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賈懿絹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江鎬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9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8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賈懿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賈懿絹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2 年9 月間,招募互助會甲會,擔任會首,負責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務。該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含會首共41會,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 元,互助會期間至105 年6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下午4 時開標,且於102 年9 月、11月、103 年1 月、2月、6 月、8 月、12月各加標1 次,開標地點在桃園市桃園區遠東百貨7 樓其當時任職之CUMAR 專櫃。其因資金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每次開標時會員彼此間非全然熟識,且活會會員並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基於接續犯之單一犯罪故意,於第14會至第28會各次開標時,即10
3 年6 月起至104 年5 月之每月15日,共11次開標期間,冒用活會會員徐彩纓(冒用2 會)、范姜士金(冒用3 會)、徐郁玲、許棟樑、鍾國文、徐金玉、黃家柔、鍾秀英等人名義,擅自在空白紙張上填具其等署名及1,300 元或1,400 元、1,600 元之標息(冒標時間、標息詳如附表一所示),用以偽造足以表示係由徐彩纓等活會會員以該等標息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旋出具該投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上開活會會員;然後賈懿絹再向活會會員佯稱當期會款已由其他會員得標云云,致使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各該期係由他人得標而繳交各該期活會會款予賈懿絹,賈懿絹共詐得會款2,447,000 元(被詐欺之活會會員,及賈懿絹詐騙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賈懿絹因仍有資金週轉之需求,復承接續犯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單一犯意,於103 年3 月間,再度自任會首,招募互助會乙會。該互助會每會亦為1 萬元,含會首共41會,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 元,互助會期間至105 年11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下午4 時開標,且於103 年3 月、4 月、
5 月、7 月、9 月、11月、104 年2 月、7 月各加標1 次,開標地點亦在其上開任職之CUMAR 專櫃。其因資金週轉不靈,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利用每次開標時會員彼此間非全然熟識,且活會會員並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承前接續犯之單一犯罪故意,於第13會至第23會各次開標時,即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6 月之每月15日,共10次開標期間,冒用活會會員范姜士金(冒用2 會)、徐金玉、曾淑芳、徐碧霞、李阿英、魏愛蘭、呂寶珠、鍾依庭、鍾國文等人名義,擅自在空白紙張上填具其等署名及1,600 元或1,200 元之標息(冒標時間、標息詳如附表二所示),用以偽造足以表示係由范姜士金等活會會員以該等標息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旋出具該投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上開活會會員;然後賈懿絹再向活會會員佯稱當期會款已由其他會員得標云云,致使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各該期係由他人得標而繳交各該期活會會款予賈懿絹,賈懿絹共詐得會款2,382,800 元(被詐欺之活會會員,及賈懿絹詐騙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嗣賈懿絹於104 年7 月宣布停會,互助會甲會、乙會之各活會會員於104 年7 月14日參加債務清償會議時,始知受騙。
