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50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岳維
陳玟秀共 同選任辯護人 戴愛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1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岳維、陳玟秀為夫妻關係,陳玟秀係新竹市東區竹蓮國小附設幼稚園(下稱竹蓮幼稚園)之教師。其二人明知郭蘊琴之父親郭長清住家電話00-0000000號碼(裝機地址:新竹市○○路○○○ 號之1 五樓)與其住家電話
00 -0000000 號碼(裝機地址:新竹市○○街○○○ 巷○○號),係竹蓮幼稚園之學生家長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聯絡方式」之個人資料,竟因欲干擾郭蘊琴到陳玟秀與案外人姜義浩間之刑事詐欺案件出庭做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387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他人之利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超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上午10時8 分許,由張岳維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將前述個人資料即2 支電話號碼等,於電話中提供給與郭蘊琴有房屋租金民事糾紛之葉福錦(手機號碼0000000000),並告知葉福錦有關郭蘊琴之姊郭蘊玲擔任公務員,家中有違建等資訊,使葉錦福於翌日即7 月16日下午1 時14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郭蘊琴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門號為葉福錦原所知悉)向其恫嚇稱:「有人告訴我,你跟別人也有不動產糾紛,你的姊姊郭蘊玲是公教人員,但是房屋有違建的問題,那個不具名的人要我出庭作證,你郭蘊琴不給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也沒關係,總之下禮拜就走著瞧好了,反正只到這星期六,什麼都不用再談了等語;復於7 月17日中午12時56分許,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00-0000000號電話給郭長清,要脅其交出20萬元,否則會聯合他人來整郭家等語(其間葉福錦另有撥打門號00-0000000號電話,但因該號碼業經停止使用,未能通話,均足以生損害於郭蘊琴與郭長清。嗣郭蘊琴佯為應允付款,而在付款時報警當場逮捕葉福錦,始查獲上情(葉福錦所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指被告張岳維、陳玟秀2 人所為共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應成立同法第41條之罪等語。
二、原審判決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等市話雖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之「聯絡方式」,然其性質為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在無其他資料可供連續比對之情形下,單純之聯絡方式,並不足以識別特定個人,亦即無法僅憑該市話而識別市話申租人或使用者為郭蘊琴,此由上開市話於公訴意旨指被告103 年7 月15日行為時,均非郭蘊琴申租或使用自明,故郭蘊琴非本件直接被害人,不得提出告訴,被告等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00-0000000號電話,自101 年1 月18日起因退租已無人申租,葉福錦於103 年7 月17日下午3 時1 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該門號亦未接通,能否遽認確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非無斟酌餘地,自與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公訴事實係以被告等提供之上開電話號碼,為郭蘊琴聯
絡方式之個人資料,因指被告等超出蒐集之特定目的的必要範圍,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起訴書第1 、3 頁)。而該等與聯絡方式相關之個人資料受害事實,亦由郭蘊琴提出刑事告訴狀,表明訴追之意(104 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第1 至4 頁),而經檢察官載明其偵查發動事由起訴在案。準此,能否逕認起訴事實所指郭蘊琴個人資料受害之事實,未經合法告訴,顯屬有疑。
㈡原審判決審酌前開電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聯絡方式」
之間接識別個人資料,然不足以識別其特定個人為郭蘊琴,其中門號00-0000000號電話當時更屬退租而無人申租狀態,故認與被告等行為與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構成要件不符(見原審判決第6 頁)。似已實質認定被告等提供上開聯絡方式之行為,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即不成立犯罪。卻又以前開實質審究之結果,指郭蘊琴未因被告所為與構成要件不符之行為受有損害,而非被告等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並指其告訴不合法,亦有混淆訴追條件與事實認定之虞。
四、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疑義未明,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非無據,此部分並涉及被告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又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向葉福錦告知有關郭蘊琴之姐郭蘊玲係公務員,家中有違建等資訊,是否涉及家庭等個人資料之認定,亦應於更審時注意及之,並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