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秉修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250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秉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秉修(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明知甲基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販賣,竟於:㈠民國106 年6 月29日,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雙卡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臉書之MESSENGER 通訊軟體,約定販賣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暱稱為「棉花」之網友,惟被告攜帶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至與「棉花」約定交易之地點時,「棉花」表示無錢支付,致無法議價完成交易而未遂。㈡復於同年7 月8 日,以上開相同方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販賣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暱稱為「陳冬冬」之網友,然因其後無法聯繫「陳冬冬」,致無法完成交易而未遂。㈢又於同年7 月26日,以上開相同方式,約定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暱稱為「林寶帝」之網友,並於翌(27)日2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下中央市場完成交易。嗣於同年8 月11日11時20分許,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民生東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經被告同意,為警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居所(下稱上開居所)搜索,扣得上開雙卡行動電話1 支、分裝袋319 個、分裝勺1 個、磅秤1 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24.1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被告上開雙卡手機及該手機所附臉書MESSENGE
R 通訊軟體與暱稱「棉花」、「陳冬冬」、「林寶帝」等人傳送之訊息畫面擷圖,「棉花」、「陳冬冬」、「林寶帝」臉書首頁及網址列印畫面,暨被告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雙卡行動電話、分裝袋、分裝杓、磅秤、甲基安非他命5 包等扣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其所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雙卡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暱稱「陳冬冬」、「棉花」、「林寶帝」等人傳送訊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被警抓到,警員吳洪岳有私底下找我、我妻子林荏君、我朋友施珮綸說他們上司要把我們三個都移送,要我把所有的罪都擔下來,所以我才認罪。一開始警員先查獲我,我有同意警員翻我的車廂,我自己也有拿自己的吸食器給警員扣案,這部分我有同意。但之後是警員自己從我機車上抽走我機車鑰匙,我家鑰匙跟機車鑰匙串在一起,警員當時問我是否住在他所指○○○區○○街○○○ 號附近,我一開始否認,警員在我鑰匙上面有看到套房標籤的編號B1、B2,警員就詢問附近的住戶是否認識我,鄰居都說不認識,後來一個警員拿我的鑰匙去試開附近抄電錶的門,就確定我一定住在附近,後來警員確定106 號是我家,因為我家有兩個門,外門從裡面反鎖,外面打不開,警員要我打開,我跟他說我打不開一定要從裡面開,警員不相信,警員就請鎖匠來,鎖匠請警員出示搜索同意書,警員沒有,鎖匠就離開,警員就請派出所同仁帶油壓剪來,破壞我家鋁製紗窗門,自行開我家門就進去,當時我沒有同意警員進入我家搜索,是回到警察局之後警察才叫我簽搜索同意書,警察搜索違法等語。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警詢之自白係警員以脅迫不正方法取得,且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被告於偵查中及羈押庭移審所為自白係遭警員以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效力延伸所及,亦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證人即警員搜索時在上開居所內嗣同被帶至警所之被告友人施珮綸於原審、證人即搜索時人亦在上開居所內嗣同被帶至警所之被告妻子林荏君於本院之證述均可證明警員有將被告叫至派出所廁所,向被告表示被告不承認販毒的話,要辦林荏君,且由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吳洪岳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吳洪岳業已認定相關案情與林荏君無關,顯見警員以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甚且由證人陳俊業(即自稱自己就是「陶冬冬」之人)於本院之證述,更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顯非事實,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並未同意搜索警員進入上開居所搜索,警員在上開居所地所為之搜索違法,被告於警所所簽自願搜索同意書,亦不具任意性,警員於上開居所所為之搜索亦不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本件於上開居所內所為之搜索是違法搜索,該部分搜索所得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旨。