四、案經李沛珍(原名:李艾珍)、徐彩纓、黃家柔、范姜士金、王美香、陳淑媛、張美桂、李佳樺、梁麗芬、邱紅梅、葉智娟、鍾秀英、鍾依庭、鍾國文、呂寶珠、黃春容、鍾鳳媚、李羚華(原名:李麗雪)、鄭燕楨、游璽仟、蔡美妙、謝志英、鄭淑洳等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懿絹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偵卷第45頁,原審訴字卷第52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124 頁,本院卷第297 、531 頁),復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
㈠證人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沛珍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字第5715號卷第73至7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徐彩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 至
11、42至43、45頁)。⒊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5 至
6 、42至43、45頁)。⒋證人即告訴人鍾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 頁至第7至8 頁)。
㈡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宏大法律事務所104 年7 月10日函、互助
會會單暨得標資料表(他字第5715號卷第16至19頁)、債權人債權名冊(偵卷第18頁)、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偵卷第28至31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民間合會標單記載會員姓名及金額,如僅憑該標單內容觀
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 條第1 項所定,關於為同法第210 條行為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先後於如事實欄所述之甲會、乙會互助會開標時冒用會員之名義填寫姓名及金額於標單,依民間合會之習慣,能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以所書金額參與投標之證明,而使本案之活會會員陷入錯誤而交付財物,該標單應認係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各次偽造會員署押行為,均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案所為冒標甲會11次及冒標乙會10次之犯行,雖然
被告係以招募二個互助會之方式而犯,惟審酌被告係於週轉不靈之情形下,於甲會第14會至第28會開標時按月持續冒標,且乙會之10次冒標行為,又係於冒標甲會之期間、迄停會前犯之(按二會均於每月15日在被告當時任職之CUMAR 專櫃開標,且被告冒標乙會時,其中8 次被告亦同時有冒標甲會),犯罪手法均相同,認為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為,各次冒標行為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對被告較為公平合理,故被告於本案所為上開21次冒標犯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其接續行使偽造標單冒標以先後向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雖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 月20日施行,然本案被告冒標行為時間係自103 年6月15日起,至104 年6 月15日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業如前述,就接續犯一部之行為,既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新法施行之後,本案即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擔任會首,竟違背會員之信任,多次冒標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金額達482 萬餘元,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惟另就被害人李沛珍、徐彩纓(以自己及徐金玉、徐郁玲、徐碧霞名義參加)、黃家柔(以自己及黃國芳、李阿英名義參加)、范姜士金、王美香(以自己及魏如蘭名義參加)、陳淑媛、張美桂、李佳樺、梁麗芬、邱紅梅、葉智娟部分(下稱李沛珍等11人),完全未履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李沛珍等11人成立和解筆錄內之約定事項,情節可謂重大,原審未慮及上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之刑,失之過輕,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其已賠償部分金額予被害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自任會首竟違背其義務冒標詐財,犯
