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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景發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107年7月12日陳報終止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景發係綠建築公司(全名綠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緣明贊公司(全名明贊建設有限公司)向阜茂公司(全名阜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坐落基隆市之土地10筆,尚有價金未支付,經阜茂公司向法院聲請查封已移轉登記予明贊公司之上開土地。明贊公司與綠建築公司之間,就上開土地有合作關係,明贊公司為使阜茂公司向法院聲請延緩執行,由其總經理周讚堂向呂景發取得綠建築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紙後,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持以支付阜茂公司,並與阜茂公司簽立協議書,由袁仁清擔任見證人,但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於101 年12月22日提示遭退票,阜茂公司遂委託袁仁清代為處理交換支票事宜。呂景發為向阜茂公司換回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乃於101 年12月24日在綠建築公司,將綠建築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 紙交付袁仁清代收轉交付阜茂公司,以此換回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袁仁清則在印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3紙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上簽名收受,用以表示袁仁清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之意,而製作完成該收據私文書後交由呂景發收執。詎呂景發明知袁仁清僅係代阜茂公司交換支票,始代收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3 紙,而非向其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在袁仁清製作完成之系爭收據上,擅自加添記載「茲借右列票據款三張計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整(下稱系爭借票據款3紙500萬元)」等虛偽內容,而變造該收據私文書,並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號,撰寫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後,於105年8月31日訛以袁仁清向其借款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合計500萬元為由,持該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檢附系爭收據影本為附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袁仁清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以此著手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該法院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30日逕依其聲請將「一、債務人袁仁清應向債權人呂景發清償100萬元,及自10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二、債務人袁仁清應向債權人呂景發清償250萬元,及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三、債務人袁仁清應向債權人呂景發清償150萬元,及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661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而據以核發該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袁仁清及該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嗣因袁仁清向該院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乃未確定,而未詐得財物得逞。

二、案經袁仁清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黃文明律師(嗣後終止委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協議書部分,詳後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卷內協議書及附件明贊應付阜茂款項備忘錄各1紙(見他字卷第2至4頁),係明贊公司陳柏宏(周讚堂代)與阜茂公司張國志、見證人袁仁清於101 年12月11日為解決雙方簽訂買賣基隆市10筆土地,於約定付清土地款之期日屆期未付清而衍生如附件之欠款,為期解決阜茂公司向法院聲請延緩執行查封事,乃訂協議書條款為憑證,核其性質屬於阜茂公司、明贊公司及周讚堂、張國志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就該協議書之存在及其所載內容,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者,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協議書是周讚堂與王秀春還是阜茂公司的事,有關協議書的簽訂我都沒有參與,不能作為我的犯罪證據,但協議書的存在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次查協議書之內容,僅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開立之原因,具有證明價值,對於袁仁清於簽收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 紙之系爭收據上如何記載,即被告有無涉犯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則不具有證據證明力,基此,被告稱「有關協議書…不能作為我的犯罪證據」等語,顯屬多慮。而被告既對該協議書之存在不爭執,等同承認其存在為真實,連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撰寫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檢附記載其所寫系爭借票據款3紙500萬元等內容之系爭收據影本,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袁仁清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我將這3 張支票交給袁仁清代收時,我當場在系爭收據上,寫系爭借票據款3紙500萬元,又袁仁清向我拿走這3張支票後,就有欠我錢,與我就有500萬元借貸關係,我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袁仁清核發支付命令並無不實云云。

二、經查:

(一)明贊公司向阜茂公司購買上開土地,尚有價金未支付,經阜茂公司向法院聲請查封已移轉登記予明贊公司之上開土地,而明贊公司與綠建築公司間,就上開土地有合作關係,明贊公司為使阜茂公司向法院聲請延緩執行,由其總經理周讚堂向被告取得綠建築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 紙後,於

