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成錦
李季樺陳漢霖徐采妍原名徐淑鈴上列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敏玲律師被 告 陳奕翰
陳奕璋李月珠徐錫煉徐憬輝原名徐嘉麟蕭火在徐淑觀上列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強律師被 告 陳成森
陳家凱原名陳嘉凱被 告 劉驊萱選任辯護人 蔡崧翰律師
王信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121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1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余壹妹(已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死亡)與其夫陳永昌(已於84年10月2 日死亡)共同育8 名子女,分別為長男陳成錦、次男陳成森、三男陳成富、四男陳漢霖、五男陳成裕(五男陳成裕已於55年3 月12日死亡,無子嗣),及長女陳鑾香、次女陳慧、三女陳美妙;李季樺為陳成錦之妻,陳奕璋、陳奕翰為李季樺、陳成錦之子,劉驊萱則為陳奕翰之妻(於94年6 月10日結婚,98年3 月9 日離婚),李月珠為李季樺妹妹、徐錫煉為李月珠之夫(即李季樺妹婿);陳家凱為陳成森之子;徐采妍為陳漢霖之妻,陳鋒儒為徐采妍、陳漢霖之子,徐憬輝、徐淑觀為徐采妍弟弟、妹妹,蕭火在為徐淑觀之夫(即徐采妍妹婿)。余壹妹於85年間決定分家,將其名下大部分土地(包含附表所示之土地)分贈陳成錦、陳成森、陳成富、陳漢霖等4 子,然因若據實以贈與名義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需繳納高額贈與稅,竟:
(一)陳成錦、李季樺、李月珠與余壹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土地(以下未特別註明地段者,均為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之土地)均係余壹妹贈與陳成錦房下,與劉驊萱、李月珠、徐錫煉等人間並無買賣或贈與關係,竟由余壹妹、李季樺、陳成錦、李月珠提供其證件,由李季樺、陳成錦向不知情之陳奕翰、劉驊萱取得其證件,李季樺再要求徐錫煉提供其證件及名義暫時充作人頭所有權人以供其等逃漏贈與稅,徐錫煉遂與其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4、95年間某日至102 年
2 月7 日止,配合提供其證件及名義予李季樺作為附表編號6 、11(附表編號11部分詳後述(三)部分)不實登記及逃漏稅捐所用,隨後亦配合交付證件、以其名義移轉登記附表編號6 土地所有權予李季樺,並由李月珠、陳成錦及不知情之代書詹勳杭於附表編號1 至6 「登記內容(收件字號)」一欄所示之時間,出具內容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填寫附表編號1 至6 「登記內容(收件字號)」一欄所示不實登記原因,持向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如該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余壹妹死亡後由李季樺、陳成錦、李月珠等人接續完成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原因,登載於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職務上所作成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稅捐機關對於贈與稅課徵之正確性,共同使納稅義務人即贈與人余壹妹因而逃漏應繳納之贈與稅。
(二)陳漢霖、徐采妍與余壹妹(承前犯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土地均係余壹妹贈與陳漢霖房下,與蕭火在、徐淑觀、徐憬輝等人間並無買賣或贈與關係,竟由余壹妹、徐采妍、陳漢霖提供其證件,由徐采妍、陳漢霖要求蕭火在、徐淑觀、徐憬輝提供其證件及名義暫時充作人頭所有權人以供其等逃漏贈與稅,蕭火在、徐淑觀、徐憬輝遂與其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4、95年間某日至95年2 月27日止(徐淑觀、蕭火在)、100 年12月22日止(徐憬輝),配合提供其證件及名義予李季樺作為附表編號7 、8 (徐淑觀、蕭火在)、附表編號9 、10、11(徐憬輝)(附表編號11部分詳後述(三)部分)不實登記及逃漏稅捐所用,隨後亦配合交付證件、以其名義將附表編號7 至10土地所有權遞次移轉,最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至附表編號7 至10「登記內容(收件字號)」一欄所示最終取得所有權之人,並由徐采妍、陳漢霖於附表編號7 至10「登記內容(收件字號)」一欄所示之時間,出具內容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填寫附表編號7 至10「登記內容(收件字號)」一欄所示不實登記原因,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如該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余壹妹死亡後由陳漢霖、徐采妍等人接續完成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原因,登載於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職務上所作成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稅捐機關對於贈與稅課徵之正確性,共同使納稅義務人即贈與人余壹妹因而逃漏應繳納之贈與稅。
(三)陳成錦、李季樺、李月珠、陳漢霖、徐采妍(陳成錦、李季樺、李月珠接續(一)之犯意,陳漢霖、徐采妍接續(二)之犯意)與余壹妹(承前犯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係余壹妹贈與陳成錦、陳漢霖房下(其贈與之持分詳如附表編號11所示),與李月珠、徐錫煉、徐憬輝等人間並無買賣或贈與關係,竟由余壹妹、陳成錦、李季樺、李月珠、陳漢霖、徐采妍提供其證件,由李季樺、陳成錦向不知情之陳奕翰、陳奕璋取得其證件,李季樺並持徐錫煉接續前揭犯意作為附表編號11不實登記及逃漏稅捐所用所提供之證件、陳漢霖、徐采妍持徐憬輝接續前揭幫助犯意作為附表編號11不實登記及逃漏稅捐所用所提供之證件,其等嗣後遂再配合移轉登記該等土地所有權予陳成錦及不知情之陳鋒儒(本欲移轉於陳漢霖名下,然因陳漢霖、徐采妍夫婦認最後也是要將土地交予其子陳鋒儒,故依陳漢霖、徐采妍之指示移轉登記予陳鋒儒),並由李月珠、徐采妍及不知情之代書詹勳杭於附表編號11「登記內容(收件字號)」一欄所示之時間,出具內容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填寫附表編號11「登記內容(收件字號)」一欄所示不實登記原因,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如該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余壹妹死亡後由陳成錦、李季樺、李月珠、陳漢霖、徐采妍等人接續完成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原因,登載於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職務上所作成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稅捐機關對於贈與稅課徵之正確性,共同使納稅義務人即贈與人余壹妹因而逃漏應繳納之贈與稅。
(四)陳成森、陳家凱與余壹妹(承前犯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土地均係余壹妹贈與陳成森房下,與陳家凱並無買賣關係,竟由余壹妹、陳家凱提供其證件,陳家凱並出具內容為其向余壹妹購得該等土地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如該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原因,登載於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職務上所作成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因陳家凱與余壹妹為二親等親屬,陳成森、陳家凱為規避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 .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竟於94年3 月24至28日間陸續以陳家凱之名義匯入共215 萬元至余壹妹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均簡稱華南銀行帳戶)內(部分款項於匯入後旋即遭陳成森領出或轉出)偽做支付買賣價款之證明,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誤認陳家凱與余壹妹間確係買賣該等土地、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但書之免課贈與稅之規定,而未課徵納稅義務人余壹妹贈與稅,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稅捐機關對於贈與稅課徵之正確性,共同使納稅義務人余壹妹因而逃漏應繳納之贈與稅。
(五)上揭使納稅義務人余壹妹因而逃漏應繳納之贈與稅額,如附表「余壹妹於94年逃漏之贈與稅額」、「余壹妹於95年逃漏之贈與稅額」所示。
二、案經陳慧、陳美妙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陳成錦、李季樺、李月珠、徐錫煉、陳漢霖、徐采妍、徐憬輝、蕭火在、徐淑觀、陳成森、陳家凱等11人,下簡稱被告陳成錦等11人)
壹、程序部分
一、查陳慧、陳美妙雖以告訴人自居,惟本件被告陳成錦、李季樺、陳奕翰、陳奕璋、李月珠、徐錫煉、陳漢霖、徐采妍、徐憬輝、蕭火在、劉驊萱、徐淑觀、陳成森、陳家凱等14人(即本案中為檢察官所起訴之所有被告,下簡稱被告14人)係為檢察官起訴其等明知附表所示土地係余壹妹贈與其子房下,竟以附表所示假買賣真贈與或迂迴登記方式填具不實移轉登記原因使地政人員予之移轉登記,而逃漏贈與稅,故認本件被告14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若以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及罪名觀之,陳慧、陳美妙本非直接被害人(因詐術逃漏稅捐罪係侵害國家收取稅金之法益,而本件使地政機關人員登載不實所用之文件並非以陳慧、陳美妙名義出具,且附表所示土地實際上本係余壹妹生前贈與其子,亦與陳慧、陳美妙無關),應不具告訴人身分(故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將之載為告訴人,已有違誤),核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之實際原因係如附表「實際原因」欄所示
