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武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被 告 林秉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明武係品鮮實業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嗣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下稱品鮮公司)實際負責人,其邀請郭慶旗擔任品鮮公司名義負責人,郭慶旗乃授權林明武在品鮮公司日常營運及公司帳戶、支票事宜之範圍內使用郭慶旗名義及蓋用「郭慶旗」真印章。詎林明武明知其未經郭慶旗同意且逾越授權範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郭慶旗名義,於民國104年8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並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郭慶旗」署名及盜蓋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郭慶旗」真印章,用以表示郭慶旗同意將品鮮公司全部股權、經營權、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等讓渡予林秉淳之用意,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私文書後,於104年11月3日在孫雯琪、塗惠如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早餐店,利用其不知情之姪林秉淳(所涉各罪嫌,詳下述無罪部分)持以向孫雯琪、塗惠如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慶旗、孫雯琪、塗惠如。
二、案經郭慶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明武被訴詐欺孫雯琪、塗惠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訴詐欺邢運康無罪部分;及被告林秉淳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上開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因此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在上訴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林明武、林秉淳基於詐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間,由林秉淳向曾有早餐原物料業務往來之孫雯琪、塗惠如佯稱,品鮮公司僅剩其1人經營,郭慶旗已經脫離公司,渠等可投資品鮮公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入股云云,林秉淳隨即於104年11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孫雯琪、塗惠如所經營之早餐店內,出示林明武於不詳時地偽造郭慶旗簽名及印文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佐證郭慶旗確已非品鮮公司負責人,致孫雯琪、塗惠如陷於錯誤,孫雯琪、塗惠如遂交付30萬元予林秉淳,並簽立「合夥投資契約書」,林秉淳並交付由林明武所開立品鮮公司為發票人,票號HA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11月30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予孫雯琪、塗惠如用以擔保前開投資款,惟林秉淳取得前開款項後,並未繳回品鮮公司,嗣因郭慶旗向孫雯琪、塗惠如表示仍為品鮮公司登記負責人,且未取得渠等投資款,孫雯琪、塗惠如始知受騙。並認被告林明武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認被告林明武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成立犯罪,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因犯罪無法證明,原應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雖僅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然因原審認上開事實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並為上訴效力所及而尚未確定,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明武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林明武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明武對於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郭慶旗於偵審程序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3至5頁、第21至23頁、第28至31頁、原審卷一第306至314頁),亦據證人孫雯琪、塗惠如於偵審程序證述歷歷(見他字卷第108至110頁、原審卷一第316至335頁),復有品鮮公司基本資料、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營業項目資訊各1份、品鮮公司股東同意書5份、品鮮公司變更登記表4份、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10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603402690號鑑定書1份暨鑑定分析表3份、品鮮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品鮮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品鮮公司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品鮮公司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9至11頁反面、第86頁、第89至91頁、第93至95頁、第97至99頁、第101至103頁、原審卷一第105頁、偵字卷第243至249頁、原審卷二第15、16、57頁),被告自白與應事實相符,足堪認定。