101 年12月11日持以支付阜茂公司,並與阜茂公司簽立協議書,由袁仁清擔任見證人,嗣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於101 年12月22日提示遭退票等情,暨附表一所示支票退票後,被告於101 年12月24日在綠建築公司,將綠建築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 紙交由袁仁清代收轉交付阜茂公司,並向袁仁清收回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袁仁清則在系爭收據上簽名並書寫「101 12/24袁仁清收」,以示袁仁清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 紙之意後,將該收據交由被告收執,嗣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 紙均經袁仁清轉交阜茂公司兌現等情,業據證人袁仁清、王秀春、周讚堂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即106 年度他字第181號卷第22至23頁,偵卷即106年度偵字第9006號卷第29至30、49至52頁,原審卷第94至110 、151至157頁),核與明贊公司與阜茂公司於101年12月11日簽立而由袁仁清見證之協議書所載「雙方於100年5月31日簽訂購買座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0筆地號土地,雙方約定應於100年8月31日付清土地款。茲因甲方(指明贊公司,下同)已過戶完成,並已向他人借款,但未於約定時間付清土地款,而衍生違約款項即欠款。今雙方另訂此協議書條款以為憑證:一、甲方於101年12月11日續行支付500萬元即發票人綠建築公司、支票號碼HZ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萬元、發票日101年12月22日、受款人阜茂公司支票1紙予乙方(指阜茂公司,下同),乙方承諾於票據兌現後3日內需將上開土地之基隆地方法院(基院義101司執實字第13793號)查封登記聲請延緩執行3 個月。二、甲方承諾交付乙方之票據如有未兌現時,須於7 日內以現金換回,否則乙方可續行強制執行。三、甲方於延緩執行期間內,仍應依照原契約之約定,繳付欠款(含銀行本息)至全部清償為止」等節相符,有協議書暨所附明贊應付阜茂款項備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存卷可按(見司促卷即105年度司促字第11661號卷第35至39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系爭收據影本、阜茂公司兌現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頁、偵卷第15至16、39至43頁),且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就上情供陳無訛(見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43至45、102、111、157、1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在新北市○○區○○街○○號,撰寫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後,檢附載有系爭借票據款3紙500萬元內容之系爭收據影本為附件,於105年8月31日以袁仁清向其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紙合計500萬元為由,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袁仁清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審查後,於同年9 月30日依其聲請將「一、債務人袁仁清應向債權人呂景發清償100萬元,及自10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二、債務人袁仁清應向債權人呂景發清償250萬元,及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三、債務人袁仁清應向債權人呂景發清償150萬元,及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等事項,登載於該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1661 號支付命令上,據以核發該支付命令,嗣經袁仁清向該法院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始未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中供承無誤(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43至45、93至94、160頁),亦據證人袁仁清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98至99頁),並有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附件系爭收據影本、該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661號支付命令、民事異議狀、105 年度湖簡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存卷可考(見同上司促卷第3至5、11、21至22、46至4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有關袁仁清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 紙之原因、經過及其在系爭收據上簽收之情形:

⒈證人袁仁清於偵查中證稱:阜茂公司賣基隆土地給明贊公司

,因明贊公司未付錢,經阜茂公司查封基隆土地,我幫阜茂公司與明贊公司協議時,明贊公司由周讚堂交給我第1張500萬元支票,500萬元支票由來如同協議書所寫,但第1張500萬元支票退票,我才受阜茂公司委託於101 年12月24日與王秀春到綠建築公司找被告換票,被告換票號HZ0000000號、HZ0000000號、HZ0000000號3張支票交給我,我才在印有這3張支票影本之收據(即系爭收據)上簽收,表示我收到這3張支票,並將第1張500萬元退票之支票正本交還被告,我收受這3張支票後均已轉交阜茂公司兌現,後來被告卻聲請對我核發支付命令,我提出異議後才發現系爭收據上,事後被加寫「茲借右列票據款三張計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語(見他字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29至30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明贊公司向阜茂公司購買基隆市10筆土地已過戶,因明贊公司未付清價款,經阜茂公司查封基隆市10筆土地,明贊公司為使阜茂公司撤銷查封登記,才於101 年12月11日在美麗華伯朗咖啡廳由其總經理周讚堂持綠建築公司所開立票號HZ0000000號、金額500萬元支票1 紙支付阜茂公司,並與阜茂公司為此簽立協議書,等同明贊公司支付阜茂公司500萬元以解除基隆土地被查封糾紛,由我擔任見證人,王秀春亦在場,但票號HZ0000000號支票退票,經我聯絡周讚堂,周讚堂叫我到綠建築公司讓被告換回票號HZ0000000號之退票支票,我才與王秀春到綠建築公司找被告換票,被告換票號HZ0000000號、HZ0000000號、HZ0000000號3張支票交由我代收轉交阜茂公司,我才在系爭收據上寫「101 12/24袁仁清收」,表示我簽收這3張支票,並在票號HZ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上寫「已開同行庫同帳號同金額支票三張共500萬明細如下:⑴支票號碼HZ0000000號、兌現日101年12月24日、金額100萬;⑵支票號碼HZ0000000號、兌現日101年12月25日、金額250萬;⑶支票號碼HZ0000000號、兌現日101年12月26日、金額150萬(以下簡稱換票明細)」後,將票號HZ0000000號退票之支票正本暨退票理由單交還被告,被告才在票號HZ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上簽名「呂景發12/24」,被告換這3 張支票交給我簽收時,系爭收據上並無記載系爭借票據款3紙500萬元之內容,我收受這3 張支票之原因,係因我受阜茂公司委託代收這3 張支票轉交付阜茂公司,我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往來,亦無任何借貸或債權債務關係,我也不曾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後來被告卻持系爭收據向法院對我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我向法院提出異議且聲請閱卷後,才得知系爭收據上事後被加寫系爭借票據款3紙50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94至102頁)。