(一)余壹妹於85年間邀請其弟余相來至其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 號家中與被告陳成錦、陳成森、陳漢霖等人商議余壹妹名下土地如何分配予其子孫,余壹妹表示要將其名下所有土地,除每位女兒即陳慧、陳美妙、陳鑾香各贈與面積相當60坪左右之土地外(此部分相當60坪左右之土地,未在本件附表範圍內),其餘土地則贈與被告陳成錦、陳成森、陳成富、陳漢霖等兒子房下,並製作成分家紀錄(現已遺失)(以下稱之為分家協議),故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均係基於分家協議,在欲達成附表「實際原因」之目的下所為等情,業據被告陳成森、陳漢霖、徐采妍、李季樺與陳成富、陳黃瑞珍於遺產民事案件原審民事庭審理時陳述明確(原審民事重家訴3 卷七第2 至19、24至43、48至65、105 至113 頁),亦為其餘被告所不否認,此節並有余相來於102 年11月21日親筆簽名所書立之證明書及訪談余相來之譯文(他卷三第465 至467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可見附表所示之土地確係余壹妹以分家之目的生前贈與予其子即被告陳成錦、陳漢霖、陳成森房下甚明,其實際移轉登記之原因即如附表「實際原因」欄所示。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行蹤不明。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本條項規定係於余壹妹過世前即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及「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第7 條第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依本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其應納稅額仍應按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時之規定計算之。」故余壹妹將土地贈與予附表「登記內容(收件字號)」欄所示之最終取得土地之人,本應由余壹妹負擔贈與稅,因本件附表所示之贈與於余壹妹死亡時均未核課,故實際受贈人自亦為納稅義務人,所應負擔贈與稅亦與余壹妹相同。
(二)告發人陳慧、陳美妙於本件偵查之始即以告訴人身分自居,一再主張被告14人及陳鋒儒、陳黃瑞珍、陳嘉偉、黃憲政、黃梁信妹、蕭家學、李榮森等人所為亦構成侵占、背信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144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於本件起訴書中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其理由略以:部分被告係因檢察官認為其等係涉犯親屬間侵占及背信,已逾告訴期間,且余壹妹確有贈與土地予兒子及販賣土地予陳黃瑞珍、黃憲政等人之意,李榮森及蕭家學確有購買土地情形),然陳慧與陳美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一再主張余壹妹生前從未同意贈與或出售土地予被告14人,係被告陳成錦等人趁保管余壹妹印章及印鑑證明時,將該等物品侵占、違背保管余壹妹印章及印鑑證明之任務,並主張被告陳成錦等所為除侵占、背信外,另涉犯竊佔、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印文,主張與已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請求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上揭罪名云云,惟余壹妹確有為上揭分家協議一事已如前述,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定在案,及原審家事庭及本院民事庭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於調查多位證人及證據、耗時數年後亦認定如前(余壹妹、余相來於分家協議時究竟如何表示,及余壹妹是否出於己意將包含附表所示土地在內之名下土地分贈予其子,均為該案之重要爭點,迭經兩造攻防、提出證據),是本件並無告發人所稱之侵占、背信之情事,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成錦、李季樺、李月珠、徐錫煉、陳漢霖、徐采妍、徐憬輝、蕭火在、徐淑觀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一到附表五土地地籍謄本暨異動索引、余相來於102 年11月21日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 份、103 年11月25日訪談余相來之譯文及光碟各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買受人:黃憲政、黃梁信妹,出賣人:余壹妹)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買受人:陳黃瑞珍,出賣人:余壹妹)1 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余壹妹、帳號: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綜合存款理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陳黃瑞珍,帳號: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余壹妹、帳號:000-00-000000-0 )、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及支票影本3 張、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19日中地登字第1040008908號函暨檢送本所93年壢登字第612780號、94年壢登字第78580 、78650、78670 、271740號、95年壢登字第31500 、31510 、3155
0 、34180 、80050 、80060 、89350 、89370 號、99年壢登字第579520號、100 年壢登字第24870 、542900號、101年壢登字第63940 、85300 、493700號、102 年壢登字第00
000 、46990 、136430號登記申請書謄本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7 月7 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4 年10月20日平鎮營字第10450010301 號函、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3 張、聯邦銀行健行分行(查詢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明細表2 張、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戶名:黃憲政、帳號:000000000000)影本1 張、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6 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 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104 年12月14日營清字第1040056596號函檢附余壹妹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相關轉帳傳票影本及存款往來明細表乙份共13頁、陳嘉凱於105 年7 月7 日偵訊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 張、臺灣銀行建國分行105 年7 月14日建國營密字第10550002601 號函函復本分行95年8 月4 日辦理客戶臨櫃轉帳存入本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黃瑞珍)係由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黃瑞珍)轉出,暨檢送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影本壹紙、臺灣銀行建國分行105 年7 月14日建國營密字第10550002611 號函暨檢送陳黃瑞珍於本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乙戶自95年
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之明細資料乙紙,另余壹妹位於本分行開立帳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7 月28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050598503號函暨檢附計算表乙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8 月29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050599924號函暨檢送計算表暨稅率表計2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書、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5 年6 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檢送94年5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 年7 月4 日桃營字第1051800733號函暨檢送儲戶黃梁信妹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存簿、定期儲金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壢登字第494330號土地移轉登記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6 年5 月12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062392583號書函暨檢送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6 紙雙面資料、土地分割前及分割後之地籍圖謄本影本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614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799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陳成錦、李季樺、李月珠、徐錫煉、陳漢霖、徐采妍、徐憬輝、蕭火在、徐淑觀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陳成森、陳家凱雖坦承余壹妹有將附表編號12、13號的土地移轉給陳家凱,但否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2、13的土地實際上真的是余壹妹賣給被告陳家凱的,她說賣給被告陳家凱後把價金拿去還土地貸款,當時被告陳成森也有幫忙出200 萬元左右給陳家凱云云。經查:
