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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蒝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7 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443 號、第23255號、第25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蒝(綽號「歪頭」)、臧天寶(綽號「阿尼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細粒仔」及「阿宏」之成年男子、陳韋良(綽號「肥良」〈台語〉)、汪炳志、梁龍章、籃聖傑、李承翰(臧天寶、陳韋良、汪炳志、梁龍章、籃聖傑、李承翰等人均經另案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營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走私管制出口物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臧天寶於民國105 年3月至6月間與日本買家夏井常人(NATSUI TSUNETO)聯繫洽定有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再指示汪炳志於同年6月8日預定飯店客房,以供夏井常人所指派前來臺灣驗貨代表(以下稱日方驗貨代表)住宿。再由陳泓蒝、「阿宏」及「細粒仔」於同年月8日至11日間某日,將所備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批送至汪炳志不知情之胞兄汪炳全(所涉運輸毒品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具名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以下稱忠孝街辦公室)與臧天寶及汪炳志收受而著手進行上開犯罪計畫。嗣再由臧天寶、汪炳志及籃聖傑於同年月11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應日方驗貨代表森貴裕(MORI TAKAHIRO) 等人。待日方驗貨代表於同年月14日下午在上開忠孝街辦公室驗貨認可,並約定於日本國神奈川縣橫濱市完成毒品交易後,臧天寶隨即指示汪炳志向不知情之商家訂購加厚紙箱及空罐頭等物,另並自行向不知情之商家訂購真空封罐機1 台、印有「臺灣玉井芒果」字樣之標籤紙、用以包裝毒品以規避海關)X光機檢驗之錫箔紙、黑色複寫紙及分裝塑膠袋一批及用以混裝於毒品罐頭內欲使海關查驗時誤信內容物確為水果罐頭之紅糖一批,以供夾藏運送毒品之用。另臧天寶並即指示汪炳志選派親信人員前往日本國神奈川縣橫濱市,並入住於臧天寶所預定之飯店,以接收夾藏運輸抵達該飯店之毒品包裹。嗣再依臧天寶之指示另將毒品交付與日本買家以完成交易。汪炳志原選派高基峰(所涉運輸毒品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籃聖傑赴日,而由高基峰負責收受夾藏毒品之包裹,再交由籃聖傑依臧天寶之指示交付與日本買家以完成毒品交易。然嗣因高基峰藉故推辭,汪炳志乃指示梁龍章另覓人選。嗣經梁龍章覓得李承翰,並經與臧天寶(臧炎通)會晤認可後,而由李承翰接替高基峰與籃聖傑一同赴日辦理上開毒品包裹收受及交付事宜。臧天寶並透過汪炳志指示梁龍章聯繫李承翰取得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機2 具,並將之交由李承翰及籃聖傑攜往日本,以便透過上開行動電話機內建之FACETIME網路通訊功能聯繫相關犯罪事宜,並藉此規避查緝。汪炳志於此期間並偕同不知情之宋志宇(所涉運輸毒品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樹林區製造紙箱之不知情商家取回所訂購之加厚紙箱一批。復偕同陳韋良前往彰化縣某製造鐵罐之不知情商家取回所訂購之鐵罐一批。另偕同陳韋良及籃聖傑於同年6 月30日將真空封罐機送往彰化縣某不知情鐵工廠維修。復於同年7月4日再由汪炳志偕同、梁龍章、陳韋良及籃聖傑前往上開維修之鐵工廠取回所送修之真空封罐機。據以備妥上開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並私運管制出口物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用品。