至起訴書認如附表所示之「郭慶旗」印文係偽造印章之印文,容有誤會,業經公訴人更正,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又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既無製作之權,自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且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責。另偽造文書罪章之「足以生損害」構成要件,係屬學理上所稱之具體危險犯,有別於實害犯,故祇要行為之結果,可能致某種應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而係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查被告林明武明知其未經郭慶旗同意,且其經郭慶旗授權所得使用郭慶旗名義及「郭慶旗」真印章之範圍不及於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竟逾越授權範圍,違反郭慶旗本人之意思,擅自以郭慶旗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並在上偽簽「郭慶旗」署名及盜蓋其所持有之「郭慶旗」真印章後,利用不知情之林秉淳持以向孫雯琪、塗惠如行使之,實足生損害於郭慶旗、孫雯琪、塗惠如,是被告林明武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自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明武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明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核犯欄誤繕罪名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業經公訴人更正,附此敘明。被告林明武利用不知情之林秉淳持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向孫雯琪、塗惠如行使之,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林明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武明知其未經郭慶旗同意且逾越授權範圍,竟冒用郭慶旗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商店讓渡同意書後利用不知情之林秉淳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郭慶旗、孫雯琪、塗惠如,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郭慶旗」署名2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所示之「郭慶旗」印文,係盜用「郭慶旗」真印章所蓋之印文,既非偽造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商店讓渡同意書,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而沒收該物將增加日後執行之成本,故不予沒收。另就被告林明武被訴對孫雯琪、塗惠如詐欺取財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如下: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明武與被告林秉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04年間,由被告林秉淳向孫雯琪、塗惠如佯稱:品鮮公司僅剩我一人經營,郭慶旗已脫離公司,可投資品鮮公司30萬元入股云云,被告林秉淳即於104年11月3日,在上址早餐店,出示被告林明武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佐證郭慶旗已非品鮮公司負責人,致孫雯琪、塗惠如陷於錯誤,因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林秉淳,並簽立合夥投資契約書,被告林秉淳乃交付被告林明武所開立發票人品鮮公司、票號HA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11月30日、面額30萬元支票1紙予孫雯琪、塗惠如用以擔保,嗣孫雯琪、塗惠如經郭慶旗告知其仍係品鮮公司登記負責人,亦未取得該投資款,始知受騙。因認此部分被告林明武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林明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林明武、林秉淳之供述、證人孫雯琪、塗惠如、郭慶旗之證述、合夥投資契約書、發票人品鮮公司、票號HA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11月30日、面額30萬元支票影本、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前揭品鮮公司股東同意書、品鮮公司變更登記表、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各1份等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林明武堅詞否認有何對孫雯琪、塗惠如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孫雯琪、塗惠如是從品鮮公司設立後一直持續向品鮮公司訂購早餐原物料的客戶,孫雯琪、塗惠如自行審慎評估後才決定一人各出資15萬元投資品鮮公司,又林秉淳向孫雯琪、塗惠如收取30萬元投資款後,於104年11月4日,連同品鮮公司當日營業額合計將現金751,955元存入品鮮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活存帳戶,另孫雯琪、塗惠如投資品鮮公司後,雙方約定每月3%分紅從孫雯琪、塗惠如每月訂貨貨款中扣抵9千元作為給付部分,品鮮公司自104年12月至105年2月期間,每月均有依此方式固定給付3%分紅給孫雯琪、塗惠如,我、林秉淳都沒有施用詐術等語。
