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紹傑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被 告 鄭昀萱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紹傑、鄭昀萱因知悉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1之「新北市私立嘉國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負責人為吳高丁,下稱嘉國長照中心)欲辦理歇業,乃於民國105年6月21日,由被告徐紹傑與嘉國長照中心實際負責人林冬暖,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由被告徐紹傑、鄭昀萱使用嘉國長照中心之上開場地及相關設備、硬體裝潢等物,供被告徐紹傑、鄭昀萱繼續於該處經營老人養護中心,並於105年7月4日簽立切結書(下稱105年7月4日切結書),約定被告徐紹傑、鄭昀萱於該處經營老人養護中心時,於完成負責人變更前,不得對外以嘉國長照中心之名義經營。詎被告徐紹傑、鄭昀萱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簽立上開切結書後,未經嘉國長照中心或吳高丁之同意,陸續以嘉國長照中心之名義,對外招攬需照護之人入住渠等經營之老人養護中心,並訂購食品、管灌營養品及奶粉等物及招攬員工,復以嘉國長照中心之名義,於向住民收款之收據上偽造嘉國長照中心之簽名,並於退還保證金切結書上盜蓋嘉國長照中心之印章,以製作收據及退還保證金切結書給入住之受照護者之家屬,並因積欠入住之受照護者之家屬押金、貨款及員工薪資,致嘉國長照中心遭催討款項,因而生損害於嘉國長照中心即吳高丁。因認被告徐紹傑、鄭昀萱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紹傑、鄭昀萱均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徐紹傑、鄭昀萱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吳高丁於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林冬暖、郭治宏、吳雅渟、陳碧風、沈淑萍於偵查中之證述;㈣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㈣以嘉國長照中心名義簽發之收據、退還保證金切結書、新北市政府105年10月4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51829044號函;㈤奕瑪公司銷貨憑單、客戶資料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紹傑、鄭昀萱固不否認105年7月4日切結書為其等所親簽,及上開收據為其等經營嘉國長照中心期間所寫等情,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徐紹傑辯稱:伊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伊認為有得到告訴人之授權,也沒有盜蓋印章;當時告訴人是怕超收住民被繼續罰錢,才叫伊等簽具105年7月4日切結書,以嘉國長照中心名義簽立的收據不是伊所開立,但伊知道被告鄭昀萱有開立該等收據,至於會這樣開立收據,是因為告訴人之妻林冬暖在過程中一直跟伊等有互動,也都瞭解,故伊等認為既經授權,應無不可用以開立收據等語;辯護人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被告徐紹傑辯護略稱:105年7月4日切結書係指不得收受「超過數量」之住民,而非指被告徐紹傑不得以嘉國長照中心名義為任何營業行為,否則內容應該會寫清楚,此由翌(5)日被告徐紹傑另簽一份切結書,承諾負責今後公部門行政罰鍰,亦可知被告仍將持續使用嘉國長照中心名義營業,否則何來罰鍰;又林冬暖於105年8月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前來嘉國長照中心稽查時全程在場,對於被告徐紹傑暫以嘉國長照中心名義招收住民完全清楚,且林冬暖曾在給政府的文件上蓋用嘉國長照中心大、小章,足見告訴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嘉國長照中心名義營業,收據開立應該也是授權範圍,而且上開收據係書寫嘉國長照中心名稱加上收款人名字,並未簽上吳高丁姓名,故被告徐紹傑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此外,從105年7月5日新北市政府稽查時發現徐蘭的藥盒,可知105年8月30日再度查核時發現新住民蘇月嬌、徐蘭、楊蔡秋雲等人,可能是先前去住院,出院後返回嘉國長照中心居住,並非新收住民等語。