⒉證人王秀春於偵訊時證稱:阜茂公司賣基隆市10筆土地給明

贊公司,已過戶,因明贊公司還欠阜茂公司1900萬元,經阜茂公司查封基隆市10筆土地,我、袁仁清及周讚堂在美麗華餐廳協議時,周讚堂為使阜茂公司撤銷查封,才將第1張500萬元支票交給袁仁清,並與阜茂公司為此簽立協議書,但第1張500萬元支票退票,經我及袁仁清聯絡周讚堂,周讚堂叫我及袁仁清到綠建築公司換票,被告才在綠建築公司換票號HZ0000000號、HZ0000000號、HZ0000000號3張支票交給袁仁清代表簽收,袁仁清亦將第1張500萬元退票支票正本暨退票理由單交還被告,袁仁清簽收這3張支票時,系爭收據上並無記載系爭借票據款3紙500萬元之內容,且被告將這3張金額合計500萬元支票交給袁仁清之原因是換票,不是借給袁仁清等節(見偵卷第49至5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阜茂公司賣基隆市10筆土地給明贊公司,已過戶,因明贊公司未付清價款,明贊公司的票均退票,經阜茂公司查封基隆市10筆土地,明贊公司為使阜茂公司暫緩執行拍賣,因此要先支付阜茂公司500萬元,明贊公司才於101年12月11日在美麗華伯朗咖啡廳,由其總經理周讚堂持綠建築公司所開立之票號HZ0000000號、金額500萬元支票1 紙支付阜茂公司,並與阜茂公司為此簽立協議書,由袁仁清擔任見證人,但該紙票號HZ0000000號支票退票,經我及袁仁清聯絡周讚堂,周讚堂表示他已與綠建築公司講好,並叫阜茂公司到綠建築公司換票,我及袁仁清才拿票號HZ0000000號退票支票到綠建築公司找被告換票,被告換票號HZ0000000號、HZ0000000號、HZ0000000號3張支票交給袁仁清簽收,袁仁清才在這3 張支票收據上寫「101 12/24袁仁清收」(即系爭收據),並在票號碼HZ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上寫「(換票明細)」後,將票號HZ0000000 號退票支票正本暨退票理由單交還被告,被告才在票號HZ0000000 號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上簽名「呂景發12/24」,被告將這3 張金額合計500萬元支票交給袁仁清之原因,係為換回第1 張票號HZ0000000號、金額500萬元退票支票,袁仁清簽收這3 張支票時,系爭收據上並無記載系爭借票據款3 紙500萬元之內容,且袁仁清交還第1張退票支票給被告,才換來這3張支票,不是向被告借票,自不可能這樣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10頁)。