㈣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或遲延給付,均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具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施行詐術。
㈤查孫雯琪、塗惠如與林秉淳於104年11月3日,在上址早餐店
,簽訂由孫雯琪、塗惠如一人各出資15萬元合計30萬元投資品鮮公司及孫雯琪、塗惠如每月可固定獲得該投資總額3%分紅之合夥投資契約書,當場孫雯琪、塗惠如一人各交付15萬元合計30萬元投資款予林秉淳,林秉淳乃交付前開品鮮公司面額30萬元支票1紙予孫雯琪、塗惠如供擔保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武、林秉淳於偵審程序供陳無訛(見他字卷第132至133頁、偵字卷第9至15頁、第55至59頁、原審卷一第136至138頁、第162、197頁、第382至391頁、第392至402頁),並經證人孫雯琪、塗惠如於偵審程序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08至110頁、原審卷一第316至326頁、第327至335頁),復有合夥投資契約書、前開品鮮公司面額30萬元支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1至44頁、第113頁);又孫雯琪、塗惠如投資品鮮公司後,自104年12月至105年2月期間,每月均有從其二人訂貨貨款中扣抵9千元,作為該合夥投資契約書所約定品鮮公司每月應固定給付予孫雯琪、塗惠如之3%分紅等情,此經被告林明武、林秉淳供陳無誤(見他字卷第133頁、偵字卷第12、13、57頁、原審卷一第137頁、第
327、398頁),亦據證人孫雯琪、塗惠如於偵審程序證述歷歷(見他字卷第109至110頁、原審卷一第318至321頁、第329頁、第331至33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㈥證人孫雯琪於偵查中證稱:我、塗惠如一起經營早餐店,自
100年間起開始向郭慶旗、林秉淳合夥經營早餐原物料的品鮮公司訂貨,截至104年間已向品鮮公司訂貨3、4年,林秉淳於104年間找我、塗惠如投資品鮮公司,雙方約好於104年11月3日在早餐店審閱契約,因此林秉淳才會於104年11月3日將事先打好的合夥投資契約書帶到早餐店供我、塗惠如審閱,當場我、塗惠如與林秉淳就簽訂合夥投資契約書,並合計交付30萬元給林秉淳,因當時林秉淳未滿20歲,林秉淳才交付品鮮公司面額30萬元支票1紙給我、塗惠如作為擔保,在簽訂合夥投資契約書後,我、塗惠如與林秉淳間還有一直維持合作關係至105年3月間,自104年12月至105年2月期間每月也都有固定扣除9千元貨款作為3%分紅等語(見他字卷第108、10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塗惠如合夥經營早餐店,向原物料供應廠商品鮮公司訂貨,郭慶旗、林秉淳會輪流送貨到早餐店,但後期郭慶旗較少送貨,由林秉淳負責與我、塗惠如接洽訂貨及供應,104年間林秉淳先來電表示有意邀我、塗惠如投資品鮮公司,並說明合夥投資契約的投資金額、分紅比例及每月分紅可直接從貨款中扣除9千元,但不曾提到郭慶旗已經離開品鮮公司,再於104年11月3日直接到早餐店與我、塗惠如簽訂投資合夥契約書,因為我、塗惠如與品鮮公司間已經合作3年多,我、塗惠如每月向品鮮公司訂貨貨款累積都超過9千元,而林秉淳所提出每月可直接從貨款中扣除9千元作為分紅之投資品鮮公司方式較為簡單,我、塗惠如事先評估後認為可依此方式投資品鮮公司,因此在林秉淳到早餐店出示商店讓渡同意書前,我、塗惠如就已經同意接受林秉淳所提出之投資品鮮公司方案及分紅、獲利事項,也已經決定投資品鮮公司並告知林秉淳,所以才會請林秉淳事先準備1份打好的投資合夥契約書,因此林秉淳才會於104年11月3日備妥事先打好的投資合夥契約書帶到早餐店給我、塗惠如看,當場我、塗惠如與林秉淳就簽訂由我、塗惠如一人各出資15萬元合計30萬元投資品鮮公司及每月可固定獲得該投資總額3%分紅之投資合夥契約書,並合計交付30萬元給林秉淳,因我要求林秉淳交付等額支票,但當時林秉淳未滿20歲,林秉淳才交付品鮮公司面額30萬元支票1紙給我、塗惠如,在簽訂合夥投資契約書後,品鮮公司還有繼續正常供貨2、3個月,每月也有持續從貨款中扣除9千元作為3%分紅2、3個月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16至326頁),核與證人塗惠如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我、孫雯琪共同經營早餐店,品鮮公司是原物料廠商,最初由郭慶旗送貨到早餐店,後期較常由林秉淳送貨到早餐店,我、孫雯琪與林秉淳洽談後,在早餐店簽訂由我、孫雯琪一人各出資15萬元投資品鮮公司及每月可固定獲得該投資總額3%分紅之合夥投資契約書,當場合計交付30萬元給林秉淳,林秉淳就交付品鮮公司面額30萬元支票1紙給我、孫雯琪作為擔保,在我、孫雯琪與林秉淳在早餐店簽訂合夥投資契約書前,林秉淳有先透過電話與孫雯琪洽談投資品鮮公司事宜,因為在電話中林秉淳與孫雯琪已經先洽談好投資品鮮公司內容,而我、孫雯琪與品鮮公司、林秉淳間已經配合很久,出於信任,且對林秉淳代表品鮮公司沒有異議,我、孫雯琪也事先盤算過投資品鮮公司的風險及獲利,認為可承受此投資風險,所以在此之前,我、孫雯琪就已經決定投資品鮮公司,因此林秉淳才會事先備妥合夥投資契約書於簽約日帶到早餐店給我、孫雯琪簽,我、孫雯琪也才會事先備妥一人各15萬元合計30萬元於簽約日當場交付30萬元投資款,在簽訂合夥投資契約書後,品鮮公司都有正常供貨,也有持續給付每月3%分紅2個月等節悉相一致(見原審卷一第327至335頁)。由上可知,孫雯琪、塗惠如係因多年向品鮮公司訂貨,而認識負責接洽之被告林秉淳,在孫雯琪、塗惠如決定投資品鮮公司前,孫雯琪、塗惠如與品鮮公司、被告林秉淳間已維持多年正常之交易往來,孫雯琪、塗惠如對品鮮公司之營運狀況已有相當認識,亦對品鮮公司、被告林秉淳有相當信任基礎,則孫雯琪、塗惠如顯係基於自身與品鮮公司、被告林秉淳間長期交易往來累積之經驗及信任關係,事先衡量評估投資品鮮公司之投資報酬率、不確定性及風險後,才決定投資品鮮公司而交付投資款,並要求等額支票供擔保以降低資金風險,且從中收取相當投資利潤。