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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士緯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晨鳴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原審以94年撤緩字第4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因㈡加重強盜、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以94年訴字第14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嗣經提起上訴,恐嚇取財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加重強盜部分,經本院以94年上訴字第140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㈢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壢簡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述㈠至㈢所示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9 號裁定,分別就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8 月,恐嚇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6 月,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就上開恐嚇取財罪、傷害罪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加重強盜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7 月部分與前開偽造文書罪經減為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訴字第81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於101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乙○○前曾與甲○○一起購買桃園市○鎮區○○段地號33

8 、340 、342 土地(下稱平鎮義民土地)乙○○持有7 分之1 、甲○○持有7 分之1 ,嗣甲○○委託乙○○出○○○鎮○○段土地7 分之1 持分,但尚未賣出,另乙○○向甲○○借款100 萬元,並簽發面額100 萬元本票1 張交付甲○○充作借據。又乙○○為桃園市○○區○○街○○巷○○弄○ 號之「元城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元城公司)負責人,丙○○與羅仕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為元城公司之土地開發業務,乙○○亦邀甲○○投資元城公司,負責房屋壁飾之銷售業務,卓奕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丙○○為朋友關係。詎乙○○見甲○○頗有資力,即與公司內員工羅仕良、丙○○及友人卓奕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提議以虛偽買賣方式設局邀同甲○○共同購買土地,由乙○○以代墊定金為晃子,使甲○○同意以乙○○所應支付之土地買賣價金及應返還之債務,抵銷甲○○應支付之定金債務,茲詳述如下:

㈠102 年8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羅仕良偽造「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主任涂炳鑫」印文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所有人為李郭麗容之新北市○○區○○段○○○ ○○○○ 號地號土地(下稱林口竹林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公文書;另由丙○○將卓奕成先前所提供之身分證,於拍攝大頭照片電子檔案後張貼於偽造之「李奕良」身分證照片欄位,而偽造「李奕良」之身分證影本,再由卓奕成持用羅仕良所購買丙○○所轉交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102 年8月間某日,由丙○○教導詐騙話術內容,撥打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假冒其為李郭麗容之子李奕良,並於電話中向甲○○謊稱:欲出售新北市林口區之土地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並向乙○○報告此件土地買賣之案件,乙○○先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游惠如繕打賣方李郭麗容(代理人「李奕良」)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再要求甲○○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訂金與卓奕成簽訂買賣契約,乙○○復與甲○○口頭約定前開土地買賣之價金(包含訂金)由2 人平均分擔,甲○○乃予應允,並同意以甲○○先前委請乙○○代賣之平鎮義民土地之7分之1持分待以89萬元轉售後將其中75萬元款項充作甲○○所應負擔之部分訂金後,即由乙○○偽為代墊土地買賣之全數訂金350 萬元。嗣卓奕成與甲○○相約於同年8 月22日見面進行土地買賣交易後,乙○○先於102年8月22日當天上午至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從其個人帳戶內提領350萬元,陪同甲○○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85度C咖啡店前,與假冒「李奕良」之卓奕成碰面,先由乙○○與卓奕成核對土地資料,由甲○○與卓奕成約定土地買賣價金為1,184 萬元,卓奕成並於一式二份之公設訂金收據上偽簽李奕良之署押共

2 枚,將其中一份公設訂金收據交由甲○○收執,再將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紙,及偽造之李奕良身分證影本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藉此表彰其係土地所有權人李郭麗容之子李奕良,代替李郭麗容出售林口竹林土地,而乙○○即將所提領之現金350 萬元交與卓奕成,以支付訂金,足以生損害於甲○○、李奕良,以及地政機關、戶政機關對於土地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㈡卓奕成於取得350 萬元之訂金後,將現金交付予於在85度C

咖啡店附近等候之羅仕良、丙○○,羅仕良即駕車搭載丙○○、卓奕成離去現場,並先將卓奕成載送至桃園中壢火車站下車,丙○○復要求羅仕良驅車前往桃園市○○區○○○路某處等候乙○○,而羅仕良駕車抵達後,乙○○隨即上車至後座,並由丙○○將現金350 萬元交與乙○○,乙○○即下車離去。而乙○○在甲○○將前開350 萬元之訂金交給卓奕成後,隨即又向甲○○表示,就甲○○所應支付之前開土地買賣之半數訂金175 萬元中之100 萬元,以其積欠甲○○之債務100 萬元為抵銷。而乙○○為拖延甲○○察覺土地買賣過程有異,即指示羅仕良於102 年8 月22日起至28日止之某日,至臺北市萬華火車站附近某處,以1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1 紙(票號OA000346號),羅仕良在購得空白支票後隨即轉交乙○○,乙○○復於支票上填入甲○○之姓名及面額400 萬元、發票日期為102 年8 月30日後,再由乙○○將上開支票交予丙○○,由羅仕良轉交給卓奕成。卓奕成等人再與甲○○相約於同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85度C 咖啡店碰面,擬向甲○○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並交付前開票面金額為400 萬元之支票予甲○○,欲以此方式返還甲○○先前所交付訂金350 萬元及賠償違約金50萬元,並擬向甲○○取回先前所交付偽造之「李奕良」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㈢然甲○○於交付訂金350 萬元,並收取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

及偽造之李奕良身分證影本後,發覺「李奕良」之身分證影本字體有異,即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月29日下午3 時許,於85度C 咖啡店,待羅仕良陪同甲○○與卓奕成(假冒「李奕良」)碰面後,即循線逮捕丙○○、羅仕良、卓奕成,而查悉上情,致乙○○未及將甲○○所有之平鎮義民土地持分變現而未遂及所圖免予清償借款100 萬元之利益因而未得逞。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羅仕良、卓奕成均未提起上訴,被告乙○○、丙○○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乙○○、丙○○有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被告乙○○而言,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同案被告丙○○、羅仕良、卓奕成、游惠如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乙○○上訴後其辯護人於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依據。另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部分,固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渠等警詢之陳述及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若有明顯不符之情事,得以之作為彈劾該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㈡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35 頁);而除上開所述外,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35 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372 號卷第18至21頁、第22至24頁、第103 至104 頁、第141 頁反面至146 頁、第219 至22

3 頁、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至21頁、第83頁反面、原審卷三第56至69頁、第153 頁反面、原審卷七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127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7372 號卷第191 至195 頁、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60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仕良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7372 號卷第139 至140 頁、第214 至21

6 頁、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至29頁、原審卷三第10頁反面至第14頁)、同案被告卓奕成於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7372 號卷第34至36頁、第96至97頁、第208 至210 頁、原審卷一第85至86頁、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60頁、原審卷三第16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68頁)屬實。

