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庭瑄(原名許卉縈)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110 、33176 、35424 、383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庭瑄前於民國105 年1 月9 日下午4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貴陽街口時,與陳明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許庭瑄因而受有左側第二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鈍挫傷等傷害(陳明發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陳明發於105 年1 月12日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新竹分公司申請出險後,許庭瑄向該保險公司理賠專員巫光璿表示要求賠償1個月薪水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巫光璿以其不能提出損失證明為由拒絕後,適文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文華公司)負責人歐陽威仁經由臺灣產險公司職員鄭耀文(歐陽威仁、鄭耀文二人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取得許庭瑄之聯絡方式,旋指示不知情之文華公司職員李佳玟(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撥打電話向許庭瑄招攬代辦上開車禍賠償事宜,許庭瑄即於105 年3 月27日出具委任書委託文華公司處理。詎歐陽威仁明知許庭瑄無法提出薪資收入之證明文件,竟提議製作兼職之工作證明以提高車禍理賠金額,經許庭瑄應允後,歐陽威仁及許庭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歐陽威仁於105 年3 月27日起至同年4 月1 日止期間內某日時,先在不詳地點,登入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透過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確認並無「世紀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在不詳處所,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世紀貿易有限公司」印章1 顆,復在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文華公司營業處所內,冒用「世紀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利用電腦製作表示許庭瑄於該公司任職擔任業務主管、月收入為5 萬元,於105 年1 月9 日車禍事故請假至105 年
3 月31日之雇用及請假證明書,並在其上盜蓋上開偽造之「世紀貿易有限公司」之印章,而偽造前開雇用及請假證明書之私文書後,再指示不知情之文華公司職員吳昇沅(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許庭瑄代理人之身分,接續於105 年4 月1 日、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程中,持之向陳明發行使之,欲以此方式使陳明發陷於錯誤而給付較高之損害賠償,足以生損害於陳明發。嗣因陳明發發覺有異,向新北市政府查詢該市有無核准設立登記「世紀貿易有限公司」,經新北市政府函覆該市並無該公司核准設立登記資料,並登入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透過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亦查無「世紀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後,乃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歐陽威仁與許庭瑄始未詐得較高財物而不遂。再於106 年10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文華公司營業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歐陽威仁所有供其製作前開雇用及請假證明書所使用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4 組、預備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印章6 顆(含偽造之「世紀貿易有限公司」印章1 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發訴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庭瑄(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5、76、80、81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6至81、139 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陳明發發生車禍事故後,委託文華公司辦理車禍賠償事宜,且文華公司員工吳昇沅代理被告出席105 年4 月1 日、8 