罪所得達482 萬餘元,倒會後雖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但完全未履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被害人李沛珍等11人成立和解筆錄內之約定事項(約定被告自108 年4 月20日起分期給付被害人李沛珍等11人合計450 萬元,見本院卷第
46 8至470 頁和解筆錄),上開被害人李沛珍等11人中,除李佳樺、邱紅梅各係參加1 會外,其餘均是參加2 會以上,徐彩纓參加共8 會,范姜士金參加共6 會,黃家柔參加共5會,陳淑媛參加共4 會,均蒙受重大損害,復參酌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倒會後固與被害人鍾秀英、鍾依庭、鍾國文、呂寶珠
、許棟樑、黃春容、鍾鳳媚、李羚華、呂美雲(以張小麗等人名義參加)、帥國聖(以呂文靜等人名義參加)達成和解協議,有證明書、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6 至132 、
550 至558 頁),惟完全未履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被害人李沛珍等11人成立和解筆錄內之約定事項,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68 至470 、
582 頁),參酌上開被害人所受重大損害之情形,且被告並未取得上開多位被害人之諒解,因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①對被害人李沛珍詐得178,200 元(含甲會如附表一所示
合計詐得93,400元,及乙會如附表二所示合計詐得84,800元)。至於被告於倒會後,雖曾給付被害人李沛珍132,873 元(見本院卷第402 頁被害人李沛珍之陳述),但因被告對被害人李沛珍應負之債務金額為520,000 元(見本院卷第310 至312 頁被告提出之債權清償一覽表),於給付132,873 元後,被告尚積欠被害人李沛珍387,127 元,自難認此部分詐欺所得178,200 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沛珍。
②對被害人徐彩纓(以自己及徐金玉、徐郁玲、徐碧霞名
義參加)詐得712,800 元(含甲會如附表一所示4 會合計詐得373,600 元,及乙會如附表二所示4 會合計詐得339,200 元)。至於被告於倒會後,雖曾給付被害人徐彩纓542,492 元(見本院卷第402 頁被害人徐彩纓之陳述),但因被告對被害人徐彩纓應負之債務金額為2,080,000 元(見本院卷第310 至312 頁被告提出之債權清償一覽表),於給付542,492 元後,被告尚積欠被害人徐彩纓1,537,508 元,自難認此部分詐欺所得712,800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徐彩纓。
③對被害人黃家柔(以自己及黃國芳、李阿英名義參加)
詐得441,200 元(含甲會如附表一所示2 會合計詐得186,800 元,及乙會如附表二所示3 會合計詐得254,400元)。至於被告於倒會後,雖曾給付被害人黃家柔272,
120 元(見本院卷第402 頁被害人黃家柔之陳述),但因被告對被害人黃家柔應負之債務金額為1,055,400 元(見本院卷第310 至312 頁被告提出之債權清償一覽表),於給付272,120 元後,被告尚積欠被害人黃家柔783,280 元,自難認此部分詐欺所得441,200 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家柔。
④對被害人范姜士金詐得534,600 元(含甲會如附表一所
示3 會合計詐得280,200 元,及乙會如附表二所示3 會合計詐得254,400 元)。至於被告於倒會後,雖曾給付被害人范姜士金398,620 元(見本院卷第402 頁被害人范姜士金之陳述),但因被告對被害人范姜士金應負之債務金額為1,560,000 元(見本院卷第310 至312 頁被告提出之債權清償一覽表),於給付398,620 元後,被告尚積欠被害人范姜士金1,161,380 元,自難認此部分詐欺所得534,600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范姜士金。
⑤對被害人王美香(以自己及魏如蘭名義參加)詐得178,
200 元(含甲會如附表一所示合計詐得93,400元,及乙會如附表二所示合計詐得84,800元)。至於被告於倒會後,雖曾給付被害人王美香132,873 元(見本院卷第40
2 頁被害人王美香之陳述),但因被告對被害人王美香應負之債務金額為520,000 元(見本院卷第310 至312頁被告提出之債權清償一覽表),於給付132,873 元後,被告尚積欠被害人王美香387,127 元,自難認此部分詐欺所得178,200 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王美香。
⑥對被害人陳淑媛詐得348,000元(含甲會如附表一所示2
會合計詐得178,400 元,及乙會如附表二所示2 會合計詐得169,600 元)。至於被告於倒會後,雖曾給付被害人陳淑媛219,148 元(見本院卷第403 頁被害人陳淑媛之陳述),但因被告對被害人陳淑媛應負之債務金額為825,400 元(見本院卷第310 至312 頁被告提出之債權清償一覽表),於給付219,148 元後,被告尚積欠被害人陳淑媛606,252 元,自難認此部分詐欺所得348,000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淑媛。