四、本案警員在被告上開居所執行搜索適法性問題:
㈠、吳洪岳於原審證稱:當天被告騎機車,我看見被告有意閃避警方,形跡可疑,當時我是騎機車巡邏,就立刻迴轉進入被告行駛的巷內,跟在他後面,後來他停在一個住宅門口前面,在被告準備要入屋前,我就趕快上前去盤查,我好像問被告有無違禁品,被告就把車廂打開,我發現車廂雖然打開,被告卻把手上的小包包拿在手上,有點刻意隱匿,我就再問被告包包裡有沒有違禁品,被告說對,但他沒有說什麼違禁品,之後在被告同意下,我們就把包包拉鍊打開,印象中有看到吸食器,剛開始我就問他住哪邊,被告下車後就已經要往屋內走,所以問他是不是住這邊,被告剛開始說對,後來又改口說不對,因為我們原本要入屋實施搜索他才改口說不對,後來我們發現被告有鑰匙,與他所停機車正門口門鎖形狀吻合,最後被告才承認他住在這裡,被告說最外面的門無法從外打開,要打電話叫裡面的人開門,但我擔心被告聯繫屋內的人藏匿違禁品,所以沒有讓被告打電話,該屋內外兩扇門,最後是我們用油壓剪剪斷外面那扇門的時候,屋內的人可能聽到聲音,就把裡面的門打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依被告所述、證人吳洪岳之證詞及卷附被告自承有自願性同意警員搜索其身體、機車因而扣得吸食器1 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見偵查卷第32至35頁),已可認警員本件最初係因被告騎乘機車形跡可疑,乃駕駛機車趨前盤查,在新北市○○區○○街○○○ 號前之路上,攔停被告,經被告自願性同意警員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當時所使用之機車,警員查獲被告持有吸食器1 組,警員因而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罪嫌,追問被告居所地而起意搜索被告上開居所。又依原審勘驗吳洪岳所提供之本案盤查、搜索部分經過之錄影檔案結果,顯示:吳洪岳經被告主動配合而自被告隨身攜帶之黑色零錢包內發現毒品吸食器1 組後,告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及權利事項,於將被告上銬後,以無線電請求其他警員支援,期間被告有對吳洪岳表示其身上無其他毒品,吳洪岳有對被告機車內之衣物、包包、菸盒、行動電源等物執行搜索,並未查獲毒品或其他可疑物品,待支援警員到場後,吳洪岳告知被告警員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對被告實施附帶搜索,要求被告配合提供其住居所地之鑰匙,然被告持續表示其並未居住於該處旁之某民宅(指上開居所,下同),其係為規避查緝而躲進該處道路,其實際居住在臺北市萬華區,是在萬華區中央市場與人一同施用毒品,到新北市三重區是為找朋友聊天,與朋友約在大智街,吳洪岳詢問被告是否係為「交易」而來,為被告否認,被告僅承認有施用毒品,吳洪岳隨後又再次搜索被告身體、攜帶之包包及所騎乘機車之車廂(未查獲毒品或其他可疑物品),並以被告持有之鑰匙嘗試開啟該民宅鋁製紗門,然無法開啟,吳洪岳再向被告確認,並提示鑰匙上有疑似現場(即安慶街)之註記,惟被告仍否認居住在該民宅,吳洪岳取出警棍,敲打該民宅窗戶,並再次測試無法徒手開啟該民宅紗門後,轉向隔壁住戶詢問,嗣支援到場之警員詢問被告先前有向吳洪岳表示居住於查獲現場,何以又否認,被告表示先前是「隨便跟他講的」,並未承認其居住於該民宅,此際,被告係右手上手銬持續拘束於其所騎乘之機車旁。之後,被告以左手比出打電話手勢,向到場支援警員要求撥打電話,表示其妻(即林荏君)在方才吳洪岳欲開啟之民宅內睡覺,該處鋁製紗門需由內側開啟,可由其聯繫其妻由內開門,惟吳洪岳表示不用被告打電話,聯繫鎖匠前來開鎖即可,警員隨即聯絡鎖匠(檔案影像至此結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2 至310 頁)。
㈡、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警員對上開居所之執行搜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經被告同意而為之(見偵查卷第38頁,該筆錄將上開居所誤載為116 號),吳洪岳於原審證稱:被告有簽署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