另被告鄭昀萱亦辯稱:伊對105年7月4日切結書的認知是可以在36床內招收住民,不可以超收過36位住民,伊會以嘉國長照中心名義簽立收據,是因為這些住民確實是在嘉國長照中心,外面招牌也是嘉國長照中心,伊當然認為可以嘉國長照中心名義開立收據交付,當時林冬暖知道伊等要變更名義,但在尚在完成變更前,對外仍用嘉國長照中心名義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徐紹傑於105年6月21日與告訴人之妻林冬暖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約定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由被告徐紹傑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1之嘉國長照中心現場空間及相關設備、硬體裝潢等,且該房屋限供經營老人安養機構之用;同日,被告徐紹傑與吳高丁簽訂委任經營契約書,約定自105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由吳高丁委由被告徐紹傑全權經營嘉國長照中心,並請被告徐紹傑於105年10月31日前變更負責人;於105年7月4日,被告徐紹傑、鄭昀萱共同簽立切結書(即105年7月4日切結書),內容為:「本人自即日起至完成新北市私立嘉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更換負責人手續前,不得使用新北市私立嘉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之名義對外招收新住民等任何營業行為。」;其後,由被告徐紹傑擔任立切結書人、被告鄭昀萱擔任連帶保證人,又簽立一份切結書(下稱第二份切結書),內容略以:被告徐紹傑自105年6月21日向林冬暖租用上址房屋,未依當時談妥之內容履行,如工作人員安排、護理人員核備、照護服務員核備、人事排班定位等,違反老人福利法及相關法規,現所衍生之一切罰鍰,皆由被告徐紹傑負責繳納處理,不得有延滯不繳之行為,造成林冬暖的困擾;且今後公部門之罰單、罰鍰,皆由被告徐紹傑負責,另未依規定使用房子,終止已訂立之契約等語;故嗣於105年8月15日,被告徐紹傑與吳高丁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由被告徐紹傑承租上址,該房屋限供經營老人安養機構之用,被告徐紹傑需於105年8月30日前完成變更負責人之流程,且被告徐紹傑先前承租房屋時,未依老人福利法及相關法規使用該房屋所生之罰鍰及將來衍生之一切罰單、罰鍰,均由被告徐紹傑負擔,另附上該房屋內之病房、消防安全、電器、護理、辦公、浴廁、廚房設備等為契約書附件,該契約書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公證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699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委任經營契約書(見偵卷第12頁)、105年7月4日切結書(見偵卷第17頁)、第二份切結書(見偵卷第18頁)、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見偵卷第169至175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前揭第二份切結書之簽立日期一節,依被告徐紹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105年7月4日切結書簽完後,吳高丁覺得內容不完整,隔幾天再寫第二份切結書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7頁、第255頁),另被告鄭昀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也供稱:第二份切結書應該是在105年7月4日切結書簽署後的幾天所寫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參以卷附之刑事告訴狀所載,亦指訴該份切結書係於105年7月5日簽立等情(見偵卷第4頁),足見徐紹傑、鄭昀萱簽立105年7月4日切結書後,相隔1至數日間,又由被告徐紹傑為立切結書人,並以被告鄭昀萱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上開第二份切結書,亦堪認定。
㈡細究卷附之105年7月4日切結書(見偵卷第17頁)全文:「