⑦對被害人張美桂詐得186,800 元(即甲會如附表一所示
2 會合計詐得186,800 元)。至於被告於倒會後,雖曾給付被害人張美桂147,802 元(見本院卷第403 頁被害人張美桂之陳述),但因被告對被害人張美桂應負之債務金額為580,000 元(見本院卷第310 至312 頁被告提出之債權清償一覽表),於給付147,802 元後,被告尚積欠被害人張美桂432,198 元,自難認此部分詐欺所得186,800 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美桂。
⑧對被害人李佳樺詐得84,800元(即乙會如附表二所示合
計詐得84,800元)。至於被告於倒會後,雖曾給付被害人李佳樺54,476元(見本院卷第403 頁被害人李佳樺之陳述),但因被告對被害人李佳樺應負之債務金額為210,000 元(見本院卷第310 至312 頁被告提出之債權清償一覽表),於給付54,476元後,被告尚積欠被害人李佳樺155,524 元,自難認此部分詐欺所得84,800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李佳樺。
⑨對被害人梁麗芬詐得93,400元(即甲會如附表一所示合
計詐得93,400元)。至於被告於倒會後,雖曾給付被害人梁麗芬110,851 元(見本院卷第403 頁被害人梁麗芬之陳述),但因被告對被害人梁麗芬應負之債務金額為435,000 元(見本院卷第310 至312 頁被告提出之債權清償一覽表),於給付110,851 元後,被告尚積欠被害人梁麗芬324,149 元,自難認此部分詐欺所得93,400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梁麗芬。
⑩對被害人邱紅梅詐得84,800元(即乙會如附表二所示合
計詐得84,800元)。至於被告於倒會後,雖曾給付被害人邱紅梅58,972元(見本院卷第106 頁領據),但因被告對被害人邱紅梅應負之債務金額為230,000 元(見本院卷第310 至312 頁被告提出之債權清償一覽表),於給付58,972元後,被告尚積欠被害人邱紅梅171,028 元,自難認此部分詐欺所得84,800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邱紅梅。
⑪對被害人葉智娟詐得186,800 元(即甲會如附表一所示
2 會合計詐得186,800 元)。至於被告於倒會後,雖曾給付被害人葉智娟147,802 元(見本院卷第403 頁被害人葉智娟之陳述),但因被告對被害人葉智娟應負之債務金額為580,000 元(見本院卷第310 至312 頁被告提出之債權清償一覽表),於給付147,802 元後,被告尚積欠被害人葉智娟432,198 元,自難認此部分詐欺所得186,800 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葉智娟。
⑫對被害人鄭燕楨(及鄭禾琦)詐得263,000 元(含甲會
如附表一所示合計詐得93,400元,及乙會如附表二所示
2 會合計詐得169,600 元)。至於被告於倒會後,雖曾給付被害人鄭燕楨(及鄭禾琦)合計184,381 元(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領據),但因被告對被害人鄭燕楨(及鄭禾琦)應負之債務金額為720,000 元(見本院卷第31
0 至312 頁被告提出之債權清償一覽表),於給付184,
381 元後,被告尚積欠被害人鄭燕楨(及鄭禾琦)535,
619 元,自難認此部分詐欺所得263,000 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鄭燕楨(及鄭禾琦)。
⑬對被害人游璽仟詐得84,800元(即乙會如附表二所示合
計詐得84,800元)。至於被告於倒會後,雖曾給付被害人游璽仟58,972元(見本院卷第114 頁領據),但因被告對被害人游璽仟應負之債務金額為230,000 元(見本院卷第310 至312 頁被告提出之債權清償一覽表),於給付58,972元後,被告尚積欠被害人游璽仟171,028 元,自難認此部分詐欺所得84,800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游璽仟。
⑭對被害人蔡美妙(及徐國祐)詐得169,600 元(即乙會
如附表二所示2 會合計詐得169,600 元)。至於被告於倒會後,雖曾給付被害人蔡美妙(及徐國祐)合計96,114元(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領據),但因被告對被害人蔡美妙(及徐國祐)應負之債務金額為380,000 元(見本院卷第310 至312 頁被告提出之債權清償一覽表),於給付96,114元後,被告尚積欠被害人蔡美妙(及徐國祐)283,886 元,自難認此部分詐欺所得169,600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蔡美妙(及徐國祐)。
⑮對被害人謝志英詐得93,400元(即甲會如附表一所示合
計詐得93,400元)。至於被告於倒會後,雖曾給付被害人謝志英132,873 元(見本院卷第88頁領據),以及每月匯款予被害人謝志英1,000 元(參見本院卷第562 至
