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淑芬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郭明松律師劉政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967 號,中華民國1107年7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徐淑芬係任職於洪勝智獨資經營之勝智蔬菜行會計,掌管勝智蔬菜行之帳務、出納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基於職務之便,以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開立支票並兌現之方式,侵占勝智蔬菜行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218 萬3,6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又明知勝智蔬菜行與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定有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約期滿後,格上公司應返還保證金50萬元與勝智蔬菜行,勝智蔬菜行得購回上開自用小貨車,取得該車所有權,竟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02 年4 月10日,利用其保管勝智蔬菜行大小章之機會,盜用「勝智蔬菜行」、「洪勝智」之印文,偽造承諾書及保證金移轉通知書,並將上開偽造之承諾書及保證金移轉通知書交付格上公司以行使之,表示洪勝智同意將上開汽車購回權、勝智蔬菜行同意將上開汽車購回權及保證金50萬元移轉予被告,致格上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交付被告而移轉所有權,並將該車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
嗣因洪勝智發覺帳款有異,經清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上開一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上開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洪勝智之指訴、商工登記資料2 紙、勝智蔬菜行於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九信合作社)雙園分社之存款明細查詢資料、支存明細查詢資料、承諾書、保證金移轉通知書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公訴意旨一㈠(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97年間,因告訴人父親洪邦明經營的勝智蔬菜行負債面臨倒閉,告訴人表示不想讓蔬菜行倒閉,又知道我家有點資金,所以就約定由我經營投入,如果經營有賺就歸我,但我要負擔生活開銷及告訴人家人的債務及罰單,每月固定從勝智蔬菜行領出現金3 萬元,給告訴人使用。我是從97年8 月開始經營;就附表一編號1 至
107 由勝智蔬菜行匯款到我個人帳戶部分,是因為我每天要買菜、支付其他開銷,例如,勝智蔬菜行跟蕊心蔬菜行兩家員工薪水、公司水電費或第四臺費用、公司房租、傳真機及停車場費用、告訴人開銷等;就附表一編號108 至
177 勝智蔬菜行匯款至蕊心蔬菜行部分,因為飯店以公斤計算,餐廳以臺斤計算,為了算帳方便結算,所以勝智蔬菜行是做飯店生意,蕊心蔬菜行則做餐廳生意,分開來是為了內部作業比較好計算,由兩個蔬菜行分別負責飯店跟餐廳,蕊心蔬菜行收進來的款項會轉到勝智蔬菜行的甲存帳戶過票,甚至有時勝智蔬菜行的票錢不夠,會用蕊心蔬菜行匯進來的貨款支付,我會在勝智蔬菜行的存款足夠時,就把錢轉進蕊心蔬菜行,一部分也是支付貨款;就附表一編號178 至208 支票使用部分,有些根本沒有兌現,有的是支付勝智蔬菜行的房租、貨款,或勝智蔬菜行為融通資金、支付貨款而向我母親黃秀緞借款之票貼,亦有告訴人為購買賓士車而向黃秀緞借款開立之票貼等語。經查:
(二)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 至107 部分(即由勝智蔬菜行帳戶匯入被告九信合作社帳戶):
1、依證人即告訴人洪勝智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約97年間開始交往;勝智蔬菜行原是我父親在管理,父親過世後,被告來幫忙,剛開始幫忙看頭看尾,後來幫忙管帳;父親過世時,我當時沒有現金,都是拿貨款支票去跟朋友換現金,有幾次被告主動說其母親可以幫忙,我就把支票拿給被告母親借現金不用利息,後來很多大小事情就交給被告去處理,我都沒有在管了,拿票周轉現金的部分,就是由被告直接去找被告母親幫忙,後來我也就沒再找朋友幫忙等語(原審卷一第275 頁至276 頁反面),足徵勝智蔬菜行因告訴人父親往生後,出現資金短缺而有周轉之需求,告訴人請當時女友即被告過來經營管理,且交由被告尋覓資金來源,並曾因此向被告母親黃秀緞洽借資金。
2、被告確曾以自己名下房屋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並將抵押借款之110 萬元匯入勝智蔬菜行九信合作社之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下稱勝智蔬菜行甲存帳戶)內,有被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被告九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 之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2至35頁)。此外,被告並於附表四所示期間,分別由其申設之九信合作社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 、000-000 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共計117 萬7,800 元至勝智蔬菜行甲存帳戶內,有被告所提勝智蔬菜行甲存帳戶支存明細查詢資料、被告前揭帳戶存摺查詢明細資料、存簿影本附卷供參(詳附表四,見偵字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61頁、第71至81頁);被告之父徐文卿更自其九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匯款68萬元、18萬元至勝智蔬菜行甲存帳戶、附表一所示勝智蔬菜行000-00 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勝智蔬菜行乙存帳戶),有徐文卿前揭帳戶存摺明細查詢資料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82頁正反面);被告之母黃秀緞亦由其九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2 萬元至勝智蔬菜行甲存帳戶,有黃秀緞上開帳戶存摺明細查詢資料存卷可佐(原審卷一第83頁)。是依上開資料可知,被告為籌措勝智蔬菜行之資金,尚不惜將名下房屋抵押貸款,甚至情商雙親動用存款加以周轉,前後金額高達315 萬7,800 元,數目非微,則被告是否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實非無疑。
3、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 至107 所示之期間內,尚且分別由自己所申設之九信合作社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持續匯款至勝智蔬菜行乙存帳戶,前後17次,匯款金額總計亦高達254 萬1,000 元(詳如附表二),倘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認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何不惜動用其存款匯款至勝智蔬菜行帳戶中?
4、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在我與被告感情生變之前,勝智蔬菜行的貨款沒有異常的狀況,都很正常,照樣付款給人家,都沒有任何人來催款等語(原審卷一第282 頁;原審卷二第119 頁背面)。由此可知,勝智蔬菜行在被告經營管理期間,相關貨款均如期給付,並未因資金短缺而積欠貨款。告訴人復證稱:員工薪水都是給現金,從勝智或蕊心蔬菜行的帳戶提領,每個月管銷費用包括員工薪水在內約50多萬元,其中還有水電費、停車費等開銷;另我平日自己開銷花用是我直接叫被告從勝智蔬菜行或蕊心蔬菜行帳戶領給我等語(原審卷一第282 頁正反面、283 頁反面),足徵包括員工薪資、水電、停車及其他雜支費用,每月共計50餘萬元之支出均由被告管理之勝智、蕊心蔬菜行支出,此外,尚須支付告訴人個人每月之生活開銷,被告主觀上並無單獨侵占勝智蔬菜行資金之意圖與行為。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勝智蔬菜行一年賺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我不缺錢,一年至少賺1000萬,(改口)至少60
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56 頁),倘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將勝智蔬菜行資金據為己有之業務侵占行為,以附表一所示期間近3 年,侵占資金高達5 千餘萬元,如何可能平衡上開期間內勝智蔬菜行款項支用度、支出,並使貨款如期給付,而維持勝智蔬菜行之正常營運並獲取利潤,並支應告訴人日常生活開銷無虞?綜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行為,實非無疑。
5、再查:⑴證人即勝智蔬菜行前會計沈丹卉於原審證稱:我當初是由
被告面試,被告在勝智蔬菜行負責跟客戶、廠商聯絡接洽,蔬菜行事務幾乎都是被告在處理,我要請假的話要經過被告同意,是被告支付員工薪水、幫員工辦勞健保,蔬菜行大小章、支票也是被告保管,就我經驗來看,勝智蔬菜行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而在我任職期間從來沒有因會計事宜找過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24頁反面至226頁反面、第228頁反面)。
⑵證人即勝智蔬菜行加工人員李清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是被告面試雇用,買菜跟廠商聯繫都是被告,我跟其他員工要請假也是跟被告請,薪水也是由被告發現金給我,很少看到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29 至230 頁);⑶證人即勝智蔬菜行司機陳炎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薪水都
是被告拿給我的,現金給付等語(原審卷二第189 頁);⑷證人即勝智蔬菜行司機黃俊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
被告面試、決定雇用我,薪水也是被告付現支付,我去工作不到一個星期,有次告訴人到公司找被告吵架,我還不知道告訴人是誰,是聽掃地的阿伯講才知道他是老闆等語(原審卷二第231 頁正反面);⑸證人即蕊心蔬菜行司機李衍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任職
