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48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馨儀
鍾侑軒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4號、107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762、10773、11471、12234、13519、14026、20002、24240、26580、29434、29435、3234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鍾馨儀、鍾侑軒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鍾馨儀、鍾侑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鍾馨儀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玖月。
鍾侑軒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他有罪之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及11)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事 實
一、鍾馨儀原任職於天主教輔仁大學(下稱輔大)擔任宿舍管理人員,離職後在外經營輔大地區學生宿舍,鍾侑軒為其妹亦為「軒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軒儀公司)之負責人。鍾馨儀因熟知輔大學生有大量住宿需求,乃欲先承租多筆房屋,再以改建、經營學生宿舍之名義,向他人借款及招攬投資學生宿舍事業,以詐取資金。其與鍾侑軒均明知並無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之真意,亦無償還借款之真意,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或併基於行使偽、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以佯稱合夥投資宿舍事業獲利豐厚、保證無其他合夥人、約定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若有他人入夥須經合夥人同意、借款必會遵期償還等不實說法,或併同行使後述偽、變造租賃契約書之方式,由鍾馨儀單獨或與鍾侑軒共同、先後為下列行使偽、變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
㈠【先以合夥經營宿舍事業為名義向莊婭樨詐騙投資款及借
款,附表二編號1,原判決事實欄一】鍾馨儀及鍾侑軒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共同以該附表所示方式,向莊婭樨佯稱與其合夥經營宿舍事業將有豐厚獲利、保證並無其他合夥人、會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若有其他人入夥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等不實說法,又佯稱借款後必會遵期還款之不實說法,接續向莊婭樨招攬投資及借款,致莊婭樨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投資款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給鍾馨儀及鍾侑軒2人,致莊婭樨受有該數額之財產上損害。
㈡【繼之承租多棟房屋建置學生宿舍】
⒈【偽造「郭佩佩」為連帶保證人及向邱阿頭承租A館,原
判決事實欄二】鍾馨儀於民國100年7月1日前某日,與邱阿頭洽談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至5 樓房屋(下稱A 館)之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 日簽約日前,在不詳地點,未經郭佩佩之同意及授權,即自行在附表三編號1之A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版本)之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郭佩佩」之簽名共2枚,以示郭佩佩願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00年7 月1 日在邱阿頭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住處,以軒儀公司名義為承租人與邱阿頭簽訂前開契約書,並將該契約書交付邱阿頭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郭佩佩與邱阿頭。後因鍾馨儀表示欲將承租人由軒儀公司改為「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鍾馨儀與邱阿頭乃於101 年間某日更新簽訂附表三編號2 之A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 版本)。
⒉【向邱秀枝承租B館,向侯允承租C、D館】之後鍾馨儀又
陸續向邱秀枝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至5 樓房屋(下稱B 館),並於100 年8 月1 日以軒儀公司名義為承租人與邱秀枝簽訂附表三編號3 之B 館房屋租賃契約。又向侯允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樓(下稱C館)及同路段21號1 至4 樓房屋(下稱D 館),並於101 年2 月20日以軒儀公司名義為承租人與侯允簽訂附表三編號4 之CD館房屋租賃契約。
⒊【E館及F館並未簽約承租】鍾馨儀另於103 年3 月間與
陳敬源洽談承租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及19號房屋(下稱E 館),但因雙方對契約內容意見不一並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鍾馨儀另計畫承租同區福營路125巷20號及22號房屋(下稱F 館),然僅止於企劃階段,亦未與屋主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㈢【偽、變造A至F館租賃契約書(如附表四所示),及向附
表二編號2至13之莊碧雲等人行詐,原判決事實欄三】鍾馨儀租得上開A至D館,而建立其有經營輔大地區學生宿舍實力之外觀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附表二編號3 、4 、6 、9 、10),或併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附表二編號2 、7 、12、13);或與鍾侑軒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附表二編號5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附表二編號8 )、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附表二編號11),而單獨或與鍾侑軒共同為下述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
⒈【偽、變造A至F館之租賃契約書(如附表四所示),原
判決事實欄三、㈠】⑴【偽、變造附表四編號1、2、4、6至8、10、11、13之
A至F館租賃契約書】鍾馨儀於101年2月20日簽訂上述
C、D館房屋租賃契約書後至102年間某日之間,在不詳地點,未經邱阿頭、郭佩佩、邱玉燕、侯允、陳敬源、卓義益同意及授權,即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家盜刻邱阿頭印章共2 顆、郭佩佩、邱玉燕、侯允、陳敬源、卓義益印章各1 顆,再分別蓋用、偽造為附表四編號1 、2 、4 、6至8、10、11、13所示不實內容之
A 至F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又偽造邱阿頭之簽名在附表四編號1 之A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侯允之指印在附表四編號6 、7 之C、D館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影印數份。另將附表三編號4 之C、D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印後,將承租人為「軒儀公司」部分以雙橫線表示刪除,同時手寫「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文字,擅自更改、變造為附表四編號8 之CD館房屋租賃契約書。
⑵【偽造附表四編號3、5、9、12之A至E館租賃契約書】
鍾馨儀又於104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邱阿頭、洪叔汶、邱玉燕、侯允、陳敬源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家盜刻洪叔汶印章1 顆後,再以前開所盜刻之邱阿頭、洪叔汶、邱玉燕、陳敬源印章各1 顆,分別蓋用、偽造為附表四編號3 、5 、9 、12所示不實內容之A 至E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偽造侯允指印於附表四編號9 之C、D館房屋租賃契約書。
⑶鍾馨儀偽、變造上揭附表四所示各文書後,再分別單
獨或與鍾侑軒共同持向莊婭樨與莊碧雲、鍾淦豐、黃胡明、夏邱明、楊志誠與徐聖賢、蕭文元行詐(各偽、變造文書名稱、不實內容、偽造印文、署押與數量、行使對象均詳如附表四所示,藉由行使行詐之犯行則如附表二編號2 、5 、7 、11、12、13所示)。
⒉【鍾馨儀單獨或與鍾侑軒共同向附表二編號2至13之莊碧
雲等人行詐,原判決事實欄三、㈡】鍾馨儀、鍾侑軒明知上揭A至D館尚有其他合夥人,且已向其他合夥人收取高額投資款,亦知悉E 館工程款大多由屋主陳敬源自行支付,亦未與陳敬源簽訂E館之房屋租賃契約更未支付租金,F 館更僅止於企劃階段而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亦無相關支出,且其2人實際上並無依出資比率分配盈餘給合夥人之真意,亦無在招募新投資人入夥時取得原合夥人同意之真意,亦無償還借款之真意。鍾馨儀竟自行於附表二編號2至4、6 、7 、9 、10、12、13所示時間,及與鍾侑軒於附表二編號5、8、1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詐騙方式,亦即佯稱投資宿舍分紅豐厚、保證並無其他合夥人或隱瞞已有其他合夥人之事實,或佯稱將會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入夥需經原合夥人同意,或佯稱已租得E館、F館,且需支應E 館、F 館之開辦費、裝修費等費用(附表二編號2 、5 、7 、8、11、12、13),或併提供附表四所示偽、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給莊婭樨與莊碧雲、鍾淦豐、黃胡明、夏邱明、楊志誠與徐聖賢、蕭文元以取信之,致附表二編號2至13之莊碧雲等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鍾馨儀及鍾侑軒所言為真,而依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方式,支付投資款,或施作宿舍工程後以工程款轉為投資、購買股份或借款,或併簽訂投資契約(詐騙之時間及方式、交款時間、方式及金額均如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足生損害於邱阿頭、郭佩佩、洪叔汶、邱玉燕、侯允、陳敬源、卓義益,及致附表二編號2至13之莊碧雲等人受有該附表「遭詐騙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
二、嗣因莊婭樨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4年6月25日,前往A 館2 樓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並經鍾馨儀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居住處,經其自願同意搜索,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莊婭樨、莊碧雲、楊瀛濠、黃木田、鍾淦豐、黃薴慧、黃胡明、周志忠、黃榆蓁、廖冠霖、楊瀛洲、劉秀蕙、林讚煌、夏邱明、楊志誠、徐聖賢、蕭文元(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簡稱莊婭樨等17人)、邱阿頭、邱玉燕、陳敬源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至14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鍾馨儀、鍾侑軒(以下除個別記載姓名外,簡稱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857至858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㈠訊據被告鍾馨儀固坦承與附表二所示莊婭樨等17人簽約、
其等有給付財物,與房東簽約外有另外製作A 至F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F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被告鍾侑軒固坦承曾駕車搭載莊婭樨取款,曾與廖冠霖簽約並收受廖冠霖給付財物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被告鍾馨儀辯解略以:
⒈郭佩佩有同意擔任A 館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其製作A
至F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時,有先跟邱阿頭、楊雲旭、侯允提過是因為稅金的關係,故要用軒儀公司名義做一份契約給稅捐處看,其刻他們的印章也有取得他們同意。
其另外製作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和事實並無不合,無生損害於他人。其製作A 至F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都沒有行使過,是莊婭樨在A 館管理室拿走再提供給其他人。
⒉其未曾向莊婭樨等17人說過其等是唯一合夥人、投資有
高額獲利,亦未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其係將投資款項用於經營軒儀園宿舍,並未據為己有。其係因宿舍經營不善導致連年虧損,導致莊婭樨等17人無法分紅或拿回款項,並無詐欺犯意云云。
㈢被告鍾侑軒辯解略以:
⒈鍾馨儀製作A 至F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時,跟其說是要報
稅、學生需要開發票使用,其因此同意鍾馨儀使用其印章、用其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不知道有偽造文書之事實。
⒉⑴就莊婭樨部份,其只有載鍾馨儀與莊婭樨去領錢,領完
後錢是交給鍾馨儀,其沒有參與其他部份。⑵鍾淦豐部份,其只有開車載鍾馨儀去過鍾淦豐家,但沒有跟鍾淦豐討論過投資的事。⑶廖冠霖部份,廖冠霖長期放款給其並主動要求要把借款做為宿舍投資款,其為了節省借款利息才答應,其給廖冠霖的支票有如期兌現,只有最後一張跳票因為沒錢了,103 年5 月12日該筆300 萬元,其有給他麗堡健康事業名義的支票票號AE0000000 號,也已兌現。⑷夏邱明部份,其一開始有給夏邱明61萬元利息,其對夏邱明亦無詐欺犯意云云。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鍾馨儀有承租A至D館,但未承租E、F館:
查被告鍾馨儀向邱阿頭承租上址A 館,並於100 年7 月1日在邱阿頭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住處,以軒儀公司名義為承租人與邱阿頭簽訂附表三編號1 之A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 版本,而該契約書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有「郭佩佩」簽名共2 枚,代表郭佩佩願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後因被告鍾馨儀表示欲將承租人由軒儀公司改為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鍾馨儀與邱阿頭於101 年某日復更新簽訂附表三編號2 之A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 版本。其後被告鍾馨儀又陸續分別向邱秀枝承租上址B 館、向侯允承租上址C、D館,並分別於100 年8 月1 日以軒儀公司名義為承租人與邱秀枝簽訂附表三編號3 之B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於101 年2 月20日以軒儀公司名義為承租人與侯允簽訂附表三編號4 之C、D館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鍾馨儀另於10
3 年3 月間與屋主陳敬源洽談承租上址E 館,但因雙方對契約內容意見不一並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而被告鍾馨儀另計畫承租上址F 館,然僅止於企劃階段,並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為被告2人所供認(原審卷三第447、4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阿頭、陳敬源、證人邱秀枝、邱秀枝配偶楊雲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侯允、卓義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新北檢偵字第11471 號卷一第169至172 頁、第24240 號卷第210