(一)陳家凱於遺產民事案件104 年5 月8 日原審民事庭審理時,就其如何自余壹妹處取得1222地號土地之原因、何人委託代書辦理等細節,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沒有過問為何被告李季樺、徐采妍等人都有從余壹妹處拿到土地,但我母親潘秀英沒有,我沒有管這個、也不可能過問,余壹妹也沒有跟我母親娘家親戚討論贈與或買賣土地的事,我知道余壹妹有要把1222地號土地贈與給我(按:該土地係於94年1 月18日以余壹妹贈與予陳家凱之名義登記予陳家凱,見偵卷二第55頁原審遺產民事案件判決附表四編號7 ),因為我阿公阿嬤和我比較親密,我從小就住在該土地的房子,余壹妹也有把另一筆鄰近的土地過戶給我弟弟,因為是我委託代書辦理的,但時間太久,細節我不太清楚,不過當時我阿嬤余壹妹都在場,她都知道,余壹妹會過戶土地給我和弟弟是因為她說分到我爸爸即被告陳成森這一房的就直接給我和我弟弟(那土地上是一個房子但有2 個門牌,所以一個給我一個給我弟弟),我取得土地後有向土地銀行貸款用來做魚市場生意,是由我在清償的等語(原審民事重家訴3 卷七第9 頁),其雖一口咬定自己曾向余壹妹購買附表12、13之土地,並當庭提出匯款單影本證明確有付款,然就其究竟是在何時、因何原因購買,及其如何與余壹妹討論每坪價格、總價、如何付款、取得該土地後是否有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為何這次未委請代書辦理而係自己擔任該次土地移轉之代理人、除該土地外有無向他人買賣過土地等情一概答稱忘記(原審民事重家訴3 卷七第10頁);於104 年5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為何余壹妹名下大同段1160-7、1160-10 地號土地會以買賣名義登記至你名下?)是我去辦的,確實有買賣,當時我奶奶有請舅公來主持分家,詳細時間我忘記了,詳細決議內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一部份要分給我,我就去辦理,我只記得當時連我爸爸、叔叔的部分也有一起辦理,有請代書到當時我們的住○○○區○○路○段○○○ 號、909 號一起辦理,我奶奶余壹妹跟代書都有在場。(庭呈余壹妹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共兩張)」云云,更就如何給付價金予余壹妹之事,配合其當庭提出之余壹妹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改稱「. . . (94年)3 月24日電匯存入100 萬元,3 月25日電匯存入100 萬元,3 月28日電匯存入15萬元。. . . (問:你購地的資金來源?)我有經營撞球場及魚貨生意,有收入,詳細以哪個帳戶匯款我忘記了」云云,然就該次買賣有無簽立買賣契約一事仍推稱遺忘(偵卷一第73頁),於104 年10月28日訊問時雖仍舊堅稱該等資金係向余壹妹購買附表編號12、13土地所用,但對於該等資金之來源(從何戶頭領出)、何人所匯出等情,又一概委稱不知(偵卷一第73頁),於105 年7 月
7 日訊問時又改稱:該2 筆土地我共花了214 萬8544元向余壹妹購買,「(問:這些錢誰給你的?)我都是在家裡工作,這是我家開的店,上次才影印我爸的所得稅,這是家裡賺的,是我爸、我媽、我弟跟我一起工作賺的,這也可以算我的,這要怎麼認定是誰的,因為我都在家工作上班,我也沒領薪水。. . . (問:給你祖母的錢為何後來又回到你家戶頭?)這我真的不知道,說真的時間太久了,我也沒辦法記到這些。」云云(偵卷一第127 至128 頁),其先稱自己「有經營撞球場及魚貨生意」,又改稱「都在家工作上班、沒領薪水、是爸媽弟弟與我一起賺」云云,竟對自己謀生獲利之管道所述前後不一,已難盡信。
(二)被告陳成森於104 年5 月15日遺產民事案件原審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爸爸過世一年多時,我媽媽余壹妹有叫舅舅余相來來看媽媽名下土地怎麼分,我記得舅舅、舅媽、舅舅的兒子,陳慧、陳美妙、陳鑾香都有在場,當時媽媽跟舅舅在談土地要怎麼分,後來決定女兒(即陳慧、陳美妙、陳鑾香)一個人給60坪土地,剩下的土地給4 兄弟(即指被告陳成錦、陳成森、陳成富、陳漢霖)平分,媽媽、舅舅都是這樣講的,我們做兒、女的當然不敢有意見,85年之後,我們就依照余相來主持分家協議分配土地,其他兄弟陸陸續續都有過戶登記,但因為我沒有錢繳土地增值稅,所以我還沒有去登記,而當時我是跟媽媽同住,所以當時住的這兩間房、地就是分給我,我媽媽說這兩間要給我兒子陳家凱、陳家偉,是媽媽說要登記給陳家凱、陳家偉他們兩個的云云,就附表編號12、13之土地,陳成森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陳家凱有向余壹妹買土地?)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你剛才所述,過戶到陳家凱、陳家偉是因為分家協議所為,為何必需要拿錢跟媽媽買?)媽媽說要給家凱、家偉,家偉有補一房,因為媽媽有一個很小的小孩4 、5 歲的時候就死掉,陳家偉就頂一房,陳家偉一天到晚都是跟我媽媽在一起,媽媽就叫他去登記。因為媽媽那時候沒有錢,所以在登記的時候家凱、家偉就給媽媽一些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陳家凱出錢是他自己出的還是你幫忙出的?)他自己有出一點,我跟我太太好像也有幫他出一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陳家凱的財力狀況?)還不錯。」云云(原審重家訴卷第27至34頁),已明顯可見被告陳家凱取得附表編號12、13土地係因分家協議而為,並非被告陳家凱向余壹妹購買甚明;而被告陳成森於105 年7 月7 日偵訊時就該2 筆土地移轉予被告陳家凱及資金來源等情,又改稱:余壹妹有土地貸款,所以她說該土地是要賣給被告陳家凱,她再拿錢去還土地貸款,至於價金我有幫被告陳家凱出200 萬元左右,因當時我有開6 、7 間撞球場,被告陳家凱都在家裡幫我做,我沒有支付他薪水,這些錢等於給他的薪水,賣得的錢都是給余壹妹,余壹妹沒有再把這些錢給我,余壹妹華南銀行的存摺是她自己在保管,不會交給我,我都不管金錢的事情云云(偵卷一第123 至
125 頁),而余壹妹名下華南銀行帳戶於94年3 月24、25日以被告陳家凱名義共匯入200 萬元(即上揭被告陳家凱所主張之購地資金)後,旋遭被告陳成森自該帳戶內支出
120 萬元,其中100 萬元轉入被告陳成森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扣除手續費等費用之剩餘款項19萬9970元由被告陳成森另行支出(華南銀行傳票上記載科目為「臨時存欠」)等情,有余壹妹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收入傳票、支出傳票等在卷可證(偵卷一第100 至102、110 至112 頁),此與被告陳成森「不過問余壹妹金錢之事」、「余壹妹未將購地款項拿給我」等說詞完全不符,再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定有明文,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確於陳家凱提出付款證明後,認附表編號12、13之土地確係陳家凱向余壹妹購買而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但書規定而免課贈與稅一情,有如附表編號
12、13所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成森、陳家凱係偽造金流之手法營造確有給付價金予余壹妹之假象,方有上揭僅能對余壹妹分配土地之事供述歷歷、而對於價金買賣詳情所述不符或推稱遺忘之情形。
(三)更何況綜合被告陳家凱、陳成森於歷次訴訟(包含遺產民事案件)之上揭說詞,被告陳家凱雖一再主張自己確有向余壹妹購買該等土地情事,然對買賣之細節均推稱忘記,連就最重要的「價金如何決定」亦不復記憶,甚至購地資金來源所述均前後不一,又與被告陳成森所述不符,若被告陳家凱果係記性不好或對土地移轉之事漠不關心導致未能留心記憶,尚情有可原,然其對幾乎同時期、同樣自余壹妹處取得之1222地號土地(甚至1222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陳家凱的時間較附表編號12、13土地為早)的原因、辦理細節尚能證述歷歷,自無可能獨對附表編號12、13之土地幾乎全無記憶之理,而既然被告陳家凱連向自己祖母購地的大部分款項都需由被告陳成森資助,諒其當時己身經濟狀況並非十分寬裕,如何可能會有被告陳成森所述「被告陳家凱當時資力不錯」之情形?且陳家凱於遺產民事事件作證時一再提及自己從小就與余壹妹同住、與余壹妹感情親密、且長大後也常回家、常與余壹妹聊天、於余壹妹生病時都有關心探望(原審民事重家訴3 卷七第7 至11頁),余壹妹又與被告陳成錦、李季樺等多位兒媳同住,被告李季樺又一再表示其等於余壹妹在世時對余壹妹如何關懷照顧(原審民事重家訴3 卷七第109 頁反面)、被告陳漢霖(他卷三第第457 頁、原審民事重家訴3 卷七第59頁)、陳成森(原審民事重家訴3 卷七第34頁)更表示其等家中傳統財產係給兒子而非女兒,諒實際上扶養照顧余壹妹之責任亦由兒子負擔,若余壹妹果需款孔急,何以未由被告李季樺、陳成錦等人、甚至經營數間撞球場之被告陳成森、或「資力不錯」的被告陳家凱代為支付,而在已有分家協議的情形下,未與其他兒子媳婦商量或再行更動分家協議,即以販賣該等土地予被告陳家凱之方式為之?又何以平常根本未經手其母余壹妹金錢的陳成森竟在余壹妹亟需款項的情況下,自余壹妹帳戶中領出如此大筆金額,更將其中100 萬元轉入自己名下帳戶?凡此種種,俱足可見被告陳成森、陳家凱所述不可採,且被告陳成森對於此次不實登記亦有實際參與,足認附表編號12、13土地登記係被告陳成森、陳家凱與余壹妹基於分家協議共同所為,實際上係余壹妹將之贈與予被告陳成森房下。