期間,都是被告跟廠商接洽報價,跟飯店聯絡;薪水是被告現金給我的,調薪水也是被告決定的,因為她有跟我說下個月薪水會多,也是被告幫我投勞健保的;就我經驗判斷,蕊心蔬菜行之實際經營者是被告;至於公司的勞健保因為被告有拿我的證件去辦,所以我知道是被告幫我投保的,告訴人大概1 個月會去公司1 、2 次,有時一下子就走,主要是去找被告,勝智蔬菜行的實際經營者應該是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232 至233 頁背面)。
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於勝智蔬菜行所處理者,幾乎為所有營運之事項,舉凡員工面試、請假之核准、薪資發放、勞健保之投保、調薪與否,乃至與廠商聯繫、大小章及票據之保管、使用,均為被告親力親為,可認被告此期間為勝智蔬菜行之實際經營管理者,處理營運之一切事宜,其為經營管理所需,實有籌措、調度資金之必要。
6、證人沈丹卉於原審復證稱:我作帳期間,勝智蔬菜行九信合作社帳戶款項跟被告九信帳戶的款項,也會轉來轉去,在我的認知,錢都會轉來轉去,因為都是被告的,是被告在運作等語(原審卷二第228 頁反面),益徵被告本於勝智蔬菜行實際經營者,為資金周轉、經營所需或因墊付費用等,而有以勝智蔬菜行與其個人帳戶款項相互流用,實屬常態,此情不僅為時任勝智蔬菜行之會計人員所知悉,甚至亦據此作帳,是以,得否僅因勝智蔬菜行與被告個人帳戶間有款項之流通,即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行為,實屬可議。
7、告訴人於原審復證稱:我平日自己開銷花用是我直接叫被告從勝智蔬菜行或蕊心蔬菜行帳戶領給我,後來被告覺得很煩,就直接拿她個人的提款卡給我,讓我去使用,最後這張卡我就一直用下去,我要領錢就用這張卡領,然後她再把錢轉入她的帳戶等語(原審卷一第282 頁正反面、28
4 頁,原審卷二第123 頁)、證人李衍勳於原審證稱:任職期間有看過告訴人,1 個月大概看過1 、2 次,主要都是去找被告,我有看過被告拿錢給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32 頁背面至第233 頁),及證人沈丹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看到告訴人到蔬菜行,都是來找被告拿錢,被告因為坐在我對面,我有看到被告從皮夾裡面拿錢出來給告訴人,應該是生活開銷等語(原審卷二第226 頁),足徵告訴人於上開期間,確有向被告拿取現金,或以被告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以供其個人開銷花用。則被告辯稱:
從勝智蔬菜行帳戶匯款至我個人帳戶,有因為我有先行墊付相關費用等語,即非無稽。
8、綜上各情,尚難僅憑勝智蔬菜行款項流通至被告個人帳戶,即率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及行為。
(三)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08 至177 部分(即由勝智蔬菜行帳戶匯入蕊心蔬菜行九信合作社帳戶):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會另外再開一家蕊心蔬菜行,是因為商行營業額不能超過800 萬元,超過會查稅,所以要把營業額分散,而且我是林肯大郡受災戶,擔心銀行會來追貸款,所以分散風險,我才同意用被告名義擔任蕊心蔬菜行負責人,來分擔勝智蔬菜行的營業額,實際上對外叫貨、出貨聯繫都是由勝智蔬菜行原來的人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277 頁背面至278 頁)。可知告訴人為分擔勝智蔬菜行營業額以達避稅之目的,而另立蕊心蔬菜行二個商號,不僅實際經營模式、受雇人均屬相同,告訴人就此亦完全知情,則二者資金相互流通,合於一般交易常情。此由證人洪勝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平常都沒有在作帳,因為不管是蕊心還是勝智蔬菜行,錢都是我的,為什麼要作帳;內部如何分帳,我沒有去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
283 頁),更可得知告訴人並未要求上開兩蔬菜行帳務予以明確區分。
2、告訴人於原審復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把福華飯店及文教先轉到蕊心蔬菜行,因為剛好對方的採購要退休了,所以我才拜託對方將支付帳戶改到蕊心蔬菜行;蕊心蔬菜行之存摺帳戶,跟勝智蔬菜行存摺帳戶一樣都是放在一起;蕊心蔬菜行的貨款也可以轉到勝智蔬菜行的甲存帳戶兌現支票等語(原審卷一第278 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119 頁),可知告訴人要求被告將勝智蔬菜行客戶之貨款改匯至蕊心蔬菜行,益徵勝智、蕊心蔬菜行款項流用,尚為告訴人所明確指示。實難僅因上開帳戶間有資金流通之情形,即率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3、證人沈丹卉於原審亦稱:勝智、蕊心蔬菜行都是我作帳的,勝智是飯店的部分,蕊心是餐廳的部分,客人有分飯店、餐廳,因為飯店要報價而以所報單價為主,餐廳不用報價而是用時價,所以用兩家來區分,勝智、蕊心在九信合作社雙園分社的款項會轉來轉去,是軋票錢,在我看來兩家是同一家等語(原審卷二第228 頁正反面),更可以得知,勝智、蕊心蔬菜行本即有款項互通之情形。此與被告所辯:附表一編號108 至177 部分,因為飯店以公斤計算,餐廳以臺斤計算,為了算帳方便結算,所以由勝智蔬菜行做飯店生意,蕊心蔬菜行則做餐廳生意,蕊心蔬菜行收進來的款項會轉到勝智蔬菜行的甲存帳戶過票,甚至有時勝智蔬菜行的票錢不夠,會用蕊心蔬菜行匯進來的貨款支付,我會在勝智蔬菜行的存款足夠時,就把錢轉進蕊心蔬菜行,一部分也是支付貨款等語,亦相吻合。
4、此外,蕊心蔬菜行於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08 至177所示業務侵占期間,早於98年12月11日起,即有附表三所示持續匯款至勝智蔬菜行乙存帳戶之情形,前後42次,匯款金額總計亦高達2,760 萬7,600 元,且匯款頻率至少每月1 次,甚至單月即高達4 次。由此益徵該兩家蔬菜行為經營需要,資金相互流通。從而,尚難僅因被告為蕊心蔬菜行之名義負責人,而勝智蔬菜行之款項有匯入蕊心蔬菜行帳戶,即逕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意。
(四)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78 至208 (即開立支票並兌現)部分:
1、附表一編號178 、183 號所示支票仍屬流通票據,並未兌現一節,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4 年8 月5 日板信集中字第1047470983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0頁)。是公訴意旨遽認被告就此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自有誤會,合先敘明。
2、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勝智蔬菜行的大小章我放在家裡,隨便被告拿,有授權被告處理勝智蔬菜行的叫貨、出貨、跑銀行、管帳,票跟印章也是放在家裡被告會回家拿;我不一定每隔多久去勝智蔬菜行,基本上沒有什麼大事我也不會去管,不用特別管;司機向餐廳收的現金貨款,也會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274 頁背面、276 至277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18 頁背面、121 頁背面至122 頁),可知告訴人雖為勝智蔬菜行之負責人,惟就勝智蔬菜行之營運,舉凡採購、財務、保管使用大小章及票據,均係委由被告實際操持打理,其中並包括票據之開立及實際收款事宜,均係由被告經手。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復證稱:勝智蔬菜行的管銷費用,除員工薪水及零花的錢外,其他都是開票;票平常都是放在家裡,被告會負責幫我開給廠商等語(原審卷一第284 頁;原審卷二第119 至120 頁)。可知勝智蔬菜行為經營所需,確有開票之需求,且係經告訴人之授權。且被告為實際經營操持打理勝智蔬菜行之人,既如前述,其為業務經營管理而經手使用支票,事屬當然,得否僅因被告經手兌現支票,即認其必有業務侵占之事實,已非無疑。
3、被告就各該編號所示之支票,確可提出證據證明票款之用處、流向:
⑴附表一編號182所示支票:
上開支票係用以支付勝智蔬菜行99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租金共計15,000元(每月租金2,500 元),並由上址出租人李光明之配偶高寶玉之帳戶兌現等節,有房東李光明出具之證明書、高寶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 1至
112 頁),此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勝智蔬菜行要付租金,所以開票支付,也是用勝智蔬菜行的票等語(原審卷一第284 頁),亦核相符。
⑵附表一編號188 、190 至199 、201 、203 、205 所示支票:
①經原審依被告之聲請向中華賓士南港廠函詢車牌號碼00
00-00 號購車資料之結果,系爭中古車買賣合約書之訂約日期為99年12月16日、買賣價金為272 萬元,先於99年12月14日給付5 萬元定金,再於99年12月20日給付餘款267 萬元等節,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3 月3 日中賓字第00000-000 號函暨其檢附之中古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公路監理服務網站查詢資料、統一發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20 至12
5 頁)。②依被告所提母親黃秀緞於九信合作社雙園分社帳號0000
-00-000-000-0 帳戶存摺明細查詢資料可知,確有於99年12月20日自前揭帳戶提領270 萬元之紀錄等節,有上開帳戶存摺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13 頁至其背面)。對照該提款日期,與上開賓士車餘款付款日期均為99年12月20日,且提款金額與車價餘款亦相當。佐以證人即中華賓士業務人員郭國俊於原審證稱:當時購買賓士車是我經手買賣的,告訴人跟老婆一起來看車,他老婆在現場就說類似告訴人喜歡就好的話,告訴人來看大概10分鐘就下訂了,好像隔天就匯款交車,因為告訴人買車很快速,我真的不需要去接待,告訴人看了馬上買就走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71 至273 頁)。是被告辯稱:99年12月20日我在告訴人陪同下,共同前往九信合作社雙園分社自母親黃秀緞之帳戶提領270 萬元用以支付車款等語,應可採信。
③參以此部分支票金額總計270 萬元,核與被告提領款項
、支付車款之金額相當。是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係告訴人向母親黃秀緞借貸上開車款所開立之擔保支票等語,應可採信。
⑶附表一編號179 至181 、184 至187 、200 、202 、204、206 至208 所示支票:
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父親往生後,曾經拿勝智蔬菜行的票向被告母親換過現金,後來票到期均有兌現;是被告拿支票去向他媽媽周轉,然後被告拿給被告母親直接兌現當作還錢等語(原審卷一第277 頁,原審卷二第119 頁背面)。可知被告除由自己或情商雙親籌款挹注資金外,亦有為勝智蔬菜行經營所需,持勝智蔬菜行之支票向其母親貼現之情形。參以告訴人就蔬菜行營運上有資金短缺之情形,乃至如何填補、籌措金源,均不甚了解,全然由被告想方設法,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上開支票係勝智蔬菜行為融通資金、支付貨款向母親票貼借款所開立,之後兌現清償款項等語,並非不可能。從而,尚難僅憑被告經手此部分支票之兌現,而率認其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⑷附表一編號189 所示支票:
證人即上開支票背書人周庭安於原審證稱:上開支票是勝智蔬菜行開的交易貨款,我公公在市場做辛香料,勝智蔬菜行叫貨,所以才會開這張票,票是我提示的,支票下方「周庭安」是先生李龍雄去銀行時,我請李龍雄代為簽立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24 頁至其背面);暨證人李龍雄於原審證稱:上開支票是勝智蔬菜行給我的貨款,我跟勝智蔬菜行往來很久了,從告訴人父親還在的時候就在往來了,被告當時有在勝智蔬菜行幫忙,往來期間勝智蔬菜行沒有積欠過貨款,都是月底結算,通知我去領貨款,開票給我,票都沒有跳過等語(原審卷二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頁背面),足徵上開支票係為支付勝智蔬菜行之貨款所開立,相關款項並由賣方兌現領取。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有業務侵占之行為,亦有誤會。
五、公訴意旨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承諾書及保證金移轉通知書上蓋用勝智蔬菜行大小章,用以回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將上開自小貨車過戶並取得保證金50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上開自小貨車,係為拓展勝智蔬菜行業務,因業務所需而由我直接向格上公司租賃,各期租金也是我透過勝智蔬菜行九信合作社帳戶繳納,我為勝智蔬菜行的實際經營者,本有依約回購之權利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此期間為勝智蔬菜行之實際經營管理之人一節,業如前述。復依洪勝智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住在一起,勝智蔬菜行的大小章放在家裡,我有授權被告拿去處理勝智蔬菜行的叫貨、出貨款項、跑銀行等語(原審卷一第277 頁),足徵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使用「勝智蔬菜行」、「洪勝智」之大小章,用以處理與勝智蔬菜行業務相關之事項。
2、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平常是公司司機在使用,當時付款是開勝智蔬菜行的票等語(原審卷二第121 頁),則上開自小貨車既係供勝智蔬菜行平日載運蔬菜貨物所用,關於車輛之租賃、回購事宜,自屬勝智蔬菜行營運相關業務。被告使用上開大小章,於承諾書及保證金移轉通知書上蓋用,用以回購自小貨車並將保證金移轉,供其得於經營上權衡使用,既係經授權且係處理業務範圍之事項,尚難認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由證人即格上公司員工詹昆茂於原審證稱:當時簽立上開自小貨車之租賃契約書,契約書上承租人的大小章是被告拿給我的,這不是第一個案子,我跟告訴人的父親從92年做到現在,中間告訴人比較少在公司,幾乎都是被告在公司,所以大小章都是跟被告拿,被告跟告訴人本來是男女朋友,不知道為何搞到現在這樣;洽談租約都是跟告訴人,但租期是被告跟我談的,當時談的內容就是看3 年划算還是2 年划算;上開自小貨車履約保證金是50萬元,其中45萬元的支票及簽收聯都是被告交給我的,先簽約、後領支票,兌現後才去領牌等語(原審卷二第205 頁背面至207 頁),可知被告於前揭車輛租賃契約簽訂之初,即經手租約之用印、租期條款之洽商、保證金開票及兌現事宜,且均為告訴人所知悉。
3、告訴人固於原審證稱:自小貨車租期屆滿時,沒人來詢問我車輛是否要買回云云(原審卷一第281 頁)。惟查,詹昆茂於原審證稱:後續的結清、通知是格上公司的張瑜芳小姐負責的,我認為一定有通知到告訴人本人,因為通常都會通知負責人,才知道新車主給誰,格上公司也是這樣規定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08 頁背面)。審酌格上公司承辦人與被告間無任何利害關係,實難想像會為了被告私利,而違背公司所規定之回購手續,即務必通知告訴人本人以確認辦理。況詹昆茂於原審復證稱:上開自小貨車登記給被告後,告訴人有沒有對此加以詢問,我想不起來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08 頁背面),則倘承辦人員就車輛之回購,並未依格上公司規定通知告訴人,即逕將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告訴人事後知悉,理應向承辦人員理論、反應,何以詹昆茂並無印象告訴人事後有就此加以爭執?從而,上開自小貨車之回購,是否如告訴人所指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未經其同意所為,實非無疑。
(三)綜上,被告使用勝智蔬菜行之大小章,本為告訴人所授權,而自小貨車之回購及保證金之移轉,既均屬勝智蔬菜行業務事項範圍,且告訴人所證該車之回購係被告在其完全不知情、未經其同意情況下所為云云,並非無疑。從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其前揭所為自無施以任何詐術可言。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①被告並非勝智蔬菜行之實際負責人,勝智蔬菜行之負責人為告訴人,且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讓渡契約或租賃契約之事實,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3001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39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②被告固有自97年
8 月1 日起至98年11月6 日止將共計412 萬7800元之款項,及其父母即徐文卿、黃秀緞之帳戶匯入勝智蔬菜行甲存帳戶,惟此等業經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339 號民事判決認定僅為告訴人之不當得利,無從據以推論被告為勝智蔬菜行實際負責人。③縱被告確有向其父母借款作為挹注勝智蔬菜行營運資金用途,至多僅能認定告訴人或勝智蔬菜行與被告間有借款之事實,亦不得執此逕為告訴人有移轉經營權之認定,否則,被告既身為經營者必須自負盈虧,又何須每月提供告訴人及其家人生活費用?再參酌陳炎聰證稱:告訴人是勝智蔬菜行老闆,兩三天會去勝智蔬菜行一次,有時候天天去,去的時候會去看一下菜等語,是如告訴人已將經營權移轉與被告,告訴人又何須為上述行為?況勝智蔬菜行之貨款部分確實匯入被告私人帳戶,被告亦無法一一提出說明,遑論被告在接手勝智蔬菜行前,亦未曾就勝智蔬菜行之負債、盈餘、應收應付貨款等項目進行統計,以評估是否可行,此與常情相違。④被告係因身為勝智蔬菜行會計,方得以持有告訴人之大小章及經手票據兌現業務,並非獲得告訴人概括之經營授權,被告應經告訴人同意,始能自勝智蔬菜行之九信合作社雙園分社帳戶將款項匯出或兌現支票,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非可不限金額、用途、時機任意單獨支配使用,若未經告訴人同意,主觀上即具有將該等金錢據為己有,以所有權人之意思支配之不法所有意圖。⑤原審又以附表一編號188 號、190 號至199 號、201 號、203 號、205 號等支票金額與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號-ZS 號賓士車輛金價款大致相符為由,認定被告並無侵占款項,惟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占支票並兌現,斷不得以事後空言勾稽相當之金額,即解於被告侵占之罪責。⑥依詹昆茂之證述,足徵就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租賃、回購事宜,被告使用告訴人之大小章、於承諾書及保證金移轉通知書蓋用,仍應經告訴人同意而辦理,若未經告訴人同意,主觀上即具有逾越授權之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並有對格上公司施用詐術之行為。惟查,觀諸被告對勝智蔬菜行即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339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4至101 頁,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二第85頁正反面),判決理由雖認勝智蔬菜行之負責人為告訴人,且告訴人並未將蔬菜行之經營權讓渡或出租予被告。惟本院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於上開期間,為經營管理勝智蔬菜行之一切營運事項,為勝智蔬菜行之實際經營管理者,顯非單純會計人員,已如前述,與民法上為勝智蔬菜行之權利主體意義不同,且檢察官起訴被告前開自勝智蔬菜行匯出之款項,均難認被告確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業據本院詳予論述理由如前。且依上開民事判決,亦認被告於97年8 月1 日至同年11月6 日止,以其本人、其父、母親之帳戶匯款至勝智蔬菜行甲存帳戶共計412 萬7800元,而准許被告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6、100 頁,上開金額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尚包括被告於97年8 月間另以現金存入勝智蔬菜行甲存帳戶共106 萬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001號卷二第26頁),益徵被告確有為勝智蔬菜行之資金缺口而籌資、挹注資金。且依卷內事證,可知告訴人在父親往生後,因無力經營勝智蔬菜行,且蔬菜行有資金缺口,需資金周轉,告訴人乃將蔬菜行交由當時之女友即被告經營,並將經營所需存摺印章、支票本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乃四處籌資挹注資金,且於被告經營管理期間,蔬菜行均正常營運,除需支付貨款、被告個人開銷外,每月管銷費用50多萬元均正常支付,倘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
5 千餘萬元,勝智蔬菜行於上開期間豈有正常營運並獲利之可能?是以,縱被告在民事法律上非勝智蔬菜行之負責人,尚難執此遽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意。是上開民事判決,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有為經營管理所需籌資、支付貨款,有使用勝智蔬菜行支票之必要,尚難僅因被告經手兌現支票,即認其有侵占之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可認上開支票有尚未兌現(附表一編號178 、183 )、或支付勝智蔬菜行租金(附表一編號182 )、或用以向被告母親借款以支付告訴人購車款項(附表一編號188 、190號至199 、201 、203 、205 )、或為勝智蔬菜行融通資金而向被告母親借款之票貼(附表一編號179 至181 、184 至