在此同時,臧天寶並指示汪炳志及陳韋良先將陳泓蒝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分裝塑膠袋分裝成小包,再以黑色複寫紙及錫箔紙等物以多層包裹方式封藏備用。嗣於同日(即105 年7月4日)晚間,臧天寶即指示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及籃聖傑等人在上開忠孝街辦公室內一同將完成包裹封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分裝為小包之紅糖置入上開備妥之空罐頭中,續加入一定重量之清水,再以甫維修完畢取回之真空封罐機封罐,並於罐身貼上印有「臺灣玉井芒果」字樣之標籤後,置入所訂購之加厚紙箱中封存(每箱均有以上述方式包裹封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罐頭12罐)。另臧天寶等人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由臧天寶於105 年7月5日中午某時,在上開忠孝街辦公室,冒用「林建治」名義,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上寄件人欄偽造「林建治」之署押9 枚,並偽填林建治之住所資料(收件人欄則係如實填載負責赴日收取上開夾藏毒品包裹之李承翰姓名及臧天寶所預定與李承翰居住之飯店名稱及地址),而以此方式偽造表明林建治本人委託中華郵政公司運送上開貨物之私文書。並於上開毒品封裝完成後,將偽造完成之上開託運單交付與汪炳志等人於當(5) 日下午,由陳韋良駕駛汪炳志所指示租借而來之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包裝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搭載汪炳志、梁龍章、籃聖傑及李承翰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中華郵政公司金山南路郵局,由李承翰持上開經偽造之託運單私文書冒用「林建治」名義向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以辦理託運事宜。臧天寶、陳泓蒝、「細粒仔」、「阿宏」、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及李承翰即以上述方式共同行使上開偽造託運單私文書完成託運,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走私管制出口物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國神奈川縣橫濱市。均足生損害於「林建治」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託運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汪炳志等5 人完成託運事宜後,旋即趨車前往二家不知情之旅行社,分別購買李承翰及籃聖傑於翌(6)日前往日本之同航班機票,以供李承翰及籃聖傑前往日本國接收上開夾藏毒品包裹所用。另臧天寶於105 年7月6日籃聖傑及李承翰準備搭機前往日本國當天,並交付新臺幣(以下如未另行註明幣別,均同)10萬元與李承翰;另交付日幣10萬元與籃聖傑,以供其2 人於日本國之日常花費使用,俾遂行本案犯罪。然上情業經偵查機關於蒐證時所察覺,乃於同日18時30分許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依法查驗臧天寶等人所託運之上開包裹,因而扣得如附表所示臧天寶等人以上述方式夾藏於芒果罐頭包裹內之第二級毒品及管制出口物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9714.09公克,純度92.66%,純質淨重18269.26公克)。嗣於105 年7月6日籃聖傑及李承翰欲依上開計畫搭機赴日以接收並另交付上開夾藏毒品時,依序拘捕籃聖傑、李承翰、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及臧天寶到案。並分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各扣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泓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憑: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臧天寶之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汪炳志之證述。