頁、第14026 號卷第98、99頁、原審卷五第29至73 、265至311頁),並有如附表三之A 、B 、CD館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證據所在如附表三所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㈡關於被告鍾馨儀偽、變造A至F館租賃契約書犯行(事實欄
一、㈡及一、㈢、⒈,即附表四):⒈【偽造附表四編號13之F館契約書】
被告鍾馨儀偽造附表四編號13之F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業據被告鍾馨儀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三第447 頁、卷十四第221 頁),核與證人卓義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五第306至311 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3之F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新北檢偵字第24240號卷第162至164頁),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⒉【偽造附表三編號1之A館契約書第1版本「郭佩佩」簽名
,及偽、變造附表四編號1至12之A至E館契約書】附表三編號1 之A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 版本上「郭佩佩」簽名為被告鍾馨儀於與邱阿頭簽約前在某地所偽造;被告鍾馨儀另有偽、變造附表四編號1至12之A至E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偽造A館契約書第1版本之「郭佩佩」簽名】證人即
被害人郭佩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是做大夜班的宿舍舍監,負責管理A 至D 館時間約3 年。其沒有授權鍾馨儀、鍾侑軒可以刻其印章或用其名義對外簽租賃契約,A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郭佩佩的簽名不是其的字、印章也不是其的,鍾馨儀沒有跟其說過要用其的名義去簽租賃契約。其知道邱阿頭是A 館房東,其工作的期間他一直住在那邊,但鍾馨儀和邱阿頭簽約時其沒有在場。其不可能把身份證和印章留給鍾馨儀,其只有給過她自然人憑證。其在最一開始租舊館的時候即100 年,有簽過一份和侯允的C、D館房屋租賃契約,那時候鍾馨儀有詢問其的意思,其有同意而且是當場簽約,所以印象很深刻,其非常肯定沒有簽過A 館的等語(原審卷五第74至77 、85至87、98、99頁)。又比對附表三編號1 之A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 版本上「郭佩佩」簽名、附表四編號1 之
A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郭佩佩」印文,與證人郭佩佩發給被告2人之郵局存證信函上之簽名與印文,顯然不同(新北檢偵字第24240號卷第236、237頁)。
⑵【附表四編號1、2之A館契約書】證人邱阿頭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三編號1 、2 租約有其手寫姓名和連帶保證人「郭佩佩」的這2份是真的,印章也是其的,但附表四編號2 租約上面的章不是其的,其也不認識鍾侑軒,附表四編號1 租約上的簽名不是其簽的、也沒看過這個印章。其沒有和郭佩佩面對面簽約過,每次都是其單獨和鍾馨儀簽。其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刻其印章以製作其他版本的A 館房屋契約書等語(新北檢偵字第20002號卷第37、38頁、第24240號卷第210 頁、原審卷五第65至73頁)。
⑶【附表四編號4之B館契約書】證人邱秀枝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其沒有看過附表四編號4 的租約,邱玉燕是其姊姊,她是重殘人士由其24小時照顧,沒有和鍾馨儀見過面,其沒有授權鍾馨儀刻邱玉燕的印章。當初簽約時只有其和先生楊雲旭出面和鍾馨儀簽約,其沒有提供過邱玉燕的印章給鍾馨儀,鍾馨儀也沒跟其說過要跟邱玉燕簽約或要刻邱玉燕印章來蓋租賃契約等語(原審卷五第31至33、37至39 、42、43頁);核與證人楊雲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和邱秀枝在建國一路48號2 樓跟鍾馨儀簽約,邱玉燕為重度肢體殘障沒辦法行走,邱玉燕的事情都是邱秀枝代為處理,邱玉燕沒有跟鍾馨儀碰過面。鍾馨儀是有跟其講過有關稅的問題,所以說到邱玉燕,其有拿土地房屋稅單給她去處理,但鍾馨儀沒有跟其說過要刻邱玉燕印章作一份邱玉燕為出租人的租賃契約,其和邱秀枝都沒有授權她這樣做,鍾馨儀也沒有跟其說過要加鍾侑軒為連帶保證人等語(原審卷五第46至50 、59至63 頁)。
⑷【C、D館契約書】證人侯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沒
有在租約上按捺指紋,也沒有授權或同意鍾馨儀刻其的印章、多簽幾份租約,她修改契約沒有事先跟其講等語(原審卷五第292 、295 、298 、301 頁)。
⑸【並未簽訂E館契約】證人陳敬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稱:其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2人刻其印章做E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其有請律師擬約但鍾馨儀不認同所以沒簽成,訂立契約其習慣上都會簽名。103年3 月鍾馨儀來跟其說要承租E 館做宿舍,但嫌其房子太舊,要求其出資整理,由她去招募學生住宿,之後會以每個月20幾萬元跟其承租。那時候來來往往,沒有簽過租賃契約等語(新北檢偵字第14026號卷第98頁、第24240號卷第210頁、原審卷五第271 、279至283 頁)。
⑹【B館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附表四編號5】證人即被
害人洪叔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沒有在任何跟房東簽的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郭佩佩擔任連帶保證人的事其不清楚,其沒有看過或聽過郭佩佩交印章給鍾馨儀,或鍾馨儀對郭佩佩說要她的印章當保證人、郭佩佩對鍾馨儀說「你自己去拿(指印章)就好」等語(原審卷八第163、169至171頁)。
⑺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佐以被告鍾馨儀坦承
有刻用邱阿頭、邱玉燕、侯允、陳敬源印章,製作A至E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情(原審卷三第447、455頁),足證被告鍾馨儀並未獲得郭佩佩同意或授權,即於與邱阿頭簽約前在不詳地點,在附表三編號1 之
A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 版本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郭佩佩」簽名,所為影響郭佩佩、邱阿頭之權益,足生損害於郭佩佩與邱阿頭。另被告鍾馨儀刻用邱阿頭、郭佩佩、邱玉燕、侯允、陳敬源、洪叔汶印章,簽署「邱阿頭」、「陳敬源」簽名,蓋用某指印以仿造侯允指印,而製作附表四編號1至7 、9至12之A 至E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也未獲得邱阿頭、郭佩佩、邱玉燕、侯允、陳敬源、洪叔汶之同意或授權,而侯允更未同意或授權被告鍾馨儀可自行修改租約內容,自可認定。
⑻再對照附表三被告鍾馨儀與房東簽訂之A 至D 館房屋
租賃契約書「內容摘要」欄、附表四編號1至7、9 之
A 至D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實內容」欄,可見兩者內容諸如租金、籌建修繕期間、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限、賠償方式或承租人等處多有差異,附表四編號1至7、9 之A 至D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自有不實。
再對照附表三編號4 之真正C、D館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四編號8 之C、D館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見除承租人「軒儀科技有限公司」文字均遭雙橫線表示刪除外,並手寫增加「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其餘內容則為相同,足證附表四編號8 之C、D館房屋租賃契約書應為被告鍾馨儀將附表三編號4 之真正C、D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印後修改而變造,然兩者承租人既不相同,附表四編號8 之C、D館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仍屬不實。至於E 館並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已如前述,則附表四編號10至12 之E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自屬不實。
⒊綜上,被告鍾馨儀有事實欄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
㈢、⒈所示偽、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即堪認定。被告鍾馨儀辯稱其有獲得同意或授權、內容無不實、未損害他人云云,均不可採。㈢附表二之莊婭樨等人確有分別支付該附表所示各筆款項給被告:
⒈被告鍾馨儀原任職於輔大,離職後在外自行經營輔大地
區學生宿舍,鍾侑軒為其妹係軒儀公司之負責人。附表二「被害人」欄之莊婭樨等人確有於該附表1至7、9至13「交款時間」欄所示之「交款方式」,支付編號1至7、9至13所示金額給被告鍾馨儀,或將施作宿舍工程款轉為投資並簽訂投資契約之事實;廖冠霖則有於該附表編號8 所示匯款給被告鍾侑軒並簽訂投資契約之事實(簽約及交款之時間、方式、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為被告2人所是認(原審卷三第454、455頁、卷十二第198頁、卷十四第176、210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莊婭樨、莊碧雲、鍾淦豐、楊瀛濠、黃木田、黃薴慧、黃胡明、廖冠霖、楊瀛洲、劉秀蕙、林讚煌、夏邱明、楊志誠、徐聖賢、蕭文元、證人鄧桂英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佐,自堪認定。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3 楊瀛濠部份,起訴意旨認承攬工程款
轉為投資款金額為650 萬元,然其中50萬元為未領之紅利轉入投資,並非楊瀛濠實際施作宿舍工程費用或給付之財物,此經證人楊瀛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十四第39頁),是金額部份應更正為共600 萬元。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5鍾淦豐部份,起訴書漏未記載鍾淦豐於
103年2月11日有以現金交付被告鍾馨儀10萬元,同年月17日有匯款至被告鍾馨儀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40 萬元,雙方並於103 年2 月14日更新簽訂「股份轉讓同意書」、「學生宿舍出租事業專案經營契約書」等情,然此部份為被告鍾馨儀所供認(原審卷三第449 頁、卷八第86、87頁),核與證人鍾淦豐、鄧桂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原審卷八第76至78、98至100、125至127 頁),並有股份轉讓同意書、學生宿舍出租事業專案經營契約書、103 年2 月11日鍾馨儀簽收收據、103年2 月17日匯款申請書(北檢他字第4274號卷第106至115 頁)可佐,爰予補充。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6 黃薴慧部份,起訴意旨認102 年間紅
利轉為投資部份有50萬元,而證人黃薴慧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該筆50萬元為未領之紅利轉入投資,現金只有拿共650 萬元等語(原審卷七第33、39、40頁),此部份非實際給付之財物應不列入,故予以更正。
⒌關於附表二編號9 楊瀛洲與劉秀蕙部份,起訴意旨雖認
其等給付借款300 萬元轉為投資款,加上100萬元現金,共計400 萬元,然因被告鍾馨儀表示借款300 萬元部份應給予利息15,600 元,可直接從楊瀛洲與劉秀蕙預計給付之100 萬元現金內扣除,是楊瀛洲與劉秀蕙實際上僅給付984,400元現金,與借款300 萬元部份合計應為3,984,400元,此據被告鍾馨儀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卷十四第36、77、78頁),核與證人楊瀛濠、楊瀛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原審卷十四第36、77頁),並有軒儀園租屋事業合夥契約書可佐(北檢他字第6081號卷第24頁),此部份金額應予更正。
⒍關於附表二編號12楊志誠及徐聖賢部份,被告鍾馨儀固
辯稱103 年12月30日該筆115 萬元匯款,其有提出30萬元現金和24萬元支票給楊志誠云云,並聲稱洪叔汶可以作證(原審卷十二第109 頁),另提出發票日期103 年12月30日、票號WB0000000 號、金額24萬元之支票影本
1 張為證(原審卷二第195 頁)。然查證人楊志誠及徐聖賢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103 年12月30日有收到30萬元現金與24萬元支票,並證稱115萬元均為徐聖賢當日去銀行匯款等語一致(原審卷十二第109 、132至137 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額115 萬元之存款憑證可證(新北檢偵字第14026 號卷第37頁)。而證人洪叔汶對於鍾馨儀當天有無付30萬元現金乙節,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印象不是很深,只知道借款300 萬元有預扣90萬元以上利息云云(原審卷八第152 頁),惟審酌洪叔汶自陳100 年9 月開始受僱於被告鍾馨儀擔任宿舍管理人員直至104 年,期間薪資一直沒有確切數額,洪叔汶甚而表示因為認識久了願意放棄薪資來支撐宿舍營運等情(原審卷八第153 、154 頁);被告鍾馨儀於警詢時更供稱:扣案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洪叔汶帳戶2本,是E
館房東陳敬源匯款給其,其再轉匯給洪叔汶,洪叔汶再領出來支付軒儀園工程款等語(新北檢偵字第24240號卷第11頁),足見洪叔汶與被告鍾馨儀關係深厚,否則洪叔汶既未投資,豈會願意為被告鍾馨儀無償管理宿舍,甚而願意出借個人帳戶供被告鍾馨儀使用,且被告鍾馨儀又可放心將金錢交付給洪叔汶;參以洪叔汶亦未明確證述被告鍾馨儀確有交付30萬元現金給楊志誠或徐聖賢之舉,足見其證述不無維護被告鍾馨儀之虞,尚難據為有利被告鍾馨儀之認定。再者,證人楊志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鍾馨儀在簽約前1 個月即103 年11月,跟其用24萬元支票調現金,其給她23萬多元,其他的算利息,其103 年12月31日有去存該支票,三天後才會兌現領到等語,但這張24萬元支票跟投資宿舍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十二第170至177 頁),可見被告鍾馨儀交付24萬元支票係於103年11月間另向楊志誠票貼,與投資宿舍無關。又經原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得知票號WB0000000 號、金額24萬元之支票,係於104年1月2日存入,104年1月5日兌現,此有該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2 月1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2151號函所附查覆資料可稽(原審卷十二第251 頁),核與證人楊志誠所證存入、兌現時間相近;且衡諸常情倘係借款預扣利息,大可直接在給付借款時扣除利息直接支付即可,何須迂迴於同日由被告鍾馨儀提供現金、支票給楊志誠、徐聖賢,再由徐聖賢立即匯款給被告鍾馨儀,故被告鍾馨儀所辯,洵不足採。
⒎關於附表二編號13蕭文元部份,追加起訴意旨認工程款
轉為投資款金額共2,798,000 元,然證人蕭文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除了工程款2,548,039 元鍾馨儀付不出來轉為投資款外,其還有給一部份現金大概30、40萬元,總共加起來是2,798,000元等語(原審卷十二第215、21
6 頁),且有記載「合計總付款費2,548,039 元」之付款明細表、手寫「含現金100 萬元正」、「含現金75萬元正」、「含現金104,800元正」之支票共3 張在卷可佐(原審追加起訴卷第89、91頁),是交款方式應更正為「施作宿舍工程2,548,039 元轉投資,另以現金249,961元交付鍾馨儀」。㈣關於被告2人行使偽、變造契約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實欄一、㈢、⒉及附表二):
被告鍾馨儀自行(附表二編號2至4、6、7、9、10、12、13)或與被告鍾侑軒(附表二編號1、5、8、11),確有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致莊婭樨等17人陷於錯誤,並詐得前述財物,理由如下:
⒈被告鍾馨儀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已供承:其並未特別告