㈡此外,復有公設訂金收據、偽造之「李奕良」身分證影本及

其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雅分社支票(票號:OA000346號、票面金額:400 萬元)、偽造之林口竹林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卓奕成所持用之NOKI

A 廠牌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易城建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遠傳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影本、乙○○所申辦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影本、甲○○所有之印鑑證明影本、平鎮義民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2 年10月9 日花二信雅字第1020034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4050071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372 號卷第53頁、第54頁、第55至59頁、第61頁、第62頁、第63至64頁、第65至77頁、第78至84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反面、第153 頁、第

155 頁至第155 頁反面、第156 至159 頁、第160 頁、第16

1 至163 頁、第180 至183 頁、第245 頁、原審卷四第66至78頁)。

㈢綜上,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㈠被告乙○○固坦承其係元城公司負責人,平日負責土地買賣

,且於102 年8 月22日有提領350 萬元及陪同告訴人與卓奕成(假冒「李奕良」)碰面,並進行土地買賣之訂金交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羅仕良、丙○○有去詐騙告訴人,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且告訴人所交付給卓奕成之350 萬元,都是伊出資的,伊才是被害人,伊並未要求告訴人負擔訂金350 萬元之一半,至於於102 年8 月26日所存入之300 萬元是伊幕後金主黃禮隈所給的土地買賣之訂金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之證述,僅係片面臆測,且無補強證據。羅仕良於103 年10月2 日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其先前歷次證述內容迥異,要難採信。同案被告丙○○、卓奕成分別於10

3 年1 月27日原審所證均可證明被告乙○○未涉案,故本案並沒有任何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乙○○犯罪;另350 萬元是被告乙○○支出,被告乙○○才是被害人,土地根本沒有出售何來分配問題,告訴人稱乙○○向他借100 萬元,但這10

0 萬告訴人早就依司法程序向乙○○追討,因此受害人應是乙○○非告訴人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於警詢及原審中供稱:告訴人有與伊一起投資,

告訴人委託伊出賣平鎮義民之土地持分,但尚未賣出,另伊有向告訴人借款100 萬元,伊有簽1 張面額100 萬元的本票交給告訴人充作借據等語(見偵字第17372 號卷第150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87頁),並有被告乙○○持有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平鎮義民土地之所有權狀、告訴人所持有之面額100 萬元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7372 號卷卷第160 頁、第161 頁至163 頁、第176 頁),堪認告訴人先前曾委請被告乙○○代賣平鎮義民土地之7 分之1 持分,並對被告乙○○有100 萬元債權為真實。故被告乙○○與告訴人之間有共同投資並有資金往來,且被告乙○○有積欠告訴人債務,應可認定,故被告乙○○有詐騙告訴人之動機,合先陳明。

⒉詐騙之過程(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伊跟乙○○是國中同學

介紹認識的,乙○○跟伊說有一筆土地要質押,跟伊借款10

0 萬元,每個月利息1 萬8000元,乙○○有簽本票,之後乙○○有找伊先一起購買一個持分地(即平鎮義民土地),伊

7 分之1 ,乙○○7 分之1 ,伊出資80萬元,之後隔了2 、

3 個月,乙○○找伊合夥經營皮革磚的建材即元城公司,伊出資50萬元,乙○○出資150 萬元,伊在元城公司任職不到

1 個月,伊負責跟客戶介紹皮革磚的材質及用處,卓奕成在一個下午打電話給伊,跟伊詢問皮革磚的事情,跟伊說他有一個房子要裝潢,通知伊過去估價並看看要怎麼設計,後來說他在林口有一塊土地要出售,有跟伊講土地地號及地主的名字,伊跟卓奕成說這部分伊不懂,要先回去查證他所說的是否是真的,後來伊回去請其他同事(即被告以外之同事)查詢地主及地號是否符合,整個過程反反覆覆,都是卓奕成主動跟伊聯絡,等確定地主名稱及地號沒有問題,可以買賣的,就向乙○○提出有人主動打電話給伊談到皮革磚及土地買賣的事情,乙○○要伊跟對方談,伊有跟乙○○講說土地買賣伊不懂,乙○○說沒關係,叫伊去跟對方談,談好之後他會出面,契約載明總價1184萬4000元及訂金350 萬元等的金額是卓奕成提出來的,這塊在林口區土地的市價是其公告地價的180%,大概市值是1900多萬元左右,買賣價金最後是卓奕成提出來的,他要賣的土地價格是公告地價的120%至130%左右,金額大約是1184萬元左右。訂金350 萬元部分,伊有詢問乙○○說土地定價後,有關各期的訂金及付款成數是如何約定,乙○○說分成3 次,第1 次三成,第2 次兩成,第3 次五成,訂金350 萬元就是總價的三成。乙○○有提到

350 萬元錢不夠,要伊負擔一半,一開始伊沒有同意。還沒有正式簽約之前,乙○○一直跟伊遊說,說他錢不夠可以付訂金,且這塊土地買回來可以賺到的利益非常大,之後乙○○就伊的出資部分,向伊表示伊先前有借他的100 萬元,另外就是伊跟他一起買的7 分之1 持分地,大概可以賣出89萬元,就350 萬元訂金中一半,由伊的借出款(指告訴人借給乙○○的100 萬元)及投資部分(指告訴人委託乙○○出售之土地持分)作為支付,差額部分乙○○會另外給伊14萬元現金,乙○○有在102 年8 月26日中午先給伊5 萬元現金。

102 年8 月22日當天是由乙○○跟伊約在中壢他開的一家公司裡面會合,之後乙○○跟伊一起到大園的85度C 咖啡店,之後自稱為「李奕良」的卓奕成出現,乙○○跟卓奕成(假冒「李奕良」)兩人坐著,伊站著,乙○○與「李奕良」核對土地買賣的資料,沒有無核對身份證正本、土地權狀的正本,伊詢問乙○○,乙○○說先把它簽下來,他就跑不掉,伊問為何不核對正本,乙○○說他也忘記了,乙○○說沒關係,當日所交付的訂金350 萬元,是乙○○從銀行提領出來,都是由乙○○出的。訂金350 萬元是當天他們核對完資料,乙○○從他的車上取出350 萬元,交付給卓奕成(假冒「李奕良」)。交付350 萬元時對方除了簽公設定金收據給伊外,並無交付本票做擔保,在出發前伊有詢問乙○○等一下交付訂金後,是否要對方簽立本票作為擔保,當時乙○○跟伊說他會帶本票去,但後來簽約時乙○○向伊表示他忘記帶本票,才沒有簽本票。伊將當日核對資料的過程詢問朋友後,得知一般土地買賣交易過程有所歧異,後來伊看到身分證影印本字體不同,伊就到警察局報案。伊會懷疑乙○○參與此案,是因為簽約的過程太籠統,出發簽約前講好要對方簽本票,但到現場簽約時,乙○○才說本票沒帶,且沒有核對對方身份證及土地權狀的正本,就輕易把現金350 萬元交付給對方等語(見偵字第17372 號卷第191 至195 頁、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60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仕良於103 年10月2 日原審時證稱:本案

