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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上訴字第249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倪○○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5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倪○○(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4條規定,不揭露倪○○之個人資料及足以識別倪○○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5年2月13日經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檢驗患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umanImm-uno Deficiency Virus,下稱HIV),並於翌(14)日自振興醫院轉診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就診,經臺北榮總診斷倪○○亦患有肺炎,即安排倪○○於該院急診室A 觀察區床位住院治療。倪○○認為其病床位置不佳,竟於105 年2 月15日凌晨4 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其隔壁病床之高齡病患顧秉機(00年生)自床位拉下,致顧秉機受有後腦勺紅腫7X 9公分、左手臂4X 3公分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顧秉機之子顧心文代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倪○○(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並經本院逐一提示上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辯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㈠被告於105年2月14日晚間10時21分許進入臺北榮總就診,經

臺北榮總安排於該院急診室A 觀察區床位住院治療,嗣於翌日即105 年2 月15日凌晨4 時許,徒手將其隔壁床位之高齡病患顧秉機推下病床,致顧秉機受有後腦勺紅腫7X 9公分、左手臂4X 3公分紅腫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0至55頁,原審卷一第42頁、卷三第159 頁,本院卷第74、75頁、第93頁、第127 頁、第169 頁),核與證人即臺北榮總護理師林孟蓁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程序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1至54頁、原審卷四第5 至16頁),且有顧秉機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7頁)、病程護理紀錄(見偵查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參。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天並不記得跟護理師有什麼

對話,進到榮總以後好像大家都要害伊,開始有幻覺出來,之後○○○區○○區○段時間就是有點類似昏迷狀態,伊只知道自己躺在床上,後面狀況不太清楚,只覺得有被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75 頁);然依證人林孟蓁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5 年2 月15日凌晨0 時至上午8 時為臺北榮總急診室值班人員,被告及顧秉機都在該處,且身上都有打點滴,當日凌晨4 時許,伊聽到急診室床位有聲音後過去查看,就看到顧秉機已經跌在地上,而被告已經將點滴拔掉,站在顧秉機旁邊,手上還留有針頭,並有一個將顧秉機拉下床的手勢,伊看到後就叫被告躺回床上,被告就回床上躺著,事後沒有特別問被告為何要將顧秉機拉下床等語(見偵查卷第51至5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105 年2 月15日凌晨0 時至早上8 時許之臺北榮總值班護理師,伊開始值班時,被告就已經在伊照顧的觀察區內,前班護士有用護理紀錄整理被告的情況後,再跟伊說明被告大致狀況如何,伊並有再去查看被告的狀況,當時被告掛點滴在床上睡覺,依護理紀錄記載,被告入院時有用點滴注射抗生素跟抗病毒藥,後來改用生理食鹽水補充被告水分,並沒有會讓被告降低意識能力之藥物,伊並有對被告做意識形態評估,當時被告眼睛可以正常張開,語言交談上也可以清楚回答人、事、時、地、物,並可以按照指示動作,意識狀態的評估都是滿分;後來在當日凌晨4 時許,伊在護理站聽到聲響,過去查看後發現顧秉機躺在地板上,被告站在顧秉機旁邊,有一個往下拉的手勢,伊看到就如同護理紀錄記載,有詢問被告為何要將顧秉機拉下床,被告表示因為他的床位燈光較暗,所以將顧秉機拉下床位,伊就叫被告回到他自己的床位上,被告就依照指示躺回床上,當時被告精神狀況是清楚的,至於在偵訊時伊回答沒有詢問被告將顧秉機拉下床的原因,是因為時間較久而無法清楚記憶,確實狀況應以護理紀錄為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 至1 5 頁)。此核與被告於臺北榮總就醫時之105 年