本人自即日起至完成新北市私立嘉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更換負責人手續前,不得使用新北市私立嘉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之名義對外招收新住民等任何營業行為。」雖可見該切結內容確有「不得使用新北市私立嘉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之名義對外招收新住民」之記載,惟倘循上開委任經營契約書(見偵卷第12頁)所載「委由乙方(即被告徐紹傑)全權經營管理新北市私立嘉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處理一切中心事宜」而為理解,則被告徐紹傑、鄭昀萱爭執該105年7月4日切結書,並非泛指不得以嘉國長照中心名義對外為任何營業行為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否則於第二份切結書又何需記載:今後公部門之罰單、罰鍰,皆由被告徐紹傑負責等語。且按刑法第210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參照),從而本案亟應究明者,厥為被告2人是否係明知未受授權委託,仍故意冒用嘉國長照中心名義而制作公訴意旨所指之收據、退還保證金切結書等私文書,並交付予入住之受照護者之家屬而行使之。
㈢茲就被告2人及證人吳高丁、林冬暖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述,列載如下:
⒈被告徐紹傑於偵查中供稱:伊原先認知嘉國長照中心有36床
可收置住民,後來才知道伊等承接前,嘉國長照中心已被新北市政府裁罰,只能收23床住民,這是當初林冬暖沒有告知的,如果超收住民,嘉國老人長照中心會遭裁罰,當時嘉國老人長照中心負責人仍是吳高丁,故吳高丁要受罰,伊等才會簽此切結書;伊在承接嘉國長照中心前,在他處的老人長照中心之住民已達23床,等於伊只能將伊在他處的住民搬遷到嘉國長照中心來,不能再增加住民,但當初租金較高,伊少了這13床,反而收支不平衡,伊才希望能加速變更嘉國長照中心負責人一事,但是在伊承接之前,新北市政府裁罰嘉國長照中心之項目比較多,哪些項目該由吳高丁或伊負責,雙方有歧異的項目很多,例如消防設備更換約需60萬元,伊就無法支付,致遭裁罰項目無法補正,無法補正後又無法收到36床,如此惡性循環,致伊等無法繼續經營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第126頁正反面);繼於原審中供稱:伊認知105年7月4日切結書所載「不得招收新住民」,是指不能超過23名住民的人數,切結書沒有註明不得超過23名,是因為當初簽約時,伊認知是可以收到36名,後來才知道嘉國長照中心不得收超過23名,在簽該切結書時,伊認知是不可以超收許可以外的人數;在伊等進駐嘉國長照中心時,嘉國長照中心就已經被稽查不合格了,105年6月28日是複查,後來林冬暖才把他們先前被稽查要求改善的資料交給伊等,伊才知道不可以收這麼多人;伊承租嘉國長照中心後,有向社會局申請辦理變更負責人手續,大約是在105年8月份簽完公證以後,但因為要改善的部分所需費用太大,例如防火設備,因為嘉國長照中心是屬於比較早期設立的機構,所以在變更負責人時等同是新設立的機構,要符合現在的消防、工務法規,所以沒有順利完成變更手續;在伊進駐嘉國長照中心到林冬暖要求伊等搬離為止,這段期間林冬暖幾乎每3天來一次,因為在同棟4樓她有還另一間佳國長照中心,林冬暖幾乎是每天下午2點以後都會到4樓的佳國長照中心來看一下,這段時間林冬暖都沒有對伊等經營嘉國長照中心收容住民的人數表示過異議或不同意,林冬暖只是希望伊等盡快通過變更事項,且伊等相關的文件要送達社會局做核准或報備,林冬暖都相當樂意替伊等蓋章,所以林冬暖對嘉國長照中心裡面的狀況非常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73至375頁)。
⒉被告鄭昀萱於106年4月10日偵查中供稱:伊等承租嘉國長照
中心時以為可以放到34床,但因為嘉國長照中心被社會局裁罰,實際只能放20床,伊等只好認賠;105年7月4日切結書是伊所簽的,在簽這份切結書之前,伊等從新莊的宏安老人養護中心轉了20幾床住民到嘉國長照中心,林冬暖有同意,簽完切結書後,伊等還是有轉新住民到嘉國長照中心,因為伊等起初並不知道嘉國長照中心被社會局裁罰,也不知道不能招收新住民,是林冬暖怕被吳高丁罵,才請伊等簽此切結書等語(見偵卷第136至137頁);繼於同年4月24日偵查中又供稱:社會局立案規定嘉國長照中心可以收納36床住民,伊等是在簽了房屋租賃契約書、委任經營契約書之後,才知道嘉國長照中心不能收到36位住民,後來才簽105年7月4日切結書,希望伊等不要再招收新住民;在簽該切結書之前,伊等就移了20到23位住民到嘉國長照中心,簽完切結書後,就沒有再增加住民,只有原來住民進醫院出院後又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40頁反面);嗣於原審中供稱:對伊所簽105年7月4日切結書,伊的認知是伊等可以收到36床,伊等不會超收過36位住民;伊等承租嘉國長照中心後,由伊親自去社會局送件申請辦理嘉國長照中心負責人變更程序,相關文件上的嘉國長照中心的大、小章,是伊拿到林冬暖他們在新北市○○區○○路一家老人養護院給林冬暖用印;後來沒有完成負責人變更程序,是因為當時欠缺平面圖、消防公安等原始資料,且消防公安要改善的經費可能要花上百萬元,伊等的營收也沒有那麼多錢再去做這麼大的改善;從伊等承租嘉國長照中心到林冬暖要求伊等搬離為止,這段期間林冬暖曾前來嘉國長照中心,因為在同棟4樓林冬暖有一間佳國老人養護中心,有請一位護理長負責經營,在伊等進駐嘉國長照中心時就有,伊等還沒有進駐時都是在4樓談,等伊等進駐後,林冬暖就都到樓下的嘉國長照中心談,林冬暖通常是跟她兒子一起來,一個禮拜大約有1至2次,伊等剛開始時還跟4樓的佳國老人養護中心一起搭伙,1人1餐約70元左右,所以林冬暖很清楚伊等的住民人數和員工,林冬暖對於伊等經營嘉國長照中心期間所收的住民,並沒有反對或表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76至377頁)。
