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強力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220 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強力夫明知其前於民國85、86年間所取得之發票人蕭哲生之支票,因蕭哲生已無資力,並無兌現之可能(被告前以蕭哲生向其借得鉅款,未為清償,對蕭哲生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 月22日,以90年度偵字第256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明知蕭哲生並無授權被告向被害人劉偉誠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9 月間某日,向劉偉誠誆稱其友人蕭哲生亟需資金周轉,因而透過被告向劉偉誠借款,使劉偉誠陷於錯誤,陸續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給被告。嗣被告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於104 年間某日,持蕭哲生於85、86年間所簽發、發票日與受款人均為空白、面額為4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三興支庫、票據號碼GW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劉偉誠,向不知情之劉偉誠表示蕭哲生授權劉偉誠填寫該紙支票發票日為104 年8 月
1 日,劉偉誠依其指示,填寫此一日期在該紙票據發票日之欄位上,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之向上開付款銀行提示不獲兌現,對蕭哲生提告後,始知蕭哲生業已於101 年10月28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690號對蕭哲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循線調查,蕭哲生自101年6 月19日在德全診所住院後,乃迄同年10月28日在該醫院過世時止,意識均呈植物人,未曾甦醒,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劉偉誠之證述(見他字第4132號卷第15至17頁,他字第4196號卷第27至33頁,偵字第7085號卷第29至35頁,偵字第7690號卷第15、16頁,原審卷第264 至280頁)、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德全診所之病歷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蕭哲生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25608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他字第4132號卷第2、3 、23至25、28頁,他字第4196號卷第49至51、69至74、
85、87頁)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向劉偉誠借款40萬元及交付系爭支票予劉偉誠,由劉偉誠持之向付款銀行提示,惟不獲兌現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於85、86年間就取得蕭哲生的支票,蕭哲生當時並非無資力,只是必須要變賣不動產或車輛才能還我錢,他又不確定何時才能變賣,所以才會填寫好系爭支票金額,並蓋用發票人章後,將發票日期授權給我填寫,101 年9 月間,我為了償還我幫蕭哲生借錢所要支付的利息,而向劉偉誠借錢,劉偉誠有陸續借給我40萬元,104 年間,我不知道蕭哲生已經死亡,因蕭哲生之母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她要代蕭哲生還款,我才會在系爭支票上以蓋用日期戳章方式填載發票日,再交給劉偉誠去提示,後來被退票,劉偉誠便對蕭哲生提告,直到接獲檢察官對蕭哲生所為不起訴處分後,我才知道蕭哲生已經死亡等語。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蕭哲生透過被告向被告胞姐陳王寶貴借款,因蕭哲生一再換票,積欠債務未還,被告便跟陳王寶貴換票,才取得蕭哲生開立之支票(包含系爭支票),當初是因為陳王寶貴給蕭哲生方便,不要求蕭哲生填載還款日期,蕭哲生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即有同意持票人填載發票日期之意甚明;又被告接獲蕭哲生母親蕭明珠之電話後,便未再有蕭哲生之消息,亦不知蕭哲生在大陸病逝的事情,是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而證人劉偉誠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證述,足見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向劉偉誠借款,同時將蕭哲生之前向被告借款未歸還,以致被告必須向劉偉誠借錢周轉之事告知劉偉誠,被告未曾向劉偉誠詐騙稱是蕭哲生需要資金周轉,故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語。
五、本院查:㈠關於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劉偉誠於101 年間起至104 年8 月1 日止,陸續交付3 、5
萬元不等,共計37、38萬元之款項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195 頁),並據證人劉偉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第4196號卷第31頁,原審卷一第27
4 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證人劉偉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借錢時,說他要幫蕭哲
生解決債務,幫蕭哲生還一些利息的債務,也就是被告要借錢去幫蕭哲生解決,被告每次借款理由均相同,我於101 年間,陸續將錢交付給被告,我主觀上認為我是借款給被告,並不是借款給蕭哲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 至280 頁)。
足見被告係以其本人名義向劉偉誠借貸上揭款項,僅係於借款時向劉偉誠表示,其因蕭哲生之故,而背負債務,須借款周轉之情,故由證人劉偉誠所為上開證述,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以向劉偉誠佯稱:蕭哲生需資金周轉,因而透過被告向劉偉誠借款云云之施用詐術之犯行。
⒊證人劉偉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固曾證稱:被告向我稱蕭哲生透
過其借款周轉等語(見他字第4196號卷第15頁反面,偵字第7085號卷第31、33頁)。惟查:
⑴按就消費借貸關係而言,貸與人首重者仍為借用人之返還能
力。又借款人資力與借款事由,關係其還款能力之判斷,是以一般金融機構在提供借款時,依慣例會對借款人之收入、還款來源從事徵信,民間借款除非基於特別親誼關係考量,亦會考量借款人之債信、擔保等狀況,借款人名下有無不動產、工作或經濟來源、資力若干,當係理性貸款人據以評估借款人債信良好與否之關鍵因素。
⑵證人劉偉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蕭哲生,我在告訴