247 頁),檢察官起訴意旨亦係主張警員於被告上開居所內執行搜索,係經被告同意。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前段明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即無搜索票之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後始得為之,對受搜索人之同意不得以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以詐欺(如知不符合緊急搜索或附帶搜索之要件,卻稱符合,要求受搜索人配合)等之不正方式取得,且欲執行搜索之該管公務員除應表明身分、出示證件外,並應對受搜索人明確表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涵,進而取得受搜索人明示之同意,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以確保人民基本權利。若受搜索人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而係被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此種逆來順受之反應,更難認係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所為之搜索行為即非適法。查吳洪岳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同意我們進去屋內搜索,沒有限定我們用哪種方式進入云云(見原審卷第246至247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審前開勘驗結果(被告原否認居住於上開居所,係警員自己持被告鑰匙試開並敲打該民宅窗戶,被告被上手銬拘束於機車旁,警員未肯將涉嫌施用毒品罪嫌之被告帶回警所而持續留在現場道路上,且警員確有聯絡鎖匠之舉等),參以吳洪岳於原審所證稱:被告有說要請裡面的人幫忙開門,但是我們不同意這種方式,我們用油壓剪將門上飾條兩支剪掉,紗窗就弄破一個洞,再伸手進去開門(外門);我們擔心打草驚蛇,所以才試圖自行進入,我們在試圖進入時,被告都在旁邊,都沒有任何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47 、249 頁),林荏君、施珮綸於本院及原審就警員係破壞外門,其二人聽到聲音才開門(內門)一節,亦為相類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原審卷第252 頁),復有警員破壞上開居所外門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顯證:警員當時進入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未得到被告明示之同意,被告更未同意警員以油壓剪破壞門窗之方式進入該居所屋內,被告不斷主張其未居住於該處民宅,應認已表明拒絕警員搜索該民宅之意思,而被告嗣之所以表示要警方讓其撥打電話予其妻由屋內開門,係因警員未肯依被告未住於該民宅之說詞逕將已被逮捕之被告解送警所,卻係執意將因涉嫌施用毒品罪嫌被逮捕上手銬之被告持續拘束於現場道路上,詢問附近住戶,並由警員自己持被告之鑰匙試圖開門進入,被告係受此持續在道路上被拘束且拒絕(持續表示未居住於該處民宅)無用之威脅壓力下,不得已始為上述表示,若謂此一表示有同意之性質,亦顯屬屈從,要不能認係自願性同意,更遑論警員已當場拒絕被告此一提議,於電召鎖匠開門未果後,竟持油壓剪破壞上開外門,林荏君、施珮綸係在警員已破壞外門後,其二人聽到聲音始開啟內門,顯亦非屬明示且自願性之同意,而係處於警員已破壞外門之情況下不得已之逆來順受甚至不明就理之反應。本件警員進入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應未得到被告或對該居所有搜索同意權之人自願性同意,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1 前段規定之同意搜索之要件。又是否有取得有同意權者自願性同意,係以於該管公務員發動搜索之始有無已得到自願性同意為斷,無所謂事後追認、補正之問題,是被告雖曾於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之同意搜索欄位簽名(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惟吳洪岳於原審已證稱: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這些書面是返回派出所之後再請被告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7 頁),則被告於上揭文書上簽名,不影響本案警方對上開居所執行之搜索係未得到被告或其他有同意權人自願性同意之認定。
㈢、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附帶搜索。附帶搜索之目的雖在於「發現應扣押物」(找物),但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圖所顯示之情況,參以被告、吳洪岳所為之證述,吳洪岳因得被告自願性同意搜索而於被告隨身攜帶之錢包查獲吸食器1 組,乃以被告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嫌疑人為由逮捕被告,此際,警員於逮捕現場附帶搜索之範圍即僅限於被告身體、被告隨身攜帶之物品、被告當時所使用之機車及被告當時所在位置可立即觸及之公共空間,要不能及於附近已關閉門戶之民宅內,蓋縱不論被告於逮捕現場持續否認其有居住於附近民宅,被告既未身在上開居所內,且該居所當時係關閉出入門戶,此有前開證據可證,則該居所已屬應另受法律保護居住安寧、隱私法益之獨立空間,不能認係被告當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即令該居所係在近處,亦復如此。警員嗣進入該居所內執行搜索不符合上述附帶搜索之要件,當可認定。