從而,孫雯琪、塗惠如既係經自行估量後始決定投資品鮮公司,自不能逕認被告林明武、林秉淳有何施用詐術致孫雯琪、塗惠如陷於錯誤之情。孫雯琪、塗惠如投資品鮮公司後,品鮮公司於104年12月至105年3月期間,均有依約按月以扣抵貨款9千元之方式固定給付3%投資分紅予孫雯琪、塗惠如,且均有正常供貨等情,業如前述,自無以證明被告林明武、林秉淳邀約孫雯琪、塗惠如投資品鮮公司及收取投資款時,自始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品鮮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活存帳戶於簽約日翌日即104年11月4日存入現金751,955元等節,有品鮮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活存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頁),則被告林明武、林秉淳辯稱被告林秉淳取得孫雯琪、塗惠如之投資款後有繳回品鮮公司等詞,尚非無據,自不得遽論被告林明武、林秉淳自始即有蓄意詐騙該投資款而施用詐術之行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觀之品鮮公司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資料,品鮮公司於105年3月18日前均無任何退票或拒絕往來紀錄之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4頁),是被告林秉淳交付前揭品鮮公司面額30萬元支票1紙供擔保時,品鮮公司之歷來票據信用均屬正常,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林明武、林秉淳自始即已預見品鮮公司日後會發生票據退票或拒絕往來狀況,尚難徒以品鮮公司事後自105年3月18日起有票據退票或拒絕往來情事,反推被告林明武、林秉淳自始即具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在被告林秉淳於簽約日向孫雯琪、塗惠如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前,孫雯琪、塗惠如已同意接受被告林秉淳所提出之投資品鮮公司方案且告知被告林秉淳,並事先備妥投資款於簽約日當場交付,因此被告林秉淳才可於簽約日提出擬妥之合夥投資契約書供審閱簽訂,況在簽約日前,被告林秉淳亦不曾向孫雯琪、塗惠如提及郭慶旗脫離品鮮公司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林明武、林秉淳辯以孫雯琪、塗惠如在簽約日前已同意投資品鮮公司,非係因簽約日見到商店讓渡同意書後才同意等語,尚非虛妄,顯見被告林秉淳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未致孫雯琪、塗惠如陷於錯誤,亦與孫雯琪、塗惠如決定投資品鮮公司而交付投資款間無因果關係至明。
㈦綜上,此部分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明武、林秉淳邀約孫
雯琪、塗惠如投資品鮮公司及收取投資款時,有何施用詐術致孫雯琪、塗惠如陷於錯誤之情,亦欠缺被告林明武、林秉淳自始即具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明,故此部分品鮮公司、被告林明武、林秉淳與孫雯琪、塗惠如間之投資款糾紛,應僅屬民事債權債務糾葛,尚不能單以品鮮公司、被告林明武、林秉淳事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客觀事態,率爾推定被告林明武、林秉淳自始即存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施行詐術,自不得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明武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林明武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經核原審上開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乙、無罪部分(即有關被告林秉淳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孫雯琪、塗惠如詐欺取財部分,及有關被告林明武、林秉淳被訴對邢運康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林秉淳與被告林明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間,由被告林秉淳向孫雯琪、塗惠如訛稱:品鮮公司僅剩我一人經營,郭慶旗已脫離公司,可投資品鮮公司30萬元入股云云,被告林秉淳即於104年11月3日,在上址早餐店,出示被告林明武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佐證郭慶旗已非品鮮公司負責人,致孫雯琪、塗惠如陷於錯誤,因此交付30萬元予被告林秉淳,並簽立合夥投資契約書,被告林秉淳乃交付前揭品鮮公司面額30萬元支票1紙予孫雯琪、塗惠如用以擔保,惟林秉淳取得該投資款後,未繳回品鮮公司,嗣孫雯琪、塗惠如經郭慶旗告知其仍係品鮮公司登記負責人,亦未取得該投資款,始知受騙。因認此部分被告林秉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起訴書誤載罪名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業經公訴人更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㈡被告林明武、林秉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間不詳時間,由被告林秉淳向邢運康謊稱:願以140萬元代價將品鮮公司、Other餐飲店各過戶一半股份予邢運康云云,致邢運康陷於錯誤,因而於105年3月15日,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號地下一樓(起訴書誤載為「288一號」)食仲網網路行銷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食伸網網路行銷有限公司」,業經公訴人更正,下稱食仲網公司),交付140萬元予被告林秉淳,並簽立付款簽收簿,被告林秉淳乃開立發票人品鮮公司、票號HA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3月29日、面額140萬元支票1紙予邢運康用以擔保,惟被告林秉淳取得該款項後,未繳回品鮮公司,被告林秉淳復於105年3月20日,向邢運康詐稱:因需支付貨款,欲借款20萬元云云,致邢運康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在上址食仲網公司,交付20萬元予被告林秉淳,嗣邢運康發覺品鮮公司於105年3月間不詳時間遭搬空,且邢運康提示該支票不獲付款,始悉受騙。