㈢臧天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5年6月20日15時47分許通話之監察譯文。

㈣本案行動蒐證照片。

五、訊據被告陳泓蒝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

被告並無交付毒品予臧天寶及汪炳志,臧天寶等人為求減刑而不實供述被告係渠等知毒品來源,且臧天寶前後供述情節不一,汪炳志供述之情節殊有未合,供述實有瑕疵,憑信性顯非無疑等語。

六、經查:㈠同案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

承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細粒仔」及「阿宏」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日本國:先由臧天寶於民國105 年3月至6月間與夏井常人(日本國籍)聯繫,再指示汪炳志於同年6月8日預定飯店客房,供夏井常人指派來臺之驗貨代表(下稱日方驗貨代表)住宿;復由「阿宏」及「細粒仔」於同年6月8日至11日間某日,將備妥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不知情之汪炳志胞兄汪炳全具名承租之位於新北市○○區○○街辦公室(地址詳卷,下稱忠孝街辦公室)交由臧天寶及汪炳志收受,臧天寶、汪炳志及籃聖傑則於同年6 月11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應日方驗貨代表森貴裕(日本國籍)等人,待日方驗貨代表於同年6 月14日下午在忠孝街辦公室驗貨認可,雙方並約定於日本國神奈川縣橫濱市(下稱橫濱市)交付毒品,臧天寶隨即指示汪炳志向不知情之商家訂購加厚紙箱及空罐頭等物,並自行向不知情之商家訂購真空封罐機1 台、印有「臺灣玉井芒果」字樣之標籤貼紙、用以包裝毒品之紅糖等物,以供夾藏運送毒品之用。臧天寶並指示汪炳志選派人員前往橫濱市入住於臧天寶所預定之飯店,以接收運輸抵達該飯店之毒品包裹,再依臧天寶之指示另將毒品交付與日本人,汪炳志原選派高基峰及籃聖傑赴日,而由高基峰負責收受夾藏毒品之包裹,再交由籃聖傑依臧天寶之指示交付與日本人,然因高基峰藉故推辭,汪炳志乃指示梁龍章另覓人選,而經梁龍章覓得李承翰,並經臧天寶會晤認可後,決定由李承翰接替高基峰,與籃聖傑一同赴日辦理毒品包裹收受及交付事宜。臧天寶並透過汪炳志指示梁龍章聯繫李承翰取得手機2 具,並將之交由李承翰及籃聖傑攜往日本,以便透過上開手機內建之FACETIME網路通訊功能聯繫收受及交付毒品事宜,並藉此規避查緝。汪炳志則於此期間偕同不知情之宋志宇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不知情之製造紙箱商家取回所訂購之加厚紙箱一批,並偕同陳韋良前往彰化縣某不知情之製造鐵罐商家取回所訂購之鐵罐一批,再偕同陳韋良及籃聖傑於同年6 月30日將故障之真空封罐機送往彰化縣某不知情鐵工廠維修,復於同年7月4日由汪炳志偕同梁龍章、陳韋良及籃聖傑前往上開鐵工廠取回所送修之真空封罐機,據以備妥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並私運管制出口物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相關物品。此時,臧天寶復指示汪炳志及陳韋良先將陳泓蒝前述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分裝塑膠袋分裝成小包,再以多層包裹方式封藏備用;嗣於同年7月4日晚間,臧天寶再指示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及籃聖傑等人在忠孝街辦公室內,將前開分裝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每4 小包放入1 個空罐頭,並加入小包裝紅糖及一定重量之清水,再以真空封罐機封罐後,於罐身貼上印有「臺灣玉井芒果」字樣之標籤紙後,再將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罐頭,以每12罐包裝成1 箱之方式,置入所訂購之加厚紙箱中封存。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與「細粒仔」及「阿宏」為將分裝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運抵橫濱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林建治」同意或授權,推由臧天寶、汪炳志、陳韋良等人於同年7月5日中午某時,在忠孝街辦公室,冒用「林建治」名義,接續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上偽造「林建治」之署押,並偽填「林建治」之住所資料(收件人欄則如實填載負責赴日收取上開夾藏毒品罐頭之李承翰姓名及臧天寶所預定與李承翰居住之飯店名稱及地址),表示「林建治」本人委託中華郵政公司運送上開貨物之用意而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旋於同(5) 日下午某時,由陳韋良駕駛依汪炳志指示而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汪炳志、梁龍章、籃聖傑及李承翰攜帶託運單,將包裝完成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罐頭共9箱,起運至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中華郵政公司金山南路郵局,由李承翰持上開託運單交付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辦理託運事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建治」及中華郵政公司對託運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完成託運後,旋即趨車前往二家不同之旅行社,分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購買李承翰及籃聖傑於翌(6) 日前往日本國之同航班機票,以供李承翰及籃聖傑前往日本國接收上開夾藏毒品包裹所用。臧天寶於同年7月6日籃聖傑及李承翰準備搭機前往日本國當天,交付新臺幣(以下如未另行註明幣別,均同)10萬元與李承翰,另交付日幣10萬元與籃聖傑,以供其2 人於日本國之日常花費使用,俾遂行本案犯行。嗣因偵查機關斯時已掌握相關犯罪事證,於中華郵政公司將上開包裹運至桃園國際機場中華郵政郵件處理中心後,於同年7月5日18時30分許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公務員依法查驗其等託運之包裹,當場於上開包裹內扣得已起運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 萬9,716.4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 萬9,714.09公克,純度92.66 %,合計純質淨重1萬8,269.26公克,惟私運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尚未出口而未遂,並扣得相關托運單、聯繫用手機等物品,而悉上情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梁龍章、陳韋良、籃聖傑、李承翰先後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原審先行判決有罪,其等嗣後分別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27號、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均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卷證資料及扣案物品可佐,是前開公訴意旨認定同案被告臧天寶等人之犯罪過程,除有關陳泓蒝交付毒品之部分外,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首堪認定。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陳泓蒝是否有於105 年6月8日至11日間某日、時許,將其備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批送至臧天寶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之臧天寶之辦公室予臧天寶及汪炳志收受。