又刑事訴訟法另一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不經檢察官指揮所得為之無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即該法第131 條第1 項之逕行搜索(緊急搜索),係著重在「發現應受拘捕之人」(找人),對住宅之逕行搜索,係以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或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而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現行犯、脫逃人確實在該住宅內,或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該住宅內犯罪而情形急迫等情形為其要件,此見該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已因涉嫌毒品案件在道路上為警逮捕,自已無足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現行犯、脫逃人確實在上開居所之情形可言,而被告在現場未稱上開居所內有何犯罪情事發生,甚且原否認該居所與其有關,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圖所示,亦無「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之情狀存在,警員質疑被告係為「交易」而來,並無任何事證,當屬無憑之臆測。是本件警員對上開居所之搜索亦顯與上述逕行搜索之要件不合。
㈣、綜上,本案警方對上開居所執行之搜索,既無搜索票,又不符合前開法定無令狀搜索之要件,所執行之該部分搜索所取得之證據,即上開雙卡行動電話1支、分裝袋319個、分裝勺1個、磅秤1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24.14公克)、吸食器3 個(見偵查卷第38頁以下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相關照片)、以及上開雙卡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即該手機所附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暱稱「棉花」、「陳冬冬」、「林寶帝」等人傳送之訊息存檔)暨該電磁紀錄之直接衍生物(影像截圖列印或翻拍之資料),均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適用。
五、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
㈠、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而如何審酌均衡,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以該條文修正立法理由為本,載稱:「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㈡、經衡酌:⑴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警員吳洪岳等人對上開居所之搜索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然吳洪岳因查獲被告持有吸食器而將被告逮捕後,以附帶搜索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吳洪岳懷疑係被告居所之鑰匙,與前述附帶搜索之法定要件顯然不合(鑰匙本身非犯罪工具或可得為證據之物,吳洪岳顯係欲對相關住宅執行搜索始提出此一要求),已屬提供錯誤之訊息予被告。⑵警員一再搜索被告身體、隨身攜帶物品及被告當時使用之機車,僅查獲被告持有吸食器1 組,被告並未自承有其他不法行為,於此至多僅能合理懷疑被告個人有施用毒品之罪嫌,在無任何情資、線報或跡象更遑論查證作為之情況下,若謂警員當時所指之住宅內有何犯罪(包括販賣毒品)之人、事、物存在,要屬憑空猜測,無何合理之根據,警員基於個人之臆測,未將當時僅涉嫌施用毒品罪嫌之被告解回警所,卻將被告持續拘束於現場路上,不斷追問其住處,試圖自己持被告鑰匙開門或持警棍敲打民宅窗戶,並詢問附近住戶,又在拒絕被告不得已屈服所為之提議,電召鎖匠開鎖未果後,竟以持油壓剪之器械破壞上開居所外門之方式進入,不僅侵害被告個人權益(不必在路上持續被拘束,可被帶回警所),更侵害該居所管領使用者(包括被告)之居住安寧、隱私法益乃至於物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且綜觀警員前後上揭作為,可認警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嚴重。⑶被告本案嗣經起訴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雖屬重罪,但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亦應同時衡量警員著手開始執行搜索迄搜索結束時之情況,而非單以嗣後起訴之罪名為準。本案於警員開始對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時,被告至多僅事涉施用毒品之罪嫌,且已遭逮捕,難認警員所指之住宅內有何犯罪之人、事、物存在之事證,業見前述,警員於對該住宅執行搜索扣得之物,若單以扣得之毒品而論,並非大量,警員逕自檢視被告上開雙卡手機內容(此亦屬不依法定程序之搜索,另參偵查卷第4 、10頁本案移送書及警詢筆錄之記載),若無被告嗣後之自白,是否猶可謂被告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實有疑問。且按搜索,原則上必須有相當理由(對於第三人),並於必要之時,法院始得依聲請機關之聲請,核發搜索票,此見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128 條及第128 條之1 規定即明。鑑於搜索之發動,關乎偵查作為之方式與走向,法院對於聲請搜索票機關之請求,固宜給予尊重,然尚有一定之限度。法院就相當理由與必要性之存否,仍應為確實之審核。所稱相當理由,即必須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自須有一定程度之把握,既非憑空猜測,亦非捕風捉影;而所謂之必要,乃指非予以搜索,難以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應扣押之物。