187 、200 、202 、204 、206 至208 ),或支付勝智蔬菜行貨款(附表一編號189 ),自難認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開立並兌現支票之侵占犯嫌。其中,依卷證資料,可知被告陪同告訴人購買上開賓士汽車,而支付該車購車餘款之時間、金額,與被告自其母親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一致、金額相當,且附表一編號188 、190 至199 、201 、203 、
205 所示之支票,總金額270 萬元亦與上開提領用以支付車款之金額一致。據此,被告辯稱其自母親帳戶提領270 萬元用以支付告訴人購車款,上開支票係告訴人向母親借貸所開立之擔保支票等語,應可採信。另被告使用勝智蔬菜行之大小章,本為告訴人所授權,而上開自小貨車之回購及保證金之移轉,亦均屬勝智蔬菜行業務事項範圍,佐以依格上公司之規定,車輛回購事宜必會通知負責人即告訴人,則上開自小貨車之回購,是否如告訴人所稱在其完全不知情、未經其同意情況下所為,實非無疑。從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難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七、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成業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公訴意旨事實欄一、㈠部分及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如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 │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是││ │ │ │否兌現/兌現 ││ │ │ │對象) │├──┼───────┼──────────┼──────┤│ 1 │99年1月6日 │將勝智蔬菜行於九信合│10萬元 ││ │ │作社雙園分社設立之帳│ ││ │ │號000-0000-00-000000│ ││ │ │-0號帳戶內之金額匯至│ ││ │ │被告九信合作社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內 │ │├──┼───────┼──────────┼──────┤│ 2 │99年1月7日 │同上 │10萬元 │├──┼───────┼──────────┼──────┤│ 3 │99年1月11日 │同上 │20萬元 │├──┼───────┼──────────┼──────┤│ 4 │99年1月15日 │同上 │14萬元 │├──┼───────┼──────────┼──────┤│ 5 │99年1月19日 │同上 │5萬5,000元 │├──┼───────┼──────────┼──────┤│ 6 │99年1月26日 │同上 │10萬元 │├──┼───────┼──────────┼──────┤│ 7 │99年1月29日 │同上 │6萬元 │├──┼───────┼──────────┼──────┤│ 8 │99年2月1日 │同上 │20萬6,000元 │├──┼───────┼──────────┼──────┤│ 9 │99年2月2日 │同上 │20萬元 │├──┼───────┼──────────┼──────┤│ 10 │99年2月10日 │同上 │10萬元 │├──┼───────┼──────────┼──────┤│ 11 │99年2月11日 │同上 │18萬元 │├──┼───────┼──────────┼──────┤│ 12 │99年2月22日 │同上 │3萬元 │├──┼───────┼──────────┼──────┤│ 13 │99年2月23日 │同上 │10萬元 │├──┼───────┼──────────┼──────┤│ 14 │99年2月25日 │同上 │17萬元 │├──┼───────┼──────────┼──────┤│ 15 │99年3月2日 │同上 │10萬元 │├──┼───────┼──────────┼──────┤│ 16 │99年3月10日 │同上 │12萬元 │├──┼───────┼──────────┼──────┤│ 17 │99年3月11日 │同上 │16萬元 │├──┼───────┼──────────┼──────┤│ 18 │99年3月12日 │同上 │6萬5,000元 │├──┼───────┼──────────┼──────┤│ 19 │99年3月15日 │同上 │12萬元 │├──┼───────┼──────────┼──────┤│ 20 │99年3月19日 │同上 │5萬元 │├──┼───────┼──────────┼──────┤│ 21 │99年3月26日 │同上 │8萬元 │├──┼───────┼──────────┼──────┤│ 22 │99年4月1日 │同上 │10萬元 │├──┼───────┼──────────┼──────┤│ 23 │99年4月6日 │同上 │10萬元 │├──┼───────┼──────────┼──────┤│ 24 │99年4月12日 │同上 │16萬5,000元 │├──┼───────┼──────────┼──────┤│ 25 │99年4月14日 │同上 │17萬元 │├──┼───────┼──────────┼──────┤│ 26 │99年4月22日 │同上 │5萬元 │├──┼───────┼──────────┼──────┤│ 27 │99年4月26日 │同上 │17萬元 │├──┼───────┼──────────┼──────┤│ 28 │99年4月27日 │同上 │5萬元 │├──┼───────┼──────────┼──────┤│ 29 │99年4月30日 │同上 │13萬元 │├──┼───────┼──────────┼──────┤│ 30 │99年5月3日 │同上 │8萬元 │├──┼───────┼──────────┼──────┤│ 31 │99年5月11日 │同上 │32萬元 │├──┼───────┼──────────┼──────┤│ 32 │99年5月20日 │同上 │16萬元 │├──┼───────┼──────────┼──────┤│ 33 │99年5月26日 │同上 │5萬元 │├──┼───────┼──────────┼──────┤│ 34 │99年5月27日 │同上 │10萬元 │├──┼───────┼──────────┼──────┤│ 35 │99年5月31日 │同上 │17萬元 │├──┼───────┼──────────┼──────┤│ 36 │99年6月3日 │同上 │3萬元 │├──┼───────┼──────────┼──────┤│ 37 │99年6月10日 │同上 │15萬元 │├──┼───────┼──────────┼──────┤│ 38 │99年6月11日 │同上 │7萬元 │├──┼───────┼──────────┼──────┤│ 39 │99年6月15日 │同上 │15萬元 │├──┼───────┼──────────┼──────┤│ 40 │99年6月22日 │同上 │5萬元 │├──┼───────┼──────────┼──────┤│ 41 │99年6月25日 │同上 │12萬元 │├──┼───────┼──────────┼──────┤│ 42 │99年7月1日 │同上 │6萬元 │├──┼───────┼──────────┼──────┤│ 43 │99年7月13日 │同上 │8萬元 │├──┼───────┼──────────┼──────┤│ 44 │99年7月14日 │同上 │14萬元 │├──┼───────┼──────────┼──────┤│ 45 │99年7月23日 │同上 │5萬元 │├──┼───────┼──────────┼──────┤│ 46 │99年7月26日 │同上 │12萬元 │├──┼───────┼──────────┼──────┤│ 47 │99年8月2日 │同上 │9萬元 │├──┼───────┼──────────┼──────┤│ 48 │同上 │同上 │8萬元 │├──┼───────┼──────────┼──────┤│ 49 │99年8月11日 │同上 │30萬元 │├──┼───────┼──────────┼──────┤│ 50 │99年8月17日 │同上 │5萬元 │├──┼───────┼──────────┼──────┤│ 51 │99年8月20日 │同上 │10萬元 │├──┼───────┼──────────┼──────┤│ 52 │99年8月26日 │同上 │10萬元 │├──┼───────┼──────────┼──────┤│ 53 │99年9月10日 │同上 │10萬元 │├──┼───────┼──────────┼──────┤│ 54 │99年9月15日 │同上 │8萬元 │├──┼───────┼──────────┼──────┤│ 55 │99年9月16日 │同上 │30萬元 │├──┼───────┼──────────┼──────┤│ 56 │99年9月24日 │同上 │10萬元 │├──┼───────┼──────────┼──────┤│ 57 │99年9月27日 │同上 │10萬元 │├──┼───────┼──────────┼──────┤│ 58 │99年9月30日 │同上 │29萬元 │├──┼───────┼──────────┼──────┤│ 59 │99年10月11日 │同上 │10萬元 │├──┼───────┼──────────┼──────┤│ 60 │99年10月19日 │同上 │5萬元 │├──┼───────┼──────────┼──────┤│ 61 │99年10月25日 │同上 │10萬元 │├──┼───────┼──────────┼──────┤│ 62 │同上 │同上 │5,000元 │├──┼───────┼──────────┼──────┤│ 63 │99年11月4日 │同上 │20萬元 │├──┼───────┼──────────┼──────┤│ 64 │99年11月16日 │同上 │15萬元 │├──┼───────┼──────────┼──────┤│ 65 │99年11月29日 │同上 │5萬元 │├──┼───────┼──────────┼──────┤│ 66 │99年12月3日 │同上 │10萬元 │├──┼───────┼──────────┼──────┤│ 67 │99年12月13日 │同上 │13萬元 │├──┼───────┼──────────┼──────┤│ 68 │99年12月16日 │同上 │14萬元 │├──┼───────┼──────────┼──────┤│ 69 │99年12月20日 │同上 │10萬元 │├──┼───────┼──────────┼──────┤│ 70 │99年12月28日 │同上 │5萬元 │├──┼───────┼──────────┼──────┤│ 71 │100年1月17日 │同上 │7萬元 │├──┼───────┼──────────┼──────┤│ 72 │100年1月20日 │同上 │10萬元 │├──┼───────┼──────────┼──────┤│ 73 │100年1月25日 │同上 │10萬元 │├──┼───────┼──────────┼──────┤│ 74 │100年2月14日 │同上 │5萬元 │├──┼───────┼──────────┼──────┤│ 75 │100年2月15日 │同上 │20萬元 │├──┼───────┼──────────┼──────┤│ 76 │100年2月23日 │同上 │10萬元 │├──┼───────┼──────────┼──────┤│ 77 │100年3月15日 │同上 │20萬元 │├──┼───────┼──────────┼──────┤│ 78 │100年5月11日 │同上 │10萬元 │├──┼───────┼──────────┼──────┤│ 79 │100年6月16日 │同上 │10萬元 │├──┼───────┼──────────┼──────┤│ 80 │100年7月14日 │同上 │10萬元 │├──┼───────┼──────────┼──────┤│ 81 │100年9月16日 │同上 │6萬元 │├──┼───────┼──────────┼──────┤│ 82 │101年3月1日 │同上 │20萬元 │├──┼───────┼──────────┼──────┤│ 83 │101年3月14日 │同上 │10萬元 │├──┼───────┼──────────┼──────┤│ 84 │101年6月18日 │同上 │5萬元 │├──┼───────┼──────────┼──────┤│ 85 │101年6月27日 │同上 │20萬元 │├──┼───────┼──────────┼──────┤│ 86 │101年7月9日 │同上 │30萬元 │├──┼───────┼──────────┼──────┤│ 87 │101年7月31日 │同上 │32萬元 │├──┼───────┼──────────┼──────┤│ 88 │101年8月31日 │同上 │40萬元 │├──┼───────┼──────────┼──────┤│ 89 │101年9月28日 │同上 │30萬元 │├──┼───────┼──────────┼──────┤│ 90 │101年10月2日 │同上 │30萬元 │├──┼───────┼──────────┼──────┤│ 91 │101年10月18日 │同上 │40萬元 │├──┼───────┼──────────┼──────┤│ 92 │101年11月1日 │同上 │15萬元 │├──┼───────┼──────────┼──────┤│ 93 │101年11月2日 │同上 │20萬元 │├──┼───────┼──────────┼──────┤│ 94 │101年11月14日 │同上 │40萬元 │├──┼───────┼──────────┼──────┤│ 95 │101年11月16日 │同上 │33萬元 │├──┼───────┼──────────┼──────┤│ 96 │101年11月23日 │同上 │40萬元 │├──┼───────┼──────────┼──────┤│ 97 │101年12月14日 │同上 │20萬元 │├──┼───────┼──────────┼──────┤│ 98 │101年12月28日 │同上 │10萬元 │├──┼───────┼──────────┼──────┤│ 99 │102年1月2日 │同上 │5萬元 │├──┼───────┼──────────┼──────┤│100 │102年2月22日 │同上 │20萬元 │├──┼───────┼──────────┼──────┤│101 │102年3月4日 │同上 │20萬元 │├──┼───────┼──────────┼──────┤│102 │102年3月12日 │同上 │10萬元 │├──┼───────┼──────────┼──────┤│103 │102年3月20日 │同上 │20萬元 │├──┼───────┼──────────┼──────┤│104 │102年4月19日 │同上 │10萬元 │├──┼───────┼──────────┼──────┤│105 │102年5月2日 │同上 │20萬元 │├──┼───────┼──────────┼──────┤│106 │102年5月10日 │同上 │10萬元 │├──┼───────┼──────────┼──────┤│107 │102年5月31日 │同上 │10萬元 │├──┼───────┼──────────┼──────┤│108 │99月12月6日 │將勝智蔬菜行於九信合│30萬元 ││ │ │作社雙園分社設立之帳│ ││ │ │號000-0000-00-000000│ ││ │ │-0號帳戶內之金額匯至│ ││ │ │蕊心蔬菜行設立於九信│ ││ │ │合作社帳號000-0000 │ ││ │ │-00-000000-0號帳戶內│ │├──┼───────┼──────────┼──────┤│109 │100年2月1日 │同上 │40萬元 │├──┼───────┼──────────┼──────┤│110 │100年3月2日 │同上 │40萬元 │├──┼───────┼──────────┼──────┤│111 │100年3月10日 │同上 │15萬元 │├──┼───────┼──────────┼──────┤│112 │100年4月1日 │同上 │50萬元 │├──┼───────┼──────────┼──────┤│113 │100年4月19日 │同上 │20萬元 │├──┼───────┼──────────┼──────┤│114 │100年5月4日 │同上 │37萬元 │├──┼───────┼──────────┼──────┤│115 │100年6月1日 │同上 │45萬元 │├──┼───────┼──────────┼──────┤│116 │100年7月4日 │同上 │45萬元 │├──┼───────┼──────────┼──────┤│117 │100年8月1日 │同上 │35萬元 │├──┼───────┼──────────┼──────┤│118 │100年8月2日 │同上 │15萬元 │├──┼───────┼──────────┼──────┤│119 │100年8月3日 │同上 │25萬元 │├──┼───────┼──────────┼──────┤│120 │100年9月1日 │同上 │42萬元 │├──┼───────┼──────────┼──────┤│121 │100年10月3日 │同上 │65萬元 │├──┼───────┼──────────┼──────┤│122 │100年10月18日 │同上 │25萬元 │├──┼───────┼──────────┼──────┤│123 │100年11月1日 │同上 │30萬元 │├──┼───────┼──────────┼──────┤│124 │100年11月16日 │同上 │11萬元 │├──┼───────┼──────────┼──────┤│125 │100年12月2日 │同上 │27萬元 │├──┼───────┼──────────┼──────┤│126 │100年12月16日 │同上 │20萬元 │├──┼───────┼──────────┼──────┤│127 │101年1月3日 │同上 │50萬元 │├──┼───────┼──────────┼──────┤│128 │101年1月17日 │同上 │15萬元 │├──┼───────┼──────────┼──────┤│129 │101年2月1日 │同上 │15萬元 │├──┼───────┼──────────┼──────┤│130 │同上 │同上 │68萬元 │├──┼───────┼──────────┼──────┤│131 │101年2月17日 │同上 │10萬元 │├──┼───────┼──────────┼──────┤│132 │101年2月29日 │同上 │100萬元 │├──┼───────┼──────────┼──────┤│133 │101年4月2日 │同上 │60萬元 │├──┼───────┼──────────┼──────┤│134 │101年4月5日 │同上 │39萬元 │├──┼───────┼──────────┼──────┤│135 │101年5月2日 │同上 │65萬元 │├──┼───────┼──────────┼──────┤│136 │101年5月31日 │同上 │30萬元 │├──┼───────┼──────────┼──────┤│137 │101年6月20日 │同上 │20萬元 │├──┼───────┼──────────┼──────┤│138 │101年7月2日 │同上 │40萬元 │├──┼───────┼──────────┼──────┤│139 │101年7月18日 │同上 │10萬元 │├──┼───────┼──────────┼──────┤│140 │101年7月31日 │同上 │20萬元 │├──┼───────┼──────────┼──────┤│141 │101年8月1日 │同上 │45萬元 │├──┼───────┼──────────┼──────┤│142 │101年10月1日 │同上 │90萬元 │├──┼───────┼──────────┼──────┤│143 │101年10月17日 │同上 │60萬元 │├──┼───────┼──────────┼──────┤│144 │101年11月1日 │同上 │70萬元 │├──┼───────┼──────────┼──────┤│145 │101年11月16日 │同上 │110萬元 │├──┼───────┼──────────┼──────┤│146 │101年11月30日 │同上 │45萬元 │├──┼───────┼──────────┼──────┤│147 │101年12月3日 │同上 │80萬元 │├──┼───────┼──────────┼──────┤│148 │101年12月11日 │同上 │17萬元 │├──┼───────┼──────────┼──────┤│149 │101年12月18日 │同上 │23萬元 │├──┼───────┼──────────┼──────┤│150 │101年12月27日 │同上 │7萬元 │├──┼───────┼──────────┼──────┤│151 │101年12月28日 │同上 │71萬元 │├──┼───────┼──────────┼──────┤│152 │102年1月3日 │同上 │13萬元 │├──┼───────┼──────────┼──────┤│153 │102年1月10日 │同上 │5萬元 │├──┼───────┼──────────┼──────┤│154 │102年1月16日 │同上 │109萬元 │├──┼───────┼──────────┼──────┤│155 │102年1月28日 │同上 │9萬元 │├──┼───────┼──────────┼──────┤│156 │102年1月31日 │同上 │74萬元 │├──┼───────┼──────────┼──────┤│157 │同上 │同上 │54萬元 │├──┼───────┼──────────┼──────┤│158 │102年2月1日 │同上 │20萬元 │├──┼───────┼──────────┼──────┤│159 │102年2月18日 │同上 │18萬元 │├──┼───────┼──────────┼──────┤│160 │102年2月19日 │同上 │95萬元 │├──┼───────┼──────────┼──────┤│161 │102年3月1日 │同上 │76萬元 │├──┼───────┼──────────┼──────┤│162 │同上 │同上 │79萬元 │├──┼───────┼──────────┼──────┤│163 │102年3月12日 │同上 │7萬元 │├──┼───────┼──────────┼──────┤│164 │102年4月1日 │同上 │65萬元 │├──┼───────┼──────────┼──────┤│165 │102年4月12日 │同上 │18萬元 │├──┼───────┼──────────┼──────┤│166 │102年4月16日 │同上 │124萬元 │├──┼───────┼──────────┼──────┤│167 │102年4月25日 │同上 │7萬3,000元 │├──┼───────┼──────────┼──────┤│168 │102年4月30日 │同上 │87萬元 │├──┼───────┼──────────┼──────┤│169 │102年5月2日 │同上 │39萬元 │├──┼───────┼──────────┼──────┤│170 │102年5月16日 │同上 │118萬元 │├──┼───────┼──────────┼──────┤│171 │102年5月20日 │同上 │20萬元 │├──┼───────┼──────────┼──────┤│172 │102年5月28日 │同上 │10萬元 │├──┼───────┼──────────┼──────┤│173 │102年5月31日 │同上 │90萬元 │├──┼───────┼──────────┼──────┤│174 │102年6月3日 │同上 │30萬元 │├──┼───────┼──────────┼──────┤│175 │102年6月18日 │同上 │60萬元 │├──┼───────┼──────────┼──────┤│176 │102年6月24日 │同上 │10萬元 │├──┼───────┼──────────┼──────┤│177 │102年7月1日 │同上 │87萬5,000元 │├──┼───────┼──────────┼──────┤│178 │兌現日期不詳(│開立勝智蔬菜行之支票│10萬元(不詳││ │發票日期98年8 │並予兌現之方式侵占,│/不詳) ││ │月20日) │支票號碼:LE0000000 │ │├──┼───────┼──────────┼──────┤│179 │兌現日期不詳(│同上, │10萬元(不詳││ │發票日期98年11│支票號碼:LE0000000 │/不詳) ││ │月2日) │ │ │├──┼───────┼──────────┼──────┤│180 │兌現日期不詳(│同上, │10萬元(不詳││ │發票日期98年11│支票號碼:LE0000000 │/不詳) ││ │月12日) │ │ │├──┼───────┼──────────┼──────┤│181 │兌現日期不詳(│同上, │10萬元(不詳││ │發票日期98年11│支票號碼:LE0000000 │/不詳) ││ │月15日) │ │ │├──┼───────┼──────────┼──────┤│182 │99年7月19日( │同上, │1萬5,000元(││ │發票日期99年7 │支票號碼:LE0000000 │已兌現/不詳 ││ │月17日) │ │) │├──┼───────┼──────────┼──────┤│183 │兌現日期不詳(│同上, │10萬元(不詳││ │發票日期99年8 │支票號碼:LE0000000 │/不詳) ││ │月21日) │ │ │├──┼───────┼──────────┼──────┤│184 │100年5月3日( │同上, │20萬元(已兌││ │發票日期100年 │支票號碼::LE0000000│現/不詳) ││ │5月2日) │ │ │├──┼───────┼──────────┼──────┤│185 │100年6月2日( │同上, │20萬元(已兌││ │發票日期100年 │支票號碼:LE0000000 │現/不詳) ││ │6月2日) │ │ │├──┼───────┼──────────┼──────┤│186 │100年7月4日( │同上, │20萬元(已兌││ │發票日期100年7│支票號碼:LE0000000 │現/不詳) ││ │月4日) │ │ │├──┼───────┼──────────┼──────┤│187 │100年8月2日( │同上, │20萬元(已兌││ │發票日期100年 │支票號碼:LE0000000 │現/不詳) ││ │8月2日) │ │ │├──┼───────┼──────────┼──────┤│188 │100年9月2日( │同上, │20萬元(已兌││ │發票日期100年9│支票號碼:LE0000000 │現/不詳) ││ │月2日) │ │ │├──┼───────┼──────────┼──────┤│189 │100年9月20日(│同上, │33萬4,600元 ││ │發票日期100年9│支票號碼:IE0000000 │(已兌現/不 ││ │月17日) │ │詳) │├──┼───────┼──────────┼──────┤│190 │100年10月3日(│同上, │20萬元(已兌││ │發票日期100年 │支票號碼:LE0000000 │現/不詳) ││ │10月2日) │ │ │├──┼───────┼──────────┼──────┤│191 │100年11月2日(│同上, │20萬元(已兌││ │發票日期100年 │支票號碼:LE0000000 │現/不詳) ││ │11月2日) │ │ │├──┼───────┼──────────┼──────┤│192 │100年12月2日(│同上, │20萬元(已兌││ │發票日期100年 │支票號碼:LE0000000 │現/不詳) ││ │12月2日) │ │ │├──┼───────┼──────────┼──────┤│193 │101年1月2日( │同上, │20萬元(已兌││ │發票日期101年1│支票號碼:LE0000000 │現/不詳) ││ │月2日) │ │ │├──┼───────┼──────────┼──────┤│194 │101年2月2日( │同上, │20萬元(已兌││ │發票日期101年2│支票號碼:LE0000000 │現/不詳) ││ │月2日) │ │ │├──┼───────┼──────────┼──────┤│195 │101年3月2日( │同上, │20萬元(已兌││ │發票日期101年3│支票號碼:LE0000000 │現/不詳) ││ │月2日) │ │ │├──┼───────┼──────────┼──────┤│196 │101年4月2日( │同上, │20萬元(已兌││ │發票日期101年4│支票號碼:LE0000000 │現/不詳) ││ │月2日) │ │ │├──┼───────┼──────────┼──────┤│197 │101年5月2日( │同上, │20萬元(已兌││ │發票日期101年5│支票號碼:LE0000000 │現/不詳) ││ │月2日) │ │ │├──┼───────┼──────────┼──────┤│198 │101年6月4日( │同上, │20萬元(已兌││ │發票日期101年6│支票號碼:LE0000000 │現/不詳) ││ │月2日) │ │ │├──┼───────┼──────────┼──────┤│199 │101年7月2日( │同上, │20萬元(已兌││ │發票日期101年7│支票號碼:LE0000000 │現/不詳) ││ │月2日) │ │ │├──┼───────┼──────────┼──────┤│200 │101年7月31日(│同上, │40萬元(已兌││ │發票日期101年7│支票號碼:IE0000000 │現/不詳) ││ │月31日) │ │ │├──┼───────┼──────────┼──────┤│201 │101年8月3日( │同上, │20萬元(已兌││ │發票日期101年8│支票號碼:LE0000000 │現/不詳) ││ │月2日) │ │ │├──┼───────┼──────────┼──────┤│202 │101年8月31日(│同上, │30萬元(已兌││ │發票日期101年8│支票號碼:IE0000000 │現/不詳) ││ │月31日) │ │ │├──┼───────┼──────────┼──────┤│203 │101年9月3日( │同上, │20萬元(已兌││ │發票日期101年9│支票號碼:LE0000000 │現/不詳) ││ │月2日) │ │ │├──┼───────┼──────────┼──────┤│204 │101年10月1日(│同上, │30萬元(已兌││ │發票日期101年9│支票號碼:JE0000000 │現/不詳) ││ │月30日) │ │ │├──┼───────┼──────────┼──────┤│205 │101年10月2日(│同上, │10萬元(已兌││ │發票日期101年 │支票號碼:LE0000000 │現/不詳) ││ │10月2日) │ │ │├──┼───────┼──────────┼──────┤│206 │101年10月31日 │同上, │30萬元(已兌││ │(發票日期101 │支票號碼:JE0000000 │現/不詳) ││ │年10月31日) │ │ │├──┼───────┼──────────┼──────┤│207 │101年11月30日 │同上, │30萬元(已兌││ │(發票日期101 │支票號碼:JE0000000 │現/不詳) ││ │年11月30日) │ │ │├──┼───────┼──────────┼──────┤│208 │102年1月2日( │同上, │30萬元(已兌││ │發票日期101年 │支票號碼:JE0000000 │現/不詳) ││ │12月31日) │ │ │├──┼───────┼──────────┼──────┤│ │ │共計 │5,218萬3,600││ │ │ │元 │└──┴───────┴──────────┴──────┘附表二:
(自被告個人帳戶匯款至勝智蔬菜行乙存帳戶之紀錄)┌──┬───────┬─────────┬───────┬────────┬──────┐│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來源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 │ │ │ │ │ │├──┼───────┼─────────┼───────┼────────┼──────┤│1 │99年10月12日 │戶名:徐淑芬 │ 12萬元 │戶名:勝智蔬菜行│左列勝智蔬菜││ │ │帳號:九信合作社 │ │帳號:九信合作 │行乙存帳戶存││ │ │ 雙園分社106-│ │ 社雙園分社│摺明細查詢資││ │ │ 0000-00-000-│ │ 000-0000-0│料(臺北地檢││ │ │ 667-0 │ │ 0-000000-0│署102年度他 ││ │ │ │ │(勝智蔬菜行乙存│字第9973號卷││ │ │ │ │ 帳戶) │第20頁) ││ │ │ │ │ │ │├──┼───────┼─────────┼───────┼────────┼──────┤│2 │99年11月9日 │同上 │ 10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21頁) │├──┼───────┼─────────┼───────┼────────┼──────┤│3 │100年1月11日 │同上 │ 15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23頁) │├──┼───────┼─────────┼───────┼────────┼──────┤│4 │100年1月21日 │同上 │ 10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24頁) │├──┼───────┼─────────┼───────┼────────┼──────┤│5 │100年1月26日 │同上 │ 10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24頁) │├──┼───────┼─────────┼───────┼────────┼──────┤│6 │100年2月21日 │同上 │ 20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25頁) │├──┼───────┼─────────┼───────┼────────┼──────┤│7 │100年2月24日 │同上 │ 10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25頁) │├──┼───────┼─────────┼───────┼────────┼──────┤│8 │100年3月16日 │同上 │ 20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26頁) │├──┼───────┼─────────┼───────┼────────┼──────┤│9 │100年7月15日 │同上 │ 10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30頁) │├──┼───────┼─────────┼───────┼────────┼──────┤│10 │101年5月22日 │戶名:徐淑芬 │ 10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帳號:九信合作社 │ │ │第42頁) ││ │ │ 雙園分社106-│ │ │ ││ │ │ 0000-00-000-│ │ │ ││ │ │ 667-2 │ │ │ │├──┼───────┼─────────┼───────┼────────┼──────┤│11 │101年7月10日 │同上 │ 30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44頁) │├──┼───────┼─────────┼───────┼────────┼──────┤│12 │101年8月8日 │同上 │ 1,000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45頁) │├──┼───────┼─────────┼───────┼────────┼──────┤│13 │101年8月21日 │同上 │ 15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46頁) │├──┼───────┼─────────┼───────┼────────┼──────┤│14 │101年8月31日 │同上 │ 7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46頁) │├──┼───────┼─────────┼───────┼────────┼──────┤│15 │101年11月5日 │戶名:徐淑芬 │ 20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帳號:九信合作社雙│ │ │第49頁) ││ │ │ 園分社106-00│ │ │ ││ │ │ 00-00-000-00│ │ │ ││ │ │ 7-1 │ │ │ │├──┼───────┼─────────┼───────┼────────┼──────┤│16 │101年11月14日 │戶名:徐淑芬 │ 35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帳號:九信合作社雙│ │ │第49頁) ││ │ │ 園分社106-00│ │ │ ││ │ │ 00-00-000-00│ │ │ ││ │ │ 7-2 │ │ │ │├──┼───────┼─────────┼───────┼────────┼──────┤│17 │102年5月6日 │戶名:徐淑芬 │ 20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帳號:九信合作社雙│ │ │第55頁) ││ │ │ 園分社106-00│ │ │ ││ │ │ 00-00-000-00│ │ │ ││ │ │ 7-1 │ │ │ │├──┴───────┴─────────┼───────┼────────┴──────┤│ 共計 │ 254萬1,000元│ │└────────────────────┴───────┴───────────────┘附表三:
(自蕊心蔬菜行帳戶匯款至勝智蔬菜行乙存帳戶之紀錄)┌──┬───────┬─────────┬───────┬────────┬──────┐│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來源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 │ │ │ │ │ │├──┼───────┼─────────┼───────┼────────┼──────┤│1 │ 98年12月11日 │戶名:蕊心蔬菜行 │ 76萬8,000元 │戶名:勝智蔬菜行│左列蕊心蔬菜││ │ │帳號:000-0000-00 │ │帳號:000-0000-0│行帳戶存摺明││ │ │ -000-000-0號│ │ 0-000000-0│細查詢資料(││ │ │ │ │(勝智蔬菜行乙存│原審卷一第58││ │ │ │ │ 帳戶) │頁) │├──┼───────┼─────────┼───────┼────────┼──────┤│2 │ 99年1月11日 │同上 │ 74萬元 │同上 │左列勝智蔬菜││ │ │ │ │ │行乙存帳戶存││ │ │ │ │ │摺明細查詢資││ │ │ │ │ │料(臺北地檢││ │ │ │ │ │署102年度他 ││ │ │ │ │ │字第9973號卷││ │ │ │ │ │第9頁) │├──┼───────┼─────────┼───────┼────────┼──────┤│3 │ 99年2月11日 │同上 │ 77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10頁) │├──┼───────┼─────────┼───────┼────────┼──────┤│4 │ 99年3月10日 │同上 │ 69萬4,000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11頁) │├──┼───────┼─────────┼───────┼────────┼──────┤│5 │ 99年4月12日 │同上 │ 64萬7,000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12頁) │├──┼───────┼─────────┼───────┼────────┼──────┤│6 │ 99年5月11日 │同上 │ 65萬4,600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13頁) │├──┼───────┼─────────┼───────┼────────┼──────┤│7 │ 99年6月10日 │同上 │ 70萬5,000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15頁) │├──┼───────┼─────────┼───────┼────────┼──────┤│8 │ 99年7月13日 │同上 │ 50萬7,000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16頁) │├──┼───────┼─────────┼───────┼────────┼──────┤│9 │ 99年8月11日 │同上 │ 73萬9,000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17頁) │├──┼───────┼─────────┼───────┼────────┼──────┤│10 │ 99年9月10日 │同上 │ 76萬9,000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18頁) │├──┼───────┼─────────┼───────┼────────┼──────┤│11 │ 99年10月12日 │同上 │ 75萬9,000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20頁) │├──┼───────┼─────────┼───────┼────────┼──────┤│12 │ 99年11月10日 │同上 │ 74萬5,000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21頁) │├──┼───────┼─────────┼───────┼────────┼──────┤│13 │ 99年12月13日 │同上 │ 91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22頁) │├──┼───────┼─────────┼───────┼────────┼──────┤│14 │ 100年1月11日 │同上 │ 80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23頁) │├──┼───────┼─────────┼───────┼────────┼──────┤│15 │ 100年2月14日 │同上 │ 63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25頁) │├──┼───────┼─────────┼───────┼────────┼──────┤│16 │ 100年3月10日 │同上 │ 48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26頁) │├──┼───────┼─────────┼───────┼────────┼──────┤│17 │ 100年4月12日 │同上 │ 33萬5,000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27頁) │├──┼───────┼─────────┼───────┼────────┼──────┤│18 │ 100年4月29日 │同上 │ 45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28頁) │├──┼───────┼─────────┼───────┼────────┼──────┤│19 │ 100年5月11日 │同上 │ 40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28頁) │├──┼───────┼─────────┼───────┼────────┼──────┤│20 │ 100年6月10日 │同上 │ 62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29頁) │├──┼───────┼─────────┼───────┼────────┼──────┤│21 │ 100年7月12日 │同上 │ 77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30頁) │├──┼───────┼─────────┼───────┼────────┼──────┤│22 │ 100年8月10日 │不詳(備註欄位註明│ 85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蕊心蔬菜行」) │ │ │第31頁) │├──┼───────┼─────────┼───────┼────────┼──────┤│23 │ 100年9月13日 │不詳(備註欄位註明│ 90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蕊心蔬菜行」) │ │ │第32頁) │├──┼───────┼─────────┼───────┼────────┼──────┤│24 │100年10月12日 │戶名:蕊心蔬菜行 │ 72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帳號:000-0000-00 │ │ │第33頁) ││ │ │ -000-000-0號│ │ │ │├──┼───────┼─────────┼───────┼────────┼──────┤│25 │100年10月18日 │同上 │ 15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34頁) │├──┼───────┼─────────┼───────┼────────┼──────┤│26 │100年11月14日 │同上 │ 63萬5,000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35頁) │├──┼───────┼─────────┼───────┼────────┼──────┤│27 │100年12月12日 │同上 │ 