因認此部分被告林明武、林秉淳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明武、林秉淳涉有各該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明武、林秉淳之供述、證人郭慶旗、孫雯琪、塗惠如、林澔宏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前揭品鮮公司股東同意書、品鮮公司變更登記表、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合夥投資契約書、品鮮公司面額30萬元支票影本、付款簽收簿、品鮮公司資產明細表、Othe(應為「Other」之誤繕)永和信義店花費明細表、發票人品鮮公司、票號HA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3月29日、面額140萬元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發票人品鮮公司、票號HA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4月1日、面額20萬元支票影本、臺灣預資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預資公司)名片、支票簽收單、買賣合約書暨附件各1份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明武堅決否認有何對邢運康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林秉淳收到邢運康陸續交付之投資款及借款後,均有陸續存入品鮮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支存帳戶,林秉淳也有交付品鮮公司面額140萬元、20萬元支票各1紙作為擔保,後來係因郭慶旗、林澔宏於105年3月17日找債權人到品鮮公司將品鮮公司所有設備、存貨、車輛、帳簿、支票等物搬空,致品鮮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品鮮公司才會自105年3月18日起無法順利軋票等語。
四、訊據被告林秉淳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對孫雯琪、塗惠如詐欺取財、對邢運康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不知道商店讓渡同意書上「郭慶旗」署名及印文是何人簽名及用印,但這一定有得到郭慶旗授權,又在簽約日前我與孫雯琪、塗惠如就已經談好合夥投資契約及紅利,且孫雯琪、塗惠如早就已經同意投資品鮮公司,不是等到簽約日見到商店讓渡同意書後才同意,且我收到孫雯琪、塗惠如之投資款後,就存入品鮮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沒有詐騙,我收到邢運康陸續交付之投資款及借款後,就存入品鮮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支存帳戶等語。
五、被告林秉淳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孫雯琪、塗惠如詐欺取財部分:
㈠被告林秉淳被訴對孫雯琪、塗惠如詐欺取財部分:
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明武、林秉淳邀約孫雯琪、塗惠如投資品鮮公司及收取投資款時,有何施用詐術致孫雯琪、塗惠如陷於錯誤之情,亦乏足認被告林明武、林秉淳自始即具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明,故此部分不該當詐欺取財罪,業經詳述如前(見上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㈡被告林秉淳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①被告林秉淳於前述時、地有依被告林明武指示持如附表所示
之商店讓渡同意書向孫雯琪、塗惠如出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所應究明者為被告林秉淳是否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係屬偽造而故意行使。
②證人林明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家中打好商店讓渡同意
書,從品鮮公司印出裝訂後,我交代林秉淳在上簽章,因為林秉淳知道他年滿20歲後要接任品鮮公司負責人,所以林秉淳沒有特別詢問我製作商店讓渡同意書的原因,然後我才簽寫「郭慶旗」署名、資料及蓋用「郭慶旗」印章,後來我將已填妥之商店讓渡同意書交給林秉淳帶去向孫雯琪、塗惠如出示及簽約時,也沒有向林秉淳提到「郭慶旗」欄位係如何簽名及用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94至395頁、第401至402頁);佐以證人郭慶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3年、104年間曾聽聞林明武表示等林秉淳年滿20歲後要讓林秉淳擔任品鮮公司負責人等節(見原審卷一第313頁),核與被告林秉淳於原審審理時陳明:林明武叫我在商店讓渡同意書上簽章時,還是剛印出的文件,「郭慶旗」署名、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及蓋章等欄位都還是空白,直到與孫雯琪、塗惠如簽約日,我才拿到已完整載有「郭慶旗」署名、資料及印文之商店讓渡同意書,因為我、林明武、郭慶旗等人都知道等我年滿20歲後就一定會由我當品鮮公司負責人,所以當初我在簽章時,才沒有特別詢問林明武簽立商店讓渡同意書的原因及空白的「郭慶旗」欄位他會如何處理,又因為品鮮公司本來就一直是林明武在實際經營,且郭慶旗也知道等我年滿20歲後一定會由我當品鮮公司負責人,所以我認為商店讓渡同意書一定有得到郭慶旗授權,才會沒有特別詢問林明武「郭慶旗」欄位是否係郭慶旗親自簽名及用印等語大致相合(見原審卷一第383至385頁、第389至391頁)。