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時,持前開雇用及請假證明書向告訴人行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全權委託文華公司幫伊協調處理車禍事宜,但伊沒有授權歐陽威仁偽造雇用及請假證明書,也不知道歐陽威仁有偽造雇用及請假證明書,伊是開庭之後才知道這件事,所以才會跟歐陽威仁解除契約;另回覆告訴人簡訊37萬元部分是歐陽威仁用伊的手機所為,伊並不清楚渠等調解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 月9 日下午4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 段與貴陽街口時,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被告因而受有左側第二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雙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於105 年1 月12日向臺灣產險公司新竹分公司申請出險後,被告向該保險公司理賠專員巫光璿表示要求賠償1 個月薪水20萬元,經巫光璿以其不能提出損失證明為由拒絕後,適文華公司負責人歐陽威仁經由臺灣產險公司職員鄭耀文取得被告之聯絡方式,旋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職員李佳玟撥打電話向被告招攬代辦上開車禍賠償事宜,被告於105 年3 月27日委託文華公司處理。歐陽威仁於
105 年3 月27日起至同年4 月1 日止期間內某日時,在不詳地點,登入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透過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確認並無「世紀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在不詳處所,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世紀貿易有限公司」印章1 顆,並在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文華公司營業處所內,冒用「世紀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利用電腦製作表示被告於該公司任職擔任業務主管、月收入為5 萬元,於105 年1 月9 日車禍事故請假至105 年3 月31日之雇用及請假證明書,並在其上盜蓋上開偽造之「世紀貿易有限公司」之印章,而偽造前開雇用及請假證明書之私文書後,再指示不知情之文華公司職員吳昇沅(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接續於105 年4 月1 日、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程中,持之向告訴人主張其應賠償告訴人損失而行使之。嗣因告訴人發覺有異,向新北市政府查詢該市有無核准設立登記「世紀貿易有限公司」,經新北市政府函覆該市並無該公司核准設立登記資料,並登入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透過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亦查無「世紀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後,乃具狀向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18110 號偵查卷第17頁正反面頁、第33176 號偵查卷第179 、180 、319 至327 頁、他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二第109 頁、本院卷73至75、82、83、169 、1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指述情節相符(見第18110 號偵查卷第56至57頁、第33176號偵查卷第319 至327 頁、第35424 號偵查卷第37頁正反面、他卷第30至31頁、原審卷二第83至87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歐陽威仁、證人吳昇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證人李佳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烱輝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證人巫光璿於原審時證述屬實(見第33176 號偵查卷第5 至8 、11至18、187 至193 、197 至199 、205 、21
1 至215 、351 至354 、365 至367 、393 至398 頁、第35
424 號偵查卷第151 、152 、156 頁、聲羈卷第22至24頁、原審卷一第52、134 、145 頁、原審卷二第79至82、88至97頁),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文華公司車禍顧問李佳玟名片、文華車禍顧問委託契約書、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5 年2 月通話明細(續)、臺灣產險公司汽(機)保險理賠申請書、雇用及請假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刑調字第188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05 年4 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6 月29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保險人被告105 年間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6 月29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被保險人被告105 