⒊證人吳高丁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嘉國長照中心的負責人,從
成立時起,大部分由林冬暖經營,105年5月間嘉國長照中心要辦歇業,一些住民及護理人員都撤走了,後來伊聽林冬暖說將嘉國長照中心出租給被告徐紹傑,都是由林冬暖處理此事等語(見偵卷第50頁);繼於原審中證稱:伊是嘉國長照中心之負責人,將嘉國長照中心頂讓給被告2人之事,都由伊太太林冬暖在處理,伊只有在公證房屋租賃契約書時見過被告2人,契約書裡有載明要在1個月內完成負責人變更;105年6月21日所簽的房屋租賃契約書、委任經營契約書,林冬暖都有口頭上跟伊講,是伊與林冬暖一起決定每月的租金是新臺幣(下同)20萬元;伊曾見過105年7月4日切結書,林冬暖說簽切結書是因為怕被告2人對外又超收嘉國長照中心的住民,林冬暖會這樣擔心,應該跟社會局有關,嘉國長照中心可以容納30幾床的住民,簽這個切結書的意思,就是不能再多收住民,不管多收幾個人,都會被社會局開罰單;被告2人在簽上開切結書之前,就有從別的地方遷移住民到嘉國長照中心;伊租給被告的標的,包括嘉國長照中心的所有設備;嘉國長照中心的大、小章,都放在板橋伊開的老人養護中心集中保管;超收的定義,是指有再收,1個人也叫超收,嘉國長照中心原來可以收36床住民,社會局有派人來稽查,先後裁罰24萬、27萬元,所以原來有多少人,再收1個人就會被罰,也就是應該不准收住民;陳美蓉是被告聘的人員,當初是誰幫她辦加保的,伊不清楚,嘉國長照中心人員的勞健保加退保,要問林冬暖;嘉國長照中心被社會局開罰後不能再增收新住民,也就是因為這個原因,才會請被告2人簽105年7月4日切結書,所以不是人數問題,而是不能再增收住民,是一個都不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343至357頁)。
⒋證人林冬暖於偵查中證稱:嘉國長照中心的場地是伊先生吳
高丁的,伊等原先經營之嘉國長照中心要辦歇業了,105年6月5日已全部清空,同年6月中旬被告徐紹傑打電話給伊,說想租該處、要看場地,伊與被告2人在嘉國長照中心談了幾次,於同年6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105年6月28日,被告2人就將老人先遷入長照中心,但依老人福利法被告應先將護士、工作人員準備好並經社會局核備,才能收住民,致伊等被新北市政府開罰24萬元;伊當時口頭跟被告2人約定要按照老人福利法規定來,但契約書上未記載,雙方原簽訂的委任經營契約書上有授權被告2人在105年10月31日前全權經營嘉國長照中心,但要在105年10月31日前更換負責人;後來105年6月28日伊去現場,發現被告2人以嘉國長照中心名義向外收住民,另發現被告2人未依照老人福利法規定,致伊等被新北市政府裁罰,才要求被告2人簽訂105年7月4日切結書及第二份切結書,但同年8月後,被告2人仍以嘉國長照中心名義開立收據等語(見偵卷第42至44頁);嗣於原審中又證稱:伊是嘉國長照中心的現場負責人,伊曾將嘉國長照中心租給被告2人,是被告徐紹傑打電話給伊,說他有住民但沒有地方住,想向伊承租嘉國長照中心,當時嘉國長照中心已經辦歇業,被告徐紹傑說他對這塊有認識,有經營過護理之家,熟悉老人福利法,而且他的前妻是護理師可以經營,伊就租給他;105年6月28日嘉國長照中心有被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稽查,當時被告鄭昀萱在場,伊有告訴被告徐紹傑稽查結果,也有將罰單影印給他;因為社會局是用吳高丁的名字開罰單,伊就去找被告徐紹傑,請他可不可以終止並搬離,被告徐紹傑說怎麼可能,伊說不然就要簽切結書,切結以後不能用嘉國長照中心的名字,除非被告徐紹傑可以變更負責人,所以在公證的租賃契約書上有記載限1個月內完成更換嘉國長照中心負責人;105年7月4日切結書,是在社會局開罰單後,伊請被告2人簽的,在社會局限期改正的這段期間,是不可以再收新住民的,才會有這樣的約定;上開收據,是被告2人交還伊房屋時,伊在屋內發現的,才發現被告2人在簽立切結書後,還有使用嘉國長照中心的名義;當初被告徐紹傑承租上開房屋,被告徐紹傑說他有老人沒地方住,所以伊才讓他把老人搬進來,但依照老人福利法,老人進來後他就必須要用伊原來嘉國長照中心的名義,伊有跟被告徐紹傑說伊這邊需要怎麼做,被告徐紹傑說他熟悉經營也知道老人福利法,可是當伊等被開罰單後,才發現不是被告徐紹傑講的那麼回事;在簽切結書以前的這段期間,伊同意被告徐紹傑可用嘉國長照中心的名義對外招收住民及聘請員工,後來簽了105年7月4日切結書,意思就是除了原來的老人可以繼續住在這邊外,不能再另外招收新的住民,被告徐紹傑也不可以繼續用嘉國長照中心的名義開收據給原本就入住的老人;在簽了105年7月4日切結書後,