依上可知,被告林秉淳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上簽章時,被告林明武既未向被告林秉淳說明空白「郭慶旗」欄位之後續處理方式,其後被告林明武將已填妥之如附表所示商店讓渡同意書交予被告林秉淳時,亦未向被告林秉淳告知「郭慶旗」欄位之簽名及用印方式,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秉淳對郭慶旗授權被告林明武使用郭慶旗名義之範圍有清楚認識,亦乏被告林秉淳明知被告林明武係未經郭慶旗同意且逾越授權範圍冒用郭慶旗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商店讓渡同意書之積極證明,故在被告林明武未告知之情形下,被告林秉淳對此實屬無以得知。況參以郭慶旗亦知曉被告林明武已在著手安排被告林秉淳接任品鮮公司負責人,則被告林秉淳基於此認知,因認被告林明武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已獲得郭慶旗授權而未予查證,亦不違常情,是被告林秉淳就此辯解,尚非無稽,自不能憑空懸揣被告林秉淳有何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係屬偽造而仍予行使之犯意,或與被告林明武間有何共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③準此,被告林秉淳是否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係
屬偽造而仍故予行使,顯屬有疑,而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表徵被告林秉淳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因認此部分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構成要件,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被告林明武、林秉淳被訴對邢運康詐欺取財部分:㈠被告林秉淳邀約邢運康投資品鮮公司、Other餐飲店,經邢
運康同意以總額140萬元投資品鮮公司、Other餐飲店各一半股權後,截至105年3月15日止邢運康交付合計14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林秉淳,另邢運康於105年3月15日出借交付20萬元予被告林秉淳,並於105年3月16日取得前揭品鮮公司面額140萬元支票、20萬元支票各1紙供擔保,嗣前揭品鮮公司支票2紙提示後均遭退票,邢運康乃向原審聲請對品鮮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武、林秉淳於偵審程序供陳無訛(見偵字卷第9至15頁、第55至59頁、原審卷一第138至139頁、第163頁、第197至198頁、第382至391頁、第392至402頁),亦經證人邢運康於偵審程序證述歷歷(見他字卷第116至117頁、原審卷一第362至374頁),復有前開付款簽收簿、品鮮公司資產明細表、Other永和信義店花費明細表、品鮮公司面額140萬元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品鮮公司面額20萬元支票影本、品鮮公司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資料、原審105年度司促字第16122、16123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20至125頁、偵字卷第
21、23、25、27、29頁、原審卷一第10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此部分所應究明者為被告林明武、林秉淳有無施用詐術致邢
運康陷於錯誤及被告林明武、林秉淳是否自始即具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經查:
①證人邢運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經營的食仲網公司與品鮮
公司都是早餐物料供應商,二家公司有生意往來,又品鮮公司是郭慶旗、林秉淳共同負責,但起初由郭慶旗與我接洽,等林秉淳當兵完開始正式接手後,郭慶旗就較少到我公司,都由林秉淳與我洽談,我認為此時期品鮮公司改由林秉淳實際運作負責,當初林秉淳表示品鮮公司有資金需求,邀約我以總額140萬元投資入股品鮮公司、Other餐飲店,並說好我投資入股後會由我管理所投資公司的財務,因雙方已經維持4年多正常穩定的交易往來,我對品鮮公司、林秉淳足夠信任,也看到林秉淳很努力在運作品鮮公司事務,經我自行評估入股後會由我負責管理所投資公司的財務,林秉淳也有概略提示品鮮公司、Other餐飲店資產金額,因此我才決定出資品鮮公司、Other餐飲店,截至105年3月15日止陸續將總額140萬元投資款交付林秉淳,另林秉淳於105年3月15日以品鮮公司需支付貨款為由,私人向我借款20萬元周轉,因雙方交易往來期間已經很長,我對林秉淳足夠信賴,因此我才同意出借交付20萬元給林秉淳,隔天我請司機到品鮮公司同時拿回品鮮公司面額140萬元、20萬元支票各1紙作為對應等額的擔保,此外,在我投資品鮮公司、Other餐飲店及林秉淳向我借款時,品鮮公司都有正常營運,直到後來發生品鮮公司被強制清空事件後,品鮮公司才開始沒有營運,這事件發生後,林秉淳也馬上致電告知我,當晚我立刻到品鮮公司查看現場,發現品鮮公司確實被搬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2至374頁)。
②據上可知,邢運康係因與品鮮公司有多年交易往來,而認識
負責接洽之被告林秉淳,在邢運康決定投資品鮮公司、Other餐飲店及同意借款予被告林秉淳前,邢運康與品鮮公司、被告林秉淳間已維持多年正常穩定之交易往來,邢運康對品鮮公司之營運狀況已有相當瞭解,亦對品鮮公司、被告林秉淳有相當信任基礎,則邢運康顯係基於自身與品鮮公司、被告林秉淳間長期交易往來累積之經驗及信任關係,事先考量評估品鮮公司、Other餐飲店之資產狀況及投資後可負責管理品鮮公司、Other餐飲店之財務,才決定投資品鮮公司、Other餐飲店而陸續付訖投資款,及同意出借交付20萬元予被告林秉淳,並要求等額支票供擔保以降低資金及借款風險。從而,邢運康既係經自行估量後始決定投資品鮮公司、Other餐飲店及同意借款予被告林秉淳,自不得驟認被告林明武、林秉淳有何施用詐術致邢運康陷於錯誤之情。