實情是伊是在102 年8 月22日前一天即102 年8 月21日,丙○○要伊做一份假的土地權狀,土地權狀的樣本是上網找的,伊所製作的假的所有權狀內容是真的,但是由伊偽造出來的,伊是在電腦上作業,直接用印表機列印出來。隔天丙○○叫伊去載他,但丙○○也叫伊去載卓奕成,所以伊先去載卓奕成,再去載丙○○,伊在車上先將伊已偽造的土地權狀影本交給卓奕成,同時卓奕成有在車上拿出一個身分證影本,伊有看到這身分證影本,上面貼的照片是卓奕成,名字不是卓奕成,是印製為「李奕良」,所以伊知道本件已經有偽造的身分證,一路上丙○○要伊停在7-11等便利商店,每次停一會就走,最後選定在桃園市○○區○○○路○ 號的85度

C 咖啡店,伊等3 人先去85度C 咖啡店對面的貴族世家牛排館吃東西。在貴族世家時,丙○○才開口跟伊說要騙人,現在要等人。而伊在做權狀時,就已經知道丙○○是要騙人。那時候卓奕成先離開,走到對面的85度C 咖啡店去,伊跟丙○○留在貴族世家牛排館,丙○○就跟伊講說是要跟別人做假交易,卓奕成是負責扮假地主的兒子,之後就看到告訴人及乙○○出現,伊就知道乙○○有涉案,之後伊看到告訴人及乙○○與假扮假地主的卓奕成交談,交談結束後卓奕成從85度C 咖啡店走出來,走到伊停車的地方,伊和丙○○隨後立即走到停車的地方會合,就開車走了,而卓奕成有把假交易騙到的錢拿出來,錢是一袋,那時候多少錢伊沒有算,但是伊知道那是錢,袋口可以看到現金,這袋錢放在後座,卓奕成除了把錢放在後座外,還有拿出收據給丙○○,丙○○再交給伊保管,之後伊就開車載卓奕成去中壢火車站讓卓奕成下車,但錢還留在車上。後來伊跟丙○○開車○○○區○○○路,丙○○說去那邊等人,之後乙○○就來了,乙○○上車後坐在駕駛座後方,丙○○在副駕駛座後面把那袋錢拿給乙○○,乙○○拿到錢就下車了,伊就開車載丙○○回家,所以更加確認乙○○有與此事。之後丙○○說要退款,但是沒有說退款要用支票,大約於102 年8 月29日前1 、2 天,乙○○在中壢市的易城公司(乙○○所經營)內給伊1 萬元,叫伊去臺北買票子(指人頭支票),乙○○有留一支電話給伊,叫伊到臺北時,打他所留給的電話去跟對方聯絡,伊跟電話中的對方說伊是乙○○的朋友,人到了,伊是開車到臺北萬華火車站附近的消防局與賣票子的人碰面,碰面後伊就拿1 萬元給對方,對方叫伊等一下,伊就到附近晃,過了約2 、3 個小時,對方才跟伊聯絡,叫伊回原來所約的消防局碰面,對方就拿一張空白的票子給伊,伊沒有仔細看,就開車回去中壢,就在中壢易城公司把票子交給乙○○。10

2 年8 月29日當天,乙○○叫伊載告訴人過去,陪告訴人去85度C 咖啡店拿之前跟卓奕成簽約的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至16頁、第151 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元城公司的老

闆是乙○○,伊是元城公司的業務,是從102 年4、5月開始任職,一開始是羅仕良跟伊提怎麼去進行這件詐騙的事情,但為何要選定詐騙告訴人,伊不清楚,時間大概在102年8月初。因為羅仕良不是很清楚土地買賣的相關細節,所以他叫伊去問乙○○辦理土地買賣需要什麼相關文件,伊只記得在102年8月22日第一次拿到錢之前,伊有私底下詢問過羅仕良,詢問本件有何人參與,以及緯哥(即乙○○)是否有參與本件,羅仕良當時有跟伊點頭,並跟伊說不要問這麼多,之後羅仕良有自己去弄偽造的身份證及權狀影本,並且要伊去找一個人去假裝地主,卓奕成先前有詢問伊有無工作機會,所以伊才找上卓奕成,卓奕成有答應要幫這個忙,而伊去找卓奕成請他拿身份證出來給伊拍照,再把拍好卓奕成身份證上之照片拿給羅仕良後,過幾天羅仕良就拿給伊一張身份證及土地權狀的影本,影本上的姓名是「李奕良」,伊有去詢問過羅仕良,羅仕良說實際上沒有這個人。之後羅仕良有給伊一支買來的手機及交付0000000000的SIM 卡給伊,而伊將

SIM 卡插入手機後,有轉交給卓奕成,而0000000000的門號應該是羅仕良買來的王八卡,卓奕成拿到手機之後,羅仕良有將如何詐騙告訴人的內容跟伊說,之後伊再轉述給卓奕成,要卓奕成以伊說的內容主動跟告訴人聯絡,詐騙的內容就如起訴書所記載,而在伊等請卓奕成假冒地主之子「李奕良」與告訴人聯絡欲出售土地後,伊在公司內有聽到告訴人談及土地買賣的生意,伊就沒有多問,後於102年8月22日下午3時,卓奕成有跟告訴人相約在85度C咖啡店見面要談土地買賣,當日是伊與羅仕良及卓奕成一同開車前往上開85度C ,是由羅仕良駕駛WISH搭載伊及卓奕成,但伊跟羅仕良並沒有出現在85度C 咖啡店,而是在附近的貴族世家等卓奕成,因為怕伊等出現會被告訴人發現,而告訴人是與乙○○一同前往85度C 咖啡店,至於卓奕成假冒「李奕良」與甲○○及乙○○見面後,就他們談論的細節部分伊不清楚,只知道是談土地買賣,且卓奕成有拿到350 萬元訂金,而卓奕成有將伊先前所交付的偽造之「李奕良」身份證影本及林口竹林土地的土地權狀影本交給告訴人,隨後卓奕成有將所收到的 350萬元先拿給伊,等返回羅仕良所駕駛的上開WISH後,伊即將