知投資人除了雙方外尚有其他股東,與投資人約定分紅方式是每學期宿舍賺多少錢後,依出資比例去分紅等語(新北檢偵字第24240 號卷第13頁、原審卷十四第188頁)。且依附表二編號1至7、9、10、13所示投資契約中,多明確記載合夥人(股東)、出資額、持股比例,以及應按出資(持股)比率分配盈餘、入夥(股)需經合夥人(股東)同意等情;附表二編號8、12所示投資契約,亦明確記載合夥人、出資額、持股比例、紅利分配方式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至10、12、13卷證出處欄所示契約書在卷可參。又被告鍾馨儀自行或與鍾侑軒共同,對莊婭樨等17人如附表二所示遊說、簽約等過程,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⒉附表二編號1莊婭樨部分(被告鍾馨儀及鍾侑軒共犯):
⑴證人莊婭樨於偵查中證稱:鍾馨儀98年間告訴其,輔
大宿舍因為要蓋醫院所以被拆除了,她跟其說要一起蓋宿舍,後來她說在福營路,並拿了企畫案資料給其看,還說投資100萬每月可以拿8 萬元回來,其看了以後就相信她說的,決定要投資600萬元,後來她說她親戚在大陸被倒了300萬元,要跟其借300萬元,之後這300 萬元也轉為股款,她還跟其說只有其跟她兩個合夥人,因為其有問過其這個問題,她說沒有其他股東。兩次都是鍾侑軒載其及鍾馨儀去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保險櫃拿600萬元、300萬元等語(新北檢偵字第14026 號卷第99頁、偵字第24240 號卷第20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鍾侑軒開車載其到湖口土地銀行保險櫃取600萬元,過沒幾天鍾馨儀說欠錢需要另外借300萬元,鍾侑軒又駕車帶其到土地銀行保險櫃取300萬元,鍾馨儀和鍾侑軒兩個在車上都有說投資宿舍很好,因為那時輔大女生宿舍拆遷,錢隨時拿回去沒有關係,他們會好好做起來,他們保證合夥人只有其一個人。其領錢當天到聖保祿修女院時,直接在車上把600萬元、300萬元交給她們等語(原審卷八第273、274 、278、279 頁)。
⑵被告鍾侑軒供認確有兩度駕車搭載鍾馨儀、莊婭樨至
新竹湖口銀行取款乙情(新北檢偵字第24240 號卷第203頁、原審卷三第138頁、卷十四第212、213 頁)。
⑶依卷附被告鍾馨儀出面與莊婭樨簽訂之99年9月1日「
軒儀科技有限公司—學生宿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以及100 年1 月17日「學生宿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合夥人甲方、立書合約人欄均記載為「軒儀科技有限公司鍾侑軒鍾馨儀」,立書合約人欄並有軒儀公司及被告2人之印文。其中99年9 月1 日「軒儀科技有限公司—學生宿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第4條則約定合夥人甲方2人,以經營管理者募集總投資額方式出資計600 萬元,合夥人賴心怡(後改名為莊婭樨)以投資人現金方式出資計600 萬元;另100 年1 月17日「學生宿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第4 條亦約定合夥人甲方2人,以經營管理者募集總投資額方式出資計2,200 萬元,合夥人賴心怡(即莊婭樨)以投資人現金方式出資計900 萬元。
⒊附表二編號2 莊碧雲部分(鍾馨儀單獨犯之):
⑴證人即莊碧雲之女莊婭樨於偵查中證稱:其母莊碧雲1
01 年底要加入投資時,鍾馨儀提供A 、B 、C、D館房屋契約書共3 份給其等審閱,鍾馨儀是放在建國一路50號2 樓A 館管理中心,其等自己去拿的等語(新北檢偵字第24240 號卷第207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簽約時是鍾馨儀拿契約來給其及莊碧雲,在A 館宿舍管理中心蓋章,莊碧雲有跟鍾馨儀確認股東就只有其、莊碧雲及鍾馨儀共3人,莊碧雲並問有無其他投資人,鍾馨儀說沒有。鍾馨儀有跟其講過繼續開設
E 、F 館需要資金,所以莊碧雲又再投入資金。102年10月鍾馨儀有用電子郵件提供E 、F 館房屋租賃契約給其等語(原審卷八第307、310至312 頁)。
⑵證人莊碧雲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10月鍾馨儀又說E
、F 館要成立,所以其另外投資了372 萬元,其總共給她835 萬元。E 、F 館的房屋契約書影本是鍾馨儀給的,給的情形要問莊婭樨等語(新北檢偵字第1402
6 號卷第100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莊婭樨告訴其錢拿去投資鍾馨儀的宿舍,莊婭樨也有找鍾馨儀來跟其說宿舍前途很好,鍾馨儀後來有還200 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返還莊婭樨之200萬元);鍾馨儀有拿一些企畫書給其看,其願意投資是因為她跟其講輔大附近捷運開始開通,學校宿舍供應不全,只要捷運一開通市場是好幾倍翻漲。其分兩次付款,101 年給了46
3 萬元、102 年10月給了372 萬元。其願意投資是鍾馨儀跟其提除了A 到D 館,還有E 、F 館。101年11月26日這份契約是在宿舍辦公室簽的,當時鍾馨儀有保證合夥人就是契約書上這些人而已等語(原審卷八第315至319、322至324頁)。
⑶鍾馨儀曾在電話中向莊碧雲稱:「現在不管我們總共
投入多少錢…我們就是各分一半」、「我今天如果賺5
00 ,你就賺250 ,我們兩就各賺250 」、「我們所有的資本額就是我們各分一半,那利潤也各分一半,這樣子就是一個我們共同的一個事業這樣子」等語;莊碧雲則稱:「那我要看一些我們跟人家做的房東是誰阿」,鍾馨儀即答稱:「對對對,那只是契約合約書我辦公室都有」等語,嗣後莊碧雲於電話中又與鍾馨儀聯繫投資宿舍事宜,鍾馨儀更明確提及:「股份就差很多了碧雲,就是分錢的時候領錢的大小,你問你兒子就很清楚了,我給你700 萬股份,你是不是只能分到3000分之700對不對或是4000分之700 ,但是如果我們今天1/2的時候,那就是不一樣了,如果假設我們一學期,我可以淨賺100 萬,我們各分100 是不是就淨賺50碧雲」等情,有被告鍾馨儀與莊碧雲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原審卷十二第9、19、33、3
5、51頁)。⑷參以被告鍾馨儀與莊碧雲、莊婭樨簽訂之101年11月26
日「學生宿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第1 條約定合夥人為莊碧雲、被告鍾馨儀、賴心怡3 人,第3 條約定承租標的為A至D館、第5條約定總投資金額為3,300萬元,合夥人莊碧雲負擔總投資金額40%、持股40%、共出資1,320 萬元,合夥人鍾馨儀負擔總投資金額40% 、持股40% 、共出資1,320 萬元,合夥人賴心怡負擔總投資金額20% 、持股20% 、共出資660 萬元(新北檢偵字第10762 號卷第19至20頁)。⑸依卷附被告鍾馨儀簽名捺印之「軒儀園宿舍增資繳納
股款明細表」記載,莊碧雲於102年9月30日至同 年10月25日繳納款項對應之增資事由為「ABC 館工程款不足」、「D 館工程款及營運金不足」,102年10月28及30日繳納款項對應之增資事由則分別為「E館開辦費、F館押金」、「E館開辦費」(原審卷十三第113頁)。
⑹依卷附「Xin-yi Chung」即被告鍾馨儀與莊婭樨於102
年10月1日電子郵件、102年10月30日臉書對話訊息顯示,被告鍾馨儀有傳送給莊婭樨「專業企劃書0000000-E館」檔案,另有傳送「宿舍10月-02月收支怡心園0000000 」檔案,其內容包括支付E 館房租與施工費用、F 館訂金、押金、開工等費用,且記載E 館房東出資僅為500 萬元(原審卷十三第63至75頁)。
⑺另莊婭樨及莊碧雲提出之附表四編號1、4、7、10、13
之A至F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係被告鍾馨儀所偽造已如前述(新北檢偵字第10762號卷第11至18、23至2
8 頁)。關於E館之租賃契約,被告鍾馨儀於警詢時亦曾供承:莊婭樨與莊碧雲想要看E館成立的進度,所以其才會自己繕打契約讓他們看等語(新北檢偵字第24240 號卷第12頁)。
⒋附表二編號3、4、6楊瀛濠、黃木田、黃薴慧部分(鍾馨
儀單獨犯之)⑴證人楊瀛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左右其開始建構
宿舍設施,剛開始鍾馨儀是說資金有到位,做到一半她說資金可能沒有到位,就遊說其下去做股東,她說她對宿舍很有經驗、4年左右會回本,其有看過一些企劃書。鍾馨儀邀其投資時,其有問合夥人有幾位,她說股東就是她、黃薴慧、黃木田跟其4個,後續其是透過黃薴慧告知才知道股東有這麼多人,若總建構費用是3,000 多萬元,股東一直釋放出去,鍾馨儀的股份是超過宿舍建構費用等語(原審卷七第61至63、
67、71頁)。⑵證人黃木田於偵查中證稱:其是100年3 、4月去做鍾
馨儀新莊區建國一路48號2 至4 樓(B館)、50號的2
至4 樓(A館)的宿舍工程,另外還有做福營路(C、D館)的工程,其是做水電工程,當時沒有簽約,也沒有談好付款方式,就是做到哪收到哪,工程進行過程鍾馨儀有付過工程款,最後鍾馨儀工程款付不出來,於101 年7 、8 月時在建國一路的宿舍問其要不要投資,她跟其說3、4 年可以回收,所以其就投資了,投資金額就如同鍾馨儀跟其簽的合夥契約書上的金額,該金額是除了鍾馨儀欠其的工程款外,其還有拿一些錢出來湊到200 萬元,當時鍾馨儀也有說會分配紅利等語(北檢他字第6081號卷第4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接鍾馨儀的工程,當時工程有追加款,其說沒有錢付,已經沒有資本,問其要不要入夥,其說可以。因為大家是好朋友,且聽她說投資報酬率不錯。鍾馨儀沒有講過還會找人進來合夥,第一次訂契約是其和鍾馨儀、楊瀛濠、黃薴慧4個一起簽,第二次是其和鍾馨儀在她2樓辦公室簽。第一次鍾馨儀付不出80萬元的工程款追加款轉投資款,再加上其有拿20萬元幫她代墊,從楊瀛濠工程款扣掉,所以是10
0 萬元,第二次186 萬元工程款鍾馨儀希望其全部投資,但其只願意再投資100 萬元,所以鍾馨儀有給其86萬元工程款等語(原審卷七第102至105、108、111、115、116頁)。
⑶證人黃薴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所屬的設計公司FA
國際空間事務所接到鍾馨儀的裝潢案件,因為他尾款付不出來,才會遊說尾款由老闆楊瀛濠跟其、黃木田去把尾款做成投資宿舍股份,鍾馨儀有將企劃書給其等看,她說宿舍約4 年可以還本,其等想宿舍都是長年約,當時她講9 年加5 年,如果經營的好還可以再續簽,其認為4 年還本是不錯的方案,聽她說以前都是滿租,其當時投入都是滿租,所以覺得這個宿舍是前程美好,才會對宿舍很有信心。鍾馨儀有交給其2份企劃書,其跟楊瀛濠都有看過,是其把它收起來。
100 年10月1 日其簽第一份契約時,其、楊瀛濠跟黃木田都在辦公室,其簽約除了書面記載入夥需經合夥人同意外,鍾馨儀口頭上也有說等語(原審卷七第28、29、36至38 、54、55頁)。
⑷依:①被告鍾馨儀與楊瀛濠、黃木田、黃薴慧簽訂之10
0年10月1日「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學生宿舍事業合夥契約書」第6條約定合夥人鍾馨儀(出資未記載)、黃薴慧出資300 萬元、楊瀛濠出資300 萬元、黃木田出資100 萬元(新北檢偵字第32349 號卷第27頁);②被告鍾馨儀與楊瀛濠於101 年11月22日簽訂之「學生宿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第6 條則約定投資總額為3,400 萬元、合夥人鍾馨儀出資2,000 萬元持股比例20/34、黃薴慧出資650 萬元持股比例6.5/34、楊瀛濠出資650 萬元持股比例各6.5/34(北檢他字第6081號卷第17頁);③被告鍾馨儀與黃木田簽訂之「學生宿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第5 條約定投資總額為3,400 萬元,合夥人為鍾馨儀出資1550元(應係漏載「萬」字)持股比例15/34 、黃木田出資200 萬元持股比例2/34(北檢他字第6081號卷第20頁);④被告鍾馨儀與黃薴慧於103 年1 月22日簽訂之「學生宿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約定投資總額3,500 萬元,合夥人鍾馨儀出資1,800 萬元持股比例19.5/35 、黃薴慧出資700 萬元持股比例7/35(新北檢偵字第14026號卷第47頁)。
⑸黃薴慧並提出被告鍾馨儀提供之「軒儀園住宿管理中
心ABC三館企劃分析專案與行銷方向及未來方針」、「軒儀園住宿管理專案福營路D 棟公寓方案」2 本為證(編號20、21號卷)。
⑹被告鍾馨儀於偵查中亦供承楊瀛濠於100 年6 月開始
施作宿舍工程,同年9 月要付工程款時,其因無現金可付,便向楊瀛濠表示自己很有經營宿舍經驗,楊瀛濠遂同意把工程款投入宿舍,101 年時做D 館時,楊瀛濠又再次同意投入工程款中的300 萬元;100 年5月黃木田承做宿舍水電部分,100年9月要結算時黃木田說水電要追加80萬元,其表示沒錢可付,在100 年時黃木田算是投資100 萬元(連同該80萬元共100萬元),101 年D 館成立時,黃木田做了186 萬元,其中100 萬元工程款也投入作為投資等情(北檢他字第6081號卷第41頁)。
⒌附表二編號5 鍾淦豐部分(被告鍾馨儀及鍾侑軒共犯)
⑴證人鍾淦豐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開始鍾馨儀到龍潭
石門路住家找其,跟其說在新莊那邊有套房要其投資,套房是在其投資前就已租下了,一直到103 年其陸續投資1,000 多萬元,鍾馨儀需要資金時就會跟其說,其有用支票也有用匯款,102 年11月27日其和鍾馨儀有簽約,103 年2 月14日也有簽約,因為鍾馨儀當時缺錢,所以又簽了這份契約把她17% 的股份讓給其,原本是其與鍾馨儀一人一半的股份,這次簽約其有給鍾馨儀250 萬元等語(北檢偵字第4274號卷第66、6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中鍾馨儀、鍾侑軒來其龍潭區大平里的家,她們有拿一個計畫書、一個計劃案,兩個一起向其遊說投資學生宿舍,鍾侑軒也有跟其說投資宿舍的好處,她們向其保證合夥人只有其一個人。102年11月17日簽訂契約時其和太太鄧桂英、鍾馨儀在場,鍾馨儀說其和鍾侑軒是姊妹就由她代表,她說她妹妹有一家公司閒置,暫時用這家公司先簽約成立(即軒儀公司),以後再改其他名字,鍾馨儀也有給其A 至E 館房屋租賃契約。其沒有出資到契約所載總資本4,600 萬元的50% 即2,300 萬元,因為鍾馨儀給其看學生宿舍租金收入100 到102 年就有1 、2 千萬元,她說其投資這個金額就夠了,也就是其的紅利沒有領去轉投資等語(原審卷八第66至68、71至75 頁)。
⑵證人鄧桂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鍾侑軒有和鍾馨儀來
過其龍潭大平村石門路住處一次,就是100年5到8月間剛開始來招募、100年9月30日開第一張支票前幾個月的時候,鍾侑軒有說3,500 萬元其占一半股份是1,750萬元,鍾淦豐也在場(原審卷八第138至140 頁);102 年11月17日鍾馨儀來其桃園龍潭大平村石門路的家簽約時,契約是鍾馨儀帶過來的,其和鍾淦豐都看過,鍾淦豐簽約時還沒實際投入到2,300萬元大概只投入934 萬元,但其等100 年就投入,到簽約時已經過1 年多,鍾馨儀有收學生租金,經過她計算盈餘轉為投資款,代表其等資金已經到位2,300萬元不用再補,其等常去看學生宿舍都有滿租所以就相信她的話,契約雙方持股各50%,這是鍾馨儀拿來時就印好。鍾馨儀也有拿租賃契約給其等看過。簽約前其看她帳本有一個楊明旭300 萬元,她說是她表哥她會處理好,股東只有其、鍾淦豐跟鍾馨儀還有她姊妹,股份就是鍾淦豐和鍾馨儀各50%(原審卷八第117至124、143頁);鍾馨儀後來又跟鍾淦豐說她欠外面錢,願意用250 萬元釋股17%給其及鍾淦豐,匯款都是其在匯,103年2月11日給鍾馨儀現金10萬元,簽約後103 年
2 月17日又匯款240 萬元給鍾馨儀等語(原審卷八第
126、127頁)。⑶依被告鍾馨儀出面與鍾淦豐於102 年11月17日簽訂之
「學生宿舍出租事業專案經營契約書」第3 條約定公司總資本額4,600萬元,鍾淦豐持股比例50% 、鍾馨儀持股比例50%,第4 條約定已開發A 至E 館;103年2 月14日簽訂之「股份轉讓合意書」記載鍾馨儀同意將持有軒儀公司(即軒儀園)之股份17%轉讓鍾淦豐,同日簽訂之「學生宿舍出資事業專案經營契約書」第2 條則約定雙方合資經營企業名稱為軒儀公司,第3 條約定公司總資本額4,600 萬元,鍾淦豐持股比例67%、鍾馨儀持股比例33%,第4 條約定已開發A 至
E 館(北檢他字第4274號卷第94至97、106至113頁)。
⑷鍾淦豐提出附表四編號2 、4 、11之A 、B 、E 館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係被告鍾馨儀所偽造;附表四編號8之C、D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被告鍾馨儀所變造,已如前述(原審卷八第203至231頁)。⑸被告鍾馨儀於偵查中供稱:其從100 年開始才投資宿
舍,至今還沒有分配過盈餘,至101 年2 月時鍾淦豐給了其350 萬元,宿舍是分館開發,100 年時做了A、B、C等3館,總資本就花了2,200 萬元,所以當時是很欠資金的,所獲利潤只能再投入宿舍當中。到101年9月其要進行D 館時,因其欠資金所以其才詢問鍾淦豐是否願意再投入,鍾淦豐就逐步地以幾十萬元投入資金,當時鍾淦豐是說想跟其各分一半,所以等資金全部到位時才簽經營宿舍的合夥契約,其與鍾淦豐在102 年12月17日有簽了1 份學生宿舍出租事業專案經營契約書等語(北檢偵緝字第235 號卷一第32頁)。
⒍附表二編號7 黃胡明部分(鍾馨儀單獨犯之)
⑴證人黃胡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12月28日
其匯款150萬元,至102 年1 月21日其匯款450萬元之間,鍾馨儀有在A 館將A 至F 館租賃契約跟企劃書一起提供給其等語(新北檢偵字第24240 號卷第208、209頁、原審卷八第57至5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鍾馨儀約其到她宿舍跟其解釋宿舍規模、學生多少人、投資要多少,第一次是其自己去,之後她要增資,其才又找黃榆蓁、周志忠。鍾馨儀有提供專案計畫書給其,其說投資標的A 至E 館都有,大概2 到3 年回本,其前後投資將近1,000萬元,包含鍾馨儀說資金不夠還要臨時借貸。合夥契約書第7 條約定入夥需經所有合夥人同意,是其主張的,其有跟鍾馨儀特別強調,每次會談包括簽約時都有提醒,其要鍾馨儀確定只有跟其等合夥,沒有跟別人合夥,如果沒有告知會觸犯刑法,鍾馨儀保證只有其等4 位股東,她說她知道、絕對沒有等語(原審卷八第27至30、35、43至45、48頁)。
⑵黃胡明提出「專業計劃書」中記載物件名稱除A至D 館
外,尚包括E 館,初估成本內容包括E 館租金15萬元、押金40萬元、裝潢費用416 萬元等(新北檢偵字第11471號卷一第17至19頁)。
⑶依被告鍾馨儀與黃胡明於101 年12月26日簽訂之「合