狀上記載「蕭哲生因經營地下錢莊急需周轉頭寸囑託強力夫向告訴人調借40萬元」,是因為當時被告向我說蕭哲生經營地下錢莊,向我周轉,被告於104 年8 月1 日前將系爭支票交付我,並表示蕭哲生家人說要還錢,所以可以提示支票,我沒有與蕭哲生家人聯絡,這都是被告跟我說,我也沒有找過蕭哲生,我於告訴狀內記載「經前往蕭哲生住處尋訪已不知去向」,是被告有去問等語。從而,關於蕭哲生是否經營地下錢莊、是否已未居住在住處、其家人是否曾表示要代為清償借貸款項等節,證人劉偉誠均係聽聞被告轉述得知,且證人劉偉誠與蕭哲生素不相識,未曾有過借貸經驗等情,亦據證人劉偉誠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第4196號卷第16頁,偵字第7085號卷第33頁,原審卷一第264頁),足見證人劉偉誠與蕭哲生並無親誼關係,且就蕭哲生之工作、經濟來源、生活狀況等情,均自被告處輾轉得知,當無可能僅因被告稱:蕭哲生需資金周轉,透過被告向其借款等語,即率然決定貸放款項予未曾謀面之蕭哲生。
⑶再者,證人劉偉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為何沒
有拒絕被告借款?)因為被告可以做到65歲在退休,但是因為有知道被告揹一些債務,所以提早退休,而且被告對我們很好。(問:被告既然已經退休,為何不擔心被告的還款能力?)不會,而且被告還有房子,還有其他資產,不會擔心。」等語。堪認劉偉誠經評估被告雖已退休,且有負債,然因有不動產等資產,而具有還款能力,始借貸款項予被告,由此益徵劉偉誠決定是否貸放款項之考量因素在於被告有無還款能力,至於蕭哲生則不在劉偉誠考量之範圍內。
⑷綜上,劉偉誠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貸放款項予被告,被告借
款時表示因蕭哲生之故背負債務而須借款周轉等情,與被告所述相符,且與民間消費借貸之貸與人考量債信關係相符,堪信為真實。
⒋證人劉偉誠於原審審理時經詢及「為何沒有直接跟被告要求
清償借款?」時,證稱:我有跟被告提一下,被告說沒有問題,然後就拿這張票給我,而且有說有問題他還是會還我等語。顯見被告無論是向劉偉誠稱:蕭哲生透過其向劉偉誠借款云云,抑或稱:其因蕭哲生之故承擔債務,須繳付利息而向劉偉誠借款等語,實際上被告均向劉偉誠承諾由被告本人負擔清償責任,是難認被告可因向劉偉誠稱蕭哲生透過其向劉偉誠借款之舉,而實際獲取免負清償責任之利益。且查,被告向證人劉偉誠所借本件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乙節,亦據證人劉偉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78 頁)。故本件被告縱使曾向劉偉誠稱蕭哲生亟需資金周轉,因而透過其向劉偉誠借款云云,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㈡關於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⒈被告於104 年8 月1 日前某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劉偉誠,經
劉偉誠持之向付款銀行提示,惟不獲兌現,劉偉誠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蕭哲生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發現蕭哲生自101 年6 月19日在德全診所住院後,意識均呈植物人,未曾甦醒,同年10月28日在該院過世,乃以105 年度偵字第7690號對蕭哲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劉偉誠證述在卷,並有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德全診所之病歷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蕭哲生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69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第7690號第23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劉偉誠於105 年11月18日偵訊時雖稱:被告拿系爭支票
給我填發票日等語(見他字第4196號卷第29頁),然於106年6 月13日偵訊時則稱:我沒印象有在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等語(見偵字第7085號卷第31、33頁),迄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將系爭支票拿給我時,發票日已經填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6 、267 、278 頁),故證人劉偉誠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時其上之發票日有無填載乙節,前後證述顯然不一。尚無從以證人劉偉誠前後不一致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⒊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1條第1 項規定支票上
之發票年、月、日,固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若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惟如發票人亦可將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授權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此乃以他人為其填載之機關,有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89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於票據金融實務上,亦有所謂之「空白授權票據」行為,亦即發票人授權執票人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發票人發生效力者(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綜合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及決議意旨以觀,旨在說明利用使者以完成票據行為與票據行為之代理二者有別,但仍未否認票據行為得為代理。查證人鄭芬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為蕭哲生所有,我認得支票上面蓋用的印章,也看過蕭哲生使用過付款人為合作金庫三興分行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又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非「印鑑不符」乙節,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7 頁),足見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所蓋用「蕭哲生」之印文應屬真實,而非遭人以偽刻印章簽發之情。衡情支票存款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支票存款帳戶與留存印鑑結合,尤具專有性,支票存款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印鑑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是系爭支票應確由蕭哲生自行簽發。從而,即不能排除蕭哲生簽發未記載發票日及受款人之系爭支票,而授權由被告填載支票所載事項之可能。