③品鮮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支存帳戶於105年2月2日、105年
3月1日、105年3月8日、105年3月15日陸續存入現金255,700元、47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合計1,525,700元等節,有品鮮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支存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47頁、第49頁),則被告林明武、林秉淳辯以被告林秉淳陸續取得邢運康之投資款後均有繳回品鮮公司等詞,尚非無據,自不得率斷被告林明武、林秉淳邀約邢運康投資品鮮公司、Other餐飲店及收取投資款時,自始即有故意詐騙該投資款而施用詐術之行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④依證人郭慶旗於偵訊時證陳:債權人於105年3月17日到品鮮
公司搬空物品,我有到場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22頁、偵字卷第45頁),並據證人邢運康於偵審程序證述:品鮮公司被強制清空當日,我經林秉淳通知後就到場查看,發現品鮮公司確實被搬空等情明確(見他字卷117頁、原審卷一第37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7年3月26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6075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足認品鮮公司於105年3月17日確遭債權人搬空,警方亦因此據報到場,是被告林明武、林秉淳就此所辯,尚非子虛。由此觀之,被告林明武、林秉淳交付前揭品鮮公司支票2紙供擔保時,實無以預見品鮮公司日後會發生遭人搬空,致無法繼續正常營運及給付票款情事,況徵之被告林秉淳在品鮮公司遭人搬空後,隨即致電通知邢運康,已如前述,自難單執前揭品鮮公司支票2紙事後提示均遭退票一情,反推被告林明武、林秉淳自始即具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㈢綜此,此部分既欠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明武、林秉淳邀約
邢運康投資品鮮公司、Other餐飲店與收取投資款時,及被告林秉淳向邢運康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致邢運康陷於錯誤之情,亦乏足資證明被告林明武、林秉淳自始即具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確切事證,是此部分品鮮公司、被告林明武、林秉淳與邢運康間之投資款、借款糾紛,應僅屬民事債權債務糾葛之範疇,自不能徒以品鮮公司、被告林明武、林秉淳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遽爾推測被告林明武、林秉淳自始即存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施行詐術。
七、綜上所述,上開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被告林明武、林秉淳有上開被訴各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林明武、林秉淳之認定。是以,上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林明武、林秉淳犯罪,自應為被告林明武、林秉淳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丙、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秉淳先於偵訊時供稱:郭慶旗為登記負責人,林明武為實際負責人,郭慶旗在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跟跑業務,商店讓渡同意書之林秉淳由我簽立,當時係由我跟郭慶旗共同簽立,契約是由林明武拿給我與郭慶旗簽的等語;後於審理時供稱:商店讓渡同意書上「郭慶旗」的簽名及印文是何人所簽及用印我不知道,林明武只有叫我在商店讓渡同意書上簽名及用印,林明武跟我說,他已經跟郭慶旗講好,林明武怕孫雯琪、塗惠如會質疑怎麼不是由登記負責人跟她們談,才叫我帶商店讓渡同意書給她們看等語。是被告林秉淳前後供述不一,已屬有疑。且被告林明武究竟為何時、何地製作該商店讓渡同意書,製作該份文書時,被告林秉淳是否有在場或知悉、被告林秉淳何時、地拿到該份文書、被告林明武如何將該份文書交給林秉淳及如何告知林秉淳要將文書交給告訴人孫雯琪、塗惠如等細節,被告林明武、林秉淳於偵查及原審亦未交代詳實,被告林秉淳是否確實並不知悉該份商店讓渡同意書為偽造並持之行使,仍有待釐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云云。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林秉淳與被告林明武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商店讓渡同意書,及被告林秉淳事前知悉商店讓渡同意書是由被告林明武所偽造,仍持該偽造商店讓渡同意書而行使之,已如前述,雖被告林秉淳就其在商店讓渡同意書上簽名之過程,前後供述尚非一致,然此,僅屬被告之供述而已,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難認被告林秉淳有何共同偽造如附表之商店讓渡同意書,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林秉淳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林秉淳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依證人即告訴人孫雯琪於偵查時證詞可知,要投資品鮮公司 