2 月15日護理紀錄記載證人林孟蓁紀錄:105 年2 月15日凌晨3 時33分,被告表示可以自己行走,GCS 觀察結果為E4V4M6;同日凌晨4 時許,發現被告病室內有聲響,前往查看,發現病患(即被告,A03 床位)將隔壁床位病患(即顧秉機,A01 床位)拉到床下,並跳上A01 床位,其即請被告下床回到原床位後,詢問原因,病患表示因為A01 床位燈光較暗,被告想睡暗的位子,所以將A01 床位病患拉下床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0 至181 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意識清楚,能回答證人林孟蓁之問題,並遵從證人林孟蓁指示行動,並無被告所稱其行為當時處於昏迷狀態之情況。再參酌被告於原審曾自陳並無任何精神病史(見原審卷三第162 頁),及卷附被告於振興醫院、臺北榮總之護理紀錄、病程護理紀錄所示(見原審卷三第487 至491 頁、第180至181 頁、第241 至249 頁),除於本件案發後因被告有傷害他床病患、行為混亂,故遭臺北榮總以束帶約束手腕、腳踝外,並無其他精神病症等情事綜合以觀,被告就此所辯於本案行為時為昏迷、無意識狀態云云,實非屬實,應無可採,益徵被告確有傷害顧秉機身體成傷之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確。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就被告精神狀態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為鑑定(見本院卷第174 頁),然被告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精神障礙之情事,已如上述,是尚無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代行告訴人顧心文雖於原審及本院稱:顧秉機於105 年2月15日凌晨4 時許遭被告推下床位後,於翌日即105 年2 月16日經核磁共振掃描發現右側中大腦動脈阻塞性中風以致左側肢體偏癱,喪失語言能力、進食能力及咀嚼能力且無法復原,必須終身臥床仰賴尿布及家人與護理人員照顧維持清潔,並影響原罹患之肺炎難以康復治療,左半身亦因癱瘓無法意識自主翻身,導致肛門周邊化膿穿孔形成褥瘡難以治療,進而併發敗血症等症狀,於105 年5 月26日死亡,其死亡結果顯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被告應係犯刑法重傷害致死或傷害致死罪等語。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主張被告之傷害犯行與顧秉機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㈠顧秉機於105 年2 月15日凌晨5 時11分於臺北榮總所進行之

電腦斷層檢查,出現疑似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變化(Ill-defined hypodense change at right frontoparietalregion),於105 年2 月16日進行核磁共振檢測發現右側中大腦動脈阻塞性中風以致左側肢體偏癱,並於105 年3 月16日再經臺北榮總治療診斷患有發燒、合併非結核分枝桿菌病感染,嗣於105 年4 月7 日自臺北榮總出院,轉診至宜蘭員山榮民醫院治療,並於105 年5 月26日因肺炎並敗血症而死亡等情,有顧秉機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病程護理紀錄、放射線部報告單在卷可參(見原審105 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卷第28至29頁、第30頁,卷二第142 至174 頁、第528頁、第550 頁),是顧秉機係因肺炎並敗血症而死亡,首堪認定。

㈡然經原審將顧秉機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本案偵查卷

、原審卷證等一併送臺大醫院鑑定及補充鑑定顧秉機死亡及

105 年2 月15所出現之急性缺血性腦中風變化等結果,與被告將顧秉機拉下床位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其鑑定結果表示:依病歷、卷宗資料判斷,顧秉機於入院前已是腦傷高危險族群,到院前依據記載已有部分神經學症狀,意識情況似有起伏,入院時即做電腦斷層檢查,應是擔心有急性腦變化,檢驗結果有舊中風而無骨折;105 年2 月15日遭被告拉下床位後,電腦斷層可見疑似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變化,護理資料另顯示左側肢體無力,但之前其他病歷紀錄,並無此前詳細之肢體肌力評估;105 年2 月16日之腦部磁振造影報告顯示顧秉機有陳舊性、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又顧秉機於105 年2月15日凌晨之電腦斷層固出現疑似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變化,而與被告將顧秉機拉下床之行為有時序之前後,但顧秉機於105 年2 月14日、15日兩次檢查,皆為非注射顯影劑電腦斷層,對於偵測急性腦中風,較其他工具譬如核磁造影不敏感,因此無法排除,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發生之時間更早於被告將顧秉機拉下床前,且顧秉機已是腦傷高危險族群,病歷文件並欠缺「拉下床」行為細節;再依病歷資料及顧秉機死亡證明書與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回函,顧秉機住院期間有服用Apixaben藥物預防心房顫動引致血栓,死前有心房纖維顫動,而約有百分之15之腦中風是由未治療之心房顫動所引起,統計上有較高機會罹患腦中風,但因檢附資料中並無該心房顫動疾病之確診時間與開始使用預防中風藥物Apixaben之時間,故綜合以上,無法確認顧秉機死亡及罹患急性腦中風等結果,與被告將顧秉機推下床位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等語,有臺大醫院106 年8 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4526號函、106 年10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5388號函、106年12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660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4至96頁,卷二第11至12頁、第74至75頁)。而上開鑑定結果,核與顧秉機之臺北榮總護理紀錄所示其於到院前已呈現口齒不清、意識不清狀態,並於到院時已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初步評斷有腦組織灌流改變現象(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及顧秉機左側肢體肌力評估係於遭被告推下病床後之105 年2 月15日晚間10時6 分始有紀錄,此前並無肌力評估紀錄可供判斷顧秉機是否於入院前即有左側偏癱狀態;與臺北榮總放射線部報告單(見原審卷二第528 頁、第550頁)所顯示顧秉機於105 年2 月14日凌晨3 時55分、105 年