作投資付款協議書」記載,被告鍾馨儀與黃胡明共同合作推動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黃胡明總投資金額600萬元,期初合約付款150萬元,101年12月28日現金匯入鍾馨儀帳戶作為合約頭款,尾款於簽訂正式合約時付清(新北檢偵字第11471 號卷一第42頁)。依被告鍾馨儀、黃胡明、黃榆蓁、周志忠於102年7 月22日簽訂之「學生宿舍事業合夥契約書」第1 條約定合夥人為鍾馨儀、黃胡明、黃榆蓁、周志忠,第3 條約定承租標的包括A 至E 館,第5 條約定總投資金額為2,000 萬元,鍾馨儀持股比例45% 、黃胡明出資850萬元持股比例45%、黃榆蓁與周志忠各出資100 萬元持股比例均為5%(新北檢偵字第11471 號卷一第47至49頁)。
⑷黃胡明提出附表四編號2 、4 、6 、11之A 至E 館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係被告鍾馨儀所偽造已如前述(新北檢偵字第11471號卷一第21至40頁)。⑸被告鍾馨儀於準備程序供稱:其有提供專案計畫書給
黃胡明,101 年底到102 年黃胡明到A 館宿舍時,有提供A 至E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給他看過等語(原審卷三第450頁)。
⒎附表二編號8 廖冠霖部分(被告鍾馨儀及鍾侑軒共犯)
⑴證人廖冠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3月10日在勁揚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勁揚公司,負責人為鍾侑軒)龍潭分處時,鍾馨儀與鍾侑軒跟其說輔大醫院要拆除,她弟弟鍾定恩因為賭博輸很多錢,所以要經營宿舍事業。鍾侑軒於102年3月12日有寄軒儀園學生宿舍規劃案給其,Email上署名四姊就是指鍾侑軒,其主要是跟鍾侑軒討論,鍾侑軒當時說的就跟企畫書差不多、她有保證每月獲利3%等語(原審卷八第349至351頁)。其簽約都是在勁揚科技公司簽的,基本上都是其跟鍾侑軒。102年第一次簽約前鍾侑軒和鍾馨儀在龍潭中山路那邊遊說其投入宿舍時,還只有A到D 館。102年5、6月間鍾侑軒在勁揚科技公司,跟其說要把其代墊勁揚公司的貨款轉為宿舍投資款,其有同意,於102年5、6月在勁揚公司簽第一份契約,契約記載其投入1,000萬元;第二份契約,是鍾侑軒跟其說有E館所以要增資300萬元,其有投入300萬,簽約時鍾侑軒有保證合夥人只有其、鍾侑軒、鍾馨儀3 個人;第三份契約是鍾侑軒說還有F 館,其有投入300 萬元(原審卷八第354、358、359、378、382至392頁)。鍾侑軒還有跟其說宿舍九成滿租,並於103年12月7日用電子郵件傳A到E館收入報表給其等語(原審卷八第369頁)。
⑵依「Chung Jojo」即被告鍾侑軒與「勁揚科技電腦資
訊世界」臉書擷圖顯示,被告鍾侑軒於102 年3 月10日打卡在勁揚科技龍潭店,且勁揚公司於同日發布訊息宣布桃園區龍潭成立新分店,並有張貼一張包含廖冠霖及鍾侑軒同時在場之照片(原審卷九第511 頁);且證人吳國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鍾侑軒開龍潭店時其有見過廖冠霖等語(原審卷七第131頁)。
⑶廖冠霖提出被告鍾侑軒曾出示之相關宣傳文件,包括:
①102年3 月12日Email 列印資料,標題為投資合約及
專案介紹,署名為「四姊」,內容包括「將宿舍投資資料準備給你參考,宿舍A、B、C、D館總投資金額33,000萬元(應係3,300 萬元之誤載),E 館為本次新投資案件預估金額1,600萬元,尋找資金投資人,如果以總投資額來細算及分配盈餘利潤高但投資年限約達14年約,若以短期投資則可單獨計算分配最低每月盈餘分配300萬元3%為一單位」,且該信件夾帶附檔包括102 年新館專業計劃書-E館、
102 學生宿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原審卷九第49
9 頁)。②「軒儀園學生宿舍規劃案」文件上亦明確記載由「鍾侑軒製作」(新北檢26580 號卷第72頁)。
③103年12月7日Email 列印資料,署名為「無能的四
姊」,內容包括「附上宿舍的收益表給你評估,目前雖沒滿床以314 床來計算,本學期一月可收850萬元,滿床則可破千萬」,該信件夾帶附檔包括「NEW103學年總營收與現金流量表」,且該表記載A至E館103學年上下學期營收為17,045,000元(原審卷九第501至509 頁)。
⑷被告鍾侑軒提出其與廖冠霖簽訂之以下契約,均明確
約定合夥人僅有鍾馨儀、鍾侑軒及廖冠霖3人,若有他人入夥需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承租標的包括E及F館,及保證會給付廖冠霖盈餘紅利之事實:
①第一份契約「軒儀科技有限公司合夥契約書」,第2
條約定事業合夥投資為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輔大學生宿舍),第3 條約定合夥期限為10年,從102年7月10日起至122年7月9日止,合夥人鍾侑軒出資2,000萬元、合夥人廖冠霖出資1,000萬元,第5條約定本合夥出資共計3,500 萬元,第6 條約定每
3 月的20日分配盈餘1 次按照出資比率分配之(原審卷十第35頁)。
②第二份契約102年12月1日「學生宿舍事業專案合夥
契約書」,第1條約定合夥人為鍾馨儀、鍾侑軒、廖冠霖,第3條約定目前承租標的包括A到E館,第4條約定本約合夥經營期限為10年,本約於102年12月1日追加增資金額300萬元,並重新簽立新合約,第5條約定投資總額3,500萬元,合夥人鍾侑軒含鍾馨儀占22/35股出資2,200萬元,合夥人廖冠霖占13/35股出資1,300萬元,第6條約定鍾侑軒、鍾馨儀需於每月支付廖冠霖投資總額3%作為保證紅利(原審卷十第55至61 頁)。
③廖冠霖提出與被告鍾侑軒簽訂之103年8月15日「學
生宿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第三份契約),第1條約定合夥人為鍾侑軒、鍾馨儀、廖冠霖,第3條約定目前承租標的包括A至F館,第4條約定本約於102年12月1 日、103年8月1日各追加增資金額300萬元,並重新簽立新合約;由甲方開立3 張商業本票金額共2,300 萬元作為乙方收據並交由乙方保管作為投資憑證,本票NO571804、NO571806各1,000萬元、NO571816為300萬元,第5條約定總投資金額為5,000萬元,鍾侑軒含鍾馨儀占22/50 股出資2,200萬元、廖冠霖占23/50 股出資2,300萬元,第6條約定甲方需於每月支付乙方投資總額3%作為保證紅利,第7條約定入夥及出資轉讓需經合夥人同意,且契約末立書同意人為鍾侑軒、鍾馨儀、廖冠霖,並分別蓋有3人印文(新北檢偵字第26580號卷第18至20 頁);且廖冠霖另提出發票人鍾侑軒及鍾馨儀、票號NO571816,金額300萬元本票1張為證(原審卷九第497頁)。
④依廖冠霖所提上揭第三份契約記載,其出資金額為2
,300萬元,但其實際匯入之金額共計為600萬元(見附表二編號8)。就該差額部分,廖冠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此係被告鍾侑軒將其代墊勁揚公司的貨款轉為宿舍事業之投資款等語(原審卷八第391頁);且該第三份契約亦經被告鍾馨儀、鍾侑軒蓋用印文,顯示被告2人已同意廖冠霖投資金額為2,300萬元。以此可知,廖冠霖投資金額應為2,300萬元,其中600萬元為其實際匯入款項,另1,700萬元,則為被告2人與廖冠霖合意將廖冠霖之代墊款債權轉為其投資被告2人宿舍事業之款項,自堪認定。
⑸被告鍾馨儀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其有做過上開A至E 館
103學年上下學期營收為1,704萬5,000元之報表(原審卷八第369頁);且其有同意被告鍾侑軒蓋章在103年8月15日「學生宿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上,鍾侑軒大概有跟其提過等語(原審卷八第371、372、398頁);而被告鍾馨儀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上開金額300萬元本票為其簽署,但亦供承:鍾侑軒有跟其說,廖冠霖要求此300 萬元要簽一張本票給他等語(原審卷八第400頁)。
⒏附表二編號9 、10楊瀛洲與劉秀蕙、林讚煌部分(鍾馨
儀單獨犯之)⑴證人楊瀛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其弟弟楊瀛濠幫鍾
馨儀裝修軒儀園宿舍,裝修到一定段落時,鍾馨儀說需要增資,便向其借款300 萬元,借款約一年時間。
後來鍾馨儀說無力償還,請其將借款轉為投資,之後她又希望其加碼,其認為大家都是股東,且100萬元不大,因此再投入進去,契約名義是登記其配偶劉秀蕙,當時是楊瀛濠拿合夥契約給其看,其拿給劉秀蕙簽。股東就是鍾馨儀、楊瀛濠、黃薴慧、黃木田,其是最後加入,他們之前這些合夥人都有給其看過,其認為其個人占4%股份尚屬合理。宿舍經營事宜是鍾馨儀透過楊瀛濠跟其講的,其和鍾馨儀沒見幾次面等語(原審卷十四第59、63、65至68 、71、72頁)。
⑵證人劉秀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合夥契約是其小叔楊
瀛濠拿回來給其簽,其簽的時候打字跟手寫的部份都已經有了,其的部份簽一簽讓楊瀛濠帶回去。簽約前後楊瀛濠有帶鍾馨儀來其家一次。其只知道其三舅林讚煌、楊瀛濠、楊瀛濠的工班黃木田是股東,就是親戚朋友外沒有幾個人,鍾馨儀沒有跟其說過還有人要入夥等語(原審卷十二第159至164頁)。
⑶證人林讚煌於偵查中證稱:大概是在簽約前幾天,楊
瀛濠來其位於新北大道的住處跟其說根據合約每年有20%的紅利,其就說那就參加,從頭到尾其都沒有見過鍾馨儀,簽約時是楊瀛濠拿契約來給其看,所以其就簽了等語(北檢他字第6081卷第4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其問楊瀛濠最近有沒有好案件可以投資,楊瀛濠介紹手上有這個案件,獲利還不錯,每年都有百分之十保障紅利,其叫他拿來看看,他就拿了契約書來,其看了契約書後覺得這案子獲利不錯,所以就同意投資100 萬元等語(原審卷七第95、96頁)。
⑷參以楊瀛洲、劉秀蕙提出被告鍾馨儀書立103 年(應
為「102 年」之誤載)2月22日借款收據及300 萬元支票1 張、36,000元本票10張,該借款收據上記載「鍾馨儀於103 年(應為「102 年」之誤載)2月27日向劉秀蕙借款300 萬元,做為經營宿舍出租業務裝潢及經營週轉資金,經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每月按時支付利息新臺幣36,000元,為期一年,直至本金全部清償為止,本借據收據即作廢。…並由甲方另提供1 張支票及12張本票(惟所列舉本票僅11張)交付乙方…本票到期日甲方將應付金額準時匯入乙方帳戶,雙方同意每兌現一張將視同兌現之本票作廢」(北檢他字第6081號卷第64至68 頁)。而被告鍾馨儀提出其與楊瀛濠於102 年2 月27日書立之借款收據亦有相同記載(原審卷七第437 頁)⑸依被告鍾馨儀與劉秀蕙簽訂之103 年3 月12日「軒儀
園租屋事業合夥契約書」所載,第1 條約定合夥人為鍾馨儀與劉秀蕙,第3 條約定合夥人劉秀蕙占4/35股,共計出資400 萬元(原先103 年【應為「102 年」之誤載】2 月27日借入300萬元於鍾馨儀,今103 年3
月13日將原借支300 萬元轉成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宿舍之股份,另入現金100 萬元);盈餘分配為每一學期6月30日及12月31日計算出分配紅利收入扣除支出及各項費用,結算出之淨利於次月的20日發放紅利,發放基本紅利每半年20%以上,若紅利超過20%以當期紅利為主。第5條約定總投資金額3,500萬元,以每股面額100萬元計總股數35股,合夥人鍾馨儀占14.5/
35 股、合夥人空白(應指劉秀蕙)占4/35股(北檢他字第6081號卷第24至25頁)。
⑹依被告鍾馨儀與林讚煌簽訂之103年3月12日「學生宿
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第5 條約定總投資金額3,500萬元,合夥人空白(應為林讚煌)負擔總投資金額之1/35股,共計出資100 萬元。第6 條約定盈餘分配為每一學期6 月30日及12月31日計算出分配紅利收入扣除支出及各項費用,結算出之淨利於次月的20日發放紅利,發放基本紅利每半年20%以上,若紅利超過20%以當期紅利為主。第11條約定合夥人鍾馨儀股份比例為11.5/35(北檢他字第6081號卷第29、30頁)。
⑺參以被告鍾馨儀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其曾
向楊瀛洲借款300萬元,後來其有同意300 萬元作為投資宿舍款項,合夥契約書是其簽好讓楊瀛濠帶給楊瀛洲、林讚煌等情(原審卷三第451 頁、卷七第99頁、卷十四第71、72頁)。
⒐附表二編號11夏邱明部分(被告鍾馨儀及鍾侑軒共犯)
⑴證人夏邱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9月24日鍾馨儀L
INE其,說她做得不錯,問其有無投資意願,隔幾天她在A 館辦公室提供軒儀物業管理計劃服務內容給其,跟其說營業收入一學期1,000多萬元、一學年有2,0
00 多萬元,其表示要知道房屋目前的租賃狀況,她又用LINE傳A到D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給其,簽約前她還有拿A、B、C、D館營利收入表給其看。103年10月6日其和她在A 館辦公室簽約,鍾馨儀說只有她一個人沒有其他股東,承租的營業範圍就包括A 到E 館,鍾馨儀把E館房屋租賃契約書拿成與C 館同樣的合約,E館的租約和C館完全一樣。後來鍾馨儀跟其調借支票都說要支付E館的費用,她也有提供工程估價單給其(原審卷八第405至412、418、422、431頁)。其和鍾馨儀簽了合約書後,其要負責1,100 萬元,實際上其已經陸續給她500多萬元。然後鍾馨儀又介紹鍾侑軒在做軒儀公司,有環保資源回收的牌,可以標政府的一些電腦換裝項目,處理完畢可以拿去給人家抽貴金屬提煉,利潤很不錯、回收也很快。鍾馨儀後來有同意「我把我妹妹這個債務,轉到你的投資額」,所以其就又借600 萬元給鍾侑軒。結果那600 萬元沒有回來。因為鍾馨儀資金有缺口,其又陸續借9 張、14張支票給她等語(原審卷八第433至438 頁)。於偵查中證稱:鍾馨儀有給其看A、B、C三份房屋契約,也有把E 館的工程報價單給其。訴狀所載9 紙支票是鍾馨儀以公司名義向其借用。其約分兩三次交付,約在發票期前一至二個月,在A 館管理中心親自交給鍾馨儀的。之後鍾馨儀再向其借用之14紙支票,也是約分3 、4 次在票期前約1 個月,在A 館管理中心或鍾馨儀的租屋處給她的等語(新北檢偵字第24240號卷第209頁)。
⑵夏邱明並提出103年9月24日與鍾馨儀LINE對話、軒儀—
物業管理計畫服務內容書、103 學年度一年度ABCD館營利收入、103年上學期住宿收入現金流量、住宿人數、103年每月固定帳務支出、FA工程估價單及工程預算書等件為證(新北檢偵字第13519號卷第9至31、118至121、138至241頁)。
⑶另依被告鍾馨儀出面與夏邱明於103 年10月6 日簽訂
之「合作投資付款協議書」記載物件地點包括A 至E館,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初期ABC三館資本額2,200萬元,鍾馨儀總投資金額2,000萬元,今釋股1,100萬元於夏邱明,夏邱明總投資金額1,100萬元(新北檢偵字第13519號卷第33頁),該協議書另以「E 館工程款明細表」做為附件(新北檢偵字第13519號卷第34頁)。
⑷依被告鍾馨儀所簽收之3 張支票明細及手寫A 至E 館
應付款項單(北檢偵字第13519號卷第38、39頁),記載包括A 至E 館房租及水電支出。
⑸被告鍾馨儀提出之夏邱明支票流向整理表中,可見有
出現支付E 館房租、FA裝潢工程款等事由(北檢偵字第13519號卷第44頁)。
⑹另依被告鍾侑軒提出之短期借貸契約書3 份、支票2
張及本票1 張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499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原審卷十第319至325 頁),可見被告鍾侑軒向夏邱明借款3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共600 萬元,並有開立本票與支票擔保,然事後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⑺廖冠霖提出其與「jojo鍾」即被告鍾侑軒之LINE對話
紀錄中顯示,被告鍾侑軒曾表示「冠霖弟弟…先從賣宿舍講起,賣是我們當下沒法選擇的決定,附上宿舍的收益表給你評估,目前雖沒滿床以314 床來計算,本學期一月可收850 萬…但眼看一月要收錢了!現在夏老闆(即夏邱明)的最快票款還沒決議,這老狐狸想拖到月底」(原審卷九第535 頁)。
⑻參以夏邱明提出由被告鍾馨儀交付之附表四編號2、4
、7 之A 至D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係被告鍾馨儀所偽造已如前述(新北檢偵字第13519 號卷第122至136頁)。
⒑附表二編號12楊志誠與徐聖賢部分(鍾馨儀單獨犯之)
⑴證人楊志誠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2月間李旻信和其說
,鍾馨儀現在在做E 館。其與鍾馨儀電話聯繫後,鍾馨儀帶其去參觀A 、B 、C 、D 四個館,向其說她在經營E 館,地址是在福營路125 巷17號、19號1 至4樓,說房間總共有41間,115 床,希望其可以投資,其看她的經營狀況還不錯,鍾馨儀也透過李旻信和其說,投資的金額不限,有多少就投資多少,其就在10
2 年12月30日決定投資,其與鍾馨儀合夥管理的範圍是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之A 至E 館,其很在意有無其他合夥人,鍾馨儀也明確表示沒有其他合夥人,並稱投資100萬元每月至少有2萬元紅利,其認為鍾馨儀的說法尚屬合理,便表示要投資,與鍾馨儀成立合夥關係,其就給她一張90萬元的支票,另外幫他清償欠李旻信的工程款77萬元,其又請友人徐聖賢為其匯115萬元給鍾馨儀,總共加起來是282 萬元。103 年底簽約前同月,鍾馨儀在A 館宿舍管理中心有交A 至E 館房屋契約書給其等語(新北檢偵字第14026號卷第97、98頁、偵字第24240號卷第20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鍾馨儀簽合夥釋股契約書前,在A 館2 樓交A至E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給其。付錢那天在A 館2 樓其、徐聖賢、鍾馨儀一起簽約,當時鍾馨儀說合夥人只有其和他二人,投資標的是A 到E 館,其說投資A到D館花了3,500 萬元,投資新的E 館又要1,600 萬元,其估算A到D館大概差不多2,500萬元以內,E館大概1,000萬至1,200萬元就做得起來,契約約定投資總額2,
500 萬元是扣除折舊後的約定等語(原審卷十二第89至93頁)。書面契約是鍾馨儀自己打,其簽名的。其認知股東就是鍾馨儀和其,徐聖賢是其私下算的,簽約時鍾馨儀也有保證沒有其他合夥人等語(原審卷十二第106、118、119頁)。鍾馨儀有給其300 萬元支票1 張(但鍾馨儀誤載為300元),這張就是先保證錢已經有進去了,那時候本來要寫282萬元,但鍾馨儀主動寫300 萬元,另還有開1 張800萬元支票,因為其原本要進去800萬元資金,其要求鍾馨儀要拿宿舍的憑證出來,她說她要整理,其就要求鍾馨儀先押一張支票保證,待交付憑證其再交還支票,但後來鍾馨儀也沒有交付憑證。兩張票都是簽約當天拿到的,其都沒有拿去兌現,銀行亦說該支票帳戶已經退票等語(原審卷十二第103、123至130頁)。