(四)綜上,被告陳成森、陳家凱所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四、逃漏之贈與稅額依94、95年間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等規定: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是於為逃漏贈與稅而以假買賣方式移轉土地之事例,若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稅賦已由共犯繳納,則計算該等不動產之贈與總額時,自應依前述規定扣除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稅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考)。查附表所示之土地經被告陳成錦等11人以附表「登記內容(收件字號)」一欄所示虛偽登記原因申請移轉所有權時,曾繳納如附表「B 【已完納之土地增值稅(他卷四卷頁出處)】」一欄所示之土地增值稅等情,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文件在卷可證(見該欄卷頁出處);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事實發生時點應係於附表「登記內容(收件字號)」中各該土地初次由余壹妹處移轉予他人時(即附表編號1 至10土地為94年2 月15日、附表編號11土地為95年1 月24日、附表編號12、13土地為94年5 月9 日),當時之公告現值如附表「贈與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所示,有如附表「書證(卷頁出處)」欄所示文件及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地價資料查詢(原卷一第256 至259 頁)附卷可佐,檢察官認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均應以每平方公尺11,800元計算自有違誤,此部分告訴代理人之主張(同上揭認定原審卷一第255 頁)為可採,故計算本件各土地贈與總額時應以附表「A 【面積* 贈與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一欄所示之金額扣除「B 【已完納之土地增值稅(他卷四卷頁出處)】」一欄所示之總金額,即附表「贈與總額【A-B 總和】」所示之金額。
(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9條規定「(第1 項)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金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一、六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四。二、超過六十萬元至一百七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六。三、超過一百七十萬元至二百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九。四、超過二百八十萬元至三百九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二。五、超過三百九十萬元至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六。六、超過五百萬元至七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一。七、超過七百二十萬元至一千四百萬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七。八、超過一千四百萬元至二千九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四。九、超過二千九百萬元至四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二。十、超過四千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第2 項)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現已修正)、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百萬元。」(現已修正),本件應依行為發生時(即附表編號1 至10土地為94年2 月15日、附表編號11土地為95年1 月24日、附表編號
12、13土地為94年5 月9 日)之法律規定計算應納稅額及所漏稅額,而余壹妹於94年已無剩餘免稅額、於95年尚剩餘494,303 免稅額,故其94、95年逃漏之贈與稅額應如附表「余壹妹於94年逃漏之贈與稅額」、「余壹妹於95年逃漏之贈與稅額」所示(詳細計算式如附表註4 、註5 所示),起訴書認定均有錯誤,應予更正。
五、綜上,余壹妹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內容(收件字號)」所示之虛偽登記,係分別與附表「被告(本院認定)」一欄所示之人(註明無罪者除外)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之,其中被告陳成錦、李季樺、陳成森、陳漢霖、徐采妍、陳家凱係與余壹妹有直接之犯意聯絡,被告李月珠及被告徐錫煉(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等被告李季樺之娘家人係余壹妹透過被告李季樺而與其等達成間接犯意聯絡,被告徐憬輝(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徐淑觀(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蕭火在(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等被告徐采妍之娘家人係余壹妹透過被告徐采妍而與其等達成間接犯意聯絡,而為附表所示之假買賣真贈與登記,於余壹妹逝世後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接續為之,以達逃漏贈與稅目的,被告徐憬輝、徐淑觀、蕭火在、徐錫煉等人則係提供名義幫助余壹妹、被告徐采妍、陳成錦、李季樺、李月珠、陳漢霖等正犯遂行其假買賣真贈與以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成錦等11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之比較:
(一)查被告陳家凱、陳成森、徐淑觀、蕭火在行為(行為時點之認定詳後述)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之部分。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
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31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
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陳家凱、陳成森、徐淑觀、蕭火在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查被告陳成錦等11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6 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理由書參照),被告徐錫煉、徐憬輝、徐淑觀、蕭火在提供證件及名義使地政機關人員將其等為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及不實移轉登記原因登載於公文書上,雖已參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逃漏稅捐之安排主要係其餘被告所為,其等僅是提供助力,而非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參與,應僅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然被告李月珠代為至地政機關登記、參與程度甚深一節已如前述,並非僅有單純出借名義而已,其已親為詐術逃漏稅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李月珠應構成該等罪名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李季樺、陳成錦、李月珠於犯罪事實一(一)、(三)(即附表編號1 至6 、11)所為,被告徐采妍、陳漢霖於犯罪事實(二)、(三)(即附表編號7 至10、11),及被告陳成森、陳家凱於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編號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徐錫煉於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被告徐淑觀、蕭火在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徐憬輝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徐錫煉、徐淑觀、蕭火在、徐憬輝所為亦應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後者尚有未恰,惟因2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其等亦可能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並予其等答辯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李季樺、陳成錦、李月珠就犯罪事實一(一)與余壹妹間(其中附表編號6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余壹妹、徐錫煉間);被告陳漢霖、徐采妍就犯罪事實一(二)與余壹妹間(其中附表編號7 、8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余壹妹、徐淑觀、蕭火在間;附表編號9 