2 月15日凌晨5 時11分所進行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確皆係未注射顯影劑電腦斷層(Noncontrastbrain CT );暨臺北榮總106 年1 月17日北總神字第1060000021號函所函覆顧秉機於105 年2 月16日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時,顯示兩邊大腦深部有許多陳舊性腦中風跡象(見原審卷一第45頁)等各項病歷資料互相吻合,且亦詳細說明鑑定之論理過程,上開鑑定結果應確值採信。

㈢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就顧秉機所出現急性缺血性腦中風變化之可能成因及增加發病因素,函詢臺大醫院,經該院函覆內容略以:中風風險因子包含家族病史、疾病、生活習慣,例如年紀超過55歲、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曾經腦中風等,而「外力撞擊」、「急遽姿勢變換」、「突然之驚嚇」與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關連性,若「外力撞擊」係指如顱骨骨折、腦挫傷、腦出血等嚴重外力撞擊,可能增加患者中風之風險,而「急遽姿勢變換」與「突然之驚嚇」則無可見明確定義,亦非一般相關臨床研究納入量化評估之指標等情,有該院107 年1 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052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98至99頁);再臺北榮總105 年12月31日北總神字第1050006335號函亦函覆稱:顧秉機過去曾有中風病史,有心房顫動與多發性頸部大血管硬化嚴重狹窄,皆可能導致血栓形成,隨著血液到達遠端腦血管導致腦梗塞。心因性血栓與動脈硬化斑塊破裂導致血栓都可能是病患腦中風的致病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另鑑定人(亦係鑑定證人)即臺北榮總醫生鍾芷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顧秉機於105 年2 月14、15日曾做兩次電腦斷層掃瞄,這兩次斷層掃瞄都沒有發現到腦部出血,他從頭到尾都沒有出血。根據病歷記載那天他被拉下床後,2 月15日電腦斷層有看見右邊大腦有梗塞性腦中風,跟他14日來做治療時所做的斷層多了大腦梗塞性中風。右大腦有腦栓塞會影響左邊肢體無力,可能會有意識改變,言語可能也會出現困難。伊是3 月16日之後,才擔任他的主治醫師,在之前都是根據病歷,他的診斷在2 月15日就已經確定,我們就是依據那個診斷做後續診療。病人在被拉下床之後有做核磁共振,沒有腦出血,是梗塞性腦中風,是新的。所謂新的梗塞性腦中風是指在3 星期內發生,也有陳舊性的,但都是腦梗塞,根據電腦影像及病歷記載他左邊肢體無力,是因為右大腦發生一個新的梗塞性腦中風,跟他原先就診狀況不一樣,就診時左邊肢體是沒有這個狀況。中風的定義最常見就是突然發生神經學缺失,最常見是無力的情形,只要有這個情形,再加上影像看見出血或是梗塞,就是急性的中風。伊是腦血管專門主治醫師,有十年經驗,現在也是副教授,也念很多相關的文獻,一般來說腦梗塞中風會有所謂危險因子,或者是說梗塞性腦中風的原因,外傷並不包括在裡面,但是因為有這樣的時序關係,伊無法百分之百排除跟這個外傷有沒有關係。但一般來說,腦梗塞中風的原因還是一般所謂的三高、動脈硬化、心房顫動,這些其實該病患都有,跟這些比較有證據的因果關係,外傷可能比較跟腦出血性相關,但是因為病人是腦梗塞中風,伊就比較難去判定他的因果關係。腦中風可分兩種,一種是破裂腦出血,一種是栓塞腦梗塞,這個病人是腦梗塞中風,外傷不是腦梗塞中風的危險因子,但外傷確定是腦出血中風的危險因子,但是因為有這樣的時序關係,他是先被拉下床才產生梗塞性中風,我們就無法百分之百說跟這個外傷沒有關係,但基準比較不能確定。按照臨床跟專業,出血性中風比較能夠確定影響力,因為就是外傷血管破裂出血,但他是血栓塞住血管,跟外傷之間的關係比較沒有辦法去檢定。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記載急遽姿勢變化或是突然驚嚇的因素,是臨床上去判斷梗塞性中風的原因中比較不常見原因。伊認同臺大補充鑑定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至134 頁),依上,鑑定證人鍾芷萍雖證述顧秉機於105 年2 月15日遭被告拉下床後,作電腦斷層始發現右邊大腦有梗塞性腦中風,為新的腦中風,然依其腦血管專門主治醫師之十年臨床經驗及專業判斷,外傷並不包括在腦梗塞中風的危險因子之內,梗塞性腦中風跟外傷之間的關係比較沒有辦法檢定。是綜合上開鑑定、函覆結果及鑑定證人鍾芷萍之證述,可知顧秉機本即患有陳舊性腦中風,且有心臟、血管疾病,屬腦中風高危險族群,而於105 年2月14日入院時已有部分神經學症狀,當時所為電腦斷層掃描雖未發現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症狀,但因屬非注射顯影劑之電腦斷層掃描,其準確性已有可疑,無法明確認定顧秉機發生急性缺血性腦中風時間確為被告將顧秉機推下病床之後;且被告將顧秉機拉下病床,固屬對顧秉機腦部之外力撞擊,但依上開病程護理紀錄所示,顧秉機並未因此受有腦出血、骨折等傷害(見原審卷二第12頁),故被告行為是否屬增加顧秉機急性缺血性腦中風變化之「嚴重外力撞擊」風險因子,實有疑問,而「突然之驚嚇」、「急遽姿勢變換」又缺乏臨床上統計資料,可供認定屬梗塞性腦中風之風險因子,公訴人就本案亦未提供可供判斷因果關係之被告將顧秉機拉下病床行為細節之證據,實難斷定顧秉機之死亡與被告將其拉下病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證人即顧秉機之子顧心文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顧秉機之