㈡證人臧天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貨主「歪頭」(即被告

陳泓蒝)及其他2貨主加上另一人共4人,在6 月15日至20日間開車將安非他命送到○○○區○○街○ 巷○○弄○○號的公司,貨主交安非他命給我時,我就將之放○○○區○○街○ 巷○○弄○○號公司內神明桌旁的小房間內,再叫汪炳志把安非他命裝起來,包裝的地點就在公司裡面,我不知道運毒酬勞是多少,要等到交易全部完成後,陳泓蒝及其他2貨主才會給我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0443號卷,下稱105偵20443卷,第14頁)。復於偵訊時證稱:陳泓蒝與貨主「阿宏」、「細粒仔」,還有1 個開車的年輕人,是在105年6月1日至6月10日間其中一天14時許,到我中和區公司一樓大門口,將毒品放在紙箱中交給我,當場有我、汪炳志及貨主,如果運送成功,我們可以獲得100 萬元,接貨的李成翰可以拿50萬元,其餘包裝的人如汪炳志、籃聖傑、梁龍章、陳韋良及我可以各拿10萬元,旦因為這次沒有成功,所以沒有拿到錢等語(見105偵20443卷第24至27頁)。惟臧天寶於日後再經調查局詢問時則稱:105年6月初,陳泓蒝、「阿源」、「小粒仔」3 人駕車載運毒品至我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辦公室,隨後後由汪炳志將毒品運送到他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 樓之租屋處進行分裝;其後該等分裝後之毒品由汪炳志載運至忠孝街2 巷之辦公室,進行包裝及封裝等語(見105偵20443 卷第445頁)。迄至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毒品是跟陳泓蒝、「阿宏」、「細粒仔」拿的,陳泓蒝一開始以電話聯繫說有安非他命要運輸到日本,我負責包裝及包運,重量20公斤,代價100 萬元,運輸方式由我決定、包裝方式也是由我決定,運輸至日本橫濱,成功運到後才拿到報酬,當時是陳泓蒝開車○○○區○○街○ 巷○○弄○○號公司前面,安非他命20公斤不知道誰搬下來的,但是陳泓蒝交到我手上,放到公司裡交給我,以透明袋包裝,共20包,每包1 公斤,用宅急便的紙箱,當時有我、汪炳志及「細粒仔」、「阿宏」在場,該批毒品之買主則是4 個日本人,日本人後來在6月11到14日來臺,我、汪炳志與4個日本人有一起下臺中,陳泓蒝來接我們一起到餐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至61頁)。綜觀證人臧天寶前後雖均證稱本件毒品來源為被告陳泓蒝,然細查其前後所述關於酬勞是否議定、陳泓蒝交付毒品予臧天寶之日期究係105年6月初、6月1日至10日、6 月15至20日未能特定,以及包裝毒品之地點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重要之點均有不同,是證人臧天寶所述顯有瑕疵,未可盡信。

