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43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益祥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周威君被 告 詹子儀指定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952號、
104 年度偵字第176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宋益祥、詹子儀有罪部分撤銷。
詹子儀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宋益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子儀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知悉友人陳順德(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已經法院另案論處罪刑)與所屬「精彩大車隊」販毒集團成員意圖營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買賣第三級毒品之用,在葉錦富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晚間7 時12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時,因陳順德正接聽其他電話無暇接聽,詹子儀竟基於幫助陳順德販賣愷他命之犯意,代陳順德接聽,經葉錦富詢問:「清華高中他會來嗎?我貼他油錢」詹子儀複誦:「清華高中」,葉錦富再稱:「對,我貼他油錢,你跟那個弟弟說開COOPER的,要不然就是開納智傑的」,詹子儀回稱「等一下喔」,就將手機交給陳順德接聽;其後陳順德與葉錦富在電話中談妥在清華高中交易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愷他命後,詹子儀將其所有之AHC-3706號自用小客車借給陳順德,由陳順德搭載詹子儀至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路○○○ 號清華高中前,陳順德將2,000 元之愷他命交給葉錦富委託前來進行毒品交易之陳姓友人,並當場收受2,000 元,陳順德獲取400 元作為酬勞,其餘價款1,600 元則交「精彩大車隊」之游日俞(游日俞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
二、宋益祥、張瑞源與游日俞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張瑞源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已經法院另案論處罪刑;游日俞部分,未據起訴),由游日俞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張瑞源供聯絡毒品交易之用,並告知若有人欲購買愷他命,就派人或親自前往進行毒品交易。張晉元於103 年12月28日晚間8 時44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瑞源談妥購買賣1,000 元愷他命之交易內容後,張瑞源旋指示宋益祥至桃園市○○區○○路○○○ 號7-11便利商店前,將1,000 元之愷他命販賣給張晉元,宋益祥當場收受1,000 元後,從中獲取150 元作為酬勞,餘款850 元則交給張瑞源,張瑞源再從中朋分150 元,將餘款700 元交予游日俞。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詹子儀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子儀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陳順德、葉錦富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相符(陳順德部分見偵17667 號卷一第61至62頁,葉錦富部分見偵17667 號卷二第177 至179 頁),且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17667 號卷一第
100 至101 頁),足認被告詹子儀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詹子儀雖知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陳順德所屬「精彩大車隊」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且因陳順德無暇接聽葉錦富來電,代為接聽,但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詹子儀在接聽過程中所述僅止於事實欄所載之簡短內容,毫無觸及任何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錢、時間等重要構成要件事項,即將手機交給陳順德,由陳順德與葉錦富議定交易內容,其後亦係由陳順德交付毒品,足認詹子儀僅單純為陳順德轉接電話並借車隨車而已,未涉及任何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有關之行為,且無從中獲取任何報酬,尚無任何積極事證證明詹子儀有共同參與陳順德販賣毒品之犯意,陳順德也從未指證詹子儀有何參與販賣愷他命之行為,詹子儀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二、宋益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晉元部分:㈠宋益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張瑞源警詢、偵訊於稱
:張晉元先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販毒專線給我,張晉元與我相約○○○區○○路○○○ 號之SEVEN 便利超商,我於10
3 年12月28日晚間9 時指派綽號「阿毅」即宋益祥前往交易愷他命,游日俞是販毒集團老闆等語(見偵17667 號卷二第52至53頁、偵7430號卷第41頁、偵17667 號卷二第75至76頁);於原審稱:103 年12月28日晚上8 時44分許接到張晉元購毒電話,送毒品的「阿毅」就是宋益祥,該次交易1,00 0元之愷他命,毒品來源是游日俞,我和宋益祥都分得150 元,餘款700 元交給游日俞,我叫宋益祥開游日俞提供之白色YARIS 去交易等語(詳見原審卷二第94、95頁、卷三第92頁、93頁)以及張晉源在原審陳述打電話購毒之事實經過相符(見原審卷三第96頁),可見宋益祥參與販賣愷他命之交付毒品行為,並從中獲取利益。
㈡張瑞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晉元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①晚間8時44分56秒(見偵17667號卷二第63頁)
張晉元:天晟醫院又轉往中原橋之前有一間SEVEN,你知道
嗎?張瑞源:你說中原橋…下去還是上來?是已經上橋了嗎?還
是還沒上橋?張晉元:還沒上橋。從天晟醫院那個方向過來,還沒上橋,左手邊有一間SEVEN。
張瑞源:好好。
張晉元:大概多久?張瑞源:大概20分鐘吧。
②晚間9時0分4秒(見偵17667號卷二第63頁)張瑞源:白色YARIS,到了喔。
張晉元:好,掰掰。