、10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余壹妹、徐憬輝間);被告李季樺、陳成錦、李月珠、陳漢霖、徐采妍就犯罪事實一(三)與余壹妹間(其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余壹妹、徐錫煉、徐憬輝間)、及被告陳成森、陳家凱就犯罪事實一(四)與余壹妹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季樺、陳成錦、李月珠、陳漢霖、徐采妍、陳成森、陳家凱就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部分,其等雖均不具贈與稅納稅義務人之身分,惟其等分別與具有該身分之余壹妹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被告李季樺、陳成錦、李月珠、陳漢霖、徐采妍)、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被告陳家凱、陳成森、徐淑觀、蕭火在)之規定,亦認係共同正犯,並依該等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競合及行為終了時點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度適用自然的行為單數概念,擴充一行為之範圍,使牽連犯廢除後,部分能轉換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免悉數使用實質競合,造成嚴苛之刑罰;即行為如具單一犯意,外觀上之多數自然意義的行為,如有時空之密接性,在客觀上可得辨認相關性,尤其出於單一之目的,可總括視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再按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陳家凱、陳成森部分:其等與余壹妹為逃漏贈與稅,而以一份登記書同時為附表編號12、13土地之假買賣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應從一重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其等犯罪行為終了時點應係94年5 月9 日。
(三)被告李季樺、陳成錦、李月珠、徐采妍、陳漢霖部分:被告李季樺、陳成錦、李月珠、徐采妍、陳漢霖等人與余壹妹係為遂行其依分家協議而為之土地贈與分配,故以該等假買賣真贈與或迂迴登記之手法,為配合稅務法規所規定之免稅額、免課徵等優惠措施,綿延數年(因有些免稅額係每人每年有一定限度,另也有累進稅率之問題)、假造不同登記原因對附表所示之多筆土地為數次虛偽不實之登記,此係其等欲達成同一犯罪目的所需之計畫性手法所致,而非另行起意,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其等於附表歷次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均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數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應從一重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李季樺於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犯行、被告陳成錦於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被告陳漢霖於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該等被告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既論以一行為,依前揭犯罪時間之說明,其等行為終了之日應為最後一次虛偽登記使逃漏稅捐結果發生時即102 年4 月29日。
(四)被告徐錫煉、徐淑觀、蕭火在、徐憬輝部分:被告徐錫煉、徐淑觀、蕭火在、徐憬輝均係基於一個為幫助正犯李季樺、陳成錦、李月珠、徐采妍、陳漢霖、余壹妹等人逃漏稅捐,而出名擔任人頭,與其等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故即便其等數次出借證件及名義(轉出及轉入土地之行為均需本人證件、印鑑等)、協助數筆土地得以逃漏贈與稅,亦是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數個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應從一重之以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就行為時點之認定,自應以其最後一次提供證件及名義供被告李季樺等人為不實移轉登記時為斷,即被告徐錫煉為102 年2 月7 日、被告徐憬輝為
100 年12月22日、被告徐淑觀與蕭火在為95年2 月27日。檢察官本件被告之罪數均應依土地筆數計算,一筆土地論一罪,係未加研求被告之真意、而純以形式上之地號為之所致,且地號係主管機關為求地政管理所賦予,若以之反推刑法上行為數之認定,實有未恰。
肆、本院論斷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陳成錦等11人罪證明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
2 款、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並審酌被告陳成錦等11人明知附表所示房地為余壹妹欲分贈被告陳成錦、陳漢霖、陳成森房下,為逃漏贈與稅,竟以假買賣及使用人頭之名義迂迴登記,以此逃漏之贈與稅總額竟共高達280 萬元有餘,損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核課之正確性;尤以被告陳成錦、李季樺、徐采妍、陳漢霖、李月珠犯行竟綿亙8 年,其計畫周密、犯意堅定,被告李季樺、陳漢霖、徐采妍等人更不惜尋求請託娘家親人作為人頭,於本件犯行顯係居於較為主導、積極之地位,另被告陳成森、陳家凱雖無上揭犯行長達數年之情形,然其等為求規避遺產及贈與稅法親屬買賣原則視為贈與課稅之規定,竟不惜假造金流,欺騙稅捐稽徵機關,其惡性不下於被告陳成錦;另被告李月珠並非余壹妹實際欲贈與財產之人,應僅係基於其與被告李季樺之情誼而為本案犯行,其惡性較被告陳成錦、李季樺、徐采妍、陳漢霖、陳成森、陳家凱為輕微;而被告徐淑觀、蕭火在、徐憬輝、徐錫煉本與余壹妹分贈財產一事無關,僅因囿於人情壓力方提供證件及名義為本件犯行,不宜科以過重之刑;並量及被告陳成錦11人均未坦承全部犯行、亦未歸還逃漏之稅額或幫助逃漏之稅額,自無法認犯後態度良好(另因陳慧及陳美妙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已如前述,故被告陳成錦等11人未與陳慧、陳美妙和解或賠償一節並不在本院量刑所考量之事由內,附此敘明),尤以被告李季樺顯係主導本次犯罪之人,然竟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尚有上揭頻頻為被告陳成錦開脫、更將己身責任推諉於代書人員之情形,其犯後態度不佳,應量處較重之刑,再量及被告陳成錦等11人之教育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陳家凱、陳成森、徐淑觀、蕭火在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陳家凱、陳成森、徐淑觀、蕭火在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刪除第2 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陳家凱、陳成森、徐淑觀、蕭火在,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被告陳家凱、陳成森、徐淑觀、蕭火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陳家凱、陳成森、徐淑觀、蕭火在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均就被告陳家凱、陳成森、徐淑觀、蕭火在所犯之罪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陳成錦等11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2 款、第3 項、第4 項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 .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即本案裁判時之刑法條文為據。再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先予指明。
(二)犯罪所得追徵: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關此法律見解均足參照。
2、本件因犯罪所得係「免繳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稅」,惟此僅屬「財產上利益」,並無實物之存,無從諭知沒收,因之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3、按余壹妹已死亡,本件獲得免繳贈與稅利益之人係在被告陳成錦等11人依分家協議之安排下最終獲得土地者即附表「宣告追徵者」一欄所示之人,而因陳鋒儒於取得附表編號10、11土地時尚未成年、其對本案全不知情、余壹妹或被告陳漢霖、徐采妍等人從未曾向其表示余壹妹欲贈與其土地,該等土地本係余壹妹贈與其父母即被告陳漢霖、徐采妍,係被告陳漢霖、徐采妍自行私下商量後方決定登記於陳鋒儒名下,可見實際握有該土地處分權者係被告陳漢霖、徐采妍,此與陳家凱、陳奕翰、陳奕璋等孫輩係由余壹妹將土地贈與其等,且其於取土地時均已成年、諒已有實際掌控處理名下土地之情形不同,被告陳漢霖、徐采妍又係陳鋒儒之法定代理人,對「免繳該等土地贈與稅」之不法利得握有共同事實上處分權限的真正得利者應係被告陳漢霖、徐采妍,故該等土地所逃漏之贈與稅自應對被告陳漢霖、徐采妍諭知共同追徵其價額。
4、又被告陳奕翰因附表編號1 、2 、3 「被告(本院認定)」欄所載除被告陳奕翰、劉驊萱以外之人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附表編號1 至3 土地免課贈與稅之利益,及被告陳奕翰、陳奕璋因附表編號11「被告(本院認定)」欄所載除被告陳奕翰、陳奕璋以外之人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附表編號11土地免課贈與稅之利益,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對被告陳奕璋、陳奕翰宣告追徵其價額。