㈢對照證人汪炳志於偵訊時證稱之:這次被查獲的毒品來源

是陳泓蒝與「小粒仔」、「阿宏」提供,印象中是在日本人於105年6月11日來臺前幾天,陳泓蒝他們直接將安非他命送到臧天寶位於○○區○○街○ 巷○○弄○○號的辦公室等語(見105 偵20443卷第69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不清楚毒品來源,是臧天寶跟別人談的,在臧天寶那邊遇過陳泓蒝2、3次,陳泓蒝大部分都在跟臧天寶泡茶、聊天,聊天內容我不清楚,查獲前,陳泓蒝跟其他人來找臧天寶,其他的人我不認識,他們有搬箱子給臧天寶,臧天寶叫我收起來,但不是陳泓蒝搬的,搬的日期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3至48頁)。除證人汪炳志就是否由被告陳泓蒝親自將系爭毒品交予臧天寶收執一節有所出入外,就交付毒品之日期亦無從確認,核與臧天寶所述之此部分情節亦不相同,要難作為佐證臧天寶所述情節之證據。㈣被告陳泓蒝雖坦認有於105年6 月20日15時47分許、16時3

分許,使用臧天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聯繫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7至58頁、第77頁)。然觀諸該兩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與「運輸」或「毒品」有關之言詞,而其中提及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差不多這星期五、六」(按:即6 月24日、25日)、「在九州」、「在長崎」等語,亦與前揭認定同案被告臧天寶等人運輸毒品之時間、地點有異,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105 偵20443卷第559至561頁);公訴意旨亦未說明何部分為該等犯行之暗語,且對話男子未經查獲而無從到庭作證說明對話內容,自難逕認被告所為對話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有何關連。且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稍早之6月9日、11日、13日對話內容顯示乃臧天寶聯絡地下通匯業者處理「地下通匯」一情,復經調查人員於轉譯時載明在卷(見105偵20443卷第557至559頁),則無法排除被告陳泓蒝係為與地下匯兌業者聯繫,而於前開時、日持用臧天寶之行動電話通話之可能性。從而,尚難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認定或佐證被告陳泓蒝即係為同案被告臧天寶及汪炳志為調查人員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

㈤另查卷內行動蒐證照片,或有拍攝到被告陳泓蒝(見105

偵20443卷第661頁),除公訴意旨未予說明與本案之關連性外;且為調查人員攝得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接應日方驗貨代表者係同案被告臧天寶、汪炳志、籃聖傑(見105 偵20443 卷第314至318頁),亦非被告陳泓蒝,自難僅以前開攝得被告陳泓蒝之照片,遽以推斷被告陳泓蒝與其餘同案被告臧天寶等人之前揭運輸毒品之行為有何關連。此外,同案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於自身所涉本案中,藉由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陳泓蒝,而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結果,於歷審中同案被告臧天寶適用之,汪炳志則否,有前引之原審、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證言本質上因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應有所補強證據補強之,始得確信其等證言為真實。況證人臧天寶、汪炳志所述情節既有前揭不一致之情形,非無瑕疵可指,自難遽信為真;卷內又乏足以補強其等證述之證據,自無從以其等證述率認被告陳泓蒝確有提供本案所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泓蒝

有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同案被告臧天寶等人運輸之犯行,本院認為檢察官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舉證,無從補強同案被告臧天寶、汪炳志之證述,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泓蒝犯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陳泓蒝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陳泓蒝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陳泓蒝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陳泓蒝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認同案被告臧天寶、汪炳志所為之先後陳述雖有不一,甚有於原審立證行互詰問時為與其先前不符之陳述或答以不復記憶情形,應不影響上開證人就其主要待證事實之證述所具憑信性,而指摘原審對於其等陳述恣意扭曲,而為對被告陳泓蒝有利之證述,未斟酌其他證據參互判斷,自非適當云云。惟查:本案既實則僅憑同案被告臧天寶及汪炳志憑信性可疑並有瑕疵之證述,確無從使本院產生對於被告超越合理懷疑有罪確信之心證,自不能憑此遽為被告陳泓蒝確實犯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行之認定。原審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而證據取捨屬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可言,檢察官若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自應再予具體舉證證明之,本案既未再予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舉證尚有不足。基此,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