當時即知悉負責人為郭慶旗,且要投資品鮮公司理應要與負責人簽立契約,是後來因被告林秉淳表示郭慶旗已退出公司經營,且出示商店讓渡同意書證明郭慶旗已轉讓股權,才與被告林秉淳簽立合夥契約,是依告訴人之認知,公司負責人為何人及需與公司負責人簽立契約為合夥契約審酌之必要之點,亦會影響簽立契約之情形,被告林秉淳受林明武指示出示該偽造之商店讓渡同意書,且被告林秉淳亦知悉並無股權讓渡之事,否則為何無變更公司負責人情形,仍持該份文書向告訴人孫雯琪、塗惠如行使,顯然有施用詐術之情形,被告2人自有詐欺取財罪之適用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查,告訴人孫雯琪、塗惠如係因多年向品鮮公司訂貨,而認識負責接洽之被告林秉淳,在孫雯琪、塗惠如決定投資品鮮公司前,孫雯琪、塗惠如與品鮮公司、被告林秉淳間已維持多年正常之交易往來,孫雯琪、塗惠如對品鮮公司之營運狀況已有相當認識,亦對品鮮公司、被告林秉淳有相當信任基礎,則孫雯琪、塗惠如係基於自身與品鮮公司、被告林秉淳間長期交易往來累積之經驗及信任關係,事先衡量評估投資品鮮公司之投資報酬率、不確定性及風險後,才決定投資品鮮公司而交付投資款,並要求等額支票供擔保以降低資金風險,且從中收取相當投資利潤,再者,告訴人孫雯琪、塗惠如投資品鮮公司後,品鮮公司於104年12月至105年3月期間,均有依約按月以扣抵貨款9千元之方式固定給付3%投資分紅予孫雯琪、塗惠如,亦均有正常供貨等情,業如前述,自無以證明被告林明武、林秉淳邀約孫雯琪、塗惠如投資品鮮公司及收取投資款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原審判決就被告林明武說明此部分若有罪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對被告林秉淳則為無罪之諭知,核其適用法則,均無違誤,此部分檢察官上訴亦為無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依證人即告訴人邢運康於偵查時證詞可知,其認知品鮮公司是由被告林秉淳所掌管,並不知悉被告林明武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林秉淳在洽談投資細節時,是否有施用詐術之情形,仍屬有疑。且被告林秉淳於偵訊中供稱:當時是林明武要找邢運康入股,因為當時公司資金有困難等語。另依品鮮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品鮮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於105年3月17日餘額為148元、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於105年3月15日餘額為104元,品鮮公司於105年3月18日至6月27日仍有587萬7,771元支票款項待支付,有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雙和分行交易明細各1份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可知被告林秉淳、林明武在邀約告訴人邢運康投資品鮮公司時,公司營運已有困難,被告2人在知悉公司經營已有財務狀況時,仍邀約告訴人邢運康投資,是否無詐欺之共同犯意,仍有待商榷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依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資料觀之,品鮮公司於105年3月18日前均無任何退票或拒絕往來紀錄之情,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存卷可按,再依證人邢運康於原審證詞觀之,被告林秉淳係以品鮮公司有資金需求,而邀邢運康以總額140萬元投資入股品鮮公司、Other餐飲店,並約定投資入股後會由邢運康管理所投資公司的財務,因雙方已經維持4年多正常穩定的交易往來,邢運康對品鮮公司、林秉淳足夠信任,也看到林秉淳很努力在運作品鮮公司事務,經評估入股後會由其負責管理所投資公司的財務,且林秉淳有概略提示品鮮公司、Other餐飲店資產金額,因此邢運康才決定出資,邢運康投資品鮮公司、Other餐飲店及林秉淳向邢運康借款時,品鮮公司都有正常營運,直到後來發生品鮮公司被強制清空事件後,品鮮公司才開始沒有營運等語,堪認被告林明武辯稱:檢察官所指之上開帳戶為甲存帳戶,一般甲存帳戶不會有太多餘額,而品鮮公司係月底結帳,每月營業額約7.8百萬元,足夠支應上開支票的應付款項,苟非105年3月17日公司資產遭人搬空,並不會有營運困難等語,應非無稽;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林秉淳、林明武明知品鮮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故意偽以公司財務狀況佳,或故意隱瞞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等事實,進而邀請邢運康投資,且證人邢運康既經評估後始為投資,難認被告林明武、林秉淳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林秉淳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亦多屬臆測,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各該犯行之心證,應維持原審判決有關被告林明武詐欺孫雯琪、塗惠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詐欺邢運康部分無罪之判決;暨被告林秉淳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林明武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附表:
┌─┬────┬────┬─────────┬────┐│編│文件名稱│欄位 │偽造之署名、盜用印│卷頁出處││號│ │ │章所蓋之印文及數量│ │├─┼────┼────┼─────────┼────┤│1 │商店讓渡│「立契約│偽造之「郭慶旗」署│105 年度││ │同意書 │讓渡人」│名1 枚、盜用「郭慶│他字第20││ │ │欄 │旗」真印章所蓋之印│75號卷第││ │ │ │文1 枚 │37頁 ││ │ ├────┼─────────┼────┤│ │ │「立契約│偽造之「郭慶旗」署│105 年度││ │ │人讓渡人│名1 枚、盜用「郭慶│他字第20││ │ │甲方」欄│旗」真印章所蓋之印│75號卷第││ │ │ │文1 枚 │3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