350 萬元現金放在後座的腳踏板,之後羅仕良有將伊跟卓奕成載回各自的住處,並將350 萬元載走,至於羅仕良如何處理這350萬元伊不清楚,但收到350萬元訂金後,因為簽訂買賣契約需要提供賣方的身份證正本、土地權狀的正本及印鑑證明,而伊等無法提供上開文件,所以有傳簡訊跟告訴人聯絡要終止買賣契約,而告訴人即表示需賠償所付訂金之違約金,所以於102年8月28日時,羅仕良有拿出一張已經填載受款人為告訴人、票面金額為400 萬元的支票,要伊轉交給卓奕成,跟卓奕成說明日見面時,就用這張支票與告訴人終止買賣契約,並拿回之前所交付的文件,後於102年8月29日下午3時許,伊與卓奕成一同前往85度C咖啡店,而告訴人是羅仕良陪同前往,卓奕成與告訴人見面後,隨即遭警方逮補,警方並在附近逮補伊。本件犯行參與的人有乙○○、羅仕良、卓奕成及伊。伊負責找人頭假扮地主,並且拿資料給卓奕成,而卓奕成負責假扮地主之子「李奕良」並且與李祖佑進行土地買賣交易,羅仕良是負責去買偽造的資料,並且提供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門號給伊,讓伊轉交給卓奕成,以遂行本件詐騙,伊先前在原審羈押訊問庭表示乙○○負責策劃是屬實的,因為伊先前有詢問過羅仕良遊士緯有無參與,羅仕良有說乙○○有參與本件犯行,而乙○○又是元城及易城公司的老闆,所以伊才會在羈押訊問庭回答說乙○○負責本件犯行的策劃。本件詐騙的錢應該是被乙○○拿走,因為伊有把錢放在羅仕良所駕駛的車上,羅仕良也把該車開走,伊到現在沒有看到任何一毛錢。伊參與的過程是羅仕良跟伊說要身份證影本,伊將卓奕成身份證拍照然後拿給羅仕良,羅仕良做好身份證影本之後拿給伊,伊再拿給卓奕成,卓奕成再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問他有沒有確定要買地,卓奕成再拿影本與告訴人交易,然後取得350 萬元,這是第1 次,就是102年8月22日;第2次就是拿400萬元本票給告訴人說伊等要退款,因為伊等不要賣地了,之後就被警察抓了。伊於羈押庭訊時,說本件參與者有乙○○,乙○○負責策劃,再由羅仕良告知,詐騙所得之金錢應該是交給乙○○,這段陳述是事實。詐騙所得的350 萬元,卓奕成交給伊,伊放車上。當天詐騙成功後,伊到中央西路附近就下車了。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400 萬元面額的支票,是伊拿給提供給卓奕成的,拿這支票給卓奕成目的是退款等語(見偵字第17372號卷第141頁反面至142 頁、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至20頁、原審卷三第59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卓奕成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伊有假冒李奕

良與告訴人接洽,那些資料都是丙○○拿給伊,他是伊國中同學,他約8 月中時,要伊幫他做這件事。他說可否幫他一個忙,他說不會出事,要伊去幫他談一件事。丙○○一開始沒說詳細,之後要跟告訴人接觸的前1、2天,才跟伊說要談土地的事情,要伊跟告訴人說伊這邊有一塊土地要賣,因為告訴人有作土地買賣,要伊去跟他接洽,還給伊一支電話,叫伊用那支電話打給他,丙○○有教伊如何和對方應對,伊就和告訴人說要賣地、約時間、談價錢。見面當天丙○○、羅仕良來載伊,伊和告訴人已經約好在大園的85度C 咖啡店見面,伊等人一起去,但他們叫伊自己下車,他們有拿土地的權狀、身份證影本給伊,叫伊去和告訴人接洽,只有先下定,對方有先支付定金350 萬元給伊,伊拿到錢後,回到車上,將錢交給丙○○。之前丙○○有拍伊身份證照片,假的身分證是拿伊的身份證去作出來的,但伊不知道他們如何作出來。伊拿到時,就是拿到身份證影本。(提示定金收據)指印也是伊蓋的,伊只有簽過這張收據。而400 萬元支票是丙○○交給伊的。第2 次他叫伊拿這張支票給告訴人,跟對方說不要賣土地了,要還他當初的350 萬,另外50萬是違約金。伊不知道乙○○和其他人有什麼關係,伊只是聽到丙○○一直提到緯哥。且伊和告訴人講電話的內容丙○○都知道,乙○○也是作土地買賣,伊在警局看到警察從羅仕良、丙○○搜出的土地買賣資料及名片也是乙○○。就本案的涉案過程內容為丙○○於102年8月份的時候有來找伊,丙○○來找伊時,一開始只有跟伊說有一件事要拜託,當時丙○○也有交給伊一支0000-000000的SIM卡及手機均給伊,等到丙○○跟伊拿身份證上的照片時,伊就覺得不太對勁,當時伊就詢問索取身份證上照片的目的為何,但丙○○一開始也不願意跟伊說,直到假的身份證偽造完成後交付給伊時,丙○○才說他跟羅仕良的犯罪計畫,計畫內容為要伊假扮李奕良與告訴人聯絡,並向告訴人表示伊是地主的小孩,有土地要出售,詐騙的內容就是如起訴書所載,而伊聽到詐騙計畫的時候,一開始並沒有同意,但是不堪丙○○一再的騷擾,所以才答應參與本件犯行,所以伊確實有依照犯罪計畫去實施詐騙犯行,並且有與告訴人相約於102年8 月22日下午3時許,在85度C 咖啡店見面,且在見面之前,已經與告訴人約定買賣土地的價金為1184萬元,而22日當日是羅仕良開車載伊跟丙○○一同前往85度C 咖啡店,抵達現場後,羅仕良及丙○○是在附近的貴族世家牛排店等伊,伊一人獨自前往與告訴人見面,與告訴人見面後,告訴人有拿出內容已經填載完畢之公設訂金收據,而伊有在該公設訂金收據的賣方上,偽簽「李奕良」的名字,且告訴人當場交付伊350 萬元訂金,伊亦有將丙○○所交給伊的偽造李奕良的身份證影本及偽造之土地權狀交給告訴人,伊拿到350 萬元訂金後,有轉交給丙○○,之後丙○○和伊就一同上羅仕良所駕的車輛,羅仕良先送伊回家,350 萬元現金的下落伊不清楚,隔幾天之後,丙○○有跟伊說要伊以李奕良的身份打電話給告訴人,說土地不賣了,要取消買賣合約,並且賠償告訴人以便取回之前交付的文件,後於102年8 月28日時,丙○○有轉交一紙400萬元的支票給伊,要伊在隔日與告訴人見面時交給告訴人,以取回先前所交付的身份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當時丙○○也沒有跟伊說這400萬元的支票是從何而來,之後於102年8月29日,是丙○○載伊前往上開85度C咖啡店與被害人見面,見面後,伊即假冒李奕良的身份,與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隨後就被埋伏的警方逮補。就本件詐欺犯行,伊負責擔任冒名李奕良之地主之子,並且負責與告訴人通話,討論買賣土地的事宜,及與告訴人見面交付文件及收取訂金。(見偵字第17372號卷第34至36頁反面、第96至97頁、第208至210頁、原審卷一第85至86頁、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60頁、原審卷三第16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68頁)。