⑵證人徐聖賢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鍾馨儀有給楊志誠
兩張支票,一張是300 萬寫成300 元、一張是800 萬元,當天其和楊志誠、鍾馨儀有碰面簽約。鍾馨儀說支票是拿來當保證等語(原審卷十二第135 、136 、
145 頁)。合夥釋股契約書是鍾馨儀拿來的。簽約時鍾馨儀有拿A 到E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給其等看。鍾馨儀知道其與楊志誠一起出282 萬元,但其沒出名等語(原審卷十二第142、146至148頁)。
⑶依被告鍾馨儀與楊志誠簽訂103年12月30日「軒儀園宿
舍事業合夥釋股契約書」,第2條約定承租標的包括A至E 館、第4條約定總投資額2,500萬元,合夥人鍾馨儀及其他股東持股比例17/25共出資2,500萬元、合夥人楊志誠持股比例8/25出資800萬元,第5 條約定基本紅利每股100萬,若以100 萬元為單位,投資金額100萬元為1股,還本時間1年,分配紅利時間:第1年還本及分紅時間104年3 月20日,還本及紅利發放都先開立本票給乙方即楊志誠,若屆時甲方即鍾馨儀如期兌現,本票將視同作廢,第一年本金金額800萬元、支票票號WB0000000號到期日為104年12月30日、第一年本金金額800萬元、本票票號CH605907號到期日104年12月30日等情(新北檢偵字第14026號卷第34至36頁),與證人楊志誠、徐聖賢上述證詞尚屬相符。⑷另有票號WB0000000號、金額據載「新台幣參佰元正」
、「NT3,000,000」等情之支票與票號WB0000000 號、金額據載為800 萬元之支票為證(原審卷二第194頁)。
⑸楊志誠與徐聖賢所提出由被告鍾馨儀交付之附表四編
號2、4、6、11之A 至E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係被告鍾馨儀所偽造,已如前述(新北檢偵字第14026 號卷第13至33頁)。
⒒附表二編號13蕭文元部分(鍾馨儀單獨犯之)
⑴證人蕭文元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月當時鍾馨儀跟鄭
月卿要合作蓋新的宿舍,其負責宿舍的結構工程興建,鍾馨儀負責室內裝修,但鍾馨儀收了業主鄭月卿約
300 萬元工程款遲遲無法施工,以各種理由推拖,後來鄭月卿協調由其完成室內裝修並跟鍾馨儀請款,其請款時鍾馨儀才坦承她將鄭月卿先付的工程款挪為她另外投資的宿舍裝修,她當時有遊說鄭月卿一起投資她的宿舍,因為鄭月卿沒有資金,鍾馨儀轉而向其遊說投資宿舍,並有EMAIL 資料給其,其與鍾馨儀討論過兩三次,鍾馨儀表示宿舍一定可以賺錢,其遂與友人集資600 萬元,由其簽發3 張支票金額各100 萬、
125 萬、952,000 元(合計3,202,000元)給鍾馨儀兌現;鍾馨儀用手寫的現金100 萬、75萬、1,048,000元(合計2,798,000元)是應該支付給其的工程款,但她無法支付轉成投資款等語(原審追加起訴卷第14
3、144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證述,並證稱:鍾馨儀有將企劃書給其看,104 年2月5日在宿舍2樓辦公室簽約時,鍾馨儀也有提供A 到E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A至E館的租約也作為其與鍾馨儀之契約附件,其所認定的合夥人就是其跟鍾馨儀2人,投資標的就是A 至E 館,其也跟鍾馨儀說其就只對他,其不管鍾馨儀與其他人的關係,其就是占4/20股、600 萬元,鍾馨儀的部分縱使背後還有其他人,出名的也是鍾馨儀占16/20、2,400 萬元,其與鍾馨儀加起來3,000萬元,其完全不知道鍾馨儀實際上已經用相同投資名義拿到好幾千萬元等語(原審卷十二第188至192、19
6、199、200、218頁)。⑵依被告鍾馨儀與蕭文元104年2月5日簽訂之「租賃事業
專案合夥契約書」第1條明載,合夥人就是鍾馨儀及蕭文元2人,第3條則記載目前承租標的包括A 至E 館,於104 年1 月獲得全數房東同意將租賃契約重新簽立契約加長3 年合約,A 至D 館四館合約為104 年1月20日到112 年2 月20日為,隨約附上各館租賃契約書面文件,第5 條約定每股面額150 萬元共計20股、3,000 萬元,鍾馨儀占16/20 股、蕭文元占4/20股,並未記載尚有其他投資人(原審追加起訴卷第19、21頁)。
⑶蕭文元並提出軒儀園宿舍各館介紹、A 至E 館103 年
上下學期住宿人數及營收表、收入支出現金流量表、
A 至D 館初期開辦費表、E 館裝潢工程及內部設備款項明細表、A 至D 館四館營利報表等為證(原審追加起訴卷第31至55、79頁)。
⒓綜上證人莊婭樨、莊碧雲、楊瀛濠、黃木田、鍾淦豐、
鄧桂英、黃薴慧、黃胡明、廖冠霖、夏邱明、楊志誠、徐聖賢、蕭文元之證詞,均核與上揭事證內容相符,可知被告鍾馨儀確有以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方式,單獨或與被告鍾侑軒共同(附表二編號1、5、8、11)以佯稱保證係唯一合夥人、未向他人收受投資款、如有他人入夥需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投資有高額獲利、借款後轉為投資款、合夥經營宿舍事業之範圍亦包括E館及F館、確有支付E館及F館之開辦費或裝潢費等費用、行使附表四編號1至13偽、變造之A至F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詐欺手段,向莊婭樨等人詐取各筆款項,即堪認定。被告2人縱事後有返還部分財物、提供少許分紅或利息,然不影響其2人確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
㈤被告辯稱並未施用詐術,亦無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均不可採:
⒈被告鍾馨儀偽稱已承租E、F館並支付相關費用:
被告鍾馨儀與陳敬源協議,由陳敬源就E館出資裝潢,且雙方就E館並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鍾馨儀亦未支付租金,F館僅在企劃階段,不但未承租、更無相關支出等情,為被告鍾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認(新北檢偵字第24240 號卷第13頁、偵字第20002號卷第43頁),核與證人陳敬源於偵查中證稱:鍾馨儀103年3月表示要向伊租房子作軒儀園E館使用,但嫌伊房子太舊,要伊出資整理,由她去招募學生來住宿,之後會以每個月20幾萬跟伊承租,後來伊同意跟她合夥,一開始是由伊找人來裝修,原本報價819萬元,後來竟增加到1,610萬元,伊實際支付了1,375萬4,680元,施工完成後有學生入住,伊要求要訂契約,但鍾馨儀拖拖拉拉、直說伊會付清款項等語(新北檢偵字第14026號卷第98頁),互核相符。被告鍾馨儀明知其並未承租E、F館,也未支付相關裝修費等費用,竟仍以E、F 館需支付相關費用為由,邀約莊碧雲、鍾淦豐、黃胡明、周志忠、黃榆蓁、廖冠霖(廖冠霖係由被告鍾侑軒出面邀約)、夏邱明、楊志誠、徐聖賢、蕭文元投資入股或借款,而對其等收取高額資金,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與施用詐術行為甚明。
⒉被告2人並無依投資契約履行之真意:
⑴依附表二編號1至7 、9 、10、13所示投資契約中,多
明確記載合夥人(股東)、出資額、持股比例,以及應按出資(持股)比率分配盈餘、入夥(股)均需經合夥人(股東)同意;附表二編號8 、12所示投資契約,亦明確記載合夥人、出資額、持股比例、紅利分配方式,已如前述。
⑵被告幾乎未依告訴人出資比例分配盈餘紅利:
證人莊婭樨、莊碧雲、鍾淦豐、鄧桂英、楊志誠、徐聖賢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等從未領過被告鍾馨儀承諾過的盈餘或紅利等語(原審卷八第281、312、325、73至75、128頁;原審卷十四第102、145頁);證人黃胡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投資後沒有拿到任何分紅,事件爆發前其與其他被害人有要求鍾馨儀應該儘快討論分配,但她還是拖拖拉拉,又說要改為借貸、簽本票等,但都沒有實現等語(原審卷八第34、55、56頁);證人夏邱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渠投資後沒有收到任何紅利或盈餘,後來鍾馨儀就躲起來了等語(原審卷八第421、422頁)。亦即,被告2人幾乎未依約向告訴人發放盈餘紅利,縱有對部份告訴人發放紅利,惟數額僅占各告訴人投資款之少許比例(詳如沒收部份所述),可見被告2人實際上根本沒有依出資比例分配盈餘之真意。
⒊被告向投資人偽稱並無其他合夥人:
被告2人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莊婭樨之詐欺行為後,當明知宿舍已有合夥人莊婭樨並已收取高額投資款,然依前開證人莊碧雲、鍾淦豐、楊瀛濠、黃木田、黃薴慧、黃胡明、楊瀛洲、劉秀蕙、林讚煌、夏邱明、楊志誠、徐聖賢、蕭文元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被告鍾馨儀或鍾侑軒遊說投資或訂約時,均未告知尚有其他合夥人存在,甚且保證無其他合夥人或股東等情,被告鍾馨儀於警詢時亦坦承確未告知有其他投資人乙情(新北檢偵字第24240 號卷第13頁)。且被告2人事後在招募新投資者時,亦未告知原合夥人、股東,此亦經證人莊婭樨、莊碧雲、鍾淦豐、楊瀛濠、黃木田、黃薴慧、黃胡明、楊瀛洲、劉秀蕙、林讚煌、楊志誠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事後才得知還有契約或親友以外多位合夥人或股東等語明確(原審卷七第36、83、97、113 頁、卷八第34、35、
75、76、312 、340 、364 、365 頁、卷十二第99、10
0 、163 、164 頁、卷十四第75頁)。足認被告2人實際上並無意願依約定出資持股比例分配宿舍盈餘,也無意願履行關於入夥(股)時應取得原合夥人(股東)同意之約定。
⒋被告故意掩飾尚有其他合夥人之存在:
證人吳國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自100年9月開始任職舍監兼工程師,做到104年4月30日,鍾馨儀有付其薪水,工作地點在A 館。其有看過鍾淦豐於103年底、104年底開始來找鍾馨儀,但其不知道他是合夥人,鍾馨儀僅說是他表哥。其到E 館上班後也看過廖冠霖,他說他也是合夥人。莊碧雲來得比較多次,其以為是學生家長,後來莊婭樨聊天時說他們是合夥人,莊婭樨那時候一直要找鍾馨儀未果。上述合夥人有時候來找鍾馨儀都找不到,有時候是鍾馨儀要其跟他們說她不在(原審卷七第
118、119、122、123 頁)。104年其離職前兩個月,黃薴慧跟黃胡明兩個人在A 館管理室碰上,一時之間無法處理,一定得開門讓他們進來,其就趕快跟鍾馨儀說他們碰上了,老闆就連絡其中一方到E館跟她談,之後每天都有很多合夥人來找鍾馨儀,他們聊天時才發現對方都是合夥人等語(原審卷七第124 、125 頁)。由是可見,被告鍾馨儀除有刻意規避廖冠霖、莊碧雲、莊婭樨等合夥人之舉,甚而有支開避免黃薴慧與黃胡明兩位合夥人碰面之情形,顯然有意隱瞞尚有其他合夥人之事實。
⒌被告隱瞞原有合夥人,廣邀他人入夥,主觀上知悉根本無支付眾多合夥人投資報酬之可能:
本案學生宿舍至多為A 到E 館,除收取住宿學生所繳納之租金外,尚無其他收入來源,倘住宿已達最大飽和狀態下,出資持股比例顯然與每位合夥人、股東可分配盈餘有直接關聯,增加其它合夥人、股東及出資額、股份數等同稀釋原合夥人、股東之出資持股比例,進而排擠可分配盈餘,是合夥人、股東多寡及其各自出資持股比例自屬影響投資宿舍與否之重要事項,倘自始即無意在招募新投資者入夥(股)時徵詢原合夥人、股東同意,卻仍以投資宿舍分紅豐厚等吸引他人投資,或明知已有其他合夥人、股東存在,卻隱瞞尚有其他人出資、保證無其他合夥人、股東,自堪認係施用詐術且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因如此極可能使投資人誤認未來可依投資契約所載出資持股比例分配盈餘、錯估可能獲利因而決定投資,此由證人莊婭樨、莊碧雲、楊瀛濠、黃木田、黃薴慧、黃胡明、楊瀛洲、林讚煌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倘知悉尚有多位合夥人、股東存在,導致自己原出資持股比例被稀釋,不會願意投資,當時就是相信契約上出資持股比例、事後發現有多位合夥人認為是被詐騙等語(原審卷七第52、55、84、100、112頁、卷八第47、48、31
1、312 、340頁、卷十四第69、70頁)亦可得證。況被告2人均非無經驗且係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被告鍾馨儀更自陳係育達商職會計系畢業(原審卷十四第221 頁),對於增加其它合夥人、股東及出資額、股份數等同稀釋原合夥人、股東之出資持股比例,進而排擠可分配盈餘乙情,自應知之甚詳,則其等在招募新投資者入夥(股)時,隱瞞尚有其他人出資,甚至保證無其他合夥人、股東,也未告知原合夥人、股東並取得同意,當知悉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根本無法依契約所載出資持股比例、約定方式分配盈餘,竟仍以投資宿舍分紅豐厚等話術吸引投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與實施詐術行為無疑。
⒍被告藉由偽、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行詐:
被告鍾馨儀行使如附表四所示之A 至F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均屬偽造或變造,且相較真正契約,有租金較低、增加支付履約保證金之記載、租賃期限也有不同等差異,被告鍾馨儀就E 館、F 館更未與房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104 年也無所謂更新簽訂A 至E 館房屋租賃契約之情形,此均如前述。則被告鍾馨儀對莊碧雲、鍾淦豐、黃胡明、夏邱明、楊志誠與徐聖賢、蕭文元有如附表二編號2 、5 、7 、11、12、13所示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堪認係取信各告訴人之手段,益證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與施用詐術之行為。
⒎由被告以A至F館名義收取資金情形,亦足認被告自始即無依約給付盈餘分紅或還款之意:
⑴邱秀枝、楊雲旭曾提供整修B 館資金800 萬元給被告
鍾馨儀乙情,為被告鍾馨儀所是認(新北檢24240 號卷第11至14 頁、原審卷十四第191 頁),且經證人邱秀枝、楊雲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五第
41、42、50頁)。又證人楊雲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鍾馨儀一直說不夠錢,B 館部份鍾馨儀沒有出到費用,因為A 、B 館是相通的,她說需要去整修,其就又跟朋友、同事借錢給她去整修A 館,借款金額沒有統計但都有借據、本票、退票紀錄等語(原審卷五第51、52頁),且依楊雲旭提出之借款收據顯示,被告鍾馨儀曾以宿舍裝潢等為由分別向許鳳珠借款100 萬元、向許世傑借款1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向林孝禮借款100萬元、200萬元、向楊錦鑾借款300 萬元、向何榮輝借款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向楊鳳嬌借款50萬元(原審卷五第107、121、123、125、13
3、135、141、149、151、153、171頁),足見被告鍾馨儀以A 、B館裝潢為由,自本案莊婭樨等17人以外之他人取得資金已高達2,150萬元。
⑵又查附表二編號3、4楊瀛濠、黃木田就A 到D宿舍工程
款轉投資、代為支付工程款部份各600萬元、200萬元,附表二編號6黃薴慧支付工程款共計650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更足證被告鍾馨儀就A到D 館工程款1,450萬元部份亦未實際支付。倘依前述被告鍾馨儀自本案莊婭樨等17人以外之他人取得之資金2,150萬,加計未實際支付之工程款1,450萬元,合計已達3,600萬元,均已高出證人楊瀛濠於原審審理中所證A到D館工程款約2,300萬元(原審卷七第93頁),或被告鍾馨儀所稱A到D 館工程款約2,600 萬元(原審卷三第448頁)甚多。
⑶遑論被告鍾馨儀於警詢時自承A到D館100年9月到104年
6月加起來收入約2,700萬元;且陳敬源就E 館工程款自行出資亦高達1,375萬4,680元,已如前述,另依附表二編號1、2、5、7至13所示告訴人因本案A到E館宿舍投入之現金、匯款或支票更高達上千萬元,當可證明被告鍾馨儀以本案學生宿舍名義取得之資金、收入足以供應宿舍裝潢、營運所需且遠遠超過甚多,是被告鍾馨儀辯稱投資款項都用在經營軒儀園宿舍,並未據為己有,因為經營不善導致連年虧損,無法償還借款、分紅云云,並不可採,其應係自始即無償還借款、支付工程款、依照約定出資持股比例分紅之意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⒏綜上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詐欺他人之犯意及行為,
其辯稱並未施用詐術,亦無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均不可採。
㈥被告鍾侑軒另就附表二編號1、5、8部分辯稱其並無參與行使偽、變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云云,並不可採:
被告鍾侑軒辯稱:【附表二編號1莊婭樨】其只有開車載鍾馨儀、莊婭樨去領錢,錢是交給鍾馨儀,沒有參與其他部分;【附表二編號5鍾淦豐】其只有開車載鍾馨儀去過鍾淦豐家,沒有跟鍾淦豐討論過投資的事;【附表二編號8廖冠霖】其跟廖冠霖為單純借貸,為了節省借款利息才答應廖冠霖投資宿舍之要求,所開支票均如期兌現,只有最後一張支票因為沒錢了才退票云云,惟:
⒈就附表二編號1莊婭樨部分:
⑴鍾侑軒兩度駕車搭載鍾馨儀、莊婭樨前往新竹湖口土
地銀行保險櫃取款各600 萬元、300 萬元之過程,依證人莊婭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鍾馨儀及鍾侑軒2人一起向其遊說投資宿舍,他們2人都有向其保證只有其1個合夥人,也都說投資很好,鍾侑軒也有講,不是指單純開車而已,其自銀行領出現金600萬元現金,也是在車上直接交給他們2人等語(原審卷八第2
74 、278至280 、284 、302 、303頁),足見被告鍾侑軒並非單純駕車搭載莊婭樨取款,更有參與遊說莊婭樨投資宿舍之舉,且其係與被告鍾馨儀共同收受莊婭樨之現金投資款。