依以上談論內容,可見張瑞源稱接獲張晉元要購買毒品來電後,與張晉元電話中確認交易地點,張瑞源並於15分鐘後,通知張晉元,稱白色YARIS (即宋益祥所駕駛車輛)已經到達,足認張瑞源所述由宋益祥與張晉元交易毒品之事實,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子儀、宋益祥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詹子儀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宋益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罪部分,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2 人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2 人所犯應適用行為時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詹子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宋益祥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宋益祥與張瑞源、游日俞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詹子儀係以幫助陳順德犯罪之意思,幫助陳順德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葉錦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詹子儀就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宋益祥部分,檢察官在偵查中未經傳喚到庭即予起訴,宋益祥在原審雖否認犯罪,但在本院已經自白犯行,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惟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因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若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依上說明,宋益祥因偵查中未經傳喚到庭,但在本院已經自白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詹子儀、宋益祥此部分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詹子儀自承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性,其知悉陳順德與所屬集團販賣毒品,卻在陳順德忙碌時幫忙轉接電話,因閒暇無事竟出借自己車輛陪同陳順德外出,雖未參與販賣毒品,但與販賣毒品者時常往來,長此以往難保未來不會同流合污,原審諭知其支付公庫5 萬元予以緩刑,對確保其不再犯法稍嫌不足,本院認應予輔以保護管束,藉由定期之觀護輔導,達教育糾正詹子儀施用毒品惡習並遠離與毒品有關之交遊圈,較為妥適;㈡宋益祥在本院自白犯行,原審因未及審酌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對詹子儀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宋益祥以原審未及依自白減刑,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尤以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更應嚴加譴責非難,詹子儀明知友人陳順德從事毒品交易竟代接葉錦富來電,提供陳順德交易愷他命助力,助長毒品氾濫,甚為不該;宋益祥無視禁令,圖一己私益,加入販賣毒品集團,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詹子儀素行良好,無不良前科,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宋益祥則有多項毒品前科,素行非佳,且於偵查及原審一再否認犯行,難認其有任何檢討反省之意,雖在本院終於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但已經耗費甚多司法資源,其雖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亦不應過份減輕,以免助長行為人之策略性測試偵審之決定,經判處罪刑後,再以自白邀減刑寬典之投機心態;再參酌詹子儀幫助販賣毒品、宋益祥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有無犯罪所得及涉案程度,兼衡詹子儀、宋益祥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詹子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具改過遷善之可能性,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詹子儀部分宣告緩刑4 年,然為促使詹子儀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因而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詹子儀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0元。詹子儀如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七、沒收部分: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沒收之相關規定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均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本案之沒收,除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情形,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外,其餘均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⑴宋益祥販賣第三級毒品分得報酬150 元,業據張瑞源陳述在卷(詳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共犯游日俞所有,供其與宋益祥及張瑞源販賣本件毒品所用之物,已經游日俞、張瑞源供承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詹子儀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獲取何種利益,自無從沒收。
乙、無罪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宋益祥基於營利之意圖,於103 年11月21日凌晨1 時2 分至1 時22分之間,自其0000000000號手機接獲王檍欣表示要購買愷他命之來電後,由陳瑋(所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現由本院審理中)陪同宋益祥搭車至桃園縣○鎮市○○街○○巷○○號王欣檍住處後門,由宋益祥販賣1,000 元之愷他命與王檍欣。因認宋益祥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宋益祥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王檍欣罪嫌,無非以陳瑋於警詢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宋益祥固坦承其認識陳瑋,惟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並未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從未販賣毒品給王檍欣等語。經查:
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分別由宋益祥及陳瑋持用,宋益祥
曾於103 年11月21日凌晨1 時2 分許、同日凌晨1 時22分許及同日凌晨1 時26分許,以上開電話與王檍欣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事實,經陳瑋、張瑞源陳述在卷(陳瑋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22 頁、原審卷三第88頁反面;張瑞源部分見原審卷三第95頁),並有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17667 號卷二第82至83頁;原審卷三第87至88頁),宋益祥辯稱其並未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固不足採信。然宋益祥否認其為附件與王檍欣通話之某男性,且0000000000號電話係本件販毒集團供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之工作機,由卷證可得知販毒集團成員眾多,與成員往來之人更多,該工作機接聽使用之人繁多,如有罪部分之詹子儀就是代為轉接電話之人,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使本院確信宋益祥係與王檍欣通話者之一,無法排除係其他人所為之通話。
㈡曾經指證宋益祥之陳瑋於警詢稱:我於103 年11月21日雖有
去找王檍欣,但我不知道載我過去的是不是宋益祥等語(見偵17667 號卷二第111 頁);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亦稱:我忘記開車載我的人,只記得長相是胖胖的等語(詳見原審卷二第122 頁至第122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更稱:我於103年11月21日從游日俞家要回家,我請游日俞載我,游日俞就叫綽號「野獸」的人載我,要回家的時候,「野獸」說要我先陪他去一個地方,我就跟他去,「野獸」有下車和王檍欣碰面,但我不知道他們見面為了何事,我不認得宋益祥等語(詳見原審卷三第88頁反面至90頁反面)。查本件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認定「野獸」就是宋益祥;而陳瑋就當時搭載他的人之印象也僅止於「長得胖胖的」印象,其描述甚為通常、空泛且不具任何識別性,由陳瑋之陳述,實無從認定宋益祥係販賣毒品予王檍欣之人。
㈢王檍欣在本院審理時雖稱有打電話談論買賣K 煙,然就可否
確認何人與其交易毒品乙節,陳稱;我是從手機裡的簡訊隨便打1 支,從監聽譯文看來是兩人與我交談,但我現在已經沒印象了,交易當時對方沒下車,在此之前我沒見過對方,我從不看交易對方的長相,本件也是,我沒有看過在庭的宋益祥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至306 頁)。可見毒品交易之買家王檍欣根本不知販毒者的長相,所述不足為宋益祥販賣愷他命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宋益祥販賣愷他命予王檍欣之確信,關於宋益祥被訴此部分之事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傳喚游日俞,本院亦認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以通訊監察譯文及陳瑋證詞,不能認定宋益祥販賣第三級毒品,遽為無罪諭知,容有違誤提起上訴。惟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說服法院形成宋益祥為有罪之心證之相關理由,已經本院逐一說明指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以受到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者為限,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游日俞所有之不詳│游日俞與宋益祥及張瑞源││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共犯販賣愷他命庾張進元││ │(含行動電話門號│所用之物。 ││ │0000000000 號SIM│ ││ │卡1 張) │ │└──┴────────┴───────────┘附件: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檍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1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㈠凌晨1時2分41秒(院卷三第87頁)某男性:喂,你好。
王檍欣:平興國小後門。
某男性:平興國小後門?王檍欣:對呀。
某男性:好。15分鐘。
王檍欣:幫我把…可以幫我買一包那個嗎七星濃嗎?某男性:七星濃的嗎?王檍欣:對,軟盒的。
某男性:好,好掰掰。
王檍欣:好。
㈡凌晨1時22分54秒(見卷三第87至88頁)
王檍欣:喂?某男性:ㄟ喂,你是說平興國中還平興國小?王檍欣:國小。
某男性:平興國小,喔,我到了。
王檍欣:蛤?某男性:我到拉。
王檍欣:這樣…知道在哪邊嗎?某男性:我不知道ㄟ,我在平…我在後門阿。
王檍欣:(無法辨識),你知道我家在哪裡嗎?某男性:我不知道,沒有去過ㄟ。
王檍欣:就是…你在後門哪邊?某男性:後門,就SEVEN…SEVEN這條阿。
王檍欣:SEVEN那條?哪來的SEVEN?某男性:等一下,陳瑋你跟她講啦。
王檍欣:平興國小那阿。
陳 瑋:ㄟ帥哥,你在哪?某男性:她美女啦(無法辨識)。
陳 瑋:喔美女,你在哪?王檍欣:喔SEVEN 你知道…不是,我說你現在在哪裡?陳 瑋:我現在在平興國小阿。正門。
王檍欣:正門,我家在後門這邊,你繞…繞半圈。
王檍欣:隨…那個(無法辨識)順著學校圍牆繞。
陳 瑋:我知道…知道後門阿,後門,那我到後門等你。
王檍欣:不是,我跟你講怎麼走啊。
陳 瑋:恩。
王檍欣:我不是在正後門。你現在位置在哪裡?陳 瑋:等一下,(對宋益祥說)『你回平興國小』。
陳 瑋:我現在在平興國小正門。
王檍欣:那你從它旁邊巷子進來。
陳 瑋:左邊還是右邊的巷子?王檍欣:平興國小旁邊阿?陳 瑋:旁邊的巷子是嗎?王檍欣:對阿,壢新(無法辨識)。
某男性:喔…全聯福利…全聯全聯。
陳 瑋:全聯那條是嗎?王檍欣:(無法辨識)對,以前的全聯。
陳 瑋:嗯嗯嗯,然後勒?王檍欣:然後繞半圈。
陳 瑋:進去繞半圈?王檍欣:你順著學校圍牆繞半圈。
陳 瑋:恩。
王檍欣:然後會看到那個,我們路口是一間那個廣豐…廣豐超商。
陳 瑋:(陳瑋之咳嗽聲)。
陳 瑋:喔廣豐超商。
王檍欣:對阿,彎近來。
陳 瑋:廣豐超商彎進去,好OK。
王檍欣:然後第二個電梯口停。
陳 瑋:好掰。
㈢凌晨1時26分27秒(見原審卷三第88頁)王檍欣:喂。
陳 瑋:你說廣豐超商,然後哩?王檍欣:彎進來阿。
陳 瑋:彎進來,好好好,OKO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