3.此外,並有公設訂金收據、偽造之「李奕良」身分證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雅分社支票(票號:OA000346號、票面金額:400 萬元)、偽造之林口竹林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卓奕成所持用之NOKIA 廠牌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易城建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遠傳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乙○○所申辦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影本、告訴人之印鑑證明、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2年10月9 日花二信雅字第102003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372 號卷第53頁、第54頁、第55頁至59頁、第60頁、第61頁、第62頁、第63至64頁、第65至68頁、第70至72頁、第78至84頁、第143 頁至第144頁、第153頁至163頁、第180至183頁、第245頁)。

4.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可知:⑴告訴人在接獲卓奕成(假冒李郭麗容之子李奕良)之所撥打

欲出售新北市林口區之土地之來電後,曾向被告乙○○報告此件土地買賣之案件,被告乙○○有要求告訴人以350 萬元訂金與卓奕成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乙○○並與告訴人口頭約定土地買賣之價金(包含訂金)由2 人平均分擔,告訴人乃予應允,並同意以其先前委請被告乙○○代○○○鎮○○段土地等地號土地之7 分之1 持分待以89萬元轉售後將其中75萬元款項充作告訴人所應負擔之部分訂金後,即由被告乙○○先行代墊前開土地買賣之全數訂金350 萬元,且被告乙○○在告訴人於102 年8 月22日將前開350 萬元之訂金交給卓奕成後,隨即又向告訴人表示,就告訴人所應支付之土地買賣之半數訂金175 萬元中之其餘100 萬元,以被告乙○○積欠告訴人之債務100 萬元為抵銷,有告訴人持有被告乙○○所簽立之100 萬元本票、被告乙○○持有告訴人所有之印鑑證明、平鎮義民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7

372 號卷卷第160 頁、第161 頁至163 頁、第176 頁)。堪認被告乙○○就土地買賣之訂金350 萬元,有要求告訴人分擔一半,並預計分別以告訴人先前委請被告乙○○代賣之平鎮義民土地之7 分之1 持分待以89萬元轉售後之其中75萬元款項,及告訴人對於被告乙○○之100 萬元債權充作告訴人所應支付之土地買賣之半數訂金175 萬元,乃係因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及其擬代售告訴人之平鎮義民土地持分之土地款,所為圖謀。是被告乙○○辯稱其並未要求告訴人負擔訂金350 萬元之一半云云,難認可採。

⑵又觀諸證人羅仕良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羅仕良已詳實陳

述本件各共犯參與之犯案過程,亦未脫免己責而迴避自己犯行,參以被告於102 年8 月22日提領350 萬元供告訴人支付土地買賣第1 期價金,復於詐騙告訴人後之102 年8 月26日臨櫃存入現金300 萬元至其位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個人帳戶內,有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可佐(見偵字第17372 號卷第153 頁、第155 頁),已可佐證證人羅仕良之上開不利被告乙○○之證詞具有相當可信性,自應以證人羅仕良於原審103 年10月2 日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由此可徵,被告乙○○參與設局詐騙告訴人並居於主導之地位無訛。

⑶況且,被告乙○○為係元城公司負責人,平日負責土地買賣

,對於一般土地買賣之交易流程應甚為熟稔,並非毫無經驗之人,然告訴人與卓奕成(假冒「李奕良」)於102 年8 月22日在85度C 咖啡前碰面,是先由乙○○與卓奕成核對土地資料,由告訴人與卓奕成約定土地買賣價金為1,184 萬元,證人卓奕成並於一式二份之公設訂金收據上偽簽「李奕良」之署押,將其中一份公設訂金收據交由告訴人收執,再將前開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紙,及偽造之李奕良身分證影本交付予告訴人,而被告乙○○即將現金350 萬元交與卓奕成,以支付訂金,且交付訂金之過程中,被告乙○○並未要求證人卓奕成簽立本票等情,此據告訴人、證人卓奕成分別證述在卷,且為被告乙○○所是認,由此可知,被告乙○○於102 年8 月22日當天,在陪同告訴人與證人卓奕成簽約之過程,僅有就證人卓奕成所提出之「李奕良」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查核後,旋即交付現金350 萬元給卓奕成(假冒「李奕良」),並未要求卓奕成提出「李奕良」身分證正本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身分之核實外,亦未於交付現金350 萬元之際,要求卓奕成同時簽立本票作為土地買賣之訂金支付之擔保,衡諸常情,被告乙○○既自承其為本件土地買賣訂金350 萬元之實際出資者,其於簽約時到場之目的,即是為了督促或監督使土地買賣契約能順利簽定,並使告訴人與卓奕成雙方簽定之買賣契約之際,就雙方身分及買賣標的之核對、姓名簽署、蓋印等行為時盡量減少缺漏,以利後續土地買賣程序之辦理,避免發生損失,且本件土地買賣之訂金即高達350 萬元,而被告乙○○與卓奕成並無特殊交情,亦非熟識,豈有於102年8月22日案發當時對於卓奕成未能提出「李奕良」身分證正本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際,未加以質疑「李奕良」身分即交付高達350 萬元訂金之理?由此可知,被告乙○○就上開土地買賣之交易過程,已異於常情。

⑷況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伊於交款時有詢問乙○○為何沒要

求對方簽立本票,乙○○推說沒有帶到本票,而且付訂金只要看影本就好等語(見偵字第17372 號卷第192 至193 頁),從上情更可推知,在場之被告乙○○在參與告訴人與卓奕成之簽約過程中,顯係冀求該等土地買賣契約能順利簽定,未予糾正或提醒告訴人應要求對方提出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核實,亦未要求卓奕成簽立本票作為已支付訂金35