⑵參諸99年9月1日「軒儀科技有限公司—學生宿舍事業專
案合夥契約書」、100年1月17日「學生宿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之合夥人、立書合約人欄均載有「軒儀科技有限公司鍾侑軒」,並蓋有軒儀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鍾侑軒之印文,可見被告鍾侑軒參與遊說、取款後,雖未親自出面簽約但有提供印章給被告鍾馨儀使用,難認對於莊婭樨投資宿舍毫不知情。況且被告鍾侑軒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鍾馨儀要其匯款200萬元退給莊婭樨,其有叫公司提錢匯給她等語(原審卷十四第219頁),參以莊婭樨提出被告鍾馨儀於100 年8月11日所出具之信件上記載「公司不是我一個人的是我妹(鍾侑軒)跟我的一起合作,如今你們一直要將資金抽回已經造成我姊妹倆很多紛爭」(原審卷十三第49頁),益證莊婭樨所交付之款項實際上亦為被告鍾侑軒所管領。
⒉附表二編號5鍾淦豐部分:
證人鍾淦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其簽約之前,鍾馨儀是跟鍾侑軒一起到其家向其遊說投資,鍾馨儀講要擴館需要資金,鍾侑軒則講需要多少資金,還有拿一些報表、估價單等資料給其看,也有講投資學生宿舍前景很好、利潤很多等語(原審卷八第93至97、113頁);證人鄧桂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鍾侑軒是跟鍾馨儀一起到伊家遊說投資,鍾侑軒說總投資金額3,500萬元,要伊等投資1,750萬元,可以取得二分之一的股份等語(原審卷八第137至143頁)。以此可見,被告鍾侑軒於102年11月17日第1次簽約前,係與被告鍾馨儀一同到鍾淦豐、鄧桂英住處遊說投資學生宿舍,並稱可取得一半股份,亦即合夥人僅鍾淦豐及鍾馨儀,別無其他,而被告鍾侑軒當時亦有提及總投資金額為3,500 萬元等情證述大致相符。換言之,鍾侑軒確有與鍾馨儀共同以謊稱無其他合夥人、投資獲利豐厚、必能取得高額盈餘紅利等情遊說鍾淦豐加入投資之行為;其辯稱僅開車送鍾馨儀至鍾淦豐家,未曾與鍾淦豐討論過投資事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附表二編號8 廖冠霖部分
被告鍾侑軒雖以前詞辯稱廖冠霖給付款項均為借貸,103年5月12日該筆300萬元其用「麗堡健康事業」名義開立之華泰銀行支票(票號AE0000000號)也有兌現云云(原審卷十第25頁),並提出其自行繕打之與廖冠霖往來紀錄等件為證(原審卷十第107至127、311頁)。惟證人廖冠霖前開有關因投資宿舍始出資之證述,有相關事證可佐,堪以採信,已如前述。且廖冠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宿舍投資款,究竟是要投入勁揚公司帳戶或是軒儀公司帳戶,都是鍾侑軒跟其的約定,是鍾侑軒告訴其要將宿舍投資款匯到勁揚公司或是軒儀公司帳戶的。
該張300萬元支票有兌現,但此係陳穆演欠其錢,陳穆演是鍾侑軒介紹的,也是投資公司,此與本案投資宿舍沒有關係;其跟鍾侑軒都是勁揚公司的股東,鍾侑軒提出的帳跟宿舍沒有關係,其也沒有列入投資宿舍的被害金額等語明確(原審卷八第374 、375 頁、原審卷十二第179 頁)。由是可見,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確係廖冠霖受鍾侑軒、鍾馨儀所遊說投資宿舍事業之投資款,並非借貸,上開兌現之支票亦與投資宿舍事業無關,被告鍾侑軒前開辯解,均非可採。
㈦被告鍾馨儀辯稱其並無主動邀集附表二編號8廖冠霖投資宿舍事業云云,亦不可採:
被告鍾馨儀又辯稱其未邀廖冠霖投資宿舍事業,是鍾侑軒跟其說,廖冠霖要求讓他投資宿舍以減輕借款利息,其沒有出面跟廖冠霖簽約云云。然由上開㈣、⒎所示事證,足認廖冠霖於原審證稱雖然伊主要是跟被告鍾侑軒討論,但被告鍾馨儀亦有與鍾侑軒向伊遊說投資宿舍事業之舉,伊亦因此同意投資,且同意將伊為鍾侑軒代墊勁揚公司之款項,轉為學生宿舍投資款等證詞,並非子虛,已如前述。且被告鍾馨儀除於102年3月10日有在勁揚公司龍潭分店與被告鍾侑軒一同遊說廖冠霖投資外,其亦坦認有同意蓋用印章在103年8月15日「學生宿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上、簽發300萬元本票給廖冠霖,事後被告鍾侑軒提供給廖冠霖之A 至E 館103 學年上下學期營收報表亦為其所製作。
而被告鍾馨儀事後與廖冠霖談論宿舍買賣等事宜時,更曾對廖冠霖提及「我連宿舍的租約都去重簽了」、「其實我現在手邊有一個夏老闆他願意買我跟他快簽約了」等語,有廖冠霖與被告鍾馨儀之LINE對話紀錄1 份為證(原審卷九第515頁)。亦此可見,被告鍾馨儀雖未親自出面與廖冠霖簽約,但其既曾參與前述部份,自與被告鍾侑軒有對廖冠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㈧綜上,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被告鍾馨儀以附表二編
號2至4 、6 、7 、9 、10、12、13所示方式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2人以附表二編號1 、5、8 、11共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為附表二編號1、5、8所示犯行、被告鍾馨儀為附表二編號2至4、6、7、9、10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所犯法條:
⒈被告鍾馨儀、鍾侑軒2人就:
⑴附表二編號1 、8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⑵就附表二編號5與相關之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與變造私文書罪。
⑶就附表二編號11與相關之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鍾馨儀就:
⑴附表二編號2 、7 與相關之事實欄一、㈢、⒈部份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就附表二編號3、4、6、9、10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⑶就附表二編號12、13與相關之事實欄一、㈢、⒈所為,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⑷就事實欄一、㈡、⒈所為(偽造「郭佩佩」為連帶保證
人名義),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4)。
㈢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⒈被告2人間就附表二編號1 、5 、8 、11與相關之事實欄
一、㈢、⒈部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鍾馨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家,盜刻邱阿頭、郭佩
佩、邱玉燕、侯允、陳敬源、卓義益、洪叔汶印章;就附表二編號9 、10部份,利用不知情之楊瀛濠遂行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鍾馨儀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各該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關於附表二編號1、5、8、11之犯行,及被告鍾
馨儀關於附表二編號2、3、4、6、7、9、10、12、13之犯行,被告係在各編號所示期間內,向各編號之告訴人先後多次行使詐術而詐取多筆財物,或陸續多次提供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就各編號內之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就被告各編號內之各次行為,均各論以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未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鍾淦豐以250萬元購買股份、附表二編號11所示夏邱明借款給被告鍾侑軒600 萬元部分、附表二編號8所示廖冠霖將其對被告鍾侑軒之代墊款債權1,700萬元作為投資款部分於起訴事實中敘明,然該部份與已敘及之詐欺取財部份,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⒊被告鍾馨儀就附表二編號2、7、9、12以一行為同時對數
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對數人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鍾馨儀就附表二編號2、7、12、13,被告2人就附表
二編號11,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5、1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附表二編號5 所示,被告鍾馨儀向鍾淦豐行使附表四編號2 、4 、11偽造A 、B 、E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四編號8 變造C、D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然該部份與已敘及之詐欺取財部份,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⒌被告鍾馨儀就附表二編號2至4、6、7、9、10、12、13、
事實欄一、㈡、⒈(偽造「郭佩佩」為連帶保證人名義)之犯行,及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 、5 、8 、11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侑軒於100年間與同案被告鍾馨儀共同成立「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下稱管理中心)專以經營輔大學生校外宿舍出租業務,並以同案被告鍾侑軒所成立之軒儀公司負責管理中心之業務執行。被告鍾侑軒就上開事實欄二、偽造「郭佩佩」簽名在附表三編號1之A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 版本上並持向邱阿頭行使,以及附表二編號2至4
、6、7、9、10、12、13與相關之事實欄一、㈢、⒈部份,均與同案被告鍾馨儀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鍾侑軒就事實欄一、㈡、⒈(即原判決事實欄二偽造「郭佩佩」為連帶保證人名義),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附表二編號2、7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附表二編號3、4、6、9、10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編號12、13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鍾侑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馨儀、證人莊碧雲、楊瀛濠、黃木田、黃薴慧、黃胡明、劉秀蕙、楊瀛洲、林讚煌、楊志誠、邱阿頭、陳敬源、郭佩佩、邱秀枝、楊雲旭、侯允、卓義益、吳國煥、蕭文元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叔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㈢莊婭樨、莊碧雲提出101年11月26日合夥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2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 紙;楊瀛濠提出101年11月22日合夥契約書;黃胡明、周志忠、黃榆蓁提出102年7 月22日合夥契約書與專業企劃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數紙;楊志誠提出103 年12月30日合夥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蕭文元提出之租賃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軒儀園宿舍各館介紹(軒儀園租賃管理中心A、B、C、D、E五館)、軒儀園資產表及軒儀園資產編碼表(含A、B、C、D四館營利報表、103 上下學期住宿人數、軒儀園宿舍上下學期時間、薪資列表、103年上學期住宿收入支出現金流量影本、付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支票3紙。以及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104年7 月3日(104)國世松山字第1040000059號函所附鍾馨儀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莊分行104年6 月29日玉山新莊字第1040625001號函所附鍾馨儀所有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104年6月25日陽信社中字第1040015號函所附軒儀公司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對帳表。㈣邱阿頭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之A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與104年9月15日偵查中提出之印章所蓋印文、郭佩佩104年10月23日偵查中提出之存證信函;邱玉燕提出如附表三編號3 之B館房屋租賃契約書;侯允提出如附表三編號4 之CD館房屋租賃契約書;如附表四編號1至13之A 到F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鍾侑軒固坦承為軒儀公司之負責人,有同意同案被告鍾馨儀使用軒儀公司名義處理宿舍事務,也有同意鍾馨儀於製作房屋租賃契約書時使用其印章或以其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堅詞否認有何上述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鍾馨儀是其姊,因鍾馨儀經營之軒儀園未辦理公司登記,向其商借軒儀公司名義處理稅務相關事宜,其純粹將軒儀公司名義借給鍾馨儀,其不知道軒儀園投資人到底有何人;鍾馨儀製作房屋租賃契約書時有提及因報稅、學生開發票需要,其有同意她使用印章或以其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其不知道鍾馨儀製作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有偽造情形等語。
五、經查:㈠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固足以證明同案被告鍾馨儀在如附
表三編號1之A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 版本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郭佩佩」簽名2 枚持向邱阿頭行使,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4 、6 、7 、9、10、12、13部份,成立詐欺取財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然被告鍾侑軒與鍾馨儀是否為共同正犯,就此部份犯罪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共謀行為,為本院所應審究。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⒈(原判決事實欄二)偽造「郭佩佩」簽名在附表三編號1之A館租賃契約書第1版本:
依附表三編號1 之A 館房屋租賃契約第1 版本,承租人攔固記載為「軒儀科技有限公司鍾馨儀」(新北檢偵字第24240號卷第60頁),即使以此認定被告鍾侑軒確有將軒儀公司名義借給鍾馨儀使用,然考量鍾侑軒與鍾馨儀實為姊妹,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公司負責人將公司名義出借親友對外交易使用,並非一般社會生活中所不可想見,是被告鍾侑軒單純出借軒儀公司名義之行為,倘無其他積極事證,自難遽認其就同案被告鍾馨儀以軒儀公司名義對外所有犯罪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何況,觀諸附表三編號1 之A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 版本上,並未蓋有軒儀公司或被告鍾侑軒之印文或簽名,則被告鍾侑軒是否知悉或有預見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亦屬有疑。此外,依證人邱阿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僅認識鍾馨儀,是鍾馨儀跟其租A 館,其他人其不認識,每次都是其單獨跟鍾馨儀簽約等語(原審卷五第64、72、73頁),足見與邱阿頭接洽承租A 館或訂約過程中,被告鍾侑軒均未出面參與,而係由鍾馨儀獨自處理。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鍾侑軒對在附表三編號1 之A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 版本上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郭佩佩」簽名之事實有所認識,仍同意鍾馨儀以軒儀公司名義與邱阿頭訂約,亦無法證明鍾侑軒與鍾馨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遽以行使偽造文書罪之共同正犯相繩。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4 、6 、7 、9 、10、12、13與相關之事實欄一、㈢、⒈部分: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2 莊碧雲部分