又再簽第二份切結書,只是要講得更清楚而已,因為那時伊壓力很大,事情一直出來,該份切結書裡雖提及已訂立之契約自即日起終止無效等文字,但伊請被告徐紹傑搬離開時,他說不可能,並說他一定可以立案,伊就答應給他1個月的時間,伊後來才請伊先生吳高丁去公證租賃契約書,給被告徐紹傑時間,也就是該份切結書裡面所講的「終止全部的契約」並沒有執行;在簽立上開兩份切結書到105年9月份被告徐紹傑搬離的這段期間,被告徐紹傑有送件申請變更負責人,但是缺很多立案的資料,例如經營的企劃書、財產目錄、人事資料和保證金等,所以在簽切結書後一直到遷離嘉國長照中心,都沒有辦成變更負責人;護理師陳美蓉於105年7月14日辦理勞保投保,陳美蓉是被告徐紹傑聘請的人,因為被告徐紹傑事先跟伊說他要立案,而他要更換負責人必須有完整的資料,所以伊同意讓他聘用的人員以嘉國長照中心的名義投保,以幫忙他儘快變更負責人,當時伊請被告徐紹傑將申請勞健保的文件拿來給伊蓋好大、小章後,讓被告徐紹傑自己去送件;嘉國長照中心的大、小章都是由伊保管,如果被告徐紹傑有需要,伊會請他把文件拿過來給伊蓋章,因為伊要幫助他趕快將負責人變更,基於這個原則,有關變更負責人的文件伊可以幫他蓋章,也只限變更負責人的資料,其他文件伊不會幫他蓋章;在簽立上開兩份切結書之前,被告徐紹傑遷進嘉國長照中心的住民數量伊不清楚,應該有超過10位以上,但不清楚是否有超過20位;在上開兩份切結書簽立後至房屋租賃契約經公證約定變更嘉國長照中心負責人期限終止前的這段期間,伊沒有經常去嘉國長照中心,因為租給被告徐紹傑伊就不方便去了,都是社會局有電話來伊才有去,伊不記得這段期間伊去過幾次,應該有3次以上,在簽切結書以前,伊比較會去嘉國長照中心,在簽切結書以後,伊想被告2人已經知道了,伊就比較少去,社會局來稽查的這兩次,住民人數都有增加;伊與吳高丁及被告2人去公證的房屋租賃契約書,限被告徐紹傑於1個月內辦理嘉國長照中心變更負責人手續,當初只希望他在1個月內把相關文件處理好,想要幫他趕快更換負責人,並未談及這段期間被告2人是否可以繼續使用嘉國長照中心名義,後來被告徐紹傑逾1個月都沒有完成辦理變更負責人的手續,伊有打電話給他,也有親自跑到那邊去要他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58至368頁)。㈣本院依據上開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吳高丁、林冬暖之證述
,參以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載有嘉國長照中心名義之收據、新北市政府105年10月4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51829044號函,認被告2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收據上記載「嘉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析述如下:
⒈證人吳高丁於原審中雖證稱:105年7月4日切結書簽立後,
被告2人就不得再收住民云云(見原審卷第357頁);又證人林冬暖於原審中亦證稱:105年7月4日切結書簽立後,被告2人即不得再以嘉國長照中心名義對外營業,且不可以嘉國長照中心名義開立收據給原本已入住之住民云云(見原審卷第362頁)。惟此部分均為被告2人堅決否認,爭執渠等的認知是簽立105年7月4日切結書後,不得超收住民等情,已如前述,復核與證人吳高丁於原審審理作證之初所證稱:「林冬暖說簽105年7月4日切結書是因為怕被告他們對外又超收嘉國(長照中心)的住民」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45頁);又依前述被告2人一致供述可知,在被告2人在進駐嘉國長照中心這段期間,林冬暖經常前去嘉國長照中心察看,林冬暖並可從嘉國長照中心與林冬暖經營之佳國長照中心搭伙人數,對於嘉國長照中心收容住民情況有所瞭解等情,此雖據證人林冬暖予以否認,並陳稱:在簽立105年7月4日切結書後,伊就鮮少去嘉國長照中心云云(見原審卷第367頁),然新北市政府於105年6月28日、同年7月5日派員前去嘉國長照中心稽查,發現該中心先前缺失未改善且增收14位住民,而裁罰24萬元;再於同年8月30日派員前去稽查,發現該中心仍未改善缺失且增收3位住民,而裁罰27萬元,兩次裁罰函分別於105年7月20日、同年10月6日送達嘉國長照中心(即吳高丁),其中105年6月28日、同年8月30日查緝時,林冬暖均在現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5年7月18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51281844號函、105年10月4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51829044號函各1份、新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表3份、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