0 萬元之擔保,倘非另有目的或隱情,何以獨厚證人卓奕成之理,且被告乙○○對於告訴人提出為何未要求卓奕成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之質疑時,僅敷衍表示忘記帶本票,更可見被告乙○○之反應,有悖常理。綜上,應可認被告乙○○與羅仕良、丙○○、卓奕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足徵證人羅仕良所證被告乙○○有涉案之內容屬實。

5.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綜參上情,應認被告乙○○居於幕後策劃之地位,為本件設局詐騙告訴人之核心,事件之主導者,而本件犯行之事實經過應為,被告乙○○先邀集丙○○入夥議定犯罪計畫,丙○○與羅仕良再串通友人卓奕成擔任假地主之子之角色,配合被告乙○○向買方即告訴人行騙之計畫,被告乙○○並在告訴人受騙後,假意陪同告訴人前去進行交易,並先行代告訴人支付訂金350 萬元給卓奕成,之後又從丙○○處取回其原先提領之

350 萬元,且被告乙○○復曾要求羅仕良前往臺北購買人頭支票欲作為解約之用,渠雖各僅參與部分行為之謀議或實施,並非所有犯行皆親自參與,然成員間於過程中均保持聯繫,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達其犯罪共同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乙○○辯稱,其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且告訴人所交付給卓奕成的350 萬元都是伊出資的,其才是真正的被害人云云,僅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至被告乙○○另辯稱:伊於102年8月26日所存入之300 萬元是伊幕後金主黃禮隈所給的本件土地買賣之訂金云云。而證人黃禮隈亦附和被告乙○○前開辯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2年8月底,在元城公司內給乙○○350 萬元,作為林口竹林土地買賣之訂金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頁、第5頁)。

惟查,被告乙○○於警詢時先供稱:102年8月26日所存入之該筆300 萬元之現金存款,就是伊個人的錢,因為伊買賣土地很多件,有很多資金進出,伊沒辦法交代伊的錢每一筆的來源,但是都是伊土地買賣的流動資金。伊的錢不是單筆突然多一筆300 萬元的資金流動,伊的戶頭裡資金3、5百萬得資金進出很正常,伊沒辦法解釋這筆300萬從哪裡來的,8月26日之該筆300萬元的資金存入帳戶,僅是巧合,該300萬元不是遭詐欺之350萬元的部份,但伊現在沒辦法證明該筆300萬元之存款非當日作得350 萬元之部分贓款云云(見偵字第17372號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於偵查時供稱:102年

8 月26日存進伊戶頭的現金是公司金主買地的錢,哪位金主伊無法透露云云(見偵字第 17372號卷第234至23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改供稱:因為伊交給甲○○的350 萬元訂金是跟別人調的,而伊於102年7月26日伊有開一張面額300 萬元的支票給別人,而買賣的350 萬元,實際出資者並不是伊本人,是另有其人,所以伊所交付的350 萬元訂金,並不是伊個人出資,是背後的金主出資的,而8月26日所存入的300萬元,就是背後金主所付給伊的本件買賣土地的訂金,但就尾款部分,要等正式簽合約的時候才會交付給伊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於103年5月22日原審審理時方供稱:300 萬元資金來源之金主是黃禮隈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反面)。可見被告乙○○就其於102年8 月26日存入

300 萬元現金之資金來源乙節,前後所述不一,而被告乙○○既可於原審審判中明確提出102年8月26日所存入的300 萬元之資金來源為證人黃禮隈之辯解,其在遭檢警懷疑涉案之際,於員警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有關102年8月26日所存入的30

0 萬元之資金來源時,既一再以自己才是本件被害人之身分自居,當可據實陳述該筆300 萬元款項之資金來源為何,以利檢警為調查以排除其涉有詐欺等犯行之嫌疑,實無隱瞞資金來源之必要,然被告乙○○捨此不為,直至原審審理時方明確提出102年8 月26日所存入的300萬元之來源為證人黃禮隈上開辯解,是被告乙○○上開抗辯,是否可信,實值存疑。此外,證人黃禮隈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於102年8月底,等乙○○與人簽約後,才在元城公司內給乙○○350 萬元,作為林口竹林土地買賣之訂金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伊給乙○○的350 萬元平常是放在家裡,是自己做生意慢慢累積來的,而伊給乙○○350 萬元並未要求其簽立借據或本票,而乙○○找伊一起投資林口竹林的土地買賣,乙○○有跟伊獲利部分是一人一半,而伊只要負責出前面的

350 萬元,後面的尾款是用之後的買家所支付之款項,但之後的買主還沒有找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8頁)。證人黃禮隈所證本件土地買賣案為其與被告乙○○一同投資,其僅出資350 萬元,其餘價款要另外找買家為支付乙節,已與被告乙○○所稱102 年8月26日所存入的300萬元,就是背後金主所付給伊的買賣土地的訂金,但就尾款部分,要等正式簽合約的時候才會交付給伊之說詞迥異,已難遽認證人黃禮隈上開所證為真。況正常而言一般土地買賣之各期價金交付,在正式簽約後通常都有一定之付款時序,買方如未遵期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賣方將沒收買方已支付之款項,此觀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所載甚明(見偵字第17372 號卷第79至83頁),惟證人黃禮隈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這筆土地的買家伊們還沒有找好,而伊支付頭款後並未去找買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頁反面),倘證人黃禮隈出資350萬元投資林口竹林土地買賣乙節為真,因證人黃禮隈實際上並無完整或充足之資力去支付土地買賣之全部價款1,184 萬元,證人黃禮隈理應積極尋找將來預計轉售本件土地之其餘買主,避免要支付土地買賣之其餘款項時,因轉售之其餘買主尚未覓得,而導致無法如期支付各期價款而遭賣家以違約為由沒收訂金,方符常理,然證人黃禮隈在交付350 萬元給被告乙○○前後均未積極尋覓將來要轉售本件土地之未來買主,在在顯示,證人黃禮隈之上開說詞,無法自圓其說,亦與常理相悖,難認可信。準此,被告乙○○及證人黃禮隈上開所稱證人黃禮隈為土地買賣之幕後金主乙節,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7.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仕良固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103 年8月7日原審審理均一致證稱:本案共犯只有伊、丙○○及卓奕成,乙○○並未參與云云(見偵字第17372號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第100頁、第139頁反面、第216頁、原審卷一第29頁、第10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0頁反面)。惟查,羅仕良已於103年10月2日原審審理時已就被告乙○○所涉之過程為詳實之證述,且羅仕良於該次審理時亦稱:(提示桃檢102偵17372號卷第10頁背面、第139頁反面、第215頁、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那時候是虛偽陳述,因為伊要保護乙○○,有一部分是丙○○叫伊這樣講的,即關於錢是伊拿走的,及錢放在權利車,那權利車之後被中租迪和拖走。有一部分是伊自己想這樣講的,就是關於本件詐騙是伊去策劃及身分證影本是伊準備的部分是假的,是伊自己虛構是伊自己去策劃的。反正伊都已經被抓了,也躲不掉了,也不想把幕後的乙○○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頁)。是證人羅仕良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103 年8月7日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乙○○之證詞,是否可信,難謂無疑。復參諸證人羅仕良先前為被告乙○○之員工,2 人間有一定程度之工作情誼,則證人羅仕良因考量渠等之情誼,刻意隱蔽被告乙○○所涉情節,以對被告乙○○有所迴護,非無可能,且參照前揭論述,自應以證人羅仕良於103 年8月7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是證人羅仕良上開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103年8 月7日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被告乙○○之證詞,不足採信。