⑴證人莊碧雲於警詢時雖證稱:101年11月26日簽立契約
載明依出資比例分紅,其就陸續匯款463 萬元到鍾馨儀及鍾侑軒指定帳戶,102年10月間鍾馨儀、鍾侑軒又以E 館欠開辦費、F 館急需押金為由要求其增資云云(新北檢偵字第24240號卷第79頁),惟證人莊碧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改證稱:鍾侑軒沒有跟其商談過投資事宜,其2次投資都是跟鍾馨儀商談的,匯入帳戶是鍾馨儀叫其匯的,鍾侑軒其不認識等語(新北檢偵字第24240號卷第207、208 頁、原審卷八第31
4、326、327、340頁),且證人莊碧雲本案匯款帳戶均為被告鍾馨儀帳戶,並非軒儀公司或被告鍾侑軒之帳戶,自難僅以證人莊碧雲於警詢之證述作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又證人莊婭樨於警詢時雖證稱:100年11月26日鍾馨儀
及鍾侑軒簽約時有再次強調其與其母莊碧雲及她們姊妹4人是軒儀園唯一股東,102年10月鍾馨儀及鍾侑軒向其聲稱要繼續開設E館、F館需要資金,說服其及莊碧雲繼續增資,鍾侑軒就開車載鍾馨儀跟其去新竹與莊碧雲商談增資云云(新北檢偵字第24240號卷第76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鍾馨儀跟鍾侑軒有在電話中遊說莊碧雲2次,莊碧雲有錄音起來,她們也一起到新竹其家遊說莊碧雲,當天是鍾侑軒開車,還有鍾馨儀跟陳正益,鍾侑軒是在車上跟其說,當天下車跟莊碧雲遊說的是鍾馨儀,102年10月鍾馨儀和鍾侑軒在宿舍都有跟其說要繼續開設E、F 館云云(原審卷八第289至292、305至308頁)。然觀之莊碧雲與莊婭樨、被告鍾馨儀簽立之101 年11月26日「學生宿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中」有關合夥人、立書合約人部分均僅記載莊碧雲、被告鍾馨儀、賴心怡,並未見軒儀公司或被告鍾侑軒之文字或印文、簽名,有該份契約書附卷可稽(新北檢偵字第10762號卷第19至22 頁),且證人莊婭樨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簽約時被告鍾侑軒不在場等語(原審訴字卷八第289頁),被告鍾侑軒當不可能如證人莊婭樨於警詢所證在簽約時強調合夥人僅有4人之可能。再者,依莊婭樨所提之電話錄音譯文,亦未見被告鍾侑軒有參與遊說之情事,有鍾馨儀與莊碧雲之電話錄音譯文可參(原審卷十二第9至63頁)。此外,被告鍾侑軒也否認有到咖啡廳與鍾碧雲碰面,並供稱:其載過莊婭樨、鍾馨儀兩次,一次是去新竹土地銀行保險庫拿錢那次,有一次好像是把莊婭樨載回養老院等語(原審卷十四第212、213頁);證人莊碧雲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跟莊婭樨說保險櫃的900 萬元伊要拿出來用,莊婭樨跟伊說這個錢就拿去投資宿舍,後來莊婭樨就找鍾馨儀過來,有一個人開車陪鍾馨儀到新竹湖口咖啡廳叫高平屋來找伊,在咖啡廳跟伊講的是鍾馨儀,她跟伊說宿舍前途很好,伊說伊有急用,後來她就還伊等200萬元,咖啡廳內有沒有其他人在場伊沒有印象等語(原審訴字卷八第315至317頁),是亦無法佐證被告鍾侑軒即為開車陪同被告鍾馨儀前往新竹湖口咖啡店之人,亦無法證明被告鍾侑軒有參與遊說莊碧雲投資宿舍事宜。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尚難以證人莊婭樨單一證述即認被告鍾侑軒與被告鍾馨儀就此部份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3、4、6、7、9、10、12、13即楊瀛濠、
黃木田、黃薴慧、黃胡明、楊瀛洲與劉秀蕙、林讚煌、楊志誠與徐聖賢、蕭文元部分⑴證人楊瀛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投資學生宿舍其只針
對鍾馨儀,沒有跟鍾侑軒對過話,鍾馨儀有沒有提過鍾侑軒過其不大記得,其簽合夥契約都是跟鍾馨儀,其知道鍾侑軒是鍾馨儀的妹妹,因為其在宿舍有看過她等語(原審卷七第64、65、83、84頁)。⑵證人黃木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跟鍾馨儀接洽過程
中,其都沒有跟鍾侑軒講到話或接洽,在施工地方其有看到鍾侑軒一次,但跟簽約沒有關係,其和鍾侑軒也只是打招呼沒有說什麼話等語(原審卷七第114頁)。
⑶證人黃薴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跟其接觸的是鍾馨儀
,簽約時鍾侑軒都沒有在場,其只有去健身會館見過鍾侑軒一次,跟宿舍沒有關係,在和鍾馨儀接觸過程中沒有看過鍾侑軒在旁邊等語(原審卷七第28、29、
45、49、50頁)。⑷證人楊瀛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鍾侑軒,沒
有見過鍾侑軒,鍾馨儀也沒有說過有跟她妹妹鍾侑軒一起經營等語(原審卷十四第59、75頁);證人劉秀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鍾馨儀有來過一次,但沒帶鍾侑軒,其今天開庭是第一次看到鍾侑軒等語(原審卷十二第169頁)。
⑸證人林讚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鍾侑軒等語(原審卷七第95頁)。
⑹證人楊志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也沒見過鍾
侑軒,沒有印象鍾馨儀有提過鍾侑軒。其問鍾馨儀有其他股東時,她說只有她妹妹而已,但其沒有跟她妹妹碰面過等語(原審卷十二第86、88、119頁)。
⑺證人蕭文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只認識鍾馨儀,不
認識、也沒看過鍾侑軒,鍾馨儀在遊說其投資時也沒有提到鍾侑軒等語(原審卷十二第185 、191 、205頁)。
⑻證人黃胡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先認識鍾馨儀,鍾
馨儀說她妹妹那邊也有投資機會,才介紹鍾侑軒給其認識,第一次是約其到她們延平北路社子鍾侑軒投資的餐廳,但該次其沒有去。其投資學生宿舍是跟鍾馨儀一起合夥、簽約,中間鍾馨儀有說財務吃緊,她說用鍾侑軒的名義開票過來。但鍾侑軒沒有參與宿舍洽談、簽約,只有一次單純開鍾侑軒的票付款等語(原審卷第八第26、27、41、42頁);又證稱:其於102年5 月2日匯款到鍾侑軒的軒儀公司陽信銀行社中分行20萬元,這是鍾馨儀要其匯到那邊的,不是鍾侑軒要求的,除了這一筆以外其他款項其都是直接匯款給鍾馨儀等語(原審卷八第62、63頁)。
⑼綜上可見,被告鍾侑軒從未因本案宿舍施工、借款、
投資之事宜,與楊瀛濠、黃木田、黃薴慧、黃胡明、楊瀛洲與劉秀蕙、林讚煌、楊志誠與徐聖賢、蕭文元接洽,而均係由鍾馨儀洽談、招攬投資。
⒊檢察官雖表示被告鍾侑軒提供軒儀公司名義使同案被告
鍾馨儀更易詐騙他人,且被害人亦有將部分投資款、宿舍租金匯入被告鍾侑軒經營之軒儀公司帳戶,而主張被告鍾侑軒於宿舍興建之初即與鍾馨儀同謀,享受詐騙所得利益,為同謀共同正犯,並以通知承租人匯款簡訊翻拍畫面1 份為證(北檢偵緝字第510號卷第33頁)。惟查:
⑴鍾馨儀有以軒儀公司名義為承租人與邱阿頭、邱秀枝
、侯允分別簽訂A 、B 、C、D房屋租賃契約,且C、D館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位有「鐘侑軒」印文或簽名之事實,有附表三編號1 、3 、4 卷證出處欄所示A 至
D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另附表四編號1之A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記載為軒儀公司,附表四編號
2、4、6至8、10、13之A 到F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記載為鍾侑軒並蓋有「鐘侑軒」印文,附表四編號11、12之E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記載為軒儀公司、承租人連帶保證人則記載為鍾侑軒,並分別蓋有軒儀公司與「鍾侑軒」印文,此有附表四編號2 、4 、6至8 、10至13 卷證出處欄所示A到F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此外,莊婭樨、莊碧雲提出101年11月26日「學生宿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第2 條合夥經營企業名稱記載為軒儀公司(軒儀園管理中心)(新北檢偵字第14026號卷第40頁),黃胡明提出之「專業企劃書」上也有記載軒儀公司(軒儀住宿管理中心)字樣(新北檢偵字第24240號卷第124頁)。
⑵惟證人邱阿頭、邱秀枝、侯允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不
認識鍾侑軒(原審卷五第29、64、290頁),可見被告鍾侑軒並未出面與A 到D 館之房東接洽簽約。⑶再者,有關附表四之房屋租賃契約之製作過程,被告
鍾侑軒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不知道房屋租賃契約內容有不同版本,上面有其的軒儀科技公司名義,是因為當初是用公司支票開立房租與押金付款,雖然上面有其印鑑章,但應該不是其本人簽立,上面的地址也不是其寫的。印章、存摺是其保管,但鍾馨儀跟其借時,其會給她用等語(新北檢偵字第24240號卷第19、204頁);於原審時供稱:其不知道鍾馨儀偽造文書之事,鍾馨儀製作A 到F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時,是跟其說要報稅即學生需要開發票使用,所以其有同意鍾馨儀使用其印章,以其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原審卷三第138 頁),此核與同案被告鍾馨儀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A 到F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都是伊自己製作的,鍾侑軒均不知情,鍾侑軒有將軒儀公司和其本人印章授權給伊使用,伊是跟鍾侑軒說要製作房屋租賃契約書備查,其有同意伊蓋章並在連帶保證人欄寫其姓名,但伊做這些文件時,其並不在場等語(原審卷三第137 頁),大致相符。依被告鍾侑軒及鍾馨儀之供述,僅可證明鍾馨儀有告知被告鍾侑軒要製作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鍾侑軒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軒儀公司與其本人之印章給鍾馨儀使用,但鍾馨儀製作偽變造A 至F 房屋租賃契約書時,被告鍾侑軒並未在場。且究其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鍾侑軒知悉該等文書內容不實、被告鍾馨儀係為供詐騙之用而製作該等文書下,仍為前開同意之表示、提供印章之行為。
⑷另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單純出借公司名義給有相當信
任基礎之至親使用,甚或因擔任至親之連帶保證人,進而提供印章使用,也非一般社會生活所不可想見,自難憑此即認定被告鍾侑軒與鍾馨儀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⑸被告僅參與本案宿舍電腦網路設備之建置維修,並未參與宿舍其他業務之營運:
①被告鍾侑軒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應該有提供鍾馨
儀數百萬元,但學生宿舍其不了解,其不知道她跟誰簽約,宿舍電腦、網路是其供應的,有些貨款是鍾馨儀要給其的,其沒有在宿舍那邊上班,不清楚她的合夥契約書,其認識楊瀛濠時也不知道其有投資,只知道是裝潢,比較近期才知道有投資,有些款項匯到其公司帳戶後,其就轉帳或用現金交給鍾馨儀了,宿舍建構需要用錢,一定是講好才會匯進來,不會平白無故匯到其公司叫其代收,其不清楚鍾馨儀吸引一堆人來投入資金等語(原審卷十四第194至196頁)。
②同案被告鍾馨儀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宿舍資金大部
分都是跟別人周轉,其中有其妹鍾侑軒的資金,但經營宿舍過程中她們都不清楚,只知道其在做宿舍,鍾侑軒的角色就是弄宿舍的一些網路、電腦,其當時有開她的票付房租、水電、中華電信等語(原審卷十四第192至194 頁)。
③證人郭佩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軒儀公司只是掛名
給其投勞健保,鍾侑軒沒有參與宿舍經營,有文件也是因為租約跟報稅需要所以才提供,鍾侑軒只是授權去處理,沒有跟任何房東簽過約。鍾馨儀有指示其製作過文宣,但鍾侑軒沒指示其做事,鍾侑軒是軒儀公司老闆,軒儀公司是跟電腦周邊有關,宿舍電腦硬體設備是軒儀公司提供,學生電腦設備方面故障會找軒儀科技員工來維修,其任職期間沒有看過鍾侑軒和鍾馨儀同時出現跟投資人洽談過,其都是受鍾馨儀指揮,鍾侑軒只有處理電腦、網路設備,其也沒有看到鍾馨儀和鍾侑軒經常同時出現在宿舍等語(原審卷五第81至85、93至97、99頁)。
④證人吳國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擔任過被告2人的
員工,一開始先擔任鍾侑軒的員工,她開勁揚科技是電腦資訊公司,其在社子上班,後來其知道鍾馨儀在作宿舍,有詢問過可以去幫忙,100年9月開始擔任舍監兼工程師,鍾馨儀有支付其薪水,鍾侑軒沒有付其薪水,其一直工作到104年4月30日,其是負責水電維修、宿舍資訊設備維修、協助櫃臺。其擔任舍監工程施工後,鍾馨儀沒有經常到宿舍,電腦網路若有需要是跟勁揚公司叫貨,但是由其處理維修,鍾侑軒不會過來,她很少來A、B、C、D館。
鍾侑軒沒有參與宿舍的建構、裝潢,只有參與採購資訊設備(原審卷七第117至120、130頁)。
⑤證人楊雲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去A館找鍾馨儀時
有遇過鍾侑軒,她當時在處理電腦方面問題,因為她是一個施工者,其對的是鍾馨儀,沒有跟鍾侑軒說話等語(原審卷五第54頁)⑥上述證人所言均核與被告鍾侑軒之辯解一致。足見
被告鍾侑軒為軒儀公司及勁揚公司負責人,軒儀公司、勁揚公司業務與電腦設備有關,被告鍾侑軒雖有授權鍾馨儀以軒儀公司及其本人名義、印章處理宿舍事務,並提供資金、帳戶給鍾馨儀使用,但被告鍾侑軒就本案宿舍僅負責電腦設備方面,並未參與A至D館房屋之簽約、電腦設備以外宿舍建構、支付宿舍員工薪資、指示員工製作文宣或從事其他宿舍相關事務等,除處理電腦設備事務外,也無經常進出宿舍之情形。是自被告鍾侑軒就本案宿舍籌備、營運參與之情形觀之,尚難認定被告鍾侑軒對於鍾馨儀以宿舍為名對外之所有犯罪行為均清楚明瞭,而就其未參與遊說招攬投資之附表二編號2至4、6 、7、9 、10、12、13部份有共謀行為或共同犯罪之決意。
⑹即使有部分款項匯給軒儀公司,亦難即認鍾侑軒對鍾馨儀所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通知承租人匯款簡訊翻拍畫面1 份(北檢偵緝字第
510 號偵緝卷第33頁),固可佐證有人曾通知承租人匯款至軒儀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戶,然租金並非本案犯罪所得,且依前述被告鍾侑軒與鍾馨儀間可能有借款、貨款等複雜之財務往來,被告鍾侑軒又供稱匯入之款項有交付給鍾馨儀等情,是難認被告鍾侑軒有檢察官所指分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再者,黃胡明於102 年5 月2 日雖有匯款20萬元至軒儀公司陽信銀行社中分行,然審酌證人黃胡明證稱是依照鍾馨儀所指定帳戶匯款,並非依被告鍾侑軒之要求而為之。被告鍾馨儀於偵查中也供稱有向被告鍾侑軒借用上開帳戶使用(新北檢偵字第24240號卷第204 頁),此與證人吳國煥於警詢時證稱:上開帳戶是伊幫鍾馨儀跑腿繳費時使用的帳戶等語相符(新北檢偵字第2424
0 號卷第45頁),則該帳戶當時是否為被告鍾侑軒所使用,已非無疑。另被告鍾侑軒與鍾馨儀間有財務往來關係,已如前述,該筆款項匯入軒儀公司帳戶,被告鍾侑軒未必知悉為對他人之犯罪所得,且依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104 年6 月25日陽信社中字第104001
5 號函及其檢附軒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往來明細,102年5月2日20萬元匯入該帳戶後,隨即於當日以網路銀行轉出(新北檢偵字第11471 號卷三第151頁),可見該筆犯罪所得亦未必由被告鍾侑軒實際分受。是難僅憑有部分款項曾匯至被告鍾侑軒之軒儀公司帳戶,即認被告鍾侑軒就附表二編號2至4、6、7、9、10、12、13部份與鍾馨儀為共同正犯。
六、綜上各節,起訴及追加意旨認定被告鍾侑軒就此部份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不能證明被告鍾侑軒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對原判決之審查: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8【相關事實為附表二編號8廖冠霖】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㈠原審認被告2人關於附表一編號8(相關事實為附表二編號8
廖冠霖部分),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查,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廖冠霖遭被告2人詐欺之金額,連同其實際匯入之600萬元及將先前為被告鍾侑軒代墊貨款之1,700萬元債權轉為投資,合計為2,300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甲、三、㈢、⒎、⑷);是原審認廖冠霖遭被告2人詐欺之金額僅為600萬元,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2人上訴則均辯稱並無犯罪,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依後述相同理由,足認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確有共同對廖冠霖詐欺取財等情,並無錯誤,量刑亦無何瑕疵或不當可指,是檢察官及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另指摘原判決就廖冠霖部分有上開認定詐欺金額之失誤,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8(相關事實為附表二編號8)被告2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共同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欺手段向廖冠霖施詐,詐得款項高達2,300萬元,金額甚鉅,造成廖冠霖財產嚴重損害,且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與廖冠霖達成和解,更未說明詐得款項之去向,惡性重大,又兼衡被告2人曾返還廖冠霖936萬元、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被告鍾馨儀自陳為育達商職會計系畢業、目前無業有1 名子女,被告鍾侑軒自陳為空中大學社會系肄業、目前無業有2 名子女等一切情況,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被告2人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5項所示。