100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36頁) │├──┼───────┼─────────┼───────┼────────┼──────┤│28 │ 101年1月10日 │同上 │ 65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37頁) │├──┼───────┼─────────┼───────┼────────┼──────┤│29 │ 101年2月2日 │同上 │ 58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38頁) │├──┼───────┼─────────┼───────┼────────┼──────┤│30 │ 101年2月10日 │同上 │ 105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38頁) │├──┼───────┼─────────┼───────┼────────┼──────┤│31 │ 101年3月2日 │同上 │ 25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39頁) │├──┼───────┼─────────┼───────┼────────┼──────┤│32 │ 101年3月12日 │同上 │ 120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39頁) │├──┼───────┼─────────┼───────┼────────┼──────┤│33 │ 101年3月14日 │同上 │ 10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39頁) │├──┼───────┼─────────┼───────┼────────┼──────┤│34 │ 101年4月11日 │同上 │ 64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40頁) │├──┼───────┼─────────┼───────┼────────┼──────┤│35 │101年5月14日 │同上 │ 92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41頁) │├──┼───────┼─────────┼───────┼────────┼──────┤│36 │101年6月14日 │同上 │ 75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42頁) │├──┼───────┼─────────┼───────┼────────┼──────┤│37 │101年7月13日 │同上 │ 84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44頁) │├──┼───────┼─────────┼───────┼────────┼──────┤│38 │101年8月3日 │同上 │ 45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45頁) │├──┼───────┼─────────┼───────┼────────┼──────┤│39 │101年8月9日 │同上 │ 3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45頁) │├──┼───────┼─────────┼───────┼────────┼──────┤│40 │101年8月10日 │同上 │ 5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45頁) │├──┼───────┼─────────┼───────┼────────┼──────┤│41 │101年8月15日 │同上 │ 100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45頁) │├──┼───────┼─────────┼───────┼────────┼──────┤│42 │101年9月14日 │同上 │ 95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47頁) │├──┴───────┴─────────┼───────┼────────┴──────┤│ 共計 │2,760萬7,600元│ │└────────────────────┴───────┴───────────────┘附表四:
(被告個人帳戶匯款至勝智蔬菜行甲存帳戶之紀錄)┌──┬───────┬─────────┬───────┬────────┬──────┐│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來源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 │ │ │ │ │ │├──┼───────┼─────────┼───────┼────────┼──────┤│1 │97年9月17日 │戶名:徐淑芬 │ 18萬元 │同上 │左列勝智蔬菜││ │ │帳號:九信合作社雙│ │ │行甲存帳戶存││ │ │ 園分社106-00│ │ │摺明細查詢資││ │ │ 00-00-000-00│ │ │料(103 年度││ │ │ 7-1 │ │ │偵字第5201號││ │ │ │ │ │卷第35頁)、││ │ │ │ │ │被告九信合作││ │ │ │ │ │社雙園分社10││ │ │ │ │ │0-0000-00-00││ │ │ │ │ │9-667-1帳戶 ││ │ │ │ │ │存摺明細查詢││ │ │ │ │ │資料(原審卷││ │ │ │ │ │一第59頁) │├──┼───────┼─────────┼───────┼────────┼──────┤│2 │97年9月18日 │同上 │ 30萬元 │同上 │同上 │├──┼───────┼─────────┼───────┼────────┼──────┤│3 │97年9月23日 │戶名:徐淑芬 │ 10萬元 │同上 │被告九信合作││ │ │帳號:九信合作社 │ │ │社帳號106-00││ │ │ 雙園分社106-│ │ │00-00-000-00││ │ │ 0000-00-000-│ │ │7-0 存摺明細││ │ │ 667-0 │ │ │(原審卷一第││ │ │ │ │ │71頁) │├──┼───────┼─────────┼───────┼────────┼──────┤│4 │97年9月30日 │同上 │ 1萬元 │同上 │同上 │├──┼───────┼─────────┼───────┼────────┼──────┤│5 │97年10月30日 │同上 │ 1 萬9,000 元 │同上 │被告九信合作││ │ │ │ │ │社帳號106-00││ │ │ │ │ │00-00-000-00││ │ │ │ │ │7-0 存摺明細││ │ │ │ │ │(原審卷一第││ │ │ │ │ │72頁) │├──┼───────┼─────────┼───────┼────────┼──────┤│6 │97年11月19日 │同上 │ 2萬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73頁) │├──┼───────┼─────────┼───────┼────────┼──────┤│7 │97年12月8日 │同上 │ 4 萬2,000 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74頁) │├──┼───────┼─────────┼───────┼────────┼──────┤│8 │97年12月15日 │戶名:徐淑芬 │ 6萬元 │同上 │被告九信合作││ │ │帳號:九信合作社雙│ │ │社雙園分社10││ │ │ 園分社106-00│ │ │0-0000-00-00││ │ │ 00-00-000-00│ │ │9-667-1帳戶 ││ │ │ 7-1 │ │ │存摺明細查詢││ │ │ │ │ │資料(原審卷││ │ │ │ │ │一第61頁) │├──┼───────┼─────────┼───────┼────────┼──────┤│9 │98年1月8日 │戶名:徐淑芬 │ 15萬4,000 元 │同上 │被告九信合作││ │ │帳號:九信合作社 │ │ │社雙園分社10││ │ │ 雙園分社106-│ │ │0-0000-00-00││ │ │ 0000-00-000-│ │ │9-667-0 帳戶││ │ │ 667-0 │ │ │存摺明細(民││ │ │ │ │ │事臺灣新北地││ │ │ │ │ │方法院102 年││ │ │ │ │ │訴字第3001號││ │ │ │ │ │卷二第35頁)│├──┼───────┼─────────┼───────┼────────┼──────┤│10 │98年2月3日 │同上 │ 1萬元 │同上 │被告九信合作││ │ │ │ │ │社雙園分社10││ │ │ │ │ │0-0000-00-00││ │ │ │ │ │9-667-1帳戶 ││ │ │ │ │ │存摺明細查詢││ │ │ │ │ │資料(原審卷││ │ │ │ │ │一第75頁) │├──┼───────┼─────────┼───────┼────────┼──────┤│11 │98年2月23日 │同上 │ 4 萬9,000 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76頁) │├──┼───────┼─────────┼───────┼────────┼──────┤│12 │98年3月10日 │同上 │ 1萬100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76頁反面)│├──┼───────┼─────────┼───────┼────────┼──────┤│13 │98年4月15日 │同上 │ 1 萬2,000 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77頁) │├──┼───────┼─────────┼───────┼────────┼──────┤│14 │98年4月23日 │同上 │ 2 萬5,700 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77頁反面)│├──┼───────┼─────────┼───────┼────────┼──────┤│15 │98年6月15日 │同上 │ 6 萬3,000 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78頁) │├──┼───────┼─────────┼───────┼────────┼──────┤│16 │98年6月17日 │同上 │ 2 萬2,000 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79頁) │├──┼───────┼─────────┼───────┼────────┼──────┤│17 │98年6月24日 │同上 │ 4 萬4,500 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79頁反面)│├──┼───────┼─────────┼───────┼────────┼──────┤│18 │98年9月18日 │同上 │ 2 萬2,000 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80頁) │├──┼───────┼─────────┼───────┼────────┼──────┤│19 │98年11月6日 │同上 │ 3 萬4,500 元 │同上 │同上(同上卷││ │ │ │ │ │第81頁) │├──┴───────┴─────────┼───────┼────────┴──────┤│ 共計 │117萬7,8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