⒊證人周讚堂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明贊公司總經理,明贊公司

向阜茂公司買基隆市10筆土地,已過戶,因明贊公司未付清價款,經阜茂公司查封基隆市10筆土地,明贊公司為使阜茂公司延緩執行,因此交付綠建築公司所開立500萬元支票1紙給袁仁清,綠建築公司因與阜茂公司間就基隆市10筆土地有合建契約,依雙方合建契約要出這筆500萬元,才給這張500萬元支票撤銷查封,這張500 萬元支票退票後,阜茂公司與我聯絡,我告知被告這張500 萬元支票退票並請被告處理,後來才換票,一樣是500萬元,被告將3張金額合計500 萬元支票交給袁仁清之原因是換票,不是借給袁仁清等情(見偵卷第49至5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贊公司向阜茂公司買基隆市10筆土地,並開明贊公司的票,但明贊公司的票退票,經阜茂公司查封基隆市10筆土地,明贊公司為使阜茂公司撤銷查封、暫緩執行,因此要給付500 萬元予阜茂公司,綠建築公司因與明贊公司間就基隆市10筆土地有合建契約,依雙方合建契約應支付這筆500 萬元給阜茂公司,才由被告將綠建築公司所開立指名給阜茂公司的票號HZ0000000 號、金額500萬元支票1紙交由我支付阜茂公司,以使阜茂公司撤銷查封,明贊公司與阜茂公司為此簽立協議書,由袁仁清擔任見證人,王秀春也在場,但這張500 萬元支票沒有兌現,經袁仁清及王秀春聯絡我,我告知他們這筆款項是綠建築公司應支付,請他們找綠建築公司處理,並通知被告這張500萬元支票退票,被告也表示他會處理,因原先這張500萬元支票退票,後來綠建築公司才開立支票換票,被告將3張金額合計500萬元支票交給袁仁清之原因是換票,不是借給袁仁清等節(見原審卷第151至157頁)。

⒋證人即綠建築公司財務長解宗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綠建築

公司開立票號HZ0000000號、HZ0000000號、HZ0000000號3張支票交給袁仁清之目的,係為換回原先開給阜茂公司但沒有兌現的第1張票號HZ0000000號、金額500萬元支票等節(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至證人解宗本於偵查中證述袁仁清簽收這3張支票時,這3張支票收據上已經有寫系爭借票據款3紙500萬元之內容云云(見偵卷第32頁)為不可採(詳後述)。

⒌稽諸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分別供述如下:

①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稱:「…那張綠建築公司開

給阜茂公司的伍百萬元支票,是綠建築公司開好後,由我…交給明贊公司周讚堂,由周讚堂轉交給阜茂公司,開這張票交給阜茂公司,是為了要讓阜茂公司對基隆土地撤銷查封登記,但後來阜茂公司只是暫時撤銷查封登記,綠建築公司想說要直接面對、解決阜茂公司對基隆土地查封的這件事情,就與阜茂公司協調向阜茂公司取回原本那張伍百萬元支票,另外綠建築公司開了附表三張支票,由我…交付附表二之三張支票給袁仁清代收,由袁仁清再交給阜茂公司,這三張阜茂公司均已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足見被告自承綠建築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 紙,係為換回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退票,且附表二所示支票3 紙僅是交予袁仁清代收甚明。

②被告於107年2月2日原審審理中詰問證人王秀春後,稱:「

…我綠建築公司為要辦理過戶,明贊公司跟我說先給他500萬元,等到以後銀行貸款下來還能清償,所以跟我借500萬元給阜茂公司,我才支票指名阜茂公司,我支票指名阜茂公司後,明贊公司又跟我說不是撤銷假扣押是延緩三個月,所以我支票退票,不是帳戶內沒有錢,是第二類非交換退票,是我不讓支票過,是由阜茂公司做假扣押,就請阜茂公司過來,我才又開三張支票加總金額500 萬元給阜茂公司,這三張合計500 萬元支票是我交給阜茂公司的,等其他都處理好後,這些錢一樣要還我,這塊土地拍賣完成,阜茂公司債務也解決,不可能一魚雙吃,一地雙賣,理當要還我500 萬元,退票理由單上簽名及蓋章是我做的,其他都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是被告稱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係為交付阜茂公司,而交付上開支票3 紙同時取回附表一所示支票退票,並於印有退票支票退票理由書上簽名並蓋章(見偵卷第15至16頁)。

③被告於107年3月16日原審審理中詰問證人周讚堂後,陳稱:

「…前面第一張五百萬支票跟後面三張總和五百萬元支票的意義是不同的,後面三張總和五百萬元支票是換票,因為我要把第一張五百萬元支票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被告仍供稱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之開立,係為換回附表一所示支票退票。