㈢沒收:
依前揭認定,關於附表二編號8廖冠霖部分,被告2人共詐得之金額為2,300萬元,然據證人廖冠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自被告2人取得「紅利」共936萬元等語(原審卷八第415至416頁),此部分屬被告2人實際返還給廖冠霖之款項,如再予沒收,即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參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案依被告2人供述及上揭證據,尚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就共犯取得之財物有明確之分配比例或分配方式,而被告2人又係姊妹之至親關係,堪認其2人對詐得款項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被告2人尚未返還給廖冠霖之犯罪所得應為1,364萬元(即2,300萬元扣除紅利93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8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除附表一編號8【相關事實為附表二編號8廖冠霖】以外其他有罪部分,及被告鍾侑軒無罪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2人除附表二編號8以外之其他各編號及事實
欄一、㈡、⒈(偽造「郭佩佩」為連帶保證人名義)之行為,亦同本院認定,以被告鍾馨儀就附表二編號2至4、6、7、9、10、12、13及事實欄一、㈡、⒈之行為,及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5、11之行為,分別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法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論被告鍾馨儀犯附表一編號2至4、6、7、9、10、12、13、1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犯附表一編號1、5、11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共同以附表二編號8以外其他各編號所示手段向各告訴人施詐,詐得款項高達數千萬元,金額甚鉅,造成各告訴人財產嚴重損害,且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未說明詐得款項之去向,惡性重大,又兼衡被告2人曾返還部分告訴人部分款項、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4所示之刑;並說明依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將被告鍾馨儀所盜刻之「邱阿頭」印章2 顆、郭佩佩、邱玉燕、侯允、陳敬源、卓義益、洪叔汶印章各
1 顆,以及附表三編號1 文件上偽造之「郭佩佩」簽名2枚、如附表四編號1至7 、9至13所示文件影本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 、4 、5 (即附表四編號2 、4 、6、11所示文件正本)之A 、B 、C、D、E館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房東租賃契約書正本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扣案附表六編號1、9、9.1、9.4、11、12所示之物,於被告2人各自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再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將被告2人對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3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所得,扣除已實際發還給告訴人後之餘額(均詳如附表二沒收欄所載),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詳細說明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另說明被告鍾侑軒關於事實欄二偽造「郭佩佩」簽名在附表三編號1之A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版本上並持向邱阿頭行使,以及附表二編號2至4 、6、7、9、10、12、13與相關之事實欄一、㈢、⒈部份,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與鍾馨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以不能被告鍾侑軒有此部分之犯行,而諭知被告鍾侑軒此部分無罪判決,核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關於被告2人除附表一編號8【相關事實為附表二編號8廖
冠霖】以外之其他有罪部分:被告2人在偵審過程中,一再推諉卸責,且其偽造多份租賃契約書,侵害他人權益甚鉅,更不肯交代詐騙所得之下落,反而脫產殆盡,致告訴人求償無門,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惡劣,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原審量處被告2人之刑度實屬過輕。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⒉關於被告鍾侑軒無罪部分:
⑴依證人莊婭樨、鍾淦豐、鄧桂英、廖冠霖之證詞,可
知本案宿舍於興建之初,被告鍾侑軒即曾與鍾馨儀共同向莊婭樨詐取金錢;於宿舍建置之後,被告鍾侑軒亦曾自行或與鍾馨儀共同向投資人遊說本案宿舍投資。原判決亦認定被告鍾侑軒就附表二編號1、5、8、11部分係有罪。參以「軒儀園」及「軒儀公司」明顯使用被告2人名字為名稱,可見被告鍾侑軒對於本案宿舍建置及投資之事均知之甚詳,亦知悉鍾馨儀偽造租賃契約書之事,絕非僅單純出借自己及公司、印章名義給鍾馨儀使用而已。
⑵被告鍾侑軒於宿舍建置之初即有積極參與,不但設立
軒儀公司附則宿舍業務之執行,更同意及提供自己名義及印章給鍾馨儀使用,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只是推由鍾馨儀實施詐騙犯行而已,是依共謀共同正犯理論,亦應同負責任。
⑶退步言之,被告鍾侑軒於宿舍建置之初即有參與遊說
他人投資之行為,將自己成立之軒儀公司名義、帳戶及將自己名義、印章借給鍾馨儀使用,致鍾馨儀可以持以偽造文書或向其他投資人遊說宿舍投資,被告鍾侑軒應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⑷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鍾侑軒有罪之諭知等語。
㈢被告鍾馨儀、鍾侑軒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未調查附表二各告訴人受領金額是否與投資協議內容相符,即認被告鍾馨儀係對告訴人詐欺,顯屬率斷。
⒉就附表二編號1、5、8、11部分,被告鍾侑軒並無與鍾馨
儀共同偽變造及詐欺之犯行,原判決僅以被告鍾侑軒曾出面數次,即認其與鍾馨儀係共犯,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認被告2人就各次犯行,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故屬接續犯;卻又認被告2人之各次犯行應分論併罰,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況附表二編號2至13各次犯罪行為,時間密接、手段方法均相同,顯係被告鍾馨儀為經營宿舍事業而向外調借資金所為, 自應依接續犯或集合犯規定論以一罪。
⒋被告鍾馨儀取得財物非供自己揮霍,而係投入經營之宿
舍事業中,實係因經營不善發生虧損,非貪圖不法利益,是被告鍾馨儀惡性並非重大,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㈣被告2人上訴並無理由:
⒈依被告2人前揭供述、A館至E館之房東或所有權人邱阿頭
、邱秀枝、侯允、陳敬源之證詞、附表二編號1至13告訴人莊婭樨等人之證詞、附表三房屋租賃契約及附表四偽變造房屋租賃契約、附表二編號1至13「卷證出處」欄所載之學生宿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股份轉讓合意書、專案企劃書、合作付款協議書、匯款單、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收據、支票、本票、工程款項項目明細表、支付明細表、應付款項單等資料,交互勾稽比對,足認被告2人確有藉由佯稱合夥投資宿舍事業獲利豐厚,必會依約給付盈餘紅利、保證無其他合夥人、若有其他合夥人加入需經原合夥人同意,或併同行使偽、變造契約書之方式,就附表二編號1、5、8、11部分分別有共同詐欺取財或併行使偽、變造文書犯行,被告鍾馨儀就附表二其他編號部分亦有詐欺取財或併行使偽、變造文書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判決亦同此認定,除上述附表二編號8廖冠霖部分之詐騙金額尚有違誤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⒉被告鍾馨儀上訴主張應調查各告訴人所受領金額是否與
投資協議內容相符,以證明其並無詐欺犯行云云。惟依前述莊婭樨、莊碧雲、鍾淦豐、鄧桂英、黃胡明、夏邱明、楊志誠、徐聖賢等人證詞,均明確證稱並未收受被告給付之紅利報酬,其他告訴人亦僅收受極少數之「紅利」,此均如前述;更何況被告2人行詐手段尚包括前述之行使偽、變造契約書、保證無其他合夥人等手段,非僅佯稱依約給付盈餘紅利一端,是被告鍾馨儀此部分上訴理由,尚無可採。被告鍾侑軒上訴主張伊雖有出面與附表二編號1、5、8、11之告訴人洽談,但並無與鍾馨儀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鍾侑軒在與附表二編號
1、5、8、11告訴人洽談遊說投資之時,主觀上確有與鍾馨儀共同詐欺取財或併偽、變造文書之犯行,亦經原審及前述認定明確,鍾侑軒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採。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
⒊原判決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之各次行使偽變造文書及詐欺
取財犯行,各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故各依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然就被告2人之各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可見係屬對於不同被害人、基於不同之行使偽變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而分別犯之,是屬另行起意之相異犯行,自應分論併罰,原審就此論罪並無錯誤,被告之辯護人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有誤解,亦無理由。⒋被告2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有過輕或過重之不當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以上開詐術行騙,詐得如附表二1至7、9至13所示鉅款,造成各告訴人之損害非輕,對社會交易秩序亦有相當危害,又被告鍾馨儀在附表三編號1 之A 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 版本上偽造郭佩佩簽名後對邱阿頭行使,亦損及郭佩佩、邱阿頭之權益,且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不思反省,又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惡性重大,又兼衡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曾退還部分財物、被告2人彼此犯罪之手段與分工、被告鍾馨儀自陳為育達商職會計系畢業、目前無業有1 名子女,被告鍾侑軒自陳為空中大學社會系肄業、目前無業有2 名子女等一切情況,就其2人除上述附表二編號8以外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4所示之刑,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無何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有過重之不當,亦無理由。
㈤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需多數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行為分擔」上,只要行為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即所謂「共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進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雖不以行為人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即使非構成要件行為亦屬之,然行為人主觀上仍須具有「犯意聯絡」,亦即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其他正犯相互聯絡,欲以自己之行為促進犯罪結果之發生。是倘行為人主觀上對犯罪並無認識或預見,自無「犯意聯絡」亦無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之餘地。
⒉被告鍾侑軒對於附表二1、5、8、11等4次犯行,固有前
述與鍾馨儀共同以前述偽、變造契約或不實投資內容向被害人招攬投資或將借款轉為投資之犯行,但其與鍾馨儀所犯其餘附表二2至4、6、7、9、10、12、13等犯行間是否有犯意聯絡,仍須視其對於鍾馨儀各該次對被害人行詐之行為,是否已有認識或預見,即是否有明確證據足以認定其對於鍾馨儀各該次詐騙犯行均有所認知。
而依前述證人郭佩佩、吳國煥、楊雲旭於原審審理之證詞,及同案被告鍾馨儀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被告鍾侑軒雖係軒儀公司及勁揚公司負責人,也有涉入鍾馨儀之軒儀園宿舍管理中心之運作,但軒儀公司及勁揚公司主要業務內容係與電腦設備業務相關,被告郭侑軒主要亦係負責宿舍電腦網路設備之建置及維修,而未參與A至D館房屋之簽約,或電腦設備建置維修以外之宿舍本體建構、支付員工薪資或其他宿舍日常營運事務;除處理電腦網路設備事務外,平日也鮮少進出宿舍。此外,附表二3、4、6、7、9、10、12、13之投資人黃木田、黃薴慧、楊瀛洲、林讚煌、楊志誠、蕭文元、黃胡明等人,於原審中均一致明確證稱:渠等均係與鍾馨儀接洽投資簽約事宜,對於被告鍾侑軒渠等或不認識、或未曾見過面,更從未對話過等情;A館房東邱阿頭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其僅認識鍾馨儀,不認識被告鍾侑軒,其都是跟鍾馨儀單獨簽約等語,均經詳敘如前;渠等在本案中與被告鍾侑軒利害相反,完全沒有故意偏袒鍾侑軒之必要,可見證詞甚為可信。參以被告鍾侑軒與鍾馨儀為親姊妹,依一般常情,將自己及自己公司之名義、帳戶或印鑑出借給自己至親,非必然會認知到至親將會無差別地屢次持為非法犯罪使用。綜此以觀,即使被告鍾侑軒於宿舍建置之初即有參與遊說莊婭樨(附表二編號1)投資,於宿舍建置之後亦有參與遊說鍾淦豐(附表二編號5)、廖冠霖(附表二編號8)及夏邱明(附表二編號11)投資之犯行,亦難以此推認被告鍾侑軒對鍾馨儀其他各次向其他投資人行使偽變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有認知及預見,即難認其有與鍾馨儀共犯之犯意聯絡。是以上揭證據裁判、無罪推定、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等刑事訴訟原則,本院尚難形成被告鍾侑軒就附表二2至4、6、7、9、10、12、13部分亦有與鍾馨儀共犯之確實有罪心證,此部分應為其無罪判決。
⒊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2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等
語。惟依上述「丙、二、㈣、⒋」部分所述,原審量刑已審酌本案相關一切情狀,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無何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刑度亦屬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針對被告2人除附表一編號8【相關事實
為附表二編號8廖冠霖】以外其他有罪部分、被告鍾侑軒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2人針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3、4、6、8、9、10詐欺取財及被告鍾侑軒被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檢察官就鍾侑軒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