570 頁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但因被告對被害人謝志英應負之債務金額為520,000元(見本院卷第310 至312頁被告提出之債權清償一覽表),於給付上開款項後,被告尚積欠被害人謝志英逾30萬元,自難認此部分詐欺所得93,400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謝志英。
⑯上開①至⑮合計犯罪所得3,640,400 元,並未扣案,且
查無予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於
108 年3 月14日與被害人李沛珍等11人成立和解,約定被告自108 年4 月20日起分期給付被害人李沛珍等11人合計450 萬元,然而,被告完全未履行和解筆錄內之約定事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依108 年
3 月14日和解筆錄內容實際賠償被害人,無從以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而認有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併此敘明。
⒊被告對被害人鄭淑洳詐得之93,400元(即甲會如附表一所
示合計詐得93,400元),均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鄭淑洳,此有被害人鄭淑洳於原審之陳述可證(原審審易字卷第73頁背面)。又被告對被害人呂文靜詐得之59,800元(即甲會如附表一所示合計詐得59,800元),亦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此有被告提出之債權清償一覽表,及其與帥國聖(以呂文靜等人名義參加)簽立之和解書可佐(本院卷第310 至
312 、550 頁)。從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153,200元業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目的,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及人權保障,而允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除前揭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3,640,400 元,以及被告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153,200 元外,其餘部分:
①被害人鍾秀英、鍾依庭、鍾國文、呂寶珠、許棟樑已與
被告達成和解協議,有證明書4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26 至132 頁),上開被害人於證明書內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冒標行為,且被告亦有持續按月匯款予被害人鍾秀英3,000 元(參見本院卷第562 至570 頁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
②被害人黃春容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有和解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552 頁),被害人黃春容於和解書內表明願意和解不願追究被告涉及之民、刑事責任,且被告於
108 年5 月有匯款予被害人黃春容(參見本院卷第562至570 頁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
③被害人鍾鳳媚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有和解書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556 頁),被害人鍾鳳媚於和解書內表明願意和解不願追究被告涉及之民、刑事責任,且被告亦有持續按月匯款予被害人鍾鳳媚1,000 元(參見本院卷第562 至570 頁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④被害人李羚華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有和解書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554 頁),被害人李羚華於和解書內表明願意和解不願追究被告涉及之民、刑事責任,且被告亦有持續按月匯款予被害人李羚華1,000 元(參見本院卷第562 至570 頁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⑤被害人呂美雲(以張小麗等人名義參加)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協議,有和解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58 頁),被害人呂美雲於和解書內表明願意和解不願追究被告涉及之民、刑事責任,且被告亦有持續按月匯款予被害人呂美雲1,000 元(參見本院卷第562 至570 頁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
⑥至其餘被害人則未提起告訴,既然前開被害人鍾秀英等