2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3至72頁),足徵林冬暖、吳高丁知悉被告徐紹傑承租嘉國長照中心期間,嘉國長照中心已經新北市政府稽查有若干違規亟待改善而裁罰,而林冬暖倘為避免吳高丁仍掛名嘉國長照中心負責人期間再遭裁罰,衡情會經常前去嘉國長照中心察看被告徐紹傑經營狀況並督促儘速完成負責人變更程序,核與事理不悖,尤其林冬暖於新北市政府人員前來稽查時兩度在場,尚有上開新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表2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反面、第71頁反面),均堪認被告2人所述林冬暖經常前去嘉國長照中心察看等語,應屬可信。從而本案林冬暖為曾經在同址經營長照中心之人,則依其前去嘉國長照中心現場之觀察,極易瞭解被告2人收容住民之增減情形,自難諉為不知,況且其於105年7月20日收受新北市政府裁罰函後,已確實知悉有新增住民之情形,亦未明確表示反對或終止租賃契約關係,此可自第二份切結書有關於今後公部門之罰單、罰鍰,皆由被告徐紹傑負責等語記載即明,益見被告2人所辯其等認知簽立105年7月4日切結書,僅係指不能超收住民等語,並非無稽。本案尚難排除被告2人簽立上開切結書之目的,僅係吳高丁、林冬暖為避免負擔相關罰鍰責任,故要求被告2人承諾不得超收住民以免受罰而已,否則則由被告2人依第二份切結書負擔有關罰單、罰鍰,是林冬暖、吳高丁實際上並未限制被告2人不得使用嘉國長照中心名義繼續營業,堪可認定。
⒉再者,依被告2人所簽之上開租賃契約書、委任經營契約書
、切結書及其等與吳高丁、林冬暖交涉歷程,可知被告徐紹傑於105年6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委任經營契約書,承租嘉國長照中心所在之房屋及設備,作為經營老人安養機構使用,吳高丁並全權委託被告徐紹傑經營管理嘉國長照中心。繼之,新北市政府稽查後發現嘉國長照中心有增收住民之違規,吳高丁恐面臨行政裁罰,遂要求被告2人簽立105年7月4日切結書,該切結書雖載明:「本人自即日起至完成新北市私立嘉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更換負責人手續前,不得使用新北市私立嘉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之名義對外招收新住民等任何營業行為」等語,但似未完全禁止被告2人使用嘉國長照中心為營業行為。嗣後,又陸續簽立第二份切結書、105年8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而於上開第二份切結書中被告徐紹傑承諾現存、將來之罰鍰皆由其負責;另上開105年8月15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則重申該房屋限供經營老人安養機構之用,並約明被告徐紹傑於105年8月30日前要完成更換負責人之流程及負擔現在、將來一切罰鍰,均堪認被告徐紹傑在簽訂第二份切結書及105年8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後,仍有繼續使用嘉國長照中心名義之可能性,否則豈需約定今後公部門之罰單、罰鍰,皆由被告徐紹傑負責等語?再參以被告2人承租嘉國長照中心房屋及設備之目的,係將其等在他處之住民搬遷至此安置,為繼續經營老人安養機構,其等有使用該場地安置住民之需求,且其等承租嘉國長照中心之每月租金高達20萬元(105年6月21日、同年8月15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約定均相同),衡情被告2人自無可能承諾於105年7月4日切結書簽立後至完成負責人變更前,完全不以嘉國長照中心名義為任何營業行為,而且證人林冬暖於原審中亦證稱:被告徐紹傑說他有老人沒地方住,要搬進來嘉國長照中心,老人進來後他就必須要使用原來嘉國長照中心的名義等語(見原審卷第361頁),可見在完成嘉國長照中心負責人變更程序前,被告徐紹傑仍有使用嘉國長照中心名義之必要,事實上林冬暖也陸續在被告徐紹傑等人提出之聘任護理人員或相關申請變更負責人文件上,蓋上嘉國長照中心之大、小章,亦為證人林冬暖於原審中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364至365頁)。綜此,堪認在105年7月4日切結書簽立後,吳高丁、林冬暖對被告2人依其等承租嘉國長照中心場地之目的而於變更負責人前仍使用嘉國長照中心名義確屬明知且容許,自難認被告2人在公訴意旨所指之收據上書寫或授權所聘僱之人員書寫「嘉國長照中心」之名稱,係未得吳高丁、林冬暖之授權而屬故意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⒊嗣被告徐紹傑雖未依約於105年8月30日前完成負責人變更之
