │ │ │編號15所示偽造「Jay Chen」署押││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六編││ │ │ │ │ │號11「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 │ │ │ │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賴守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一編號│ │ │魏鈺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3部分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 │ │ │ │ │編號16所示偽造「Jay Chen」署押││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六編││ │ │ │ │ │號12「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 │ │ │ │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賴守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魏鈺玲 │刑法第216條 │魏鈺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所示│11部分 │賴守星 │、第210條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 │ │ │ │ │編號11所示偽造「Jay Chen」署押││ │ │ │ │ │壹枚,沒收。 ││ │ │ │ │ │賴守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
┌──┬───────────┬────────────┐│編號│交易對象 │ 沒收金額 │├──┼───────────┼────────────┤│ 1 │JRC公司 │新臺幣46,987元 │├──┼───────────┼────────────┤│ 2 │兩發五金公公司 │新臺幣2,221元 │├──┼───────────┼────────────┤│ 3 │Machineco公司 │新臺幣17,450元 │├──┼───────────┼────────────┤│ 4 │Gia公司 │新臺幣29,682元 │├──┼───────────┼────────────┤│ 5 │Paperlink公司 │新臺幣58,209元 │├──┼───────────┼────────────┤│ 6 │Inozagam公司 │新臺幣7,026元 │├──┼───────────┼────────────┤│ 7 │Hualing公司 │新臺幣1,161元 │├──┼───────────┼────────────┤│ 8 │General公司 │新臺幣22,062元 │├──┼───────────┼────────────┤│ 9 │Double公司 │新臺幣8,539元 │├──┼───────────┼────────────┤│10 │Abcoma公司 │美金11,329元 │├──┼───────────┼────────────┤│11 │Abcoma公司 │美金12,115元 │├──┼───────────┼────────────┤│12 │R公司 │美金1,078元 │└──┴───────────┴────────────┘附表七(和解書第三條)┌───────────────────────────┐│三、第一條所示甲方(即被告賴守星)對乙方(即日夏企業有││ 限公司)之債務45萬4,198 元,甲方應依下列方式分期付││ 款之: ││ ㈠甲方應於民國(下同)107 年10月5 日前給付乙方第一期││ 款項15萬元,並將款項匯入乙方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 ││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日夏企業有限公司)。 ││ ㈡第二期至第六十一期,甲方應自107 年11月起,於每月5 ││ 日前每期給付乙方5,000 元,第六十二期給付乙方4,198 ││ 元,並將款項匯入乙方上開帳戶。 ││ ㈢上開分期給付約定,甲方如有一期未履行,乙方得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491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全部││ 債權,對甲方強制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