年間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電子檔、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225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檢署偵查卷第6 至8 頁反面、第18110 號偵查卷第4 、5 、7 至9頁、第33176 號偵查卷第37至43、81至107 、185 頁、他卷第6 、7 、10、11、55頁),且有同案被告歐陽威仁所有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4 組及偽造之印章6 顆(含偽造之「世紀貿易有限公司」印章1 顆)扣案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歐陽威仁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證人即臺灣產險公司新竹分公司理賠專員巫光璿於原審證
稱:被告與告訴人間車禍賠償案件是伊處理的。伊收到案件即告訴人書面申請後,先聯絡告訴人,再聯絡被告,一開始伊知道被告肋骨斷兩根,伊跟被告說休養好再來談,後來被告休養好後,伊等有再聯絡,被告說「不用賠償其他部分,只要賠她1 個月的薪水」,伊當時本來想賺到了,但後來被告說她1 個月薪水20萬元,所以伊印象很深刻。當時被告跟伊說她是老闆娘,伊說你是老闆娘,那對你沒有損害,被告說她會痛,無法上班,伊說那伊賠償她1個月員工的薪資,她說她沒有請員工,如果她沒有上班就會有營業損失,伊說那你就提供車禍前幾個月的營業額,結果後來就提出雇用及請假證明書。伊等後來就和解部分無法談下去,因為金額與伊等公司以往處理案件的行情差太多,所以伊知道和解可能無法談成。因為伊在新竹,後來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提刑事告訴,伊沒有陪同開庭,有臺北部分理賠人員陳冠羽或鄭耀文陪同告訴人開庭,他們陪同後都會在公司內部系統作業登錄相關資料,也會打電話跟伊講一下,伊也會打電話跟告訴人聯繫,所以知道案件進行狀況。因為伊等公司內網有上傳這份雇用及請假證明書,伊在第一次與被告聯繫時就知道被告從事手機業,伊親戚也是從事手機業,所以伊對這個行業的利潤很清楚,知道利潤不可能那麼高,當這份雇用及請假證明書在伊等公司網頁出來後,伊就知道不對了,因為被告是從事手機業,怎麼可能會有其他公司的在職證明,所以伊將這件事告知告訴人,然後由告訴人去查,告訴人查了之後說沒有這家公司,所以伊等就知道這不是正確的文件。伊沒有跟被告提過這件事,是告訴人去跟被告提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至82頁),可知證人巫光璿聽聞被告要求賠償其1個月薪水20萬元時,即已對被告提出質疑,並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供辦理出險,則被告對於保險理賠之流程需提出相關損害證明文件,且其實際上並無法提出工作或薪資收入證明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歐陽威仁先於原審聲羈訊問時供稱:實際
上沒有世紀貿易有限公司,這雇用及請假證明書是為了被告製作,伊問被告有無所得收入證明,她說她要求30萬的和解金,伊說這樣沒有辦法幫助你談和解金,收入證明至少要5 、6 萬以上,伊就說幫你製作證明書,跟保險公司比較好談,之後伊就去經濟部查詢確定沒有這個公司名稱,才去製作相關的證明書,拿去跟保險公司談。伊都有跟伊等的委託人說過使用偽造文書而行使,他們也都知道等語(見聲羈卷第23、24頁);復於106 年11月9 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希望告訴人可以賠償30萬元,因為被告提不出夠額的收入證明,她提供給伊的104 報表,金額算下來每月收入不到2 萬元,而當初她的診斷證明書記載要休息3個月,伊預估她應該要休息3 到6 個月,伊幫她計算,每月收入應該要5 萬元,才能符合她的需求;因為在105 年
4 月1 日調解庭前,被告跟伊說告訴人知道她在通訊行上班,所以伊說伊要幫她做一個兼差的工作證明,大概金額伊會寫5 萬元,當時被告跟伊說好等語(見第33176 號偵查卷第353 頁);又於106 年12月18日偵查中供稱:伊是在調解之前跟被告溝通,因為被告的傷勢沒有開刀,肋骨是會自己長出來,且主要是她根本提不出薪資證明,她所提出的報表好像是她經營的店的104 報表,裡面沒記載她的薪資,且伊印象中年營業額只有2 萬多,她的情況很難開價到30萬元,另外被告跟伊說告訴人在事故發生後兩天左右,就有到她的通訊行看她,知道她能工作,所以伊當時才會向被告提議伊幫她做兼職證明,做另一假公司的工作證明,在此之前伊還有先詢問被告是否有認識其他老闆可以幫忙開證明,她說沒有後,伊才說要幫她開立,她也說好,伊那時有跟她說這個證明只有在調解委員會用,不會上法院等語(見第33176 號偵查卷第394 、395 頁);再於原審時證稱:當時被告表示希望和解金額約30萬元,伊跟被告說你很快就上班了,無法談到這麼高的金額,然後伊就詢問她是否可以提出收入證明,但是被告表示她無法提出,後來伊就說你要不要做一個兼差的工作證明,就是有在其他公司任職,月薪5 萬元,討論過後她就同意。
伊當時與被告討論完後,伊說伊一定要經過她的同意,因為對方保險公司一定會來問,講到最後被告有說「好」。伊在那次調解委員會給對方看假的工作證明後,就沒有再拿出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92至93頁)。酌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實際在立亞通企業社上班,伊是負責人,每月獲利大約3 萬元,公司部分伊有報稅,個人部分伊是委託會計師,不確定每月所得到多少。告訴人在伊出院後,曾經有到伊上班的地方看伊,105 年3 月26日伊有跟李佳玟簽文華車禍顧問公司的委託書,他們有帶伊去迴龍的樂生療養院開診斷證明書,當時他有跟伊要伊任職通訊企業社104 報稅的報表,伊有提供給他,歐陽威仁跟伊說報表上所示伊的所得太少,那金額是免稅額度內,當時他跟伊說會幫伊做工作證明等語明確(見第33176 號偵查卷第