程序,而依105年8月15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確有載明:「雙方約定,承租人需於105年8月30日前完成更換負責人之程序流程,若屆期未能完成,則雙方無條件終止本租賃契約」等語(見偵卷第110頁)。但證人林冬暖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徐紹傑逾1個月沒有完成變更負責人,伊有打電話給被告徐紹傑,也有親自去那邊要被告徐紹傑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68頁)。則在上開期限之後,被告徐紹傑既持續與林冬暖聯絡及溝通,參以先前林冬暖也曾有未主張第二份切結書所載「終止契約」之情形,被告徐紹傑在林冬暖未言明終止雙方租賃關係之前,猶以雙方合作關係仍存在而為理解,並以前述吳高丁、林冬暖依被告2人承租嘉國長照中心場地之目的而於變更負責人前仍使用嘉國長照中心名義確屬明知且容許之情況並未改變,核與常情並無悖離,從而縱有上開收據部分作成日期在105年9月1日之後,亦不足逕認被告2人在該等收據上書寫或授權所聘僱之人員書寫「嘉國長照中心」之名稱,即係未得吳高丁、林冬暖之授權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㈤關於起訴書所指被告2人於退還保證金切結書上盜蓋嘉國長
照中心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受照顧者之家屬而行使之部分:
⒈查偵查卷附之退還保證金切結書,僅105年5月19日(住民郭
黃木)、同年月20日(住民張玉妹)、同年月22日(共2份,住民分別為陳秋輝、李陳這妹)、23日(共2份,住民分別為劉申妹、林王富英)、同年月25日(住民為蔡國棟)開立之退還保證金切結書之上方備註欄內蓋有「新北市私立嘉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印文(見偵查卷第95至101頁),起訴書所指偽造之私文書,應指此等文件。然此部分文件上所載之製作日期,均在105年5月間,對照卷內嘉國長照中心辦理歇業時所附新北市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歇業院民安置情形表(見偵卷第91至92頁),住民郭黃木、張玉妹、陳秋輝、李陳這妹、林玉富英、蔡國棟分別於上開退還保證金之同一日,經家屬接回離院,而劉申妹(該院民安置情形表所載姓名為「張劉申妹」,應為同一人)則於105年5月16日先由家屬接回離院,而該院民安置情形表,係告訴人吳高丁辦理嘉國長照中心歇業時陳報給新北市政府之文件,尚無事證足認有造假情事,堪認上開退還保證金切結書所填日期,均為正確,並無虛偽倒填等情。則上開退還保證金切結書之製作時間,既在105年5月間,均在105年6月被告徐紹傑承租嘉國長照中心之前,即難認該等文件為被告2人所為並盜蓋嘉國長照中心印章而偽造。
⒉再者,觀諸上開退還保證金切結書上所蓋嘉國長照中心印文
,與卷內聘僱外籍勞工證明書、新北市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歇業查核表(見原審卷第206至208頁)上所蓋之嘉國長照中心印文相同;證人林冬暖於原審中亦證稱:嘉國長照中心的大、小章均由伊保管,被告徐紹傑需要在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相關文件上蓋章時,會拿文件給伊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365頁),足見嘉國長照中心之印章,始終未曾交付給被告2人,且遍查吳高丁、林冬暖歷次證述內容,均未見指陳嘉國長照中心之大、小章曾遭被告2人盜用之情形,自不足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盜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
㈥至於證人郭治宏、吳雅渟、陳碧風、沈淑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奕瑪公司銷貨憑單、客戶資料表等,或可證明該等之人有受雇於被告徐紹傑在嘉國長照中心任職及被告2人有以嘉國長照中心名義開立收據、對外訂貨等情,惟本案之核心事實,厥為被告2人是否係明知未受授權委託,仍故意冒用嘉國長照中心名義而制作公訴意旨所指之收據、退還保證金切結書等,並交付予入住之受照護者之家屬而行使,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證據資料,顯與被告2人於本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涉,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均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2人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均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細繹本案事發經過,並觀諸被告2人於105年7月4