前並沒有中風或腦病變就醫紀錄,於105年2月12日出門購買彩券,回來時伊聽顧秉機說其在公園時腳有跪下來,可能被石頭絆倒,但當天回來伊有檢查顧秉機身體,都沒有事情,那幾個月顧秉機有流鼻水、咳嗽,所以才帶顧秉機去臺北榮總就診,意識不清是因顧秉機咳嗽、流鼻水講話不清楚,伊本來以為是顧秉機糖尿病發作,後來醫生說是肺炎,在105年2 月14日急診當天應該沒有做電腦斷層掃描,是到顧秉機被被告拉下病床後才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至49頁)。然依證人顧心文上開證述,核與卷內病歷資料所載顧秉機於10

5 年2 月14日入臺北榮總住院就診時即已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有腦組織灌流改變現象,且105 年2 月14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已顯示顧秉機有陳舊性腦中風等內容不符,尚難以證人顧心文證述,認定顧秉機上開中風及死亡結果,係因被告將其拉下床行為所導致。至臺北榮總105 年12月31日北總神字第1050006335號函雖另載:顧秉機因肺炎導致意識不清,於105 年2 月14日到院急診,並無左邊肢體無力現象,係於105 年2 月15日遭被告拉下病床後,才發生明顯左邊肢體無力狀況,且發現有右大腦梗塞性中風,依時序關係,係無法排除其因果關係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8頁),惟傷害行為必須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傷害行為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負傷害致人於死加重結果犯責任之前提要件,此一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須以積極證據證明之,上揭函文所謂「無法排除其因果關係」,並非認定被告本案傷害行為確係引起顧秉機死亡結果之原因條件,而僅無法百分之百排除其可能性(即亦有係其他如前所述之獨立原因引起之可能性),此見前引鑑定人之鑑定證言自明,自不能以該函文上揭用語為認定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依據。況依病歷資料記載顧秉機於遭被告拉下病床前,臺北榮總並未對顧秉機為肢力檢測,尚難判斷顧秉機左邊肢體無力之情形是否出現於被告拉下病床行為後,且顧秉機於入院時係進行屬非注射顯影劑之電腦斷層掃描,準確性有疑,當難僅以此即認定被告將顧秉機拉下病床行為,與顧秉機中風、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顧秉機發生右大腦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時間