179 、180 頁),堪認被告委託文華公司處理車禍賠償事宜,經歐陽威仁提議製作不實之兼職證明,徵得被告同意後,歐陽威仁始著手製作系爭請假證明書而於調解過程中提出無訛。
㈢揆諸上情,被告既未任職於世紀貿易有限公司,並無此部分
工作收入及請假事宜,竟委由同案被告歐陽威仁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雇用及請假證明書,並於調解時,委由不知情之文華公司職員吳昇沅持向告訴人請求賠償,其主觀上與同案被告歐陽威仁同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係推由同案被告歐陽威仁以偽造並行使系爭雇用及請假證明書作為詐術手段,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賠償其此部分之請求,當無疑義,且其此舉將使告訴人有賠償較多金額之虞,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亦屬明確。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先於106 年9 月8 日偵查時證稱:後來伊確
認該文件(指系爭雇用及請假證明書)是偽造的,所以有跟被告聯絡,被告跟伊說請伊去聯絡歐陽先生。調解時,原本被告希望伊可以賠償40萬元,到第2 次調解時,歐陽先生有提出至少要25萬元才能和解,所以伊有向被告表示偽造部分可能涉有法律責任,當時伊是希望25萬元還可以再降一點,沒想到伊跟被告說了之後,她就說要37萬才能和解等語(見第18110 號偵查卷第56頁正反面);復於10
6 年11月9 日偵查時證稱:兩次調解,都是吳昇沅拿本案請假證明書(指系爭雇用及請假證明書)給伊看,事後伊發現這是偽造,伊就傳簡訊給被告提醒她,被告就回應伊說她希望賠償金額是37萬元,當時伊感覺他生氣了等語(見第33176 號偵查卷第327 頁);又於原審時證稱:105年車禍發生後,伊有打電話給被告向其確認金額,伊說如果被告可以提出相關的證明,除了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外,伊可以另外補差額,被告後來沒有再給伊額外的證明文件,而保險公司這邊也談不成,所以伊就去調解委員會調解。第一次調解時被告沒有到場,是她委託的1 位先生到場,對方提出診斷證明及1 份請假證明書(指系爭雇用及請假證明書),這兩份文件也有給伊等看,保險公司也有拍照,而對方要求的金額是40萬元,金額太高所以沒有談成,伊等就向對方表示要回去商量看看。第二次也是去調解委員會調解,這次被告也沒有到,被告也是委任上次到場的先生外,還有歐陽威仁。對方表示希望賠償金額可以到25萬元,但伊的部分希望賠償金額在15萬元,第2 次除了原本的兩個證明外,歐陽威仁還拿出1 份提告單晃了一下,表示若沒談成就要提出刑事告訴,該次也是沒有談成,後來就收到刑事案件的開庭通知。伊覺得他們提出的那份請假證明書怪怪的,而有去做一些查證動作,查的結果是一家不存在的公司及不存在的地址,伊將伊查到的結果傳了1個善意的簡訊提醒被告,詢問其是否要提告及有無要和解,但被告回的簡訊為「要37萬,請你跟歐陽談」,後來伊就收到開庭通知。之後刑事案件開庭的時候,伊有提出一些資料跟檢察官講說對方提出的文件有偽造等問題,被告也有在庭。在開庭的過程中,伊並沒有看到被告有再提出那份請假證明。於法院調解庭外,伊提出該份請假證明跟歐陽威仁說文件有問題,歐陽威仁表示若伊認為有問題,就去提告。伊等在談的過程中,伊記得被告站在歐陽威仁旁邊,被告當時沒有講甚麼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至86頁)。再觀諸告訴人於105 年5 月13日傳送簡訊予被告稱:「許小姐妳好:我很有誠意和妳本人談和解,如妳堅持訴訟,民事賠償的部分,不但都需有單據證明,且賠償的金額會依責任比例詳計,因此賠償金對妳不必然有利。另先前由妳們提出的相關文件疑似有偽造情形,恐另涉有法律責任,建議妳再詢問真正熟悉法律的友人或向區公所免費法律諮詢。我不希望走訴訟一途,也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如果妳願意的話,是否可約明後天再談談和解的可能性?」,而被告於翌(14)日回傳簡訊稱:「37萬才要和解如有問題請找歐陽先生0000000000謝謝你」等情,有告訴人與被告間簡訊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3頁),足見告訴人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已傳送簡訊向被告質疑其所提出之文件有偽造之情形,被告受告知後未予反駁,僅告知告訴人其願意和解金額為37萬元,並請告訴人逕與同案被告歐陽威仁接洽,甚且之後在地檢署開庭及法院調解庭外時,經告訴人多次當場質疑系爭雇用及請假證明書之真偽,被告對於系爭雇用及請假證明書之存在,理當知情,卻未向同案被告歐陽威仁求證進而向檢察官或告訴人說明釐清,顯與常情有違。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回覆告訴人簡訊37萬元部分
是歐陽威仁用伊的手機所為,伊並不清楚渠等協調情形云云。然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當時伊把告訴人傳給伊的訊息轉傳給李佳玟,歐陽威仁就打電話給伊,叫伊回告訴人說沒有37萬元就不和解等語(見第33176 號偵查卷第327頁),則被告就究竟係何人回覆告訴人簡訊一節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否可採,實非無疑;且無論係被告或歐陽威仁回覆告訴人上開簡訊,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傳送簡訊向其質疑其所提出之文件有偽造之情形,仍未進一步求證、說明釐清,自與常情相違。
⒊被告就其所辯,雖提出存證信函、line對話記錄、原審法
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231 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29 號民事判決為證。查,被告係於