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記載「本人自即日起至完成嘉國長照中心更換負責人手續前,不得使用嘉國長照中心之名義對外招收新住民等任何營業行為」,乃係證人吳高丁、林冬暖針對嘉國長照中心因前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稽查,有限期改善內不得增收住民之情形,故要求被告2人遵守所為之約定,且因被告2人尚未完成更換負責人之程序,故明確記載於變更負責人手續完成前,被告2人對外不得對外使用「嘉國長照中心」之名義,此均經證人吳高丁、林冬暖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則被告2人於簽署上開切結書後,自不得再以「嘉國長照中心」之名義招收新住民自明。㈡觀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5年7月5日再次前往嘉國長照中心稽查,實際收容人數雖僅為15人,然因有增收14位住民之情事,有違上開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之規定,而裁處18萬元罰鍰等節,可知依被告徐紹傑辯稱:伊認為切結書是指不得對外招收新住民,至於在23個名額內的新舊增減是沒有關係的等語,甚至被告鄭昀萱所辯稱:伊認為切結書是指不得超過36人等語,顯然均無從達成使嘉國長照中心免於裁罰之結果,則被告2人與證人吳高丁、林冬暖簽署此一切結書豈非全無實益可言,益見被告2人所辯認知切結書係指不能超收住民云云,實難遽採。㈢證人林冬暖在嘉國長照中心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前,並無默許被告2人違反相關法令經營嘉國長照中心,而徒使自身或吳高丁擔負行政裁罰追索風險之必要,縱令證人林冬暖對於被告2人違反規定增加住民一事有所認知,然其現實上亦無迫使住民遷離之強制力,其先前既已於105年7月4日積極要求被告2人簽立切結書承諾不得增加住民,復於數日後簽立第二份切結書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更於105年8月15日將房屋租賃契約書送交公證,自無從因被告2人怠於依切結書履行,反認林冬暖並無要求被告2人履行切結書內容之真意。㈣依證人林冬暖所證及被告2人之供述,可知嘉國長照中心雖由被告2人所承租經營,然一旦涉及對外使用嘉國長照中心之名義時,均須由吳高丁或林冬暖審閱用印無訛。易言之,被告2人實際經營嘉國長照中心,與被告2人對外使用嘉國長照中心名義分屬二事,吳高丁於被告2人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前,既為登記負責人,其對於嘉國長照中心名義之使用自屬謹慎,否則何以嘉國長照中心之大、小章仍由林冬暖、吳高丁自行保管,而被告2人未循上開模式將住民收據送予林冬暖用印,反而擅以嘉國長照中心名義開立收據,自係因其知悉增收住民已違背與證人林冬暖、吳高丁之約定之故,渠等主觀上當有未經授權之偽造文書犯意。而本案卷附所示住民收據開立之時間點距離被告2人簽立切結書之日期均已相隔月餘,被告2人辯稱應為查核時住院,出院後又返回嘉國長照中心之住民等語,均未提出所保管之相關住民名冊以明,其等空言否認,亦不足採。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囿於證人吳高丁、林冬暖所為之證詞內容,惟本件被告2人與證人吳高丁、林冬暖對於105年7月4日簽立切結書之真意雖各執一詞,嗣經仔細勾稽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吳高丁、林冬暖之證述,並參以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載有嘉國長照中心名義之收據、新北市政府105年10月4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51829044號函,認被告2人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收據上記載「嘉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業經本院剖析論駁於前(見理由欄㈣);並就被告2人並無關於起訴書所指於退還保證金切結書上盜蓋嘉國長照中心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受照顧者之家屬而行使之犯行詳為論述(見理由欄㈤),以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證據,而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如前述,至吳高丁與被告2人其餘民事訴訟,核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足以推翻本案之認定,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