點,是否與被告將顧秉機拉下病床行為間,存有時序上先後順序,已存有疑問,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將顧秉機拉下病床行為細節之相關證據,以供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是否為顧秉機栓塞性腦中風之危險因子,故顧秉機急性缺血性腦中風及後續病症與死亡結果,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間,不能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以傷害致死罪相繩。又代行告訴人雖指稱本案被告係基於重傷害故意,將顧秉機拉下病床。惟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顧秉機頭部外傷僅有紅腫7X9 公分,並無骨折、顱內出血,可見被告拉扯力道應非巨大,且被告與顧秉機素昧平生,應不知顧秉機患有陳舊性腦中風及心血管疾病,是其主觀上應無可能預見其行為將致使顧秉機發生腦中風病變之重傷害結果,尚難認其有何重傷害故意,代行告訴人指稱被告係犯傷害致死、重傷致死,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被告雖曾辯稱其於105年2月14日進入臺北榮總時神智不清,以為大家都要害他,後來就沒有意識云云。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係以行為時之精神障礙程度為斷,與醫學上之精神病症並不相同,縱被告曾有精神上病症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存在中為判斷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前曾罹或犯罪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案發前雖甫經診斷罹患HIV ,但並未患有精神病症,於本案發生前亦未服用或注射足以影響其精神、意識狀態之藥物,且意識狀態清醒正常,於本案發生後,亦能回答林孟蓁詢問之問題,表明其行為目的,並聽從林孟蓁指示回其床位等情,已經證人林孟蓁證述明確如前,並有前揭被告臺北榮總病歷資料、振興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傷害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難認有因疾病或其他精神障礙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所為本案傷害犯行,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

1 、2 項規定之免刑或減輕其刑要件甚明。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欲更換床位,即徒手將素未相識、已高齡83歲之顧秉機推落病床,致顧秉機受有後腦勺紅腫7X9 公分、左手臂4X3 公分紅腫之傷害,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誠值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行為前一日甫遭檢驗發現罹患HIV ,及於偵查、原審準備與審理程序時坦承將顧秉機推落病床,但否認傷害犯意,並未與顧秉機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子女、目前由其配偶及親屬負擔家計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偏重,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刑或宣告緩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並以本案被告僅因欲更換床位,即徒手將素未相識、已高齡83歲之顧秉機推落病床,致顧秉機受有上開傷害,兼衡其行為前一日甫遭檢驗發現罹患HIV ,嗣未與顧秉機家屬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子女、目前由其配偶及親屬負擔家計等生活狀況等而為量刑,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難認有何量刑偏重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偏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顧秉機入院時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時並未發現腦內出血,雖顧秉機於同年月16日接受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時發現兩邊大腦深部有許多陳舊性腦中風跡象,惟該跡象於顧秉機遭被告強拉下床後仍顯示為「陳舊性」,而非新發生之出血現象,即足證該跡象與本案無關;又顧秉機為年邁虛弱的老人,被告之暴力行為造成顧秉機跌落下床,並造成頭部7X

9 公分的紅腫等,該行為對臥病在床的顧秉機而言無異是極大的震撼及驚恐,又面積達63平方公分的頭部紅腫,並非小傷,如認為被告的行為,對顧秉機腦部出血的造成或加劇無任何影響,孰能甘服?臺北榮總10 5年12月31日北總神字第1050006335號函亦載明「被害人因肺炎導致意識不清,於10

5 年2 月14日到院急診,並無左側肢體無力現象,係於105年2 月15日遭被告攻擊拉下病床後,才發生明顯左邊肢體無力狀況,且發現有右大腦梗塞性中風,依時序關係,係無法排除其因果關係」等語,益證被告之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認定本案被害人死亡單純係源自於被害人本身有腦中風病史,與被告強拉被害人下床無涉,係屬不當云云。惟查綜合上開鑑定、函覆結果及鑑定人之陳述,已足徵顧秉機本即患有陳舊性腦中風,且有心臟、血管疾病,屬腦中風高危險族群,而於入院時已有部分神經學症狀,當時所為電腦斷層掃描雖未發現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症狀,但因屬非注射顯影劑之電腦斷層掃描,其準確性已有可疑,無法明確認定顧秉機發生急性缺血性腦中風時間確為被告將顧秉機推下病床之後;且被告將顧秉機拉下病床,固屬對顧秉機腦部之外力撞擊,但依上開病程護理紀錄所示,顧秉機並未因此受有腦出血、骨折等傷害,且外力撞擊並非顧秉機梗塞性腦中風之危險因子,是顧秉機之死亡與被告將其拉下病床行為間不能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已敘述明白。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