8.另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乙○○是否涉案云云(見偵字第17372 號卷卷第23頁);於偵查時證稱:伊不知道乙○○是否有涉案,因為伊沒有接觸到乙○○,但羅仕良有跟伊提過乙○○有涉案等語(見偵字第17372號卷第221至

222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一開始有懷疑過乙○○有涉案,但之後伊不確定乙○○是否涉案,而102年8月22日離開在85度C 咖啡店後、下車前,乙○○都沒有出現,羅仕良所證伊有在中壢市○○○路附近停車,乙○○上車後,伊有將錢交給乙○○是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63頁)。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只是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4080號判決參照),從而測謊之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依補強性法則,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查證人丙○○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排定於104年10月7日實施,證人於測前會談否認在車上交給乙○○本案金錢(350 萬元),經測試呈不實反應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40500716 號鑑定書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66至78頁),顯見證人丙○○上開所為有利被告乙○○之證詞,並非實在,恐係避重就輕之詞,其意在脫免己責及迴護被告乙○○甚明,不足採信,自難為被告乙○○有利認定之依據。

9.綜上,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是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乙○○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訊證人羅仕良、丙○○到庭證述,然證人羅仕良、丙○○已於原審具結作證,且本案事證明確,無待其再次到庭證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另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

空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支票,及發票名義人知情,並志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因已得發票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如係前者,因屬無權簽發,所為始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故於此種情形,該發票名義人如何並非志願充為人頭,其帳戶如何係他人冒名開設,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之。然查:證人黃清明雖於原審證稱並未將票號OA000346號支票賣給別人,該張支票伊收在抽屜,伊收押後伊叫伊個要跟伊一起開店的哥哥轉交給伊家人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至6頁)。然證人黃清明既然要與其所稱之哥哥一起開店,然被告卻稱:不知道那位哥哥的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 頁),顯與常理相違,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案101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可知,該案中之被告曾家明曾供稱:伊的居屋處有在讓人玩牌,李揚會來,那時候李揚透露他說在辦貸款,支票是李揚要讓伊等賺小條的,他都是漸進式遊說,伊週遭有3 個人提供給李揚辦,他給黃清明好像3萬元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案101年度易字第246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至169頁),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案101 年度重易字第1115號中李揚涉嫌以人頭支票詐欺,李揚及該案被告黃湘喻家中,遭員警查扣黃清明之支票及印鑑章等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案101年度重易字第1115號及黃清明之支票、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66至8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案101年度重易字第1115號卷十五第109、第151頁反面),且經原審查詢相關偵查案件,均未見發票名義人「黃清明」出面主張權利,核係原審職務上知悉之一般所謂發票名義人自願充為「人頭」之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人頭支票」之特徵相符,自難遽認被告乙○○填寫支票金額、受款人姓名及發票日以完成支票應記載事項之行為,係屬未經授權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為被告乙○○、丙○○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雖指訴稱:被告乙○○除了詐欺外應構成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判重一點,並宣告強制工作云云,然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又參諸現行立法說明參照其他國家立法例,對於組織犯罪之定義本不一致,例如: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計畫」後,於1996年7 月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罪給予定義:「所謂組織犯罪係為從事犯罪活動而組成之集團;其首領得以對本集團進行一套控制關係;使用暴力、恐嚇或行賄、收買等手段,以牟利或控制地盤或市場;為發展犯罪活動或向合法企業滲透而利用非法收益進行洗錢;具有擴大新活動領欲至本國邊界外之潛在可能性,且能與其他組之有組織跨國犯罪集團合作」,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歸範以為妥適,爰將原第一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故組織犯罪係為從事犯罪活動而組成之集團;且犯罪組織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組織活動,本件被告雖達3 人以上,然被告等並無「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是尚難認被告乙○○符合組織犯罪條例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上開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件被告乙○○、丙○○就本件犯行所為之行為,已屬3 人以上共犯如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於刑法第339 條之4 增訂前,均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罰,自不得援引上開加重規定予以處罰。另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乙○○、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

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另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雖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其處罰並較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以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乙○○、丙○○之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丙○○詐騙告訴人交付350 萬元

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然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而詐欺得利則係指以詐術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8 月22日當天所交

付之350 萬元乙○○從銀行提領出來的,都是由乙○○出的,且係乙○○交給對方等語(見偵字17372 卷第194 頁、原審卷二第53頁反面),核與被告乙○○一再陳稱:訂金350萬元都是伊出資等節相符,由此可知,訂金350 萬元確是由被告乙○○出資,並非告訴人所出資,且係被告乙○○於10

2 年8 月22日當天親手交給被告卓奕成,而非公訴意旨所指由告訴人交付350 萬元給被告卓奕成,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⒉再被告乙○○夥同被告丙○○、羅仕良及卓奕成設局詐騙告

訴人所圖謀之動機,應為告訴人先前委請被告乙○○代賣之平鎮義民土地7 分之1 持分待以89萬元轉售後之其中75萬元款項及告訴人對於被告乙○○之100 萬元債權充作告訴人所應支付之土地買賣之半數訂金175 萬元,只是先由老闆乙○○先行支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乙○○夥同被告羅仕良、丙○○及卓奕成所欲詐騙之部分,其中有關告訴人先前委請被告乙○○代賣之平鎮義民土地之7 分之1 持分待以89萬元轉售後之其中75萬元款項係以財物為詐取之標的,而該當詐欺詐欺取財罪;至於有關告訴人對於被告乙○○之