5、而附表編號11土地有部分應有部分尚未成功移轉至被告陳成錦、陳漢霖房下,既尚未達成其犯罪目的,自無利得可言,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94、95年間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第2 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均與現行規定相同)規定「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贈與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贈與財產,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而贈與人並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情形時。各受贈人應對各該次贈與之未申報、漏報或短報行為,按其受贈財產之比例在受贈財產範圍內負繳納稅款及利息之責」。如附表「宣告追徵者」一欄所示之人分別獲得之免繳贈與稅利益之數額,自應視其所取得之土地價值比例計算,故附表編號1 至10、12、13等94年逃漏稅捐部分即以該筆土地如附表各編號「A 【面積* 贈與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一欄之數額,除以附表編號1 至10、12、13「
A 【面積* 贈與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一欄之總合,得出附表編號1 至10、12、13「比例」欄所示之計算比例後,再乘以余壹妹94年逃漏稅額,所得之數額(即附表編號1至10、12、13「追徵數額」一欄)即為該人於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時所獲得之不法利益;而附表編號11之95年逃漏稅捐部分,則直接以最終取得持份之陳奕翰等人最終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見他卷二第330 至332 頁土地謄本)作為計算比例(即附表編號11「比例」欄),再乘以余壹妹95年逃漏稅額,即是其等取得附表編號11土地時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即附表編號11「追徵數額」欄)。
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徐錫煉、徐憬輝、徐淑觀、蕭火在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然查被告徐錫煉、徐憬輝、徐淑觀、蕭火在僅提供證件及名義使地政機關人員將其等為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及不實移轉登記原因登載於公文書上,雖已參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逃漏稅捐之安排主要係其餘被告所為,其等僅是提供助力,而非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參與,應僅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檢察官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陳成錦等11人逃漏稅捐時間甚長且金額甚多,被告陳成錦等11人犯後仍不知悔改,原審量刑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因不當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陳奕翰、陳奕璋、劉驊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翰、劉驊萱於附表編號1 、2 、3土地登記時與附表編號1 、2 、3 「被告(本院認定)」欄所載除被告陳奕翰、劉驊萱以外之人,被告陳奕璋、陳奕翰於附表編號11土地登記時與附表編號11「被告(本院認定)」欄所載除被告陳奕翰、陳奕璋以外之人,各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為逃避繳納贈與稅,於如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該等編號「登記內容(收件字號)」一欄所示之不實登記原因,分別虛偽填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該等編號所示之過戶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等不實之登記原因登載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而將該等土地登記予如附表該等編號「登記內容(收件字號)」一欄所示之人名下,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而得以上揭方式逃漏贈與稅,因認被告陳奕翰、陳奕璋、劉驊萱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奕翰、陳奕璋、劉驊萱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術逃漏稅捐犯行,被告陳奕璋辯稱:我的身分證、印章都是交給我母親即被告李季樺保管,土地過戶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也從不過問,是在我大約念國中的時候,有聽過余壹妹說我是長孫,所以會分配一部分土地給我等語;被告陳奕翰辯稱:因我母親即被告李季樺說要辦理祖母余壹妹土地過戶,跟我要身分證及印章,我就交付給她,我對整個土地的移轉情形均不清楚等語;被告劉驊萱辯稱:是我前婆婆即被告李季樺在我與我前夫即被告陳奕翰打算要結婚時,說余壹妹有土地要分配給我和被告陳奕翰,請我開帳戶並提供身分證件給她,印鑑由她去刻印,我有同意土地過戶的事,但我只知道要辦過戶,不知道登記的土地地號、原因及細節、內容,我只是配合婆婆說要分家產過戶土地而已等語。經查:
(一)因余壹妹欲將附表編號1 、2 、3 、11所示土地贈與被告陳成錦房下,為逃漏贈與稅,遂與被告陳成錦、李季樺等人先將該等土地偽以買賣名義登記予被告劉驊萱、李月珠、徐錫煉等人後,再依被告陳成錦、李季樺之意,最終迂迴登記至被告陳奕翰、陳奕璋、陳成錦名下等情,已如前所述。
(二)查證人李季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三人雖知道余壹妹要將土地登記予陳奕翰和陳奕章名下,但他們並不知道是採用買賣當登記原因,伊將他們的證件、印章拿來後,就交給代書辦理,伊並沒有告訴他們如何移轉等語(見原審卷2 第40至41頁),而傳統觀念下,父母替子女處理分配祖上所留財產、或以分家或預作遺產分配之意將其財產於生前移轉予子女,乃十分常見之情形,既余壹妹家中觀念傳統,則亦應如此,此觀諸被告陳漢霖與徐采妍於討論後決定將被告陳漢霖依據分家協議所取得之附表編號11土地登記給其子陳鋒儒、而被告陳成森亦決定以假買賣之方式將依據分家協議所取得之附表編號12、13土地直接過戶給其子即被告陳家凱等情即足見之;故而被告陳奕璋、陳奕翰身為被告陳成錦、李季樺之子,在聽聞父母欲將祖產登記於自己名下時將其證件交予父母處理,而對父母以何種登記名義為之一節不會知悉過問,亦屬合情合理,而雖被告劉驊萱並非被告陳成錦、李季樺之子女,然其於94、95年遭登記為人頭所有權人之期間,正是與被告陳奕翰將要結婚及甫新婚之時,諒其等與被告陳成錦、李季樺當時均完全未思及其後2 人將會離婚,被告陳成錦、李季樺因之將被告劉驊萱與被告陳奕翰視為一體、被告劉驊萱亦因自己是被告陳奕翰之妻子,而認為自己在公婆分配下理所當然可受贈丈夫祖產而配合提供證件,可見上開李季樺之證詞應可採信,再者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陳奕翰、陳奕璋、劉驊萱等人於為該等土地登記行為時已知悉假買賣真贈與情形。綜此,被告陳奕翰、陳奕璋、劉驊萱對於被告陳成錦、李季樺以假買賣虛偽登記原因為之自無法知悉,依上揭情理而言亦無法認其等有容任被告陳成錦、李季樺以其等名義以假買賣真贈與方式遂行其逃漏稅犯行之意,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陳奕翰、陳奕璋、劉驊萱涉犯該等罪名,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奕翰、陳奕璋、劉驊萱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就此部分為被告陳奕翰、陳奕璋、劉驊萱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觀諸上開規定立法理由所載:「為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爰參考外國立法例,於本條第1 、2 項明定該第三人得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及其聲請之程式。」「依卷證顯示本案沒收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而該第三人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時,基於刑事沒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之考量,法院自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9規定:「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可見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2 沒收特別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保障,使其得就與沒收其財產有關之事項(如有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所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等事實;所取得之財物內容等)進行訴訟上攻防,且所受保障之程度原則上等同於本案被告受保障之程度。準此,於檢察官以共同被告之身分起訴2 人共同犯罪,嗣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僅其中一人單獨為之,另一人純係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事由而取得前者之犯罪所得,而應對後者為無罪之諭知者,後者就前者被訴犯罪部分,固因法院審理之結果,成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非共同犯罪行為人。