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259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駱俊傑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駱俊傑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駱俊傑前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經本院於107年11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衡諸被告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兼衡上訴人曾對祖母林阿桃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至少遠離林阿桃住處100公尺之保護令,且本案係上訴人持菜刀,揮砍坐在輪椅上之祖父駱光星頭部;再辯護人於107年11月20日本院訊問稱被告如交保仍與祖父母同住,是本院依目前訴訟進度、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所肇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7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