人已不再追究被告冒標行為,或不願追究被告涉及之民、刑事責任,予被告分期償還利益,倘被告繼續依約清償,國家再予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亦有過苛之虞,故被告向前開被害人鍾秀英等人詐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⒌被告每次冒標所偽造之上開標單上,雖有偽造之署押,惟
該等偽造之署押所依附之標單,並未扣案,且被告復陳稱標單均已丟棄而不存在(偵卷第44頁),足見上開標單業已滅失,其上被冒標人之署名,均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故無予以沒收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會互助會自102 年9 月15日至105 年6 月15日止,每會1 萬元,採內標制,會首加會員共41會,除第1 會由會首收取外,其餘每月15日開標。102 年9 月、11月、103 年1 月、2 月、6 月、8 月、12月各加標1 次。
┌─────┬─────┬───┬───────────────┬────────────────┐│開標日期 │冒標標息 │冒標會│各期詐得會款計算公式: │被詐欺之活會會員 ││ │(新臺幣)│員姓名│(會金-該次標息)×活會人數(│ ││ │ │ │即總人數41會-會首第1 會-已開│ ││ │ │ │標死會人數) │ │├─────┼─────┼───┼───────────────┼────────────────┤│103 年6 月│ 1300元 │徐彩纓│(10,000-1,300)×(41-1-12) │張小麗、鍾秀英、鍾國文、許棟樑、││15日 │ │ │=243,600 │魏如蘭、黃家柔(2 會)、張美桂(││(第14會)│ │ │ │2 會)、鍾鳳媚、鄭淑洳、李沛珍、││ │ │ │ │徐彩纓(2 會)、徐金玉、徐郁玲、││ │ │ │ │范姜士金(3 會)、陳淑媛(2 會)││ │ │ │ │、陳品妤、葉智娟(2 會)、謝志英││ │ │ │ │、梁麗芬、鄭燕楨、呂文靜 ││ │ │ │ │(共28人) │├─────┼─────┼───┼───────────────┼────────────────┤│103 年6 月│ 1300元 │范姜士│(10,000-1,300)×(41-1-12) │張小麗、鍾秀英、鍾國文、許棟樑、││15日 │ │金 │=243,600 │魏如蘭、黃家柔(2 會)、張美桂(││(第15會)│ │ │ │2 會)、鍾鳳媚、鄭淑洳、李沛珍、││ │ │ │ │徐彩纓(2 會)、徐金玉、徐郁玲、││ │ │ │ │范姜士金(3 會)、陳淑媛(2 會)││ │ │ │ │、陳品妤、葉智娟(2 會)、謝志英││ │ │ │ │、梁麗芬、鄭燕楨、呂文靜 ││ │ │ │ │(共28人) │├─────┼─────┼───┼───────────────┼────────────────┤│103 年7 月│ 1400元 │徐郁玲│(10,000-1,400)×(41-1-12) │張小麗、鍾秀英、鍾國文、許棟樑、││15日 │ │ │=240,800 │魏如蘭、黃家柔(2 會)、張美桂(││(第16會)│ │ │ │2 會)、鍾鳳媚、鄭淑洳、李沛珍、││ │ │ │ │徐彩纓(2 會)、徐金玉、徐郁玲、││ │ │ │ │范姜士金(3 會)、陳淑媛(2 會)││ │ │ │ │、陳品妤、葉智娟(2 會)、謝志英││ │ │ │ │、梁麗芬、鄭燕楨、呂文靜 ││ │ │ │ │(共28人) │├─────┼─────┼───┼───────────────┼────────────────┤│103 年8 月│ 1400元 │許棟樑│(10,000-1,400)×(41-1-13) │鍾秀英、鍾國文、許棟樑、魏如蘭、││15日 │ │ │=232,200 │黃家柔(2 會)、張美桂(2 會)、││(第18會)│ │ │ │鍾鳳媚、鄭淑洳、李沛珍、徐彩纓(││ │ │ │ │2 會)、徐金玉、徐郁玲、范姜士金││ │ │ │ │(3 會)、陳淑媛(2 會)、陳品妤││ │ │ │ │、葉智娟(2 會)、謝志英、梁麗芬││ │ │ │ │、鄭燕楨、呂文靜 ││ │ │ │ │(共27人) │├─────┼─────┼───┼───────────────┼────────────────┤│103 年10月│ 1600元 │徐彩纓│(10,000-1,600)×(41-1-14) │鍾秀英、鍾國文、許棟樑、魏如蘭、││15日 │ │ │=218,400 │黃家柔(2 會)、張美桂(2 會)、││(第20會)│ │ │ │鍾鳳媚、鄭淑洳、李沛珍、徐彩纓(││ │ │ │ │2 會)、徐金玉、徐郁玲、范姜士金││ │ │ │ │(3 會)、陳淑媛(2 會)、葉智娟││ │ │ │ │(2 會)、謝志英、梁麗芬、鄭燕楨││ │ │ │ │、呂文靜 ││ │ │ │ │(共26人) │├─────┼─────┼───┼───────────────┼────────────────┤│103 年11月│ 1600元 │鍾國文│(10,000-1,600)×(41-1-14) │鍾秀英、鍾國文、許棟樑、魏如蘭、││15日 │ │ │=218,400 │黃家柔(2 會)、張美桂(2 會)、││(第21會)│ │ │ │鍾鳳媚、鄭淑洳、李沛珍、徐彩纓(││ │ │ │ │2 會)、徐金玉、徐郁玲、范姜士金││ │ │ │ │(3 會)、陳淑媛(2 會)、葉智娟││ │ │ │ │(2 會)、謝志英、梁麗芬、鄭燕楨││ │ │ │ │、呂文靜 ││ │ │ │ │(共26人) │├─────┼─────┼───┼───────────────┼────────────────┤│103 年12月│ 1600元 │范姜士│(10,000-1,600)×(41-1-14) │鍾秀英、鍾國文、許棟樑、魏如蘭、││15日 │ │金 │=218,400 │黃家柔(2 會)、張美桂(2 會)、││(第22會)│ │ │ │鍾鳳媚、鄭淑洳、李沛珍、徐彩纓(││ │ │ │ │2 會)、徐金玉、徐郁玲、范姜士金││ │ │ │ │(3 會)、陳淑媛(2 會)、葉智娟││ │ │ │ │(2 會)、謝志英、梁麗芬、鄭燕楨││ │ │ │ │、呂文靜 ││ │ │ │ │(共26人) │├─────┼─────┼───┼───────────────┼────────────────┤│104 年1 月│ 1600元 │范姜士│(10,000-1,600)×(41-1-15) │鍾秀英、鍾國文、許棟樑、魏如蘭、││15日 │ │金 │=210,000 │黃家柔(2 會)、張美桂(2 會)、││(第24會)│ │ │ │鍾鳳媚、鄭淑洳、李沛珍、徐彩纓(││ │ │ │ │2 會)、徐金玉、徐郁玲、范姜士金││ │ │ │ │(3 會)、陳淑媛(2 會)、葉智娟││ │ │ │ │(2 會)、謝志英、梁麗芬、鄭燕楨││ │ │ │ │(共25人) │├─────┼─────┼───┼───────────────┼────────────────┤│104 年2 月│ 1600元 │徐金玉│(10,000-1,600)×(41-1-15) │鍾秀英、鍾國文、許棟樑、魏如蘭、││15日 │ │ │=210,000 │黃家柔(2 會)、張美桂(2 會)、││(第25會)│ │ │ │鍾鳳媚、鄭淑洳、李沛珍、徐彩纓(││ │ │ │ │2 會)、徐金玉、徐郁玲、范姜士金││ │ │ │ │(3 會)、陳淑媛(2 會)、葉智娟││ │ │ │ │(2 會)、謝志英、梁麗芬、鄭燕楨││ │ │ │ │(共25人) │├─────┼─────┼───┼───────────────┼────────────────┤│104 年3 月│ 1600元 │黃家柔│(10,000-1,600)×(41-1-15) │鍾秀英、鍾國文、許棟樑、魏如蘭、││15日 │ │ │=210,000 │黃家柔(2 會)、張美桂(2 會)、││(第26會)│ │ │ │鍾鳳媚、鄭淑洳、李沛珍、徐彩纓(││ │ │ │ │2 會)、徐金玉、徐郁玲、范姜士金││ │ │ │ │(3 會)、陳淑媛(2 會)、葉智娟││ │ │ │ │(2 會)、謝志英、梁麗芬、鄭燕楨││ │ │ │ │(共25人) │├─────┼─────┼───┼───────────────┼────────────────┤│104 年5 月│ 1600元 │鍾秀英│(10,000-1,600)×(41-1-16) │鍾秀英、鍾國文、許棟樑、魏如蘭、││15日 │ │ │=201,600 │黃家柔(2 會)、張美桂(2 會)、││(第28會)│ │ │ │鍾鳳媚、鄭淑洳、李沛珍、徐彩纓(││ │ │ │ │2 會)、徐金玉、徐郁玲、范姜士金││ │ │ │ │(3 會)、陳淑媛、葉智娟(2 會)││ │ │ │ │、謝志英、梁麗芬、鄭燕楨 ││ │ │ │ │(共24人) │├─────┴─────┼───┼───────────────┼────────────────┤│ │共冒標│以上合計:2,447,000 │ ││ │11次 │ │ │└───────────┴───┴───────────────┴────────────────┘附表二:乙會互助會自103 年3 月15日至105 年11月15日止,每會1 萬元,採內標制,會首加會員共41會,除第1 會由會首收取外,其餘每月15日開標。103 年3 月、4 月、5 月、7 月、9 月、11月、104 年2 月、7 月各加標1 次。
┌─────┬─────┬───┬───────────────┬────────────────┐│開標日期 │冒標標息 │冒標會│各期詐得會款計算公式: │被詐欺之活會會員 ││ │(新臺幣)│員姓名│(會金-該次標息)×活會人數(│ ││ │ │ │即總人數41會-會首第1 會-已開│ ││ │ │ │標死會人數) │ │├─────┼─────┼───┼───────────────┼────────────────┤│103 年10月│ 1,600 │范姜士│(10,000-1,600)×(41-1-11) │鍾依庭、鍾國文、呂寶珠、王美香、││15日 │ │金 │=243,600 │魏愛蘭、陳淑媛(2 會)、李羚華、││(第13會)│ │ │ │李佳樺、邱紅梅、黃春容、鄭燕楨、││ │ │ │ │鄭禾琦、蔡美妙、徐國祐、游璽仟、││ │ │ │ │徐彩纓、徐金玉、徐郁玲、徐碧霞、││ │ │ │ │范姜士金(3 會)、黃家柔、黃國芳││ │ │ │ │、李阿英、李沛珍、夏天麗、曾淑芳││ │ │ │ │(共29人) │├─────┼─────┼───┼───────────────┼────────────────┤│103 年11月│ 1,600 │徐金玉│(10,000-1,600)×(41-1-12) │鍾依庭、鍾國文、呂寶珠、王美香、││15日 │ │ │=235,200 │魏愛蘭、陳淑媛(2 會)、李羚華、││(第15會)│ │ │ │李佳樺、邱紅梅、黃春容、鄭燕楨、││ │ │ │ │鄭禾琦、蔡美妙、徐國祐、游璽仟、││ │ │ │ │徐彩纓、徐金玉、徐郁玲、徐碧霞、││ │ │ │ │范姜士金(3 會)、黃家柔、黃國芳││ │ │ │ │、李阿英、李沛珍、曾淑芳 ││ │ │ │ │(共28人) │├─────┼─────┼───┼───────────────┼────────────────┤│103 