④被告於107年3月16日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簽這張退票

理由單是因為袁仁清把票還給我,所以我就簽收…,我寫的是給他們『換三張』的那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是被告自承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是為換回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退票等情,仍供稱當日是換票之情。

⒍綜核上開證詞及被告供述之內容,並參酌阜茂公司於101年

12月23日出具之委託書,載有「委託人阜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辦理交換支票退票換領同額新開立支票事宜,委託人因故無法親自處理特授權受託人代為辦理,並將退票人新開立支票交受託人帶回,原開立退票支票交還原退票發票人,退票資料如下:退票戶名綠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HZ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及退票日期101年12月22日、票面金額500 萬元支票。委託人姓名:阜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國志。受託人姓名:袁仁清。101 年12月23日」等節,有委託書附卷可查(見同上司促卷第40頁),可佐證袁仁清所拿回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係為將附表一所示退票支票,退還發票人綠建築公司,且袁仁清取得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是代收,該3紙支票票款合計500 萬元,由阜茂公司兌現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明知周讚堂向其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係為用於支付阜茂公司,使阜茂公司向法院聲請延緩執行上開土地,嗣該支票提示遭退票,經阜茂公司委託袁仁清代為處理交換支票事宜,被告為向阜茂公司換回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退票,才以綠建築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 紙交予袁仁清代收轉交付阜茂公司,以此換回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則袁仁清僅代阜茂公司交換支票,才代收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 紙並再轉交阜茂公司,並非袁仁清向被告借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之票款。

⒎綜上,袁仁清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 紙之原因,既非向被

告借款,而袁仁清在系爭收據上簽收時,若被告已在其上記載系爭借票據款3紙500萬元之內容,袁仁清對此與其自身利害攸關之事項,豈有不加質問而逕予簽收之理,堪認證人袁仁清、王秀春所證述:袁仁清在系爭收據上簽收時,其上並無記載系爭借票據款3紙500萬元之內容乙情,應堪採信為真,則被告為對袁仁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向法院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並附件系爭收據上所載系爭借票據款3 紙

500 萬元之內容,顯係被告事後擅自添記、變造系爭收據無訛,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及證人解宗本於偵查中證稱:袁仁清簽收這3張支票時,這3張支票收據上已經有寫系爭借票據款3紙500萬元內容云云,與證人周讚堂、袁仁清、王秀春所證述及被告所供認換票之事證相違,又受託換票之人(袁仁清),何以竟須承擔支票款之借貸責任,而與事理有違而不可採。

⒏另換票時究竟有何人在場乙節,證人袁仁清、王秀春均證稱

僅其等2 人與被告在場,解宗本不在;而被告及證人解宗本則均稱僅其等2 人與袁仁清在場,王秀春未在場;雙方各執乙詞,然換票現場究竟有幾人在場,對於被告與袁仁清當日見面係為換票,被告意在取回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退票,袁仁清則受阜茂公司之託,意在代收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 紙,從而,除確認被告及袁仁清在場外,究竟解宗本或王秀春其中何人在場,對於換票之事實,並不生影響。準此,換票現場除被告及袁仁清確在場外,因縱捨棄證人王秀春之證詞(至證人解宗本偵訊及原審證詞略有歧異,詳後述),已足認定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是換票當時王秀春究竟是否在場,均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卷內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之紙張(見偵卷第15至16頁,下稱簽收退票用紙)上分別有⑴「呂景發12/24」、⑵「支票正本收回」⑶載有「(換票明細,詳前述)」等3段文字,並加蓋印章2枚(分別為綠建築公司大章、被告小章各1枚),其上⑵「支票正本收回」等字,被告否認為其親寫(見原審卷第111頁),證人王秀春則證稱是被告所寫;另⑶「(換票明細)」等字,證人袁仁清證稱係其現場所寫,被告則稱非現場所寫云云均互歧,雙方亦各執乙詞,惟被告既供認當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 紙,係為換回附表一所示支票,則袁仁清於拿取附表二之支票3 紙,而於系爭收據上簽收後交予被告,被告於收回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後簽收後交給袁仁清,以證明收取各該票據之用意,則簽收退票用紙上之⑵「支票正本收回」是否被告書寫,並不妨礙被告已取回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正本,蓋被告於該用紙上簽名及蓋章已足證明該情;至簽收退票用紙上⑶「(換票明細)」等字,是否由袁仁清於當場書寫,亦因袁仁清已自承其確已拿取上開支票3 紙並交付阜茂公司兌現票款等情,而被告亦供認當日二人換票之情節,均如上述,是亦不妨礙被告與袁仁清當日有換票之事實認定,是被告對上開情節之爭執,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⒐被告雖向聲請本院命袁仁清提出未載有系爭借票據款3紙500