100 萬元債權,被告乙○○希冀以施用詐術後其所取得對告訴人之100 萬元訂金債權為抵銷,核屬以抵銷債務方式得利之行為,而該當詐欺詐欺得利罪。

⒊至被告乙○○等人所涉有關告訴人先前委請被告乙○○代賣

之平鎮義民土地之7 分之1 持分待以89萬元轉售後之其中75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乙○○未及將上開3 筆土地賣出,即遭員警將被告乙○○所持有之告訴人所有之平鎮義民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加以查扣,並經告訴人向原審聲請獲准而將平鎮義民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發還給告訴人,後經告訴人自行將平鎮義民3 筆土地出售變現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103 年度聲字第3196號裁定、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1日平地資字第1050007729號函暨檢附之平鎮義民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偵字17372 卷第156 至15

8 頁;本院卷五第56至89頁),顯見被告乙○○等人所圖之75萬元款項尚未實際獲得,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然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應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所有之平鎮義民土地尚未遭被告乙○○代賣成功之事實,即認本件被告乙○○、丙○○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屬誤會。⒋而被告乙○○等人所涉有關告訴人對於被告乙○○之100 萬

元債權,被告乙○○希冀以其施用詐術而取得對告訴人之10

0 萬元訂金債權加以抵銷之詐欺得利犯行部分,因告訴人就其對於被告乙○○之100 萬元債權,並未同意被告乙○○抵銷,且告訴人亦持被告乙○○先前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0 萬元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再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之財產,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已查扣被告乙○○銀行帳戶之部分存款,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字17372 卷第4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並有告訴人所持有之本票影本(票號:CH350310號,發票人:乙○○)在卷可佐(見偵字17372 卷第176 頁),應認被告乙○○並未成功抵銷其積欠告訴人之100 萬元債務,是被告乙○○並無獲得免除償還100 萬元債務之利益,就此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雖已著手然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應僅成立詐欺得利未遂罪。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乙○○、丙○○所涉此部分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惟此部分事實,因與公訴人已起訴之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上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如後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並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乙○○、丙○○另涉上述法條,已充分保障被告乙○○、丙○○之訴訟上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行使偽造「李奕良」國民

身分證影本部分所記載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之規定,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乙○○、丙○○另涉上述法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又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查被告乙○○、丙○○與羅仕良、卓奕成就上開各犯行,各自分擔實施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又被告乙○○、丙○○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得利未遂罪以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且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㈧又被告乙○○、丙○○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乙○○上開犯行合於累犯規定,致未依法請求加重其刑,顯係漏載,應予補充。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乙○○、丙○○罪證明確,適用

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丙○○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夥同其餘被告羅仕良、卓奕成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並以卓奕成扮演假地主之子之角色,圖謀詐騙告訴人,幸告訴人機警發覺有異,始未能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被告丙○○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甚有悔意,而被告乙○○其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乙○○、丙○○設局詐騙告訴人犯行之內部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另考量告訴人未實際蒙受財物損害,並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被告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 所示之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因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羅仕良、丙○○及卓奕成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所偽造之印文,因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業已宣告沒收,即無庸再行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公設訂金收據上如「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李奕良」之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公設訂金收據,因屬告訴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公設訂金收據,因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丙○○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公設訂金收據上所偽造之署押及指紋,因上開公設訂金收據業已宣告沒收,即無庸再行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之物,且係供渠等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同案被告卓奕成、羅仕良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7372 號卷第9 頁、第11至12頁反面、第23頁、第34至36頁、第209 至210 頁、原審卷一第29頁、原審卷三第153 頁反面至第15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乙○○、丙○○等人所犯本案犯行有關,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之。被告丙○○否認有從被告乙○○處獲得或朋分任何報酬,此據被告丙○○陳稱在卷,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丙○○就本件犯行,並未獲任何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等情,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以:證人羅仕良之證述除原審證述外,

其餘(包含檢察官前具結之證述)皆對被告有利,何以原審採證審理中之證述,排除其他而不予採信,原審未予審酌,顯有違誤;又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本案是羅仕良提議及策劃的,伊負責向卓奕成如何對應告訴人及交通工具,而卓奕成負責向告訴人見面取款,伊不知道乙○○有無參與本案一起詐騙,其明確證稱被告乙○○未參與本件犯罪。就同案被告卓奕成之證述部分,卓奕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之前時有說,乙○○有參與本案,這是伊的猜測等語,亦佐證被告乙○○與本件無關,有關告訴人之證述部分,均係其片面猜測指述,且無補強證據,不足採憑。又據證人黃禮隈於原審所為證述可知,被告乙○○出資350 萬元之資金其來有自,本件既然350 萬元係被告乙○○向黃禮隈調得,自與告訴人無關,被告乙○○始係本案之受害人,至為明確,綜上,被告乙○○確非本案共犯,原審判決執數度翻異之證詞為據,對被告乙○○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被告丙○○上訴意旨以:被告丙○○自偵查、原審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且告訴人並未受有實際上之金錢損害,被告丙○○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法益之傷害當非至巨,綜合被告丙○○所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實屬過重云云。惟查:被告乙○○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犯行等情,及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如前述;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丙○○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屬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被告丙○○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對被告丙○○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乙○○、丙○○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 ││號 │ │名稱 │ │頁次 │├──┼────────┼────┼───────────┼───┤│ 1 │新北市林口區竹林│空白處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偵字卷││ │段573 號地號土地│ │」之公印文1 枚、「主任│第63頁││ │所有權狀影本 │ │涂炳鑫」之印文1 枚 │ │├──┼────────┼────┼───────────┼───┤│ 2 │新北市林口區竹林│空白處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偵字卷││ │段574 號地號土地│ │」之公印文1 枚、「主任│第64頁││ │所有權狀影本 │ │涂炳鑫」之印文1 枚 │ │├──┼────────┼────┼───────────┼───┤│ 3 │公設訂金收據 │「賣方」│「李奕良」之署押1 枚、│偵字卷││ │(甲○○持有) │欄 │指紋1 枚 │第53頁│├──┼────────┼────┼───────────┼───┤│ 4 │公設訂金收據1 紙│「賣方」│「李奕良」之署押1 枚、│偵字卷││ │(乙○○持有) │欄 │指紋1 枚 │第60頁│└──┴────────┴────┴───────────┴───┘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 1 │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2 │扣案之偽造之「李奕良」身分證影本1 紙 │├──┼────────────────────────┤│ 3 │扣案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00 萬元之支票1 紙 │├──┼────────────────────────┤│ 4 │扣案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1 紙 │└──┴────────────────────────┘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1 │被告羅仕良所有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與本案無關聯。││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2 │被告卓奕成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與本案無關聯。││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3 │被告丙○○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與本案無關聯。││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4 │甲○○所有之印鑑證明1 紙 │與本案無關聯。│└──┴───────────────────┴───────┘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