年12月│ 1,600 │曾淑芳│(10,000-1,600)×(41-1-12) │鍾依庭、鍾國文、呂寶珠、王美香、││15日 │ │ │=235,200 │魏愛蘭、陳淑媛(2 會)、李羚華、││(第16會)│ │ │ │李佳樺、邱紅梅、黃春容、鄭燕楨、││ │ │ │ │鄭禾琦、蔡美妙、徐國祐、游璽仟、││ │ │ │ │徐彩纓、徐金玉、徐郁玲、徐碧霞、││ │ │ │ │范姜士金(3 會)、黃家柔、黃國芳││ │ │ │ │、李阿英、李沛珍、曾淑芳 ││ │ │ │ │(共28人) │├─────┼─────┼───┼───────────────┼────────────────┤│104 年1 月│ 1,600 │徐碧霞│(10,000-1,600)×(41-1-12) │鍾依庭、鍾國文、呂寶珠、王美香、││15日 │ │ │=235,200 │魏愛蘭、陳淑媛(2 會)、李羚華、││(第17會)│ │ │ │李佳樺、邱紅梅、黃春容、鄭燕楨、││ │ │ │ │鄭禾琦、蔡美妙、徐國祐、游璽仟、││ │ │ │ │徐彩纓、徐金玉、徐郁玲、徐碧霞、││ │ │ │ │范姜士金(3 會)、黃家柔、黃國芳││ │ │ │ │、李阿英、李沛珍、曾淑芳 ││ │ │ │ │(共28人) │├─────┼─────┼───┼───────────────┼────────────────┤│104 年2 月│ 1,600 │李阿英│(10,000-1,600)×(41-1-12) │鍾依庭、鍾國文、呂寶珠、王美香、││15日 │ │ │=235,200 │魏愛蘭、陳淑媛(2 會)、李羚華、││(第18會)│ │ │ │李佳樺、邱紅梅、黃春容、鄭燕楨、││ │ │ │ │鄭禾琦、蔡美妙、徐國祐、游璽仟、││ │ │ │ │徐彩纓、徐金玉、徐郁玲、徐碧霞、││ │ │ │ │范姜士金(3 會)、黃家柔、黃國芳││ │ │ │ │、李阿英、李沛珍、曾淑芳 ││ │ │ │ │(共28人) │├─────┼─────┼───┼───────────────┼────────────────┤│104 年2 月│ 1,200 │魏愛蘭│(10,000-1,200)×(41-1-12) │鍾依庭、鍾國文、呂寶珠、王美香、││15日 │ │ │=246,400 │魏愛蘭、陳淑媛(2 會)、李羚華、││(第19會)│ │ │ │李佳樺、邱紅梅、黃春容、鄭燕楨、││ │ │ │ │鄭禾琦、蔡美妙、徐國祐、游璽仟、││ │ │ │ │徐彩纓、徐金玉、徐郁玲、徐碧霞、││ │ │ │ │范姜士金(3 會)、黃家柔、黃國芳││ │ │ │ │、李阿英、李沛珍、曾淑芳 ││ │ │ │ │(共28人) │├─────┼─────┼───┼───────────────┼────────────────┤│104 年3 月│ 1,600 │范姜士│(10,000-1,600)×(41-1-12) │鍾依庭、鍾國文、呂寶珠、王美香、││15日 │ │金 │=235,200 │魏愛蘭、陳淑媛(2 會)、李羚華、││(第20會)│ │ │ │李佳樺、邱紅梅、黃春容、鄭燕楨、││ │ │ │ │鄭禾琦、蔡美妙、徐國祐、游璽仟、││ │ │ │ │徐彩纓、徐金玉、徐郁玲、徐碧霞、││ │ │ │ │范姜士金(3 會)、黃家柔、黃國芳││ │ │ │ │、李阿英、李沛珍、曾淑芳 ││ │ │ │ │(共28人) │├─────┼─────┼───┼───────────────┼────────────────┤│104 年4 月│ 1,600 │呂寶珠│(10,000-1,600)×(41-1-12) │鍾依庭、鍾國文、呂寶珠、王美香、││15日 │ │ │=235,200 │魏愛蘭、陳淑媛(2 會)、李羚華、││(第21會)│ │ │ │李佳樺、邱紅梅、黃春容、鄭燕楨、││ │ │ │ │鄭禾琦、蔡美妙、徐國祐、游璽仟、││ │ │ │ │徐彩纓、徐金玉、徐郁玲、徐碧霞、││ │ │ │ │范姜士金(3 會)、黃家柔、黃國芳││ │ │ │ │、李阿英、李沛珍、曾淑芳 ││ │ │ │ │(共28人) │├─────┼─────┼───┼───────────────┼────────────────┤│104 年5 月│ 1,200 │鍾依庭│(10,000-1,200)×(41-1-12) │鍾依庭、鍾國文、呂寶珠、王美香、││15日 │ │ │=246,400 │魏愛蘭、陳淑媛(2 會)、李羚華、││(第22會)│ │ │ │李佳樺、邱紅梅、黃春容、鄭燕楨、││ │ │ │ │鄭禾琦、蔡美妙、徐國祐、游璽仟、││ │ │ │ │徐彩纓、徐金玉、徐郁玲、徐碧霞、││ │ │ │ │范姜士金(3 會)、黃家柔、黃國芳││ │ │ │ │、李阿英、李沛珍、曾淑芳 ││ │ │ │ │(共28人) │├─────┼─────┼───┼───────────────┼────────────────┤│104 年6 月│ 1,600 │鍾國文│(10,000-1,600)×(41-1-12) │鍾依庭、鍾國文、呂寶珠、王美香、││15日 │ │ │=235,200 │魏愛蘭、陳淑媛(2 會)、李羚華、││(第23會)│ │ │ │李佳樺、邱紅梅、黃春容、鄭燕楨、││ │ │ │ │鄭禾琦、蔡美妙、徐國祐、游璽仟、││ │ │ │ │徐彩纓、徐金玉、徐郁玲、徐碧霞、││ │ │ │ │范姜士金(3 會)、黃家柔、黃國芳││ │ │ │ │、李阿英、李沛珍、曾淑芳 ││ │ │ │ │(共28人) │├─────┴─────┼───┼───────────────┼────────────────┤│ │共冒標│以上合計:2,382,800 │ ││ │10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