⒋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對蕭哲生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
時效,被告已無請求權基礎,且蕭哲生已於101 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無權於104 年間填載發票日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消滅時效完成,僅使蕭哲生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其所負借款返還義務不因而消滅,亦即,縱使被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倘蕭哲生交付款項與被告,被告受領該款項仍具有正當權源。況檢察官未舉證證明⑴蕭哲生拒絕返還借款,因而被告無權開立系爭支票,⑵被告於交付系爭支票時,其知悉蕭哲生已歿等節,是無從由卷內所存證據推認被告於104 年8 月1 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劉偉誠時,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⒌查公訴人所舉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
申報紀錄明細表、德全診所之病歷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蕭哲生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均僅證明蕭哲生於000 年0 月00日在德全診所住院後,未曾甦醒,迄至同年10月28日過世等情,然尚無從以此遽認蕭哲生未曾交付未記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予被告,並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之情。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
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使本院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
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⒈本件被告自承蕭哲生早於101 年10
月28日死亡,被告明知蕭哲生去向不明,竟於104 年間將所執面額40萬元之空白票據填載發票日,並交付劉偉成,可證被告係於蕭哲生死後始填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即「發票日」,顯係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無訛。是被告於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完成發票行為,卻稱實屬有權製作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其已有偽造有價證券無誤。⒉又被告辯稱蕭哲生自79年陸續借款,俟83年間積欠其1,300 萬元,二人間確有金錢往來,證人劉偉誠證稱被告係於104 年間交付系爭票據其上發票日、金額、印鑑均有填寫及證人鄭芬蘭亦證稱系爭票據印鑑及個人領用支票均為蕭哲生使用等語,被告因而稱蕭哲生有空白授權云云,然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該83年債權至98年業已時效消滅,縱蕭哲生有積欠被告債務、該票據印鑑為真,然因均已時效消滅,被告無請求權基礎,其已無權填載發票日行使該票據無誤。另蕭哲生早於101 年10月28日死亡,其權利義務關係已經消滅,然被告竟遲至104 年間填載發票日期,其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堪認定。⒊又原判決第7 頁倒數第4 至2 行稱「尚難排除被告於104 年8 月1 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劉偉誠時,其主觀上認為獲蕭哲生授權簽發系爭支票,尚難認其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豈能以被告自認有授權而推認其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則所有被告涉犯任何罪責都可一推二五六稱主觀上不知道犯罪云云,顯與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有悖,是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及犯行,堪以認定。⒋至詐欺40萬元部分,因劉偉誠事後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不追究,然此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審之認定,容有未洽。
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就⒈由證人鄭芬蘭之證述及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可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章確屬蕭哲生之印鑑,足見系爭支票應係蕭哲生自行簽發,故被告所辯其係經蕭哲生授權在系爭支票上簽立發票日期等語,應非虛妄,而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⑴被告未獲蕭哲生授權而無權開立系爭支票及⑵被告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時,主觀上知悉蕭哲生已歿等情,即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⒉被告並未對劉偉誠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劉偉誠於借款之時,主觀上認知係借款予被告,而非蕭哲生,此由證人劉偉誠決定是否借款予被告時,係考量被告有無還款能力及債信情形可知,顯然並無陷於錯誤等情,均詳予論述,而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上開犯行,故原判決就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雖指被告被訴詐欺部分與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云云,然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係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罪嫌間,為數罪關係(見起訴書第3 頁倒數第1 、2 行),是原判決認依公訴人所舉卷內證據,均無從獲得被告成立此
2 罪之確切心證,而就被告被訴此2 罪均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