萬元內容之收據,以證明系爭借票據款3紙500萬元內容為其事後所書寫而變造之,然袁仁清已稱系爭收據僅1 張,被告並沒有給我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參以系爭收據係由袁仁清於取得上開支票3 紙後簽收以示收取上開支票之意,對被告而言,系爭收據可用以證明支票確由袁仁清拿取,袁仁清既取得上開支票3 紙,衡情並無必要再拿取系爭收據之正本或影本,是系爭收據正本僅被告一方才有,應可採信,是被告聲請本院命袁仁清交出未記載系爭借票據款3紙500萬元等字之系爭收據云云,核屬不能調查。另被告提出記載有系爭借票據款3紙500萬元內容之系爭收據,請求本院就系爭收據上之⑴「10112/24袁仁清收」、⑵「茲借右列票據款三張計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整」等字,送鑑定該⑴、⑵文字之筆墨是否同時書寫,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稱「函詢同一份文書之文字,是否可以鑑定出同一時間所寫一節,因本局無該項鑑定條件,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107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此部分聲請,亦屬不能調查,併予指明。

(四)承上,被告明知袁仁清僅受阜茂公司之託前來綠建築公司換票,而代收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 紙,非向其借款,且袁仁清代收上開3 紙支票後均已轉交阜茂公司兌現。而被告亦自承袁仁清並未向其借款,其稱:「…袁仁清聲明異議說他沒有欠我錢,這我當然知道袁仁清沒有欠我錢,袁仁清也沒有跟我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而被告竟在袁仁清簽收完畢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之系爭收據上,事後擅自添記「茲借右列票據款三張計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等虛偽內容,變造該收據之內容,並撰寫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檢附其改造之該收據影本為附件,佯以袁仁清向其借款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合計500萬元為由,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袁仁清核發支付命令,而著手施行詐術,使不知情之該院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逕依其聲請將「債務人袁仁清應向債權人呂景發清償100萬元、250萬元、15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661號支付命令上,據以核發該支付命令,嗣因袁仁清向該法院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始未確定而未詐得財物得逞,準此,被告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未遂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

(一)查袁仁清在印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之系爭收據上簽名收受,用以表示其已收受上開支票之證明,而製作完成該收據,核其性質為私文書,被告在袁仁清製作完成之系爭收據上,無權擅自變更其內容,竟妄自添加記載系爭借票據款3 紙

500 萬元之內容,屬變造私文書。又其行使該變造之系爭收據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與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不變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512條、第516條第1項、第51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就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乃支付命令是否失其效力之另一問題,尚難以債務人有異議權,即謂不足以生損害於債務人或他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袁仁清僅係代阜茂公司交換支票,才代收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並非向其借款,竟對袁仁清製作完成之系爭收據之私文書予以變造,虛捏對袁仁清有借款債權,持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法院陷於錯誤,據以核發支付命令,濫用司法資源,足以生損害於袁仁清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復說明被告撰寫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附件變造之系爭收據影本,業經被告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變造之收據原本,既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聲請調查證據而提出,但已經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發還),參酌沒收該物對犯罪之預防無明顯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附表一: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 │發票日 │受款人 ││號│ │新臺幣) │ │ │ │├─┼──────┼─────┼──────┼────┼─────┤│ 1│HZ0000000號 │500 萬元 │綠建築開發股│101年12 │阜茂國際企││ │ │ │份有限公司 │月22日 │業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號│ │新臺幣) │ │ │├─┼──────┼─────┼──────────┼──────┤│ 1│HZ0000000號 │100萬元 │綠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101年12月24 ││ │ │ │司 │日 │├─┼──────┼─────┼──────────┼──────┤│ 2│HZ0000000號 │250萬元 │綠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101年12月25 ││ │ │ │司 │日 │├─┼──────┼─────┼──────────┼──────┤│ 3│HZ0000000號 │150萬元 │綠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101年12月26 ││ │ │ │司 │日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