105 年7 月18日寄交存證信函予文華公司(副本受件人為李佳玟),且觀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為「……說明……二、因為文華車禍顧問未經本人許可涉嫌偽造工作證明,致該事故加害人陳明發欲提告本人刑事偽造文書之罪,該文華車禍顧問及業務員李佳玟已違反契約並涉及刑事偽造之嫌,致本人無故涉及刑事案件,並於105 年7 月16日起解除與文華車禍顧問之契約,且涉及偽造文書,與本人無關。」等語,有泰山同榮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足認上開存證信函係被告於告訴人表示有意對之提告後,為求自保所為,且係單方意思表示,自難憑此遽認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歐陽威仁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未遂等犯行並不知情。又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歐陽威仁因前開車禍委任報酬事宜發生爭執,文華公司並因此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有line對話記錄、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簡字第231 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29 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至132 頁),惟觀之前開被告與歐陽威仁間line對話記錄,被告固曾對同案被告歐陽威仁稱:「我都有你開立假的工作證明」,同案被告歐陽威仁回稱:「你有任何問題只要我們公司有違法,歡迎你去告」、「到時候如果不起訴的話,我就告你誣告」等語,同案被告歐陽威仁於上開line對話中既未曾承認其係未經被告之同意,自行偽造系爭雇用及請假證明書,自難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揆諸上情,足認證人歐陽威仁證述其係徵得被告同意後,
始製作系爭請假證明書一情,應屬實情,可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至於同案被告歐陽威仁係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偽刻「世紀貿易有限公司」印章1 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同案被告歐陽威仁盜刻「世紀貿易有限公司」印章1 顆云云,雖有未洽,惟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縱使實際上並無「世紀貿易有限公司」存在,亦無礙偽造文書部分罪名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歐陽威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世紀貿易有限公司」印章1 顆,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昇沅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等偽造「世紀貿易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歐陽威仁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昇沅先後於10
5 年4 月1 日、8 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持上開偽造之雇用及請假證明書向告訴人行使而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劃下所為,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之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印章6 顆(含「世紀貿易有限公司」印章1 顆),均
係同案被告歐陽威仁用以開立偽造之工作證明所偽刻,業據同案被告歐陽威仁於原審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無論是否已供犯罪使用,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4 組,乃供同案
被告歐陽威仁偽造系爭雇用及請假證明書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亦據同案被告歐陽威仁於警詢及原審時供承在卷(見第33176 號偵查卷第6 、7 頁、原審卷一第144 頁),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㈣又被告等所偽造之系爭雇用及請假證明書1 紙,乃供其等犯
罪所用之物,雖未交付他人,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系爭雇用及請假證明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世紀貿易有限公司」印文1 枚,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其雖為車禍案件之受害人,卻不循合法方式主張權利,竟提出內容不實之文書意圖牟取不法財物,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欲詐取金錢非鉅,且實際上未因此詐得財物,兼衡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之偽造印章6 顆(含偽造之「世紀貿易有限公司」印章
1 顆)、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4 組及未扣案之「雇用及請假證明書」1 紙分別諭知沒收、追徵價額及說明其法律依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