是依警員在上開時、地僅查獲被告持有吸食器,且被告已遭逮捕,被告又未曾供述該住宅內有何人涉犯施用毒品或販賣毒品罪嫌等情觀之,若警員以被告或該住宅之人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為由,對上開居所,報請檢察官許可,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因無與販賣毒品罪嫌有關之任何情資、線報或跡象,法院應不會核發搜索票,若警員係以被告或該住宅之人涉犯施用毒品罪嫌為由提出聲請,法院亦未必准予核發(因被告已遭逮捕,又無其他人在內犯罪之相關事證),縱核發,亦應不包括與施用毒品罪嫌本身無關之電腦或通訊設備(如手機)之電磁紀錄(因僅涉嫌施用毒品罪嫌,且電腦或手機之類之物,不能以容器視之,電腦或手機內之電磁紀錄涉及持有人及與其相關之人之個人重要隱私法益,與手機外觀本體,應分別以觀,故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即將「物件」與「電磁紀錄」將以區分)。則警員如對上開居所踐行法定聲請核發搜索票之程序,未必(甚至可說難以)發現檢察官本案起訴最主要的證據-即被告上開雙卡手機內之電磁紀錄,從而,警員不依法定程序在上開居所內取得之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影響之程度自屬重大。綜上所述,再經比較本案被告、上開居所其他居住人個人權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衡諸比例原則,認本件執行搜索之警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實屬嚴重,已明顯踰越警員因違法搜索取得上揭證據本身(此時尚不能考量被告嗣後之自白)所涉及之公共利益,應排除本案警員對上開居所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期使警方日後蒐證時行為有所節制,應心存法律,注意取證手段,避免憑個人主觀臆測、好惡,貿然行事,任意侵害人民居住之安寧、隱私及財產權。
六、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該自白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對本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偵查期間原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出於警員脅迫或不正方法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依原審勘驗被告於106 年8 月11日之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光碟,警員全程均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詢問過程中,警員語氣平和,警員發問後,待被告回答後,可聽見警員打字之聲音,被告回答時態度自然、意識清楚,卷附之警詢筆錄內容與原審勘驗之逐字譯文內容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4 至145 頁)。製作筆錄之警員吳洪岳於原審亦證稱:在製作筆錄時,我跟我的同事並無要求被告配合我們的方式來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再參佐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法院羈押時亦為相同自白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揭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難以憑採。至於施珮綸於原審、林荏君於本院固為附和被告此部分抗辯之證詞(見原審卷第252 至253 頁,本院卷第135 至139 頁),惟林荏君為被告配偶,施珮綸與被告、林荏君為交情甚佳之友人,其等證述內容是否偏頗被告,實非無疑,尚難以該二人之證詞為被告上揭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認定。然本案既已排除警員於上開居所執行違法搜索所取得之前揭證據(包括直接衍生物)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均不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棉花」、「陳冬冬」、「林寶帝」臉書首頁及網址列印畫面,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內容(見偵查卷第68至69頁),不具任何補強作用,自稱為「陳冬冬」之陳俊業於本院亦否認與被告間有何毒品交易(見本院卷第202 至209 頁)。是本件除被告上揭自白外,別無適格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該等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說明,被告自白根本失其證據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其本案被訴犯罪應均屬不能證明。原審以警員在上開居所內查獲之物品有證據能力,因認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係與事實相符,判決被告有罪,尚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應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