然因其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自始即立於被告之地位參與訴訟,並得就取得犯罪所得之原因、內容、範圍等進行攻防、辯論暨聲請調查有利於己之證據,實質上已被賦予參與程序之機會及與本案被告同一之程序保障,則法院於認定其非共同犯罪行為人時,自無庸另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得逕依全案事證及辯論結果,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等規定,沒收該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奕翰、劉驊萱於附表編號1 、2 、3 土地登記時與附表編號1 、2 、3 「被告(本院認定)」欄所載除被告陳奕翰、劉驊萱以外之人,被告陳奕璋、陳奕翰於附表編號11土地登記時與附表編號11「被告(本院認定)」欄所載除被告陳奕翰、陳奕璋以外之人分別共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逃漏稅捐犯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陳奕翰、陳奕璋、劉驊萱與其他被訴被告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被告陳奕翰、陳奕璋、劉驊萱無罪之諭知(即前開肆、無罪部分),則被告陳奕翰、陳奕璋就其餘有罪被告所犯附表1 至3 、11之犯行,雖屬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然被告陳奕翰、陳奕璋於本案審理時,業以被告之身分,就其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之緣由、金額等項均加以辯駁陳述,亦得聲請調查有利於己之證據,實質上已受相當於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所賦予第三人之程序保障,揆之上揭說明,自無須另裁定命被告陳奕翰、陳奕璋以參與人之身分參與該部分案件之沒收程序,附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奕翰、陳奕璋、劉驊萱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認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業經原審予以論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奕翰、陳奕璋、劉驊萱有罪之心證,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徐錫煉、徐憬輝、徐淑觀、蕭火在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陳成錦、李季樺、李月珠、陳漢霖、徐采妍、陳成森、陳家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編│地號/ │登記內容(收件字號) │實際原因│書證(卷頁出處│被告(本院認定│備註 │A 【面積│B【已完納之土地增 │贈與總額│宣告追徵者││號│面積/ │ │ │) │) │ │* 贈與年│值稅(他卷四卷頁出│【A-B 總│/ (比例)││ │贈與年│ │ │ │ │ │度土地公│處)】 │和】 │追徵數額 ││ │度土地│ │ │ │ │ │告現值】│ │ │ ││ │公告現│ │ │ │ │ │ │ │ │ ││ │值 │ │ │ │ │ │ │ │ │ │├─┼───┼─────────────┼────┼───────┼───────┼────┼────┼─────────┼────┼─────┤│1 │1158-2│以余壹妹名義於94年2 月15日│余壹妹贈│土地謄本(他卷│李季樺(正犯,│即起訴書│0000000 │253010(第44頁) │770404 │陳奕翰/ ││ │/86.73│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劉驊萱(│與陳成錦│二第317 至317 │未起訴) │附表二編│ │0 ( 第110 頁) │ │(0.1730)││ │/11800│94年壢登字第078640號),再│房下 │頁反面)、買賣│陳成錦(正犯)│號1-1 至│ │ │ │228583 ││ │ │以劉驊萱名義再於95年1 月19│ │契約(他卷三第│李月珠(正犯)│1-2 │ │ │ │ ││ │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予陳│ │491-492 頁) │陳奕翰(無罪)│ │ │ │ │ │├─┼───┤奕翰(95年壢登字第031550號│ ├───────┤劉驊萱(無罪)├────┼────┼─────────┼────┤ ││2 │1158-3│)。 │ │土地謄本(他卷│ │即起訴書│572890 │141631 (第42頁) │431259 │ ││ │/48.55│ │ │二第318 至318 │ │附表二編│ │0 ( 第114 頁) │ │ ││ │/11800│ │ │頁反面) │ │號2-1 至│ │ │ │ ││ │ │ │ │ │ │2-2 │ │ │ │ ││ │ │ │ │ │ │ │ │ │ │ │├─┼───┤ │ ├───────┤ ├────┼────┼─────────┼────┤ ││3 │1160 │ │ │土地謄本(他卷│ │即起訴書│428930 │111381 (第43頁) │317549 │ ││ │-15 │ │ │二第356 至357 │ │附表二編│ │0 ( 第113 頁) │ │ ││ │/36.35│ │ │頁) │ │號6-1 至│ │ │ │ ││ │/11800│ │ │ │ │6-2 │ │ │ │ ││ │ │ │ │ │ │ │ │ │ │ │├─┼───┼─────────────┼────┼───────┼───────┼────┼────┼─────────┼────┼─────┤│4 │1158-4│以余壹妹名義於94年2 月15日│余壹妹贈│土地謄本(他卷│陳成錦(正犯)│即起訴書│8968 │2334 (第31頁) │6415 │陳成錦/ ││ │/0.76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李月│與陳成錦│二第319 至319 │李季樺(正犯)│附表二編│ │219(第159 頁) │ │(0.0855)││ │/11800│珠(94年壢登字第078580號)│房下 │頁反面) │李月珠(正犯)│號3-1 至│ │ │ │112970 ││ │ │,再以李月珠名義再於95年2 │ │ │ │3-3 │ │ │ │ ││ │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李│ │ │ │ │ │ │ │ ││ │ │季樺(95 年 壢登字第080060│ │ │ │ │ │ │ │ │├─┼───┤號),再以李季樺名義於102 │ ├───────┤ ├────┼────┼─────────┼────┤ ││5 │1160- │年4 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土地謄本(他卷│ │即起訴書│992498 │271287 (第30頁) │696980 │ ││ │14 │登記予陳成錦(102 年壢登字│ │二第354 頁至 │ │附表二編│ │24231(第160 頁) │ │ ││ │/84.11│第136430號)。 │ │355 頁) │ │號5-1 至│ │ │ │ ││ │/11800│ │ │ │ │5-3 │ │ │ │ ││ │ │ │ │ │ │ │ │ │ │ │├─┼───┼─────────────┼────┼───────┼───────┼────┼────┼─────────┼────┼─────┤│6 │1160-3│以余壹妹名義於94年2 月15日│余壹妹贈│土地謄本(他卷│陳成錦(正犯,│即起訴書│0000000 │315346 (第29頁) │0000000 │李季樺/ ││ │/97.77│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李月│與陳成錦│二第335 至336 │未起訴) │附表二編│ │0 (第88頁) │ │(0.1215)││ │/14553│珠(94年壢登字第078580號)│房下 │頁反面) │李季樺(正犯)│號4-1 至│ │24378(第138 頁) │ │160536 ││ │ │,再以李月珠名義再於95年1 │ │ │李月珠(正犯)│4-3 │ │24378(第139 頁) │ │ ││ │ │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 │ │徐錫煉(幫助)│ │ │ │ │ ││ │ │部分持分予徐錫煉(95年壢登│ │ │ │ │ │ │ │ ││ │ │字第031500號),再以徐錫煉│ │ │ │ │ │ │ │ ││ │ │、李月珠名義再於95年2 月22│ │ │ │ │ │ │ │ ││ │ │日以贈與名義登記予李季樺(│ │ │ │ │ │ │ │ ││ │ │95年壢登字第080050號)。 │ │ │ │ │ │ │ │ │├─┼───┼─────────────┼────┼───────┼───────┼────┼────┼─────────┼────┼─────┤│7 │1160-4│以余壹妹名義於94年2 月15日│余壹妹贈│土地謄本(他卷│徐采妍(正犯)│即起訴書│0000000 │299334 (第52頁) │0000000 │陳漢霖/ ││ │/97.69│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蕭火│與陳漢霖│二第337 至338 │陳漢霖(正犯)│附表二編│ │0(第126 頁) │ │(0.2069)││ │/14552│在(94年壢登字第078650號)│房下 │頁反面) │徐淑觀(幫助)│號7-1 至│ │24348 (第182 頁)│ │273374 ││ │ │,再以蕭火在名義再於95年1 │ │ │蕭火在(幫助)│7-3 │ │24348 (第183 頁)│ │ ││ │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部分│ │ │ │ │ │ │ │ ││ │ │持分予徐淑觀(95年壢登字第│ │ │ │ │ │ │ │ ││ │ │034180號),再以蕭火在、徐│ │ │ │ │ │ │ │ ││ │ │淑觀名義再於95年2 月27日以│ │ │ │ │ │ │ │ ││ │ │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予陳漢霖│ │ │ │ │ │ │ │ ││ │ │(95年壢登字第089370號)。│ │ │ │ │ │ │ │ │├─┼───┼─────────────┤ ├───────┤ ├────┼────┼─────────┼────┤ ││8 │1160 │以余壹妹名義於94年2 月15日│ │土地謄本(他卷│ │即起訴書│0000000 │259900(第51頁) │716540 │ ││ │-13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蕭火│ │二第352 至353 │ │附表二編│ │0 (第128 頁) │ │ ││ │/84.82│在(94年壢登字第078650號)│ │頁反面) │ │號10-1至│ │12218 (第167 頁)│ │ ││ │/11800│,再以蕭火在名義再於95年1 │ │ │ │10-3 │ │12218 (第168 頁)│ │ ││ │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部分│ │ │ │ │ │ │ │ ││ │ │持分予徐淑觀(95年壢登字第│ │ │ │ │ │ │ │ ││ │ │034180號),再以蕭火在、徐│ │ │ │ │ │ │ │ ││ │ │淑觀名義再於95年2 月27日以│ │ │ │ │ │ │ │ ││ │ │贈與為原因登記予陳漢霖(95│ │ │ │ │ │ │ │ ││ │ │年壢登字第089350號)。 │ │ │ │ │ │ │ │ │├─┼───┼─────────────┼────┼───────┼───────┼────┼────┼─────────┼────┼─────┤│9 │1160-5│以余壹妹名義於94年2 月15日│余壹妹贈│土地謄本(他卷│徐采妍(正犯)│即起訴書│0000000 │299027(第72頁) │990020 │徐采妍/ ││ │/97.59│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徐憬│與陳漢霖│二第339 至340 │陳漢霖(正犯)│附表二編│ │130985(第200 頁)│ │(0.1213)││ │/14551│輝(94年壢登字第078670號)│房下 │頁反面) │徐憬輝(幫助)│號8-1 至│ │ │ │160272 ││ │ │,再以徐憬輝名義再於99年12│ │ │ │8-2 │ │ │ │ ││ │ │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 │ │ │ │ │ │ │ ││ │ │予徐采妍(99年壢登字第5795│ │ │ │ │ │ │ │ ││ │ │2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160 │以余壹妹名義於94年2 月15日│ │土地謄本(他卷│ │即起訴書│0000000 │259807(第73頁) │651394 │陳漢霖、徐││ │-12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徐憬│ │二第350 至351 │ │附表二編│ │89321 (第211 頁)│ │采妍/ ││ │/84.79│輝(94年壢登字第078670號)│ │頁反面) │ │號9-1 至│ │ │ │(0.0855)││ │/11800│,再以徐憬輝名義再於100 年│ │ │ │9-2 │ │ │ │112970 ││ │ │1 月19 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 │ │ │ │ │ │ ││ │ │登記予陳鋒儒(100 年壢登字│ │ │ │ │ │ │ │ ││ │ │第024870號)。 │ │ │ │ │ │ │ │ │├─┼───┼─────────────┼────┼───────┼───────┼────┼────┼─────────┼────┼─────┤│11│1188 │以余壹妹名義於95年1 月24日│余壹妹贈│土地謄本(他卷│陳成錦(正犯)│即起訴書│00000000│0000000(第99頁) │00000000│陳漢霖、徐││ │/1059.│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李月│與陳成錦│二第330 頁至 │李季樺(正犯)│附表二編│ │38400(第212 頁) │ │采妍 ││ │79 │珠(持分4 分之1 )、徐憬輝│、陳漢霖│332 頁反面) │徐采妍(正犯)│號11-1至│ │125397(第245 頁)│ │/ (0.0340││ │/13500│(持分2 分之1 )、徐錫煉(│房下(贈│ │陳漢霖(正犯,│11-8 │ │125397(第246 頁)│ │)51110 ││ │ │持分4 分之1 )共有(95年壢│與部分如│ │未起訴) │ │ │130968(第284 頁)│ │ ││ │ │登字第031510號)。 │下) │ │李月珠(正犯)│ │ │26531(第288 頁) │ │ ││ │ ├─────────────┼────┤ │徐憬輝(幫助)│ │ │104437(第291 頁)│ │陳奕翰 ││ │ │以徐憬輝名義於100 年1 月19│贈與陳漢│ │徐錫煉(幫助)│ │ │ │ │/ (0.1086││ │ │日將其部分持分以贈與為登記│霖房下部│ │陳奕璋(無罪)│ │ │ │ │)000000 ││ │ │原因登記予陳鋒儒(最終陳鋒│分 │ │陳奕翰(無罪)│ │ │ │ │ ││ │ │儒取得之持分為1000分之34)│ │ │ │ │ │ │ │陳奕璋 ││ │ │(100 年壢登字第024870號)│ │ │ │ │ │ │ │/ (0.1086││ │ ├─────────────┼────┤ │ │ │ │ │ │)000000 ││ │ │以李月珠、徐憬輝、徐錫煉、│ │ │ │ │ │ │ │ ││ │ │陳鋒儒名義於100 年12月22日│ │ │ │ │ │ │ │陳成錦 ││ │ │為分割登記(100 年壢登字第│ │ │ │ │ │ │ │/ (0.2280││ │ │000000 號 )。 │ │ │ │ │ │ │ │)000000 ││ │ ├─────────────┼────┤ │ │ │ │ │ │ ││ │ │以徐錫煉名義於101 年2 月29│贈與陳成│ │ │ │ │ │ │ ││ │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錦房下部│ │ │ │ │ │ │ ││ │ │中一部分持分登記予李月珠(│分 │ │ │ │ │ │ │ ││ │ │101 年壢登字第063940號),│ │ │ │ │ │ │ │ ││ │ │再以徐錫煉、李月珠名義於 │ │ │ │ │ │ │ │ ││ │ │101 年3 月15 日 以贈與為登│ │ │ │ │ │ │ │ ││ │ │記原因將其等其中一部分持分│ │ │ │ │ │ │ │ ││ │ │登記予李季樺(101 年壢登字│ │ │ │ │ │ │ │ ││ │ │第085300號),再以李月珠名│ │ │ │ │ │ │ │ ││ │ │義再於102 年1 月24日以夫妻│ │ │ │ │ │ │ │ ││ │ │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一部分持│ │ │ │ │ │ │ │ ││ │ │分登記予徐錫煉(102 年壢登│ │ │ │ │ │ │ │ ││ │ │字第027320號),再以李月珠│ │ │ │ │ │ │ │ ││ │ │、徐錫煉名義於102 年2 月7 │ │ │ │ │ │ │ │ ││ │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等一│ │ │ │ │ │ │ │ ││ │ │部分持分登記予陳奕璋、陳奕│ │ │ │ │ │ │ │ ││ │ │翰(最終陳奕翰、陳奕璋取得│ │ │ │ │ │ │ │ ││ │ │持分均為萬分之1086)(102 │ │ │ │ │ │ │ │ ││ │ │年壢登字第046990號);另以│ │ │ │ │ │ │ │ ││ │ │李季樺名義再於102 年4 月29│ │ │ │ │ │ │ │ ││ │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 │ │ │ │ │ │ │ ││ │ │應有部分登記予陳成錦(最終│ │ │ │ │ │ │ │ ││ │ │陳成錦取得持分為萬分之2280│ │ │ │ │ │ │ │ ││ │ │,李季樺並無持分)(102 年│ │ │ │ │ │ │ │ ││ │ │壢登字第136430號)。 │ │ │ │ │ │ │ │ │├─┼───┼─────────────┼────┼───────┼───────┼────┼────┼─────────┼────┼─────┤│12│1160-7│以余壹妹名義於94年5 月9 日│余壹妹贈│土地謄本(他卷│陳家凱(正犯)│即起訴書│0000000 │314095(第79頁) │0000000 │陳家凱/ ││ │/97.39│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予陳家│與陳成森│二第342 至343 │陳成森(正犯)│附表二編│ │ │ │(0.2064)││ │/14548│凱(94年壢登字第271740號)│房下 │、347 至348 頁│ │號12 │ │ │ │272714 ││ │ │。 │ │)、土地買賣所│ │ │ │ │ │ │├─┼───┤ │ │有權移轉契約書│ ├────┼────┼─────────┼────┤ ││13│1160 │ │ │、財政部臺灣省│ │即起訴書│999342 │273136(第80頁) │726206 │ ││ │-10 │ │ │北區國稅局非屬│ │附表二編│ │ │ │ ││ │/84.69│ │ │贈與財產同意移│ │號13 │ │ │ │ ││ │/11800│ │ │轉證明(偵卷一│ │ │ │ │ │ ││ │ │ │ │第77至80頁) │ │ │ │ │ │ │├─┴───┴───────┬─────┴────┴───────┴───────┴────┴────┴─────────┴────┴─────┤│余壹妹於94年逃漏之贈與稅額│ 0000000 元(* 註4 ) │├─────────────┼─────────────────────────────────────────────────────────┤│余壹妹於95年逃漏之贈與稅額│ 0000000 元(* 註5 ) │├─────────────┴─────────────────────────────────────────────────────────┤│註1 :「地號/ 面積/ 贈與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一欄中之地號均係指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段○○號,面積之單位均為平方公尺,移轉時土││地公告現值單位均係「每平方公尺/ 元」。 ││ ││註2 :「A 【面積* 贈與年度土地公告現值】」、「B 【已完納之土地增值稅(他卷四卷頁出處)】」、「贈與總額【A- B總和】」、「沒收數額」等欄位數字之││單位均為元(新臺幣),若有小數點均四捨五入。「(比例)」欄均計算至小數後第4 位,之後四捨五入。 ││ ││註3 :「被告(本院認定)」部分註明為「(正犯)」及「(幫助)」者均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註明「(正犯)」者另犯詐術逃漏稅捐罪,「(幫助)」││ 者另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意,詳如論罪科刑部分。 ││ ││註4 :余壹妹於94年逃漏之贈與稅額為附表編號1 至10、12、13「贈與總額【A-B 總和】」所示之金額總合0000000 元(即贈與稅額),扣除剩餘免稅額0 元後適││ 用稅率百分之27,計算結果即00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累進差額985000,得出余壹妹於94年逃漏之贈與稅為0000000 元。 ││ ││註5 :95年逃漏之贈與稅額為附表編號11「贈與總額【A-B 總和】」所示之金額00000000元(即贈與稅額),扣除剩餘免稅額494303元後適用稅率百分之27,計算││ 結果為0000000.93元,再扣除累進差額0000000 元,得出余壹妹於95年逃漏之贈與稅為00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